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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立场与刑法学教学研究

刑法基本立场与刑法学教学研究

摘要:刑法理论或司法实践面对同一案件会得出相异结论,源于判断者刑法基本立场之差异。刑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有清晰阐释刑法基本立场与案件结论之间的关联,方能达到教学目的和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刑法;立场;教学

1问题与目的

在法学专业本科(包括藏汉双语法学本科)核心课程《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经常面临的问题之一是,面对同一个刑事案例,不同学者甚至不同法院往往会得出不同结论,学生对此往往难以真正理解。之所以会出现同一案件不同结论的情形,一般而言也不难理解,因为法学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与判断者的个人阅历、教育背景、生活环境、思维方式等因素密切关联。但就刑法学的学理而言,不同结论的得出往往与判断者的刑法基本立场有关。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清晰阐释刑法基本立场与案件结论之间的关联,方能达到教学目的和取得好的教学效果。须注意的前提是,本文所谓刑法基本立场,实际上指的是刑法学的基本立场而非刑法典或刑法规范的基本立场,在内涵上可谓相关判断主体在刑法学基本问题上的根本观点或分析问题的根本出发点,源于刑法学界的约定俗成,本文沿用刑法基本立场这一称谓。就刑法的基本立场而言,大体上可以把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立场概括为三个:在犯罪论体系问题上是坚持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还是坚持从德日引入的三阶层体系;在犯罪本质问题上是坚持法益侵害说还是坚持规范违反说;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是坚持报应论还是坚持预防论。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只有较为清晰地阐释刑法的这三个基本立场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生才可能真正理解相关案件的判决或分析结论,并逐步形成自己的刑法基本立场和分析案件的方法与思维方式。

2立场之间的关系

在上述三个刑法基本立场中,就“在犯罪论体系问题上是坚持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还是坚持从德日引入的三阶层体系”而言,可将其概括为“犯罪论体系立场”;就“在犯罪本质问题上是坚持法益侵害说还是坚持规范违反说”而言,可将其概括为“犯罪本质立场”;就“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是坚持报应论还是坚持预防论”而言,可将其概括为“刑罚目的立场”。在三者之间的关系上,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犯罪本质立场”决定“刑罚目的立场”,“刑罚目的立场”决定“犯罪论体系立场”;另一方面,三者之间也相互关联,融为一体。

2.1犯罪本质立场决定刑罚目的立场

关于犯罪的本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通常将其概括为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基于社会危害性或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存在的抽象性及其可能带来具体案件处理上的恣意性,当前的刑法理论通常借鉴德日刑法学的讨论思路,将犯罪的本质概括为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立场上通常体现为法益侵害说或规范违反说。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只要有存在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人的行为),就是犯罪。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刑法规范)的违反,因此,只有能够理解规范内涵的主体才能成为犯罪人,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由于不能理解规范,其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但也不是犯罪。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又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密切关联(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关于刑罚目的,通常存在报应论与预防论以及折中的一体论之争。报应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是为惩罚已然之罪;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一般人犯罪(一般预防)或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特殊预防),是为防止未然之罪。在刑罚目的预防一般人犯罪之一般预防中,又存在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之别。消极的一般预防着眼于刑罚的威慑效果促使一般人不敢犯罪,而积极的一般预防则追求“刑法的公众认同”促使一般人不愿犯罪。在“犯罪本质立场”与“刑罚目的立场”的关系上,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如果坚持法益侵害说的犯罪本质论,则往往或应当与报应的刑罚目的论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坚持规范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论,则往往或应当与预防的刑罚目的论存在密切关联。也即在一定意义上,“犯罪本质立场”决定“刑罚目的立场”。

2.2刑罚目的立场决定犯罪论体系立场

在“犯罪论体系立场”问题上,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认为,犯罪的成立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要件满足,犯罪成立,四要件缺一不可。批评者认为,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存在如下缺陷:不能区分违法与责任、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判断纠缠不清,以及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等。因此,引入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及其思维方式成为近些年来刑法学界的前沿话题,甚至以之作为我国刑法学知识转型的基本方向。德日的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的成立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构成,经过三个阶层的依层次判断,层层筛选和分析,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责任。2.3立场之间也相互关联,融为一体“犯罪本质立场”“刑罚目的立场”以及“犯罪论体系立场”三者之间也相互关联,融为一体,难以截然断言谁决定谁。例如,如果在犯罪本质立场上坚持彻底的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其不但涉及犯罪本质立场的选择,也涉及刑罚目的论以及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构成要件的理解问题(如否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坚持彻底的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不是纯粹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认识能力和辨认控制能力前提下的外在体现,其同样不但涉及犯罪本质立场的选择,也涉及刑罚目的论以及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构成要件的理解问题(如承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再如,如果在“刑罚目的立场”上坚持彻底的报应论,反过来可能会在“犯罪本质立场”上坚持法益侵害说,在“犯罪论体系立场”上否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在“刑罚目的立场”上坚持彻底的预防论,反过来可能会在“犯罪本质立场”上坚持规范违反说,在“犯罪论体系立场”上承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犯罪论体系立场”上的不同选择同样会影响判断者在“犯罪本质立场”和“刑罚目的立场”上的选择。

3立场差异与结论差异

在刑法学的基本学理上,正是判断者(如学者或法官)在“犯罪本质立场”“刑罚目的立场”以及“犯罪论体系立场”上存在的立场差异,才导致不同的判断者有时面对同一个刑事案件会得出相异之结论。这正是教师在刑法学教学中需要阐释清楚的问题。例如,面对成年男性与未满14周岁的男童共同强奸妇女的案件,第一种分析方法是,站在“犯罪本质立场”法益侵害说的观点会认为,未满14周岁的男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奸行为,在法益侵害上与成年男性的强奸并无差异,因此,基于“犯罪论体系立场”之三阶层体系,未满14周岁的男童的强奸行为同样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基于犯罪本质是一种法益侵害的立场,共同犯罪自然是一种违法形态,成年男性与未满14周岁的男童即可构成违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且系强奸罪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即轮奸。因此,对成年男性要适用轮奸的法定刑,而基于《刑法》关于犯罪主体年龄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男童最终不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同样的案件,第二种分析方法是,如果站在“犯罪本质立场”规范违反说的观点则会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行为人需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也即对规范本身要具有认识或理解能力。《刑法》在犯罪主体年龄上作出了14周岁以上的整体化规定,实际上就是做出了未满14周岁的人不具有规范认识能力或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预设(不需要针对特殊个体具体判断)。这样一来,虽然未满14周岁的男童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此强奸行为并非《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之“强奸”行为,成年男性与未满14周岁的男童共同强奸妇女的情形就不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对成年男性不能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只能适用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在第一种分析方法中,基于三阶层体系,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在共同犯罪之主体条件上,因为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因为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并不解决责任问题,所以“二人以上”之二人并不需要具备单独犯罪的主体条件要求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从而得出跟上述相同的结论。在第二种分析方法中,基于传统四要件体系,站在规范违反说的立场,在共同犯罪之主体条件上,因为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责任形态(因为犯罪是一种责任形态),解决的是犯罪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二人以上”之二人就需要具备单独犯罪的主体条件要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从而也得出跟上述相同的结论。与上述情形相类似,在成年人与未满16周岁的人共同盗窃、共同诈骗、共同抢夺等刑事案件中,以及在当前打黑除恶过程中发现的未满16周岁的人是犯罪组织中的领导者、策划者或指挥者的案件中,判断者基于刑法基本立场之差异,自然也会导致对案件定性结论之差异。也需言明的是,为了实现“同样的事情作同样的处理”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和客观性,针对疑难案件或难办案件,与其说对案件的定性是根据刑法基本立场这种学理逻辑得出的结论,不如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依据某种刑事政策得出的结果。这种在一定程度上超出刑法基本立场差异而导致结论差异的现象,也是需要教师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给予学生提示的。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M].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

作者:胡选洪 单位:四川民族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