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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论文

市场秩序论文

市场秩序论文范文第1篇

人类文明的历史亦即人性从异化到不断解放的历程,意味着人之自由的不断进步。可以说,自由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更接近他自身实现的过程(弗洛姆,1988)。法律被视为正义之物,而“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博登海默,1987)。而自由为何物,无论是在哲学领域,还是在法哲学领域抑或经济学领域,都是众说纷纭。法律视角最直接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通过规范人的行为以影响社会关系,进而规整与塑造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关注的自由,首先是描述某种行为或活动状态。自由首先就是行为之自由,虽然这不是自由的全部。即使,我们经常可以将自由或不自由的状态还原为诸行为的自由或不自由,但二者毕竟具有不同的价值。如:自由选择是行为自由,但其结果并不必然使自己处于自由的状态,而这种不自由的状态,并不能因其源自自由的选择而符合自由价值观。因此,正如哈耶克所言,不能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自由行为与不自由状态相混淆(哈耶克,1997)。但“行为自由”过于宽泛,理解行为自由还需要理解法律视角下行为的特质。

不同学科从自身学科的视角出发,对行为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受哲学思辨影响的人,会将“行为”定义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现代汉语小词典》,1982)。而在伦理学领域,由于其强调行为目的之合理性,行为是指“人类自觉的有目的的活动”(宋希仁等,1989)。行为科学家由于从“人和环境交互作用”出发,主要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因而关注那些与社会发生互动的行为(刘凤瑞,1991)。马克斯·韦伯就是将社会学定义为“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的科学”(韦伯,2006),从而将“非社会行为”排除在社会学研究之外。但毫无疑问,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在的表现部分,另一方面是内在的主观方面。行为自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来看,正如叔本华所言,“在我们的思想中,自由的概念总是动物的宾语”(叔本华,2004)。因此,自由总与人或动物的主观状态相关联。就人之行为而言,意志构成行为的内在方面,内在方面的行为自由,即通常所谓之意志自由。但是,在现代法律中,若无外在的表现或表达,意志自由,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实质性价值。内在的意志不表达于外,就失去其社会性特征,那么从社会规范的角度,就失去意义。行为的外在方面,即为行为人客观可观察的举止,其为人之器官的各种活动或不活动,其作用于外,方产生行为的社会性,才具有规范价值。但是,若脱离行为的内在方面的自由,行为的外在举止的自由,仅意味着在功能上无障碍,这显然不是伦理或价值论意义上的自由。因此,行为自由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意志自由以及意志表达与实现上的举止自由。行为自由表现于社会关系之中,表现为不受他人意志的强制。自由原本就是“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哈耶克,1997)。荒岛上的鲁宾逊无所谓自由与不自由,因为同其发生关系的他人意志是不存在的。

二、组织体的行为自由

通常,传统法学理论上所谓的行为自由往往指个体的行为自由或者说是与政治权威相对的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的行为自由。这一传统信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切合。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仅仅有公权组织的存在,还有众多的非公权的经济组织,而这些组织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影响远远超出自然人。因此,“组织行为”的自由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组织行为的自由在内、外两个方面显得相当复杂。传统的行为自由理论对于组织行为在以下两方面缺乏解释力:

首先,人为地割裂了两类组织体的行为自由。就私法人而言,我们常常用权利和自由来对其行为进行描述;对于公法人,通常用权力来描述其行为,而几乎不谈其行为的自由问题。就自由的本来涵义而言,行使权力的行为与权利行为同样是意志自由的表现。如果说私权组织具有意志,而且是自由的,那么公权组织就不存在意志?其意志在行为时与他人意志发生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它是非自由的?

其次,对于公权力行为问题,通常是用“职责理论”来进行阐述的。如果用“职责理论”来反对公权力行使中的“行为自由”,则混淆了此等行为中的内外部关系。

组织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躯体活动,但这些特殊的人的躯体活动确是“组织”的而非“活动着或不活动着的人”的行为。这原本是“非自然的”,是因为生活中的约定俗成或法律的设定而使之如此。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一个外在表现为自然人的举止被视为一个组织的行为呢?显然,是其内在的主观方面的因素。“我以...的名义”,这样的开场白,显然表达了行为的内容为被代表者的意图,而非行动者的意图。但是,实际的困难是:对于行为的受众来说,其直观感觉到的是举止者的躯体活动。无论任何,作为行动承担者的举止者,在进行躯体活动时,同样表露着其自身的主观色彩,包括思想、情感、态度或情绪。因此,对于行为受众来说,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对其产生影响,一方面是,通过作为代表者的自然人的举止表达出来的组织的意向,另一方面是,代表者在表达组织的意向时,自己表露在外的思想、情感、态度与情绪。因此,在组织行为中,行为受众受到两个方面意向的影响,而不是“组织”的单一意向。

同时,实际的举止者在从事代表行为的时候,他的内心意志中已经与被代表者发生内在的联系。而这内在的联系本身也是这一行为的要素或逻辑前提。因此,就行为及其社会关系而言,组织行为蕴含如图1所示的三种关系。

作为组织的代表,自然人的举止,一方面基于结构关系,受制于其与组织的结构关系所产生的某种要求;对于行为受者,举止活动的主观意向不属于举止者,而属于组织,因此,在举止者与举止受者之间形成的主要是一种外在活动所表现的物质互动关系。而行为受者的意志与组织的主观意志发生关系,因此组织与行为受者之间发生了一种意志上的关系。而正是这种意志上的关系,被我们视为真正重要的关系。但有必要声明,并非是说图示中的“结构关系”和“物质关系”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正如上文中所说,举止者的思想、欲望、情绪等都对行为受者产生影响;而且结构关系本身又是另一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意志内容的关系。

“职责理论”忽视了这种复杂的关系,要么将举止者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之所在,而非意志自由引导的系列变化;要么将组织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使然。前一种解释,显然混淆了组织行为关系体系中的“物质关系”与“意志关系”。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真正社会关系是“意志关系”,考察行为是否自由的重点实质为组织意志及其展开,而非举止者的意志状态。后一种解释则是混淆了意志源起与意志自由的关系。无论公法人组织或私法人组织的行为自由,都表现为组织意志的自由表达与实现。我们不难想像私法人意志在源起上受到法人制度及其运行体系的束缚,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人在行为时,意志是受到强制的。而且,“职责理论”同样忽视了自然人意志在源起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是法律制度之外的,而另一些则是法律制度之内的。意志自由意味着,在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中不受对方意志的强制束缚,而并不意味着受其组织机构制度的影响以及受到社会的一系列条件的限制。公法人本身也是出于公法人体系的制度性机构体系之中,其意志的产生与源起同样受其置身于其中的机构体系的影响。但公法人在行使职责时,其行为相当于相对人来说,其意志是不受强制的。可见,公法人与私法人、甚至是自然人,在行为的意志自由方面没有区别,而区别仅在于行为过程的外在表现以及行为过程的复合关系。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

经济自由作为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常与政治自由相对应。并且,在传统的自由主义观中,两者往往也被认为是可以分开的。虽然,经济自由对政治自由具有特殊的功能性作用,甚至是必要的条件。但经济自由不仅仅被当作是一种现象的描述,而且被视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弗里德曼,1986)。作为价值目标的经济自由,无疑就与社会的价值体系密切相关。从市场经济的视角来看市场行为,其本质上是自由的,这是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所要求的。

自亚当·斯密《国富论》以来,经济自由的理念长期以来一直引领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学理论,乃至成为西方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受凯恩斯主义短期冲击后,自由主义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再次主导着西方的经济学观点。有经济学家甚至呼吁“古典自由主义……一定不能从世上绝迹”(布坎南,1988)。自由主义坚持市场的自发作用,作为交换经济,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经济行为的自由。经济自由乃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结构决定的。市场经济意味着交换,“看不见之手”的调节机制基于无数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换得以实施。意志自由的交换主体是这一机制的细胞,而自由的交换就是这一机制的动脉。

经济行为的自由主要表现为契约自由与竞争自由,而作为这两者的逻辑前提是私有财产权利。因此,经济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虽然亦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经济人”假设始终是主流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之一。“经济人”意味着市场中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私利角逐者。作为单个交换主体,获利是其根本目的。而自由的市场经济必须以此为逻辑起点,那么,意志上的自由就是市场经济制度环境下的必需品。从微观上看,这就是前文所述之行为自由的内在方面,即自由的经济行为的意志自由。其次是生产经营的自由。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市场主体都是逐利者,依据自己对自己利益的判断,进行生产经营。而商品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基于自由的交换,市场机制所发挥的资源在社会成员间的配置功能才得以实现。交换通过当事人之间契约而完成,因此交换的自由亦可谓之契约自由。因此,生产经营的自由包括了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全部过程中的行为自由。再次是竞争的自由。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必然产生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自由的市场经济,要求按照市场规律调节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由竞争主体根据自己对自己利益的判断,自由选择。自由的竞争导致市场主体在自我发展上的自由。一言以蔽之,经济自由,在传统的市场经济理论中,即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自由。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消费自由。商品的终极价值体现于消费使用,而且人人皆为消费者。因此,消费自由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决定着物质享受过程的心理愉悦状态,而且这一消费过程是人人都参与的过程,因此关涉到所有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消费自由最常见的障碍是垄断,一些垄断构成对消费者意志自由的强制,导致不自由;而一些则仅仅构成行为的物理障碍,而不构成消费者的不自由(哈耶克,1997),如自然垄断。

与经济自由一样,经济秩序亦构成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所谓秩序,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基本面:首先,秩序表现为人们一致的、至少是相对一致的行为或具有一致价值取向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次,此等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具有明显的或不可调和的冲突,原因在于其内在的价值体系相互可以协调或利益冲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调和。再次,秩序意味着行为规则的当然存在,而且构成秩序的行为规则构成一个有效的调节人们行为的体系,此一体系相对而言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或价值体系上的一致性,其适用于人们的行为,不至于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或者即使产生冲突也可以通过规则体系内部的调整而有效地消除冲突。这就意味着形成秩序的规则体系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自身可以不断适应外界变化的开放体系。最后,至于秩序本身也是一个可变的动态的人类关系体系。其可变性源自人类物质生活状态的不断演进以及由其而引发的人类价值体系的不断演化。而对于一个局部社会来说,其秩序的演化可以是内在力量的推动,也可以是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而对于整个人类来说,无论是来自多数人的意志还是来自少数人的意志,其都是内生变化的,除非持创世观,没有人类以外的智力引发或诱导社会生活的变迁。因此,无论是内生的秩序演化,还是外在的秩序变迁,秩序都具有历史现实性。

由此我们可以断定,经济秩序首先是一个历史性和地域可分性的社会现象。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应当界定为市场经济中的经济秩序,或者说我们所谓的经济秩序乃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经济秩序。就市场经济秩序而言,从不同的角度可做不同的区分:

从形成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来源的角度,可分为私人自发的经济秩序和调控的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源于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本源于私人自发的物质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千百万自发的交换行为形成了市场经济最原初的秩序。此等由于人们自发的物质需求而导致的行为,由于其具有内在的同质性,因而表现为相对一致的行为模式,从而产生市场经济秩序中最基础的部分。当然,在国家还是当今人类社会最根本的组织形式的前提下,此等自发秩序要得到有效的运行,离不开国家权力的有效保护,因此,此等经济秩序实际上也是被法律制度化了的。与自发的经济秩序相对应的是调控秩序。自发的经济秩序即使在法律保护下,亦不能免于走向自身的反面。任何事物都有向其反面发展的内在倾向。因此,当自发的经济秩序发生有悖于其自身的要求或导致自身的崩溃,国家作为社会的组织者,毫无疑问将进行干涉,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而形成了不同于自发秩序的经济秩序,此等经济秩序明显具有国家意志的特征。当然,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而形成的调控秩序与自发秩序是交织于一体的,就具体的单一经济关系而言,其中的自发因素和国家调控因素相互起作用。因此,这一区分是理念形态的,在实际社会关系中,此二者共同并存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或者说同一经济社会关系体现着二者的意志。

从经济秩序所体现的价值而言,我们认为经济秩序至少可区别为效率秩序与正义秩序。在汉语中,经济的另一日常含义即为效率。市场经济的微观方面是通过交换各取所需,而宏观方面就是通过交换而有效率地配置资源,从中观角度来看,经营者的经营应当具有尽可能的高效率以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因此,那些与效率要求相一致的经济行为与经济关系就形成了效率经济秩序。当然,效率不能解决人类生活关系的一切方面,更不是经济秩序的惟一目标。正义的生活是人类矢志不渝的理想,正义的要求同样适用于人类的经济生活。市场经济在历史上的一系列挫折和危机,都不可避免地使人们更加关注经济生活的正义问题。经济法视角下,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处处体现着正义的原则要求。消费者保护,体现正义要求的实质平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体现着符合正义要求的自由竞争;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反映了正义所要求的对人的基本保护与人道主义关怀。效率与正义不至于像有些理论家眼中那样处于格格不入的尖锐对立之中。果真如此,要么,现实的经济发展就不可能延续;要么,道德水平始终是令人不堪忍受的。然而不能因此就说效率与正义始终处于和谐与相互一致的状态。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二者的暂时性对立是在所难免的。

霍布斯对原始丛林中导致每个人对每个人发生战争的自由与权利的描写,似乎表明:自由意味着就是撕裂秩序之网的利刃。在集体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眼中,个人自由即使不是对立于秩序的和谐,也与之发生着紧张的关系,因此就产生了集体优先于个人的教义或民主主义(多数人的统治)。而自由主义者,在坚持自由精神与追求的同时,其不可能否认自由与秩序的并存。如果,自由果真导致每个人与每个人发生战争,任何严肃的理性学者都不会倡导自由。而恰恰是自由主义者坚持自由与秩序的并存,坚持这种并存状态——“自由秩序”的价值。自由主义旗手哈耶克,反对将基于自由选择或被动接受而产生的使人处于奴役状态的秩序视为自由(哈耶克,1997)。在其眼中,自由不仅是人的不受奴役的状态,而且是一种值得过而且应当去追求的社会秩序。在具有集体主义倾向或民主的思想中,秩序的形成不成问题,多数人的意志或集体的意志决定了秩序的建构。但在自由主义者的理论框架中,秩序的形成却不折不扣是个难题。

四、市场经济自由秩序的形成

“如果要保存或恢复一个自由社会,我们必须传播的是信念。”(哈耶克,1989)即使是在坚持自由秩序的自发生成观的哈耶克看来,人的主观性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如此一来,这种自发生成的自由秩序观,不仅意味着市场经济的自由秩序由意识自由的人的自由的市场行为衍生出来,还意味着这种市场秩序需要一种对某种自由的市场秩序的信念作为基础。问题在于:这样信念下的自由观仍然是一种具有主观上的构建性质。很明显,哈耶克所持的自由秩序原本就不是客观现实中的一种真实自由秩序。至少哈耶克,从反对理性建构的立场出发,又不可避免地卷入另一形态的建构主义。哈耶克的改革显然是基于自己的自由主义信念,而非一种客观的自由秩序。

如果从主观介入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任何秩序的形成,都不可能避开有意识的主观行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主要是“计划行为”。无论是各个纯自然人的计划、国家或政府的计划,还是竞争组织的计划,都是主观知识的一种运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建构作用,这从“计划”一词的意涵即可得以明证。即使在哈耶克的语境下,无数个人的自由计划衍生了真正自由的经济秩序,属于内生性的。但问题在于:这样的思考,其前提假设就是政府或国家是市场秩序之外的。这根本就不符合与建构理论相对立的真正意义上的混沌理论中秩序的“涌现”或“生成”理论(沃尔德罗,1997)。政府或国家这样的组织本身也是“涌现”或“生成”的结果,其与市场都是同一涌现过程的产物,是人类社会秩序的自发涌现的现象。两者的区分只是理论上的,实际上不存在相互分离的市场与国家。

因此,那种强调由千百万个个人自发的自由市场行为生成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本身就是:首先,人为地割裂了人类生活秩序。我们从理性认知上可以将市场秩序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组织体之下的公共生活区分开来。但实际上这两种被人为割裂的社会秩序是交织在一起的。抽象的区分适宜于智识上的理解与认识,但歪曲了事实,作为复杂“涌现”的社会秩序具有整体性。这一整体性表现为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其作用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社会秩序是这些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因素共同演绎而“涌现”出来的。

其次,这种理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人类历史上,国家从来就没有从经济事务中完全超脱出来。以资本主义经济为例,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最终形成是通过政治斗争。在这一过程中,政治、军事都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渐进式的改革、圈地运动,美国的独立战争以及一系列的资产阶级革命。没有政治上的胜利,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根本无法形成。而在“自由”的资本主义确立以后,资本主义国家从来没有做过真正的“守夜人”。海外殖民与关税壁垒就是明证,由其导致的武装冲突更是极端的表现。

而且,这样的理论也割裂了自然人的自由与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构的自由。正如本文一开始分析的那样,任何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同样是自由的。那么国家在市场秩序中所表现的自由同样是存在的,这并不能仅仅以“守夜人”这样的职责来表达。这既不符合历史,也不符合现实。以职责来替代自由,仅仅是另一层次上的理论构造,是一种至今未曾证实的信念。

那种反对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干预的理论,还做了另一个“歧视性”对待。那就是允许个人在不完全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计划,而坚决反对有缺陷的国家进行的计划。允许千百万个个人有缺陷的计划,以至于造成大危机也坚信“自发的市场力量”能够重新恢复秩序,却不能容忍有缺陷的国家干预。索罗斯认为美国政府拯救雷曼兄弟公司,将使政府面临“道德风险”。而资本主义在原始积累过程中的海外殖民,也决不因为道德问题而从未发生过。两恶之间谁更恶,这根本就不清楚,那么反对国家的“介入”的理由也就只能置于信念或社会的道德观上了。然而道德观是有民族性和历史性的,在中国,“有问题找政府”,似乎就是老百姓天经地义的信条。

因此,人类的任何秩序都是内生的,因为没有人类以外的智慧在安排计划我们的生活,人类社会完全就是一个“自组织”的过程,有意识的自由的行为不仅是这一过程的细胞,还是这一过程的动力。就自由的市场秩序而言,不仅仅表现为个人的自由,组织的自由也是客观存在的,这其中包括国家和政府的自由。而市场秩序的形成,正是无数自由相互竞争、相互作用的结果。

参考文献:

博顿海默.1987.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72.

布坎南.1988.自由、市场和国家[M].吴良健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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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1997.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

哈耶克.1989.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贾湛,文跃然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01.

刘凤瑞.1991.行为科学基础[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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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希仁等.1989.伦理学大辞典[K].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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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德罗.1997.复杂[M].陈玲译.北京:三联书店:276-384.

现代汉语小辞典[K].1982.北京:商务印书馆:617.

市场秩序论文范文第2篇

一、对企业与市场的理解

(-)企业与市场的关系

由于企业会计和市场经济秩序分别属于微观和宏观两个领域的问题,要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明确企业与市场的关系。

对企业性质的理解属于企业理论的范畴,企业理论的发展明显经历了传统和现代两个不同的阶段。传统的企业理论是指新古典理论,它主要从技术角度看待企业,单一产品企业由生产函数表示,并符合利润最大化假设。新古典理论忽略了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组织问题,其研究主题是市场交易,即价格在平衡供求关系中的作用。在这种理论下,市场被认为是价格和竞争发挥作用的场合。由于企业制度并不重要,会计似乎与市场毫不相关。

由于新古典理论完全忽略了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组织问题,现代企业理论则试图克服这些问题。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并非独立存在的主体,而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因此,企业没有明确的目标,诸如利润最大化,它被看作是一群有自身利益的个人的组合,组成企业的每个人都为企业的生产过程提供某种要素(如人工、管理技能、资本等),他们提供这些投入是期望能从中得到报酬。此外,这些人认识到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签订契约来具体规定在各种可能情况下每个人的权利。债权人、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租赁人、经理人员一一一所有的人都签有契约,这些契约具体规定了应如何分配企业活动创造的现金流量。

对于企业与市场之间的联系,Chueng(张五常,1983)认为,科斯所说的“企业”取代“市场”是不十分明确的,而应说一种契约形式取代另一种契约形式,企业与市场也就是要素交易契约与产品交易契约的关系。因此,契约是企业与市场的共性,而其主要差别在于契约的完备性不同,相对而言,市场是一种比较完备的契约,而企业则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张维迎,1996)。例如,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状态依存所有权,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契约具有如下特点: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实施对企业的控制,仅仅享有企业经营的固定收益权,但当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时,债权人则取得企业实质上的控制权。债务契约确立了债权人的权利,这种关系的实施对于银企关系的规范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与银企关系的不规范从而形成大量的银行呆账不无关系)。因此,维护企业的契约关系与市场经济秩序是密切相关的。

(二)法律、契约与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优胜劣汰的竞争原理是人类得以进步与繁荣的必要条件。但无序的竞争不但不会推进反而会阻碍这种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具有比较健全的契约制度。作为通用契约,法律制度是支撑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硬制度”,而类似合同这样的特殊契约则是降低市场经济中摩擦的一种“软制度”。法律制度是使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的最基本的制度环境,其作用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成本和维系社会公正(翟林瑜,1999)。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例如,国务院于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要求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大部分都与市场法制秩序有关人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框架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齐全的法律框架,在会计法规体系方面,已经形成了以会计法为最高层次,以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为第二层次的规范体系。但对于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仍然不容乐观,正如美籍华裔历史学家黄仁宇所说,中国的政治思想经常重视形式,超过实质②。如何提高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施力度是维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企业由一系列契约组织而成,如债务契约、管理报酬契约等。契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经协商谈判而由当事者签署的“明示契约”(explicitcontract),二是指基于彼此的相互信赖而形成的“隐含契约”(implicitcontract)。契约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于契约自由,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缔约自由,即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契约;(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决定与何人订立契约的自由;(3)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即选择契约类型和契约条款的自由;(4)缔约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意思表示的方式(苏号朋,1999)。契约自由原则本质是体现契约的公平性,这体现在契约订立过程中的信息对称,如果签约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是有悖于契约公平精神的。对于契约的各契约主体,其目的是从参与企业中获取一定的财务利益,因此契约订立过程中企业财务状况的信息披露成为签约的重要参考价值。例如,债权人在向企业提供资金之前,一般会根据会计报表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企业通过上市募集资金必须向公众招股说明书,其中财务会计资料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契约与会计目标体系

既然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企业本身是没有明确的目标的,各契约主体总是致力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由于他们的目标并不一致,企业总是生存在各种利益的冲突之中。而契约本身并不会减少这些利益冲突的成本,除非签约各方能够确定契约是否被违反。因此,基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这一观念,人们要求对这些契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会计在制定契约的条款以及在监督这些条款的实施中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复式簿记原理延续了500多年而无大的变革,但从会计思想史来看,会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计从来就受社会经济权责结构的影响,其监督的目的——即监督经济活动中经济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履行总是随着社会经济权责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李若山,1991)。系统的会计目标理论包括受托责任现和决策有用观两种,从这两种目标本身及其演化可以看出,会计的本质在于它在连接企业契约方面的作用。在企业契约中,股东凭借其拥有的财务资本而参与企业契约,但股东的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其事实上的控制权则由经营者所享有,股东为防止经营者的逆向选择行为,要求经营者提供会计信息,以对其财务资本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债权人也同样面临着问题,例如经理人员为了迎合公司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将公司的资产转换为股利发放给股东,留给债权人的仅仅只是一个“空壳”的企业,从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债权人需要利用会计信息来监督限制性契约条款(例如一定的利息保障倍数条款)的执行情况。除此之外,供应商、购货商以及管理报酬契约等都涉及到会计信息的利用。可见,会计信息是实施企业契约的基本前提。但是组成企业的一系列契约总是处在不断的变革之中,这要求会计也随之而变。受托责任观认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方负有向委托方交待其履行受托责任的活动和结果的义务,而这一义务具体由会计人员完成,财务报表的目标就是对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反映。这一观点依赖于:(l)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2)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控制权的经营者是明确的。在这种环境中,受托方和委托方都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一旦受托方未能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呈现出日益分散的趋势,委托受托关系变得不甚明确,小股东数量增加,使得搭便车问题无法解决,监督经营者的个人收益远小于社会收益,股东不再积极实施控制权,他们更加关注资本市场的报酬与风险,因此会计信息要求面向未来,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这是决策有用观所依赖的环境(吴联生,2001)。因此,会计信息作为维系企业契约的纽带,总是依存于企业的权责结构或契约结构。

三、会计目标的实现与市场经济秩序

会计是维系企业契约的纽带,契约是企业与市场不可缺少的内涵元素。因此,会计对维护市场秩序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会计信息与市场经济效率

会计是对确认、计量和报告的一种程序,旨在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信息使用者根据会计信息可以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经济资源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依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则。豆、会计信息与债务契约。

1、信息提供了债务契约履行情况(如限制性条款)以及未来偿债能力(如破产预测)的信息,有助于信贷资金的配置。债务契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大量的关于运用已公布的、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数据来限制管理当局行为的条款,任何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行为均被视为违约,它将使债权人有权采取一般对待违约而采取的行动。另一方面,财务会计信息有助于债权人预测企业的财务危机,从而降低银行的信贷风险。Altman&Saunders(199)提出了信用评分模型,它是利用所有可取得的借款人的财务资料来计算违约的概率,并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其基本思路是,利用企业的历史财务数据作为模型的输入数据以说明企业贷款的偿还能力。根据历史资料,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破产企业以及与破产企业相对应的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对破产企业可令Zi=l,对控制样本则令Zi=0.然后,可以通过对一系列的随机变量(Xij)的线性回归来描述这种方法,其估计模型如下:

其中,Xij为企业I第j个财务指标,βj为第j个财务指标的敏感度。根据研究样本可以估计出各财务指标的系数,假定该模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们可以将其应用到其他的企业,从而评价该企业未来破产的可能性,即Zi,从而为信贷政策提供依据。上述模型的有效性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实证支持。

2、股票市场效率与信息披露。现代公司以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为特征,上市公司主要由股东、董事会和经营者组成,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他们具有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并负责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一方面,董事会是企业的法人,它任命最高管理人员,决定投资,并把经营权交由经营者行使;另一方面,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股东——董事会——经营者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关系(钱颖一,1989)。实际上,由于股权的分散,企业剩余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一般投资者既没有精力和兴趣,也没有可能来关心企业的经营,董事会的控制也是十分有限的。Jensen(199)认为,大量的证据显示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变革等方面的作用并不显著。然而投资者为何仍然愿意将自己的资金交由那些追求自我利益的经营者去经营,这种现象具有两个基础,即投资预期能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具有一定的保障,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提供了这种保障。公司治理结构具体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所有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另一类是非正式契约。而前者又分为通用契约和特殊契约,通用契约包括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特殊契约则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合同(张维迎,1996)。纵观各个上市公司的监管,无不以会计信息为其核心,究其原因在于会计信息向资本市场传达了企业质量的信息。陈晓、陈小悦和刘剑(199)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研究了盈余报告在我国A股市场上的有用性,证实了中国A股市场上,盈余数字同样具有很强的信息含量。它意味盈余数字为中国A股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提供了有用信息,在资源的有效配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赵宇龙(1998)的研究也支持了会计盈余数据具有信息含量的假设。可见,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沟通筹资者和投资者的桥梁,使上市公司的各种真实情况如实展现在股票投资者面前,投资者可根据这些信息作出较为合理的投资决策,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投机行为。另外,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规范市场行为,形成良好、稳定的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的组织和服务功能高效运转,从而促使公平竞争,提高投资理性,减少投机行为。张人骥、王怀芳、王耀东和朱海平(2000)认为,自1994至1998年间,我国上市公司的系统风险呈现连续下降的趋势,在这个期间公司信息的披露,是投资者信息最完整与最透明的阶段,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对理性和准确的阶段,市场对公司质量的差别能力有所增强。他们将这一现象称为年度报告效应。可见,会计信息在股票市场具有一定的作用。

3、会计信息与经营业绩。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股份公司最显著的特征,股东(即股票的持有人)是企业真正的所有者,管理者受其委托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会计信息反映的相关指标就成为委托方评价其经营业绩的主要尺度。而且会计数据往往是一种硬性的指标,Jensen(199)认为通用汽车公司和IBM公司董事会在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变革等方面的作用并不显著,但当出现巨额亏损时,两家公司的CEO均遭到了解雇。会计信息在评价企业管理业绩方面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会计指标经常被用于管理报酬计划。管理报酬契约为企业众多契约中的一种。这一契约通过对经理人员报酬的构成做出约定,激励经理去选择和实施可增加股东财富的活动。管理报酬契约因其可调和经理与股东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而成为一种控制问题的重要方法。分红通常与企业利润相挂钩,这样,企业的会计数字如总利润就成为管理报酬契约制定与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

(二)会计信息与市场经济公平

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而言,会计信息缓解了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功不可没的。

市场秩序论文范文第3篇

笔者以下仅就格雷在近几年中对哈耶克的理论挑战做一些“原汁原味”的引介,而不加任何个人评论。至于格雷对哈耶克学术观点的批判是否站得住脚,这里留给读者去评判了。

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及其认识基础均是错误的

在1984年出版的《哈耶克论自由》[1] 中,格雷对哈耶克的思想和学术观点做了较深入的理论评述,由此赢得了格雷本人在学界的学术声誉,并致使哈耶克本人在生前把格雷视作为学术知音。在这本书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赞誉之处颇多。格雷曾把哈耶克描述为一个康德主义者,还说维特根斯坦对哈耶克的影响至深。然而,从哈耶克晚年的自叙中可以断定,格雷显然主观臆断了哈耶克理论与康德哲学的关系。另外,格雷对哈耶克思想与维特根斯坦哲学关系的理解也是错误的。

在这部著作第一版中,格雷曾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评析,并非常准确地辨析出了该理论的三个基本点:“看不见得手”(的演进机制)、默会和实际知识(tacit and practical knowledge)、以及传统的自然演进。从这部书第一版的整体论述中,可以看出,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基本上是肯定的。但是,在这部书1998年第三版的“后记”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及其整个社会理论和哲学基础则基本上进行了全面地否定与批判。

格雷对哈耶克理论的全面挑战,首先是从哈耶克理论进路的知识论层面上着手的。在理论层面上,格雷认为,在哈耶克晚年的著作中,其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是与一种秩序演进上的达尔文主义即文化进化的信念联系在一起的。在另一方面,它又在许多面相上来说实为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哲学一种“回光返照”。格雷认为,稍加思考,就会发现,这两个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文化进化的角度来说,格雷认为,我们并不知晓与达尔文生物进化相类似的任何文化进化机制。从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论来说,它之所以是错误的,首先是因为它不能界定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按照新达尔文主义的生物学,进化单元并不是生物种类,甚至也不是生物个体,而是基因,或者说基因链。那么,在社会领域中,哈耶克所说的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并不清楚。照哈耶克本人看来,文化进化的社会单元似乎是社会群体。然而,格雷认为,在社会体系中,将社会群体及其习俗和传统分割为单元个体而进行评估是极其困难的。

即使绕开这一问题,格雷又发问道,如果文化如哈耶克所理解的那样是进化的,那么,进化的标准与尺度又是什么?如果把社会群体的沿存及其成员数量的多寡作为文化成功的标准的话,那么,覆盖众多人口的华夏文化、印度文化和非洲文化岂不是比覆盖相对数量较少但具有高得多的生活水平的人口的欧洲文化更先进?因此,格雷认为,尽管哈耶克在其晚年的许多著作中从竞争和社会实践中的自然选择之角度对文化进化有过大量论述,使其好像有一个辉煌的文化进化理论,但在实际上,他只是提出了一种科学的隐喻,除此之外什么都没有。格雷还进一步认为,由于哈耶克仅仅依赖于“群体选择”这样一个空洞的理论概念,使他忽略了在宗教、经济和政治体制出现和消亡上的历史偶然事件。在这一点上,哈耶克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是有相同之处的。

哈耶克文化进化论中的这些问题,自然会影响到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自1992年在苏黎士召开的哈耶克思想国际讨论会上,格雷就开始断言,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概念并没有唯一、清楚和连贯的含义,而是许多独立论题的“杂合”(an eclectic conflation)。[2] 而这些论题,或者是问题百出,或者明显就是错误的。譬如,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自发秩序”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也存在其他生物种群、自然现象如星系、磁场、晶体等等之中。因此,在哈耶克的著作中,“秩序”除了意指某种自我复制的结构外,究竟含义是什么,并不清楚。然而,很明显,哈耶克是在“不含价值标准”(value-free)意义上用“自发秩序”来称谓和解释所有自我调节系统的。但是,如果“自发秩序”是一个“不含价值标准”的概念,在社会领域中的“自发秩序”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良益的,仅仅是非设计的、相对稳定的、并能够在一定时间里能自我复制就够了。从这一点来看,黑社会组织和市场都可以是“自发秩序”。只要有人们交往的协调现象存在,不管是在战场上、监狱中、集中营中,还是在犯罪团伙的交往和竞争企业的价格战中,只要人们的活动不是由计划和单个人的意志来协调,而是出自习俗或惯例的自发调节,就会有“自发社会秩序”。因此,“自发社会秩序”应是一个不含道德评判的概念。既然如此,它与自由社会理论就没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在哈耶克的著作中,“自发秩序”决非仅仅是被用作一种解释和比喻的价值中立的概念,或者说哈耶克只是在实证社会理论的意义上使用它。事实上,哈耶克的这一概念有着明显的规范意义。因为,照哈耶克看来,只要人类的经济生活是通过一种自愿交换的网络来实现的,所有成员的福利就都会得以增进。很显然,根据哈耶克从其阐释中央计划体制非可行性的知识论中,所衍生出来的自发社会秩序的理念,人们自愿交换的网络中所产生的人类活动的协调,要比任何通过人为理性设计和全面计划的社会安排更为优越。从这一点上来看,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中,有一个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

根据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这种理解,格雷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一套法律规则 —— 如能强制实施的产权及契约条件,市场过程作为一种自发秩序可能并不能比黑社会更有社会益处。哈耶克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然而,格雷认为,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之谬误的核心问题在于,他从由市场秩序的法律框架所支撑的作为一种自愿交换体系的市场过程的良益之处,错误地推论到这一法律框架本身也是由一个自发过程而来的,从而也是一种自发秩序。格雷认为,如果按哈耶克的思想而相信法律规则及法律体系也有一个进化选择过程,那将是一种毫无根据的理论幻觉,而且是非常危险的。

哈耶克误解了资本主义的原生过程

在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在理论层面上进行反思性地批判之后,格雷又在社会实践层面上指出,哈耶克思想的偏激方面,部分源自他对资本主义原生过程的错误理解。

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经由一个演进发展过程而来的,而这一过程与政府的强制力量没有任何关系。然而,照格雷看来,正如卡尔·博兰尼在其名作《伟大的转变》(1957)中所陈述的那样,自由市场体制并不是来自“自发的发展”,而是经由国家政权所人工制造出来的(artifacts of state power)[3] 。譬如,十九世纪的英国自由市场就是国会专制主义的产物,是经由一个强权政府的法令(fiat)而建构出来的。因此,格雷认为,英国市场体系并不是无数无计划渐进变迁结果,而是强势政府的设计物(resolute statecraft)。

从史实来看,格雷认为,在英国“圈地运动”时期,一些产权被创造出来,一些产权也被废除了,而在过去内生于市场交换中的习俗也被宣布无效了。在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的社会环境可能最适宜自由市场的发展。尽管如此,格雷认为,这一时期英国无约束的自由市场并没有沿存多久。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英国市场已完全在政府的管制之下了。许多非协调的立法干预(并不是完全出自整体设计,而是针对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和为促使市场运作而寻求解决办法)出现了。正是经由这种刻意的国家设计,自由市场在英国“自发地”消逝了。

格雷接着指出,哈耶克对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市场是如何被创造出来的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表明,他在理解各种法律体系与国家的诸种关系上犯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错误。这就是他把独一的英国普通法实践视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范式了。特别是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他把法律视作为一种进化现象,一种经由历史积累增生的习俗与惯例体系(这里格雷显然忽略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中历史学派如萨维尼、梅因等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的拙著《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七章)[4] 。格雷认为,这种法律演进模式并不适用于许多法律体系,如欧洲大陆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也不适用于苏格兰在十八世纪的罗马—荷兰法系植入过程。又如在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制度的土耳其,其法律制度完全是出自一个人的创造,那个人就是凯末尔。格雷由此认为,在土耳其这个国家,支撑其西方式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法典,并不是无数的演进增生的结果,而是出自其政治家敏捷和勇敢的领导能力。根据上述史实,格雷断言,与哈耶克的认识完全相反,英国的经由缓慢的普通法演进过程而型构出来市场制序,只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特例,而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范式样板。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转型经济各国的改革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照格雷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从根本上来说无甚意义,其知识论和方法论基础也是错误的,并且哈耶克还错误地理解了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生过程。那么,哈耶克作为一个二十世纪的大思想家的理论贡献又在哪里?格雷在《哈耶克论自由》第三版的“后记”中指出,如果说哈耶克还有任何理论贡献的话,那就是,他“比二十世纪的任何思想家都懂得中央计划(体制)无能力创造出资本主义的生产率”。即使在这一点上,格雷也紧接着就对哈耶克打了很大折扣。他说:哈耶克“完全不能理解无约束的市场(unfettered markets)在自由文化(环境)中会削弱社会的凝聚力。由于他捍卫与传统有关的屈从于市场力量的自由概念,而忽略了自由市场从许多方面改变和破坏传统,他的思想也被致命地削弱了。”

在谈到哈耶克在与中央计划体制论战上的理论贡献时,格雷还对哈耶克进一步打了折扣。他认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并没有被任何理论——包括哈耶克对这一体制模式的理论挑战——所证否,而是被世界史实所证否了。

既然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像格雷所认为的那样已被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所证否了,那么,现在处于“转型时期”各国所面临的(就如哈耶克的友人迈克尔·博兰尼早在1951就指出的那样)就不再是在市场制序和中央计划模式上的选择,而是在好的还是坏的市场制序上的选择。在后一种选择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又有多少参考或“指导”意义?格雷直言回答道:“(the)hayekian theory spawns a host of disabling illusions!”(哈耶克的理论孕生了大量衰萎的幻象!)。

首先,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市场秩序是出自人类行动的非计划的结果。格雷说,这只适应于原初市场(rudimentary markets)的情形。在现代经济中,市场制序决非是这样出现的,而是法律和政府设计的人造物(artifacts)。照格雷看来,非原始形式的市场秩序均是法律(如产权法、合同自由的条件与限制)的创造物,而非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格雷认为,哈耶克在市场制序的理论分析上的错误归纳(即把伴随着数百年普通法非计划发展的英国市场型构的经验,看成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板——这里格雷似乎自我否定了他认为英国市场是议会专制主义刻意建构之结果的观点),只会“坑害”(betrays)后计划经济各国的市场改革。

格雷接着指出,即使承认英国的经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也没有数百年法律进化的历史自由空间。甚至即使这些国家有数百年法律进化和市场自由发展的空间,谁也不能预计这些国家就一定会型构出英国式与普通法内生在一起的市场秩序框架来。因此,格雷认为,在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普遍缺失市场运行的法律框架的条件下,只有通过建构主义的立法,才能创造出这一框架(曾任教牛津、巴黎等大学的老资格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anthony de jasay曾讽喻格雷的这一改革思路为“无马先置鞍”)[5] 。否则的话,如果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采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改革思路,即采用俄罗斯“粗野的”、“自发的”、“哈耶克式”的私有化路径,只会导致改革的“作俑获利者”(nomenklatura[6] )的“寻租”,结果产生出一种“黑社会势力”(mafia)控制经济的“无政府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

因此,格雷的结论是,非常清楚,哈耶克的市场制序自发型构模型,只是对一个西方国家(英国)市场发展特例的“堂而皇之”的理论归纳。它对解决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今天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问题,只有很少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注释:

[1]john gray, 1984.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basil blackwell. 3rd ed., 1998, london: routledge.

[2]john gray, 1994. “hayek, spontaneous order and the post-communist societies in transition”, in c. frei & r. nef (eds.), contending with hayek. bern: petelang.

[3] karl polanyi, 1957,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new york: rineholt.

[4]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年出版。

市场秩序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诚信市场经济秩序作用

市场经济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中用以约束和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准则的总和。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顺利运行的基础。市场秩序主要体现为信用秩序和法律秩序。不论是信用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护,都以诚信为基础。在所有的诚信中,政府诚信是最关键的。本文就政府诚信在市场秩序形成中的作用做一简要论述。

一、政府诚信在社会信用秩序形成中的作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政府的诚信则是整个社会诚信的基础。在一个政府信用失范的社会,不可能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可能实现政府的有效职能。因为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具有主导作用。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既包括社会内部各公民之间的契约,也包括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按照在民的基本理念,人民把权力委托给政府并承诺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有条件的——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必须守信。如果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带头失信,不遵守承诺,那就必然失去人民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还会进一步导致人们彼此之间,以及人们对政府和国家的失信,比如相互欺骗,违法乱纪。如果出现大规模的政府官员的、失信于民的现象,而人们对此又无可奈何的话,那就会使政府陷入严重的信用危机,而且,人们会学习、模仿政府,导致整个社会信用崩溃,诚信全无,最终危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

政府在市场中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是市场主体,也就是人们说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它更是社会经济运行的管理者,也就是人们说的“裁判员”。政府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也正由于此,在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中,政府诚信就是关键的一环了。源于它在市场中的双重身份,政府诚信也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以身作则,遵循市场规则,树立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观念;二是作为管理者,制定和执行游戏规则时必须讲信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行政。这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也是规范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关键。

政府诚信还具有公权效益,这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由于政府的特殊位置,它的诚信得到认可和尊重的话,公共政策的诚信就顺利和成功。相反如果它的诚信受到质疑和挑战,那么公共政策的贯彻就大打折扣,公权的合法性就受到威胁。这就是政府公信力。在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中,政府要求公民遵守一定的规范,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使公民行为自觉遵从一定的社会约束。作为倡导者,政府应该是实践这些规范的榜样。一个本身假、大、空的政府,人们是不会遵从其倡导的文明守信的规范的。

二、政府诚信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立市场游戏规则,用这些规则惩恶扬善,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制基础。因此,政府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也是市场规则的执行者和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市场主体要讲信用,恪守诚信原则,而且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政府自身更要率先垂范,依法行政,充分尊重和保护各市场主体的自,使各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交易和竞争规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政府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除了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之外,还要通过制定法律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作为正式规范的法律法规制定者的政府来说,诚信与否就关系到正式规范——法律法规的公平与公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整个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市场秩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一个本身违法乱纪、目无章法的政府,当然不能胜任法律法规制定者的角色,完成市场秩序的构建。

市场秩序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正义;行为正义;正当行为规则;自生自发秩序;文化演进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4-0013-08

自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来,对社会正义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近四十年来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罗尔斯的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经常作为支持各种社会正义主张的论据而被反复引用。在相关的讨论中,哈耶克的研究值得注意。他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对社会正义的激烈批判,而在有关社会秩序的构想方面,则系统阐释了他的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行为正义理论。应该说,这一破一立两个方面包含了哈耶克对正义问题的基本看法。但是,本文认为,无论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是他对他所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所做的论证,都是非常可疑的。当哈耶克将社会正义指为一种幻象,并认为其“有损于知识的声誉”时,他同时制造了名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幻象。

一、社会正义批判:概念与价值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最集中地体现在他晚年出版的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中。他在序言中谈到自己的写作动机时指出,“我急于想证明的主要是这样一个论点,即人们永远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而且任何试图根据被认为是正义所要求的东西来确定报酬的做法都会使市场失灵”[1](p.1)。进而,他还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及使用这一概念的人提出了极为尖刻的批评,“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1](pp.2-3)。其他的批评还可以举出很多,但是对于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这一“咒语”的态度而言,这些引证已经足够了。根据笔者的理解,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类,即概念批判和价值批判。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与他对正义的适用范围的理解密切相关。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只能用于形容人的行为,而不能用于形容一种非意图的事态。他认为,“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1](p.50)。以这一观点为支撑,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个既无内容亦无意义的空洞说法,由此也就引出了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要理解这一批判,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哈耶克所指的社会正义究竟是什么?二是他是在何种意义上认为社会正义作为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关于第一个问题,哈耶克1976年10月在悉尼大学的演讲《“社会公正”的返祖现象》①中明确提到了这一点,“‘社会公正’一词今天被普遍用作所谓‘分配公正’的同义词。后者大概能更好地说明它想要表达的含义……”[2](p.299)。也就是说,哈耶克所说的社会正义,和通常谈到的分配正义是一回事,即是指收入、财富等的正义分配。至于第二个问题,哈耶克则强调,在一个指令性的经济里,社会正义可以具有某种意义,说社会正义没有意义是相对于自由市场秩序而言的[1](p.126)。根据哈耶克的论证,在一个自由市场秩序里,由于每一个人都是根据其各自的知识来追求各自的目的,整体的分配结果是无数分散交易聚合起来的产物,这里并不存在一个“分配者”,也没有人应该对此负责。正因为如此,在哈耶克看来,将社会正义的概念应用于自由市场秩序是一种范畴错误。

除了上述概念批判之外,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表现为价值批判。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是严格对立的,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与自由市场秩序的维系之间不存在相容的可能。根据哈耶克的相关论述,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市场过程有如下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市场过程受运气影响。这一过程就好比经济竞赛,决定竞赛结果的除了参与者的技艺之外,还有机遇,也就是不可预知的运气成分[1](pp.128-129)。其二,市场过程是无目的的,并不服务于一个单一化的目的序列。换言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在这些不同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优先性的排序[1](p.190)。根据这两个特点,在市场秩序下谋求社会正义,就相当于要求分散的竞赛参与者就竞赛结果达成共识,由于竞赛结果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运气影响,这样的共识显然是无法达成的;又因为自由市场秩序并不存在一个压倒性的目的,而所有人各自的目的又不可尽知,即使知道也无法对这些目的的优先性进行排序,因此事先设计一种社会正义也是不可行的。总之,市场过程本身和参与其间的每个人的目的及这些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整体上说都是不可预知的,所以无论是试图就社会正义的方案达成共识,还是对其进行事前设计,都是不可操作的。这也就意味着,在保留自由市场秩序的条件下,人们不可能就有关社会正义的问题形成任何有价值的共识。

此外,如果坚持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则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对自由市场秩序的破坏,进而侵犯个人自由。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要求一种模式化的分配结果,而不管这个模式是什么,这一命题本身就内含如下假设,即存在一个名为“社会”的分配者来为实现模式化的分配结果负责。但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分配者,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要么陷入一种泛灵论的“拟人化”谬误从而沦为一种空想,要么就是把希望寄托在权力机构身上,让权力机构以“社会”之名对分配过程施加影响。如果出现前一种情况,恰恰说明社会正义是不可能的;如果出现后一种情况,就会带来哈耶克所说的“极不可欲的后果”。这一后果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威胁自生自发秩序,其二是侵犯个人自由。在哈耶克那里,自生自发秩序的核心内容是正当行为规则,而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的过程中通过自然选择的方式产生的,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根据Johnston的研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重要区别即在于,前者既没有目的,也没有等级化的结构,但是遵循确定的规则;而后者则不仅有等级化的结构,还会为了实现确定的目标而改变规则和程序[3]。因此,不论特定的社会正义观主张以何种标准来进行分配,实际上都是对市场过程强加了一个目的;而一旦实现某一目的成为市场过程的第一要务,正当行为规则就会随着特定的目的被调整,从而变得充满弹性,进而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威胁。对于个人而言,由于社会正义为市场过程的分配先在地设定了目的,每一个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其个人目的势必要屈从于“社会”目的。这样一来,在自生自发秩序下,每个人根据各自的知识追求各自目的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自由也被践踏了。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进程一旦启动,便会产生不断自我复制、自我强化的倾向。哈耶克指出,“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1](pp.124-125)。最终,这一过程会将社会导向一个极权性体制。

二、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

基于上述讨论,既然在自由市场秩序下,正义不能适用于社会状况,而只能适用于个人或多个人联合的行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哈耶克那里,对行为正义是如何规定的?事实上,通过对正义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哈耶克一方面展开了他对社会正义的否定与批判,另一方面也揭示出这样一重含义,即人们可以就某种行为正义与否的问题做出有意义的判断,这一命题的成立则意味着必然存在为正义判断提供参照的相应标准,而这些标准也就构成了哈耶克所谓的正当行为规则。应该说,哈耶克有关行为正义的阐释既是其正义观的自然延伸,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内在要求。哈耶克以其特有的知识论为基础,认为自生自发秩序优于其他任何秩序,并且是推动一切文明进步的根本性力量。但是他也认识到自生自发秩序本身的脆弱性。当秩序的参与者根据各自的知识对其身处其中的即时性环境作出反应时,其行为必定要受到某些一般性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否则自生自发秩序是难以为继的。正因为如此,哈耶克认为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而“如果要使自由人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那么就必须使人们的行为受到这种意义上的正义的支配”[1](p.165)。就此而言,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正是以其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阐释为核心内容的,而后者同时也奠定了自生自发秩序得以运转的基础。有研究者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特征时曾将其归结为三点,即:一是正当行为一般都是否定性规则;二是这一规则通过界定行动范围来保护选择自由;三是正当行为规则应接受普遍化检验[4](p.175)。以这些相关的研究为基础,同时结合哈耶克本人所做的论述,我们可以将其行为正义理论归结为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行为正义是一种否定性的正义。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和自由一样,都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理想,但是一种否定性的理想。也就是说,正义是经由对非正义的否定体现出来的。与此相应,作为行为正义之具体要求的正当行为规则也更多地是作为一种行为的禁令发挥作用的。正是通过其否定性特征,行为正义在对个人行动边界进行限定的同时,也为确立每一个人自由行动的范围创造了必备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命题所涉及的否定性特征是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的。一个层面是正当行为规则对行动本身的规定是否定性的。这就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从肯定的角度出发直接决定什么是个人必须或应当做的,而只是从否定性的角度出发决定什么是个人绝不能做的”[5]。这种对行为的否定性规定看似是对个人行动的约束,但恰恰是通过这种最低限度的约束,一个稳定的私人领域才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并不在于决定特定的行为过程,而在于保护个人在其间可以自由活动的确定领域”[6]。私人领域不受任意侵犯显然是个人自由行动的基本前提,但是不是说正当行为规则一经确立,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就相应得到保障了呢?这一问题又把我们引向了否定性特征的第二个层面,即正当行为规则所保护的只是符合“合法”预期的自由活动范围,但并不负责确保每一个体在这个范围内实际的自由实现程度。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时,哈耶克指出,正当行为规则只是告诉人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某一行动属于被许可的行动;但是这些规则却会把创建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事情交由个人依照这些规则去完成”[1](p.58)。这也就意味着,行为正义并不承诺具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只是为各个分立目的的实现创造机会和条件,至于个人最终可以将其自由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则是行为正义所无法规定的。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每个人有可能获得的领域,部分取决于他的行动,部分则取决于他所无法控制的事实”[1](p.58)。结合哈耶克的这一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为正义所表现出来的否定性特征同样根源于哈耶克“理性不及”的知识论前提,并且与其目的独立的特性也是内在一致的。

其二,行为正义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群,也不服务于任何特殊的利益,因而是普遍适用的。相比而言,由于社会正义的诉求往往是伴随着不平等(特别是经济不平等)的出现而出现的,一般都倾向于将特定份额的社会产品分配给在不平等的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因此,其主张通常都具有较为鲜明的指向性。有人在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史进行考察后指出,社会正义的一个主要信念即是“认为穷人理应得到和其他人一样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社会应该为穷人的生活条件负责,应该有能力彻底改变,而且所有这些都有世俗的而不是宗教的合理性”[7](p.168)。然而,此种倾向恰恰是行为正义所力图避免的,这不仅是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下,特定的分配状况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同时也是为了应对人们无法预知的未来情势,从而确保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和开放性。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才针锋相对地指出,“正义决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1](p.60)。那么,哈耶克所主张的普遍化的要求究竟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呢?根据约翰·格雷的相关研究,普遍化不仅仅意味着排除对特定个人或群体的特殊关照,它还包含如下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一致性(Consistency)的要求,即类似情况类似对待,也就是形式上的非歧视原则;第二,无偏私(Impartiality)的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项行为规范的确立必须以能够通过人际检验为前提条件;第三,道德中立(Moral Neutrality)的要求,即在面对不同的偏好、品味以及生活理想时,有关行为正义的判断并不偏向于其中任何一种[8](pp.63-64)。由此可见,行为正义除了要求形式上的平等适用之外,还要求与具体的利益或道德观念脱离关系。同时,这也表明,对行为正义的探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归结为一种寻求中立的、具有某种客观性的正义标准的努力。

其三,行为正义不就社会秩序预设整体性目的。这一特点不仅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严格区分开来,同时也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之间的重要差别。在哈耶克看来,无论社会正义主张提出的是何种分配方案,这一诉求本身就包含如下假定,即在社会分配方面存在一种可欲的目的,而社会正义就是要实现这一目的所要求的分配形态。与此不同,行为正义所关心的仅仅是行动本身,而非行动结果。也就是说,行为正义只对人们的自我调适行为以及相互交往过程进行必要的规制,但对于由各个分立行为所造成的总体局面则不作任何限定或干预。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作为个体,我们对于所有其他人的目的、偏好及其所面临的具体环境无可避免地会处于一种必然无知的状态,因此,要对由这些分立个体组成的社会进行整体的目标设计无疑是任何人的理性所不及的。行为正义的功能仅仅在于,通过对个体行动的规范,来协调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减少其在追求各自目的的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进而保障自生自发秩序的存续。就此而言,作为行为正义的内在要求,正当行为规则的实施同样需要某种程度的强制。对此,哈耶克指出,“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9](p.69)。从这一论述来看,是否需要强制显然不是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区别所在。正当行为规则和组织命令都要求强制,但不预设整体目的的特性则使前者从根本上区别于后者,并由此确立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真正分野。如果说社会正义由于设定了整体性目的而必然意味着一种等级化的秩序结构,以及内含其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的话;那么根据行为正义的主张,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遵循不仅不要求个人目的屈从于整体目的,相反,这种规则本身即是为最大限度地增加个人目的的实现机会而服务的。因此,在哈耶克看来,不预设整体目的恰恰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避免窒息社会发展动力的重要保障。

其四,行为正义所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特征使得行为正义理论对于行为规则产生方式的解释既不同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观点,同时也区别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述。根据哈耶克在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间所确立的两分框架,社会秩序的一般性特征是由秩序参与者在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行动结构决定的,而行动结构则取决于行动者对行为规则的遵循。在建构论唯理主义看来,既然交往过程是由人来完成的,而对这一过程的规范又依附于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因此,一个优良社会秩序所需的合理行为规则也理所当然应该是理性设计的结果。相比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则对理性在建构合理行为规则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抱有一种极端怀疑的态度。这一点看似与哈耶克的知识论立场是非常接近的,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却以“实在法”为基本内核,拒绝承认任何具有客观性的正义标准。正因为如此,法律实证主义在否认理性设计的同时,又转而将一切行为规则都视为权力意志的产物。这两种对于行为规则产生方式的解释都是哈耶克所反对的。在哈耶克看来,行为正义所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既非理性所能设计,也与权力意志无关,它是在文化演进过程中通过自然选择产生的,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人们在交往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样式最初可能完全是偶然形成的,其中的一些行为样式由于更加成功有效而被不断地学习和模仿,从而表现出某种常规性,于是规则就产生了。Galeotti则更进一步强调,“不仅规则、模式、机制的最初形态是非意图的,是行为与互动的副产品,对特定规则的选择也同样是无意识的。也就是说,个人有意地重复并遵循被证明为好的行动样式,但他们的遵循并未预见到其累积性的效果,而正是这种累积性效果导致了对最佳规则的选择”[10]。基于这种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解释路径,行为正义所适用的规则系统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被逐渐发现而非刻意规定或创制的。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以应对不断产生的新情势,而另一方面新的规则也必须与业已接受的规则系统保持某种内在一致,也就是接受哈耶克所说的“相容性”的检测。只有这样,才能维持规则系统内在精神的连贯性,从而确保自由文明得以不断增长。

三、社会正义是可以辩护的吗?

在完成了对哈耶克正义理论的重构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哈耶克的观点是否可靠?这里我们首先遭遇的是,面对哈耶克的激烈批判,社会正义还能否得到辩护?考虑到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包括概念批判与价值批判两个维度,根据这两个维度所包含的具体观点,对其批判的反思可以相应拆解为如下三个问题。

其一,社会正义的概念是否真如哈耶克所说是没有意义的?前面我们提到,哈耶克持此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市场结果是非意图的,用正义与否来评判一种非意图的事态毫无意义。这一理由所隐含的前提是不正义的存在必须要求有一个具体的不正义的行为者,但是正如Johnston所言,这一假设是有问题的[11]。他给出了一个有关错误判决的例子,即由于缺乏决定性的可以表明无罪的证据,一个无辜者被合法地误判为杀人犯。尽管法官、律师、陪审团乃至证人自始至终都不曾怀有诬陷当事人的企图,但是这个判决本身仍然可以说是不正义的。从这个例子来看,主观意图并不是给出正义判断的先决条件,即使在非意图的事态当中,正义与否的评价也并非毫无意义。此外,当哈耶克说社会正义的概念没有意义时,他没有注意到“事态”与“对事态的回应”二者之间的区分。即使非意图的事态与正义与否无关,这也不能推出社会正义的概念就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不少理论家在使用社会正义这一概念时所评价的对象并不是非意图的事态,而是对事态的回应。例如,罗尔斯明确指出,“自然资质的分配无所谓正义不正义,人降生于社会的某一特殊地位也说不上不正义。这些只是自然的事实。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12](p.102)。自然资质的分配及降生的特殊社会地位等都属于哈耶克所说的非意图的事态,这些事态与正义与否无关,在这一点上,罗尔斯与哈耶克是一致的。他们的区别在于,罗尔斯用正义与否来指称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而哈耶克在提出社会正义毫无意义的观点则回避或者忽视了这一问题。正因为如此,Plant才会认为,“即使我们接受哈耶克有关个人间市场交易的基本性质的论述中的大部分观点,也不能由此认为哈耶克的结论就是可靠的。对所谓自然主义的市场结果所做的平均主义回应并不集中于这些结果是如何产生的,而集中在我们是如何回应它们的。……障碍有可能不是刻意行动的结果,但是当我们考虑社会对这些不幸所做的回应的时候,正义或不正义的问题就出现了”[13](p.139)。如果Plant的这一论述大致成立的话,那么当哈耶克认为非意图的事态不涉及正义问题,因而社会正义的概念没有意义时,他其实是搞错了批判的对象。因为社会正义所评判的是对事态(包括非意图事态在内)的回应,而非事态本身。

其二,社会正义是不可能的吗?哈耶克在这个问题上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他拼命反对社会正义,认为这是一个没有意义的“咒语”,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人类文明得以发展演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他又承认,“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1](p.151)。而这些内容恰恰是许多社会正义主张者的基本要求。哈耶克只说要在市场之外来寻求最低收入保障,但对这一措施如何与他的自生自发秩序相容的问题,则语焉不详。从现有的论述来看,要么在分配领域除了自由市场秩序之外还包含其他秩序,要么自生自发秩序本身即不能作为一种统合性的秩序发挥作用。但无论是二者当中的任何一种,都为社会正义的主张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和可能。当然,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不可能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说由于人们对市场过程和市场目的都不能预知,因此无法就社会正义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人们可以就哈耶克的上述主张(即通过最低收入保障来确保免于严酷剥夺)达成共识的话,那为何不能就社会正义达成共识呢?此外,市场过程不可预知导致难以就社会正义方案取得共识的判断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的确,市场过程由无数的分散交易组成,完全掌握这些信息是不可能的,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对市场过程就一无所知,对其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完全无法预见。特别是当哈耶克的自由市场秩序是受一种他所谓的正当行为规则支配的时候,人们的选择其实是在一种合法的强制性结构中做出的,而这一强制性结构本身即内在规定了市场结果的可能范围。因此,正如Johnston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哈耶克所忽视的重要一点是,“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个人之间的具体结果并非总体设计的产物,但这些结果的一般性模式却通常是作为这种总体设计产物的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的后果”[11]。就此而言,市场过程不可预见并不能构成人们无法就社会正义方案达成共识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使人们对于社会正义方案达不成共识,也并不意味着社会正义本身是不可能的。凡是事关“社会”的问题,要想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既不现实也不必要。一项法律得以成功实施,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反对它。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社会正义是否可能建立在人们能否就社会正义方案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这如果不是没有道理的,则至少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其三,追求社会正义是有害的吗?由于哈耶克认为追求社会正义的严重危害即在于会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破坏,进而危及个人自由,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相应地也就可以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一是追求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二是自由市场秩序自身的可欲性究竟如何。

应该指出的是,哈耶克关于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是通过将二者置于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中来加以展开的。哈耶克认为,“如果我们想使收入的分配达到实质正义的程度,那么我们就只有一种办法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是用组织来替代整个自生自发秩序,因为在这种组织当中,每个人的份额都是由某个中央机构确定的……人们于当下所采取的那种竭力按照各种正义原则对自生自发秩序进行纠正的做法,无异于一种企图兼获鱼与熊掌的努力”[1](p.244)。在这里,哈耶克并没有就他所理解的“实质正义”给出更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解释为何要达到这一程度“只有”一种办法。在这种“断语式”的论述中,哈耶克将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之间的关系建构为鱼与熊掌之间的关系,而他所得出的追求社会正义会破坏乃至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推论也就无非是对这种关系的同义反复罢了。事实上,很少有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会注意不到市场秩序在提高效率方面的优势,而这种优势也通常是他们主张中的一个重要考量。罗尔斯在讨论社会正义的背景制度时,首先建构的就是维持价格体系竞争性的配给部门,和致力于充分就业的稳定部门,而这两个部门的目的即在于“一起维持一般市场经济的效率”[12](pp.276-277)。相比而言,在哈耶克的笔下,自由市场秩序和社会正义却处在一种水火不容的关系之中。然而,正如邓正来所指出的那样,“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14]。而在上述对立关系中,哈耶克的立场和倾向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自由市场秩序本身,特别是拒绝任何干预的自由市场秩序的可欲性究竟如何呢?哈耶克辩护其立场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只有在自由市场下,个人自由才能得到保障,而破坏自由市场秩序就是对个人自由的践踏。在提醒人们注意“社会正义”的“危害”时,哈耶克指出,“某个群体为了确使其成员得到某种特定的收入或某种特定的地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将对大社会的整合造成障碍,因而也是真正意义上的行动”[1](p.237)。显然,哈耶克在这里所指的是那些谋求社会正义的企图。但是,从理论上讲,社会成员产生组织化的倾向乃至行动,绝不仅仅只是在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才会有的。只要存在群体性的共同利益,这种现象就都有可能发生,只不过其诉求既有可能是社会正义,也有可能是更大的市场权力。在市场过程得不到社会正义平衡的条件下,后一种诉求会愈演愈烈,并有可能最终在市场内部形成一种新的权力结构,进而压制个人自由。汪晖在将自由市场秩序的观念同实际历史进程相对照的基础上指出,“现代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不是自然演化的结果,而是有意识地创制;现代市场社会也不能被自明地看作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相反,它是对‘自生自发秩序’(包括旧有的市场和社会关系)的规约、控制和垄断,从而‘市场’和‘社会’本身同样隐伏着专制的根源”[15](p.168)。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市场秩序本身即存在压制个人自由的倾向,因而不受任何干预的自由市场秩序并不具有可欲性,就此而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非但不会侵犯个人自由,还会为个人自由免于市场权力的侵犯提供保障。

四、自生自发秩序的幻象

上述对自由市场的讨论将我们引向了哈耶克理论的一个更为基本的层面,即他对自生自发秩序所做的阐释。在哈耶克看来,自生自发秩序同时适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自由市场秩序只是自生自发秩序在社会领域中的诸多表现之一。如前所述,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正是以自生自发秩序的可欲性为基本前提而展开的。正是在这一基础之上,哈耶克通过对正当行为规则的论述一方面勾画出了行为正义理论的若干要点,另一方面也是为行为正义提供某种规范性论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生自发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哈耶克整个行为正义理论的基本取向。换言之,哈耶克一方面通过诉诸自生自发秩序来为行为正义提供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也在展开对行为正义的论述时将自生自发秩序作为行为正义主张的核心诉求。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由此为行为正义呈现了许多看似颇具吸引力的特征,但是由于这些有关的论述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因此,对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评价也许还需要更多的批判性思考。

首先,哈耶克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是否真能通往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根据前文的讨论,尽管我们可以从哈耶克的相关论述中梳理出他对行为正义若干特征的基本看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特征是在相当抽象的层面上加以叙述的。从已有的论述来看,作为行为正义理论的关键所在,正当行为规则并没有包含多少对于一个合理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内容。无论是不就社会秩序预设整体性目的,还是行为正义所具有的否定性特征,都是从消极方面所做的一种阐释,而这种阐释并不足以使我们从中演绎出一个有说服力的好的社会秩序。当然,可能会有人认为,这种从消极方面对正当行为规则(因而也是对行为正义)所做的阐释恰恰是哈耶克理论的优势所在,因为它通过对社会秩序的发展保持一种开放式的态度从而有效避免了“知识的僭妄”。然而,这里应该指出的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也暴露出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尽管哈耶克一再强调个人自由的基础性价值,但是当他在处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时出人意料地倒向了后者。由于对行为正义的消极陈述并没有对任何具有确切含义的个人自由作出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目的并不在于个人自由的实现,而在于社会秩序的型构。令人不安的是,由于缺乏一个明确并且融贯的自由概念,哈耶克竭力为之辩护的社会秩序是否真的如他所说能使“随机挑出的任何人都可能获得尽可能多的机遇”恐怕就值得忧虑。特别是当他以行为正义的普遍性特征来论证正当行为规则下强制的正当性时,这种忧虑就来得更加真切。如果说哈耶克对行为正义否定性特征的论述基本上还是呈现出一种消极自由的倾向的话,那么当他在规则的强制与他人意志的强制之间做出区分,进而试图论证“在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下个人何以仍然自由”这个问题时,他在很大程度上又变成了卢梭的信徒。同样是对强制与屈从关系的论证,其区别仅仅在于哈耶克是诉诸普遍化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卢梭是诉诸所谓的“公意”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在自由观上的跳转不单单是反映了其行为正义理论内在的不连贯,同时至少在客观上也是为正当行为规则下的“暴政”留下了理论后门。

其次,也许有人认为,如果我们考虑到哈耶克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前提,那么就应该了解哈耶克正义理论的主要关切并不在于正当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规则体系的产生方式,也就是他对行为规则演进过程所做的解释;然而,哈耶克的这种解释本身也是有问题的。哈耶克将行为规则划分为三个层级,其中最顽固的一个层级是以本能为基础通过生物遗传继承下来的行为规则;其次是以习惯为基础通过后天习得而得以传播和扩散的行为规则;相对较薄的第三个层级则是以理性设计为基础人们“刻意采纳或刻意修正”的规则[1](p.507)。在这三个层级中,哈耶克最为看重的是第二个层级。在他看来,对于自由文明的生长而言,不仅滥用理性是危险的,原始本能同样是一种威胁,人类的自由有赖于对天性的规训,即通过文化演进产生的上述第二个层级的行为规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在展开对演进机制的论述时始终回避了对规则选择主体(或者说发现主体)的清晰界定,而这种模糊态度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另一个深刻矛盾,即如果演进过程是在个人层面完成的话,行为规则的生成和演化在某种程度上就变成了个人理性的产物,这与哈耶克对规则和理性之间关系的看法显然是冲突的;而如果演进过程是通过群体选择来进行的话,这又明显背离了哈耶克一直强调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立场。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哈耶克认为行为规则是通过优胜劣汰来积累和传承的,但这种功能主义的解释并不能从他对演进过程所做的论述中得到相应的支持。根据Vanberg的研究,无论规则演进是在个人层面还是在群体层面完成,这种自发的过程都很难处理诸如囚徒困境以及“搭便车”等集体行动中通常出现的问题,正因为如此,Vanberg指出,“对文化演进观念的系统分析并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让我们可以认为存在某种起作用的一般性的自发过程,而依赖这一过程可以产生合宜的规则”[16]。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自发的演进过程并不能确保最佳规则的出现,既然如此,又何谈通过自发的演化来实现行为规则的优胜劣汰呢?考虑到规则体系、行为正义以及自生自发秩序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哈耶克在阐释规则演进过程时所暴露出来的上述问题不仅动摇了行为正义理论的重要基础,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架空了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

再次,哈耶克关于行为正义的论述除了存在上述理论上的困难之外,还面临来自实际历史进程的挑战。这突出地表现为,尽管哈耶克一再将自生自发秩序的维系作为其行为正义理论的正当性来源,但这一秩序本身却经不起严格的历史性分析。前面在论及内生于自由市场的专制倾向时我们曾经提到,现代市场的形成并不是自生自发的,而是一种有意创制的产物。从历史上看,市场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性地位是通过对传统社会关系的破坏来取得的。以英格兰为例,其自由市场制度的建立与圈地运动、殖民扩张等一系列充满暴力和强制的过程是分不开的,而英格兰恰恰是现代自由市场制度的诞生地,这一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推广也大都经历了或多或少类似的过程,更不用说所谓的自由市场秩序在广大亚非拉殖民地所造成的影响了。然而遗憾的是,哈耶克在建构其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时无视这些最基本的历史事实,将自由市场美化为一种与国家干预无关的、可以“不断拓展所有参与者满足各自需求之前景的竞赛”。这也难怪格雷会直言不讳地指出,“像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家们建立了各种冠冕堂皇的理论来说明市场经济是缓慢进化而来的,……他们的这种说法不仅是把个别的实例生硬地加以普遍化,而且还曲解了这个实例本身”[17](p.9)。从自由市场制度的例子可以看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决不是每一个秩序参与者根据所谓的行为正义的要求采取行动,进而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当成批的黑人奴隶惨死在漂洋过海由几内亚驶往加勒比的贩奴船上时,当伊丽莎白时代的英国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被驱赶出来沦为乞丐和流浪汉时,没有什么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它是“阐明的”还是“未阐明的”,也没有人关心什么是行为正义,更不存在面向“所有参与者”的“满足各自需求的机会”,但是所有这些扎扎实实地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面纱下的真实图景。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苦心经营的自生自发秩序更多地是一种理论上的幻觉,是对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的虚假反映,以此作为其行为正义理论的规范性基础不仅是虚妄的而且也是危险的。

五、结语

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哈耶克长寿的一生绝大多数都是在霍布斯鲍姆所谓的“极端的年代”中度过的,这样的成长经历不能不对他的思想产生影响。他对社会正义所做的激烈批判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行为正义理论更多地是针对他那个时代的问题做出的回应。“构成哈耶克社会政治哲学之全部基础,乃是一种关于知识的理论,此一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乃是哈耶克对人之无知的强调”[18]。不可否认的是,正是以这种无知观为基础,哈耶克通过对“自然-人为”两分框架的有力挑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斯大林式计划经济何以最终失败的知识论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关于正义问题的批判与建构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历史意义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尽管哈耶克明确拒绝了“自然-人为”的二元对立,但是在他展开对其正义观的论述时又往往深陷于“计划-市场”、“命令-规则”、“组织秩序-自生自发秩序”等对立思维中不能自拔,以至于使他的正义理论又总是带有一种极端的色彩。考虑到哈耶克这种极端的正义观中所存在的如前所述的种种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在他身后这个世界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他的激进理论是否真的能够为我们提供放弃社会正义的理由恐怕是大有疑问的。

注释:

①Justice至少有“正义”和“公正”两种不同的翻译,笔者倾向于译为“正义”,但在引文中则尊重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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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David Johnston.Is the Idea of Social Justice Meaningful[J].Critical Review,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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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Jeremy Shearmur.Hayek and After[M].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1996.

[14]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4).

[15]汪晖.“科学主义”与社会理论的几个问题[C]//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北京:三联书店,2008.

[16]Viktor Vanberg.Spontaneous Market Order and Social Rules: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F.Hayek’s Theory of Cultural Evolution[J].Economics and Philosophy,19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