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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刑法视角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

医事刑法视角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医事刑法,是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整个医疗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有效回答的一种法律规范。它旨在保护患者的权益,厘清医事纠纷,以期在民法和行政法无法进行调整的场合发挥其实际作用。我国对医事刑法的研究尚处于初期阶段,对医事纠纷的刑事处理手段散见于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当前医患纠纷愈演愈烈的趋势下,我国可以积极向日本、我国台湾等地学习有关医事刑法的先进理论,在现有刑法体系的基础上适当延伸出医事刑法的新领域,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构建提供新的构思角度。

关键词:医事刑法;医患纠纷;刑事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医学在研究领域、治疗手段等方面的探索也愈加深入,其中有许多涉及人类本身,事关个人权益的新概念,早期如克隆技术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等,近期如基因排序、安乐死等都引起了社会的讨论。这些全新的对象,是法律在其出现之前并未作出预先调整的,是否需要纳入调整范围,怎样进行调整尚需要较长的时间去平衡各方争议,而以上这些新概念中,双方主体无非就是“医”及其对象“患”,双方的价值观矛盾引起了双方的对立。因此,可以首先在医患纠纷与刑事交叉的领域引入医事刑法的概念对其进行规范,实现在民法和行政法后用刑法进行有效监管,从而为其后的规模调整积累经验。

一、医事刑法及其意义

用法学的观点来宏观探讨医疗问题的学问领域就是医事法学。不难看出,医学与刑法都秉承着保护人权的观点,因此在部分领域会有重合,如何利用刑法对医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就是医事刑法的目的。由于医生与患者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所以当出现权益纠纷时,民法会首先发挥调整作用,同时医院具有行政性的特点,因此医疗行为也会受到行政法的调整,其实在二者的协同配合下,需要刑法进行干预的部分已经很少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医事刑法不具有实际价值,事实上,这些极少需要刑法调整的部分有的管理十分混乱,有的则干脆是法律监管的盲区,刑法作为调节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有必要积极发挥其作用,以保护医事活动双方主体的权益。因此,医事刑法有其特有的存在价值。事实上,医事刑法并非现有刑法体系之外的产物,它存在于整个法律框架之中,与其他法律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并不是隔绝孤立的。医事刑法就是调整和规范各种医事关系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亦即规定医事领域内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由于医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发展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其内涵十分广泛,因此涉及的法律也十分丰富。既包括以治疗过程为核心的“医疗法”,也有以延长患者寿命,维持机体正常运转为目的的“生命法”,还有规范医生行为,规范诊疗程序等相关行政法等,因此不能单纯用“医学法”来概括这一系列法律,而如果采取分别制定法律的办法,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又会显得繁杂无序,在实际运用中有诸多不便。此时若采用“医事法学”这一概念就能极大的包容分散条文,做到化繁为简,同时在在这一概念之下又可析出“医事刑法”,需要时就能“对症下药”的迅速应用了。医事刑法之于刑法,应当是商法之于民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既依附于刑法,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脱离刑法,单独发挥其作用。医事刑法既是刑法的组成部分,更是其重要补充。因此,医事刑法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可以参考刑法的“四要件”。医事刑法的主体首当其中就是在同一医疗过程中的医护人员和患者,但是在医疗过程中,尤其是需要进行手术的场合,若患者拒绝签字,医生按医院程序不予实施手术致患者死亡,其实有第三主体的干涉,那就是医院。是否进行手术并不是医生可控的范围,对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由医院承担还是由医院和医生共同承担,主体上有争议。在其他医疗行为中也会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在医事刑法中,对于主体这一对象要做到充分的考虑。在主观要件方面,主要是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与刑法的规定区别不大。在客体和客观方面这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上,医事刑法与刑法有稍许的不同,由于医事刑法的专门性,它包含的客体应当广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在计划生育时期,曾经在部分地区出现过野蛮残忍的强制堕胎现象,而非法堕胎在刑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医事刑法对此就可以设立法条进行调整。包括非法对患者进行催眠、非法对女性实施取卵手术、非法售卖胎盘等行为,其所侵犯的法益都或多或少的超过了刑法十大法益的范畴,医事刑法可以对此进行另外的详细规定,从而更好的规范医事活动的有序进行。就以上的讨论可知,医事刑法具有以下的重要意义:

(一)弥补刑法对医事活动监管不足的问题

我国有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有专门调整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军事法,有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等,对于医事关系这一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杂对象,也可以专门设立医事法进行调整,并且,医事法中的医事刑法可以就刑法中对医事活动规定不足的部分进行专门规定,例如不孕夫妻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找人代孕,制药公司为寻找药品的副作用,有偿寻找志愿者进行人体实验等都不在刑法规定之列,但其确实与人权息息相关,一旦出现问题,受害者所寻求到的救济不具有针对性。同时,由于医学与时俱进的特点,新情况不断出现,在根据实际需求对法条进行修整时,直接修改刑法比修改一部专门法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成本,既不利于及时的解决问题,也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因此设立医事刑法能有效的发挥其作用,与刑法相辅相成。

(二)具有针对性的规范医事活动

在当前刑法的规定下,涉及医事活动的部分不多,医生在诊疗活动中有较大的自主权。由于缺少刑法规制,当医生损害患者权益时,往往只会受到行政法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惩罚力度不够导致了犯罪成本较低,长此以往,法律的漏洞就会纵容医事犯罪率的上升。例如,在刑法的“非法行医罪”中规定主体必须“无医生执业资格”,长期以来被纳入该范围的医生多为救治患者生命,保证患者健康的普通医生,而随着人们对心理健康的重视,心理医生在社会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果一个心理医生无证对患者进行心理干预,是否构成该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在该领域形成管理的混乱。管理困难在其他伦理与法理碰撞的问题上一样存在。因此,医事刑法可以就当前社会上比较突出,争议较大的医事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此具有针对性的规范医事活动。

(三)更广泛的保障患者及医护人员的权益

医事刑法的面世有利于患者在权益受损时以最快的速度获得最全面的法律指导。由于医事刑法是对医事活动中涉及刑法的部分专门作出调整的法律,因此其专业性更具有实际价值,可以在疑难复杂的场合及时厘清权利义务关系,为患者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保驾护航。同时,在医闹的场合,当医护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就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础之上对医闹方提起刑法的赔偿。事实上,医事刑法继承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对患者和医护人员的权益一视同仁,并且由于其专门性,在实际运用中会更具操作性。综上所述,医事刑法在我国既有设立的基础,也有设立的必要,在借鉴国外成熟医事刑法体系的基础之上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医事刑法,能更好地解决当前面临的许多医事纠纷,在医事纠纷中尤以医患纠纷发生最为频繁,其冲突有大有小,涉及的法益有轻有重,十分考验立法者的功力。因此可以首先从医患纠纷出发设立适宜的医事刑法,然后逐渐建立这一冗杂的法律体系。

二、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处理

“自我决定权”这一概念是医事刑法中的一个关键词,当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过激情绪,从而做出伤害医生人身安全,损害医院公共财产的行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就要全面的分析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在各个场合的可行性,避免与医生的治疗权发生直接冲突。因此,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医患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借鉴医事刑法的理念,可以从适当限制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入手,对医生旁观者的身份进行修改。限制患者的自我决定权,首先从患者本身出发,医生要尽最大的说明义务为患者分析其病情及对应的治疗方法,否则应承担未尽义务的不利后果,此外当患者做出的决定明显不利其自身时,医生要对患者、患者的家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反复询问,避免出现强迫捐献人体器官这样的案件。其次要发挥医疗家长式作风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不能一昧的纵容患者做出所有的决定,必须从医学的角度出发,综合分析所有因素,在必要的时候替患者作出决定,否则可以对医生以职业过失进行刑事处罚。这一要求对于由因手术前拒绝签字所引发的医疗事故有巨大的规范作用。这里又引出了一个新的概念,那就是治疗行为的他者决定。实际生活中,签字行为往往是由患者的亲属作出的,但是这并不是患者将自我决定权转交其家属表达,而是家属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他者决定的后果就不能归在患者身上。以陕西榆林孕妇坠楼事件为例,该案中的医患纠纷就表现为,拒绝剖宫产手术究竟是医院的决定还是患者亲属的决定,患者的死亡结果应当由医院承担还是由患者亲属承担,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责任的划分十分困难,纠纷一直无法解决。事实上,患者自主决定是高于他者决定的,产妇是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医生应当在尊重患者自我决定的基础上以患者利益为重,避免受他者决定的干扰,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为了鼓励医生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可以在医事刑法中就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行为作出规定,在法律上给予医生保护,解决医生因忧虑医患纠纷而被动采取措施的问题。

三、结语

医事刑法在我国还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但随着人们对健康、对医生的要求越来越高,引进医事刑法不但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所向,更是有利公众福祉之举。同时,医事刑法在解决医患纠纷的基础之上可对医闹等常见的扰乱医院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规定,以有效的纠正社会中砍杀医生的不良风气,在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避免更多伤害医生的事件发生,使医生能在尊重和安全的氛围中开展工作。

作者:徐千童 莫关耀 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 云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