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工作行程安排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精选

工作行程安排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第1篇

活动的经验和总结

一、会前准备

1、会前对旅行途中的细节准备比较充分,包括帽子、雨伞、纸巾、防晒霜等物品,得到客户们的欢迎;

2、对会场准备不足,没有考虑到在公司及会场内放置提示产品,后期再准备较为匆忙;

3、客户邀请方面,客户到达率为82%;

4、机票方面出现的问题在今后亦要引起注意,地区应认真核对客户资料;

5、预订的回程机票,具体返程时间应及时通知到各地区,以便合理安排。

二、会议行程

1、在公司的参观确实体现出了公司实力,在活动中与客户交流让客户了解作为公司的员工,我们中的大多数人在公司都服务了比较长时间。***也历经N年的发展壮大,依然是蒸蒸日上,让客户对***这个品牌有了更高的信任度;

2、活动中各项服务工作也是令客户满意的,重点体现在机场办理登机牌、入住酒店、旅途中物资的准备上。另外安排每个主管负责一部分客户,即便于管理又有助于提供细致的服务;

3、在用餐环境及旅游购物方面安排尚有不足。今后要注意提前与旅行社沟通好用餐及购物事宜,避免因细节上的不周而影响到整体活动效果。

三、总体感受

1、对于此次昆明之行,总体感觉是比较成功的。首先从整个活动的组织来说,从接待到活动安排,每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让客户感到公司在细节和服务上的细致、周到;

2、就体现***的品牌来看,所发放的物品均印有***标志,让***几个字随处可见,达到我们组织活动的目的;

3、在行程途中开展的***问答,大家的回答都很积极,当问到我们经过10年的专业服务,***销量在06年已达到多少支时(这个答案我在公司介绍***产品时曾说过),出乎预料竟有医生也能回答,是浙江的一位药剂科主任,说明药剂科对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还是非常关心的;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第2篇

对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解读,历来就有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不难推导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

对上述三种解读,笔者都不能认同。首先,强制执行权虽然在很多方面类似行政权的一般属性,但强制执行权所依托的是以国家名义出现的强制力,这就与来源于国家组织机构本身的权力有着明显的区别,换言之,强制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行政权则来源于宪法框架下行政机关本身的权力,其本身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靠强制执行权来保障,显然,强制执行权不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其次,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加之引起强制执行的并不仅仅只是审判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还来自于诸如仲裁、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等,因此,将强制执行权简单的划入司法审判权的范畴,难免有失偏颇,同时也为执行实践带来很多无法用现行法律规定来解决的一些有悖法理的问题;第三,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国家权力结构并不是依据西方“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来的,因此,我国从来都没有清晰的界定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域范围,脱离这个现实基础,谈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到底是行政权、司法权(审判权)是毫无意义的;最后,对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解读,不能离开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经济基础、法律传统和文化渊源,在一国强制执行权可能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在他国可能则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在我国,法律文化受到历史传统的深刻影响,强制执行权也当然有着符合这一影响因素的多重属性。我国现在还处于发展阶段,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也在其中。因此,相信随着执行实践的逐步积累和发展,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必将还原到其本来面目。就目前而言,无论是不是以司法权为依托,强制执行权的客观存在是勿庸置疑的事实。既然强制执行权是客观存在的,就应有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调整。而现有的将强制执行权规定到民事诉讼体系里的模式,已经愈来愈让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失去统一的尺度和标准,一些地方上执行工作的混乱几乎已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在这种形势下,一部统一的、以强制执行权为核心内容的、规范强制执行行为的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是我们所急切期待的!

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须由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在立案后须先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只有在当被执行人依然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义务的时候,才能向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混淆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首先应当承担的先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程序责任和其后应承担的实体义务之间的区别,从而在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形成了一种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被淡化的潜意识,直接导致自动履行既判义务的案例数量少之又少,得不到自动履行被迫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数量逐年提高,这是导致目前“执行难”问题出现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而事实上,我们在讨论研究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时候,对这一因素却往往被忽视。

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被执行人依然未按该通知书重新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时,执行程序才在实质上予以启动。现行执行规范的这一规定,严重忽视了强制执行权从性质上不同于审判权的程序要求,背离了强制执行权为维护公权信赖而存在的意义,在执行实践中起到了极为消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一、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实体义务及履行方式已为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已通过宣判、上诉期等权利保障机制充分了解到其所应履行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再在此基础上设定执行通知书制度实无必要;二、在执行通知书中通常又都重新为被执行人设定有三至七日不等或更长的自动履行期间,而义务履行期间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又有明确规定,这样规定实际上延长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间,无异于更改了判决确定的内容,有悖法理;三、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尚不发达的阶段,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往往不是积极准备如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而是想方设法的逃避责任的承担,不是以各种方式转移财产就是一走了之让权利人和执行法院无从寻找。无形中,执行不能的风险已悄然不公平的转移于权利人。由此可见,当初设定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制度,虽然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在不自动履行义务时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知情权,但却忽视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先违法责任和先履行判决义务的本质属性。不仅脱离现实基础,事实上还程度不同的助长了被执行人被动履行义务的风气,极不利于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

因此,我们期待强制执行法能对这一制度有个新的安排。如,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被确定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如不能自动履行,应主动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报告不能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因,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执行人作出某些限制,如被执行人不得进行高额消费;在境外有居留权的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境等等;对有履行能力而自身无法执行(如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令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对既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又不主动向法院报告的被执行人,可首先根据其藐视法律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施以经济上的和人身上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异议审查和诉的问题

在我国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有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理解的执行异议应该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针对的执行标的物存在不同意见,继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从而中断执行措施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从第70条到7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还是倾向于对执行异议作狭义的理解,即执行异议应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

上述对执行异议作出规定的若干司法解释,虽然基本勾勒出执行异议及其审查程序的轮廓,但并没有从法理的层面上对异议审查作出符合法律逻辑的解释,甚至在某些具体操作细节的规定上自相矛盾。这就必然要求在执行实践中不断进行总结,在将来的强制执行法中进行完善。

按照现行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一旦提出执行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则要区别情况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但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不可回避这样一些规定尚很模糊的问题。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哪一个机构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程序性的还是具有实体内容的?如果涉及实体内容,相对方如对这种涉及实体内容的裁定不服,其权利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实际上又回到了文前所述及的司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问题。而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均未直接提及,执行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做法又往往不同,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也结局各异。最终,这种不统一的执行实践极大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首先,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执行异议的审查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当然应当由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这一点应无疑义;

第二,审查的内容只能是程序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执行程序作为一篇写进来,究其立法本意,无疑是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延续,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虽经裁判,但只要当事人没有实现生效裁判所重新分配的民事权利,则围绕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就尚未完结,而应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而执行程序是程序法的范畴,在这一范畴中出现的执行异议当然也只能是程序性的,尽管这些异议的核心带有极大的实体权利的色彩,如对不动产主张所有权等。因而,对这些异议进行审查也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程序性审查的重点在于判别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异议理由是否有基本事实根据、是否有基本的证据等等;

第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由负责审查的执行组织作出对执行异议标的物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在裁定中告知异议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起诉的,视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继续执行原标的物。笔者建议作出这种安排的根据和理由是:

1.按照执行异议的狭义理解,案外人通常情况下是对作为被执行财产的特定物提出异议,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如果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的主张将得到支持,同时将根据法院的裁定取回异议标的物,那么其所根据的裁定将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产生约束力,并将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受其约束的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却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因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得上诉;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享有须依法律创设之,对物权发生争议则必须通过确权之诉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执行异议的本质就在于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这样的争议仅通过执行程序以裁定方式来确定,既不严肃也有悖于法理。

2.虽然一些地方法院将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听证制度引入异议审查之中,并在执行实践的改革中倡导执行决策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做法,在执行机构内设立两个部门,一个部门负责从事发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审查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具有“决策”性质的执行工作;另一部门则单纯的实施执行措施。但毕竟听证程序不是审判程序,执行组织不是审判组织,不同组织依据不同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的效力则截然不同。一旦“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处理存在错误,按照现有执行程序,只能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办理,而执行监督缺乏公开、严格、当事人对抗的程序性保障”。如果不将异议审查中所涉及到的实体权利的争议纳入到诉的范畴之内,那么,当初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置救济渠道的异议审查制度,必定将因漠视诉权的存在而走向权利保护的反面!

3.参照国外立法例,案外人认为自身的财产受到强制执行,通常都以异议之诉的形式提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抗辩。如《德国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却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在第106条至109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执行事务局”直接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如果异议被提出抗辩,则第三人对异议抗辩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强制执行的目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目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执行的不许可,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执行机构的设置情况考量,瑞士对异议审查的制度安排最宜为我国所借鉴。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

通常情况,我们在执行实践中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只是单一所有权结构下的财产、权利。而事实上,很多财产却是以复合所有权形态存在的,比如说,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合伙所积累的尚未分割的财产等等。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复合所有权并不是说在某种物上有多个所有权存在,而是就此物而言的一个所有权上,有多数、多种主体共同享有权利,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共有”。基于共有关系存在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该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份额因为具备价值利益的一般属性,在执行实践中通常都将此类财产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可执行性。但是,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不同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法官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当然也就形成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遇到执行共有财产的案件时将其置之一边,长期不问;有的法院则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供财产线索;有的法院干脆不执行此类财产;而有的法院则直接评估、拍卖共有财产。总之,在执行此类财产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诸多困惑。笔者愿借本文篇幅的一角作些浅薄的思考。

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与其他财产一样都是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二者从本质上讲并无不同。但是共有财产是多个权利人所共同享有,因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也应有必要的限制和区分。

在我国,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但并未明确规定那种情况下属于共同共有,哪种情况下属于按份共有。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将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合伙产生的共有财产和基于共同继承形成的共有财产划为共同共有之列,其他共有均属按份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出让或者转让;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据此,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最大区别表现在: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因对共有物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物并自由处分自有部分;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就共有财产而言也存在应有部分,但并不明确和具体,同时还受到共同共有关系目的的约束而不得自由处分。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各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为前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既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也请求让与共有物;若各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在执行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第3篇

200*年暑期暨庆祝教师节活动方案

地点:乐清雁荡山、天台石梁(或国清寺)

下榻:雁荡山庄宾馆

日程:9月1--2日计二天

具体行程:

一、9月1日上午6时30分从学校出发,分东湖校区(K7路城市公交终点站)、衣锦校区两个上车点。中饭在宾馆就餐。

二、9月1日下午、晚上游览景点。

三、9月2日上午游览景点,中餐视行程在宾馆或天台石梁就餐。下午到天台石梁或国清寺游览后直接返校。

四、每位会员住宿费80元/人、餐费35元/人·天及门票由学院统一安排。

五、车子有部份空座,需要带家属的会员请行前到学院分工会副主席黄萍老师*****处报名,家属的住宿、就餐、门票等费用自理。

六、请各位老师安排好手头工作,以不耽误开学为要。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旅游业发展全局,以全面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提升产业素质为目标,按照“强化责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方针,以“突出重点,带动全面,联合整治,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集中时间和力量,着力解决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影响地方经济健康运行的重大问题,一抓到底,决不放松,不断促进我县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治理整顿,规范旅游秩序,优化旅游环境,熟悉掌握新的执法程序,提高质监队员执法能力。

二、组织领导

组长:*旅游局局长

副组长:*旅游局副局长

成员:*旅游局办公室主任

*旅游局质监员

*旅游局质监员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严厉打击辖区内“黑社、黑导”经营旅游业务行为。配合运政所、交警、工商等部门严打“黑车、黑店”经营旅游业务行为。

(二)配合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坚决打击辖区内贩卖假沙金银、假药材和假借烧香拜佛等欺诈游客的不法行为,对非法经营人员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联合文体、公安等部门严厉打击旅行社降低合同标准接待游客入住非星级宾馆(饭店)及娱乐场所的色情诈骗、等丑恶行为和偷盗违法行为;

(四)查处旅游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规经营行为。

四、整治的主要内容及责任单位

(一)关于旅游客运市场的整治问题

配合*运政所、县交警大队:一是严厉打击涉旅非法营运的“黑车”;二是整治出租车超范围参与经营旅游业务;三是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关于旅游沿线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

配合县工商局:一是严厉打击旅游沿线以傣族村寨和水果摊为依托,贩卖假沙金银和假劣药材诱骗游客的非法经营行为,强买强卖和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二是取缔未经许可在旅游沿线或景区(点)内摆摊开店、无照经营场所。

(三)关于旅游企业、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违规经营问题

联合县工商局勐仑所、县运政所:一是整治旅行社经营管理的混乱现象,重点整治无证经营旅游业务,委派无证导游上岗带团,不打行程或套打行程,租用无证经营车辆接待团队、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游客权益的现象;二是整治旅游从业人员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服务态度恶劣的行为,查处旅游车驾驶员未经培训上岗、擅改行程、导游员无合法证件或伪造和借用他人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重点整治导游员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改变旅游行程的行为。

五、工作原则

(一)统一在县旅游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抽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县旅游质监所合并办公,按照“统一办公、联合执法、各司其职”的原则开展工作。

(二)依据任务分解,各主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在对旅游市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发生规律、特点等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按照统一部署、集中整治的原则,由县旅游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协办单位实施整治。各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报本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统一由旅游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保证案件处理的效果。

(三)联合执法工作以“市场监察、部门联动、重点整治、专项打击”为主要工作手段,各负责单位要确保通过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使旅游市场秩序有根本好转。

六、时间安排和整治重点

(一)分为2个阶段。第一阶段从6月1日——7月30日结束;第二阶段从9月1日——11月30日结束。

工作行程安排范文第5篇

×为使我局的各项管理更加规范、科学,更好地推动财政工作的开展。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对进一步加强全局机关建设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学习制度。机关政治学习是全局上传下达、交流学习的重要途径,必须进一步严格每两周一次政治学习制度,形成惯例。全体同志都要自觉参与,有事必须事先请假并告知局办公室。不得无故缺席、中间不得溜号。同时,各位同志要自觉加强自身学习,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把学习当成自己的自觉行动,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

×二、严肃考勤纪律。机关干部职工必须在政府统一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达办公室并及时履行签到手续。考勤值班人员要严格把关,坚决杜绝代签、补签等情况的发生。局里将不定期对考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将严厉查处。

×三、加强机关经费管理。严格机关经费审批程序,职工借款数额在元以下的,由办公室主任签批;元的,由分管领导签批;元以上的由局长签批。所有出省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论数额大小均须向局长汇报,由局长签批后方可报销,不得分散报批。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四、强化小汽车管理。要严格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严禁酒后驾车。驾驶员中午一律不得喝酒,否则下午自行停班,按旷工论处。对因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或造成损失的,由个人承担全部后果。凡需带车出省的,必须报经局长同意。

×五、完善学习考察制度。对上级组织的学习考察,要严格按照主办单位统一安排的行程,不得擅自改变;局里安排的外出考察学习,必须根据学习的内容和目的事先确定好行程路线,报局长同意后方可出行。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考察内容或绕道风景旅游区参观游览。凡发现有擅自增加考察项目或绕道风景区参观游览的,除不予报销出省部分支出外,对当事人将予以严肃处理。

×六、实行重大情况通报制度。对局里发生的一些重大事件,包括阶段性的重要工作、涉及全局人员切身利益的事情,承办单位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在局域网上公布,给全体职工充分的知情权。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