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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内河砂石资源管理制度

国土局内河砂石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保障砂石资源依法、有序、规范开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砂石是指内河泥沙、砂石、鹅卵石及其加工产品。砂石资源规范开采包括河道清淤(疏浚)、土地复垦和造田改地等涉及取砂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区内河范围内从事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遵循“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税费、统一市场运作的原则,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设立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区指挥部),负责全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河道局),从区水务、公安、国土等部门抽调专人集中办公。沿河镇街道要设立相应的组织,主要领导任组长,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相关职能部门在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我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打击非法乱采滥挖行为,保障我区内河砂石资源规范、有序开采。

第六条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实行责任分工:

(一)区水务局(河道局):负责内河禁采区、可采区、限采区的划定工作及禁采区标志设立工作;配合沿河镇街道做好禁采区、限采区执法巡查监管工作;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业务指导;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配合做好全区突击性集中整治工作等。

(二)区交通局:负责沿河公路桥和铁路桥上下游禁采区划定和标志设立工作;配合沿河镇街道做好跨河公路桥、铁路桥两侧禁采区执法巡查监管工作;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配合做好全区突击性集中整治工作等。

(三)区国土分局:负责沿河两岸滩涂地、退建小圩采砂涉及土地方面的管理工作;配合镇街道依法处置沿河耕地、农田采砂违法行为;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配合做好全区突击性集中整治工作等。

(四)区公安分局:配合指挥部开展执法管理工作;负责保障集中整治的秩序,对发生的治安或刑事案件,要依法从快予以查处;从重打击内河采砂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沿河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河禁采区、限采区日常巡查监管工作;负责开采点的日常管理,协调和处理采砂过程中发生的矛盾;配合区做好可采区经营权拍卖收入及税费收缴工作;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做好本辖区内突击性集中整治工作;做好区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区工商分局: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沿河无证砂场的经营活动;配合沿河镇街道对合法砂场进行监管;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配合做好全区突击性集中整治工作等。

(七)区财政局:负责采砂管理税费收入的管理工作。

(八)区地税局:负责税收管理及税票管理等工作。

(九)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内河采砂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负责全区内河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内河采砂点经营权拍卖和税费收缴等工作;配合区水务局(河道局)做好内河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发放《采砂许可证》;负责各种报表的制发、资料统计和上报工作;根据区指挥部的安排,负责全区突击性集中整治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内河砂石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内河砂石规划应在流域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公共设施安全、通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由区水务局(河道局)进行编制,明确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严格控制开发规模和数量。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内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所有开采点实施公开招投标。

第九条取得内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相关许可证,明确许可期限。许可期限已满而未能依法延续的,必须停止砂石资源开采行为。

第十条依法从事内河砂石资源开采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指挥部办公室和税务部门缴纳砂石资源开采税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开采点、经营点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内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管理,规范开采、合法经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采区擅自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

(二)可采期内,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碎石渣土,仍堆积在河床上的;

(三)无证开采的;

(四)影响防洪、交通、旅游景点、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工程安全的;

(五)未按照批准或规定的方式开采作业的;

(六)任意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的;

(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

第十二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内河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一)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超越、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拆、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它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十四条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所得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一管理。区指挥部办公室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按照“因需安排、合理支出”的原则纳入预算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