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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论文

商品税论文

商品税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产品关税;福利最大化;博弈论

[中图分类号]F74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166-03

1 模型引入

1.1 模型假设

首先,笔者假设有两个国家(本国与外国),每个国家有一个代表性厂商,两个厂商生产一种相似但不完全相同的产品。假设本国厂商为厂商1,国外厂商为厂商2,两个厂商进行Bertrand双寡头博弈。另外,假设厂商1的边际成本为c1,并以价格p1及产量y1出售产品。相应地,假设厂商2的边际成本为c2,并以价格p2及产量y2出售产品。本国政府在本国实行税率为t的关税。

通过本节的模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个重要结论:

结论一:当本国厂商的竞争力相对国外厂商很大时,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结论二:当国内外的商品替代程度很大的时候,即使本国厂商的竞争力与国外厂商相似,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仍然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2 分 析

2.1 中美农产品成本比较

由于tW与tR之间的相对大小首先取决于国内厂商与国外厂商的竞争力孰大孰小,因此,要分析我国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农产品关税税率是否应该高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首先要分析中美农产品的竞争力,即α1-c1与α2-c2之差。

由于农产品之间的质量差别很小,几乎可以视为完全替代品,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对中国与美国的单位农产品的支付意愿几乎相等,即α2≈α1,因此,中国与美国农产品的竞争力主要由两国农产品的边际成本决定。值得说明的是,这里我们假设没有农产品补贴等行为。

接下来,笔者分析中美农产品的边际成本。由于各种农产品的边际成本不同,笔者这里仅仅列举中美间贸易量最大的几种农产品――大豆、玉米、小麦进行分析比较。

利用《粮油市场报》的数据,笔者得到了如下的成本对照表:

不难看出,中国与美国相比,大豆具有很强的成本优势,而小麦与玉米则与美国的相应产品成本相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的大豆相比美国大豆竞争力很强,而小麦与玉米则与美国小麦、玉米竞争力相似。

2.2 替代程度分析

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知识告诉我们:一般地,当一种商品对另一种商品的边际替代率是一个常数时,我们就说这两种商品是完全替代品(perfect substitutes),即描绘对这两种商品消费的权衡抉择的无差异曲线为直线。换句话说,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减少一种商品的消费所带来的效用损失完全可以依靠增加一定数量的另一种商品来弥补,那么两种商品很可能就是完全替代品。

不难发现,不同国家之间的农产品几乎可以认定为完全替代品。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消费n单位的中国大豆或玉米所带来的效用几乎完全等价于消费接近n单位的美国大豆或玉米。因此,笔者认为中美两国的同类农产品是完全替代的。

2.3 模型结论运用

首先回顾笔者得到的结论:当本国厂商的竞争力相对国外厂商很大时,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且竞争力差距越明显,税率差越大。当国内外的商品替代程度很大的时候,即使本国厂商的竞争力与国外厂商相似,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仍然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通过2.1中的图表不难看出,对于大豆商品而言,由于中国厂商的竞争力远远大于国外厂商的竞争力,且国内外大豆间的替代性极强,因此在大豆这种商品上,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可以远远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对于玉米以及小麦这两种农产品而言,尽管国内外厂商的竞争力相似,但由于中美两国玉米以及小麦有很大的相似性,在这两种农产品上因此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3 结 论

笔者通过一个考虑产品间替代程度的效用函数,运用博弈论基本知识,考虑在存在国内、国外两个厂商,且国外厂商对本国进口的情形下,本国政府如何设置关税可以使得本国的福利最大化。分析得出以下两个重要结论。

结论一:当本国厂商的竞争力相对国外厂商很大时,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结论二:当国内外的商品替代程度很大的时候,即使本国厂商的竞争力与国外厂商相似,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关税税率仍然可以大于实现关税收入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运用这一结论,笔者又分析了我国目前农产品的关税问题,由于农产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很大,而且我国的农产品竞争力或是远远大于美国农产品或是与美国农产品相似。因此,我国农产品的关税税率应当适当地高于实现税收最大化的关税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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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最优税收;最优商品税;最优所得税;启示

一、最优税收标准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了解最优税收制度的评价标准。历史上诸多的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备受关注的是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在效率与公平问题成为经济学讨论中两大主题的今天,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标准(效率标准)[2]。

二、最优税收理论的假设条件

简单的说,最优税收理论是研究如何以最经济合理的办法征收某些大宗税款的理论。最优税制理论是建立在系列严格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其中最重要的假设有三个:(1)完全竞争市场假设;(2)行政管理能力假设,即任何税收工具的使用都不受政府行政管理能力的限制(总量税例外),并且行政管理费用是相当低廉的;(3)标准福利函数假设,标准福利函数给定了衡量最优税制的目标,即实现福利最大化;[3]最优税制理论的假设条件还包括其他一些方面的内容,如:个人偏好可以通过市场显示出来,公共支出与税制结构特征无关等。

在这些假设条件下,最优税收理论认为:政府不可能不费代价的征集到所需要的收入,这种代价集中的体现为税收干扰资源配置产生的经济效率损失。故政府和税收理论都应致力于寻找一种最优税收工具,这种工具在能够征集到既定收入量的前提下,产生最低限度的超额负担。

三、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内容

最优税收理论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最优商品税理论、最优所得税理论、商品税与所得税的组合理论。最优商品税理论研究在既定的财政收入目标下,应当如何对各商品课税,才能做到效率损失最小;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课税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商品税和所得税的组合理论这种比较两者之间的优劣问题。

1.最优商品税理论

(1)拉姆塞法则。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即,假设政府是全部收入只能以扭曲性的商品税筹集,为使效率损失最小,要做到边际税收的效率损失相等,即从每个商品筹集到的最后一单位的超额负担相等。后来的经济学家在利用拉姆塞法则研究最优商品课税时,把拉姆塞法则归结为两个具体的法则:一是逆弹性法则。其政策含义是:为了使课征效率损失最小,两种商品的税率应该与其需求弹性成反比,也就是说应对需求弹性较低的商品课以较高的税率,对于需求弹性高的商品,应课以较低的税收。一是按比例递减法则。其政策含义是:为了使税收引起的效率损失最小,不同商品税率的确定应使对两种商品的需求同比例减少。

等比例减少规则和逆弹性规则有着非常严格的假设条件:(1)没有对外贸易的完全竞争的市场体系,不存在外部性问题,仅考虑单一消费者或者把所有消费者看成是同一的情况,即单人经济情况;(2)货币的边际效应对所有的消费者都是相同的;(3)假定只有两种商品,课税商品之间并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从而每种商品的需求只取决于自身的价格和消费者工资率的高低。

拉姆塞法则虽然解决了对不同需求弹性的商品课征选择性商品税时税率设计的问题,但它未考虑公平。拉姆塞法则没有考虑商品之间可能具有替代或互补的关系,也没有专门处理诸如闲暇这类商品的征税问题。

(2)考虑闲暇的科利特-黑格法则。

后来的学者放宽了拉姆塞法则的单一消费者经济和商品间不存在交叉效应的假定。科利特和黑格提出,当存在三种商品时(不课税的劳动和两种消费品),应该对与闲暇互补的还是商品课以较高税率,对与闲暇替代的商品课以较低税率。他们的研究有助于解决不能对闲暇课税所带来的(3)考虑收入分配的拉姆塞法则。斯特恩概括了对拉姆塞法则修正后的结论:

一种商品的分配特征值越高,则税收引起的该商品的补偿需求弹性减少的比例应该越低,即使这样做会带来较大的效率损失。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所得阶层尤其偏好的产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对于低所得阶层尤其偏好的产品即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塞法则的修正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对于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塞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拉姆塞法则有其应用上的价值。

2.最优所得税理论

19世纪末,埃其沃斯(Edgeworth,1897)以边沁主义社会福利学说为基础,认为最优税收的目标就是使社会福利即个人效用之和达到最大。要使社会福利最大,则应使每个人的收入的边际效应相同。要使每个人的边际效应相同,就应该对富人的所得课以高税,累进税应当随收入递增最后达到100%,因为富人的损失的边际效用比穷人的小,这奠定了高税率、多档次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这一传统观点的理论基础。埃其沃斯模型最大的缺陷是忽略了个人被课税后在行为上做出的反弹,即忽略了税收在激励上的代价。

1971年,米尔利斯一定程度分析了最优所得税的一般结构,即在政府目标是使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的前提下,社会完全可以采用低累进的所得税来实现收入分配,过高的边际效率不仅会导致效率损失,而且对于公平分配目标的实现也是无益的。米尔利斯模型表明,对于高收入者课以重税未必导致公平的结果,反而可能使得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斯特恩提出的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结论为: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少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说明一方面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公平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另一方面,最优税收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集相关。

3.商品税与所得税的组合理论

商品税与所得税的组合理论对商品税和所得税的优劣进行了比较。有人认为所得税可以解决所有的公平与效率问题,也有人看法正好相反。更为一般的看法是:商品税在解决效率问题上更有效,而所得税有助于解决公平问题。除非做出极严格的假定,最优的选择还是商品税与所得税二者的综合。

四、最优税收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必须批判的借鉴最优税收理论

2.改革要兼顾效率与公平

商品税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收收入 CPI 物价 特殊性 中国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4-0043-03

一、已有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总体来看,CPI与税收收入的关系相关研究文献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探讨“税收与物价的关系”,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税收对物价的影响;第二类:物价对税收的影响。而直接研究“CPI与税收关系”的学术文献比较少。

关于CPI与税收的关系研究(张海星2012)。对中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的财政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发现CPI的变动主要受成本因素及货币供给因素影响。除此之外,货物与劳务税、政府投资对CPI具有正向推动作用;企业所得税对CPI具有负向拉动效应。

关于税收对物价的影。丁成林等(2013)研究发现:税收增长对物价的影响主要体现为近3个月;引起物价变动的税收主要为增值税和营业税等间接税。崔军等(2012)考察了我国税收负担、税制结构与物价水平关系的现状,指出我国税制结构失衡引致间接税税负过高,从而对商品价格的“添加效应”过重的现实问题。段然等(2011)研究发现我国企业缴纳了绝大多数税收,这种税制结构导致宏观税负居高不下,以及税收增长和物价高度正相关。张斌(2012)探讨了中国税收负担与税制结构对物价的影响。研究认为税收水平高低与否是决定物价高低的主要因素,还需考虑市场结构的差异、不同国家或经济体的要素禀赋、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弹性和定价策略的差异等情况。

关于物价对税收的影响。李江红(2011)研究发现从2010年开始我国物价水平进入新一轮上涨通道,并成为税收增加的主要原因,从而增加企业负担以及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杨红等(2005)分析了2004年物价波动对税收的影响。研究发现物价总水平对整体税收的影响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不同税种对税收收入的价格弹性不同,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等全额征税税种对价格波动的反映较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差额征税税种更为敏感。

通过对现有文献梳理总结,我们发现有以下不足:一是,相关文献属于间断性研究,即与通货膨胀问题的突出程度紧密相关,缺乏连续性;二是没有很好地区分价格、物价、物价指数及CPI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直接进行相关研究;三是,现有文献忽略了中国CPI及税制结构的特殊性。

二、相关概念介绍及辨析

(一)价格、物价、物价指数、CPI

1.价格

价格机制可以实现经济学中的核心命题――资源配置优化,在价格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理论对“价格的决定”有不同的解释。

劳动价值理论的“价格决定”观:价值量是决定价格的核心,而价值量由等量劳动决定。而价格的波动解释为“围绕价值展开,不会离价值太远,从长远来看,总价格与总价值一致”。均衡价格理论的“价格决定”观:根据供求定理,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形成均衡价格。当供需失衡时,市场价格会偏离均衡价格,不过市场机制会促使这种偏离自动恢复到均衡价格。价格刚性理论的“价格决定”观:强调企业价格呈“刚性”,认为协作失败、交货滞后、价格调整成本、成本加价等因素是造成调整滞后的原因。博弈论理论的“价格决定”观:强调市场信息并不完全,价格是决策者们互相博弈实现的,均衡价格是市场参与人均达到最大利益时的组合。市场有效性理论的“价格决定”观:强调证券市场价格取决于人们的预期。宏观价格理论和价格管理理论的“价格决定”观:即国家可以利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直接管制价格和控制社会物价总水平。包括凯恩斯的宏观价格理论和现代货币主义学派的宏观价格理论

各种理论对“价格决定”的解释各有利弊。劳动价值论更适用于农业经济社会;均衡价格理论对除证券市场以外的各种市场价格的决定具有一定的解释力,这一理论最适用于说明接近完全竞争和垄断竞争市场的价格决定;刚性价格理论则是对均衡价格理论的修补和博弈,适用于说明垄断市场上价格的决定;市场有效性理论则是金融市场价格决定的基本理论,它最适合说明证券市场价格的决定。因此,价格刚性理论、博弈论理论、市场有效性理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价格理论,同时就使用情况而言,均衡价格理论长期作为主流经济学的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而在宏观领域,“需求拉动说”“成本推动说”“结构说”“货币数量说”则被广泛接受,成为主流学说。

2.物价

物价,也可称为价格水平。大多数情况下,当涉及具体某一商品或服务时,往往称为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当涉及一类商品或服务、所有商品或服务,往往选择“物价水平”这一称谓。换句话说,在微观领域更多地使用“价格”,在宏观领域更多地使用“物价”。如果将所有商品及服务囊括进来的物价,则称为物价总水平。在经济统计中,当期(报告期)t的物价总水平通常指的是所有构成当期GDP的各类(包括所有生产类和生活类)商品与服务价格的加权平均。

3.物价指数

物价指数,是反映各个时期商品价格(物价)较基期价格(物价)水平的变化趋势和程度的经济统计分析指标,通常是以报告期的平均价格与基期的平均价格之间的数值对比来测算的,并常以百分比来表示。根据其范围和测算的方法不同,对物价指数有不同的分类。

4.CPI

CPI是Consumer Price Index(消费者价格指数)的英文简称,我国称之为居民消费者价格指数,是度量消费商品及服务项目价格水平随时间变动的相对数,反映居民购买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价格水平的变动趋势和变动程度。其按年度计算的变动率通常被用来反映通货膨胀或紧缩的程度;CPI及其分类指数还是计算国内生产总值以及资产、负债、消费、收入等实际价值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小结

由于本研究是关于CPI与税收的命题,因此在进行后续研究中必须认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与价格有关的税收一般视为商品或服务成本的追加,因此它只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直接联系。二是,物价是一系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的加总,它是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加权价格。所以,组成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这一系列商品和服务中的结构比例、货币供应量均是决定物价水平的因素。因此,与价格有关的税收只与物价有着间接联系,至于联系程度则取决于上述三种因素。三是,CPI反映的仅仅是物价水平的变动。CPI中的商品和服务不能反映全部商品和服务,因此,CPI只是部分程度地反映了物价总水平变动。四是,物价水平高低的决定因素与物价水平变动的因素是两个问题,应区别对待。五是,CPI的高低也许与税收有关,也许一点关系都没有。

三、“物价水平决定”与“物价水平上涨”辨析

通过对上述基本概念梳理,本部分将严格区分“物价水平决定”和“物价水平上涨”。

关于物价水平决定问题,存在“货币论”和“财政论”两种观点。“货币论”认为物价水平由货币供给与需求决定,货币当局可以不受限制地制定币政策。由Leeper(1991),Sims(1994),Woodford(1995,1996)等人提出的“财政论”认为物价水平由政府名义债务及其债务偿还能力决定,而通货膨胀是一种财政现象而非货币现象,财政政策可以单独决定物价水平。

关于物价水平上涨,人们常常把其与通货膨胀联系在一起。经济中大多数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连续在一段时间内普遍上涨时,宏观经济学就称这个经济经历着通货膨胀。“如何理解大多数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上升?”考虑到现实经济当中成千上万种不同商品价格加总的实际情况,宏观经济学用价格指数来描述整个经济中的各种商品和劳务价格的总体平均数的变动情况。常涉及的价格指数主要有GDP折算指数、消费价格指数(CPI)和生产价格指数(PPI),有了价格指数,就可以将通货膨胀更为精确地描述为经济社会在一定时期价格水平持续地和显著地上涨。对于物价水平上涨(即通货膨胀)因素,西方经济学家提出了“货币数量论”“需求拉动论”“成本推动论”“经济结构论”“国际输入论”。

四、CPI在中国的特殊性

(一)中国CPI的获取

中国CPI数据经过如下环节:首先,国家统计局和地方部门分级确定用于计算CPI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调查网点。国家统计局根据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抽样调查资料统一确定商品和服务项目额度类别。其次,按照“定人、定点、定时”的方式,统计部门派调查员到调查网点现场采集价格。最后,根据审核后的原始价格资料,计算单个商品或服务项目以及262个基本分类的价格指数。然后根据各类别相应的权数,再计算类别价格指数以及CPI。

(二)用CPI反映价格信息的局限性

CPI作为一项宏观经济统计指标,主要用于通胀预期管理。其使用范围若拓展到其他领域,还应注意该指标自身的局限性。一是,CPI中的权重、样本、基期选择都会造成CPI并不能完全复制现实。样本采集、分布的科学性直接影响CPI的质量。不同人的消费领域和消费习惯不同,人们对同一CPI的主观感受是有差异的。二是,CPI只是针对消费领域的物价指数水平作出的指数,它与通货膨胀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三是,我国CPI的编制本身存在权重调整不及时、权重分配不适当、部分统计项目受价格管制等一些问题。

五、税收在中国的特殊性

(一)税制结构的特殊性

我国现行税制结构有两个特点:一是税收收入以流转税为主体。2013年,消费税、增值税、关税和营业税的收入共占全部收入的5671%,来自个人所得税等直接税的收入只占4329%。二是以非个体经营企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为主体。2013年,来自非个体经营企业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占到了全部税收收入的9434%以上,而来自个体经营者所缴纳的税收仅占566%。

(二)计税依据的特殊性

1.流转税类

增值税:不直接以增值税额为计税依据,而是采取从销售总额的应纳税款中扣除外购项目已纳税款的税款抵扣办法。消费税:主要从应税消费品的价格变化和方便征纳的角度考虑实行从价和从量两种计算方法。

2.所得税类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后的项目的余额为计税依据。个人所得税: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

3.财产税类

房产税: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其以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不同类型的车船及其适用的计税标准和定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由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的税率决定。

4.行为税类

行为税主要包括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购置税和屠宰税等税种。只有城市维护建设税随流转税附征。

六、中国特殊性下的CPI与税收关系分析

(一)分析假设前提

1.国家背景假设

从制度设计和操作层面来看,税收与CPI 都具有“国家”属性,即不同的国家或经济体具有不同的税收制度和CPI制度。因此“税收与CPI关系”的探讨也必须以具体国家为背景。

2.价格决定理论假设

由于CPI是价格水平随时间变动的相对数,反映居民购买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价格水平的变动趋势和变动程度。因此,明确价格的决定机制是探讨价格变动的前提。微观层面我们以“均衡价格论”为理论假设前提,宏观层面我们以“需求拉动说”“成本推动说”“结构说”“货币数量说”为理论假设前提。因为,就目前而言上述理论已被学术界和政府广泛接受。

3.货币供给不变假设

CPI是物价变动的反映。为了厘清货币和税收在物价变动中的作用,我们假定货币供给不变,即此时货币对物价变动的作用为零。

(二)CPI对税收的影响

CPI是物价变动的反映,而物价则是一篮子商品和服务的加权价格。事实上,CPI对税收没有直接影响,只具有间接影响。而间接影响也相当复杂,需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在相同基期下,CPI所反映的物价变动主要来自哪类商品和服务价格,而这类商品和服务的税负与价格无关,则我们可以推断CPI对税收无影响。第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中的商品和服务的税负与价格有关,则可以推出CPI对税收有影响。而价格与各税种的关系如下:

1.流转税类

增值税。在经济发展稳定的假设前提下,外购项目的数量、销售产品的数量则为常量。税收制度的稳定保证了进项税率和销项税率和的稳定性。这样,增值税就变成了原材料购买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函数。其对前者是反向影响,对后者是正向影响。

消费税。若假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以及消费税的税收制度不变。从量定额计征不会受到价格因素的直接影响;从价定率计征受到价格正向的、直接的影响;从量和从价相结合的复合计征的消费税,价格的影响也是正向的,但不成现行比例关系。

2.所得税类

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所得税采用多档次比例税率,其与价格和产品成本分别成正向和反向的非线性比例关系。个人所得税。总体来看,所受价格的影响较小或者无关。

3.财产税类

房产税。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为计税依据的,其和价格基本上没有直接关系。以出租房屋租金为计税依据的,正常情况下,一个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租金水平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该税收与价格没有直接关系。

土地增值税。价格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其适用税率的高低取决于价格。二是土地使用权购买和开发服务价格对其直接产生正向影响;三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其具有直接的正向的影响。

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实行从量计征的方法,计税标准和税率都是确定的,因此和价格没有直接关系。与车船使用税类似,城镇土地使用税也不受价格因素的直接影响。

4.行为税类

行为税类中,除了城市维护建设税随流转税附征受价格影响较大外,印花税、车船购置税和屠宰税(已停征)的计税依据和税率都是相对稳定的,与价格没有直接关系。

5.小结

我们发现:一是价格通过单个税种来实现对总体税收的影响。二是价格对税收影响方向和大小应作具体分析。三是价格对税收影响是与经济因素交织在一起的,既包括直接影响,也包括通过经济发展间接影响税收。

(三)税收对CPI的影响

税收对CPI产生的影响也是一系列传导机制形成的。首先税收作为成本的追加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产生影响。接着,这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入物价,进而进入CPI,从而对CPI产生影响。上述过程顺利进行的前提是:这部分商品和服务正好在CPI的编制目录里,并且所占权重越大,影响越明显。事实上,只有流转税有可能进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中。我国的现行税制体系以流转税为主体,一般而言,只有流转税或间接税能进入到商品和服务价格中。这种税制结构与工业化国家差别较大。后者占较大份额的是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这样即使在相同宏观税负水平下,因税收结构的差异,税收进入到价格的程度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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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培勇.揭开税负与物价关系的面纱[J].中国财经报,2011(7):12.

商品税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交易;特征;可税性理论

C2C 交易是电子商务中发展较快、较有潜力的一种商业模式,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在给人们的生活、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国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然而,我国在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此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为便于对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对C2C交易的基本理论有个全面的介绍以及对C2C交易是否具备可税性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内涵

C2C 电子商务是指顾客对顾客的一种电子商务,是交易主体(自然人个人)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交易行为。1998 年易趣网的成立是 C2C 交易产生的重要标志,这种交易模式凭借其经营模式和市场准入的简易便捷性,它的发展已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目前易趣、淘宝、拍拍等公司采用的都是 C2C 这种交易模式。为了分析 C2C 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问题并设计有关税收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就必须要对 C2C 模式电子商务的特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交易主体个人化

从事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C2C 交易主体在内涵上具有限制性。发生 C2C 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双方实质上都是自然人消费者,不能把企业纳入 C2C 交易的主体范围,但在事实上,C2C 交易的主体出现多样化。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仅仅出售个人使用过的二手闲置物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减少,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新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增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现实操作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卖家:第一类是已经经过工商局税务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这类卖家一般是指传统贸易中的实体店店主,利用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成本低廉、无需交税的优势,在网上经营着与传统贸易中相同的经营行为。第二类是没有通过任何注册登记的个体或联营网店。在 C2C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广泛存在着此类卖家。不管事实上有多少种类 C2C 交易的卖家,但是从事 C2C 交易的卖家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即 C2C 交易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二)交易过程虚拟化

一是交易主体虚拟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我们无法判定卖方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以及他们的营业场所是否固定,这就大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另外,法律控制的薄弱化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成为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主体。 二是交易标的多元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其交易标的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有形商品如家具、衣服等,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在网上进行法律咨询等。三是易的无纸化。在这种电子交易过程中,各种重要的票据如合同、发票、提单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安全技术及加密技术的滞后,可以使卖家轻易对其进行修改并不会留下任何的痕迹,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四是交易的无界化。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突破时空和地域的限制,任何地方的交易主体都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贸易活动并能够跨区域地提供各种商品和劳务,这也与 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和电子化特征相对应。

二、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可税性分析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税性”的内涵,从字面上可以把可税性界定为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以征税的特性。张守文教授的《论税法上的可税性》中曾经提到过“可税性理论”。可税性理论是税收研究的最基础的问题,运用可税性理论可以分析经济主体和经济对象,判断其是否能成为征税对象。

(一)C2C 交易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可税性是指征税在法律上所应具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 C2C 交易纳税人来说,如果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能够体现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其税收征管活动不会超过纳税人的经济负荷,那么我们就说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具备法律上的合理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必须找到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才具有合法性。可见,经济上的可行性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的重要内容。

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判断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样来说,“可税性”概念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 在判断“可税性”的标准时应以无收益、无税收,课征税源、不伤税本,公益豁免等三项原则为指导。但是我们可以抽象出国家实行征税一般从可税性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来考察某种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特性,这是判断 C2C 交易的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只有在融合经济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基础上,并且综合考虑其它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若干因素的情况下,某种对象可作为征税对象的特性,这才称为可税性。在考虑到 C2C 交易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之后,还需考虑的其它有可能影响社会公平的因素如宏观调控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另外,也必须考虑到正义观理论C2C 交易可税性的影响。经过论证可知,C2C 交易是具备可税性的。

(二)C2C 交易可税性实现的障碍

C2C 交易与传统商务交易相比,毕竟存在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商务交易制定的。C2C 交易的发展给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由于 C2C 交易区别于传统贸易,在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的实际操作中,将会碰到很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针对不同的规模和效益的电子商务企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不同税收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其次,C2C 交易的无界化、虚拟化、交易标的的多样性等特征给国际上税收管辖权的认定增加难度;此外,采用“无纸化”操作是 C2C 交易的基本特征,这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另外,在我国 B2C 和 C2C 的边界一直很模糊,一些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的优势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巨额的利益,这一行为难以与真正的 C2C 进行辨别区分。具体来说,在C2C 交易可税性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以下的现实障碍。

1.纳税主体难以认定

纳税主体即是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等等。在 C2C 交易环境下,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网络卖家只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便可以展开买卖活动,无需经过任何工商税务登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卖家大多以网名进行注册,无法得出真实的注册地地址,对于认定纳税人是企业组织还是自然人较为困难,这使得在 C2C 电子商务中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性、以及交易的跨区域性、实时性,这就造成了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税收管辖范围内,给纳税主体的认定带来进一步的障碍,也使传统税收理论中的纳税人概念受到冲击。此外,通过目前的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手段来认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双方的身份绝非易事。

2.课税对象模糊

在 C2C 电子商务中,由于其交易标的并非完全是有形的实物商品,还包括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而且一些有形的实物商品可以不依附其物质载体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通过网上传递直接完成交易。因此,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征税对象和征税的数量,再加上税法对商品和服务销售的提供等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税负及征管方式,税务机关课税时,会产生在适用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上的混乱。

3.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难以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拉近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商品基本上直接是从生产者手中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缩短了供应链、减少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直接面对消费者,不用再经过任何零售渠道,只发生一次流转就完成交易。因此,现行税法中关于多次课征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传统的贸易活动一般把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确定为发票出具时间,但由于 C2C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隐蔽性,采取无纸化的操作方式完成交易,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的相关信息。在 C2C 交易中,通过银行直接向支付宝进行转账进行结算,难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计算纳税期限。

4.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适用困难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一般以企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经营所得来源地,并规定经营者在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由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税法采用属地兼属人的征税原则,由于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无界化,导致传统税收法法律制度中常设机构制度认定困难,造成经营所得来源地、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物理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难以把握,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方面存在巨大的税收漏洞,丧失了大量的涉外税收,损失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5.虚拟化交易给税源监控增加难度

传统的税收模式下,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通过对应税客体(应税行为、应税收入)的监控来监控税源的。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分为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和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直接 C2C 电子商务中,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发生在 C2C 交易平台上,包括交易双方磋商、下订单、支付、发货等交易过程直接在网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完成交易,这种交易模式相较于传统商品交易而言,在税源上更加难以监控。间接 C2C 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完成磋商、下订单,但这种贸易方式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了交易的一部分,其销售的商品仍然依靠传统的物流模式直接送货到买家,这种监控也有一定的难度。总而言之,通过 C2C 交易平台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贸易相比较,难以有效监控税源。根据传统的税收制度规定,凡是符合纳税条件的自然人、企业都应当到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凭证,并以此作为纳税的依据,但是我国税法没有规定C2C 交易经营者需要经过工商税务登记后才能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开展经营活动,C2C 交易经营者开店非常的方便,只需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以网名进行注册,然后进行认证就可以了。C2C 交易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经营场所无需在在网站上进行标明,而且在整个 C2C 实际交易环节中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介入,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实施困难也带了 C2C 交易税源监控上的困难。

参考文献

商品税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经济;知识产品;税制优化

当今世界,知识经济的浪潮席卷全球,这对于各国税收制度在内的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以知识与技术的应用将有效推动经济增长为背景,研究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一国优化税制可能显现的新特征;讨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应如何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加快我国税制的进一步改革与优化进程。

一、对知识经济的几点基本认识

知识经济是建筑在知识和信息基础上的经济,是以知识为主要产品与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作为非物质要素的知识,与工业经济中的原材料和能源等物质要素迥然不同,这是知识经济区别于工业经济的根本所在。一般来说,知识产品或要素具有如下特征:

1.非物质性。知识产品不同于工业经济中的物质产品,它也许只是一个方法、技术,或者是一个创意、理念,其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计算机程序以及思想理论、技术、咨询服务等,都是典型的知识产品。

2.可复制性。知识产品可以具体表现为信息产品,在网络上表现为网络产品,也可以被数字化而成为数字产品。其最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们可以很容易地以低成本进行复制,即可以无限次的复制而不影响效用。

3.价值的不确定性。生产知识产品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与常规性劳动不同的创新性脑力劳动。不能由简单劳动相加而得,具有不可比性;知识产品生产具有不确定性,能否产出、产出多少与投入的物质劳动和活劳动的消耗不成正比关系,因此,对知识产品的价值的度量极为困难。

4.生产的个体性。知识产品生产是一种典型的智力劳动,是人的思想成果,如一个广告创意。也可以借助于电脑来完成,如编制计算机软件。既可以规模化企业生产,也可以分散到家庭内个人生产。

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决定了知识经济是一种“去物质化”的经济发展方式,经济社会发展对物质资源的依赖度下降,更有利于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作为经济要素,其流动不再有国界,使知识经济呈现出全球一体化的特征。这些方面与工业经济都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当前我们既要保持现有的发展经济形态下的税制优化结构的稳定性、连续性,又要重视加强新的知识经济形态下关于税源、税基、税种、税收征管能力及税收国际协调等方面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税制建设与改革既顺应我国具体国情,又迎头赶上动态发展的国际税制优化的、趋势。

二、优化税制理论与税制不断变化

80年代末以来,以斯蒂格里茨、米尔利斯为代表的优化税制理论逐步取代了现代新古典诸派税收理论的主流地位,对各国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优化税制理论究的是税收制度的不断优化、完善过程,强调的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在政府适度干预下获取税制优化状态的重要性与现实性,考虑的是在税制优化过程中税收效率目标。公平目标与收人目标的并重,并注意分析税制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问题。

具体来说,在已有的优化税制理论研究文献中,对税制不断优化过程的分析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从“市场约束”是否存在,即市场是否完全、竞争是否充分、信息是否对称等角度,将税制优化描述为“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不断迫近的一个过程。其中“理想优化”是市场无约束状态下的税制优化,其主要特征包括税收完全中性、无超额税负损失、税收公平等,这些都是优化税制的目标集合。“现实优化”则指在现实市场约束下的税制优化。而由现实优化向理想优化迫近的过程,也就是市场约束逐步被突破的过程。现实优化的程度取决于市场约束集合的参数组成情况,如信息是否对称、竞争是否充分等。其二,从优化税制的经济理论基础――“新政府──市场观”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诠释。该理论致力于重新认识政府的经济职能,希望在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平衡与结合点。以这些思想为核心的经济学观点在西方税收理论中的代表性体现就是优化税制理论。因此,优化税制理论的一个重要侧面就是致力于寻找包括税收工具在内的财税政策与市场调节机制之间的稳定平衡。

三、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新特点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基本经济要素和主要社会财富存在形态,必然成为税收的源泉,进而成为课税者关注的对象。但如何征税,却面临很多变数。

1.税收制度面临的新变化

在知识经济环境下,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按照现行税收制度的课税要素来衡量,其属性变得模糊不清了。而事实上恰恰在定性上出现困难,因而征什么税种难以确定,这也是目前电子商务交易课税立法所面临的最大障碍。

2.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变化

(1)获取信息难。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它可以采用在线电子商务方式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具有主体隐匿性、标的模糊性、交易地点流动性以及交易完成快捷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获取纳税人的交易信息极其困难。而且,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使得税务机关获取税收信息难上加难。

(2)确认计税依据难。知识产品价值的不确定性,使产品定价失去横向可比性,销售额的计算也缺乏“实在”的财务基础,导致税款征收、稽查时,确定应税销售额发生困难;知识产品的可变性、可复写性,使税收信息极易修改,税收征管、稽查的取证工作准确性将大打折扣。

(3)确认征管对象难。知识产品生产的分散性、隐蔽性,使税务机关确认生产地点、进而确认应税行为发生困难,尤其是对个体性家庭内生产,税务机关将无法确认。

3.国际税收面临的新变化

在信息化和网络化环境下,知识产品的国际交易市场具有“虚拟化”特征,同时全球电子商务交易也表现出参与者的多国性、流动性和无纸化操作等特点,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进一步加剧。

四、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指导思想

首先,提出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与指导思想,为税制改革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与发展方向必须一致。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在内容上必然具有历史延续性与继承性,在理论基础上也存在其相通性。从税收经济学角度看,完全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的判断标准是,税制的优化是否有利于税收原则的实现;是否有利于公平税负、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是否有利于促进与引导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否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以其来判断知识经济下税制的优化程度,在理论上是可靠的。

其次,应将优化税制理论与知识经济发展的特征相结合作为优化税制的指导思想。在知识经济下,税收优化的目标集除了原有的纯市场条件(完全竞争、信息完全对称等)之外,还应加入完全知识经济这一重要条件(如信息流动占据相当重要地位,信息产业成为支柱产业等)。这是知识经济下税制优化理论依据的新特点之一。新特点之二在于制约税制优化进程的约束集合中所包括的参数情况,在知识经济下,还应增加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发展经济与知识经济长期共存这一现实情况对经济发展各方面产生的影响。这样,在上述税制优化理论依据与新特点基础上,知识经济下的税制优化过程既要符合知识经济下税收中性的要求,又要兼顾现实两种经济形态并存条件下的税收其他目标的制约。

五、基于知识经济的税制改革思考

1.更新观念。现有研究者仍然用传统思维看待知识产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试图用工业时代的税制去对知识时代的产品课税,不可避免地遭遇了一系列难题和障碍。因此,必须在理论上、观念上进行创新,建立知识时代的新税制。

2.建立电子商务新税制。对于在线(Online)的数字化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要抛开“是商品”“还是劳务”的无价值争论,致力于建立新税制:设置一个新税种,实行单一比例税率,以在线电子商务交易额为计税依据,以购买方为纳税人,以资金支付环节为纳税环节,以购买地为纳税地点。

3.转变征管方式。现行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通过确认纳税人(商品、服务提供者)身份进而掌握交易活动来实现课税。这种重视纳税人身份的识别、认定,重视掌握每一笔交易信息的思路,这在知识经济下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征管方式必须实现跨时代的转变。

(1)由现行控制信息流变为控制资金流。工业时代的税收征管是以控制信息流为主,控制资金流、物流为辅的,即通过登记、申报等制度措施,掌握纳税人静态、动态信息,必要时才去查银行账户。在知识时代,则要以控制资金流为主,因为物流消失了,而资金流的控制节点少于信息流,实践可操作性更强。

(2)由卖方纳税变为买方纳税。即由购买方支付并负担税款,实行价外税。这样,一方面与实行在资金支付环节扣税模式相适应;另一方面,一国消费者支付的税款留在本国之内,课税与该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收入来源地原则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为知识产品输入国)。总之,通过网络银行扣税可以形成一个税制简单、征管效率高、成本很低、完全自动化的新型电子商务课税模式。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怎样规范资金渠道,选择好控制节点。

(3)由现行人工干预征税变为计算机自动扣缴。在资金支付环节安装计算机专用程序,对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按照固定税率直接代扣税款,如同银行代扣存款利息所得税那样。这种自动扣缴税款入库模式,忽略对交易内容信息的监控,免除普通税务人员的人工干预,基本不损害交易者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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