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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公有资产监管办法

加强公有资产监管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的规范化,防止国有资产在购置、处置中发生流失和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及《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哈财行资等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隶属我市管理的,除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车辆、无形资产及国有土地等)。

第三条国有资产购置,各单位、各部门购置国有资产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必须依据《政府采购法》进行审批和采购,并报市监察局备案。购置的车辆在20万元以下的必须报常务副市长审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必须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入固定资产账,并及时到市国资办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资产占有单位对国有资产拥有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得变卖或变相处置。对于闲置已久或破损严重无法使用、确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时必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出申请。资产占有单位处置资产前,必须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后,到国资办履行相关手续,方可进入资产评估程序,在市纪委监察局和国资办监督下进行公开处置,收益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二)审核批复。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资产占有单位的实际情况及时申报意见,进行审核,对于闲置已久或破损严重且产权明晰、债务债权清楚、单位内部无异议,可以依法处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额度提出初步意见:处置资产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必须由主管副市长审批;资产额度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必须经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资产额度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必须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请市长审批;资产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审计评估。经批准,拟进行资产处置的,处置前要到市纪委监察局备案,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资产占有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中介机构质量和信用档案,选择资信好,业务强的中介机构进入中介机构库,审计评估时要在市纪委监察局监督下随机抽取中介机构,确保审计评估工作的公正。

(四)进场交易。资产处置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专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可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也可以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不允许暗箱操作、私下交易。拍卖要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杜绝商业贿赂等腐败现象发生。

(五)备案归档。国有资产处置后,履行完资金入库手续,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处置单位方可调整账目,并将管理机构、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手续同账目共同归档。

第五条由市国资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全市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六条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审批私自购置在规定标准以上额度的国有资产或单位购置国有资产落在个人名下的;

(二)未经审批私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包括出售、出租、出借等);

(三)擅自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审批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六)违法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