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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构论文:国内体育仲裁机制建构探究

制度建构论文:国内体育仲裁机制建构探究

本文作者:罗小霜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竞技体育的发展呼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目前,我国体育事业已经逐步进入职业化、市场化的轨道,一方面体育纠纷的形式日趋复杂多样,另一方面,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时效性,决定了解决体育纠纷需要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中国现行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已不适应竞技体育实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体育事业的发展,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能够使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救济渠道更加完善,满足体育纠纷特殊性的要求。

2)跟国际接轨需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功运作的影响下,体育仲裁制度在全球迅速发展,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成为国际体育界一种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体育仲裁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中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更应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实现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的全面接轨,建立完备的体育仲裁制度。

3)体育法制化要求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法治社会要求每一种被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权力能够受到有效制约。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体育行政单位和单项体育协会滥用权力、乱处罚等现象,同时促使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

2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建立体育仲裁机制的条件。首先,立法机构对于建立体育仲裁机制非常重视。《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一系列立法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其次,体育学术活动的繁荣发展为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学术基础。特别是2000年以后,许多体育界和法律界的学者开始关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国外体育仲裁的借鉴,提出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5],具有很强的参考和指导价值。再次,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功经历以及英、美、意等国仲裁制度的普遍运用给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工作提供了技术和经验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12年在上海设立了听证中心,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先行解决的两个问题

1化解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冲突

由此可见,《体育法》与《立法法》就仲裁制度的立法主体的条文之间存在冲突。从法律的制定主体、实施时间以及性质等方面看,《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都应当优先于《体育法》,也就是说,我国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体育仲裁法》,而不能是国务院。解决这一法律冲突,笔者建议可以先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名称可定为《体育仲裁暂行条例》。待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法》。

2正确处理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及劳动仲裁的关系

体育纠纷带有明显的行业特色,很多时候不能完全依据普通法律规则来处理,而要求有特殊的适应其行业特征的解决纠纷方式,这也是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独立于民商事仲裁制度之外的特殊仲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所在。体育仲裁是与劳动纠纷完全不同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解决的是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劳动仲裁解决的是发生在劳动关系中的纠纷。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后,应当在仲裁性质、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效力等方面与劳动仲裁区别开来。

中国体育仲裁具体制度选择

我国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一方面既要适应体育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另一方面又要符合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实现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1体育仲裁的性质

体育仲裁作为一种裁决竞技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性质和地位直接决定了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以及裁决的效力和公信力。[6]根据国际和我国仲裁的一般特性和发展趋势,新创建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坚持民间仲裁的方向。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考察,仲裁机制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相妥协的结构,作为解决纠纷的仲裁制度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国家权力干预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的自治运作过程本身亦不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7]其次,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是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8]体育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种,也应遵循自愿原则,并建立在有效的体育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再次,体育仲裁的实质是行业纠纷解决机制。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大量产生于民间体育组织的体育纠纷,均是基于契约与自治的非行政性民间性质。这种纠纷的民间性,与仲裁的民间性质形成内在的契合。此外,从各国体育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来看,普遍都定位于民间仲裁,对仲裁随意进行国家干预的并不多见。

2体育仲裁的范围

我国的体育仲裁适应范围应当仅限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包括因使用禁用药物和违规方法、运动员流动和参赛资格等引起的纠纷,以及在竞技体育运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聘用合同纠纷。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以及刑事纠纷则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同时,体育行政关系不能适用体育仲裁,只能运用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调整。此外,对于竞技体育中发生的临场技术性纠纷,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不用仲裁解决。

3体育仲裁的模式

我国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决定了在构建体育仲裁模式时应当采用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模式,即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就不能就同一争议再向法院起诉,而且裁决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仲裁模式能够使仲裁速度与裁决的公正之需求理想地结合起来。但是,在规定一裁终局的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即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有失公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4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协调与衔接,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莫过于对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然而目前,国际体育仲裁的裁决获得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还存在一个法律障碍。它表现在:国际普遍将195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为各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依据。然而,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进行了“商事保留”。根据这一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也即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适应。由此,国际体育仲裁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裁决可以根据该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适用上诉程序即有关体育管理与体育纪律处罚争议所做的裁决则无法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消除这一法律障碍,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需要修改相关法律,直接将体育仲裁纳入可以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范围。

5对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

进入诉讼程序、接受司法审查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体育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体育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3方面的监督,而纵观世界各国对国际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重心,主要在于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同时,他们对于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一般采取比较克制的态度。如美国法院对于体育仲裁的介入持十分谨慎的态度,通常不行使其司法审查权,或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控制在最小范围。[9]英国在司法监督方面,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已无二致。[10]在比利时,根据《比利时民法典》中关于仲裁制度之规定,一项真正的仲裁裁决不能向法院上诉,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比利时法院才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1]我国人民法院在对待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上也应借鉴以上国家的做法,采取谨慎的态度,司法审查仅以程序审查为限,而具体的审查范围可以参考我国民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此外,为了提倡行业自治,完善体育行业内部机制,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更应加强内部监督,如在体育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监督机构。

体育仲裁的具体程序设计要求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规范,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而程序安排应当严格按照订立仲裁协议、申请、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调解和裁决、执行裁决和申请撤销、法院监督等程序进行。体育仲裁作为程序性规范,除了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应有体育仲裁程序的特别要求。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要求其仲裁程序在某些地方应区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一般程序。第一,应当将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设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我们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为了扩大体育纠纷的救济方式,并不是要取代体育组织内部自律自治的功能。[12]将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设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可以促使体育纠纷尽量在体育组织内部化解,也有利于维护体育规则的统一以及体育组织的权威。第二,除了设立普通仲裁程序,还应当设立简易仲裁程序和特别仲裁程序,以迅速及时地解决某些时效性很强的争议。简易程序和快速程序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用,例如国际奥委会的《国际体育仲裁法》中就规定了速决程序,美国的《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争端仲裁条例》中也有快速选择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设计体育仲裁程序时,可以充分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