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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消防队建设的管理办法

农村消防队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出资,依托乡镇治安巡防队组成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漯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农村乡镇消防工作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

农村乡镇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县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工作纳入乡镇政府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安排,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应设置固定营房,每个农村乡镇消防队配备不少于5名队员,至少配备1辆专用消防车,并按照相关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农村乡镇消防队统一称为“漯河市××县(区)××乡(镇)消防队”,由各地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标牌,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乡镇消防队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乡镇的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农村乡镇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农村乡镇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乡镇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农村乡镇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农村乡镇消防队的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机构出动指令后,必须立即携带器材装备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十九条农村乡镇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起火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等问题。

第二十一条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