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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精选

法律工程论文

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第1篇

1.2施工环境不佳水利工程大部分都是露天作业,受到天气的限制较大,其中有极大一部分的工序规范会受到天气影响。加之施工场地往往和一些建筑物或者田地相邻,这也为水利工程的建设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原材料成品的质量有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有时因为行政指令,可能要求在同一时段完成上千米的工程,或者几十道工序不经批准就直接开始施工。除此之外,部分水利工程仍旧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较大,存在垄断现象,从施工开始到最终的工程验收,依旧未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特征。

1.1资金尺度不清晰水利工程的建设,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于上级的拨款,或者由地方财政负担,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投资无法及时或者完全到位。设计之上的模糊性,以及施工当中的诸多不可预见性,从而导致设计变更比例无限增大。与此同时各大城市的价格不统一,所制定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地域性,最终使得资金的控制效果不佳。严重影响了工程造价的审核。

1.2社会影响力大水利工程的建设工程当中通常需要就附近的居民进行改线、征地等,极大的干扰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并且工程的整体质量高低,工程的进度是否在控制当中都将对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涉及其切身利益。尤其是对于附近的一些企业影响尤为严重,甚至影响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在河道或者堤堰的施工当中,往往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因素而挖断自来水管、通信电缆等,这些都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2水利工程监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2.1针对设计之上的监理不足我国在设计方面的监理却十分不足,相应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市场调节不足等因素,使得工程设计存在管理不够严格,协调性不足,评价机制不完善、缺乏可行性分析等问题。最终导致工程的设计和评价只能流于表面,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除此之外,评价优化技术手段落后,各专业设计工种之间的协调性不足,缺乏配合等。

2.2有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当中,其主要任务是“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监理单位在开展监理工作之时,应当立足于相关合同,落实其中涉及的各项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而最终的监理目标的实现又依赖于监理工作的总体布置和之后的合理科学的管理,这就要求相关的工作人员专业、业务等方面的能力能够完全与之匹配。尤其是对于其中起到领导和引导作用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做到专业、业务等方面足够优秀,还需要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就现状来看,目前还有部分的监理工作无法独立于原单位,在收到监理任务之时只是临时拼凑人员,而参与监理的人员又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对于现代化的管理方式了解不足,无法有效的提升监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与此同时,在这些监理人员当中又以离退休人员居多,整体结构不稳定,变化性较大。并且那些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专业水平高、管理经验丰富的综合型人才较少,人才引进也存在相当的难度,从而导致开展监理方面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不高,想要继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也较为困难。

2.3行为规范不够,监理作用未能充分体现部分小型的水利工程在进行建设的过程当中依旧无法完全依据相关的规范进行施工,甚至是边设计边施工,或者施工单位、业主、设计单位都是属于同一家单位。这就导致了在各自开展工作的过程当中,职责不清,责任制并不明确,管理工作一片混乱。当监理人员做任何的决定,或者存在不同的意见之时通常无法完全落实,监理效果与预期效果差距较大,对于质量的监督作用也较弱。一旦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各个负责人之间互相推脱责任。

3应对措施

3.1提高专业技能对于监理工程师而言,专业的技能将直接影响监理的整体效果,也是开展监理工作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就要求作为监理工程师不断的提升自我的专业技能,通过不断的学习,对失败的总结和成功经验的提取,最终满足该项工作所提出的各项要求。

3.2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水利工程之上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优化和完善,并且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还是有不少的问题未能够解决,如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的条款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有诸多不协调甚至是相互抵触的地方,并且覆盖范围也不够大,还存有部分遗漏。这就要求不断的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提高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加强相互的互补作用,扩展覆盖范围。并且严格监理市场的准入管理制度,避免无证上岗、无资质承揽业务等现象的发生。

3.3提高整体素质,落实责任制,规范监理行为加强监理队伍的建设,促进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监理单位为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机会,从意识之上转变其看法,真正认识到监理的重要所在。同时通过培训进一步的规范每个工作人员的监理行为,认真提升个人的业务能力、安全意识、质量意识等。同时严格落实责任制,明确各个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提高其责任感。可以将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相联合,从而提高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重现场的监理,对于每个阶段的工作都要认真仔细的进行监督和检查,自觉的规范自身行为,一旦发现任何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指出,并且监督施工队伍及时修正以达到相关的标准和要求。除此之外,要求监理工作人员要不断的进行宣传,让所有的工程人员认识到监理的积极作用,主动的配合监理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将每次监理任务纳入考核当中,以此引起各个监理人员的重视性和具体工作的落实度。

4结语

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文章结合电力配网工程的特点,分析了工程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在实际工作中应该重点注意和切实加强管理的方面,并提出在电力配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应对措施。

在电力配网工程管理当中,造价控制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与年度投资计划有着密切的联系,也直接影响电力企业的效益。做好配网工程的造价控制工作,有效降低和控制电力配网工程造价,对提高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合理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使工程造价的增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是非常重要的。

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就是在建设的各个阶段,采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及竣工结算。而工程造价的控制,就是在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项目招投标阶段、项目建设实施阶段,把建设工程的造价控制在合理的造价限额以内,并随时及时修正因各种外力因素而造成工程费用增大的情况,力求在各个建设项目中能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保证项目管理目标的最终实现。

电力配网工程的典型特点是工程数量大、规模相对小、项目繁杂、市政干扰较多,很多细微的工作经常容易被忽视。以下结合电力配网工程的特点,对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探讨。

一、工程立项阶段

配网工程的立项工作由供电所根据配网项目的基础资料数据完成,供电所人员通过资料收集,整理配网运行情况、报装增容、客户投诉情况、辖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情况等,结合年度规划提出六大类配网工程项目,包括:(1)新建变电站配网10kV出线工程;(2)重载设备(线路、配变、台区符合调整)改造工程;(3)满足用电需求新建工程;(4)优化网络结构,提高供电可靠性工程;(5)消除配电网设备安全隐患工程;(6)设备更新改造工程。

提出估算,这是整个项目造价控制的第一环节,估算做得越准确,项目在往后的造价控制就越容易。对于该项工作,可以对照去年工程造价情况、物资报价情况,根据工程的规模进行估算。

二、设计阶段

工程设计是具体实现技术与经济对立统一的过程,项目一旦确定,设计就成了工程建设和造价控制的重点。此外,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由于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投资增大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加强科学设计的管理是造价控制的关键。由于配网工程相对结构简单,造价较低,而且项目下达批量大,设计单位设计任务重,容易出现设计质量问题。所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审查及概预算审查上严格把关,对于规模核对、设备选型、套用配网典型设计等问题上仔细审查,此外还要注意青苗赔偿费用、封航费用、占用道路等费用要按照实际情况列支。建设单位对设计图纸的合理修改意见应该尽早提出。

此外,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进行优化设计、方案比较、技术经济分析,选用先进使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设计思想。在满足功能或者尽量提高功能、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把配网工程建设资金花在刀刃上。

三、购买设备、材料阶段

电力配网工程当中,设备、材料的费用通常占三分之二。控制好设备、材料的费用,就控制了工程成本的大部分。推行并完善设备、材料的招投标制度,能够使业主单位通过市场招、投标来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从而有效控制配网工程的造价。

四、施工阶段

工程施工阶段是形成工程实体的主要阶段,是造价控制的主要实施阶段。在这个阶段当中,要科学地组织建设,并十分注重造价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支出,对各种影响造价的因素加以控制,正确地处理造价和工期、质量的辨证关系,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控制造价的目标实现,从而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经济效益。

一方面,要加强合同管理。配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签订各种的合同和协议,要落实专业人员管理,严格执行公司的合同审批制度,保证合同的严密性和合法性。有时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对实际可能发生的情况未能规定和说明。所以合同的专用条款要结合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合适的增加、修改等,而且要加强执行合同的监管力度。由于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目标就是承包合同价,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支出,并将实际支出值与造价控制目标值进行比较,随后作出分析及预测,对各种干扰因素加强控制,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造价控制目标的实现。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对造价控制目标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始终处于最佳状态并切合实际。

另一方面,要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进度计划、施工条件变更等等,而设计变更是最主要而且影响造价最大的一类变更。因此要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尽量降低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在工程施工过程种,引起设计变更的原因很多,例如:工程设计深度不够,使工程实际与设计图纸不符;技术规范改变而导致的工程性质或类型的改变。要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确实需要发生的设计变更必须认真处理,审查尤其重要,必须由项目实施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时出具设计变更申请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后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审查人员必须从控制造价的角度来审查设计变更方案,而且要加强现场签证的规范性,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准确的依据,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实属于原设计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设计遗漏或有误,及与现场不符无法施工则一定要改。

2.一般情况下,即使变更可能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也应该全面考虑,将变更后所产生的效益(质量、工期、造价)与现场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可能引起的索赔等所产生的损失,加以比较,权衡轻重后再做决定。

3.工程造价增减的幅度是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若变更有必要,但是超出概算,必须慎重考虑并报管理部门同意。

4.设计变更必须说明原因,如工艺改变、设计选型不当,设计漏项、设计失误或者其他原因。杜绝原因不明,只是增加材料用量的变更。

5.杜绝未做好开工准备,设计深度不够,造成边设计边施工、边施工边变更的情况。

6.设计变更必须经过监理工程师认可签发,并办理齐全设计变更的手续和现场签证。

五、工程竣工结算阶段

配网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是工程造价控制的重要环节,是最终反映配网工程的实际造价,而且直接反映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对建设单位来说,要精打细算,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对施工单位而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常多报结算,增加造价。配网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时应重点审核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以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考虑变更工程量。审查时要熟悉图纸、掌握工程量计算规则,并对整个工程设计和施工有系统的认识。采取聘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核结算,并且由项目建设单位审核把关的方法,能够有效防止施工单位多报结算、虚报工程量的现象,使工程的竣工结算能够真实反映工程总造价。

六、结语

工程造价审查和控制的目的不仅是核减工程费用金额的多少,重要的是通过审查和控制来发现项目投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促使投资管理不断完善,提高投资效果。投资管理中应充分发挥激励和约束两种机制的功能,并不断进行投资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建设项目的法人管理制度,改革现行的定额计价模式,实行量价分离,形成以量为主的企业定额系统,建立以市场定价的价格机制。

电力配网工程中的造价控制与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全方位的过程,项目建设单位对配网工程造价的管理上始终应该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规范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实现事前控制,合理使用资金,提高管理效率,时刻要有控制工程造价的思路,最大限度地提高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使电力配网工程的建设资金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月娴,田以堂.建设项目业主管理手册[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998.

[2]苏霞,闫亚光.浅谈电力工程造价的合理控制[J].

[3]徐德凤.谈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J].

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第3篇

工程造价可以说是工程建设中的核心问题。离开造价来谈质量、工期、安全,其实并没有太多实际意义。而造价问题就象台湾问题在中美关系中的地位一样,是工程建设中最为敏感的问题。看吧,从招投标开始经合同签定、进场施工、中间验收、节点付款到竣工验收;从清单计价经中标定价、经济签证、调整(追加、减少)造价到决算付款其实都围绕了造价问题进行。有句话是说,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同样我们也可以说放弃造价就是放弃生命。

工程案件中,造价纠纷是最为常见的纠纷。当然,纠纷的解决也是为了推翻第四座大山、实现企业的利润预期。造价纠纷的解决有协商、和解、调解、诉讼(仲裁),总起来说,就是两种方式:第一,非诉处理;第二,诉讼(仲裁)处理。非诉处理主要是通过协商谅解和和解等非司法手段方式处理。处理方式包括双方对帐、价格重组、委托审价(造价咨询)等。这种方式的特征是双方都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行。比如,竣工结算时的委托审价(造价咨询),就需要双方对造价成果文件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这种方式一般是尚未进入司法程序阶段。而有些造价纠纷由于双方分歧很大,不能或不愿通过协商或者是一方拖延结算,只能启动司法程序,进行造价纠纷的解决。实务中,结算纠纷案件就大多是这种情况。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解决方式也可能有和解和调解方式。但更多是要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本人结合曾过的一起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例谈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务问题。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咨询的区别和联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司法鉴定是发生在诉讼(仲裁)司法程序启动后的活动,属于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活动,具有“公”的特征。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具备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条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诉讼(仲裁)提供裁决依据。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3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是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目的是为委托人一方进行造价的确定和控制,达到项目造价管理的最优化。一般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比如招投标阶段、竣工决算阶段),属于法律上的民事合同行为或程序,不是司法程序,具有“私”的特征。

但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咨询,又有一定的联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20条第4项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由此可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咨询有具有联系性。这一点,《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第1条也作出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就是说,咨询资质是149号令第20条第4项规定的可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同时,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发〔2005〕211号)第1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的组成部分。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和鉴定活动。”可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属于广义上的工程造价咨询。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否需要“两张皮”?

所谓“两张皮”就是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时,是否必须同时持有两个“本本”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既要拥有建设部门颁发的咨询资质证书,又要拥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这个问题是我07年的一个工程款案件时实际碰到的一个问题。当时,我们申请鉴定后,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作出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庭审质证时,对方提出对工程款数额不存在太大意见,但是,对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和造价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因此,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其理由是,第一,司法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本案要求的是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顾名思义只能进行“咨询”不能进行“鉴定”,而“咨询”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第二,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则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都必须具有鉴定的资质,必须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是违规执业。而案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没有到四川省司法厅登记备案,没有取得司法厅的“本本”,其鉴定结论必然不产生效力。当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对方的质证理由。

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建筑经济

一、工程合同管理

1·概述

合同是一种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市场经济要求公平有序地竞争,竞争的秩序要靠法规来规范。依法签定的工程合同是工程实施的"法典"、竞争的"规则"、运行的"轨道"。

工程合同管理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政府对工程合同的宏观管理,第二层次是工程师对合同实施的具体管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对工程合同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制定法规

·授权专业人士组织(学会)编制标准合同条件

·设置专门机构监督合同执行

·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法院处理合同争议,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制定法规

政府通过制定法规,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签定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原则上的规定,如:美国的《建筑统一条例》,日本的《建筑业法》等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原则规定。

又如由德国建筑工程承发包委员会(DVA)编制,德国工业标准委员会(DIN)审定作为工业标准颁发,适用于建筑工程的"承发包条例"(简称VOB),是进行工程承发包以及合同管理的依据,虽然它不是建筑法,不居于正式法律,只是一种条例,但是,它规定一切国家投资的项目必须严格遵照此条例。

3·授权专业人士组织(学会)编制标准合同文件

制定标准的合同条件是政府对合同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国际上较著名的一些标准合同条件一般是由代表各方利益的权威专业人士组织制定,由政府认可,工程参与各方可参照执行。经过长期的工程实践,再进行修改完善。这些标准合同条件能比较公平合理地划分风险责任和权利义务,一般较科学、严谨,易于为合同双方所接受;长期使用为广大工程管理人员所熟悉,便于理解和沟通,大大地减少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误解和冲突,节省招投标和合同管理的精力和费用。

4·工程师对工程合同实施的管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工程合同的具体管理任务一般由工程师即专业人士完成。在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合同文本中,对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均有具体规定,如FIDIC条款。这些具有丰富的工程合同管理经验的工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比业主更能有效、科学地进行工程合同管理,有利于工程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

二、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

1·概述

索赔是工程合同管理的关键,索赔的实质是对合同价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是市场经济的特征在建建工程管理中的体现。通过立法确定索赔在工程合同管理中的应有地位,制定索赔处理和争议解决的程序、方法、方式是政府对合同进行宏观控制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

2·国际上的争议友好解决方式

美国在工程合同争议解决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多种中间调解方式,统称为"解决合同争端的替代方法(AltematDisputesResolution-ADR),其中由双方共同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中间调解人的方式有以下凡种:

·小型审理

·中间审理

·合同争议评审团

上述几种方式虽然略有区别,但本质上类似,其结论一般都不具备最终的法律约束力,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下面以DRB为例介绍中间调解方式:

1.争议评审团DRB

争议评审团起源于美国,经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其实质是争议双方邀请第三者进行中间调解,不过它的组织和工作程序比较完善,由十四个建筑业有关机构和代表组成的美国建筑业争议解决委员会,协助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了一种可供建筑业选择使用的争议解决程序(ADR)。

争议评审团成员的组成是由双方各选定一名工程合同方面的专家,该专家要得到对方认可,然后再由被选定的两人共同推荐第三人作主席组成。

争议评审团的优点如下:

·费用由合同双方共同负担,争议评审团为双方服务,易保证其公正性和中立性。

·成员不得与合同任何一方有妨碍其行为公正的联系。

·争议评审团要在工程一开工就介人工程,并定期访问现场,能够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有关合同执行情况和索赔事宜以及潜在的争议。

·争议评审团成员都是工程技术合同管理方面的权威,以保证其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影响力。

尽管评审结果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最终约束力,但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为双方所接受,即使提交仲裁或诉讼,仲裁机构和法庭大都会尊重评审团的评审结果。评审团在解决大型国际工程合同争端中已日益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有些合同条款将采用评审团方式特别古专用条款中说明。世界银行己作出规定:凡其贷款超过5000万美元的项目,都要求在仲裁之前采用评审团方式进行调节,并且制定了有关评审团的评审程序和组成的建议条款,作为对FIDIC条款的修改。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做法,如香港的DRA(DisputesResolutionAdvisor)方式。

2.合同上诉委员会(TheContractAppealsBoard-CAB)

美国的合同上诉委员会是美国各级政府建设部门都设置的一个组织,其职责是主持解决该部门内有关的合同争端。为了规范合同上诉委员会的工作,美国国会先后通过并颁布了"合同争端法"(TheContractDisputesActof1978),及"法庭改组法"(thecourtreorganizationactof1982),成为各级建设部门合同上诉委员会的工作纲领,其目的是及时地审理解决合同争端(合同纠纷),减少法庭诉讼的数量。

美国联邦政府合同上诉委员会对合同争端处理工作,做了以下的规定:

·各级政府建设部门的合同上诉委员会必须有3名以上的专职审理员。他们应具备5年以上的公共合同法律方面的经验,由各级建设部门的领导任命。

·在合同争端审理期间,承包商仍应按合同要求继续施工,不得停工。

·合同上诉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要求合同争端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如拒不出庭,当地的地方法院将命令其出庭;否则,以藐视法律治罪。

·合同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争议双方如不服从,皆有权向上一级法庭起诉,即可向"美国索赔法院"(theU.S.claimCourt),各级"上诉法庭"(thecourtofappeals),甚至"美国最高法院"(theU.S.Supremecourt)上诉。

从以上合同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特点可以看出:

·无论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是各级政府的建设部门,都把及时地解决合同争端放在重要的地位,要求及时合理地解决合同争端,防止其大量地转入法院诉讼范畴。

·许多合同争端调解组织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是由于受到政府及法律上的支持,带有准法律的性质。

·合同争端审理组织做出的调解决定,虽一般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争议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拒绝接受,但如果争议双方在接受审理以前达成协议,同意审理组织的调解决定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决定一旦证式做出,对争议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3·合同争端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

仲裁或诉讼是解决合同争端的两种最终方式,属于法律最终解决方式。国际仲裁惯例是或裁或审制,即合同双方只能选择仲裁或诉讼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且结果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仲裁的另一个特点是仲裁不执行属地原则,而由合同双方共同选定某一仲裁机构进行,由法院保证其得以强制执行。

尽管仲裁或诉讼不是合同争端采用最多、最合适的方式,但由于其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它的存在对双方采用友好解决方式具有很强的造势作用。在这两种方式中广般国家都强调尽量采用国际仲裁的方式,且多数标准合同条件都有专门的仲裁条款,合同双方会在专用条款中将所要选择的仲裁机构给予明确。国际仲裁机构都有一套自己严密成熟的仲裁章程、规则和程序。

世界各国一般都会制定仲裁法来规范仲裁行为,其中包括工程合同争议仲裁。由于工程合同的专业复杂性,有些国家会针对工程仲裁专门立法和成立仲裁机构。

美国仲裁协会(AAA)是美国最有权威的仲裁机构。它制定了《建筑业仲裁规范》,该规则是由仲裁协会征求了美国土木建筑行业的讨论意见后最后定稿的,作为仲裁法来执行。仲裁规则对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仲裁详细规定了仲裁的组织、程序、工作方法、裁决方式、仲裁费用等,是比较完善的仲裁法规。

德国的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各选定一仲裁机构,由选定的两个仲裁机构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或合同双方对协商结果不服,再由两个仲裁机构共同选定第三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结果为最终裁定。这与一般国际仲裁惯例不同。

三、建设工程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就是人们对潜在的意外损失进行辨识、评估、预防和控制的过程。建筑工程由于其规模大,周期长,生产的单件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一般产品生产具有更大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尤为重要。风险管理是对项目目标的主动控制。首先对项目的风险进行识别,然后将这些风险定量化,对风险进行控制。国际上把风险管理看作是项目管理的组成部分。风险管理和目标控制是项目管理的两大基础。

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风险转移是工程风险管理对策中采用最多的措施,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两种常用方法。

1·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是指业主和承包商为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向保险人(公司)文付保险技,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在工程建设中可能产生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国际上强制性的工程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社会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和其他国家法令规定的强制保险)。

·机动车辆险。

·十年责任险和二年责任险。

·专业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对工程项目在实施期间的所有风险(不包括除外责任)提供全面的保险,即对施工期间工程本身、工程设备和施工机具以及其他物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也对因施工而给第三者(ThirdParty)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过去,一切险的投保人多数为承包商,现在,国际上普遍推行由业主投保工程一切险。

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等设计、咨询专业人士均要购买专业责任险,对由于他们的设计失误或工作疏忽给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赔偿。

国际上工程涉及的自愿保险有以下凡种:

·国际货物运输险(InternationalCargoTransport)

·境内货物运输险

·财产险

·责任险

·政治风险保险

·汇率保险

美国保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命和健康保险,另一类是财产和意外伤害。工程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美国工程保险险种:

·承建商险(BuildersRisk),相当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险(InstallationFloater),即安装工程一切险。

·劳工补偿险(WorkersCompensation),即工伤险和意外伤害险。

·承包商设备险(ContractionEquipment)。

·机动车辆险(Automobile)。

·一般责任险(GeneralLiability)。

·职业责任险(ProfessionalRisk)。

还有两种由业主将工程项目各方风险综合起来,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项目,一是"综合险"(Wrap-up),二是伞险(Umbrella)。

美国工程保险的通行做法和特点是: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务中充当重要角色。

·健全的法律体系为工程保险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投保人、保险商通力合作是控制意外损失的有效途径。

·保险公司返赔率高、利润率低。

2·工程担保

工程担保是指担保人(一般为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团体或个人)应工程合同一方(申请人)的要求向另一方(债权人)作出的书面承诺。

工程担保是工程风险转移措施的又一重要手段,它能有效地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许多国家政府都在法规中规定要求进行工程担保,在标准合同条件中也含有关于工程担保的条款。

国际上常见的工程担保种类如下:

(1)投标担保(BidBond/TenderGuarantee)。

指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之前或同时,向业主提交投标保证金(俗称抵押金)或投标保函,保证一旦中标,则履行受标签约承包工程。一般投标保证金额光标价的0·5%-5%。

(2)反行担保(PerformanceBond)。

是为保障承包商履行承包合同所作的一种承诺。一旦承包商没能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给予赔付,或者接收工程实施义务,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继续反行承包合同义务。这是工程担保中最重要的,且是担保金额最大的一种工程担保。

(3)预付款担保(AdvancePaymentGuarantee)。

要求承包商提供的,为保证工程预付款用于该工程项目,不准承包商挪作他用及卷款潜逃。

(4)维修担保(MaintenanceBond)。

是为保障维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商负责维修而提供的担保。维修担保可以单列,也可以包含在履约担保内,有些工程采取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

以上四种担保是国际上常见的工程担保种类,除此之外还有几种:

(5)反担保。

即担保人为了防止向债权人赔付后,不能从被担保人处取得补偿,往往要求被担保人另外提交反担保作为担保人开具担保的条件,这样,一旦发生担保人代被担保人赔付后,就可以从反担保的担保人处取得补偿。超级秘书网

(6)付款担保(PaymentBond)

是指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的为保证承包商按时向分包商、供货商、支付款的担保。

(7)业主支付担保。

指业主向承包商出具的担保,业主如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商,由担保人向承包商付款。

(8)分包担保(SubcontractBonds)。

在工程建设中,总承包商要为分包商的工作对业主负完全的负责。因而,总承包商为了保障自己不被分包所累,防止分包商违约与负债,通常要求分包商提供履约担保。

(9)临时进口物资税收担保

法律工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均为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是犯罪结构中的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时便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既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又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的,刑法总则也没有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中止情形确实是存在的。虽然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也进行了不少探讨,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没有达成共识,难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对这一特殊中之特殊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实有必要。

一、共同犯罪中止的一般条件

无论是认定犯罪中止、共同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中止,我们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摒弃片面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因此,本文将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讨论共同犯罪的中止应具备怎样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犯罪中止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包括:一是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一是有效性,即犯罪分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特别强调了共同故意对共同犯罪构成的作用,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科学的定义。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较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特殊之处: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主观联络的特点,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复合,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而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联络,即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行为具有客观联结的特点,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整体,即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一定的危害结果之间都呈现出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总而言之,一个具体的共同犯罪既是一个意思共同体,又是一个行为共同体。

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单独犯罪相比并无复杂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但当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则是难题。笔者认为,此时应从共同犯罪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共同犯罪中止的独特要求。由于共同犯罪从主观上而言上一个意思共同体,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放弃个体的犯罪意图是不够的,还必须退出意思共同体,即彻底放弃参与共同犯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意图的同时,断绝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联络,并使这一事实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所知悉。例如,如果行为人在望风时悄悄溜走,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为悄悄溜走的行为并未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而是使其以为仍有人在望风从而继续放心地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望风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令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悉其已不在现场,在主观上就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由于共同犯罪从客观上而言上一个行为共同体,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停止继续实施本人的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退出行为共同体,将自己那部分行为从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中脱离出来,有效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在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还必须有效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要实现有效性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或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共同犯罪中止的具体条件

共同犯罪有简单与复杂之分,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行为方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同类别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具体标准亦有所不同。

犯罪中止可以发生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终于犯罪既遂。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预备中止(发生于犯罪预备阶段)、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发生于犯罪实行阶段)、实行终了的中止(发生于犯罪实行终了后犯罪结果发生前)。如图所示,在这三个不同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是有差别的:在第个阶段,无论何种类型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都是一样的,即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第①、②个阶段则视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下面结合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和不同阶段分述之。

(一)简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共同正犯的中止)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就是说,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是指各个行为人分担实行行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以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所谓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共同加功的事实),就是二人以上的人各自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实现犯罪。共同正犯者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要中止犯罪的话,仅仅自己中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还必须阻止其他共同正犯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发生结果。因为中止犯是未遂的一种形态,如果犯罪达到既遂,就不可能适用中止犯的规定。共同正犯是相互利用、补充对方行为的一种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就是整体的行为,故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只是中止自己的行为,就等于只是中止了自己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换言之,一旦共同正犯者之间基于共同实行的意思开始实施共同实行行为,就残存着相互利用、补充对方行为的效果,作为各共同正犯者行为的连结要素而起作用,意欲中止犯罪的人如果没有切断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同正犯者后来的实行所产生的有利影响,就不能认定为中止犯;而要切断这种有利影响,就必须阻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发生结果。因此,要想有效防止或阻止共同犯罪整体造成犯罪既遂结果,仅仅自己采取积极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将这种积极措施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共同犯罪人,即共同正犯不仅要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其他正犯的行为负责。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中止犯承担的义务要远远大于单独犯罪的中止犯。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共同犯罪中,如强奸罪、脱逃罪等,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这种根据犯罪性质区分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做法并无统一的依据和标准,难以确定究竟哪类行为属于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犯罪,不便于具体操作。另外,它也违背了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中止要求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单纯的放弃本人的行为并不(二)复杂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方式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这四种行为方式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何谓组织犯,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针对犯罪集团而言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不发生组织犯的问题。对组织犯的这一界定显然过于狭隘。组织犯是根据犯罪的分工而确立的一类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主要特征是不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实施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实施行为的性质,是确立组织犯的根本标准,而至于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则不是确认组织犯是否存在的依据。如果将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人排除在组织犯之外,则这些人的行为根据分工分类法无从归类,而无论哪种分类法都应涵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但不亲自实行犯罪的人,包括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而对于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又作了进一步区分,即分为首要分子和一般的组织犯,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他们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也是有所不同的。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首脑,往往是犯罪集团的发起者,犯罪集团的成员都听命于他,他对犯罪集团的成立与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犯罪集团具有组织性、层级性和较为细致的分工,首要分子并不一定参与组织、策划每一起具体犯罪,但他仍要对集团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此类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本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和退出犯罪集团,而且要求解散犯罪集团,防止其他成员去实行所预谋的犯罪。如果犯罪集团已经进入实行阶段,还必须制止其他成员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解散犯罪集团。可见,解散犯罪集团是该类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一个重要条件。那么,什么是解散犯罪集团呢?解散犯罪集团是指解除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实际上就是将犯罪集团拆散,这才是彻底放弃集团犯罪。

(2)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这两类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除应当放弃组织的意图、停止实施组织行为外,还应当防止或阻止被组织者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犯罪结果,必须与实行犯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实现犯罪,只消极撤回指示并不能彻底消除组织行为对共同犯罪已产生的影响,对阻止共同犯罪并无决定意义。

2.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实行犯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正犯,就是指自己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后者称为间接正犯。实行犯具备中止条件通常可以独立于教唆犯、帮助犯成立中止,因为实行犯能左右共同犯罪的进程,因此实行犯只要就自身行为达到中止即可,无需顾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当实行犯为一人时,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与单独犯并无二致;当实行犯为数人时,其成立犯罪中止同共同正犯,前文已论,不再赘述。

3.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必须是①教唆人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的意思;②根据该教唆,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固然可以追究教唆人的责任,但已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为此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尚未构成共同犯罪(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法没有将教唆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规定,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时,对教唆人的定罪就存在难题,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教唆人的行为仍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将教唆罪单独规定为一项罪名。)。成立教唆犯,不仅要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行为,而且,要求教唆行为的结果是被教唆人决意实施该犯罪并将该决意付诸实施。

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是以教唆犯中止本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为已足,还是要求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结果,在理论界素有争议。我认为,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应以自动有效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为必要条件。因为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教唆犯教唆完毕以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已经在发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效果。而要消除这一原因力的作用,唯一的办法就是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所处的不同阶段,教唆犯成立中止的具体要求如下:1)在被教唆的人预备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必须积极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行为,劝说其放弃犯罪意图并阻止其着手实施。2)在被教唆的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后,教唆犯必须阻止被教唆人继续实施犯罪。3)在被教唆人进入实行后阶段,即已实施完毕犯罪行为,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必须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4.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所谓帮助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从犯,是指帮助正犯的人。成立帮助犯要求①帮助人帮助正犯,即帮助人基于帮助正犯的意思实施帮助行为,包括帮助的故意(是指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有认识,并且认识到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该实行行为容易实施而采取行为的意思)和帮助行为(是指通过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使正犯容易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但是,不要求帮助行为是正犯实施实行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行为。)②根据该种帮助,被帮助人实施实行行为。

就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并不是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可以相对独立于实行行为,只是共同犯罪得以完成的次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仍可以继续实施并达到既遂。因此,帮助犯只需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何为消除影响?在不同的犯罪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事前帮助

此时,帮助犯虽然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实行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帮助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及时有效地撤回其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本人提供的帮助去实施犯罪。例如,帮助犯将自己配制的钥匙交给实施盗窃犯罪的实行犯,在实行犯利用这把钥匙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帮助犯只要取回这把钥匙即构成中止,即使实行犯又利用其他工具实施了盗窃,对帮助犯也应以犯罪中止论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负责,对其未参与实施的犯罪不负责任。

(2)事中帮助

此时,实行犯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发生作用,因此,帮助犯不仅要停止帮助行为,而且为了消除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产生的影响,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事后帮助

即事先允诺事后帮助的行为。事实上,在帮助犯事先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时,即已对共同犯罪产生影响,只不过这种帮助在没有付诸实施前尚是一种无形帮助。因此帮助犯只要自动放弃帮助意图并向实行犯撤回自己的允诺,不再实施帮助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

三、结语

以上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类人在不同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所需条件的论述。那么,当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后,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何影响,即共同犯罪中止效果的范围如何。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是一个有机整体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可能会发展到不同的阶段因为不同的主客观原因而以不同的形态停止下来,因此,共同犯罪中是允许并存预备、未遂、既遂或中止等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因素的不同,而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中止必须亲自实施,部分共同犯罪人的中止效果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12.1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5.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14.1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

8.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9.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