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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现代化促进法管理细则

农村现代化促进法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农地改良、开发、保护及农业集体化和机械化,发展农业生产力,改善农民住宅条件,促进农村现代化。

第2条(定义)

本法使用之术语的定义如下:

1."农地改良事业"是指依据本法实施的如下事业:

(1)排灌设施、农用道路、保护或利用农地所必需的其他设施(以下称"农地改良设施")的设置、管理、变更和废弃等;

(2)整顿区划;

(3)开垦水田或旱田;

(4)用于农业的填埋水面或围垦滩地;

(5)农地及农地保护或利用所需设施的灾后恢复;

(6)农地权、农地利用所需土地权、农用设施和水的使用权等权利的交换、分割和合并;

(7)改良或保护农地所必需的其他事业。

2."农业机械化事业"是指生产或进口农用机械和器具供给农民或向农民提供服务,以期增加农产品生产之事业。

3."农机具"是指农用机械和器具。

4."改善农民住宅事业"是指按照农村现代化的要求,建设或改善农民住宅之事业。

5."基本计划"是指为判断水源、场地、技术经济条件等是否符合农地改良事业而制定的事业计划概要(1971年1月22日增订)。

第3条(法人资格)

根据本法成立的农地改良组合和农业振兴公社为法人。

第4条(农地改良事业的原则)

实施农地改良事业,须以有利于农地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开发、提高农业生产力和发展农业经济为原则。

第5条(参与农地改良事业的资格)

1.在实施农地改良事业区域内,拥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有关土地之权利者,可参与农地改良事业:

(1)出于农业目的使用土地并获收益的土地所有者;

(2)为将土地用于农业并获得收益,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包括登记权、租借权、以下同本条)者;

(3)作为出于农业以外之目的使用土地并获收益的土地所有者或为将土地用于农业之外并获得收益的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由汉城特别市市长、釜山市长或道知事按总统令规定认定为具有参与农地改良事业资格者。

2.在适用本法时,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视同具有第1项资格者:

(1)按法分得土地,将其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2)按《归属财产处理法》购买土地并用于农业收益者;

(3)按《国有财产法》其他法律租借国有土地并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4)将按《公有水面填埋法》取得公有水面填埋许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5)将按《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取得开垦许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1975年4月4日修订)。

第6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本法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同该农地改良事业或改善农民住宅事业有关系的土地及土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就该土地或设施拥有渔业权者或按《水产法》第40条之规定按以往惯例从事渔业者。

第7条(农地改良事业的实施者)

农地改良事业由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农业振兴公社、农地改良组合或土地所有者实施。

第8条(名称使用和类似名称的禁用)

1.农地改良组合须在其名称中使用农地改良组合的字样。

2.非按本法规定成立的农地改良组合或农业振兴公社,在其名称中不准使用农地改良组合、农业振兴公社或类似名称。

第二章农地改良组合(略)

第三章农业振兴公社

第一节设立

第69条(设立与宗旨)

1.为综合实施本法通过的农地改良、农业机械化和改善农民住宅事业,培育示范村和支援组合业务,将土地改良组合联合会和地下水开发公社合并,设立农业振兴公社(以下称"公社")。

2.土地改良组合联合会和地下水开发公社的权利与义务统由公社继承。

第70条(事务所)

1.公社主事务所所在地由章程规定。

2.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公社可在需要的地方设置分事务所(1975年4月4日修)。

第71条(事业区域)

公社的事业区域为全国。但在海外实施事业的,以该地区作为事业区域(1975年4月4日修订)。

第72条(资金)

1.公社的资金为*亿韩元,全部由政府以现金或实物投资。

2.按第1项规定可投资的实物,是指《国有资产实物投资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农水产部长官管理的用于农地改良事业的机械器具(1971年1月22日增订)。

3.资金的缴纳时间及方法,经国务会议审议后由总统决定。

4.公社按第69条第2项规定继承的财产,按1969年12月31日当时的账面价格评价,该继承财产在公社成立的同时视作政府的投资,纳入资本金。

5.公社设立当时的资产,自设立之日起1年内,须按总统令规定进行重新估价。

第73条(章程)

1.公社章程须记载如下事项:

(1)宗旨;

(2)名称;

(3)事务所所在地;

(4)组织;

(5)资金;

(6)高级干部和职员;

(7)理事会;

(8)事业;

(9)会计;

(10)农业振兴债券;

(11)公布方法;

(12)其他。

2.欲变更公社章程时,须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

第74条(登记)

1.公社按总统令规定在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后即告成立。

2.公社对应登记事项在登记之前,不准和第三者对抗。

第二节高级干部和职员

第75条(高级干部)

1.公社设如下高级干部(1975年4月4日修订):

(1)社长1人;

(2)副社长2人;

(3)理事6人以内;

(4)监事1人。

2.社长由农水产部长官提名,总统任命;副社长和理事由社长提名,农水产部长官任命。

3.监事由农水产部长官同财务部长官商定后任命(1971年1月22日全文修订)。

第76条(高级干部的任期)

1.社长、副社长和理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为2年(1973年2月6日修订)。

2.(1977年12月31日删除)

第77条(高级干部的职务)

1.社长代表公社统管公社业务(1971年1月22日修订)。

2.副社长辅助社长,当社长发生事故时,按章程规定社长职务。

3.理事出席理事会,审议公社重要事项。社长、副社长发生事故时,按章程规定社长职务。理事可按章程规定分担公社业务。

4.监事监察公社会计和业务执行情况。

第77条之二(农地扩大开发技术团)

1.为按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规定有效地实施开发事业,公社社长下设农地扩大开发技术团(以下称"技术团")。

2.技术团团长相当于副社长。技术团的组织、经营管理等必须事项由章程规定(1975年4月4日增订本条)。

第78条(理事会)

1.为表决章程规定的公社业务方面的重要事项,公社下设理事会。

2.理事会由社长、副社长和理事组成,社长担任议长(1971年1月22日修订)。

3.理事会议事,出席成员过半数时可举行会议,过半数与会成员赞成时可通过决议。

4.监事出席理事会,可陈述本人意见。

第79条(高级干部的身份)

公社的高级干部在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的罚则方面,视同公务员。

第80第(干部、职员的兼职限制和兼业禁止)

1.非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公社干部不准兼任其他职务。

2.社干部及职员不得经营或从事同公社有兼业关系的其他事业。

第81条(职员的任用和服务纪律)

1.公社职员由社长任命(1971年1月22日修订)。

2.干部及职员的服务纪律和职员的任用等事项,经理事会表决和农水产部长官批准,由社长决定(1971年1月22日修订)。

第82条(准用规定)

公社干部的不称职理由与责任,准用第31条和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