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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法律论文

生活中法律论文

生活中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7-02

作为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式,法律继承的研究尚未得到学界应有的重视。目前,对法律继承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必然性、必要性和可能性三个方面,对于不可避免性却鲜有论及,学界在探讨上述“三性”时,往往将决定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的因素也纳入其中,从而造成对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认识的模糊。本文试对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必要性、可能性进行概念上的辨正,以期加深对法律继承不可避免性的认识,从而强调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应充分注重本国历史传统,构建切合中国社会的法律制度,减少法律规避等法治建设的障碍。

一、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辨正

要从法律继承必然性中剥离出不可避免性,就必须对必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加以区分:其一,必然性要求一个严格的前提条件,不可避免性则是无条件的。必然性,事实上是指在某种条件成就之时而不可避免;其二,必然性可因行为而阻断,不可避免性则是无可阻断的。因为必然性要求一个严格的前提条件,那么对这个条件的改变就会导致必然性的阻断。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观点,即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这样,就可以将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从必然性中剥离。

目前对法律继承必然性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其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其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在演进和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其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其四,法的发展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①

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实则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因为社会生活的条件是一种历史延续,是无从改变的事实,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就能实现法律继承的必然;第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在演进和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同样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法律具有能动性和相对独立性,是由其作为意识形态的性质决定的,无从改变,故而也不需任何条件就能实现法律继承的必然;第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还是在论述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同样是一个事实,不需任何条件即决定结果的必然。就其作为法律继承不可避免的原因来说,这一项与第一项重复了。因为,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虽然具有共同性,但是否必然得到继承?假设人类可以无靠既往历史的积累而重塑一个崭新的社会生活方式,那么历史上产生的文明成果就会因没有必要而可能得不到继承。所以法律继承之所以必要,根本原因仍在于人类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至于第四,法的发展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实则是指法律继承的可能性。必然性是无从验证的,一个既有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探讨其属必然或是偶然;而一个结果一经发生,便足以证明其可能性。

二、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要性辨正

不可避免性和必要性的区分在于,前者指某种事实之下无需任何条件地成就某种结果;后者指成就一个结果所须特定条件的不可或缺。对法律继承必要性的系统论述,目前只见于石茂生和吴礼宁《论法律继承》一文,文中指出法律继承乃是“历史使命”,强调“法律继承对于实现法律现代化所具有的功能、对建设法治国家在法律资源上所能起到的可资借鉴与选择的作用”。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继承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本身是一种不断的进步,其目标就是使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法律继承通过对传统法律的扬弃,使更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被接受,从而推动法律的进步;第二,法律移植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通过继承来弥补。中国的法律发展自始就过于重视移植,而法律移植有着明显的弊端:(1)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文化具有不可移植性;(2)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失真;(3)西方法律自身有不足。这些弊端使得中国法律未能很好地与本土资源融合;第三,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绝大多数法律传统在经历了一百余年现代制度的构建之后仍旧活着,它们默默地存在着,并且在社会变迁中起着决定的和主导的作用。在习惯势力仍很大的中国,应当充分重视习惯对法律的作用,也即习惯对法律继承提出的要求。

对以上三点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法律继承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实则是指,法律继承可以满足法律现代化的需要。法律现代化指向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切合,而法律继承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这种个指向。要说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的必要,则还需要一个前提,即没有其他的发展方式可以满足法律与社会现实切合的指向。而事实上,法律继承和法律创制同样可能具有这种功能。故法律继承可以满足法律现代化的需要,只是一种被法律现代化选择为一种方式的可能。此处实际是论法律继承的可能性;第二,法律移植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通过继承来弥补。同上,这是指法律继承可以克服法律移植的缺陷,只是一种可能。如果成为必要,仍然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克服这种缺陷。事实很显然,法律创制也是可能的。故此处所论仍是法律继承的可能性。第三,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这一不争的事实无条件地导致法律继承的必然,实指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仔细分析仍可看出,传统文化的顽固和传统习惯的影响,其实是社会表象,基础仍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这两个事实决定了文化和习惯不可能无靠历史而得以重塑。

三、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可能性辨正

前文论及,必要性是指实现某种结果而对特定条件的依赖,这个条件须具有排他性。一旦这个条件不具有排他性,则沦为被结果实现所选择的可能性。目前对法律继承可能性的系统论述,仍然仅见于石茂生和吴礼宁《论法律继承》一文,归结起来有有以下三点:

第一,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及继承性。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只要那些延续下来的生活条件在现实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反映生活条件的既有规则,就会 被继承下来,并被纳入新的法律体系之中。任何法律的产生都离不开一定的文化背景和人文基础,文化和人文背景的传承,决定了法律继承;第二,传统法律自身的独特价值。法律传统中存在大量具有自身独特价值而为别种制度所没有的制度。如我国的典权制度,虽然在解放后随着民国民法典的废除而被废除,但在民间仍然存在并流行,解决了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如能对其进一步改造,可以发挥更大的功能;第三,法律继承比移植来得更为便利。继承下来的法律与百姓的心理习惯、生活习惯更能适应,更容易被接受,适用起来也更有效,可以避免由于大量适用舶来品而给群众带来的诸多不便,并可减少由此引起的混乱和法律规避。③

分析以上三点可看出,第一,人类社会的历史延续性及继承性,是多数学者用来论述法律继承必然性的因素。前文已经讨论指出,这项实则是论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第二,传统法律自身的独特价值,是其可能被法律发展所选择为一种方式的条件,这一特定条件使得法律继承具有可能性;第三,法律继承比移植来得更为便利,与第二项相同,也是法律继承可能被法律发展所选择为一种方式的条件,只是出于经济的考量使得法律继承被选择的可能性大有增加,仍是法律继承的可能性。

四、结论

通过前文对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与必然性、必要性、可能性的辨正,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法律继承的必然性,实则多指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

必然性指事物发展、变化中的不可避免和一定不移的趋势,跟“偶然性”相对。如前所述,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的观点,在一定条件下,必然性和偶然性可以相互转化。但是不可避免性,则是无可改变的归宿。一件事物不可避免,可以用必然来指称,反之则不然。通论的四个必然性,实为两个不可避免性和一个可能性。

(二)法律继承无所谓必要性

根据前文对法律继承必要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继承并无必要性可言,但这个看似荒诞的结论确是事实。因为,必要性是指实现某种结果而对特定条件的依赖,这个条件须具有排他性。法律发展的三种方式,本身就是相互弥补缺陷和不足的,任何一种发展方式在目标实现上都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出于经济考量而认为法律继承比法律移植、法律创制更具有优势,也并非意指其为必要,所以法律继承的必要性根本无从立论。

(三)法律继承具有可能性

法律继承之所以成为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式,既有历史事实加以证明,自然具有可能性。更重要的是,相对于法律移植和法律发展来说,法律继承表现出明显的优势:(1)法律移植所具有的缺陷,可以依赖法律创制和法律继承加以弥补,而法律继承的技术难度大大低于法律创制,使得法律继承被选择的可能性增加;(2)在具有悠久历史传承的社会中,具有丰富的法治资源可供继承,如中国传统法律中仍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3)在具有传统生活方式的社会,规则被作为传统生活的组成部分得到传承,在没有国家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民间规则同样存在并具有相当的生命力,法律继承更容易被接受从而得到普遍的遵从。

(四)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都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社会发展是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缓慢变革的过程,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行为规则也是一个缓慢的历史延续,每一个社会的规则不可能完全重新创制,也不可能强行一套崭新的规则,于是法律继承无可避免;(2)社会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意识形态是文化结构中的主体部分,属于思想的上层建筑,它同政治结构一起构成了社会上层建筑的整体。意识形态根源于社会存在,但它一经产生,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方式之一便是其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这种继承性造成了意识形态发展的独特的历史,形成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决定法律继承不可避免。

既然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决定了法律继承的不可避免性,加之法律继承又有如此明显的优势,那么在推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充分继承和吸收合理的传统资源,较之盲目移植和创制之后再进行有力却无效的普法运动,将是尤为明智的选择。

注释: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08页.

② 石茂生,吴礼宁.论法律继承.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参考文献:

生活中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当今各国的法律主要是以语言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但法律创制者(成文法的制定者、判例法的创立者)所欲表达的信息与意义,一旦通过言语的方式固化后,其所传达给受众的信息与意义在不同程度上会发生扭曲或变异,成文法与显现的法律相当,隐在的法律必须被置于“活法”中加以考察,对真实法律判断不但要考察法律的形式,同时,也需要从互动的角度加以观察。

导言

20世纪初期发生的哲学上的“语言转向”无论如何都算得上是西方哲学史乃至整个人文科学领域的一个重大事件。语言学的新方法对其他学科来说有着范例甚至模式的价值,目前对语言问题感兴趣的学科日益繁多,以语言学家所倡导的那种精神开展人文科学研究渐成潮流。[1]及至法学领域,自奥斯丁以降,运用语言学的理论分析法学问题的研究进路日盛兴隆。众所周知,当今各国的法律主要是以语言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诚如休谟所言,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相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2]291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者在其职业生涯的每时每刻均与语词、句子和文本结下不解之缘。之于法律者,语言不仅是理解不语的客体之当然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者工作的核心对象。质言之,法律者捉摸具体的语言产品,且寻找对应其他文本之物。”[3]271然而,所有的自然语言都含有许多模糊谓词和家族类似性概念,法律语言也不例外。如学者所言,“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能根本就无法确定一个只有少许头发的人到底是不是秃子,一个乱涂乱画出来的东西究竟是不是艺术,一个赔偿是不是公正,或者一个程序是不是正当。”[3]291加之法律语言与现实之间可能存在着隔阂:因为,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这些语词与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绝大多数日常用语则与其对应物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我们在定义日常用语的时候,也会指涉到它们。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在我们用来详细说明各种人、物、身份、事件与程序等(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的)定义中所提出的表达,从来都不是这些法律词汇的精确的等同物,尽管它们通常以某种方式与这些法律词汇联系在一起。[4]25因此,从语言学的视角对法律进行分析以便清晰地指出其确切涵义就成为一种必要。本文中,笔者写作的意图正是在于通过语言学的分析,揭示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之区分,进而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否存在真实性的法律,以及如何确定真实性法律的存在标准?

一、作为文本的法律

“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于代表性的特征,并且人类文化的全部发展都依赖于这些条件。”[5]43在人们的交往中,符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类通过对符号的建构,架设起了交流沟通的桥梁,进而为人类的理性生活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正因此,“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符号思维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克服了人的自然惰性,并赋予人以一种新的能力,一种善于不断更新人类世界的能力。[5]96正是在此意义上,卡西尔将人定义为“符号的动物”,以此区别于“理性的动物”。根据卡氏的论点,对于理解人类文化生活形式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来说,理性是个很不充分的名称。但是,所有这些文化形式都是符号形式。惟有以符号为指引,我们才能指明人的独特之处,也才能理解对人开放的新路———通向文化之路。[5]42

可以肯定的是,符号在人类生活中的意义是积极而明确的。但是,在常人的观念中,符号实乃抽象的指称。当我们说到符号的时候,不免会有一种“难以言传”的感觉。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乃是语词建构的效果。试举简单的一例:当用以表达“桌子”、“书本”、“学校”等词汇时,我们很容易想到其对应物,这样的语词显然具有图文并茂的效果。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这些语言均属于理想语言的范畴,其第一个要求是每个简单事物都有一个名称,而且两个不同的简单物决不能有同一个名称。而“符号”无疑是个高度抽象凝练的语词,个中含义难以直观地表达出来。因为,“在一种逻辑上完善的语言中,非简单物不会有简单的符号。代表整体的符号是一个包含各个部分的所有符号的‘复合物’。”[6]4如果要为其找出对应物的话,语言(词)可谓首当其冲(根据索绪尔的观点,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可比之于文字、聋哑人的字母、象征仪式、礼节仪式、军用信号等等,它只是这些系统中最重要的。参见[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著、沙·巴利等编:《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岑麟祥、叶蜚声校注,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页。毋宁可将其看作狭义的语言概念,笔者所采用的概念显然是在语言的广义内涵上使用的,即同时包括文字、图像等。)。语言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包括所有思维、感觉或意志的外在符号。符号是原生的,或约定俗成的。原生的符号是人在本能的带动下使用和解释的,如声音的音调、表情的变化和手势。约定俗成的符号是经人们一致同意或习以为常的,包括:无声的符号、言语、书写的字符。[7]24因此,符号与语言的关系可以被描述为抽象与具体、宏观与微观等等,诸如此类。对此,本威尼斯特认为,“语言代表着人类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的最高形式,这能力就是象征的能力。从广泛的意义上讲,即指通过一个‘符号’表现现实的能力,以及将‘符号’理解成对现实的表现的能力,也就是在某一物与某一他物之间建立起‘意指’关系的能力。”[8]13正是在此意义上,维特根斯坦提出,“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6]85根据维氏的观点,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人类生活在语言的世界中,语言构筑了人的意义疆域。人类对于世界的理解唯有通过语言的方式才能得以展现,因此,每个人对于语言的体悟(界限)铸就了其世界的界限。

根据学者的分析,语言之所以能担负起如此的历史使命,其原因端在于“语言再生产着现实:通过语言,现实被重新生产出来。说话的人通过他的话语使事件以及他对事件的体验重生,听他说的人首先把握到话语,并且通过话语,把握到被重新生产的事件。因此,语言实践所固有的情形即交流与对话的情形,赋予话语行为以双重功能:对说话者来说,它重现了现实;对受话者来说,它重新构造了现实。这就使得语言成为主体间交流最好的工具。”[8]11-12换言之,语言能够起到信息的传递、交流和实践的功能。根据索绪尔的观点,语言事实得以固定的可能性是语言作为人际交流之最佳媒介的前提条件。[9]37亦即,如果语言不具有固定性和可操作性,那么,人类希冀通过语言进行的交流的意图必将破灭。此外,语言是社会性质的,[10]68社会之存在亦是通过语言进行交流的一个必要条件。交流从其本义来看,是一个双向互逆的过程,即相互的见解得以传递和表达。孤立的个人显然不会拥有语言,因为其是单向度的,故无法享有交流之可能或欲望。只有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才会产生交流的可能或欲望,这一欲望惟有通过语言的形式方能达致良性效果。如果说孤立的个人能拥有“语言”,那么充其量只是自娱自乐的产物(或者是维特根斯坦所意指的私人语言),绝非社会意义上的语言。[11]133

至此,笔者简要分析了符号与语言、以及语言在交流中的地位问题。福柯认为,事实上,就其最原始的和初始的存在来讲,语言首先存在于简单的有形的书写形式中。它还产生了另外两种向其提供了框架的话语形式:在这个语言层次上面,存在着评论,评论重述了在新的话语中被给定的符号,而在这个语言层次下面,则存在着文本,评论假定了文本的首要性。[12]57据此,语言的存在为文本的可能提供了前提,亦即文本是语言之可能的逻辑延伸。文本作为独立的存在,其功能在于: (1)信息传递的功能。文本的初衷在于表达作者的意图,通过文本向世人所展现的,是作者意欲表达的一定效果。文本的存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信息指引。提供文本所表现出的大量信息,无疑是知识传承的最佳途径。(2)指导实践的功能。文本的意义不仅在于描述,亦在于为人们从事生产生活实践提供指导。例如,戏剧文本的存在,为艺术人员从事戏剧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法律文本的存在,为司法人员及其相关人从事法律实践工作提供了现实的指导,诸如此类。(3)社会整合的功能。文本可以表示我们通过思考所发现的任何现存或过去事物的原因以及我们所发现的现存或过去事物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而为人们对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提供合理的路径。

由此观之,法律显然是文本意义上的典范。当今学界已基本达成的共识是:法律不是“命令”的集合而是文本的集合。[13]196对于法律之文本形式的确立(法典化的过程),王伯琦先生作了精辟的论述,“我们对于外界事物所得的意识,最初的来源是由于感觉,由感觉的认识再在心智上抽象化、概念化,而成为一种智识。不过这种心智上抽象化的概念,很难把握,所以又需要把他具体化,具体化之后再进一步抽象化、概念化,而又再具体化,如是循环不已,而表现了我们的复杂性及统一性。从法律方面讲,我们意识的具体化,首推方式化,就是把我们的意识用言语、文字等方式表达出来,接着又是进一步的概念化,就是把各种不同或相同的事物,分种别类,建立概念,更联系各种概念成立规范、原则,更进而把他们系统化,这样抽象而抽象,概括而概括,以至于有一整套法典的订立。”[14]32根据氏论的观点,法典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加以建构的,然而,一般语言富有弹性,饱含细微的差别,并且具有适应性,这些特质是优点也是缺点。它们造成的结果是: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15]201亦即语言自身包含着歧义,语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真的情形。“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16]正是在语言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出现失真和难解现象的最生动的写照。

毋庸置疑的是,语言是法律的表述工具,英国最著名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曾说过:“世界上大多数的争论都起于语词。”这几乎是每个词的词义都缺乏明确性的直接结果。[17]112毫无疑问,作为法律文本之基质的法律语言,由于语言的特性而饱受非议。拉伦茨认为,“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5]193此外,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是有限的,面对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难免存在着词不达意、言不由衷的现象。因此,“法律语言不可能消除现实的多样性,它植根于日常语言,它必须用有限的手段去描摹现实的无限多样性,并必须配以评价。这种结论排除了单一的清晰性:语言,与此相关包括法律语言,必须是多种含义的。”[2]301总而言之,人类的语言和预见,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人们不可能事先预见某个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案件。[18]55这些论述给我们以这样的启示:语言自身具有不可逾越的表达缺陷,借助于语言得以展现的法律自难逃其掌。而在由语言到法律的信息传递过程中,由于信息失真、词不达意等现象的存在,导致了“文本所表达出的和它所蕴涵的内涵是独立于它的作者在其中表达出的内涵的”,[3]203我们不禁要问:通过文字固化下来的法律反映的还是立法者的本意吗,这样的法律还是反映立法者内心镜像的真实法律吗?以下笔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二、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之分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19]71虽然语言的发明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最为关键的条件之一,但不容忽视的是,语言亦有其先天的缺陷和不足:表现力有限、多义性、含混性。因此,“关于某种事项,虽有制定法规的规定;但因为制定法规的文字,不能完全地表现思想的结果,往往依其文字,难以明确知道起草者的意思,而且,制定法规,并不是起草者个人的意思,而是具有国家的意思的效力,所以法案起草者的意见如何,和法规的效力无直接关联,应专依其文字,而推定国家的意思,但文字所表现者,纵是非常严密,仍不免难于完全表现思想,在同样的文法,而有作种种解释之可能者,殆是不能免的结果。”[20]93作为对此的回应,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所谓显现的法律,即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规则、条文的堆砌。隐在的法律是指通过推论获得具体内容的法律,它的产生依赖于对特定的原则、政策、学说及政治道德观念等一般内容的推论。卢埃林的理论中包含了对于隐在法律的部分说明:他认为,受理上诉案件可谓法律之艺术,因此他特别强调“不只是不愿扰动已经固定成形的东西,或者跃入一个未知的领域,而且希望与事实协调或者深入事实,像柯勒柯夫那样凿木,去揭示潜在的东西,而不是强加一种新的形式,更少超出意愿的范围。”[21]262庞德则通过对法律下定义的方式,展现了其划分显现法律与隐在法律的思想:“法律”这个术语从其含义的较为宽泛的一面来看,它可以是指在这种政治组织社会中得以确立和公认的有关司法和行政诉讼的权威性依据的总和,从而也是有关预测这类诉讼结果的权威性依据的总和,其中包括法律律令、技术和公认的理想。[22]16

依此理路,笔者认为,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之整合毋宁可视为立法者的完整的立法意图。关于显现的法律,学界对此多有论述,这里存而不论。以下笔者试图以法漏洞的学说、“开放结构”、“活法”的理论为蓝本,通过语言学的分析,对隐在的法律作一番梳理,以期获得有益的结论。

(一)隐在的法律与法律漏洞

早在古希腊时代,法律漏洞问题就已为人所知晓,亚里士多德无疑可以视作是该当问题域的拓荒者,他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虽然对过错也不是无所知。不过法律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也不在立法者中,而在事物的本性之中,行为的质料就是错误的直接根源,就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出现了例外。尽管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所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了。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23]115但亚氏仅仅提出了问题,他未能就此问题展开相关的论述。直至近世,随着成文法运动的兴起,出现了法律的概念天国之观念,学者们开始论证法律作为一个逻辑自给自足的封闭域,本身是完美无缺的,其存在足以应对一切社会问题。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法官是无声的嘴巴”以及将法官从事法律判决比之于自动售货机的理论应运而生。然而,这样的论说显然是充满了理想主义的色彩,从学理上说,法律显然不会也不可能是逻辑自足的。杨仁寿先生对此作出了较为公允的评价: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搀有主观的色彩。[24]29亦有学者认为,法律作为“封闭完美的体系”、藉以排除法官造法回溯的想法,只是在重复一个美丽,但却是欺骗人的幻梦而已。[25]9与此遥相对应,西方法学界出现了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和校正的运动,利益法学的出现、自由法学运动、社会法学运动以及批判法学运动无疑都可视为对概念法学的理论回应和修正。

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拉伦茨明确指出,“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15]246根据他的理解,法律的漏洞实乃法律的不圆满性,亦即法律的漏洞并非未为任何规定,而是欠缺依法律的规定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得以期待的规则之规定。而隐在的法律是指通过推论获得具体内容的法律,它的产生依赖于对特定的原则、政策、学说及政治道德观念等一般内容的推论。法律漏洞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法律预期的不确定,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方法进行弥补;在进行漏洞填补的时候,需要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和整体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就是寻找隐在的法律使其明朗化、客观化的过程,两者之间链接的桥梁就是法律的整体意义脉络。

因此,从法律漏洞的角度提出隐在的法律之意义在于:其一,在立法活动中,编纂者们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决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用。因此,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它所确立的必须是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陷于对每一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26]139法律漏洞或曰隐在的法律之存在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止于此,立法者应该为此预留足够的空间,在立法活动中,确立合理数量的一般性的条款和原则,为合理的司法裁量权预留疆域。至于具体涉及到立法技术的问题在此不再展开。其二,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关注表现为文本的法律,更应该注意到文本背后隐藏的意义。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所有的自然语言都含有许多模糊谓词和家族类似性概念,因此,以语言为蓝本的法律文本存在着信息传递失真、违背立法者本意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若严格依照成文法进行裁判,难免会出现不合情理之判决。这样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真谛:为人们提供平等的权利保护,力求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从深层而言,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毋宁说,任何对法律的适用都存在着解释的活动。在规范和事实之间,绝不可能实现无缝对接。正如哈特所说,“即使我们使用以言辞构成的一般化规则,在特定的具体个案中,该等规则所要求之行为类型仍旧可能是不确定的。特定的事实情境并非已经自己区分得好好的,贴上标签表明是某一般规则的具体事例,在那儿乖乖地等着我们。而且规则本身也不能够站出来,指定它自己包含的事例。”[27]121因此,法律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对此,赫克发表评论认为,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语句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如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应该成为一个充分的能动主义者,他应该勉力去发掘法律的内存目的,此目的包括立法者的意向及其有意的决定以及已经显现在法律之中的客观的法的目的、一般的法律原则。[15]252

(二)“开放结构”视野中的隐在法律

据学者的观点,“开放结构”这个概念来自于魏斯曼的著作,而魏斯曼的观点又以维特根斯坦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早期的语言观为基础。[13]7维特根斯坦曾经以类法律的术语对“开放结构”进行过表述,“我说过,一个词的应用并不是处处都由规则限定的”,“我们没有一切可能的情况为使用这个词配备好规则”,“这样一来这个词的用法就不受规则限制了:它并非处处被规则限定着。”[28]50-59而魏斯曼对于“开放结构”则作了如下的评论:任何时代的法则是与那个时代的支配特征、倾向、习惯和需求相吻合的。每一个法则体系都有漏洞,仅当特殊事件把漏洞引出来时,人们才能注意和发现漏洞。与此类似,我们必须承认语法是不完满的,必须承认这样的情境将会发生,即通过引进新规则来应对此类情形,我们将使语法更完满。没有语言为所有的可能性做好了准备。谴责语言的不充足性纯粹是误导。[13]11这样的论述显然是意义深远的,某种程度上为日后哈特的理论提供了积极的启发意义。

作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哈特梳理和加强了法律哲学与道德以及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法哲学与精神哲学和逻辑哲学之间的联系,在此任何一个主题上,他都作出了严肃的贡献。哈特是语义分析法学派的领军人物,他强调法学家不应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而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哈特的思想和见解无疑是深邃的,其理论最为引人注目的部分之一,无疑是关于“开放结构”的论述。在《法律的概念》这一经典之作中,哈特从“禁止车辆驶入公园”这一规则入手,分析指出了任何语词都有其相对确定的核心意义与较为模糊的边缘意义,因此,以自然语言为媒介的法律无可避免地会有“开放结构”。哈特并未将“开放结构”的存在视为法律(文本)的缺陷,在该书第二版的后记中,他却对此予以了高度的评价:法律的边际不确定性是应该被容忍的,甚至对许多法律规则来说是应当受到欢迎的。因为当我们遇到未能遇见的案件时,我们能够在法律的边际不确定性所容许的空间之中,确认判决中相关的议题,因而能够合理地加以解决,最后在充分考量相关资讯与议题后作成司法判决。[27]233

考夫曼的相关论述同样值得重视,他描述了语言的两维性:第一维,似乎是水平的,是理性———类别的;另一维似乎是垂直的,是意图———隐喻的。在水平层面上,涉及到的是语言的形式———逻辑清晰性。这里,人们关心的是语言的形式和结构。语言当通过理解被除尽,从中得出的应该没有余数。清晰精确的语言是目标。当人们在第二维的层面思考问题时,就关涉到了“语言的超验———逻辑含义”,在此,从“语言的逻辑”中产生的清晰性和精确性被排斥掉。[2]298-302内中所指涉,即为语言的核心含义与边缘意义。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惟有借助于语言方式方能贯彻其立法意图,但是,语词本身的含义即存有开放结构,故,其立法意图必定难以完全表达。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语词的核心意义得以在成文法中体现出来,此即显现的法律;而边缘地带则可视为被隐去需要通过推论所发现的立法者的意图,即隐在的法律之形式。哈贝马斯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他认为,根据意向主义语义学的观点,对符号表达“X”的意义的理解,还可以还原为对言语者“S”的意图的领会,因为言语者借助于符号让听众“H”去理解一些东西。这样,一种派生的沟通样态就被装饰成了沟通的原生样态。[29]262语词与文本的开放,给我们带来的只是相对确定的法律,至于隐现的法律,则需通过语义分析方法来加以探究。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仅仅依靠确定的文本即可加以解决的案例,在数量上是相当有限的,大量的案件中存有不确定的边缘地带,与此,理应通过一定的程序与方法去追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与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中可能的意义。

(三)“活法”视野中的隐在法律

“活法”理论是由“欧洲法社会学之父”埃利希毕其一生精力所陶冶出来的,无论从历史的还是现实的视野考察,“活法”理论都有其不可低估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他认为,“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30]241根据埃利希的观点,除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外,尚有“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此即“活法”。他认为,“活法”的知识来源有:第一,现代性法律文件;第二,对生活、商业、惯例、所有联合的直接观察,不仅是法律所承认的,而且还有为法律条文所忽视和省略掉的东西,其实甚至还有为法律条文所不赞成的东西。[30]245由此可见,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法律人的法律”、与社会中的其它因素一同存在,它们同样都是法律,应成为法律人的研究对象。[31]343埃利希认为,“最重要的规范只是通过联想起作用的。它们以命令或禁令的形式达致人们。对人们提出这些重要规范,并不需要对这些规范所赖以建立的理由加以陈述,而人们遵守它们也不需要深思熟虑。”[32]149埃利希的主要论点如下:我们只有将法律看成是在判决它们面前的法律争端时所必须依据的规则,那么,法律才是一个强制秩序。但是法律并不是,或者不只是,法院在判决争端时所依据或必须依据的规则;法律是人们实际行为时所依据的规则。[33]27

我们可以看到,根据埃利希的学说,“活法”是相对于成文法而存在的。在前文中,笔者认为成文法与显现的法律之间可以划上等号。如前所述,成文法是活法的知识来源,同时隐在的法律之确认须通过成文法方可。因此,将隐在的法律置入“活法”理论中考察意义就显得格外突出。我们在对隐在的法律进行研究的时候,若能结合“活法”的知识来源,也许会收到特别的效果。我们知道,“活法”与“隐在的法律”都是处于正式的法律文本之外的,因此,笔者在此提出,可以将“活法”纳入隐在的法律之范畴。须知,司法活动绝非仅仅是成文法规则推理的运用和结果,根据卡多佐法官的观点,司法活动实乃多重因素混合酿制的结果。因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重视对具体文本的研究,亦要对隐在的法律投入相当的关注。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项使人民的行为服从治理的事业。

三、真实性法律的判断标准

上文我们区分了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亦可转化为这样的话语,法律是确定的吗?本章节中,笔者欲就此问题进行一番论证,我们知道,法律最基本的功能是为人们在社会中进行合理交际提供稳定的预期,倘若法律不是真实存在的、亦不具有稳定性的话,必定难以达此功能。法律是人类理性选择的结果。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法律起到了保护神的作用。如果说法律不具有确定性,那也只是在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的。否则,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难以想象的。法律在人类社会中的存在和延续这一事实充分印证了笔者的结论:真实性的法律是存在的。

笔者认为,对真实性法律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除法律自身具备必要的形式条件外,更应当从法律的互动方的角度进行观察,因为法律倘若要取得认可、获得实效,惟有通过人们的切实遵守方能成行。因此,笔者从法律学习研究者、法律适用者、普通民众三个不同的层面切入,根据他们所理解的真实的法律是什么,以期分析判断真实性法律存在的标准。

1.从法律学习研究者角度观察,真实性法律意味着规则的明确和可适用。从本体论的角度看,法律的最为基本的面向(要素)即为规则。法律科学的研究、学习者接触法律大抵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则开始,因此,规则的明确与否便成为法律学者与学子心目中判断真实性法律是否存在的最重要的依据。规则的基本特点是明确性、可重复适用性以及平等性,自然进程所具有的占支配地位的规则性,对于人类生活大有益处。如果没有这种规则性,我们就会生活在一个疯狂混乱的世界之中。在这个世界中,我们会被反复无常且完全失控的命运折腾得翻来复去,似同木偶一般。人类试图过一种理性的、有意义的和有目的的生活的所有努力,都会在一个混乱不堪的世界里受挫。[32]230而法律规则是以成文的或不成文的方式表现的规范主体活动的法律的外在形式……就法律规则自身而言,它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本质的表达符号……通过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在人们之间所形成的不仅是个体权利本身的实现,而且也是主体之间秩序的形成,即整个社会秩序的形成。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法律秩序,就很难有人类既有自由、又有秩序、和谐相处的动人景观。因此,法律规则这一法律现象不仅是法律现象赖以存在的根据,而且也是整个社会秩序形成的最权威的根据。[34]47-50正因此,规则被法律人奉为圭臬。有学者精辟地将法治称为规则之治,规则是法律帝国中的国王,离开了规则,一切的法律活动都将失却其客观性而为民众所拒斥。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规则是真实存在着的,每当遇到法律问题时,法律研习者的首要念头是寻找具体的法律文本的规则,规则思维是法律研习者的最为基本的思维技巧之一。

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规则的存在与否是一回事,而其合理与否又是另一回事。用规则管理人际社会关系,其本身并不能自动提供某种预防压制性统治形式的措施。即使规则的存在有助于人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时消除任意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是却仍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规则的内容与运作仍是苛刻的、非理性的和毫无人道的。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32]240正因为此,规则的存在未必等于规则的合理,这也是不少学者的研究领域之一,他们从批判的角度,指缪现行规则的不尽合理之处,为规则的合理与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撑。

2.从法律适用者(主要是法官)角度观察,真实性法律意味着规则可以涵摄到具体的生活事实以及规则的相对确定性。法律适用者作为与法律接触最为频繁的群体,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体悟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一般民众对法律的理解,进而影响法律的社会实效。他们的职责在于“对妨碍或侵扰秩序的行为进行纠正,这种秩序是受到规则规制和保障的。”[35]153因此,可以说法官手中的利器就是具体法律中的规则。根据规则怀疑论者的观点,他们看到的是这样的景象:有些规则很少被使用,有些根本不被实施。法官和律师经常事后使用规则使事情合理化。许多规则很抽象,甚至是重复多余的。这种规则不可能控制法官的行动,法官可以按自己判断,自由“解释”。谁也不能看看书上的规则就推断出或猜测到法官将采取什么行动。[36]49可以作这样的推断,即便根据规则怀疑论者的观点,他们也并非完全否定规则的存在,毋宁说,他们怀疑的是法官具体裁判案件过程中的技巧。法官即使对案件有了前见,他也必须通过规则去论证其合理化。否则,任何的裁判都将成为一家之言,毫无客观性可言。由此可知,法律规则在法律适用者心目中是真实存在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应该具备一种来回于法律与具体事实间移动的眼光。[37]189规则是相对抽象概括的,而案件事实则是较为具体、生动的,因此,在规则与事实之间能否实现顺利对接是法官的要务。事实上,法官总是无法从一般规则中机械地演绎出裁决。他们必须解释法律规则,并在相互冲突的解释中作出选择。[38]2当法律设定的规则无法涵摄到具体的生活事实时,法官该如何行为?对此,德沃金的理论无疑是最好的解答。德沃金提倡整体性法律的概念,他认为法律本身是自足的,甚至通过法律可以得出惟一正解。当遇到棘手案件或者规则语义模糊的时候,法律工作者的具体司法技术可以概括如下:法律工作者对于一个法规的法律效力的检验包括法规解释或法律建构的准则,那些准则决定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模糊的语汇必须被视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或者至少使得其效力依赖于一些在原则上具有正确答案的进一步的问题。[39]165按照富勒的理论,规则的明确性、可适应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每当一项规则的含义引发了疑惑的时候,法官都来宣布存在一片法律上的真空,那么,整个前瞻性规则系统的有效性便会受到严重的损害。要想充满信心地依照规则办事,人们不仅必须有机会了解这些规则是什么,还必须得到这样一项保证:一旦就这些规则的含义发生了争议,总会有某种方法来解决这种争议。[40]68因此,对法律适用者而言,真实的法律既包括显现的法律亦包括隐在的法律,隐在的法律更多的要依靠其适用的技术如法律解释和推理而得来。

3.从一般民众的角度观察,真实性法律意味着规则的设定以民众的生活经验为依据,它充分考虑到人性的基本要求且具实际效力。法律的根在于社会、在于组成社会的民众。因此,法律要取得实效、获得认可乃至被人们信仰,前提条件在于规则的设定要充分考虑到民众的生活经验、人性的基本要求,脱离生活、脱离民众的法律规则将成为具文。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因为对法权而言,法律实质上不仅是欲然和应然,而且还是人民生活中的一种实际有效的力量。[41]2对此,学者有诸多论述。启蒙主义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了这样的警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42]30伯尔曼说,“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则,以及法律根本上可以被定义为一套规则的看法忽视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化过程的积极、生动的特质。作为一种活的社会制度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就如社会生活的任何其他方面一样,是具体的、主观的核关乎个人的。”[43]74伯尔曼的这段话与其说是在否定“法律即规则”这一论断,不如说是将其视为对制定规则的底线要求。如果脱离了作为其基质的个人,法律极易蜕变为机械的制度,失去其最生动的特质和应有的人文关怀。拉伦茨则从宏观的法秩序层面进行阐释,他认为,假使法秩序是要为人类服务,而不拟苛求人类的话,那么法秩序也必须尊重存在于人类肉体、心灵及精神中的某些基本状态。[15]290美国学者赞恩从法律得以成立的终极基础层面进行的论述同样值得我们重视,他认为,处在法律表面字眼下的根本基础是对宗教、道义、情感和习惯思想等等这些来自于基本上属于人性的一般人类经验的思想的继承,决定法规援用的也是这一基础。再有天赋的人也无法用语言表达出这些因素,或用行动彻底预言。这些东西是人性的实质,但法学理论家和改革家们却总是常常将它们遗忘。[44]390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当法律规则的设定可以与人类的自然情感相兼容的时候,这样的法律才会渗入人心,获得广泛的民众支持,成为真实的法律。“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做到的是顺应社会的真实情感和要求,无论这些情感和要求是对是错。”[45]38总而言之,“一个行动、一种人类的表现只有当它可以纳入人类的目标、人类的感情、人类的精力的框架之中:即作为政治的行动,作为祈祷、作为渴望的表现、作为探索认识的表现、作为经济的愿望的表示,这时它才是有意义的。”[46]84因此,对一般民众而言,真实的法律乃是有实效的法律,这个实效必须体现民众的生活经验,体现基本人性。

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45]1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经典名言给我们的启发是深刻的,作为法律职业者,经验的积累不仅仅是通过对文本法律的关注得以实现的。在语词到文本的转换过程中可能出现表达失真、变现歧义等现象,加之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等特点,因此,“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就变成了更为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46]5诚然,我们需要对文本法律的关注,但仅仅关注作为文本的法律而不勉力去发掘其背后可能蕴藏的深层空间,则极有可能失却法律制定原初真实的意图,或因社会的变迁而导致法律的滞后性彰显,进而极易蜕变为机械的执法。而法律的目的端在于“促进服务人生、慰贴人心之意愿与能力。”[47]11因此,发掘隐在的法律的内容及其意义就变得极为重要,唯有对隐在的法律投之以相当的关注,使其与显现的法律形成珠联合璧之局势,法律的良性作用才能得以有效发挥,进而使得整体的法律秩序更好的服务于人类的事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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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移植 法律本土化 孙中山法律思想

一、关于法律移植之理论

法律移植,“一条法规或一种法律制度自一国向另一国,或自一族向另一族的迁移。”法律移植是近代化法律制度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也是一种普遍现象。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有着自身化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任何外来法未经本土化过滤就很难被成功的移植到他国的法律之中。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只强调一种外来的法治对本土法治的影响,而对外来的法治异化过程缺乏描述”这一倾向在我国法律对西方法的移植方面反映尤为突出。事实上,各国在追求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并无可供拷贝的共同法律范本。西方法融入中国本土,也需要一个扎根中国社会土壤的过程,也即法律的本土化。

在中国,法律移植中的西方化程度取决于法律观念的主观思想基础的厚重程度。观念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在历史演进中,但凡使观念与技术决然相裂者,没有成功的。只要技术,不顾观念,没有不失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制度的外观模式上仿效西方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在法治的内在观念上与西方颇具差距。现实中法制是法律人的字面游戏,法律束之高阁,司法活动软弱乏力便是明证。故而,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仿效西方,建立健全法制,仿效法制观念都很重要。

现实中“实然法”和“应然法”、“本土法”和“外来法”的差距长期存在,这是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拦路虎。

孙中山先生在辛亥革命胜利后,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但都没有得到有效实施。惯常以为,乃因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胜利果实,使得法律、法令成为“废法”。实际上,人民大众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的不信任,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观念的不信仰占了相当大的因素。这就启示我们,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外在的制度层面支撑,还要有内在的观念支撑。否则,法律就会成为没有生命活力的空洞教条。

二、关于法律本土化之理论

“法律本土化,是指将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成熟的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地区),并与该国(或地区)的国情相结合,使之成为本国的法律制度,本国法制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必备内容。”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的本土化是西方法律传入的两方面,归于一个整体。

法治的现代化不同于法律的西方化,法律的本土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的现代化不仅有法律的西方化,也应有法律的本土化。

孙中山先生看到了法律是深植于一定社会文化的产物。社会文化不同,风俗人情有异,故而,法律不能照搬。欧美之社会不同于中国社会,法律全盘西方化不能达到法治的现代化。必须通过法律本土化以融入中国社会。“三民主义”的提出,“五权宪法”的提出便是在西方宪政立法理论的指导下,在中国社会文化的作用下形成的有一定借鉴、一定创新的理论思想。

孙中山在其著作中论及,中国只能照自己社会的情形、迎合世界潮流去做,我们社会才可以改良,国家才能进步。

“以三民主义”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是孙中三为解决近代中国社会面临的民族解放、民主革命、社会改革三大历史任务而提出的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经济和理论纲领,也是立法指导思想,这一制度正是其坚持学习西方先进法律经验,立足中国实际的写照。

孙中山先生认为欧美文化是“科学的文化,是注重功利的文化。这种文化应用到人类社会,只见物质文明,只有洋枪大炮,专是一种武力文化。”而中国文化是正统,“这种文化的本质,是仁义道德。用这种仁义道德的文化,是感化人而非压迫人。是要人怀德,而不是要人怀威。”正是社会文化的巨大差异,中西法律文化观念也全然不同。西方强调“个体本位”,中国强调“家庭本位”。在中国,西方法律观念是难以为民众所理解。中国采用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却不顾及法律观念上的隔阂,必然导致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水土不服”问题。是故,法律的本土化显得尤为重要,孙中山先生主张不能一味仿效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应立足于本土社会。

在“使最宜之法治适于吾群,吾群之进步适于世界”这句话可以看出孙中山法律思想中的法律变革理论主张,旨在协调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间的问题,使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相适应。

在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关系上,孙中山先生主张两者关系为动态过程,乃循序渐进过程,孙中山先生将法治作为其最高理想,把建国分为军政、训政、宪政时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的形式和内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不断调整,这预示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因时代不同而相互有所损益。

法律移植过程中牵涉的文化多元性决定了法治现代化不能全盘西方化,要参酌各方以求中外通行,在法律本土化中将法律移植做活、做大、融入到法律体系中去,从而实现二者统一。

三、关于政党、团体的法律活动范围之理论

孙中山先生颇有远见地提出一切政党和团体及个人都应该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民党之所求者,国中无论何人及何种势力,均应纳股于法律之下,不应在法律外活动。”“总统不过国民公仆,当守宪法、从契约”。至于“国会议员、不过公民之公仆,并非何种神圣,苟其渎职,即须受法律之制裁。”在一国之内,“人人受此大法之支配。”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护法运动”之主旨即在于此,“六年苦战,乃能使人人知尊重法律”。

“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律观念之引入,革除“朕即国家”的中国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一切政党和团体及个人都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也是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协调合作的结果,使法制与观念同步引入,从而促进法治现代化进程,也将继续濡养中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高翔.论法律的本土化.法学研究.2009,(2):17.

[2]何勤华.关于法律移植语境中几个概念的分析.法治论丛,2002,(5).

[3]法制建设研究所课题组.法治建设论纲.湘潭大学学报,1997.

[4]孙中山选集.中华书局,1986.

[5]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328.

[6]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9.

生活中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主权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转贴于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恩全集》第三卷

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

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生活中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律与宗教 整体性危机 法律传统 法律信仰 

作者简介:王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法哲学;张淑宁,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3-02 

一、“末世论”的救赎:伯尔曼的出发点与立足点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拉德布鲁赫如是说。当日耳曼人从森林中走出摧毁了古希腊古罗马灿烂的文明后,在历史中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失去了像西塞罗那样真正的法律乃是最高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自然法观,也淡化了法律正是人对上帝的真理和永恒之法的智性参悟的法律观,人们在漫长的中世纪中陷入了两种不同的人文关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在寻求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救?然而就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在教权与王权之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答案:二元思维模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当然正是在这种二价理性模式中,建构出了科学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流行性思潮。在对这种建构性理论的反思中,我们是否忘记了法的真正本质,在开人类文明先河之师亚里士多德二价思维的传承下,我们是否淡忘了法学的真正目的。 

伯尔曼正是在这种危机中,称其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他通过法律传统的方法,将其看作是一种再生的生命经验,即在《法律与宗教》最后一章谈到的“人类的沟通”和“公社”。伯尔曼在此将法律与宗教的概念放到更加宽阔的维度中,他认为他们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都是如此。“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这或许是末世学的视角,他进一步指出,“过去九百年来西方思维的二元模式一直充斥着西方社会。主体与客体分离,物质与精神分离,理性与感性分离,个体与社会分离。”伯尔曼认为,只有克服此种二元思维模式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问题。因此,末世论的视角维度,既是伯尔曼论证“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的落脚点。 

在中国,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存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我们也同样面临着这些问题,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作者认为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二、从整体性危机到整体主义法学的努力:突破二元论尝试的典范 

西方人在过去的800多年至今,经历了犹太教、新教等宗教的洗礼以及法国、美国和俄国革命后,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人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人们的全部文化似乎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伯尔曼的整体性危机,在人类文明追求现代化建构的征程中,对理性表示出一种绝对的忠诚,然而人们不明白其最深层的基础和价值,因此现代化建构的历史困惑即在于,它忠于理性,但理性不能告知我们生活的意义,也不能告知我们如何才能体验生活的终极意义。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整体性危机?为了应对这种整体性危机和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困境,在此,伯尔曼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思维模式,一种试图颠覆传统法学理论的尝试,一种“走向法的社会理论”。 

伯尔曼认为,在经历了“我思故我在”的时代到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再到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是西方文明的灾难,也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灾难。为进一步解释他所谓的整体法学,伯尔曼提出了“共同体”的概念,即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力图建构的是一种“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的整体法学。因此,我们不能说伯尔曼是运用理性主义模式建构他自己的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他是一种“重生”的哲学观,是一种边缘状态下超越法律与宗教的。伯尔曼把这种体验比作佛陀在出家求道过程中的“顿悟”,比作基督口诵诗篇中所描述的绝望与获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式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在当今,他为我们提供了“重生式法学理论”模式的样本,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 

三、伯尔曼的法律观与中国的法律观及其“法律信仰”问题 

(一)伯尔曼的法律观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更重要的是,他在论述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论前提时,为澄清人们对“法律”一词理解的偏颇,特别强调“此法为最为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已非单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命令,非实证主义法学家眼中的法观,只要权利与义务分配的程序存在,就是伯尔曼的法观。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伯尔曼的法律观除了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外,他还将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视为法律。在结束了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论证后,他指出“宗教即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法律即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由此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超越法律本身的,他进一步指出,无论是最发达的还是最原始的社会,在人类精神中,始终存在一个维系其生活交往的共同观念与共同信仰,它贯穿了人类历史的长河,即为正义的力量。由此看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维度中定义法律,又超越了其内在的紧张关系。 

3.法律是一种价值尺度的事业。另一方面,在《法律与革命》(第一卷)中,伯尔曼在讲述西方法律传统之形成时,他提出了这样一种法律概念:“法律是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最终,他进一步得出:“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法观,究其原因,在实证主义及行为主义革命后,人类文明陷入了科学技术的自我陶醉之中,一切技术性手段使法律脱离了历史,使法律脱离了宗教,脱离了人文关怀。具体来说,伯尔曼之所以采用最广泛的法律定义,作者认为其缘由如下:其一,从《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这一角度来说,是为了梳理西方几个世纪以来数量众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并将其归为统一的西方法律或法制来进行考察,从而进行比较研究和回应“末世论”主题的需要;其二,是为了讨论类似于孟德斯鸠式的“法律的精神”的需要,即考察西方法制史上不同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宗教与道德、政体与法律等各自的关系;其三,即对当下实证主义浪潮的盛行的解读与批判。 

(二)伯尔曼“法律信仰”观在中国语境下的误读 

既然伯尔曼的法律观是整体主义法学的构建,那么我们的法律观又是怎样的呢?从上文中已经提到,自建国以来乃至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社会科学一直在实证主义思潮和方法论中自我陶醉,当然法学也在其中,按照马克思主义观,法律则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和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若我们在这种法观的视角下评价伯尔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信仰问题,作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到此,我们再回归伯尔曼的“法律信仰”问题,梁志平先生将“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be not work.”翻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不论翻译的是否恰如其分,我们就中文意思提出了质疑,即在基本社会生产生活的条件下,我们的法律都基本得到了执行,更基本的就守法主体而言,都在最低限度层面遵守着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法律实际发挥着其效力,不能说因为没有将其上升到最高层的意志表达或人文境界而断定法律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在这里作者并没有批判此句翻译对错的问题,而是更加强调“法律信仰”问题只有在伯尔曼的语境下才能被正确的理解,因为伯尔曼的法律观与我国的法律观确是南辕北辙,此法律非彼法律也。只有做出严格的区分,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信仰”问题,而不是盲目过分的在实证主义的圈地中大谈“努力树立法律信仰。” 

四、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建构之出路 

欲了解东方文明,不能不考察古代中华文明,欲了解西方文明,不得不探究古希腊古罗马文明。然而,文明的交汇是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它伴随着物质与精神力量的对抗与碰撞,在某种程度上讲,文明之间的对话首先是精神理念到物质文化,而后又从物质文化到精神文化演进的运动。对于中国文化而言,它与西方文化间的交流有其历史的特殊性,它是首先由主动到被动,后又被动到主动的过程,而近现代成为其转折点,中国传统文化才暴露于世界文化大家庭的交融中,如此一来,文化交融亦为伯尔曼法律观与中国传统法律观的沟通提供了契机。 

综上所述,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应当是我们尤其是法律职业者的“本”。在现实中,在当今法律在社会成员心里没有多少地位的情况下,在人们不普遍遵守法律之规定的情形下,在被实证主义化以法律工具论为主导的语境下,欲建立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可谓天方夜谭。我们当下应该亟待解决的是守法问题,不仅是公务人员,还有社会公众,建立起每一个公民对法律的基本信任。我想,无论东方西方还是国人洋人,基于人的自然本性而经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护是每一个人的基本体认,也是一种“无信仰的信仰”的宣示,每一人内心深处都有一个类似于信仰或等同于信仰的内心确认。信仰决定品味,信仰决定境界。从中国古代“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天人合一”的自然启示,到古西方文明“各得其所”、“按自然而生活”的古训告诫,再到伯尔曼整体法学的“法律信仰”观,都是这种信仰的最高诠释。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践行法治中国,应当是我们这个时代有识之士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伯尔曼著. 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