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国土局闲置土地处置制度

国土局闲置土地处置制度

第一条为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国土资源局是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使用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投资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在房屋拆迁、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工程完工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期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前,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并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县国土资源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分类,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设定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实行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县国土资源局对已批出的建设用地定期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用地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国有土地出让、划拨合同书;

(四)建设用地红线图;

(五)规划许可证;

(六)规划红线图;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已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得抵押、出租。原已将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出租的期满后不得再续期。

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县国土资源局应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每平方米5—10元闲置费;

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按行政处理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资源局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宗地出让金单价低于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计算);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每平方米2—10元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行政处理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拒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二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按本条第5项处置;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人民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按不超过原土地使用者被收回的土地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标准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县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1至6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八条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县国土资源局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收回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1、闲置土地的复耕;

2、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3、处置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土地闲置费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收回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分类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优先集约利用闲置土地。

新建项目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各乡镇在消化闲置土地之前,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列入年度供地计划的已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适时、适度投放市场。

未列入年度供地计划的已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采取临时使用,恢复耕种或土地整理等处置方式,处置费用从收取的闲置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县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立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六条收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置换方案,由县政府批准后,依法依程序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县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