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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确认 行政许可 区别 联系

一、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主要表区别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目的不同。

行政确认制度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首先,对某种不明确的事实或状态予以明确,预防和解决纠纷。比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认定,利于当事人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其次,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行政机关将确认结果作为进一步管理的前提,也可以通过确认掌握一定的信息,为作出相关决策提供依据,比如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进行认定后,则可给予特别保护,不允许被污染和破坏。再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通过法律上的承认,相对人的资格或权利义务受到认可和肯定,从而具有了公信力,可以申请各种需要取得而尚未取得的权利,或在相关领域就业。最后,节省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行政确认相当于国家以其公权力作出判断,公民则不需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对一些复杂的、不易判断的事项作出判断,比如某种食品的质量是否达到一般的标准。行政许可的目的则比较单一,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某种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

(2)二者的羁束性不同。

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严格的羁束性。法律在事先即对行政确认的范围、形式、程序、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某种确认所遵循的技术规范作出规定具体标准,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鉴定规范进行确认。相对而言,行政许可没有如此严格的羁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时,还需要衡量相关的多种因素,比如对于一些存在数量限制的许可,一旦达到既定数量,即使申请人符合各种条件,亦不能被许可。

(3)所针对的事项不同。

行政确认针对的是某种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对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和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作出判断。行政许可针对的只能是行为,也就是说只能对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虽然解除禁止或限制的条件可以表现为赋予某种权能、给予某种资格甚至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豍

(4)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行政确认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宣告,行政确认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也不会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而行政许可直接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果。一旦获得准许,被许可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否则受到制裁,行政机关还要依法对其监督检查。豎其次,不经确认或没有被确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不能从事某项活动;而从事未经许可的行为,将发生违法的后果,当事人会受到严重的制裁。

(5)行为方式不同。

从行政确认的行为方式来看,既有依申请的确认,也有依职权的确认,而行政许可只能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二种行为往往前后相连。一般来说,先有确认后有许可,行政确认是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之一。比如,律师执业的许可申请,必须提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而颁发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即为行政确认。在某些领域,先有许可后有确认。比如,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这里的登记注册即为一种行政确认。

(2)二者有时“重合”。由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都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对于某种行为是否设定行政许可,是立法者基于国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加强控制,可能对于某些之前由行政确认就可以完成管理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向行政许可转化则成为可能,反之亦然,这也是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两种行为密切联系的原因之一。继而言之,假如设定许可的表现是没有对有关确认主体和程序的规定作任何改变,只是规定了不进行确认则不得从事某项行为,则此时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发生“重合”。比如,《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4项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这里的检疫显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对该法第77条分析可知,这里的检疫具有许可的性质,即只有经过检疫,才能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政机关的检疫行为,具有了双重性质,但其又不完全符合其中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特征。

注释:

比如烟草的专卖许可,形式上是赋予了烟草专卖的许可权,实质上允许进行与烟草专卖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行为。又如,对动物附有检疫证明,实质上是允许对动物屠宰、经营、运输等行为。

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相关法条。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许可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1.

行政确认范文第2篇

对历时五个年头的“刘秋海事件”及事件背后的是非曲直,我们很难也无意于从道德上妄加评判,更不能以“成本—效益”范式的经济分析简单作结。但这一事件所暴露的司法机制内在的病理特征和司法“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的现状,却给整个法学界的深刻反思留足了广阔的空间。故此,如何超脱事件自身的局限,处理好“善后事宜”,就不仅仅是个人偏好问题,更多的是一份厚重的社会责任。正是基于这种“亡羊补牢”式的激励,本文试图对行政确认的可诉性 进行粗浅分析,尽管该项工作的开展可能仅触及问题的冰山一角。

二、问题

“刘秋海系列案”中行政案件的处理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界关注最多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否接受司法审查又是关涉一切问题的瓶颈。有关该问题的争论贯穿事件的终始,至今仍意见纷呈且意犹未尽。持肯定观点者主要从立法上的相互矛盾指陈 问 题,进而抱怨司法机关面对变动不居的现实缺乏应有的能动性和灵活性。其实,该意见背后蕴涵着对行政诉讼个性品质的深层曲解与误读。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模式的显著特征和 内在机理在于其面临着如何调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紧张关系,进而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问题。为此,司法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而且必须集中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然,有关行政处罚也可适当触及合理性),并非通常理解的那种民事诉讼式的全面审查;持否定意见者则以为:既然原告方仅以公安机关扣车行为的合法性为标的提讼,法院也只能就此进行审查。况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其实施扣车行为的前提条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观点无疑有其一定的合理成份,但无法回避的致命弱点就是它狡黠地隐去了一个大写的前提:即,原告方是否具有行使诉权的自由选择空间。如果一方面限制甚至剥夺了原告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行为的诉权,另一方面又说原告只对扣车行为提讼,司法机关也爱莫能助。这显然同医院对一身无分文而又身患绝症的病人说“你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一样荒唐无聊。不难想见,假如原告方有选择余地的话,其还会不会只对行政强制措施这样的前提性从行为提讼,而对与自己权益有更大杀伤力的责任认定熟视无睹。故此,问题不在于司法机关如何审查,而在于立法机关自始是否给司法机关配置了适当的审查权限。换言之,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们知道,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的一种重要形式。这样,问题似乎又可合乎逻辑地拓展为对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检讨与分析 .三、分析

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其纳入“观念行为”或“表明行为”的范畴进行研究(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台北,汉林出版社,1978·375)。在大陆,也有学者视其为—“准行政行为”,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常对其作如下表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184)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管理的有效方式和手段。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尽管行政确认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毕竟是严肃的法律行为,被确认对象一经法定行政主体的甄别和宣告,其状态就具有了不可抗拒的法律拘束力、确定力,除非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同时,行政确认本身并不直接处分相对方的权益,它一般只是为其他处分性行政行为的作出创造前提。所以,其只能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行政确认这种“中 性”或非处分性的特点,往往成为人们否定其作为行政救济对象的理由,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就认为,“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见《德国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纳著,朱林译)。与此相左,我们认为,行政确认固然不具有直接处分性,但它直接确认了关涉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对其可诉性不能僵化地一概而论,作为一种有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有条件地适用行政诉讼救济程序。理由如下:首先,行政确认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因而作为一种现代行政管理的科 学模式被各国广泛应用于治安、民政、教育文卫、

劳动、经济等诸多领域。但事实上,“政治哲学和权利学说历来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二律背反:权力是保障权利和自由必不可少的力量,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和自由又必须限制权力”。(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 — —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86—187)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由于行政确认缺乏有效的规制,权力支配者出于私欲的冲动,常常越过理性的樊篱而滑入恣意的空间,违法行政确认行为俯首皆拾并成为现实中的常态 ——如违法医疗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权的滥用以及非法发放(或不发放)和评定(或不评定)学历证书等等。 这种 “法外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影响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重要的是严重侵噬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加强对行政确认权的监控势在必行。在权力制约的诸多方案中,“ 以权利制约权力”固然是一种最能体现权力最初来源以及充分昭示公民自身强大力量、激发其主体意识的有效制约模式,但因为“权利与权力不在同一天平上,不具有相同的权价,以权利制约 权力,缺乏应有的力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汪进元:《权利制约的理性思考与模式选择》[J],武汉:法学评论,1998(1)。)从这个层面讲,以“权力制约权力” 才是一条可行的策略,这大约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生的现实基础——手无寸铁的公民,并不直接与庞大的行政权交锋,而是通过向法院,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权之目的。故此,赋予利害关系人以诉权,仰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监督,不仅合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是从根本上改善并可望杜绝违法行政确认发生的有效途径。其次,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列举+概括+排除”的混合式立法例。尽管行政确认未被明确纳 入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但也并没明文禁止。2000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较之行政诉讼法,实质上以放宽原告资格标准的方式扩大了受案范围。《解释》第12条借用第三人的概念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给行政确认的可诉性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涵盖了行政确认行为。其实,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甚至在司法实务当中已经肯定或变相肯定了部分 行政确认的 可诉性。举例说明:例一,国务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一项行政法规,并未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作任何否定性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我们一直坚持认为,它无非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一个“怪胎”。其间向人们展示的司法和行政联手,用“法”统辖社会时浓厚色彩是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制衡民主理念的严重背离。故此,用观念考究,该文件实属无效。不过,既便在此通知中,也只是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为不服,不得提讼,并未否认责任认定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一并接受审查的可能性。 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里所谓的“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理”,究其实质是以裁决的形式表现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换言之,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对行政确认可诉性的肯定回答。例三,倍受关注的 “刘燕文诉北大案和田永诉北京科大案”,(两案中虽有许多理论问题值得探讨,但笔者认为,其中涉及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证明”这一确认行为的可诉性。详见,程雁雷《论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J],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0(2)和刘连泰《行政审判的能动性管窥:一个实证的分析》[J],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0(3)。)争议的焦点是校方应不应该履行自己发放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义务。而毕业证、学位证的功能正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学识、水平、某一经历进行确认是典型的行政确认的凭证。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表明,实践已超越了理论研究局限并走在了前面。再次,将行政确认纳入受案范围,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格局初露端倪。而在“游戏规则”尚不健全的大背景下,不同利益间的冲突与碰撞不可避免地呈加剧趋势。于是,司法因在整合社会利益、吸纳不满情绪诸方面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青睐。但是,司法在发挥改革“稳压器 ”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滋生了大量腐败现象,致使公众的期望值与现实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司法公正成为“稀缺资源”。这样,人们又不得不着手对司法权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控 制,甚至于 “个案监督”这一“法治畸儿”也将呼之欲出。但是长期以来却收效甚微,问题的症结在于 我们往往忽视了司法自身恰恰也是改革的重点对象这一现实,没有意识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需要我们的精心培植与 呵护,才能健康成长。既无财权,又无军权的弱小的司法在受到必要制约的前提下若没有足够的权力给养,势必萎缩为政治的婢女,其“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美誉也永远只具符号意义 ——结果我们失去的就不仅仅是个案的公正!故此,我们必须跳出传统的思维怪圈,给司法 一份应有的关爱。特别是立法机关应该给司法配置更多的权力资源。其中适时地扩大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就是极富意义的重要一端。

四、说明

上文论述意在表明一个基本观点: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但还有必要作以下两点说明。

说明一:这里所谓的“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是有限制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确认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独立被诉。为论述方便,我们姑且按行政确认同他种行为的关系,将其分为独立行政确认和附属行政确认两类。独立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确认行为。即该种行为既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亦非它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而是自己发生归属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各种证明行为。我们以为,对于独立行政确认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要不服,就可直接对其提出诉求。与此相对,所谓附属行政确认系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它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种行为行为。附属确认行为是为了满足另外的行政目的的需要作为前提条件出现的。如交通事故中行政处罚的作出,仰仗于事故责任认定这一附属确认行为的事前成就。正是由于附属行政确认这一非独立性的特征,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们不主张其独立的可诉性,因为附属确认行为随着对主行为的审查自然就变成了审查的对象,没有独立成诉的必要。但是,如果行政主体为了逃避司法审查,故意仅为附属确认行为,而没有作出主行为,这实质上构成了行政权的滥用。此时,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其对附属确认行为的独立诉权。比如,在“刘秋海事件”中,公安机关只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没有材料显示其作出过行政处罚。这样,陈氏兄妹就可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不坚持附属确认行为此时的可诉性,实际上就意味着刘秋海等丧失了同等的救济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说明二:司法审查权的设置,既要兼顾效率与公正,又要体现秩序与自由。故此,在对行

行政确认范文第3篇

    2004年以来,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到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1、2004年10月21日,华青磷矿公司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易正林和李盛荣变更为李家芬和肖仁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2005 年1月10日,公司股东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肖仁生变更为张学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3、同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从告交更为陈德志。4、同年9月1日,公司股东张学琼变更为李家芬。

    2005 年9月14日,第三人肖仁生向被告夷陵区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几次变更登记,本人未签字,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是虚假的”。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查明: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中,《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冒签,《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曹阳代签。第二次提交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李某冒签, 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 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被告认为,原告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的公司登记,并于 2005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当事人2005年1月10日、3月10日、9月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

    原告华青磷矿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6年3月13日,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同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超越其行政职权,不具有可履行性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经审理查明,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该案立案后,陈德志即到本院声明称,“本人不起诉,也没授权或委托他人代为提起诉讼,并撤回对区工商局的行政起诉”。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裁定准许撒诉,并不是华青磷矿公司股东的真实表示,也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裁定不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随后,原告股东李家芬即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定,将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006年8月16日,法院以本案须以相关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件中止诉讼,后又恢复诉讼。

    另查明,李家芬、李丛告诉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李家芬、李丛告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见[2005]夷民初字第914号案卷)。本院受理后,肖仁生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裁定中止诉讼。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华青磷矿公司和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陈德志到本院表明撤回起诉的态度后,本院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不准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后经开庭审理发现,该案最开始的股东为李家芬、肖仁生,后又变更为李从告(李家芬父亲)、张学琼(肖仁生表姐)。2006年4月26日,原告的股东李家芬和李从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两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现李家芬以公司的名义和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诉法解释》第18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虽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的股东李家芬掌握,但该案在原告公司的股东对股权存有争议即不确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确定或待定状态下,李家芬个人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只能作为公民个人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股东李家芬不服,以原告名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德志随即提交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2007年1月29日,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李家芬又以公司名义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的申请。宜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条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第(十)项规定,于2007年1月30日裁定:

    准许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24条又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从以上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先民后行”理论,本案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裁定中止诉讼。从本案来看,因原告主体是谁始终不明了,是李家芬还是公司本身不是很清楚。而法人的行为,只能靠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或由新的股东来决定。只有新的股东才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这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很清楚。从本案来看:一是该案的法定代表人待定。二是两位股东(李家芬、肖仁生)的资格待定。以上法定代表人和新的股东的认定,我们从行政审判的角度不好裁判,而该案已进入民事审理程序,有待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结果。因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51条第1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依法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该案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几次变更登记中,其法定代表人作了多次变更。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了法定代表人是陈德志。为什么只认定为陈德志?在陈德志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另外几个股东(李家芬、李从告、张学琼、肖仁生)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涉及到李家芬、李从告、肖仁生以及陈德志的利益。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中,恰恰该时间段李家芬是法定代表人,而若现在李家芬起诉,由于被告没有将其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就没有诉权了(李家芬本来有诉权,在该时间段有诉权)。因此,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该处罚决定书在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和阐述上存在问题和瑕疵,遗漏了当事人,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种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确定和待定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之一的李家芬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李家芬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能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由于上述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待定和不确定,故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不能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⑴根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陈德志是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陈德志没有提请和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陈德志只是公司的指名,法定代表人出于待定状态),李家芬不能作为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所以她无权代表华青公司。现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后来陈德志到法院表明态度后,李家芬又根据一份股东会决定,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该股东会决定又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因此,在原告的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华青磷矿公司起诉的情况下,李家芬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⑵原告人杨钧、王庆元律师在没有获得华青公司合法授权,不应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本案华青磷矿公司的真正股东到底是谁还没有确定,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定中,李家芬、李从告并不能真正认定为华青公司的股东。而本院正在对李家芬、李从告是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进行民事审理,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股东会决定,原告不具备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参加诉讼的能力。故原告人杨钧、王庆元在没有获得华青磷矿公司合法授权,不应做为原告人参加诉讼。

行政确认范文第4篇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法律上的作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这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如不服,该公安机关是被申请人;这些工商机关对应该颁布营业执照的不予颁发,这是工商机关的不作为,相对人对该不作为不服,该工商机关是被申请人。

    (2)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共同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共同意思表示,它们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对共同行为申请复议,由共同作出该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类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该组织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4)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组织或个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根据受托人所为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原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时,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受托人作为被申请人,如治安联防队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为维持某地区的社会治安所作的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即由委托的分安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申请人不服该机关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因为按照职权与职责一致的原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承担该职权所产生的后果。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因某种原因而被撤销,如分立、合并等,通常新设立的或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该派机构为被申请人。

    20.什么是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第三人有哪些特征?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到行政复议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即不同于申请人,也不同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它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行政复议权利。

    行政复议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基于他(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他(它)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确认范文第5篇

一、性质分析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判断

(一)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可诉性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