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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失灵原因经济学研究

巨灾保险失灵原因经济学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失灵原因分析;解决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失灵的建议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巨灾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巨灾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强制性巨灾保险模式、建立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体制、巨灾保险的供给有限、巨灾保险需求不足、巨灾保险的边际收益过低也是巨灾保险供给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近年来,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以千亿计。然而,作为防范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作用甚微,巨灾保险市场却存在着远远超过目前保险业供给能力的现实和潜在需求。因此,针对这一现状,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分析了巨灾保险产品的准公共品属性,并在此基础上阐述导致巨灾保险市场失灵的原因,给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巨灾保险;市场失灵;正外部性

我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且损失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从1996年到2007年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1996年的2882亿元大致按照平均每年1.08%的增长率递增,特别是2008年由于南方冰雪灾害和汶川地震两次巨大的自然灾害,使得经济损失达到了13547.5亿元。然而,面对如此越演越烈的巨灾,具有“减震器”作用的保险公司承担巨灾保险的平均赔付率不到每年总损失的2%左右。如1998年发生的特大洪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亿美元,其中仅3.27亿美元财产得到保险赔款,赔付率为1.09%。根据2008年9月在成都召开的“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国际讨论会的信息,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516.5亿元,保险赔付不到50亿元,赔付率为3.3%。汶川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451.4亿元,保险赔付16.06亿元,保险赔付率仅0.19%。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基本上处于失灵状态。因此,本文试图从巨灾保险产品的经济学属性视角分析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失灵的问题。

一、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失灵原因分析

(一)巨灾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

制度经济学根据受益人的范围把产品划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公共产品是指消费过程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私人产品是与公共产品相对立的概念,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产品。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位于两个极点之间且兼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某些性质的产品,制度经济学将它定义为混合产品。对其可分三种类型:一是边际生产成本和边际拥挤成本都为零的产品;二是边际生产成本为零、边际拥挤成本不为零的产品;三是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也被称为准公共产品①。这种准公共产品一般不完全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特点,它可能由国家提供,也可能由私人企业通过市场机制提供,其价格实际上是一种排他的手段。

巨灾保险是居民交纳保费购买的,它不仅能保障自己收入稳定,而且还发挥着保证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和稳定居民生活的作用。因此,具有私人产品的某些特征。此外,保险公司在提供巨灾保险赚取利润的同时也发挥着上述的宏观作用,因此,巨灾保险的利益是社会性的,尽管面对的是巨灾风险,但其带来的利益却远非巨灾保险保费收入、巨灾保险赔偿金额等指标所能衡量的。于是,巨灾保险是混和产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即正外部性的产品。正外部性在于产品的某些效益估值没有被生产者视为产品需求的一部分,从而巨灾保险的边际社会收益就超过了私人边际收益。其中MSB是边际社会收益是指因供应一个单位商品或劳务而受益的全体个人的总估值,MPB是边际私人收益,是指因购买一个单位商品或劳务而“直接”受益的个人估值的总和。

(二)巨灾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1.巨灾保险需求不足

首先,我国居民收入普遍偏低。居民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尽管厌恶风险而且有转移风险的需要,但通常是在满足了基本生活需要、仍有资金剩余的条件下才购买保险。因此,具有剩余资金是居民购买巨灾保险的前提。巨灾保险所承担的是巨灾,购买者需要缴纳较大数额的保费。然而,我国居民的收入普遍微薄,部分居民仅仅只解决了温饱问题,他们虽然都有转移巨灾风险的迫切需要,但也只是一种需要。巨灾保险商品是一种高收入弹性的商品,对于大多数低收入的居民而言,尚属于奢侈品,因而购买力过低是巨灾保险需求不足的根本原因。

其次,巨灾保险的边际效用低。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作为理性消费者,居民会不断的用其它商品去替代巨灾保险商品,直到其它商品的边际效用递减到与巨灾保险商品的边际效用相等时为止。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的我国居民,还有很多迫切的需要没有得到满足,将其拥有的最后一元钱用来满足这些迫切的需要将比用来购买巨灾保险更能提高其效用水平。这时候,居民不会把有限的货币用来购买仅能给他们带来较低边际效用的巨灾保险商品。即使在居民脱贫致富,购买力显著增强之后,保险商品将逐渐进入他们的消费领域。这时候边际效用理论的作用表现为,居民将优先购买那些对他们来说具有最大边际效用的保险商品。

再次,巨灾保险的边际社会收益就超过了私人边际收益。居民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首先会对自己风险最大的且最重要的财产、经济利益或人身危险购买保险。对于财富存量有限的居民来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风险是其人身风险,而不是财产风险,更不是利益外溢的巨灾风险。作为理性的保险商品消费者,这时他应该首先对他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者,即对他自己的人身风险投保,而不是购买巨灾保险这一带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

2.巨灾保险的供给有限

首先,经营巨灾保险的亏损性现实与商业性保险公司的营利性目的相背离。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必然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根本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组织,必须通过有效的经营活动,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作为商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目的。如果不承认追求经济利益为保险公司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目的,结果必然是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违背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限制保险事业的正常发展。

其次,缺少有效的巨灾保险模式。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正外部性,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但这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出发点,只是其经营活动的“副产品”。保险的这些作用只是指保险在居民经济中执行其自身职能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我国巨灾保险自1993年以来一直呈萎缩趋势,主要是因为巨灾保险有“三高三低”的特征,即高风险、高损失、高赔付、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不能给经营它的保险公司带来利润,是赔钱赚吆喝的生意,与保险公司的商业组织性质相背离。因而,巨灾保险被许多保险公司视为畏途,真正成功的巨灾保险模式缺少。

巨灾保险的边际收益过低也是巨灾保险供给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生产者行为理论,在承保能力既定的前提下,保险人最大化其收益的条件是使投入到各种险种上的最后一单位承保能力所带来的边际收益相等。如果同一单位承保能力投入到巨灾保险上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小于投入到其它险种上的边际收益,这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保险人会不断的减少投入到巨灾保险上的承保能力,转像其它险种,直到巨灾保险与其它险种的边际承保利润相等时为止。1993年以来,我国保险业持续高速增长,而巨灾保险却日渐萎缩,这正是各保险人理性行为选择的必然结果。

二、解决我国巨灾保险市场失灵的建议

(一)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强制性巨灾保险模式

首先,建立健全我国巨灾保险法律法规,推行非赢利性的、强制性巨灾保险。巨灾的特点决定了巨灾保险只能是政策性、非赢利性的保险形式,如果没有国家的鼓励和支持,我们广大居民甚至地方政府对参加巨灾保险的积极性会并不高。再者,由于巨灾风险分布的地域性差异很大,只有把巨灾保险作为基本国策,适当采取强制性措施,并辅助以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才能积极开展并持之以恒,从而成为有效的巨灾风险管理的手段。因此,要建立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为巨灾保险提供司法支持,尽快研究制定《强制保险法》等相关法规,使得强制巨灾保险的开发和运用有法可依。其次,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经营机构。巨灾保险的供给有限,主要的原因是商业保险不敢轻易开展此项业务。因此,巨灾保险应纳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范围,通过政策性保险机构的专项保险基金和特殊保险方式加以解决,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补充。国家提供的强制性和基础性的巨灾保险也可以委托保险公司代办,这样有利于巨灾商业保险的推广和普及。国家应制定《强制巨灾保险实施细则》,明确强制巨灾保险经营的原则、总类、基本条款、费率、税收、准备金、费等,各家保险公司在统一规则下代办强制巨灾保险。建立巨灾保险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机制。

再次,建立全国性的小额保险模式。根据我国居民收入现状,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小额保险体系,建立由居民、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政府共同组成的风险分摊和风险转移巨灾保险模式。

(二)建立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体制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政府能拿出的财政性巨灾补偿金极为有限,也不可能以征税的方式把风险的损失均摊到每个人身上,向国际金融机构以贷款的方式缓解内部危机,昂贵的贷款易形成外债风险。因此,政府不宜作为惟一的巨灾风险损失承担者。同时,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属于小概率、高风险事件,缺乏精算的基础,其造成的损失即使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也难以承受,由商业保险公司全面承保风险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建立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的巨灾保险模式,通过前期资金的积累以及政府和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共同分担,既能解决财政资金短缺,减轻政府压力,消除保险公司因巨额赔付产生的倒闭危险,同时又能将政府的立法、税收、监管、行政、补贴等政策性优势与保险公司的技术、人才等商业和市场运做优势结合,互补短缺,相辅相成。

政府以承保主体的身份直接与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巨灾风险。政府承担的是巨灾损失超过商业保险公司正常赔付能力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担当再保险人的角色。做到:(1)规定明确的承保范围和承保额限。(2)实行强制和自愿结合的投保方式。(3)全国范围缴费和地区差异缴费相结合。

政府作为宏观调空的主体,间接地引导和组织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巨灾保险。我国的各保险公司由于情况各异对巨灾的承保能力差别很大,国家应该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的巨灾风险管理和监督机构,对资产雄厚、有一定巨灾风险承受能力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优惠并特许经营,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型保险公司,严禁涉足巨灾保险,避免因巨灾而导致公司倒闭,既浪费资源又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不利于灾后人民生活的重建。

此外,可由政府牵头,商业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设立单独承保巨灾的商业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防范巨灾,每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市场份额承担损失和分配利润,这样既可整合资源,节约社会成本,又可使损失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摊,以减少巨灾对单个商业保险公司的冲击。

总之,现阶段发展巨灾保险,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要根据中国自然灾害的分布和发生情况,根据市场对保险的需求和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吸收借鉴国外成功模式的经验,走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多渠道分散风险,辅之以政府政策支持的道路。建立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机制,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多层次巨灾保障体系,增强我国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其中特别强调了应充分发挥政府在我国巨灾保险模式建设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