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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

一、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拖拉、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经济建设的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三、在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3、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5、不予受理、许可,又不告知理由的。

6、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7、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8、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9、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事结果的;

10、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的。

11、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12、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13、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局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14、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2、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3、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4、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5、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专用票据的。

6、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7、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8、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9、违反规定减、免费税和财政资金的。

10、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五、在实施财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1、违反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擅自扩大财政预算负担范围,提高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定额标准的。

2、未经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擅自调整预算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变更、分配上级专项资金指标的。

4、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安排和突破专项资金指标的。

5、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6、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调度资金的。

7、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追加或调减转移支付资金的。

8、未按规定办理预算退库的。

9、违反规定开设、撤销、变更银行账户的。

10、违规公款私存、一款多存、多头开户,违规将各种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财政代管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采用定期存款的。

11、未按规定管理和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财政资金和财政代管资金的。

12、违规“戴帽”安排资金的。

13、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批准国有资产处置和国有股权设置的。

14、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15、违反国有企业改革规定,擅自扩大财政负担范围和提高标准,资金不专款专用,造成财政挂账和兜底的。

16、违反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对“三无”工程安排资金、拨付款项、办理工程预决算的。

17、违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参与、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行为和擅自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

18、违反控购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控购手续的。

19、违反一般增值税退税政策,擅自扩大退税范围和不及时办理退税的。

20、违反会计管理规定办理资质、资格证书的。

21、违反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规定,擅自申报项目、改变资金投向,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回收到期资金的。

22、违反农业开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申报立项,违规使用农业开发资金的。

23、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规定,多头开户、擅自拨付社保资金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24、违反国外贷款管理规定,擅自拨付贷款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25、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财政行政执法的。

26、指派没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财政行政执法的。

27、需经审核、报批程序而不履行审核、报批程序的。

28、收受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业务费不入账的。

29、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行为的。

六、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事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3、不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5、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6、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7、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8、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9、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假账真算、真账假算行为有举报而不及时查处的。

10、违反工资统发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工资调资、人员变动工资异动,不及时查处单位吃财政“空饷”举报,擅自增加扣款事项的。

11、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12、其他违反财政行政检查规定的。

七、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蓄意从重处罚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7、对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在实施财政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5、超出职责范围或者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6、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在履行财政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在实施机关内部事务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的和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3、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4、对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局办理的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5、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6、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7、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8、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十一、行政过错责任划分:1、直接责任;2、主要领导责任;3、重要领导责任。

十二、承办人的直接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十三、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或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十四、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十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经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十六、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七、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行政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十八、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参与研究、决策的全体人员(明确提出反对或保留意见且有据可查的人除外)负直接责任。

十九、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二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5、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6、责令辞职或辞退;

7、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十一、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l、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2、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有权钱交易情节的。

二十二、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l、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积极配合过错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3、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的;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的。

2、对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明确表示反对且有据可查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追究的。

二十四、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2、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4、在上级机关、人大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6、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二十五、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相关具体工作归口纪检室负责。

二十六、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将有关投诉、检举,控告情况告知监察室。

二十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室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二十八、对决定进行受理调查的行政过错事项,纪检室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应会同财政监督股、人事股、办公室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和局党组。没有时限规定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二十九、对纪检室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局党组在5-10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处理,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由局党组作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三十、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局党组成员及纪检书记、相关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三十一、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级机关投诉、检举、控告。

三十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三十三、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四、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