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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死刑刑罚必然趋势路径

前言

对于我国死刑问题的思考与研究,是在国际形势推动下所促成的,这无疑是我国法学界西学东渐的又一例证。因为从中国自身文化意识所决定的传统法律制度中,死刑的工具效力是我们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1]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血亲复仇制度。从奴隶社会开始,死刑便成为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领衔的主刑,它对于遏止犯罪的价值从来没有人怀疑过,但是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接着,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大部分学者从人道主义及国际接轨方面主张应废除死刑。死刑是剥夺人的最基本的权力—人格权、生命权的法律制度。“死刑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废除死刑是文明社会的共识和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限制死刑的适用,“不可不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是我国的一贯形势政策。2004年,国家主席在法国国民议会大厅发表演讲,表示一旦条件成熟,中国政府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目前,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比较大,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关注的观点,由此可见,中国废除死刑的要求非常迫切,从法律的角度看,中国只有废除死刑才能更好地融入到国际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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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我国死刑存废制度的理性思考

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于法律中适用死刑制度在我国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名目之多、范围之广、执行方法之残酷、受刑人数之众,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但从总的趋势上看,随着中华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施刑名目逐渐从滥酷趋向规范;施刑方式从残忍趋向人道;定罪量刑也由统治者跟着感觉走,而变得愈加审慎。

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局限

(1)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19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相对于当时的社会情况应该说是比较适当的。然而,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成为主流。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死刑的削减,在刑法学界已经成为共识。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仍然是主导思想。[2]研究我国刑法的现状,不难发现限制死刑的改革仍然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较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死刑政策。最终实现了死刑在立法上的实质性削减、技术性削减和实际执行上的削减。

面对着当今世界逐渐废除死刑的趋势,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对死刑有着严格的限制。

第一,从适用条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第二,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我国刑法重在教育和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

第四,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

(2)我国死刑制度的局限性思考

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尽管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其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但是这一切仍然无法掩盖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一项文明的法律制度,仍然大量保留和适用身体刑,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历史局限性。研究现行刑法,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而且司法机关由于承担着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担,往往希望通过死刑弹压犯罪来缓解社会治安的现实压力。但实际上死刑被大量适用很可能会事与愿违,不仅会发生死刑效力的贬低,而且立法机关为满足司法机关对于扩张死刑的要求,大量制定死刑条款,会不适当地影响司法机关工作重心偏离运用综合治理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的轨道。

(二)世界各国死刑废除趋势

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也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死刑规定。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3]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

(三)我国废除死刑的现实意义

(1)对于反腐败斗争意义重大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经济获得了快速发展,然而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也导致了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严重影响党员干部的公仆形象,也不利于党群关系的健康发展。为了打击贪污贿赂型犯罪,刑法对该类型犯罪配置了死刑。然而刑罚具有谦抑性,对一项犯罪配置死刑是否合适,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能否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二是对该罪配置死刑是否能够有效预防犯罪①。对于贪利性犯罪配置死刑有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犯罪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就在事实上使活的证据消失了,有可能该犯罪分子掌握他人贪污腐败的证据,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告发。即使该犯罪分子没有告发其他人的罪行,但是只要该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死刑,他就有可能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其他人予以告发。从而对其他腐败分子起到一种制衡作用。

(2)国际公约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当前对于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着名的刑法学者强烈呼吁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在审判中的适用。废除死刑在理论界已经进行了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尤其在我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后,两个人权公约对我国保护人权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我国作为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约国就必须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否则便是违约行为,将会导致国家责任的承担。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损于我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这样一个对国际社会负有重要责任的国际大国的形象。

二、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分析

(一)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

(1)死刑侵害了基本人权中的生命权

自16世纪后半期出现的废除死刑的主张源于生命神圣说,基督教信徒们正是高举“生命是上帝所缔造的,除了上帝任何人无权剥夺”的旗帜,在生命神圣的绝对理念下,抨

①刘志伟梁剑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废除死刑的思考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4

击死刑并对国家的死刑权发难,从而吹响了近代死刑废止论的号角。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带来了欧洲文化中的理性主义思想的兴起,哲学家们无一例外地赞成“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利。

保障基本人权是当代人权运动的主旨,而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本,人的所有其他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而存在。理所当然地,生命权属于最基本的人权。而人权的最基本的特性之一在于其普适性,即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人。相应地,罪犯应该与普通人一样地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而死刑恰恰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因而构成对罪犯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一种侵犯。因上,废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这就是当代人权论者要求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与逻辑。

(2)死刑违背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洛克便提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宏伟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力时,所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委身于别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权利给予别人。”国家运用死刑惩罚犯罪的人,是对刑罚权的滥用。因此,“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

(二)废除死刑是发展趋势

废除死刑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即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受此潮流的影响,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②1962年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有18个国家加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的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更多文章请联系我们,”。第6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4]很显然,《公约》的精神体现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

废除死刑是各国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当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废除死刑的条件步骤方法上,存在着差异,在是否废除死刑,先废除哪些死刑罪名,哪些死刑待条件成熟时才废除,什么时候全部废除死刑,都应立足于国情由立法者全面考查本国的价值取向,从有利于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出发做出决定。我国可以分步骤地削减死刑罪名,减少

②鲍遂献论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当代法学1992,(4)

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最终为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三、从中国废除死刑的条件出发

(一)中国废除死刑的现实可能性

死刑问题是中国在当今世界上最受诟病的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当今世界上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最多的国家当属中国,西方指责中国不尊重人权、滥用死刑,有人甚至以全世界已有近2/3左右的国家废除死刑为例,认为不主张废除死刑有违学者的良心,然而死刑的废除不是振臂一呼就能解决的,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不仅限于司法领域,也关系政治、哲学、宗教、文学等诸多领域。

近年来,西方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以死刑问题为借口,对中国的人权状况横加指责。面对人权浪潮的冲击,中国政府不再沉默,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政府保护公民生命权,加入世界限制、废除死刑的行列,并以《白皮书》的形式回答西方的挑战,对中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作了明确的表述。

(二)创造条件,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

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但是,并非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便越少。可见,靠严刑峻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我国97《刑法》对60余种罪名规定死刑,罪种过多,反而导致死刑威慑力减弱。因此,在向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循序渐进的过程中,首先要做的,是限制死刑,以求在现阶段最大发挥死刑的效能。

(1)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关于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与已达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而这3种情况下不得适用死刑是现今国际人权法所明确做出的限制。为尽快在死刑废除问题上与国际接轨,在刑法中增设这样的规定势在必行。

(2)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与很多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和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有待完善。在我国,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了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它不仅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而且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有可能因此失去纠正的机会。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是较好的选择。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同时,国家还应积极地创造条件,推进死刑的废止。

四、结论

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l1个,连续lO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前停止适用死刑的国家达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在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多达123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为71个。[5]

死刑的存废确实是一个非常矛盾的争论。死刑是用一种新的不人道对付过去的一种不人道。死刑一边在惩罚谋杀行为,却一直在做着同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了一个公共的合法的杀人犯。笔者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随着历史的发展最终将走向消亡。虽然在现阶段死刑无法被废止,但是它的消亡是不可避免的趋势,是一个必将经历的人类主观能动性和社会客观物质条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

在中国,学者的主流是赞成废除死刑的。学者们应以尊重人的生命权之人道精神,不遗余力地为废除死刑鼓与呼,应以时代精神对法律规范做出新的解释,为限制死刑、废止死刑提供法律理念、理论和技术的支持。在具体的个案上,我们的学者也要施加我们的影响,尽最大可能减少具体个案死刑的适用,应当向决策者证实死刑的弊害,并提出相应的替代措施,使决策者不继续相信死刑是维护治安的有效手段。[6]

本文认为,我国要深度融入国际社会,作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要重塑中华民族的伟大形象,我们要和世界人民一起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的世界,从刑法这个角度来讲,就必须尽快、全面地废除死刑。

【注释】

①刘志伟梁剑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废除死刑的思考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4

②鲍遂献论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当代法学1992,(4)

【参考文献】

[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J]法学,2005,(1)

[3]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6.

[4][英]罗吉尔?胡德,刘仁文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全球考察[J]人民检察,2005(5):15

刑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危险犯范围的内部调整

在原有的刑法抽象危险犯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表述进行了修改,将部分具体危险犯调整为抽象危险犯,这种危险犯的调整具体表现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中。在原有的刑法中,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变成药品管理法的假药犯罪,这样不对这种行为是否能造成实际危害进行考虑,也不对这种行为的危害可能性进行考虑,使得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从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

(二)危险犯范围的外部扩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犯的罪名,实现了危险犯范围的对外扩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对社会上的“飙车”、“酒驾”等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追逐驾车和酒驾在情节要件上有一定的差别,追逐驾车会根据情节恶劣情况进行确定,而酒驾不需要根据情节恶劣情况判定,这两种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显然不属于结果犯,同时追逐驾车和酒驾会对行车安全带来危害,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增加了道路交通管理的难度,因此,追逐驾车和酒驾属于危险犯。酒驾的罪状描述主要是对驾驶员本身行为进行描述,没有对身外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定,这就将酒驾拟制为一种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意味,立法机关将酒驾行为推定为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因此,可以将酒驾行为看成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于追逐驾车行为,其危害性需要根据情节恶劣程度进行判定,不能简单的将追逐驾车看成具体危险犯,在辨别追逐驾车行为的危险犯类别时,要在危险犯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裁量,如果具备具体危险犯的实质特征,则将其判定为具体危险犯。

二、危险犯立法范围变化的司法应对

对危险犯进行准确区分的主要原因是和一般的行为犯以及结果犯相比较,危险犯在证据审查中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危险犯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犯的行为定性

更加关注行为本身对于一般的结果犯来说,由于罪犯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民造成了实际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可以通过数量、伤情程度等进行量化,其犯罪结果证据也容易提取,因此,可以准确的揭示这种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危险犯和结果犯不同,其行为带来的危害仅仅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害,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这种危害可能是一个观念,也可能是一种状态,因此,危险犯的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其行为危害是一种拟制危害,更难以通过现实危害进行判定,同时在取证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难点,因此,对于危险犯要更加关注行为本身体现的危害。危险犯行为的危害性可以从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工具、行为手段、行为动机等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这种行为的对社会稳定有很大的危害,如果这种行为正处于疫情扩散、战乱等非正常时期,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但这些都是立法推定的,最终判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追逐驾驶行为,如果是超速追逐驾驶,并且在车辆中安装有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当行为人采用这些手段进行追逐驾驶时,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以判断其行为危险性。虽然犯罪动机是犯罪成立的选择性要件,但犯罪动机能揭示行为人的主管恶性程度和实施危害行为的深层次原因,可以说关注行为动机,就是关注行为人。如生产、销售假药,动机如果是谋取私利,其危害性必然比恶意报复社会的危害性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动机可能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只会对判断行为危害性起到间接作用。

(二)要综合判断危险犯的裁量

危险犯行为定性判定结束后,会进入自由裁量司法环节,在具体的检查工作中,体现为逮捕、起诉,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涉及到法律,还关系到政策、民意等因素,因此,对于危险犯的自由裁量,要综合判断,处理好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对于大多数犯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进行犯罪圈限缩,甚至可以根据刑事政策,将部分犯罪行为按照非犯罪进行处理,这种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代表对所有的行为人都进行从轻处理,对于危险犯这种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有潜在风险的罪犯,要果断的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同时在评估危险犯的逮捕必要性和起诉必要性时,要根据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否会从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等进行综合考虑。

三、总结

刑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对该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尚存在不足之处。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1)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个增加至413个。

(5)1997年刑法典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刑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海外代购行为是否走私行为代购是依他人要求

为其代为购买商品的行为。它可以是有偿服务,也可能是无偿的帮助行为。而海外代购则是指受别人委托,自然人或者单位从国外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由人采取直接携带回国的方式,将代购物品带回国内的行为。海外代购按照交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代购,另一种就是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和专门的代购网站。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在入境的时候,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带入境,或者采用快递公司邮递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邮寄入境,故意不缴纳海关关税,就违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监管制度。此类行为因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因而属于走私行为。现代刑法鼻祖贝卡利亚就有对走私罪深刻的阐释:当犯罪行为不直接或者看起来不会损害自身利益时,它就往往不会引起广范的愤怒与谴责。走私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它并不直接危害人们的生命、经济利益,而是通过破坏国家进出口贸易制度的方式牟取不法利润,人们往往难以直接察觉走私对自身的危害。走私罪属于法定犯罪,它由法律规定产生而并非基于显在的伦理道德判断,它不像杀人放火等自然犯罪那样容易引起人们强烈的感受。海外代购作为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危害了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因而,要站在国家的角度看待它,对海外代购构成走私犯罪的,一律按走私罪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货物与物品的区分从汉语字面含义上理解

货物与物品的区别在于是否用于交易,如果是带有贸易性质,则为货物;如果是自用或赠与,则为物品。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货物必然具有贸易的属性,是可以用一定货币衡量其价值的,因而在进出境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缴纳税款。而物品也并非都不具备贸易的属性,有些物品仍然具有价值,可以作为货物参与贸易,因此,单以贸易属性区分货物、物品就不合理。我国《海关法》将是否出售牟取利润作为认定货物的标准,并允许个人携带一定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这样的规定,既顾及了个人正常的生活需要,又保护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销售作为区分货物与物品的标准。区分二者的意义不仅在于准确地拟定罪名,还在于定罪量刑。关于税则税率的适用,货物和物品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则规定,而限制进出境货物种类的确定,需要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不同的货物和物品应根据其性质适用相应的税率,以确定其应缴税额。笔者进一步认为,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货物与物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因为货物是用来销售牟利的,对于货物是需要缴纳税款的,行为人如果走私货物,往往意味着其有走私货物以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关税的损失,并且危害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而物品则并不是用来销售牟利的,行为人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也不会造成国家关税的损失,对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也很小。因此,前者的主观恶性要高于后者,其对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也要大。下一步的立法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使相同涉案金额下的两种具体犯罪行为承担与其主观恶性相一致的刑罚,切实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三)对“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之前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更改最为明显的是增加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进行走私的”这一情形。这一修改主要针对海关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水客”、“蚂蚁搬家”等走私方式,其主要特点是数额小、多次走私。“蚂蚁搬家”的走私方式由于每次的走私物品数量少、金额小,往往很难被发现,即便发现也因为金额以及证据问题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走私涉及的偷逃应缴税额是不能再累计加在“未经处理”的走私里面的,对这类小额多次的走私行为往往只能进行行政处罚,这无疑助长了走私犯罪分子的气焰。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未经处理”理解为未经刑事处理。此次修改是从立法层面上为海关处理“水客”走私提供支持,解决了长久以来对此类走私犯罪活动无法进行刑事处罚的困境。这也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对走私犯罪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和完善。条文中所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依据最常用的文理解释,应当认定为“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发现三次走私行为且前两次已经给予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情形的定罪依据是走私行为的次数多少,而不是偷逃税额,是行为犯。故而若边境缉私机关对于行为人已经进行了两次有效的行政处罚,在发现该行为人又进行走私行为时(第三次),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上文中的行为犯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发现三次走私行为且前两次已经给予行政处罚”所涉及偷逃应缴税额不可重复评价。法谚有云,法律不可重复评价同一行为。但对于此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所涉及偷逃税额,应累计计算,根据数额决定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四)偷逃应缴税额与法定刑幅度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三个量刑数额,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代替,并增加了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随着我国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和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5万元”的入罪尺度已经不再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需要,这次修改是我国走私犯罪刑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本罪的衡量标准不再唯一,对虽未达到法定数额,但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构成本罪。这有利于解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走私的困境。同时,相对不明确的数额认定尺度,更加符合我国当前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具体需要,体现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灵活处理案件。只有大力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出罪与入罪的界限,明刑慎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至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但是,到底何谓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当前的司法实践仍沿用原刑法规定的5万元、15万元、50万元量刑幅度。因此,有必要根据社会发展状况,由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1.对自然人犯罪主体的量刑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分为三种情况,在此不再进行表述。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调整主要表现在规定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的情形,以及将原有5万元、15万元、50万元三个量刑幅度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取消了死刑的规定。笔者前文已经分析了上述情形出现的背景及意义,这体现了我国刑法与时俱进、适应时展的进步性;但犯罪手段和方式也是随着法律修改完善而不断更新的,刑法要实现其打击犯罪的任务,就必须进行修改;这样的循环是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的。针对第一个量刑幅度,我们有必要采取更为科学有效的立法方式,将可能出现的情节规定其中。上文提到的第二种情况,针对了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和缉私工作原有量刑金额不足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新情况。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究竟多少涉案金额属于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者由各地司法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相应的金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经济犯罪,其发案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贸易制度越加完善、透明,关税水平逐步下降,贸易壁垒有所消除,在这样的背景下,走私犯罪案件越来越少,其牟利空间越加稀薄。取消死刑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坚持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改革方向,亦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从轻处罚的普遍做法。

2.对单位犯罪主体的量刑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文认为,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打击力度偏轻。在大量的走私犯罪中,那些涉及数额巨大、影响广泛的案件往往是单位走私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要远大于自然人走私犯罪。而刑法对单位走私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定罪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低于自然人走私犯罪的最高刑无期徒刑。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制定法规则完善

(一)改类型化立法为例示法立法

我国走私犯罪立法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将走私罪规定为十二个具体的罪名,分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走私类罪所涉及的犯罪对象包括各种类型的货物、物品。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的其余十一个具体罪名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直接将走私不同类型的货物、物品规定为具体的走私罪名。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采取反面列举的方式,将所有未被其他具体走私罪名列举的走私犯罪对象列入本罪里面。这种类型化立法的好处是彼此间的法律界限比较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定罪量刑。但其缺陷在于死板僵硬,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同时也更容易出现惩治不力或者过分扩大惩处范围的现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做出了一个关于走私刑事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该文件中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变成了“口袋罪”,即所有未被其他具体走私罪名列举的走私犯罪对象列入本罪里面。没有被具体列举的走私犯罪对象种类繁多,既有一般应纳税货物、物品,又有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这种“口袋罪”不仅会带来极大的法律不安定性,有损法律权威,也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境。走私类罪所涉及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即一般应税货物、物品,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和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例示法介于概括法和列举法的中间,既可避免概括法过于抽象,影响法的安定性的弊端,也可避免列举法过细,难免挂一漏万的毛病。”将走私罪涉及的所有犯罪对象分为一般应税货物、物品,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和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分别设立走私一般应税货物、物品罪,走私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罪。走私一般应税货物、物品的,以涉及的偷逃应缴税额来按走私一般应税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区分是否该纳税,需要纳税的按偷逃应缴税额来定罪处罚,不需要纳税的以走私货物、物品数量按走私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罪来定罪处罚;走私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一般以走私货物物品数量按走私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罪来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改具体偷逃应缴税额标准为弹性的数额标准,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部分实务部门仍在沿用原刑法所确定的5万元、15万元、50万元的量刑幅度。同时,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内涵尚未明确,这也是需要立法机关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经济犯罪,它是国家关税制度下的产物,相关立法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很大。对这类经济犯罪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改革方向。在进行刑事立法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必须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掌握好定罪量刑的尺度。

(三)对税率计算方式的调整根据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计算走私行为涉及的偷逃应缴税额应以案发时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当前我国关税水平整体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这种处理方式往往会因为我国关税政策的调整而带来社会争议。税率的变更属于法律变更,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应当以发生走私行为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如果走私行为发生后的税率发生变动,若税率高于前者,则适用前者;反之,则适用后者。汇率则始终按照发生走私行为时的比率计算。这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一致原则的必然。

(四)加大对单位走私中具体负责人员的处罚力度刑法的目的

应当是预防与报应相统一,在偏重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单位走私犯罪,往往是个人通过单位的管理漏洞最终获得了走私犯罪的收益,对单位走私中的单位判处罚金,而对具体负责人员却并不判处罚金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也无法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同时,单位走私犯罪的涉案金额和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个人走私犯罪,而刑法对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具体负责人员的处罚力度要低于自然人走私犯罪,这也是不合理的。笔者建议应当规定对具体负责人员的罚金刑,同时,提高对其的定罪上限,以起到惩戒犯罪的效果。

(五)通过立法规范海外代购活动海外代购是一个正在迅猛发展的新兴事物

刑法论文范文第5篇

在全球化向纵深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各地区的交往日渐密切,但与此同时,风险也正在呈现出弥散性的扩展趋势。“地球村”的形成,使得每个国家和地区以及人民都承受着来自全球范围内的风险待遇。由此,风险社会成为人们无法摆脱的社会背景。即每个人都在不同程度上不可避免地承担着他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仅如此,除了在空间维度上风险表现出显性的扩散性外,而且在时间维度上呈现出隐形的扩散性。之所以称之谓“隐形的风险扩散”,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中,风险还损害了代际公平。这是因为,由风险所带来的后果,一般不是能够在一代人的时间内所能解决的,即后代人正在为当代人所从事的功利行为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负面后果埋单。而这种悄然发生的代际风险却极为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以被称为“生态灾难”的海洋石油污染为例,海洋石油污染的治理周期和治理难度远远超出了人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水体污染”。“由于海洋是地球上地势最低的区域,不可能向大气和江河那样,通过一次暴雨或一个汛期,使污染物转移或消除;一旦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很难再转移出去,不能溶解和不易分解的物质在海洋中越积越多,往往通过生物的浓缩作用和食物链传递,对人类造成潜在的威胁。”[2]海洋石油污染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治理成本的高昂性和治理周期的漫长性。如重大的海洋石油污染,往往需要通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持续治理才能够使之净化,如果加上由于海洋石油污染所引发的生态链破坏的修复,则治理难度远远超乎了人们的想象。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风险社会的风险已经超乎了人类社会所设定的时空维度,其跨越时空界限并且不加选择性的分配风险,更加强化了人们对于当前所处社会的认知。此外,由于人类对风险认知的有限性,在制度设计上通过专家系统所建构的制度还存在“集体不负责”的情况。以隐形危机为例,所谓隐形危机是有关危胁的征兆、趋势及后果还没有显露出来,不易被人们识别和感知的危机,也叫无察觉危机。一般来说,没有显露或不太严重的危机,就不容易被识别、感知与察觉。但如果人们的认知能力足够强,也有可能及时察觉一些隐性的无察觉危机。反之,如果人们的认知能力不够强,即便是可察觉的显性危机,也不一定能及时识别、感知与发现[3]。而对于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很可能以没有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不足为由免责。

风险社会的提出,不仅仅是在观念上警醒人们反思现代化的意识,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为生活在现代化所精心建构的秩序中的人们提供了重新审视当下社会的理论视角和分析工具。由于环境污染是当前社会的风险的焦点话题之一,而以风险社会为理论背景,以环境犯罪为切入点,并顺之展开探讨风险社会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实途径,以及应对风险社会的环境刑法转型,建构刑法与社会的可持续性的适应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风险社会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实图景

风险社会理论一经提出,旋即对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法学等学科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近些年来,在刑法领域,风险社会尤其是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风险刑法理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学界对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仍然存在诸多的分歧。大体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问题:第一,风险社会是否是一个真实的社会范畴。肯定论者认为,从风险产生的原因来看,风险可以概括为三重风险:一是由农业生产方式带来的传统风险和由新技术应用带来的技术风险;二是全球化的风险,全球化不仅大大增加了风险的来源,也放大了风险的影响和潜在后果;三是伴随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而带来的改革风险。综上可见,中国面临的风险既具有世界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又具有内生性的特征,呈现出风险叠加的态势[4]。否定论者则认为,“不能将‘风险社会’作为刑法立法的社会真实背景根据。因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5]。第二,在风险社会的冲击下,刑法是否应当由当前的罪责刑法向所谓的“安全刑法”转变,亦即刑法的功能是否应当从古典意义上的自由保障转变为安全与秩序维护?肯定论者认为,“在风险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6]在论者看来,当风险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典型特质后,传统刑法显然再也无法承担风险控制的重任,由此,以危险控制为中轴的刑法机能将被重新型塑。与肯定论者形成针锋相对的否定论者认为,从风险刑法理论到风险刑法理论是一次危险的跳跃,风险社会理论只是风险刑法理论理论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和动因,满足刑罚权发动的首要条件应当是刑法的正当性。由此,从风险社会理论的此岸到达风险刑法理论的彼岸还需要众多的中继站,两者之间不是直线传播的关系[7]。应当说,学界关于风险社会与刑法的诸多纷争,均缘于上述两个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厘定清楚的是,风险社会并不是对人类社会的分类,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是旨在为人类揭示当下世界所处的一种状态。“风险社会作为一个概念并不是历史分期意义上的,也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社会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8]正如贝克在其他场合所论述的:“风险概念表述的是安全与毁灭之间一个特定的中间阶段的特性。在这个阶段,对有危险的风险的‘感知’决定了人的思想和行为。”[9]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定甚至鄙夷风险社会的理论贡献。

即便是对风险社会持悲观态度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人类的理性得到了完全的释放,甚至一度出现‘理性万能’的思潮,但人类在逐步摆脱自然住在时又惊恐地发现自己被新的力量所束缚。技术应用的风险、制度崩溃的风险开始威胁人类社会,而这些风险的危险源竟是人类自己。科技力量的充分释放将人类的生活体验带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也令人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集体焦虑。”[10]因此,尽管风险社会不是一个新的社会类型或社会阶段,但它所揭示与解释的社会风险却是实然的、客观的。以风险社会不是一种真实的社会状态来否定刑法的有所作为的观点势必有因噎废食之嫌。既然如此,作为社会公共治理利器的刑法,就不能对当前出现的严重危害民生的风险行为置之不理。以环境犯罪为例,环境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是人类在经济活动中务实环境、生态利益重要性的短见行为所致,日渐高发的环境犯罪,正在吞噬着人们所力图建构的美好家园。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已然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在风险社会理论的视野下,应对环境犯罪的环境刑法必将呈现出一幅新的景观。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危害的法益的质的区别,决定了刑法规制犯罪的策略不同。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之处首先体现在环境犯罪危害的法益是独特的,即环境权。一般认为,从人权的发展历程来看,早期的人权理论侧重于对人的生存权的保障,其后为了防止政治国家对公民的肆意侵犯,以政治权利为代表的消极抵御权逐渐被纳入人权的体系中,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以谋求可持续性发展为内容的发展权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在倡导统筹性的科学发展理念下,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发展权自然不能被忽视。环境权就是当代人权理论与制度发展的新范畴,尤其是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中,环境权的独立性性日渐彰显。“环境权所产生的时代和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特定的,他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产生于人类对于自由的愿望,也不同于社会与经济权利产生于人类对物质生活目标的追求,而是产生于人类在环境危机面前对于自身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忧虑。”[11]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刑法中,环境法益亦应当以独立的特质彰显出来。但反观我国刑法的规定,集中性地对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体现即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自然自然保护罪。众所周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现行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实际上是一个箩筐式的规定,即本章所规定的犯罪乃是其他章节无法规定的内容,为维护立法体系上的完整性,刑法立法将一些错综复杂并且难以分类的具体罪名笼统地纳入进去,由此形成了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我国刑法立法技术的粗放型可见一斑。

此外,就环境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而言,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具有明显的结果本位主义立场,即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多是依赖于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之后,才予以规制。但问题是,潜在危害性是环境犯罪最具典型的特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环境犯罪,在特定时期内可能无法具体量化其犯罪危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危害性可能呈几何式的增长。坚守结果本位的立场,固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法圈的肆意扩大,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刑法不足的尴尬局面,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难以充分发挥。正如有学者所言:“总体而言,受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保护观念的影响,环境刑法仍然采用传统的人本主义立法思维,无论是在立法模式、罪名设置,还是在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造成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能力不足,无法充分发挥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功能,亟待进行刑法修正。”[12]人本主义所倡导的以人类需求为中心的发展模式,势必会导致环境自身的重要性在人类追求高速发展的呼声中湮没。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自然要相较其他法益而言逊色得多。不仅如此,如果将我国大陆的环境刑法立法与台湾地区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就不难发现,大陆的环境犯罪圈还存在过于逼仄的缺陷。就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我国环境犯罪的类型大体上包括如下几种:环境污染事故类犯罪、涉及野生动植物、水产品犯罪、不合理处理进口固体废物罪、涉及农用地、采矿和林木犯罪等。但这些犯罪类型显然无法囊括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破坏草原、山坡地的严重环境犯罪。可以说,“纵览大陆刑法关于环境犯罪之规定,在保护草原、山坡地方面尚是空白,没有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实践中,擅自开垦草原、山坡地的情况十分常见,而这种行为带来的是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恶果,如不严加制止,必将严重破坏我国大陆草原资源的山坡地带的生态平衡。”[13]实际上,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遗憾的是,刑法立法在规制环境犯罪时,仅仅选取了其中的若干类型,一方面会致使刑法保护环境犯罪的不及时,另一方面还加剧了《刑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割裂。既不利于从整体上形成防控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也不利于统一司法实践认定环境犯罪的标准。

除了在宏观上犯罪认定坚守结果本位立场外,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上,我国环境刑法也存在着诸多的瑕疵,以犯罪主体为例,当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但这仅仅是就国内刑法立法而言。如果将视野放宽,则不难发现,在国际性公约中,保护环境是作为主权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所在。以《联合国海洋公约》为例,该公约第195条规定了国家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清洁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即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易言之,国家在维护世界环境职责中,理应从国际环境的整体利益出发,而不得采取片面的损害他国利益的行为。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存在这种保护“本国利益”的价值偏向。如《刑法》第339条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从上述犯罪的罪名上就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固体废物出口和处置的行为,则依据现行刑法不构成犯罪。亦即刑法只处罚单向的进口行为,而对出口行为却放之任之,足见我国刑法立法的功利性。国家在刑法立法上的偏向,显然违反了上述公约的基本规定,那么是否应当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呢?尽管《刑法》第346条作出了单位构成环境犯罪的处罚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看到也不可能看到对于上述的国家行为追究责任的情形。在刑罚种类上,现行刑法的规定也难以匹配环境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观《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规定,自由刑和财产刑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但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能够起到防控环境犯罪的功能的确值得反思。囿于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仅仅局限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因此,对环境犯罪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又难以充分实现惩治环境犯罪的均衡。从国外环境刑法的立法来看,对环境犯罪适用的资格刑非常广泛,如责令停业、关闭、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禁止生产某种产品或者禁止使用某种设备等[14]。诚然,上述某些措施在我国现行的诸如《行政处罚法》中有所体现,但从世界范围的刑法发展来看,资格刑日益受到青睐,其在刑法中的地位日渐提升。我国今后刑法立法应当有选择地在现行刑罚种类中扩展资格刑的种类,一方面有利于打破环境犯罪国家治理中的制度性障碍,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实现环境犯罪适用刑罚时的罪刑均衡。

应对风险社会挑战的环境刑法转型

如前所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潜在性、蔓延性、危害的不可计量性等特点,这就使得环境犯罪的危害叠加更多的复杂性。面对风险社会对环境刑法带来的新挑战,通过刑法立法的自我调适,从而实现风险社会中环境刑法的现代转型,无疑是刑法应对风险社会的不二选择。

(一)调适犯罪圈的大小

犯罪圈的大小,反映了国家治理犯罪时刑罚干预的范围与力度。在面对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的新特点和新趋势,刑法立法应当积极地作出反应,以强化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防控功能,进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是刑法改革的根本目标。作为国家意志表现的刑法对犯罪的反应是有目的的,即为了控制犯罪。”[15]如果依据加罗法洛关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来看,环境犯罪无疑是法定犯的一种类型。相较于自然犯而言,法定犯的种类和范围具有很大的波动性,亦即其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逐渐变化。可以想象,在社会生活较为单一的封闭社会中,法定犯的比例自然要低得多。但在高速发展的现代化今天,社会秩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多元状态,社会管理制度也异常复杂。违反诸如生产安全、环境安全等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与之相应的是,法定犯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刑法中的比例都将呈现出攀升的趋势。具体到环境犯罪而言,由于环境内容的丰富性,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也纷繁复杂。如有学者从行为的方式上对环境犯罪作出了如下的分类:一是违反环境法中的禁止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命令或行政机关依法的禁令,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违反环境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者;四是违法批准或非法质量他人批准建设项目,导致环境污染破坏严重后果者等[16]。此外,从环境污染的领域还可以对环境犯罪分为水体类环境犯罪、大气类环境犯罪、矿产类环境犯罪、农林类环境犯罪等。面对现实中错综复杂的环境犯罪,现行刑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到位的。对此应当适度地调适环境犯罪犯罪圈的大小。首先,应当明确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将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修改,适度将一些严重的环境犯罪处罚提前化。实际上,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已经注意到了这种趋向,《刑法修正案(八)》对338条的修改即是印证。从罪名和具体到构成要件上都做出了及时的修改,即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还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17]。应当承认,上述罪名及其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适度地扩大了相应犯罪的犯罪圈。但问题是,这种修改是否实现了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换言之,刑法立法在环境立法上是否已经开始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笼罩,则仍然不无疑问。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所谓‘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18]可见,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尚未造成环境事故但已经产生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一种是已经造成环境事故的情形。但两种情形的参考基准无一例外地都是“环境事故”。对于实践中足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破坏但尚未造成环境事故的情形却无法找到适用依据。质言之,即便刑法对此罪进行了修改,但由于仍然侧重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情形才可以被规制为犯罪,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此次修改仍然深受人类中心主义指导下的结果本位的立法思维影响。故刑法修改的力度仍然难以有效抗衡是实践中的环境污染犯罪。而若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刑法立法思维,唯有实现从结果本位向规范本位的立场转变,规范本位主义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作为犯罪的基础要件和本质特性,而忽视危害行为和结果的量化指标。如英、美等国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并且以其明确的威慑力,将犯罪遏止在萌芽状态。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因其行为的违法性实质和无价值状态而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因而,规范本位主义已成为各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一个潜在的趋势[19]。尤其是在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已经不仅仅损害了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还将由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风险不当地分摊给下代人,这种损害代际公平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具体到污染环境罪而言,根据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原理,刑法评价的基准应当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破坏前置为足以使环境造成污染的危险,即在刑法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的规定。这也是为何在《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通过不久,理论界和实务界旋即就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纷纷提出质疑的缘由[20]。当然,将污染环境罪界定为危险犯后,本罪的法定刑也应当适度地修改,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分层的方式将危险犯、实害犯以及加重犯的情形分别予以规定,从而实现刑法对污染环境最的层次化、合理化的规制。

(二)建构双向的责任推定制度

环境犯罪认定的客观基础是行为与危害(包括实害和危险)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的特点,其对环境、人身和公私财产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立刻就能出现的,因而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后,才能认定犯罪并予以处罚。”[21]但囿于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唯哲学化思辨特征,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刑法上的难题。对于造成实害的环境犯罪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如果在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之后,如何认定行为与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较为棘手。为此,有学者提出应当适度地引进西方刑法中的责任推定原则,即将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运用到惩治环境犯罪中,通过疫学上因果关系的盖然性推定行为与危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但问题是,疫学上因果关系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或者什么区间内具有盖然性,至今仍然难以取得共识。如果贸然地将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运用到刑法上,一则由于其内涵上的不清晰以及运作上的不规范,容易导致环境犯罪认定上的混乱,二则可能会造成刑法由于过度干涉社会经济生活,而压缩社会发展的空间。为此,笔者认为,不妨可以依据环境犯罪司法认定的经验法则将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明晰化、法定化。具体的立法方法则可以采取事项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此种创制模式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认定传播性病罪的“明知”时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但就司法认定来看,其在技术上采取的则是事实性推定。这种事实性推定的优点在于,能够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经验做法吸纳到司法解释中并使之规范化,从而统一了司法认定的准则和方法。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认定的恣意性。就环境犯罪而言,笔者认为,未来刑法立法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危险犯时候,如何认定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污染环境的危险时,就可以采取诸如此类的规定。具体考量的因素大致可包括如下几方面: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污染物排放的地点、污染物扩散的程度、污染面的大小等。易言之,当刑法或司法解释通过事实性推定的方法,将上述事实作为认定环境犯罪危险的客观依据时,这些事实实际上已经充实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般来说,只要出现了上述事实,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充足。但同样不可忽略的情形是,毕竟依据事实推定来认定因果关系,是一种对犯罪的还原模拟。在实践中的确又存在行为人的合理辩护理由,如按照当时的技术规定来看,行为人排放的物质尚在国家控制的标准之内,但极有可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国家标准的重新修订,先前的排放行为之后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对此,如果一概地以事实性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有失公允。为此,有必要建立排除合理辩护的制度,即在事实性推定的基础上,允许行为人辩驳,当行为人的辩驳理由充分并且正当时,则可以推翻事实性推定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在原告未提出直接证据情况下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告提出辩护理由。只有在行为人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此种推定的情况下,才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2]如此,通过从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方面,对责任推定制度予以了二元式的建构。不仅细化了环境犯罪认定的客观事实,而且也强化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说理性和科学性。由此形成环境犯罪责任认定的双向机制。

(三)改革与创新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