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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精选

商品交易市场

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第1篇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商品交易市场持续活跃,形成了一批成交规模上亿元、辐射面广的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广泛分布在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在连接产销、满足消费、活跃商品流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促进了大商业、大流通、大市场格局的形成,辐射能力日益增强。

一、总体发展特征

(一)大型市场不断增加,规模化发展趋势明显。近几年来*商品交易市场在经过了急剧扩张和数量型发展之后,许多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和现代化,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市场成交额不断攀升,正在向大型和超大型规模化方向发展和集中。据统计,*7年全省成交额达亿元及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有149家,比*3年增加29家,其中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商品交易市场有23家,占15.4%;成交额超60亿元的超大型市场有3家,占2.0%。全年亿元市场交易额达945.38亿元,比*3年增长1.48倍,年均增长25.6%。从单个市场成交规模看,平均每个亿元市场成交额为6.34亿元,比*3年增长1倍,年均增长18.9%。目前,亿元市场已从单纯的交易主体聚集场所逐步转为大批发商、大商、大经销商的培育基地,对全省商品流通业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7年亿元市场成交额占全省批发零售业产品销售额的比重达11.9%,比*3年提高1.3个百分点。

(二)市场类别丰富,专业市场占据主导。为适应竞争的需要,*亿元市场经过调整、完善和提高,经营方式趋于成熟,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也有各类生产资料市场;有多类商品兼营的综合市场,也有单一的专业市场。*7年亿元商品各类市场中,综合性市场有61个,占41.2%,其中工业品综合市场5个,农产品综合市场56个,分别占综合市场的8.2%和91.8%。全省有专业市场87个,占58.8%。专业市场中,纺织品服装鞋帽市场最多,有13个,占专业市场的14.9%;其次为建材装饰材料市场,为10个,占11.5%;食品饮料烟酒市场和蔬菜市场各9个,均占10.3%;水产品市场8个,占9.2%;小商品市场和干鲜果品市场各6个,占6.9%;机动车市场和粮油市场各5个,占5.7%。

(三)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加快,经营环境进一步改善。随着市场建设的推进,各地在注重市场培育的同时,十分注意硬件设施上档次,有力地推动了亿元市场的改造和提升。*7年,全省亿元市场营业面积达262.96万平方米,平均每个摊位营业面积53.5平方米,比*3年增长71.8%。其中,营业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有63家,占亿元市场的42.3%,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亿元市场有14家,占9.4%。出租摊位数500个以上的大交易市场有28家,占18.8%。全省亿元市场中,80%以上是封闭式市场。经营环境的不断改善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7年亿元商品交易市场平均摊位出租率达88.6%,比*3年提高17.1个百分点;年平均每个摊位成交额192.22万元,比*3年增长1.4倍。

(四)商品交易种类繁多,穿、用类比重上升,吃类比重下降。近年来,亿元市场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商品种类丰富,生活资料涵盖了食品饮料烟酒、纺织品、服装鞋帽、农副产品、蔬菜、水果、粮油等商品,生产资料涵盖了金属材料、机动车、木材、纺织原料等商品。*7年亿元商品交易市场中共成交食品、饮料、烟酒类414.50亿元,占总成交额的43.8%;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类129.52亿元,占13.7%;建筑及装璜材料类103.17亿元,占10.9%;金属材料类96.50亿元,占10.2%。其他较大份额的还有金银珠宝类68.95亿元,占7.3%。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穿类商品和日用品等用类商品比重分别由*3年的9.8%、27.8%上升到*7年的13.7%和42.5%,而食品、饮料、烟酒等吃类商品所占的比重则由*3年的62.4%下降到43.8%。

(五)大内部资源整合,亿元商品交易市场批发经营比重提升。*7年亿元市场批发经营成交额占亿元商品交易市场的比重达72%,其中粮油市场、小商品市场、纺织品服装鞋贸市场、金属材料市场、干鲜果品市场、疏菜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花卉市场、五金电料市场等年成交额的90%以上来自于批发经营。同*3年相比,亿元市场中成交额增长最快的商品为金属材料类,增长6.9倍,五金电料类增长4.5倍、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类增长2.5倍、文化办公用品类增长1.9倍、建筑及装璜材料类增长1.5倍、汽车类增长1.4倍、日用品类增长1.2倍。其他较快的类别还有食品、饮料、烟酒类增长74.5%、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类增长62.1%、家俱类增长56.8%。

(六)重点骨干市场崛起,辐射功能不断增强。近几年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使商品交易市场的辐射功能进一步增强,如古田食用菌批发市场,*6年实施“双百市场工程”建设以来,市场设置了市场价格信息系统,极大地方便了经营户了解市场行情和市场动态。同时市场产品辐射区域逐步扩大。*5年产品辐射浙江、河南和闽西北地区,*7年辐射范围扩大到了东北、陕西和苏北等地,交易量和交易额从*5年的1.60万吨和5.60亿元增加到*7年的2.46万吨和8.60亿元,分别比*5年增长了53.8%和53.0%。石狮服装城作为石狮商贸行业的一个重要的窗口,通过建设大型电子信息服务平台,商户进驻率由*2年的70%增加到*7年的90%,年交易额由20亿元增加到30亿元。目前以石狮服装城为核心和龙头的石狮服装市场年交易额超过百亿元,含休闲男、女装,职业男、女装及童装等门类齐全的服装品种,实现了石狮由服装大市向服装强市转变,迅速成长为国内、国际服装采购的一个重要集散地,已和全国多个省市及东亚、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各地,建立供求业务关系,成为对全国具有影响力的批发集散中心,极大地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发展。

(七)亿元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呈明显的区域特征。从地区分布看,亿元以上市场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市场化进程也较快,市场的辐射功能相对于其他地区更为强大和密集。*7年末,福州市、泉州市、厦门市等3市拥有亿元以上商品交易市场95个,实现市场成交总额746.77亿元,分别占全省同期亿元以上市场总数的63.8%和市场成交总额的79.0%。其中,福州市分别占35.6%和55.0%,泉州市分别占16.1%和15.3%,厦门市分别占12.8%和8.7%。目前*商品交易市场已经基本形成了大型批发市场与中小型零售市场多层次相结合,遍布全省城乡各地的市场群和市场带,极大地繁荣活跃了地方经济,方便城乡居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一)传统的经营模式日益受到现代交易方式的冲击,市场经营组织方式亟待创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流通领域相继出现了超级市场、便民店、专卖店、仓储式商场及购物中心等新型业态,特别是配送中心、制等组织形式的介入,优化了市场结构,发挥着群体规模的优势,给交易市场的摊位式销售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冲击。

(二)商品交易市场发育程度总体不高,成交额偏小。*6年全省亿元市场平均成交额为6.23亿元,与全国平均9.58亿元相比,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65.0%。*7年全省年成交额超亿元的商品交易市场为149家,分别比江苏、浙江、山东和广东等省*6年的亿元市场数少314、272、177和139家。窄小的交易平台,难以有规模的交易量,不能有效地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诸环节的良性循环,同时,由于具规模、有档次、上水平的市场偏少,辐射范围不宽,辐射能力也显得不够,对经济的拉动和作用力也就明显不足。

(三)大部分市场商品仍以简单、初级、低档为主,市场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亿元市场经营的商品多以低档的、初级的农产品为主,经营服务水平相对落后,且存贮条件等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不高。从亿元市场经营的种类看,经营农副产品和纺织品服装鞋帽类商品的摊位居多,但由于这些商品的附加值较低,平均每个已出租摊位的年成交额分别仅149万元和117万元,不及汽车类摊位成交额的五分之一。市场管理松散,违法违章经营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市场内的交易和结算方式大部分仍比较原始,主要采取一对一的谈判交易和现金交易等摊位式交易方式,统一结算、信息传递、价格形成、运输、保管、包装、加工、配送等辅助功能欠缺,缺乏现代商品交易市场应有的规范与效率。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和提升市场建设水平和层次。一是要抓好一批关联度高、支撑力强、辐射面宽的商贸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特别要注重大型专业市场、中央商务区等商贸集聚区的建设,促进商贸业产业集聚和集约发展。二是要实施品牌带动,提高商业服务业创新能力。进一步推动流通领域商业服务品牌建设,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明显、市场影响力强的知名产品品牌、服务品牌、企业品牌、会展品牌,增强*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培育一批竞争力强的大型流通企业,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对流通的带动示范作用。三是继续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以示范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完善基础设施,强化质量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二)依托优势,发展区域经济,大力加强专业批发市场建设。实践证明,依托当地产业优势发展起来的专业市场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要着力培育壮大区域经济增长点,与加快城市化相结合,实施区域发展的“中心带动”战略。按照突出重点、发挥优势、分工合作、联动发展的原则,进一步提升闽东南地区的发展水平,加强山海协作,加快山区开放开发。充分发挥区域优势,积极发展特色经济,把培育市场与培育地方特色产业紧密结合起来,以产业培育市场,形成一批上规模、上档次,具有更强辐射力的专业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同时以市场带动产业,加快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加快相关产业的开发,不断延伸产业链,使市场发展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

(三)以闽台流通合作为重点,提高对外合作水平。进一步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的优势,推动与台港澳地区的流通合作,提升闽台港澳的商贸交流合作水平,充分利用对台湾的地缘、人缘、商缘优势,通过加强闽台合作,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市场信息交流。对具备商流、物流双向辐射潜能的闽台商贸合作流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关注、扶持。建立稳定的闽台农产品交易常态化机制,发挥泉州、厦门、福州等地闽台农产品交易市场作用,扩大闽台农产品流通。

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第2篇

一、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含义和意义

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以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服务管理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市场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商品交易市场划分为A、B、C、D四类,并采取不同方式对其实施监管的管理制度。

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能够有效调配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能够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协助监管的积极性和能动作用,认真履行法定的协助监管和自律管理义务,规范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提高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水平,保障商品质量,减少违法违规行为。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解放思想,推动科学发展,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优势,有效利用省工商局搭建的商品交易市场信息化管理平台,遵守“以点带面、逐步推开”的原则,建立辖区市场分类监管系统。

通过建立市场档案数据库,健全市场预警机制,逐步建立起互联共享,传输迅速、查寻方便、运输高速的市场分类监管网络平台。通过市场分类整体巡查监管,实现监管模式从“以市场经营户为对象,逐个检查,全面监管”向“以市场开办者为对象,节点监控,以点带面”的转变,充分发挥市场开办者和服务管理机构自律管理作用,全面提高商品交易市场监管水平和效能。

三、组织领导机构

为确保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利进行,*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市场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和推进辖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并由*工商分局指定一人为总联络员,负责处理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日常工作。市场管理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管,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及时将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户的信用信息及违法违规信息报送市场信用监管办公室。

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适用范围

市场信用分类监管适用于在辖区范围内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具体包括:

(一)已办理市场登记的商品交易市场;

(二)市场开办者仅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提供商品集中交易场所和服务管理的市场。

上述市场内经营者不包括临时性、季节性进入市场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民。

目前辖区纳入信用分类监管的市场名单如下:

1.*市*区新世界中心商场;

2.*市*区*又综合市场;

3.*市*区*东苑商场;

4.*市*区*华盖市场;

5.*区金利农产品批发市场;

6.*区汽车专业市场;

7.*区*云路市场;

8.*市*区正业商贸中心;

9.*市*区*新桂市场

10.*市*区*红岗恒龙市场;

11.*区*近良市场;

12.*区水果批发市场;

13.*区新协力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14.*市*区*八坊联安市场;

15.*区*古鉴市场;

16.*区*观光市场;

17.*区*大门市场;

18.*区*古楼市场;

19.*区**家电城;

20.*区*电脑城;

21.*市*区*伟电脑城。

五、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前期准备阶段(9月底前完成)。

1.召开大会、全面动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召开动员大会,宣布领导小组成立,学习《关于深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20号)、《*市商品交易整体巡查办法(暂行)等制度及规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市字〔20*〕65号)和*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有关文件精神,整体部署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2.开展培训、推广制度。组织辖区市场开办单位(共35个单位、50多人)参加培训,宣传商品交易信用分类监管的目的意义,学习了有关的文件精神,讲解《*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管理职责和行为规范(暂行)》、《*市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户信用分类管理指引(暂行)》的相关要求,推广《*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暂行)》,通过培训进一步明确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激发起其自身管理的责任心和主动性。

3.采集数据、排查摸底。按照《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指标(暂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指标(暂行)的说明》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指标采集表》,开展排查摸底,采集相关的市场数据进行分类,录入省工商局统一研发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二)第二阶段:统筹阶段(10月份)。

1.开展宣传。利用媒体和市场内宣传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宣传,在市场张贴市工商局统一制作的宣传画和横幅,向场内经营者发放宣传单张等,营造出一种失信处处被动、守信处处受益的良好氛围。

2.确定等级。由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排查摸底情况,于10月20日前确定*辖区市场信用级别,并在红盾信息网及时公布市场分类监管信息。

3.树立示范市场。根据辖区的实际,由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区汽车专业市场为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示范市场,力争以点带面,在辖区条件成熟的市场逐步推开,构建消费者放心、安心和舒心的购物软环境。

(三)第三阶段:具体实施阶段(10月至11月)。

根据市场信用分类级别,以示范市场为切入点,探索分类监管的新模式,对不同类别的市场开办者、服务管理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强化对低级别信用市场的监管,具体工作有:

1.督促市场落实自律经营责任。

在10月底前督促各市场落实市场自律经营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市场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百分百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或进场守则,全面设立市场巡场检查登记簿、不合格商品退市登记簿、市场投诉举报登记簿、市场知名品牌商品登记簿和投诉信箱,确保场内经营户落实索证索票责任并建立健全登记台账。

2.专项巡查。

(1)根据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辖区实际、季节特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市场专项整治,对重点商品、重点行业及特定市场经营者实施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特定市场进行检查,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周期性巡查。根据市场的信用级别实施分类监管:

(1)巡查周期:A类市场,每季度巡查一次;B类市场,每月巡查一次;C类市场,每十五天巡查一次;D类市场,每周巡查一次。

(2)巡查对象:重点检查有违法行为记录、经营规范程度低、场内信用等级低、属于重点行业的场内经营者。

(3)巡查户数:大型市场(场内经营户达300户以上)每次抽查20户以上,中型市场(场内经营户达100户以上但不足300户)每次抽查10户以上,小型市场(场内经营户不足100户)每次抽查5户以上。

(4)监管措施:发现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于市场开办者单位,则依其信用级别采取不同处理措施。

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市场举办者需对外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广告。

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八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

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交易市场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和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及场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市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扶持。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八条市经贸部门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土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公布实施的,专业市场的选址还应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市场名称核准申请,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名称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尚未公布实施的,对于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当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的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使用规范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市场开业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明;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材料齐全且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准予登记,颁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已取得《市场登记证》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期。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准予续期的,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导致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章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五条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更改的,应在更改后十五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布局设计图。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受表彰等情况,并在市场内定期公示。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市场,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取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需持许可证件生产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专营专控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众利益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标记的商品的购进应当进行查验,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申办上年度检验。

市场开办者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应当包括当年度市场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开办者及场内经营业户受处罚及奖励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度检验报告书后,应结合查阅当年度日常监管记录、现场检查等情况,在二十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市场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登记证》年度检验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市场的管理责任,致使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督责任,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相关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市场的。

第四十四条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负责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市场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变更、失效、撤回、注销等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抽查、检测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擅自开业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末按规定时间申办年度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一年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要商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