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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设计论文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篇

“以民为本”和“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

――结合新交通法的争论说明“以人为本”怎样落实在制度建设中

中央提出以人为本之后,引起了人们强烈的关注。这是一种历史进步。但在理论界和社会上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一些需郑重申明为本文原创网站要澄清的认识。有人认为,现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准还不是很高,提出以人为本有点为时过早;有人指出,以人为本具有人本主义的嫌疑;有人强调,以人为本就是以民为本的同义语,最好用以民为本代替以人为本。

一、什么是“以民为本”。

“以民为本”或者说“民本”思想,在不同历史时代是有不同含义的。在封建社会中,“以民为本”即“民本”,这里的“民”是与“君”相对的,有时“民”则是与“官”相对的。封建社会开明人士所说的“以民为本”,没有超出维护君权统治的范围。在现代社会中,使用“以民为本”的理念,或者用“民本位”提法,是有其特定含义的。我们目前的社会主义中所说的“民”一般也是与“官”相对的。所谓“民”就是人民群众,而“以民为本”或者“民本位”这样的表述是要说明,在我国社会中干部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以这样的原则来正确处理干部与群众的关系。这里说是“民”,并不是指全体社会成员,而是指社会成员中的“人民”这一部分人。在目前我国社会中,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称之为“人民”的。一个人能不能称之为“人民”的一分子,这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就是在目前我国社会中,“以民为本”与“以人为本”这两个提法也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什么是“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中的“人”应包括:类存在意义上的人、社会群体意义上的人、具有独立人格和个性的个人以及一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劳动者。以人为本中的“本”,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它把人当作主体。在今天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人的依赖和物的依赖现象。所谓人的依赖,就是人对狭隘的“人情关系”和权力意志的依赖,人丧失其独立人格,成为依附性的人。物的依赖,就是人对金钱、物质财富和交换关系的依赖,人成为物的奴隶,成为只为物而存在的人,见物不见人。这两种人的存在方式阻碍人的健康发展,也对社会发展产生着消极影响。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强调人郑重申明-本文来自的主体性。当然,这里的主体,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责任的主体。第二,相对于人被边缘化而言,它把人看作一切事物的前提、最终的本质和根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人被边缘化的倾向,许多人分析、思考和解决问题,缺乏人的意识、人的观念和人的维度。其实,人是一切活动的主体和承担者,又是一切事物的最终根据和本质。社会的发展,内在地要求明确把人理解为一切事物的根本和本质。第三,相对于把人作为手段而言,它把人作为目的。过去我们往往较多地关注人以外的世界,而对人本身的世界关注不够,认为人总是为人之外的某种东西而存在,而不是为自己而存在。社会发展进一步要求关注人的生活世界,关注人本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命运。

所谓“以人为本”的本来意义就是以人为根本,就是以人为中心,因为人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马克思语)。今天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求人们更加充分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保护人的生命,保障人的幸福,促进人的发展,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政党来说,都是第一位的任务。“以人为本”,从其近代形成以来,本身一直包含着这样一个实质性内容,即不能把人仅仅看作是工具,更重要的是必须把人本身看作目的。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在任何场合中,都要把人作为人来对待。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尊重人”这个最基本的要求做起,对于提高我国社会的文明水平具有深远意义。

三、“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

(一)“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反映的主体的内涵不同。“人”和“民”这两个概念,“民”是人相对的、特殊的概念。作为一种社会主体,它是特指的,或者说“民”是整个社会中的一大部分人。而“人”是个普遍性的概念,它是指任何一个现实的、有自然生命的、从事着实际活动的个人。这就是说,“以人为本”中的“人”没有社会身份、不分社会等级,没有“官”“民”区别,所以,“以人为本”理念中“人”这个主体,是指任何一个人而言的,是所有的人,它比“以民为本”更具包容性,外延更宽。

(二)“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理论基础不同。“以人为本”是以人人平等的唯物史观为基础,它是唯物史观的一种价值取向。“以民为本”是以“君权神授”思想为其理论基础。现在提出并坚持“以人为本”从根本上摆脱了历史局限性,对于反对特权意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极为重要的。

(三)“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出发点不同。“以人为本”包含着对个人价值的尊重,它意味着对任何个人的合法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也意味着对人的活动所面临的对象,都应注入人性化的理念。“以民为本”维持严格的封建等级秩序,发展“民”的群体性,限制“民”的个性的道路,并以此为“民”建立生活原则和行为规范。

下面结合结合新交通法的争论说明“以人为本”怎样落实在制度建设中。

今年5月1日起,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连日来,全国许多城市都举办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与每一个行人、驾驶员和家庭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它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对交通执法人滥用职权的惩戒。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些规定否定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的充分尊重,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一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同时,为了敦促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好地遵守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幅提高了相关处罚标准。

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将用于抢救车祸中的伤者。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些条文都充分体现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交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的生命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驾乘人必须系安全带,否则罚款二百。守法的驾驶人将受到奖励。一年内没有违章,无累计积分的司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驾照的审验期。

这部法律对违章驾驶员的处理,也体现出了“以人为本”,驾驶员在现场的,按规定处罚,不得拖车。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如果拖车不当造成损坏,还要依法赔偿。

北京青年报在评论新交通法行人通行为先这一原则时是这样写的:“《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对行人在人行横道以及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赋予优先通行权,主要是考虑行人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人口众多,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目前大多城市还是以混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机动车来讲,没有相应的保护设备和防护措施,一旦发生事故,行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将受到巨大威胁。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其实,更重要的是对生命和人格的尊重。

北京市在制定新交通法实施细则时召开了首次立法听证会,其意义深远,它标志着北京在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政治参与、保证立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方面,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对新交通法中大多数的规定是应该得到大家的肯定的。至于最敏感的是第76条,即有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方面的规定,还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既然这次立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为何还有如此之大的争议?我想,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积极的,是应该提倡的,但新交通法在这方面的处罚和责任判定,令车主们牢骚满腹。我们不应该以此来全面否定新交通法。但是,严格约束机动车不应该等于放任行人和非机动车,否则,交通法就真的成为机动车法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新交通法的实施还应有相应的宣传、教育相辅。

一是加强学习、教育,不断提高各类人员的交通意识和综合素质,特别是提高行人和非机动车人员的交通意识,加强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目前,在我国只有司机学习交通规则,而行人、非机动车均不用学习,以至于他们成为交通法盲,经常违反交规。

二是建立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保险公司实行“商业三者险”,即机动车有过错才赔偿,导致保险赔偿矛盾重重。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2篇

确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我国婚约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婚约是婚姻缔结的必经程序,从西周周公旦作“六礼”开始,历经两千多年。“六礼”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等都是订婚的程序,只有亲迎才是结婚的程序。虽然历朝各代“六礼”的内容各有不同,但这种订婚的程序却一直存在,并且法律对其有着严格的规定。未经“六礼”而结婚的当事人不但不被认为是合法夫妻,而且还将面临法律的惩罚和社会舆论的的谴责。在清末的变法运动中,沈家本主持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亲属一编中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婚约制度在中国的消灭。几年后,中华民国的《民国民律草案》中又对婚约作出规定,在“婚姻之成立”一节中,规定了有关定婚的7个条文。作为对我国传统婚姻制度的传承,南京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在亲属编第2章“婚姻”中专设“婚约”一节,对订婚做了详细的规定,现在这一制度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开始“一边倒”地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婚姻制度也不例外。这不但造成了我国传统婚约制度的中断,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解决的困难。

2.国外立法对婚约制度的规范。婚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婚姻法制度中都有现实的立法例,这为我国婚约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提供了制度上的借鉴。第一,德国。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婚约的规定采取了专节规定的立法模式。在亲属编第1章“民法上的婚姻”的第1节“婚约”中从第1297条到1302条共6个条文对婚约的履行、解除及其赔偿义务、违约的责任构成、赠礼的返还和消灭时效问题作为了全面的规定。德国民法对于婚约的规定如此全面,也说明了作为结婚制度内容之一的婚约在德国社会民事习惯中的重要性,体现了对民事习惯的尊重。第二,美国。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但大致上对婚约的态度是:结婚前可以订立婚约,但并非必不可少。如果违反了婚约,则“违反允诺”的普通法之诉提供金钱赔偿的救济。美国婚约法律制度的救济范围最初只是涉及金钱损失,后来又扩展到非物质损失(比如身体和精神痛苦)。第三,中国。在我国,婚约制度是通过对婚约解除的救济方式来规范的。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结婚彩礼的返还义务:彩礼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结婚作为赠与彩礼的条件不成立时,赠与合同就不能成立,自然可以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及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涉外民事司法的需要。当今世界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随着世界人口的流动和各国交往与合作的加深,各国都普遍承认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国的民事主体地位,他们与本国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在国际私法中,婚姻制度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婚姻纠纷的解决显然成为各国司法管辖的范围。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日益增多,由此带来的婚约纠纷在我国不承认婚约制度的情况下,解决起来会出现很多麻烦,因为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的婚姻法律多适用国籍国法或经常居住地法。遇到婚约纠纷时,法院就会花费很长的时间来找法,不但导致找法的困难性,也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如果我国的婚姻制度承认婚约,不但可以节省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提升我国的司法权威,树立我国在涉外民事审判中的良好形象。

4.婚约确立的现实需要。由于传统习惯的沿袭,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这一行为在民间十分普遍,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的纠纷。近年来由解除婚约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和损害赔偿之诉有增无减。据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民法院近5年的统计,2004年该院受理婚约财产案件11件,调撤率36%;2005年19件,调撤率44%;2006年22件,调撤率45%;2007年24件,调撤率45.8%;2008年6月份19件,调撤率50%。分析该组数据可以发现,婚约财产纠纷呈上升趋势,结案方式主要以判决方式为主,调撤率较低,可见此类案件中双方分歧、矛盾较大[2]。由此可以看出,在婚约缔结后往往出现较多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很多,例如,婚约可否以法定事由或自由意志而解除;一方是否有向法院提出履行婚约的诉权;婚约期间,一方对另一方造成贞操权的侵害,可否提起损害赔偿;婚约期间,双方之间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等。这些订婚后又解除婚约的纠纷,依照道德规范是无法解决的,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处理。在我国,对婚约完全采用放任的态度,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在婚约纠纷必须解决的现实面前,确立婚约制度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忽视婚约制度就是对婚约这种社会现象的忽视,会使对社会中重要身份关系的调整产生漏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外,司法机关对由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会出现判决结果混乱,导致婚约处理的司法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该对婚约问题进行规范,因为对婚约由个人自行约束和道德约束不如法律约束更为有效。“法律对婚约的规范,一是赋予权利人以订婚、解除婚约的自主决定权;二是规范婚约期间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三是规范婚约解除后纠纷的处理规范,对其纠纷有切实可行的处理法律依据”[3]。

我国婚约制度的构建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3篇

本文作者:袁翠清杨兴香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

非婚同居现象的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和发展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而现代社会的多元化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观念的多元化。一方面,世界各国已经建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婚姻制度。文明、健康、民主的婚姻家庭制度成为发展的主流。但另一方面,对婚姻的个性化理解、个人主义的膨胀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对现存的婚姻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未婚先孕、非婚同居、离婚率大幅上涨、人工生育子女的地位、空巢家庭……凡此种种,都是人类社会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我国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以后,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封建主义的旧思想、旧传统,另一方面,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影响也不可忽视。在自由化、个性化影响下产生的种种新的婚姻家庭观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非婚同居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及社会的不断发展,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于青年人及老年人中,成为游离于法定婚姻之外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它包括了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不再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将1994年2月1日以后出现的无配偶男女同居,称为非婚同居,不再使用“事实婚姻”一词。非婚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1)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2)同居关系的男女或者以夫妻名义,或者不以夫妻名义。(3)男女双方公开同居生活。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正面临着挑战,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的婚姻及家庭形式正朝着蔓延的趋势发展,而我国现行法律在调整此种新现象时的欠缺,带来了许多社会及法律问题。第一,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增加的趋势,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而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解释非婚同居关系,也未界定其内涵与外延。第二,非婚同居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我国法律没有相关制度调节非婚生子女同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这样极大地危害了非婚生子女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第三,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完全相同,婚姻关系的效力不仅包括夫妻间的各种财产关系,而且还包括夫妻间的各种人身关系,而非婚同居配偶间的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双方几乎不享有人身方面的权益,但我国法律未规定非婚配偶双方的个人利益和财产利益及相互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纠纷。第四,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不同,其间接效力指非婚同居作为一个稳定的生活共同体,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三人剥夺非婚同居配偶的生命时,另一方如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等问题,给实践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在非婚同居日益被人们自愿选择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纠纷发生在同居当事人之间,如不及时加以解决,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消极因素,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设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之法理学探讨

中国传统社会中,个人是家庭的个人,从属于家庭的地位,而现代社会经济及制度的发展将个人从家庭中解放出来,个人有了自己独立的空间和选择。因此家庭不再拥有独立的资源和发展机会,并丧失了曾经拥有的自治、自给、自足及协调能力。家庭传统功能及角色的转变,并不意味着个人处于放任自流状态。于此同时,国家取代了家庭的地位,即通过对一切资源、生存及发展机会和信息的控制,通过分配上述资源、机会及信息来控制每一个人,进而控制每一个家庭。当代中国法律应是一种个体与秩序平衡价值观的体现,与此相适应,法律以个体的身份及国家的秩序职责为内容,法律作为统治和治理手段,在维护个体身份利益的同时,时时不忘对社会秩序利益的追求。非婚同居虽然是个体追求性利益的私事,但基于当代中国个体与国家的特定关系,这种“私事”必须服从国家对秩序利益的维护。我国在走向开放的过程中,除进行自身立法活动外,自然会受到西方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引进、移植或借鉴一些西方法律制度。例如,大部分西方国家在宪法中都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民依自身意志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利益,不受国家及他人的干涉(有些学者将其称为私生活权)。在这种立法理念背景下,家庭生活是私生活,与别人及国家无关。导致家庭法成为完全性的私法,国家不可对这种私法给予任何的干涉,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在西方国家,当事人利用上述“私生活权”规避社会道德及法律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可见,法律想要将一种社会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就必须首先有明确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须根据特定经济基础的特征及发展水平来确定,否则此法律在现实中行不通。我国法律欲将非婚同居进行合理规范,达到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目的,应理性地引进西方国家的制度,即引进的法律制度必须与中国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否则这种引进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问题变得更糟。中国也可以制定自己独特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但这个过程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的指导,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种符合中国经济基础要求,并能促进经济基础发展的全新的法律制度。综上所述,结婚自由、非婚同居作为权利,在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控制和调整利益的功能,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趋向平衡与稳定,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功能。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公共产品;公共经济学;财政联邦主义;“以足投票”假说

一、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好,其中之一是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以及相关资金的分担和转移支付问题。林治芬(2002)运用财政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财政全部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等指标分析我国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许晓茵、韩丽妙(2006)运用1996-2004年我国31个省份离退休退职人员保险和福利费用支出的相关数据,分析了社会保障水平的地区差异。彭海艳(2007)运用GE指数分解法,分析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区域差异及贡献率,并运用GINI系数分解法,分析社会保障各项支出对总体差异的贡献率。柯卉兵(2007,2009)分析了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地区差异的现状以及1995-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地区差异的演变轨迹。社会保障地区差异过大的主要成因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责任,而区域经济的非均衡发展直接决定地方政府财政能力的强弱,从而引发地区间社会保障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水平的差异。同时,柯卉兵(2008)认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内财政关系的纵向失衡会导致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没有积极性,也无财力提供充足的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过大的现实,是导致中央政府对地方进行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直接原因。所以,要理顺这些问题,必须研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本理论问题。

目前,国内关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周顺明(2000)首次提出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概念和原则。李珍(2001)从资金分配量、分配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指出,转移支付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得以实现的经济支持制度。杨良初(2003)界定了政府间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内涵与范围。刘志英(2006)对社会保障转移支付进行了分类。柯卉兵(2010)研究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理论依据、国际经验和道路选择。

国外相关文献研究主要集中在关于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和转移支付理论与实践方面,较为著名的理论有Musgrave的财政分权理论、Oates的分权定理、Buchannan关于分权的“俱乐部”理论、Fisher的州和地方财政理论、Tiebout的“以足投票”理论以及McGuire对其的补充和完善。其中,公共产品理论和财政分权理论是20世纪财政学的重大发现,它们较好地解决了政府间公共事务的分类以及地方政府公共产品的提供问题,因而是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理论支点。公共产品的特性与层次性理论、奥茨和马斯格雷夫的财政联邦主义以及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均对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公共产品的特性与社会保障的产品属性

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1954年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首次提出公共产品的概念。他将纯粹的公共产品定义为“是指这样的物品,即每个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萨缪尔森从产品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角度定义了公共产品,并进一步揭示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判断公共产品的主要标准。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是指公共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不能为某个或某些人所专有,在技术上难以把不付费的人排除在外,或者说,虽然可以这么做,但是要付出高昂的成本。非排他性同时也意味着非拒绝性,“是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是指某人在消费某一产品的过程中,不会影响其他人同时消费,某人从这一产品中获益不影响其他人也同时获益。换言之,在产品的收益上不存在利益冲突,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

依据公共产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程度大小的不同,公共产品又具体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两类。凡是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被称为纯公共产品。凡是介于纯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产品,即只具备一个标准,或者虽然两个标准都不完全具备,但又具有外部性的产品,则属于准公共产品。那么,社会保障产品究竟是属于哪种性质的产品呢?经典的经济学教科书把社会保障定义为政府以税收作为融资来源,无偿提供给个人的福利。就这一定义而言,显然,私人机构不会生产和提供任何社会保障产品,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政府行为特征,对社会发挥着“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所以,许多学者将其产品属性划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不同时具备公共产品的两个特征,因而将社会保障归为准公共产品(或混合品)。有的学者则认为,社会保障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一种产品,是宜于由政府强制提供给公民消费的优效品。

如果我们不愿意穷究概念的话,那么容忍纯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之间存在一个模糊的界限,也不会造成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采取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法,即认为政府规定的资格或条件越宽松、外部性越强,那么这项社会保障计划的公共产品属性就越强;反之,获得社会保障的资格或条件越严格、外部性越弱,则其公共产品属性就越弱。这样,从社会保障产品提供的具体项目来分析,社会保障就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而应针对不同的保障项目进行具体分析。

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是源于商品的不可分性,而社会保险的特点是政府从劳动者和企业(雇佣劳动者)所得的国民收入份额中扣除一部分,加上政府的财力补助,集中形成专门基金,在全体公民之间进行统一调剂。政府每年提供的社会保险支出总量是一定的,当风险发生时,每个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险数量也是一定的。政府社会保险的支出总量是每个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险数量的加总。可见,社会保险在消费中是可分割的,多提供一个人的社会保险的边际成本接近于平均成本。所以,社会保险是具有竞争性的。

此外,从宏观的方面来看,虽然社会保险产品是具有非排他性,如并不排斥任何人参加社会保险,因为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是,其特殊性在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或风险发生时,公民才能真正享受到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公民也只有先尽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才能在风险发生时获得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如果人们不愿意事先缴纳社会保险税(费),且又无外部影响的条件,那么就会被排斥在消费社会保险产品之外。因此,社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排他性。可见,社会保险既不符合公共产品的含义,也不满足公共产品所具有的两个特征,而是符合私人产品的定义,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

从理论上讲,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也是具有可分割性的。但是,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的最大特点在于,不需要受益与贡献的对等性。因为不论哪一个国家,只要设立这些保障项目,就意味着在符合条件的公众中所有人都可以消费这些福利或救助产品,而不需要消费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这些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排他性。同时,社会福利设施中的福利工厂、职业介绍所、儿童福利院和各种供人们休闲的娱乐场所以及有利于人们身心健康的环保措施等,这些福利产品多一人或少一人消费,都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变化,因而具有非竞争性。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的分配是一种纵向的再分配,是将高收入阶层的收入向低收入阶层转移,将社会普通公民的收入向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对象转移。这种收入的纵向转移可以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使基尼系数变小。可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

另外,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是依法由政府举办的具有法制性和强制性的公共事业。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公民,不论是否愿意,都一律无条件地参加和按规定缴纳保险税(费),具有典型的非拒绝性。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福利费和救济金的支取、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个人储蓄性的养老保险的选择,个人有充分的自由,可以参加消费,也可以拒绝参加。

综上所述,无论从基本理论还是从实践分析,社会保障产品都同时具有非排他性与排他性、非竞争性与竞争性、非拒绝性与拒绝性,不完全是纯公共产品,而是一种准公共产品。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是有一定区别的,社会保险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而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社会保障产品的提供不能由政府全包统揽,社会保险应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则应由政府全额负担,从政府预算中列支。

三、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社会保障权责划分

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公共产品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具有两个特征的公共产品并不多,较常见的是受地理和空间因素影响而只有有限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使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其强弱程度也不一样。公共产品特性的强弱之分,使公共产品具有了明显的层次性。布雷顿(Breton)根据公共产品提供的地理区域将公共产品划分为地方公共产品、区域公共产品和国家公共产品,其依据是受益范围和效用外溢程度的不同。全国性公共产品(nationalpublicgoods)的受益范围为整个国家,受益在疆域内分布相当均匀,无论对国外还是对国内,外部性问题都可以忽略不计,其效用外溢可使全国居民从中受益。区域性公共物品(regionalpublicgoods)是指某一地区的居民能够享用的公共产品,如“三峡工程”的建成将使整个长江流域特别是靠近三峡的几个省区受益。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则局限于某一地区(如城镇、街道),基本上只能让本地区居民受益,且这种受益在本地区内分布相当均匀。

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是分析地方公共经济的重要理论支柱,直接关系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事权、财权的划分,为分析财政体制和各级政府行为目标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为目标、职责范围和相互之间在财政收支上的划分原则也就由此而来。不同层次性的公共产品应当由不同层级的政府负责提供,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提供该公共产品的政府层级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对应性。全国性公共产品应当由中央政府负责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则由中央政府主导并视其效用外溢程度大小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合理分担,从而实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如果某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提供该公共产品的政府层级不相对应,则会由于产品提供与其受益范围的不一致性而导致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或“供给闲置”。

作为由政府负责提供的一项重要准公共产品,社会保障产品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责划分,是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社会保障产品是由众多具体保障项目组成的体系,某些具体保障项目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保障部分,如养老保险产品项目一般由全国统一的公共基础性部分、地区差别性的职业年金和补充保险部分组成。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居民居住自由呈不断扩大趋势,因而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的效益外溢性不断增强。所以,应当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社会保障的全局利益出发,协调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社会保障权责。凡是属于全国范围内宏观调控的社会保障事务,应由中央政府承担;凡是地区性的社会保障事务,可以由地方政府承担,如决策性、监督性权责应集中于中央政府,而具体执行管理权责应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根据社会保障产品中的不同构成项目和不同保障部分的不同层次性特征、地域跨度以及规模效益和外溢程度,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范围,以实现不同层次性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

四、奥茨和马斯格雷夫的财政联邦主义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财政联邦主义是由美国经济学家奥茨(WallaeeE.Oates)在1972年出版的《财政联邦主义》一书中提出来的、研究政府间财政关系的重要理论。它是一种从经济学的角度,寻求有效行使财政职能所需的财政收支应该如何最优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的理论,并归结为一个分权定理:“对于某种公共物品来说——关于这种公共品的消费被定义为是遍及全部地域的所有人口的子集的,并且,关于该物品的每一个产出量的提供成本无论对中央政府还是对地方政府来说都是相同的——那么,让地方政府将一个帕累托有效的产出量提供给它们各自的选民,则总是要比由中央政府向全体选民提供任何特定的并且一致的产出量有效得多。”因为与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更接近自己的公众,更了解其所管辖区选民的效用与需求。奥茨的这个分权定理实际上给出了分税制的一个关键原则,那就是:如果低层级政府能够和高层级政府一样提供同样的公共产品,那么由低层级政府来供给会更好,中央政府只应提供具有广泛的偏好相同的公共产品。

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和佩吉·B·马斯格雷夫在此基础上考察了各级政府的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与稳定经济三个职能。在他们看来,一个国家的财政结构安排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治、历史决定的,但这不是全部原因。“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提供究竟应当建立在中央集权制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分权基础上?如果是后者,那么在空间上应建立什么样的财政管理体制,才能有效地提供这些公共服务?”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采用单一公共产品的简单模型,在社区内居民偏好与收入相同的假设下,得出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存在层次性,不同层次的公共产品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来提供,这样才符合效率原则。其中,属于全国性的公共产品,需要中央政府提供;而那些属于区域性的公共产品,则应当由地方政府提供。他们认为,“财政联邦主义的核心在于,资源配置政策应该根据各地方居民的偏好不同而有所差别;而分配与稳定政策则主要归中央一级政府负责。”因为,地方政府欲调控宏观经济稳定却又缺乏充足的财力,且经济主体的流动性也严重束缚了地方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尝试;而资源配置政策则应根据各地居民的偏好不同而有所差别,因而在这方面,地方政府也比中央政府更适合,更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改进。

财政联邦主义理论体现了分权的关键性特征,即从效率与政府职能的角度出发,实现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政府级次的匹配,这构成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因为,从全国范围来看,一个国家总有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高,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造成的税收负担也比较轻;而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但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造成的税收负担却较重。这显然是不合道理的。而且,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改善,这种不合理状况会进一步造成地区间贫富差距的恶化,从而影响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需要对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居民的社会保障资源进行调节。显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是一项收入再分配制度,绝对不是地方政府能够行使得了的职能,而是需要一种凌驾于各地方政府之上的制度来加以强制执行,这种制度只有中央政府才有这个权力和权威来制定。

五、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事实上,财政联邦主义理论还依赖一个关键的前提,那就是居民的流动带来的政府间竞争。蒂布特(Tiebout)在1956年发表了《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文中讨论了有效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以及有效运作方式所需要的条件。他认为,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下,由于各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组合不尽相同,因此,各地居民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来自由选择那些最能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定居。居民们可以从不能满足其偏好的地区迁出,而迁入可以满足其偏好的地区居住。形象地说,居民们通过“用脚投票”,在选择能满足其偏好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时,展现其偏好并作出了选择哪个政府的决定。这就是所谓的“以足投票”假说。

一般说,个人考虑选择社区居住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社区可供选择的税收(即公共产品的价格)和公共产品结构。也就是说,如果居民所得到的地方公共产品的效用能够补偿因居住在该地区而支付的税收所造成的效用损失,那么,理性的居民就会选择该地作为居住地。如果有许多居住区,每个社区所供给的税收和公共产品结构的组合不同,那么人们将通过“以足投票”选择来给予他们最大满足的社区。

该理论以最优理论为背景,充分体现了经济人假设,回答了人们为何聚集在一个地方生活或生产,即在政府与居民无法合作的条件下,居民的选择问题是其他分权理论的必要补充。但它有一系列严格的假定条件。这些假定中有一些符合现实,有一些则与事实严重不符,如理论中的一个假定条件是居民可以充分自由地流动,而我国居民的迁徙不仅受经济效用的影响,而且还会受到户籍制度、文化观念、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等的种种限制,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想走走不了”、“想进又进不去”等非最优状态。虽然有些假定条件与事实存在偏差,但并不影响其推论。蒂布特“以足投票”假说可以使人们认识到居民选择权的重要性。如果把公共产品的供给看作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那么政府约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是居民的“用脚投票”,只有居民有退出的权利,政府的硬约束机制才有可能形成并有效运转。正如詹姆斯·M·布坎南和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2000)所言,蒂布特模型中的受益范围与财政辖区空间安排的配合提供了一个效率规则,也提出了一个类似市场的实施机制,解决了公共产品供给中的难题。

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提出了地区之间公共产品供给的公平性问题,是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又一个重要的理论支点。在一个全国统一的开放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地社会保障补助资格和水平的差异可能导致一些人的迁居,这就造成地方政府执行地区性的收入再分配政策失效。因为,当某个地方政府实行一项收入再分配的社会保障计划时,为使本地区居民收入平均化而对富人课以重税、对穷人给予更多的补助,就会造成富人的向外迁移(为了逃避税收)和穷人的大量涌入(为了得到转移支付),如此循环反复,就会出现“穷人追逐富人”的现象。如果许多穷人涌入到一个初始社会保障水平相对较高的地方(如农村人口向城市集聚等),就会增加该地的人口数量,造成交通、公园、学校等公共设施的过度拥挤状况,同时会推动土地价格的上涨,从而增加目前商品房购买者或其他土地使用者的成本,而且劳动力人口的增加还将使一些工种的工资水平下降等。这些都会引起该地居民福利水平的降低或福利成本的增加,使该地区的财政状况趋于紧张,政府给予财政支持提供充足福利的愿望和能力将会减弱,最终不得不放弃该项政策。因此,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低层级政府对收入的再分配能力是有限的,由中央政府负责收入的再分配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中央政府只有通过社会保障转移支付来调节各地区之间的福利差距,才能保证各地区的福利水平的大致均等,从而避免居民频繁流动出现的不良后果。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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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推进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农村科技服务组织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新生事物,它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强的生命力。2001年,为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步伐,提高科技贡献率,我局根据《大连市农业现代化发展纲要》对科技工作的总体要求,实施了‘“科技支北”示范工程,以推进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人。长岭镇在实施优质肉牛产业化开发项目中,针对加人WTO后的形势和农产品市场的变化,组织农民面向市场,积极探索和扶持能够适应农业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形式,建立了肉牛交易市场,并引导农民经纪人自发、自愿组织成立了“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与此同时,依托庄河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等部门,组建了“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经纪人协会”、“科技开发联合体”的成立,不仅为农民养牛解决了肉牛品种、市场行情和商品销售等难题,而且还有效地开展了圈舍设计、肉牛品种、饲养技术、牧草种植、农作物秸秆青黄贮、氨化技术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使农民直接受益。庄河市有6000多农户靠养牛走上致富路,有3000多农户靠养牛脱贫。两年时间,通过经纪人协会从外地引进皮埃蒙特、夏洛来、德国黄、比利时蓝肉牛冷冻精液5万剂,改良黄牛5000多头。目前,长岭镇养殖20头以上育肥牛的农户达100多户,养牛专业屯4个,养牛总数1.2万头,仅一年养牛一项就使全镇农民人均收人增加400多元。肉牛养殖不仅成为当地农民科技致富的重要途径,也成为长岭镇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我们及时总结了他们的做法和经验,在全市推广,并于2002年6月18日,举行了庄河市长岭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暨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正式挂牌仪式,这标志着市科技局在推动新型农业科技组织的建立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也为我市组建范围更广、种类众多的新型农业科技组织提供了可以借鉴和仿效的成功范例。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对这一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辽宁省及本市新闻媒体对我局这一探索给予了广泛关注和报导。

“协会”和“联合体”还是一种初级形态,我们在认真总结协会、联合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思路,拓宽视野,对全市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做了调研,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制定了大连市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总体思路和实施方案,使我市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有计划地走上健康发展之路。近几年来,针对加人WTO后的形势和农产品市场的变化,本着服务.“三农”,增加农民收人的原则,我们在星火计划实施过程中,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自愿组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建立和支持了一些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这些合作组织在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生产加工和市场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条中发挥了重要的纽带作用,已成为发展现代农业不可缺少的重要载体和中间环节。

二、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

在实施农村科技服务组织体系建设工程中,我们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并进一步引人市场机制,组建和完善以推进政府、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服务主体并存,推广转化、评估、咨询、技术交易、培训、信息、标准研究与应用等服务内容并存,农村、农业、农民和企业等服务对象并存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走农村新型工业化道路需要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主要任务是以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以农村区域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培育和农村科技服务能力的建设为重点,围绕水产、水果、蔬菜、畜牧、花卉五大集聚产业和农村区域,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集聚产业科技服务体系和农村区域科技服务体系,并强化战略研究、政策制定、资金投人和管理激励,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和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1.以国家科技推广机构为主体的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现有科技中介组织的基础,这支队伍在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当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广体系,可以通过它来实现政府主导的多元化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旅顺口区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科教兴区发展战略,现已形成了区、镇、村三级科技服务网络。以旅顺口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牵头,建立旅顺农业科技网站,为农业结构调整、生产技术、市场销售与开发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农业120"服务站,为全区农民提供快速、准确的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安全监测和检测体系,大力发展无公害、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实现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建立跨世纪农民科技培训中心,提高全区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从而推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了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帮助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并改善了农业生态环境。

2.培育并扶持具有大连地方特色的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科技服务组织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技术人员深人农村一线,创办和领办以专家为服务主体的各类科技服务组织,广泛开展技术指导、技术示范、技术推广、人才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以大连福龙果品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大连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示范基地建设已建成2万亩标准生产示范园,公司实行订单生产,成立专业技术协会,订单农户达1500户,建成苗木繁育基地、生物有机肥厂和气调库,常年聘请农业技术专家每周定期授课,全年培训会员5万人次,进行统一技术指导,全年跟踪服务。全年为订单农户免费提供讲课人员课时费用和技术资料费用在3万元以上,免费提供生物有机肥和果袋100多万元,实行‘.十统一”管理,即统一品种、统一管理标准、统一药肥、统一技术操作、统一质量、统一收购、统一价格、统一包装、统一储藏、统一销售,实现了一条龙的服务,带动1万户农户,使农民增收千万元,带动了果业和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

3.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提高星火龙头企业服务农民的能力

我市现有部级星火龙头企业1家、星火外向型企业1家;省级星火龙头企业2家;市级星火科技先导企业10家、农业现代化科技示范先导企业19家。通过国家、省、市三级重点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的建设,提高龙头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农民的能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新型工业化进程,带动全市农副产品深加工,形成多条集科研、种养、加工、销售一条龙的产业链,带动一方农民致富。我们以大连华农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凯富隆食品有限公司等具有带动力的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的培育工程为突破口,又培育了一批新生力量,带动更多的农户脱贫致富。

大连瑞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盐碱地栽桑养蚕,采取“公司十农户十科技”的形式实施订单农业,带动农民致富。公司为了更好地发展新兴的高效种养殖产业,成立了盐碱地科技开发产业中心,现有工程技术人员近50人,设有科研、开发、培训、营销等部门,使栽桑养蚕有了技术保证。公司引进了二丰弛抗碱1号”新品种,新建年产3000万株抗盐碱育苗基地、年烘干能力300万公斤的蚕茧烘干厂、桑树木片药材加工厂,解决近2000人就业,带动1.3万户农民脱贫致富,提高养蚕农户收入1600万元,人均收人提高800元。今年又投资建设瑞奇工业园,主要生产蚕丝和桑果的深加工产品,以此可带动辽宁沿海地区盐碱地的开发利用。

大连璋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建设海洋生物技术研究中心,与省、市多家大专院所建立技术合作关系,加大科研力度,不断提高水产品的育苗、养殖和底播技术,引进新品种进行研究,公司曾多次荣获各级星火和科技进步奖:公司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指导农户科学生产,为农户提供高质量的苗种和新的养殖技术,农户年均收人达20000元以上,公司创造的税收占全县的40%。

4.规范和引导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提高服务能力和凝聚力

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对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长岭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大连得利名优水果产供销合作社、普兰店市特种粮研究协会、大连领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一批已有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的支持和规范,使其更加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农村经济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村产业服务水平,并在确立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法律地位、规范其服务功能等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予以引导发展。

大连领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专业技术协会的形式运用科技组织和科技手段,有效地将畜牧业生产的各个环节组织起来,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产业链,通过科技培训、科技服务、良种推广,建立无公害饲料生产基地、科技生产资料超市、化验检测中心和科技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为大连北三市的养殖大户提供了优质的一条龙服务,每年可降低饲养种公猪成本150万元,生产“绿色”商品猪30万头,为农民增收1200万元。今年为农民养殖大户开办了培训班11期,人数达500人次,同时接待了外省市学习团6个,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高度评价。作为大连市第一家专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科技服务体系,为逐步形成畜牧业生产的科技网络、服务网络和畜牧用品物流网络,启动了大连畜牧科技超市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建立30个科技超市,既贴近畜牧生产需求,又以窗口式与农民对接服务,从根本上解决了畜牧业生产战线长、群体大、范围广、生产水平落后及经济效益低的现实问题。超级秘书网

5.建设农业科技孵化器,促进农村区域科技成果转化

以提高农村区域科技服务水平、促进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水产、水果、蔬菜、畜牧、花卉等主要农产品集聚产业整体发展为目标,培育并扶持各类集聚产业科技服务组织,我们筹建了大连市农业科技孵化中心,支持开展成果转化、标准研究与应用、技术评估和咨询、农民培训等服务,为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农村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体系提供示范。目前,1万平方米的“连体智能温室”建设工作已完工;占地百亩的“新品种风险科技园”已完成,并已引人7大作物、58个品种进行种植;6000平方米的孵化中心主楼已破土建设,星火培训基地工程及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等科技孵化项目正在组织运筹。我们想通过建立“高标准、高产出、高智力、高收益”和“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品种新”的基地,做到农、科、教一趟车,产、供、销一条龙,逐步由品种链向产业链延伸、效益链转轨。将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建成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示范基地,农民群众学习观摩的样板基地,农业院所学生、乡村技术员培训实习基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举的精准农业发展基地;集研发、转化、培训、展示、交易为一体,形成新品种的“聚宝盆”,新技术的“超市”。以科技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为农民增效、增收探索出一条可以借鉴的路子。目前还有3家农业科技孵化中心正在筹建之中。

6.加强农村科技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农村信息化进程

大连市金州区是部级农业科技园区、全国外向型农业示范区、全国科技实力百强县、辽宁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确立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战略,在加快推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同时,大力发展农村信息服务。金州区电信网络已实现数字化和光纤化,农村电话普及率达到20.5部/百人,电脑普及率达到3台/百人。区政府投入300万元搭建综合信息平台,投人100万元组织实施农村科技信息"121”工程,即扶持全区所有的村建成1个信息网点,200个专业大户和100个重点企业实现微机联网。在区政府的资助下,村、企、农户自筹38万元,配置微机,现已建成网点220个。我们结合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星火农村信息化工作和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建成通达农村基层的服务信息网络,整合并集成有关信息资源,在功能上要满足农业科技服务(如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以及网上农业技术培训等)、农村经济信息服务(如农村产业政策、农业资源、气候、水利等;市场需求、质量安全及相关政策)以及规划决策支持等基本需求,为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建成“两库五系统”:综合数据库和农业知识库,综合查询系统、农技培训系统、专家诊断系统、农村资源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加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信息支撑平台建设,在金州试点区内建成互动式信息网络终端,进行信息沟通、交流,举办信息化建设培训班,农村产销大户、龙头企业、中介服务组织、农村专业协会、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网络用户,乡镇、街道和村委会负责信息的干部、涉农部门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参加了培训。同时聘任10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农业科技人员作为网站的特聘咨询服务专家,热心及时解答农民提出的问题。在内网上还开辟科技园地、供求热线、科技影视等栏目,已广泛、各类信息3000多条。目前,金州区信息服务水平在辽宁省县级名列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