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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犬类管理制度

加强犬类管理制度

第一章指导思想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优化市民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省犬类管理规定》和《**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犬类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各镇政府、公安、农业、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方案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以市区和各镇政府所在地为犬类禁养区。

第六条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犬类准养证》的办理及经批准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省犬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章犬类检疫防疫

第九条在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条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擅自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犬类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由公安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在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第十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第七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本方案从**年8月**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