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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经济管理

民族地区经济管理

摘要:民族地区资源丰富,但经济发展缓慢,关键原因在于缺少资金、管理人才。在民族地区金融创新需求分析的基础上,建议由中央政府组建综合经营模式的区域性政策银行推动地区经济发展。最后对建议进行了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综合经营型银行;政策性银行;民族经济发展

1民族地区金融制度创新的需求因素分析

首先,金融制度创新是缓解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资金供求矛盾的需求。

依据金融发展理论,资本在经济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经济的发展必须以充足的资金作为保障。但是,在民族地区,由于自然、历史、政治、文化和政策倾向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经济发展一直相对落后,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和生产方式落后,生产力低下,人民生活水平仅刚刚越过温饱线,尽管农民的储蓄率并不低,但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积累率、投资率、发展速度都很低,农民人均收入扣除必要的生活开支后,所剩不多,更不用说积累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另一方面,中国大部分民族地区开发程度轻。自然资源丰富,在自然禀赋方面具有典型的后发优势。随着西部大开发国策的确定,许多民族地区政府力足当地资源优势,确立了地方跨越式发展的思路,加大了地区资源开发的力度,区域经济资金需求快速上升,旺盛的资金需求同缓慢的资金积累之间形成了巨大的矛盾。

快速缓解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是从地区外引入资金,通过资金积聚的方式满足资金需求缺口,但是,民族地区落后的金融行业无法从区外引人大量的资金,严峻的形势是,邮政储蓄和部分商业银行机构通过吸收乡村存款,资金逐级上存,形成农村资金流失的“抽水机”效应,使民族地区资金供求矛盾更加突出。

因此进行金融创新,从区域外吸纳大量的低成本资金,直接用于区域的经济发展,这是民族地区跨越式发展的紧迫问题。

其次,金融制度创新是民族地区优势产业发展开发和企业成长的需要。

依据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金融中介不仅作用于资金的流量,更重要的是间接作用于资金存量的再分配,这个传递机制可简述为:金融机构一影响储蓄、投资一影响资金的流量结构一影响生产要素分配结构一影响资金存量结构+影响产业结构一影响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过程是依经济的商品化、货币化、信用化顺序进行的,经济金融化程度越高,上述作用的传递过程越明显、越有效。对经济的促进作用越大。

在经济结构中,主导产业的变化对经济结构的影响最明显。市场化运作的金融机构在主导产业选择和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各种渠道不仅为主导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而且也为主导产业下的各种企业提供全面的服务支持。对于部分短期效益不明显,商业性金融机构参与性不高,但中长期对地区发展非常重要的特殊产业,还可以通过政府建立公营金融机构,直接扶植相关产业,将其作为中长期发展的主导产业。

中国很多民族地区具备优良的地理位置,丰富的自然资源,大量廉价的劳动力,凭借这些天然优势,在特色农业、特色旅游、矿产资源开发、商贸物流等许多产业都有光明的发展前景,但是由于缺乏自有启动资金、缺少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缺失现代管理技术,这些有光明前景的产业无法发展起来或者只能低水平地进行开发。除了资金缺少的负面影响,当地企业在经营能力和管理能力方面的限制无疑是制约企业做大做强整个产业的重要原因,项目缺少开发资金,通过市场融资是可以圆满解决的。但企业经营制度混乱,管理能力低下。经营能力差,企业高层缺少发展的战略眼光,这些企业发展软件的不足是很难简单依靠资金供给解决的。这一问题不解决将严重限制了当地企业在主导产业开发中的作用。

所以。进行金融制度创新,通过股权关系帮助企业实行现代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导向,促进企业的超常规发展是推动民族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

2金融制度创新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建议

为了一次性地解决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供求矛盾和全面支持主导产业企业的快速发展,本文建议由中央政府在某一民族地区试点,组建一家综合经营性质的区域性政策性银行,该行实行以促进区域内特色经济的跨越式发展为政策目的,以市场化经营为手段,通过多样化的融资手段,在区域内进行专业化的投资,为区域的经济发展提供资金保障和直接投资支持。该行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政策性银行的融资手段,为区域经济提供巨大的区外资金支持,彻底解决区域经济发展的资金瓶颈,同时兼具综合经营型银行直接投资企业的能力,通过参股控股部分新兴企业。支持和帮助这些企业快速成长为推动区域主导产业发展的龙头企业,并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初期投资的顺利退出。

由于具有了全能型商业银行和传统政策性银行的双重特性,该行产生了两种新的特性。第一,不同于全能型商业银行,其全能经营范围受到政府的限制。尽管地方法律上认可该行可以同时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三大业务,在业务子行业的选择上不受限制。但是,考虑到业务开展必须符合促进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同时避免同区内商业性金融机构展开不公平竞争,该行在三大业务的具体选择上由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成员由投资方中央政府代表和自治地方代表共同组成,确保在每个经济发展阶段在三大业务各子行业的选择上由政府决定。一般来说,该行从事的业务中银行业务包括,农业发展贷款,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政策支持行业企业贷款,被贷款客户存款及中间业务;不能包括普通储蓄业务。证券业务包括证券发行,资产证券化,实业投资基金,不能包括证券经纪业务。保险业务包括农业保险和财产保险,不能包括人寿保险业务。同时可以直接投资受政策支持行业的企业。但参股企业上市后必须退出所有股权。其它业务由理事会视情况需要决定。同时该行的各种业务不能超出试点地区范围。

第二,不同于传统的政策性银行,其经营上,“适度盈利”原则代替“不盈利”原则。适度盈利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银行所有的业务必须保证适度的利润作为业绩审核标准。在具体经营中,能够产生高盈利的项目,引导当地商业性金融机构办理;盈利过低或亏损项目,但对经济发展非常重要的项目,引导当地政府或其它政策性机构办理,②银行每年产生盈利的大部分以捐款的形式支持当地教育和文化建设事业。通过捐款形式将适度盈利下的大部分利润无偿回馈社会,实现政策性银行追求公共利益的根本宗旨。

3建议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该建议有利于中央政府支持和主导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民族地区占国土面积的64%,边疆地区大部分是民族地区;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全国85%以上;民族地区资源非常丰富,水利资源蕴涵量占全国的66%。石油基础储量占全国的22.05%,天然气储备量占全国的41%,煤炭储量占全国的36.0%。改革开放30年来,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得到全面发展,但是由于自身经济基础相对落后,在总体水平上与其它地区仍然有较大差距,民族地区同其他地区日益扩大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因此,全面推动民族地区的发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障边疆安全的迫切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必然要求。

给予民族地区优惠政策,让民族地区依靠自己的力量发展起来,是中央政府支持民族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本文建议试点一家综合经营型政策银行,总体上要求中央财政支付少,但对于民族地区经济促进作用大,而且便于中央政府直接调控地方经济发展。中央政府对于这种金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的可能性大。

其次,该建议有利于民族地方政府发展当地经济。

在综合经营型政策银行创新中受益最大的就是试点的民族地方政府,首先,该行的资本金是由中央财政支付,地方政府不存在资金投入压力,其次,该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可在区外融资为区内增加了贷款资金,有利于缓解区内资金需求缺口;对区内主导产业相关企业的直接投资和间接管理有利于主导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区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再次,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该行实现部分区域经济发展政策,最后,该行的业务弥补了区内现存金融机构的不足,有利于区内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该行试点中受益最大的地方政府全力配合该行的建立和发展是必然的选择。

最后,民族地方法律制度有利于解决制度创新的法律问题。

试点银行建立的最大难题之一就是法律制度上的限制,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确立了我国对商业银行经营的法定限制,除了在《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外,还在《商业银行法》第74条对商业银行违反第43条关于投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保险法》第6条也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但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有利于解决这种法律限制,而且不会对现行监管法律造成严重打击。第一,试点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的政策性银行。从立法本意上看,当前《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对象是盈利性的金融企业而试点全能金融机构带有明显的公益性的特征,以《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为例,法规最后就有“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立法保留,《证券法》和《保险法》只需在修订中加入这种立法保留即可,整个法规修订成本非常低,更重要的是这种修订并不会影响法规对其它金融机构的分业监管。第二,对于政策性银行我国目前还设有完整的法律出台,未来在制定政策性银行法时可以将这种综合经营型的政策性银行制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下来。这就使试点银行具备了国家法律上的认可。第三,民族地方立法自治权为全能银行的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试点地区可以通过单行条例为中央政府的特事特例提供了地方法律支持。在民族法律中单行条例是自治机关就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的专项自治立法,它的制定和实施有较为严格的报批和备案程序。单行条例既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和社会特点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予变通和补充,又可以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对自治地方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情况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加以规范,它的显著特点就体现在一个“单”字上,体现在对一个特殊问题的解决上,而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试点民族地方出台混业经营的相关单行条例为试点全能银行的成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持。

另一方面,民族地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关单行条例,既配合了地方政府的工作,又维护了立法机关立法自治权的优势,最后还能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因此,从地方法律维护全能银行的运作并不存在较大的阻力,具有很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