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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新生儿登记和入户管理工作意见

加强新生儿登记和入户管理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2号)和《卫生部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生人口信息统计和新生婴儿入户管理,杜绝“冒名住院分娩”、“冒名入户”等违法行为发生。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新生婴儿出生实名登记和入户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助产单位及其接生人员,要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出生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办62号)要求,做好《出生医学登记表》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向分娩孕产妇采集并如实登记相关情况。特别是医务人员要向分娩孕产妇及其家人告知《出生医学证明》现居住地是以《出生医学登记表》登记的现居住地为准,不能随意变动。对没有或不愿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对象,医务人员务必于2个小时内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所在地计生办报告。各助产单位要认真把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关,严格查验分娩孕产妇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三证”),“三证”齐全(复印存底备查),才能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为正确认定孕产妇及其配偶的真实身份,对没有“三证”或“三证”不齐的对象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的,须提供孕产妇或其配偶的户口簿。

(二)没有《结婚证》的,须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三)没有《生育服务证》的,按下列情形之一办理:

1、分娩孕产妇及其配偶双方属我市户籍人口的,需出具男方户籍所在地计生办出具的《未领取〈生育服务证〉住院分娩人员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

2、分娩孕产妇及其配偶双方不属我市户籍人口的,如分娩孕产妇或其家人自报现居住地在我市的(《出生医学登记表》上已登记现居住地在我市的),需出具现居住地计生办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分娩孕产妇现居住地不在我市的,需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计划生育证明。

3、分娩孕产妇及其配偶一方不属我市户籍人口的,如男方属我市户籍人口的,需出具男方户口所在地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如女方属我市户籍人口的,现居住地在我市的,需出具现居住地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均不在我市的,需出具男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计划生育证明。

4、如是未婚生育的单亲孕产妇,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计生办出具的《未婚生育证明》。

二、进一步加强新生婴儿入户管理

公安机关要严把新生婴儿入户关。办理新生婴儿入户登记,必须凭父母户口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加强部门联合,共同组织实施

新生婴儿出生实名登记和入户等工作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必须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的具体措施,宣传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和新生儿入户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协调相关部门对出生实名登记工作的检查指导,对没有、不愿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对象进行核查。各计生办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发放《生育服务证》和《计划生育证明》,要为前来办理证明的群众提供免费、快捷、周到的服务,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设置关卡。

(二)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要对助产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保证出生医学登记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要进一步完善出生实名登记制度,规范登记工作行为,杜绝出生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对违反出生实名登记有关的医务人员要进行查处。

(三)市公安部门要做好新生儿入户工作。公安派出所或户籍股应依照有关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属年月日后出生的,按非住院分娩婴儿程序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属年月日以前出生,由村(居)委会出具婴儿出生情况证明并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四、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

市人口计生、卫生和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沟通、协调和通报出生人口信息。

五、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助产单位医务人员、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登记、上报出生人口情况,对虚报、瞒报、拒报、篡改出生人口信息、提供假身份证件、授意统计人员和填报人弄虚作假、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户籍审批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口、借办理户口索贿受贿以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