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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鉴定意见

社区鉴定意见

社区鉴定意见范文第1篇

国科发成字[1995]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明确规范科技成果鉴定操作规程,现将《科技成果鉴定规程)发送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成果鉴定规程》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国家科委1994年12月)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正确理解《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规范科技成果鉴定的操作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学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根据《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1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3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根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人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2)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五)鉴定步骤1检测鉴定步骤

按《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试行)》进行,程序如下:

(1)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和成果完成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书”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鉴定的依据;

(2)成果完成单位持“委托书”并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扰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3)检测机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检测的成果后,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4)检测机构须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由检测机构的认定机构统一刻制;

(5)检测机构对被检测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它机构对该指标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6)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时,应及时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7)检测数据难以全面表证被鉴定成果性能、水平时,组织鉴定单位可会同检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形式书面评价意见;

(8)检测机构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组织鉴定单位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

(9)《鉴定证书》的颁发,按会议鉴定步骤中《鉴定证书》的颁发规定办理;

(10)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2会议鉴定步骤

(1)会前准备

A,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机构;组织鉴定单位和主诗鉴定单位名称;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十天将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寄(或)送到应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改变召开鉴定会时发资料的做法。

B,需要进行现场测试的,测试组专家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完成测试工作,并写出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经测试组专家签字。测试组工作期间,成果完成单位应该为测试组积极创造条件,配合测试组顺利完成测试工作。

C申请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D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及鉴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在鉴定会前开预备会,听取成果完成单位关于鉴定会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商定会议的具体议程,必须安排充裕的时间保证专家进行讨论和评议。

E鉴定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

(2)鉴定会过程(通常程序)

A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B在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

C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

D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E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一至二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应用价值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核对起草的《鉴定证书》与提交鉴定会审查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评议时,作出的总体性能、水平的评价要有可比的对象。

根据评议情况,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其他人代拟。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评议情况,特别是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F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表”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鉴定办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改正。

G鉴定意见形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领导主持会议,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有关领导讲话。鉴定会结束。

特别注意事项: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专家的技术咨询费应在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发给,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3)颁发《鉴定证书》

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

A成果完成单位将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再将《鉴定证书》送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委组织鉴定的,由主管主任签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厅(局)组织鉴定的,由主管厅(局)长签字;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由科技司(局)主管司(局)长签字。

B《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

C成果完成单位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最多不超过五十份。

D印制的《鉴定证书》先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主持鉴定单位印章,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组织鉴定单位“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鉴定证书》生效。

E科技成果鉴定会全部程序完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成果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鉴定会的所有原始文件和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3函审鉴定步骤

(1)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2)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函审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一个月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3)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寄函审组正、副组长,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专家的函审意见,写出综合鉴定意见,签字后寄组织鉴定单位。

(4)鉴定意见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

(5)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版权所有

(6)《鉴定证书》的颁发程序与会议鉴定相同。

五、鉴定的管理

社区鉴定意见范文第2篇

国科发成字[1995]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明确规范科技成果鉴定操作规程,现将《科技成果鉴定规程)发送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成果鉴定规程》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国家科委 1994年12月)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正确理解《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规范科技成果鉴定的操作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学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北咎跛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北咎跛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鄙偈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笨萍技苹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敝葱锌萍技苹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被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比砜蒲а芯砍晒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币焉昵胱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币炎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逼笠怠⑹乱档ノ蛔孕锌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惫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备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惫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弊橹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奔觳饧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被嵋榧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焙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哂懈呒都际踔拔瘢ㄌ厥馇榭鱿驴善盖氩欢嘤谒姆种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倍员患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本哂辛己玫目蒲У赖潞椭耙档赖隆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根据《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蓖瓿晒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绷ナ艄叵挡幻魅返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绷礁鲆陨系ノ还餐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笔粲诙嘌Э啤⒖缧幸档模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1泵挥型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狈灿幸煲榛蛘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奔际踝柿虾陀泄匚募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狈卜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鄙昵爰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3蹦芏懒⒂τ玫闹卮蠼锥涡猿晒,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毙问缴蟛榈闹饕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奔际跣陨蟛榈闹饕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弊橹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比范ㄗ橹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比范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痹鸪善渌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备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人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贝庸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蓖ü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蓖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社区鉴定意见范文第3篇

2005年2月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5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6(下称5决定6),现已成为管理司法鉴定行业的基础性文件。客观来讲,自该5决定6生效后,对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该5决定6仍存在着许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特别是某些制度本身不符合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0,缺乏可操作性。例如5决定6第六条第二款/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0中的/定期0具体表示多长时间始终未予以明确。究其根本原因是5决定6的立法者多为传统法学专家或学者,他们对物证技术鉴定所应用的自然科学知识的认识明显不足。[2](P54)除5决定6外,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陆续制定了多部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更为详尽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旨在细化5决定6及相关政策所规定的内容。然而,由于各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状况迥异与立法条件不一,存在于这些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俯拾皆是,比如因各地对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同一案件出具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屡见不鲜。

二、司法鉴定准入和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列举

1.主体资质良莠不齐。首先,虽然5决定6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从业条件和资格取得进行了规定,但我们认为此规定过于宽泛,给各司法鉴定机构的暗箱操作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这也是造成各主体间鉴定资格、能力和水平存有差异的主要原因。以5决定6第四条为例,/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0中的/相关工作0究竟应作何解释?在笔迹鉴定中,心理学、历史学等专业知识可否被称作/相关0?其次,因管理体制上的缺陷,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各自为政,难以对司法鉴定人资格作全行业统一的、具体的要求。众所周知,鉴定人资格并非通过统一考试获取,而是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登记。试问此种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科学性何在?况且这种审核登记程序往往也只是流于一种形式,与其说是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还不如直接说是鉴定机构的直接授予。此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将其无任何专业基础的实习人员派往其他机构培训半年(甚至更短的时间)便即可直接上岗的现象也大有存在。更有甚者,其一人就兼具四项甚至更多的鉴定资质,涵盖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司法鉴定人员逐渐涉入文物鉴定领域。据我们调查,这些人中绝大多数均未达到文物鉴定人的标准,多数仅经过一个星期所谓的培训就/光荣0出师,随后便投入到了鉴宝人的行列,依托其所在的鉴定机构豪取利益。½2.管理机制不甚健全。第一,依据5决定6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可分为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两大类。但因前者与侦查机关具有天然的隶属关系,加上/公检法一家亲0等观念深入人心,使它与社会鉴定机构的地位截然不同,给5决定6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造成了不少障碍。例如虽然5决定6对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准入与执业规范有明文规定,但他们仍逾越上位法的限制,制定出与5决定6相违背的内部规则,从此披上权力化和行政化的/外衣0,致权力寻租、出具有失中立的鉴定意见等现象数不胜数。而相比之下,因社会鉴定机构则多为私有,其生死存亡取决于自身经营状况,得不到像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一样的资金、技术扶持,使其无充足资金购置先进的仪器设备,鉴定条件颇为简陋。此种处境与其服务司法的定位显然不适应,更导致其与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差距与日俱增、矛盾重重。[3](P5)另外,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鉴定活动的合法性也屡遭质疑。实务中,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等活动常被直接划归到鉴定活动,其结果直接以证据形式被应用于诉讼活动。我们知道侦查机关当前所从事的某些活动于实体、于程序均有严重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证据就会缺乏公正性,证明力降低,故心存质疑也在所难免。第二,司法鉴定活动是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过程,其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常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司法鉴定必须秉承公正、独立、科学的理念。但就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而言,一方面,自侦自鉴所带来的权力扩张、缺乏中立和唯我独尊等诸多问题,成为招致其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且无人监管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其严重影响了社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职能的发挥以及司法独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社会鉴定机构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加深。因权力机关之间的紧密关系,当两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冲突时,审判人员偏袒后者似乎理所当然,这就使社会鉴定机构成为弱势群体,使其产生对法院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这也是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鉴定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因鉴定机构重复设置而导致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况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第三,个别司法鉴定机构一贯依托相关技术领域的权威专家开展业务,而他们多数已经年过花甲。¾应当承认,这些专家拥有丰富的司法鉴定从业经验,但因其知识结构较为陈旧,操作先进仪器设备的能力有限,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很可能存在着瑕疵之处。特别是在一些案件的鉴定中,实际检案人员为一些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的实习生,这些专家仅是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私章和签字,这让当事人对他们是否还在该家鉴定机构真正执业产生怀疑。3.权利义务配置失衡。修订后的5刑事诉讼法6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即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虽然有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行为的监督力度,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但其必须建构在司法鉴定人权利已切实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当司法鉴定人面对当事人公开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意见时,通常会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而适度地、有保留地阐述依据和理由,这就需要在案件审理前后对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必须予以全面保障。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毕竟耗费了大量体力、脑力和时间,故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助也理所当然。然而,当前我国立法对此仍以/义务本位0的观念为理论基点,忽视了对侵犯司法鉴定人安全权、经济补偿权等行为的查处,使其已成为/司法弱势群体0的一部分。4.责任制度尚未细化。诚然,司法鉴定活动对从业者个人经验的依赖性较强,鉴定意见的优劣也往往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技能水平。5左传#宣公二年6中道:/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0根据法理学观点,实施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照此,一旦司法鉴定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虚假鉴定意见,就应对其做严肃处理。然而,当我们反观现实时,似乎根本对其束手无策。虽然5决定6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司法鉴定人从业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做了概括性地规定,但其本身缺乏操作性,系统化程度低,再加上监督不力,切实执行起来的难度可想而知。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经济水平的限制,某些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自律意识差,尚处于有利均沾、有利必沾的状态,其贯彻法律的自觉性也不言而喻。例如在民事责任中,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因个人利益导致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未作细致规定、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缺少相应的处罚机制;对司法鉴定人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较单一;对刑事责任中的伪证罪有待进一步细化等。5.收费标准亟待规范。依据5决定6第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应由司法部与国家发改委商定。然而,虽然全国性收费标准早已出台,但因各地区经济水平差异明显,致使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收费普遍偏高,而欠发达地区则较低。并且在某些贫困省市的细化标准仍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某些鉴定机构唯金钱观独占鳌头,各种乱收费的现象比比皆是,置服务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尊重科学知识的职责于不顾,令鉴定当事人所痛恨。¿6.审查机制存有漏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通常较高,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如鉴定意见审查机制存有缺陷、技术性法官匮乏和法官廉洁办案的素养欠缺等。而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自侦案件,有时审判人员对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进行审查。对于要求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多数也仅流于形式。这不仅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更对鉴定意见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本文来自于《实事求是》杂志。《实事求是》杂志简介详见)

三、司法鉴定行业系列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简单罗列与初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这些乱象的原因是深层次的:在立法层面,多数法律法规的内容过于宽泛,跟不上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需要,并且个别司法制度在设计理念上就有失偏颇;在管理机制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负责,导致管理缺位,加之各监督主体的工作未能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导致监督无力度;除此之外,必须强调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司法鉴定人的自身素质尚有待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首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零散且笼统。一方面,目前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取得条件的规定仍然散见于一系列部委规章之中,没有形成全行业统一的执业标准。尽管个别省市随后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以加强对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统一管理,但试图通过这种已被弱化的地方权力去调处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横纵向关系谈何容易。另一方面,根据5决定6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仅对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三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至于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房地产评估等鉴定的归属问题却始终模糊不清。其次,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混乱。其一,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双重管理模式,反观如今出现的各种混乱现象,我们认为,行业协会本应具备的管理监督作用并未得到真正发挥,甚至多数地区根本就未曾设立过有关机构,即使设立也形同虚设。其二,缺少一个权威协调机构对存在于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彼此抗衡的局面进行斡旋。其三,忽视对司法鉴定人综合素质的培养。司法鉴定人作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诠释的关键主体,不仅需要扎实的自然科学知识,更应对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和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作全面掌握。当悉数司法鉴定人执业中各类违法行为时,我们发现个别执业者缺乏最基本的法律意识与素养,几近法盲。再次,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不统一。除公安部等部委曾联合就法医类鉴定中的检验标准颁布过有关规定外,当下对物证和声像资料两大类鉴定仍处于过度依赖司法鉴定人操作经验的起步阶段,致使实务界和学界均不能就司法鉴定不确定等问题的质疑予以科学、充分、直面地回应。例如目前笔迹学的研究多集中在对差异点、符合点产生因素的学理分析上,并没有对这些影响因素产生的几率做进一步的数理统计研究。再如自1943年中国引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至今,虽然在刑事、民事案件的实测操作上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对各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生理指标数据的概率统计研究、准绳问题测试法和紧张峰测试法的比较分析均鲜有涉及,这或许是/测谎结论0至今备受客观性和科学性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存在严重疏漏。这集中体现在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和回避情形的审查不严密,对检材可检验条件、样本比照条件和鉴定方法的审查不认真以及对鉴定意见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方法不合理等方面。

四、挣脱司法鉴定领域各种困境的良策

社区鉴定意见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司法管理机关;公民私欲;介入

行使行政司法权的主要机关是司法局,中央称为“司法部”,地方则为“司法厅”、“司法局”,无论中央还是地方,行政司法权深入公民私欲的范围还是很广泛的,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司法制度有了重大进步,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1983年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2001年建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2003年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2005年建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012年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正式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保护了律师的权利、服务了人民群众、保障了司法公正、规范了司法队伍、救济了人民权利,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司法管理权对律师私欲介入之度

社会信誉度高且高薪的律师行业正昂首拓步的向社会主义迈进,律师需必备全面的法律知识、过硬的心理素质、灵活的应变能力,同时具有一颗公平正义的心。现在,虽然《律师法》已经出台,但是律师对已明确的律师职权不能大胆使用,律师事务所组织纪律涣散,应付差事等问题层出不穷,所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及其必要的。我国虽然也成立了律师协会,但对律师的管理,实质上仍属司法行政机关,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对中介的社会组织不能“捆绑”的过死,司法局应做好“守夜人”的角色,对律师不能干预的太多。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管理的问题上,必须把握重要的“度”,只要集中精力抓好四项工作:第一,草拟、制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的法律法规,对业务活动中带有原则性和方法性问题作出决定。第二,组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决定对律师资格的授予与取消。第三,审批律师机构设置与撤销。第四,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工作。

二、监狱刑罚执行权对公民私欲介入之限

“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的主要职能,由于罪犯属于权利弱势群体,对其权利保障的研究的必要性更为突出。罪犯虽然触犯了刑法,需要接受刑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已是最严重的处罚,所以,公民的其他权利必须保护,才能体现“人权”的价值。

罪犯作为公民,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必须享有人格尊严。在饮食方面,监狱要保障罪犯能拥有维持体力并且有营养的饮食,保障罪犯的生活用水充足,保障罪犯可以自由买到自己所需物品;在住宿条件上,监狱要保障罪犯有独立的床铺,并且有保暖的被褥,同时,需给罪犯提供有换洗的衣物;在医疗方面,全力做好罪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工作。除了这些最基本的私欲必须保护外,罪犯的合法财产必须保护,不得“上供”、“侵占”,罪犯只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他仍然可以用自己的智慧和劳动去产生收益,如国美总裁黄光裕,他在2008年末,因商业犯罪致牢狱之灾,然而根据各方面公开消息显示,他蛰伏狱中仍幕后指引着庞大的商业帝国运作。同时,罪犯的知识产权也应受保护,除了刑法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如出版权等不能行使外,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因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限制,同时,鼓励罪犯在监狱更好的创造,监狱应为有潜力的罪犯提供物质条件。

三、行政司法管理权对司法考试介入之广

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以来,为选拔和储备法律人才,提升司法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部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司,则说明国家对司法考试是全面管理的,不仅研究制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规则和规范,还要管理指导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授予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取得资格证书者进行管理,同时还要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面向的范围是及其广泛的,无形中对即将踏入法律行业的精英们提出了挑战,无论是法学专业出身还是非法律专业的,无论是毕业多年的大学生还是朝气蓬勃的大三学生,都将有机会见证自己的能力。

同时,司法考试拥有“天下第一难考”的称号也是最正确的了,司法考试题目是及其广泛的,不仅包括十四门核心课程,同时还有很多小部门法,司法考试题目的难度越来越高,专业化也越来越精,它以其特有的一套甄别机制使得大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变得更加密切。

四、行政司法管理权对法律援助介入之须

进入法治时代以来,国家的普法教育效果显著,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这就显得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制度显得十分必须。国家只有不断的完善和法律援助制度,行政司法管理机关不断的深入群众,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才能更好的解决困难群众的法治需要,这也是建设“法治中国”最为关键的一环。

司法部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司,各地方也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由于每个律师事务所每年都必须承担法律援助的案子,但是毕竟律师都是免费受理案子,很多律师还没有工作经验就接受了法律援助的案子,律师工作的积极性、案子的成败率以及困难群众的不信任等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使得法律援助形同虚设。行政司法管理机关作为法律援助的监管机关,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制,必须加强保障经费的合理支出,加强人员的服务意识,合理调配律师同时对律师强化考核机制,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

五、行政司法管理权对司法鉴定介入之规

目前,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行政司法管理机关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无法到位,鉴定人不能公正、中立的出具鉴定意见,当事人不能主动的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对鉴定意见不服才能启动,侦查机关往往以鉴定之名拖延侦查时间等诟病,这些都导致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使得这向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国家有必要对司法鉴定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明确职权划分。

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地方也都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所以,从2005年开始,司法部不竭余力的推行了一系列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措施,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部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关于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行政司法管理权正努力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制进行完善,使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轨道上来,让我们明确的感受到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六、行政司法管理权对社区矫正介入之重

我国从2003年起开始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试点,取得了不菲的成绩。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首次将社区矫正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下来,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出台,使得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更具有操作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社区工作。由于社区矫正秉承“宽严相济”的理念,使得触犯刑法但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免受刑罚,而是更人性的回归到社会,回归到社区进行更好的社会改造,这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权的体现,彰显了刑罚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矫正的文明化。但是,这些人员并不能说完全的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所以行政司法管理权有必要对社区矫正进行重点管理,而且更好的使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感恩社会,回报社会。

参考文献

[1] 陈晋胜.从哲学王国到法学殿堂[M].山西教育出版社, 2005.

[2] 葛炳瑶,孟宪军.中国监狱法制建设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社区鉴定意见范文第5篇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副院长、司法鉴定所所长、《精神卫生法(草案)》主要起草人谢斌就此接受本刊专访,并指出面对转变,全社会都要做好准备。

精神疾病患者的暴力行为发生率并不比正常人高

《瞭望东方周刊》:近期频发的精神病患者伤人案,造成了一定的公众恐慌,对此你如何看待?这个人群的犯罪率是怎样的?

谢斌:公众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担心和恐慌,是一个全球性的普遍现象。从心理学上讲,任何匪夷所思、没有任何预兆的事件,往往会让人们感到恐惧,许多好莱坞恐怖片常常描述这类现象,利用的正是人们的这种心理。而精神疾病患者的暴力行为表面上恰好属于这种类型,容易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但事实上,精神疾病患者的暴力行为发生率并不比正常人高。根据瑞典在20世纪70年代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有暴力史的精神疾病患者仅占其总数的8%左右,而正常人则有近20%曾使用过暴力。

在中国,有数据显示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占总人口的比例是1%,这其中,可能存在暴力攻击等行为风险者的比例又大约为10%,这个数据还含有某些病人反复发生暴力行为的统计偏差。

《瞭望东方周刊》:因病作案的精神病人可以刑事免责,有人提出质疑,肇事者到底是“发病”还是“装病”?请介绍一下司法鉴定的流程。

谢斌:新刑诉法指明了路径- - -对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强制治疗,应由法院开庭审理、鉴定确认并作出决定。

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病史,或者公安机关处理时认为有精神障碍嫌疑,由司法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查评估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采纳。从受理鉴定委托到完成鉴定意见书的整个流程需要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长30天。

一个正常人要“装病”是很难的。首先,精神状态不是单一的症状表现,一定是思维、情感、感知、行为等精神活动的综合体现。刻意伪装某一方面的“症状”,必然会在其他方面露出破绽;在某一阶段(比如有他人在场时)伪装,也必然会在另一阶段(比如独处时)露出破绽。

其次,司法鉴定的原则是“无病推论”。我们会预设每名被鉴定人都是精神正常者,由3名鉴定专家同时进行鉴定检查,只有从各人的角度都明确疾病症状存在,才有可能考虑精神疾病的诊断。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专家组分析讨论的结果。

更重要的是,即便有明确的疾病症状,也只是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还要看医学要件是否影响了被鉴定人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等心理要件。对于责任能力评定意见的形成,后者往往更加重要。如果当事各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瞭望东方周刊》:具体来说,如何进行鉴定?

谢斌:具体的鉴定包括症状检查、对照诊断标准作出具体疾病的诊断、分析作案当时是否发病状态、作案行为与病情是否存在联系以及联系的强度等。最后要结合医学和心理要件分析对作案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并提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等结论意见。

症状检查又包括对思维、情感、感知觉、认知等多方面的检查,非常专业。举个通俗的例子,就好像我们到医院做B超检查肝脏,探头怎么放、放哪些区域、检查者的手势、怎么看反射信号等等,都是科学标准、规范流程与个体经验的完整结合。

做鉴定是一门科学,装精神病非常难。假装一个症状比较容易,但要在专业医师面前装出整个系列的症状就非常困难了。

学会自我保护

《瞭望东方周刊》:有人说,因为《精神卫生法》的“诊治自愿”原则,可能导致精神病人游荡在医院之外。你是该法的起草人之一,请解读一下有关病人入院和出院的规定。

谢斌:从1985年到2012年,《精神卫生法》从起草到最终颁布,整整用了27年,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一部结构非常好的法,但要贯彻落实好,还需一定的时间。

这部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强调“诊治自愿”,能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由于以前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缺乏标准和程序,所以立法时就特别注意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从而也起到了保护公民自由的作用。

《精神卫生法》明确了住院实行自愿原则,即精神障碍患者有拒绝住院权。非自愿治疗需具备相应的实体条件:(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只有这两种情况,才可以不经本人同意而实施住院。

按照《精神卫生法》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如果医院认为不宜出院但患者或监护人要求出院,医生只能“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签字后患者即可出院。

非自愿的病人经过医生评估,身体状况达到出院水平且自己要求出院的,也可以由非自愿住院转为自愿身份并自行办理出院。

《瞭望东方周刊》:按照“自愿”原则,会有大批病人回到社会。令公众担忧的是,他们的危害行为风险是否完全无法预测,从而使他人面临危险?

谢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得到严格落实后,可能会有一些以前可以住院的患者无法被送入院,或者还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患者提前回归社区,因此不仅仅是患者家人,而且全社会都要做好相关准备。患者的发病肇事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但国内外大量研究也证实,一些“风险因素”可能有助于预测判断。

这些因素包括:男性,青壮年,较低的社会经济地位,未婚,缺乏人际交往技巧,智能偏低,有婴幼儿时期神经系统疾病史,如颅脑外伤、高热等,有童年期家庭环境偏差,如受虐待、父母离异等,学习困难,有品行障碍,如逃学、斗殴、虐待动物等历史,药物或酒精依赖者,有反复家庭暴力或违法行为史,有冲动型或型人格特征,精神分裂症患者中的偏执型、特别是伴有嫉妒、被害妄想及命令性幻听者,等等。

《瞭望东方周刊》:你长期和精神障碍患者接触,被伤害过吗?我们应如何保护自己?

谢斌:我还好,被病人口头威胁过。我们有一些医师被病人攻击过。和精神障碍患者接触,保护好自己并进行有效地沟通是一项基本功。

确有一些类型的精神疾病患者比较具有危险性。这些类型的患者,其暴力攻击行为的发生率较正常人要高出10倍左右。家人、朋友和其他与精神疾病患者接触者,必须学会一些自我保护的技巧,这里简要介绍几项。

一、对于烦躁、激动状态中的患者,不应过分地去关心、询问;二、当患者向你发怒时,不可与之发生正面冲突;三、不应嘲笑、歧视患者;四、对于症状相对稳定的患者,要督促其服药、随访,并留意其复发的预兆;五、发现有精神症状复发倾向时,应及时送其去治疗,必要时可在多人协助下,强制其住院;六、与有过暴力史而又正处于发病期中的患者接触时,最好不要处在患者可以正面攻击的位置,且最好有旁人在场,必要时可提供帮助;七、患者的一些合理要求要尽量予以满足,如果实在无法办到,可用温和的语气与其商量,并作出解释。

虽然少数患者确有反复暴力的倾向,但是,只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学会自我保护,就可以将危险性降低到最小。

偏见与歧视催生恐惧

《瞭望东方周刊》:我国目前对精神病患者的救助服务体系是怎样的?救助资源如何?

谢斌:我国现有的精神卫生服务模式还是以住院治疗康复为主,而欧美国家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已普遍实施以社区为主的服务,即由全科医生、社区护士、社会工作者等团队与专科医生协作的医院与社区并重的服务模式。

《精神卫生法》实施后,患者如果只是病情复发,没有危害行为或倾向,家属将不能替代病人作决定,而医务人员则会更多地主动去征求病人自己的意愿。这一变化,则有可能令医院门诊病人增加,而住院病人数量和住院天数同步降低,将倒逼我们转变传统的服务模式,更加注重把服务前移和下沉。

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各类精神障碍的终生患病率达17%左右,但全国只有约1. 5万名合格的精神科医师,约23万张床位,医疗资源远远不足。

在家庭层面,我们的家属教育严重缺失,很多家属不懂得如何去应对照管病人,有的用一根链子将病人锁起来,有的放任不管,还有的抗拒我们精神防治工作人员的随访。

我们的精神卫生专业社工几乎为零。比如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全国最大的专科医院之一,床位近2000张,专业社工也才三四人。而美国全国精神科床位20多万张,就有精神卫生专业社工十几万人。我国香港地区在这方面做的也很成熟。

《瞭望东方周刊》:我们如何完善救助体系,以实现个人权利和公众利益的平衡,消解精神病患者带给社会的恐惧?

谢斌:在家庭层面,可以由居委会去组织,卫生机构作技术指导进行培训。

如何扩大我们的精神卫生专业队伍?《精神卫生法》提到对工作人员的待遇要有倾斜,但具体得到落实还需要时间。我们专业社工的资质许可、教育培训和晋升通道都有待完善加强。

在提高社区服务能力方面,澳大利亚做得很好,他们除组织大量专业团队深入社区开展各种服务外,还有专门的社区卫生中心培训教材、培训项目等,被世界卫生组织推荐。

就整个社会来说,由于对精神疾病长期的偏见和歧视,我们对精神病人缺乏关爱,甚至是排斥的。

香港在上世纪90年代曾做过一项调查,50%以上的人不愿与精神疾病患者为邻,40%以上的人不愿住在精神疾病康复设施附近,更多的人认为精神疾病患者“有破坏性”,“容易危害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