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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范文第1篇

自我鉴定

一、学习情况概述、学习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取得的成绩(详细写哦)

二、思想认识、学习纪律的遵守等

三、存在的问题、努力方向

通过学习,我掌握XX,具备XX。我将在以后,继续努力,不断提高

成人护理本科毕业自我鉴定范文(一):

自20XX年3月到XX科技大学参加成人业余本科学习。现在,在校的学习生活马上就要结束了,两年半的学习,使我系统地学习了法律、英语、毛邓、西方经济、会计、组织行为学、劳动关系、社保、薪酬和人力资源开发等课程。这些课程让我在思维上有了新的认识与改变,除了这些基础和专业课的学习,更大的财富来自于教授我们课程的一些优秀教师。在课堂上为我们答疑解惑,在课余为我们解决工作中的难题。

作为一名在职学生,我的职业是在企业中做HR。来科大读书是为了让自己更加系统、深刻地学习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方面面,并能运用到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做到了学以致用。

学习的过程是辛苦的,每天忙忙碌碌地工作加上周末的学习,但现在想想这些努力是值得的。我现在可以用书本上很专业的词汇给我们企业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也可以在年度和季度总结中把自己的工作分析与报告以一种专业的形式表达出来。

我想专家之所以称为专家是因为他们看到的和表达出来的东西在用词上更加精准。比方说招聘,我们通常所说的招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初试和复试。但通过学习,我们可以用更精确的两个词来表达这两种意思:招募和甄选。这就是我在科大学习的成果,通过专业的知识让自己更加专业。

作为20XX年的毕业生,我很骄傲也很自豪地说,我是科大的一份子,我曾经在科大学习过。我热爱我的职业,作为HR我会把我在科大学习的成果融会贯通到我的工作中,在科大的学习将会成为我职业生涯更上一层楼的起点。

成人护理本科毕业自我鉴定范文(二):

光阴似箭,电大的学习生活悄然从指间滑过,在两年的学习和生活中,我一直在思想上、学习上和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回望过去的日子,不禁让我感慨万千:这一段时光不但让充实了自我,而且也让我结交了许多良师益友;这段岁月不仅仅只是难忘,而是让我刻苦铭心。年华虽逝坚,带不走的记忆却历历在目。

在思想上,我持明礼诚信、爱国守法、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和作风,勇于追求真理,具有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感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我不但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而且各方面表现优秀。我时刻牢记自己是一名光荣的共产党员,怀着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工作责任心,坚持实事求事的原则,注重个人道德修养,且乐于助人,关心国家大事。

学习上,通过良师的教导和自身的刻苦学习,我已掌握如何运用英语知识进行一般商务活动,也养成了认真对待学习和工作的好习惯!我圆满地完成本专业课程,并具备了较强的英语听读写能力。而且乐于与同学分享学习经验,并能即使帮助同学解决疑难问题。对Office办公软件和其它流行软件能熟练操作,并通过了全国计算机一级考试和全国英语网考。学有余力,我还取得了建筑安全员证书和会计上岗资格证书,并通过努力取得了助理工程师的职称。平时我还阅读了大量文学、心理、营销等课外知识而且理论联系实际,使我的工作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范文第3篇

何为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是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优胜劣汰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鉴定效率的最大化。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长期处于一种封闭和自我调节的状态,没有市场可言。但是在现有市场经济大形势下,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遵循市场经济统一、开放、自律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资源实行优化配置,打破部门和行业限制,实现开放运作、资源共享。事实上,社会鉴定机构已接受市场的调节和约束,他们追求经济效益,通过市场的调节实现优胜劣汰。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要想生存,就必须考虑成本、市场大小、质量、信誉、效益等因素〔1〕。通过市场,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社会鉴定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不能逃脱市场化的命运。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市场化进程中,具备了其他专业独立的鉴定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有利于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市场化进程中,也存在一些难点,阻碍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进程,使其不能够像其他社会鉴定机构一样迅速适应市场,通过市场进行有效调节。

1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

自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开展以来,高校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参与司法鉴定的工作。《决定》出台之后,许多具备条件的高校纷纷成立了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已经成为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承揽着大量的司法鉴定业务。据统计,2006-2008年,我国审核登记的教育部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逐年增长,其中,2006年新增加158个,2007年增加171个,2008年增加123个。这表明,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利用自身的科研、设备及人才优势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始向司法鉴定市场进军。而快速增长的司法鉴定业务量则是高校积极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根本原因。据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共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三大类)505184件,比2005年增加238943件,增长率为89•7%。2007年我国共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三大类)639889年,比2006年增长26•7%。2008年我国共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三大类)783366年,比2007年增长22•4%。从上图可以看出,个人委托司法鉴定业务量在快速增长,尤其在《决定》出台后第二年即2006年个人委托司法鉴定业务量比2005年翻了一番多。虽然目前个人委托仍然无法取代公检法机构委托业务量,但他势必会发展成为最主要的鉴定主体。而个人委托也将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争相竞争的对象。

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主体的多样化,司法鉴定机构主体的多样化给传统的司法鉴定领域注入了新的因素,带来了竞争。有了竞争有了选择,便有了市场。市场同时也意味着选择,意味着竞争,意味着机会。在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不可避免,在司法鉴定领域有序竞争的情况下,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若能抓住机会,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定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胜出。

2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的优势

2.1市场辐射范围广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我国高等院校的一个实践教学部门,在教学实践中承担了大量的实践教学课程,在学生当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当学生,尤其是政法院校学生毕业参加工作后将会把本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带向全国各地,在碰到案件时,往往首先就想到的是本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就无形中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作了强有力的宣传,极大地扩大了该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知名度。同时,高等院校的知名度也从侧面提高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认可度。市场辐射范围较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更广,从而帮助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市场竞争中抢得先机。

2.2运行成本低,抗风险能力强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兼具鉴定机构和高校部门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它的鉴定场所、鉴定设备、鉴定人员也具备双重身份,即同时也是高校的办公场所、教学场地、教学设备、教学人员。“一物二用”,高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设施的教学、鉴定的兼职化减轻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财务包袱,对于鉴定机构来说运营成本更低。从目前来看,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均未脱离高校的统一管理,作为高等院校部门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比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更强。

2.3鉴定质量有保障

市场机制,质量先行。随着司法鉴定这一市场越做越大,竞争势必日益激烈。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即好的鉴定质量能够保证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有力地抢分司法鉴定市场。而好的鉴定质量取决于多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则是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设备的先进性。相对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软件、硬件设施兼具,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技术领先、设备也领先,更能快速占领市场。

2.3.1软件优势

高等院校雄厚的师资力量、深厚的理论基础、有序的学术梯队使得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有着无可比拟的人员优势。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均拥有一批知识储备丰富、业务能力强的专家学者,他们能够在所涉领域经常性地开展交流活动,不断更新和吸取新理论新技术,人才优势显而易见〔5〕。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内容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对我们的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作为鉴定技术水平前沿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则能够迅速有效地满足这种要求,作出更专业更准确更科学的鉴定结论。

2.3.2硬件优势

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司法鉴定中遇到的技术难题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许多的鉴定案件必须要依靠先进的技术设备、手段才能得以解决,而高校在这一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高校由于教学科研需要,普遍建有省级、部级实验室,实验设备先进齐全。而高校教育的超前和科研的创新都决定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硬件设备有着较强的先进性。

2.4鉴定人中立性强

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和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都决定了作为鉴定主体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偏不靠,对案件不先入为主,与案件当事人保持距离,能拒绝各种诱惑,保证整个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作为高校中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教师、鉴定人的双重身份促使他们具备了比其他专业鉴定人更高的道德修养。他们除了要受鉴定人的职业约束外,“身正为师,德高为范”将作为一个有力的道德标准予以更高的道德束缚。同时,高校作为一个学术圣地,环境、氛围都比其他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更单纯、功利性更弱,鉴定人面临的干扰和影响也少得多,能够更有力地抵御外界的诱惑,中立性更强,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这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注入了一支强劲的市场竞争优势剂。

2.5社会声誉高,公信力强

高等院校作为一座高等教育学府,在本地甚至全国都有着一定的乃至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作为高等院校一部分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有效地利用这种无形资产来延伸自我。与此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背后是整个大学,给人感觉更诚实可靠,能够更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6〕。高等院校教学科研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应持有科学、公正、严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而高校教师对职业道德的恪尽职守、追求真理、淡薄名利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树立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他们在出具鉴定意见时能够秉承良心,公正客观,能更为公众所信任和接受。司法鉴定结论所依靠的科学技术,在公众眼中则更多的体现在对科学权威的崇敬,这就更加深了社会公众对高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认可,自然公信力就更强。而公信力则是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关键竞争点,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强大的公信力则成为了他核心竞争力所在。

2.6能有效克服市场局限性

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在有效配置司法鉴定资源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过于追求经济效益的现象。这将导致鉴定机构积极开展投入少收益大的鉴定业务,对于投入大、收益小同时市场需求量也小的鉴定业务则不愿意开展。而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实践教学机构,首先提供的是一种教学服务,为学生提供实践的条件。尽管一些鉴定类别相应的鉴定业务量较少,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仍然会配备实验器材,满足学生实践需要。实际上,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的工作,除了追求直接的经济效益之外,还有其他的获益,比如科学研究的需要。因此,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能够不以追求利益为第一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能够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能够较为轻松地开展经济效益不大的鉴定业务,满足诉讼需求,克服市场片面追求利益的局限性。

3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的难点

3.1管理不科学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高等院校的一个部门,仍然难以完全脱离事业行政部门的管理和运行的规则方式,凡事请示打报告的现象在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中普遍存在,没有完全实行公司企业化的运作模式。没有跟上市场需要的运行模式,导致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运行中可能出现效率低下,工作拖沓的局面,不利于其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既受教育部门的管理,又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这样的双重管理将导致其在管理方式和目标上的冲突和矛盾。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学校的领导,在人事、财务等方面没有足够的自。重大决策仍须向学校请示汇报,这就可能错失最佳的决策时机,影响了决策的实施和目标的实现。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摆脱事业行政部门的影子导致了管理上的缺陷,非专业化的管理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更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使其在市场化进程中难以施展拳脚。

3.2财务不清晰

目前,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财务管理普遍不规范,各个高校都有自己的财务管理方式。有的高校采取3:7的方式,30%作为鉴定人的鉴定费用,70%上交学校;有的高校采取3:3:4的方式,30%作为鉴定人的鉴定费用,30%上交学校,40%作为鉴定机构的发展资金;有的高校采取定额度的方式,每年固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其余盈利由鉴定机构支配。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财务都是不明朗的。首先,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经费不清晰导致鉴定机构发展受制约,宣传力度跟不上,知名度不能得到最有效地提升。其次,大部分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学校投入的资金和鉴定所的费用没有明确的分开,混合使用导致混乱管理。混乱的财务管理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而有着混乱财务管理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和科学财务管理的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必然处于劣势。

3.3运行成本难控制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经费来源一般为学校的行政拨款,相对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来说没有经费压力。但鉴定人的双重身份也导致了他们对于鉴定机构“主人翁”意识的缺失,而机构负责人更是一时难以摆脱行政部门管理者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运行过程中浪费大量存本,成本难以控制,管理弊端显而易见。而成本控制则是市场竞争的关键,不能控制成本,在市场大浪潮中将难以抵挡住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冲击和挤压。

3.4产权不明晰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同时又隶属于学校。那么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产权到底属于学校还是鉴定机构本身,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定论。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人事调配方面没有自,学校才是人事任免的决策者。产权的不清晰导致了鉴定机构人员身份处于一个尴尬境地,没有归属感,鉴定人或者管理者身份的相对不稳定性等等这些因素的存在都大大地减少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5利润分配不合理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利润分配方式相对于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利润分配方式虽然呈现一个多样化的局面,但是现有的分配方式仍然不科学,不能最大的发挥其市场要素的功能。由于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属于行政拨款范畴,因此他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工资性支出都不在鉴定机构内部支出范围。这样的利润分配方式自然不能够调动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和鉴定人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没有利益的驱动,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地将鉴定这块蛋糕做大做强,也不会主动地将自己原有的市场份额保住的同时占领新的市场。

3.6鉴定效率受影响

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高等院校的一个部门,但他又与其他部门有所不同,作为一个法人机构,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身份较为特殊,同时服务教学又服务司法,既承担科研又承担实践。作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又具备高校教师的特殊身份。随着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的进一步规范和深化,业务量也逐年加大,尤其是《决定》实施后,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选择鉴定机构,部分业务水平精湛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量甚至出现井喷式的增长。作为高校部门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数量由于编制和师生比的限制难以匹配日益增长的业务量。随着工作量的增加,教学、科研和鉴定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鉴定人有限的精力难以兼顾。面对教学质量提升的压力,科研的压力,加上鉴定业务量的增加,委托人的催促,可能会出现鉴定人工作不细致,案件了解分析不透彻的现象,导致鉴定结论不够准确;或者可能出现鉴定人由于教学和科研工作量大,而不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效率不高延误了委托人的时间,而最终影响到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声誉和社会公信力。鉴定机构的声誉一旦受到影响将会对该鉴定机构造成重大的不利后果,大大削弱该鉴定机构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

4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鉴定日益市场化的今天,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若想实现快速有效地发展必须扬其所长避其所短。在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优势,主动将“科学技术转换为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利用其人才力量、技术力量、声誉等其他无形资产,克服由于体制、管理等不利因素所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创新思路,在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浪潮中又好又快的发展。

4.1规范管理,科学运作

一个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水平与市场开发占有份额密切相联。管理规范,运行高效,必然有利于开发市场,反之,就不利于市场的开发甚至丢掉原有的市场份额。

(1)改善制度管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要改变现有的行政事业部门管理模式,试行专业鉴定机构管理模式。努力克服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兼职鉴定人过多带来的人员紧张等问题,严格落实司法鉴定受理、实施、收费等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同时逐步建立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自律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执业公开、受理登记、保密、回避、鉴定人出庭、档案保管等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岗位的职责,积极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保证鉴定过程公正、鉴定结论客观。

(2)加强财务管理。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统一配置。在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财务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透明化。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帐目和会计科目,规范管理财务收支。

(3)规范程序管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委托案件鉴定过程中,要规范程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实施鉴定。

(4)积极宣传管理。改变原有的“守株待兔”保守观念,主动出击。不再等待委托人上门寻求鉴定,而是积极“走出去”,扩大宣传适应市场。

4.2打造一支极具竞争力的鉴定团队

目前,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绝大多数均为兼职鉴定人,他们不能把全部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司法鉴定工作中来,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笼统,分工不细,职责不明确。以上这些因素都大大削弱了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因此,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场的导向下引入专职鉴定人充实鉴定人队伍,职责细化、分工明确,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

4.3服务社会,立足市场,坚守公正

如前文所述,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有效克服市场局限性,承揽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不愿开展或不能开展的业务,将高校服务社会的职能有效发挥。但同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要立足市场才能更好地生存。高校司法鉴定机构要把自身发展与开发市场有机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将本机构软件、硬件建设在服务社会的同时适应市场的需要。与市场挂钩的司法鉴定并不意味着与经济利益划等号,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追求效益的市场经济中,坚守正义仍然且永久作为司法鉴定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效力; 制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18.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3-0136-02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确认或肯定。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其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是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所获得的理性认识的结果。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都要经过法庭确认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因此,研究如何发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本质

(一)功能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可以弥补其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不足,尤其是能够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这在诉讼中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定结论的识别功能。鉴定结论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以及确定其内在本质,对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联系发挥着识别功能。无论是被寻找客体(潜在的证据)与受审客体(现实的证据)间的同一关系还是种属关系,鉴定人利用检材和样本进行对比可作出评断,为法官识别证据本身的真伪提供依据。第二,鉴定结论的桥梁功能。鉴定结论能够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解释事情为何发生、如何发生,或者事情为何、如何没有如此发生、”。[1]它通过对某些特定的场所以及相关人或者物的内存信息的揭示,使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得以确定。第三,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明功能。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借助于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它通过揭示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律对案件事实发挥着指引作用。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第一,鉴定结论属于主观认识判断。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动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判断认识结论。因此,鉴定人对知识的把握程度(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条件。这一属性必须要求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知识的一般意义。第二,鉴定结论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认知活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仪器设备的影响和经验积累多少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难免有所出入,鉴定人对于鉴定案件的主观认知态度如何会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论。鉴定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对职业标准所持守的敬业精神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虚假鉴定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鉴定人对送来的鉴定材料没有认真核实,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鉴定,最终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和鉴定申请人共同造假,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目的。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然而,由于鉴定人首先是普通人,进而才是专家,这就需要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对鉴定人作为普通人的弱点予以关注,同时还要对鉴定人作为专家可能存在偏见性的缺陷进行弥补。在诉讼中,普通人的弱点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可以发现,而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偏向性采用纠正普通人弱点的方法却难以发挥作用,需要特殊的控制制度。主要应通过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鉴定机构的中立、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责任及鉴定人的信誉制度来保障。这些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鉴定人的专家良知促使其客观、真实、独立地表达判断意见,而且有利于促进技能的发挥,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一)鉴定结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①,社会公众的信任度不高,虚假鉴定多,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绝不能因此就放弃通过制度、诉讼程序抑制其偏差的努力。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诉讼程序,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的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有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在鉴定启动方面,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以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并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1.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目的决定了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的,这就要求侦控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该是中立的,否则,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作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2]。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因死亡鉴定分歧引发了“6・28”重大社会事件,三次重复鉴定均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不中立有关,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仅存在非中立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还引发了侦鉴不分、鉴定迁就侦查以及迎合侦查,甚至误导侦查造成侦破“假案”的可怕后果[3]。需要限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范围,仅允许侦查机关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指定本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需要启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弱化其官方色彩,加强其中立性;对于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加强其资质的控制,防止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

2.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人在制度上的独立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地位独立、职务独立、活动独立和责任独立。鉴定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其个人的专业素质与专家魅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准入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提高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和严格限制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在实行全国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基础上,打破职权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形成鉴定决定权与鉴定人选择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三、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设计

(一)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保障

1.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上,改革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2.鉴定结论的标准化制度、统一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除了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及其鉴定能力外,还依赖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正确性,有赖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包括鉴定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本身的科学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手段的科学性、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采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等。鉴定技术标准本质上是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需的客观性基础作出的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的科学性的保证来源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的规范化[4]。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往往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具鉴定意见,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不到统一,并由此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的领域较多,司法部可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协会在各自的鉴定领域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并且,鉴定标准要在鉴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二)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程序保障

1.当事人质证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暗含有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猜测的成分。尽管这种猜测不是主观臆想而是蕴含着科学的分析,但猜测本身仍带有潜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或者错误,需要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寻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这就需要建立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程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向法庭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疑问,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才能在众多的鉴定结论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标准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当事人认同鉴定结论并进而认同判决结果[5]。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就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2.专家辅助控辩双方质证

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专家经常会碰到与检测标准不太相符的检材。这些来自现场的样品可能已经发生污染、降解或者只有非常少量的检材可以复制到刚好符合鉴定的状态。指纹、足迹或者工具等样本很可能是模糊或不完整的。玻璃和纤维证据很容易与证人、侦查人员或旁观者无意中带入犯罪现场的其他物质混合在一起。[6]这些源头性问题尽管不是鉴定本身造成的,却关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些问题一般人难以发现,只有专家质疑才能觉察,建立专家协助当事人质证鉴定人的诉讼程序便成为发挥质证有效性的重要环节。[7]特别是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接受控辩双方委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其询问、诘问鉴定人,借助于程序功能可以发现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同时还能为法院排除不可靠的鉴定结论提供理由。

3.建立专家顾问制度

随着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质证的引入,在程序上必然会加重鉴定结论质疑的对抗氛围。尽管从理论上说真理越辩越明,但实践中因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知识上的交锋与论战有可能会使缺乏专门知识的法官面对专家的分歧与争执反而产生疑惑。面对迷惑不解的鉴定结论,法官如果仅凭常识与经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他只能启动重新鉴定或者私下寻求专家咨询来解决问题。重新鉴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出现,使鉴定人陷入循环反复之中;如果法官在私下咨询专家,在不公开的刑事诉讼体制中,法庭科学组织可能成为自满和质量差的科学证据的繁殖地[8]。完善专家陪审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出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了解专门的技术问题、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旁听庭审就鉴定结论进行辅助的质证,并就鉴定结论相关的细节和程序提供意见咨询。专家陪审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可以利用其专门知识适度控制法庭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程序,保障质证不脱离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范围,从而提高质证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使陪审员在充分听取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地向法官解释争论的焦点以及为法官解释有关专门知识的疑惑,从而保障合议庭有能力对争议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专家顾问就专门问题所做的说明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仅仅是法官用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手段。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证据采信的准确性,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同时设立相应的专家顾问经济补偿制,保障专家顾问的权益。

注释:

①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案件重复鉴定率高在黄静案中,先后共有7家鉴定机构介入,进行了五次尸检、八次文证审查、一次中止鉴定,共有6份鉴定书,鉴定到最后尸体标本都丢失了。

参考文献:

[1] (美)汤玛斯・摩伊特.诉讼技巧[M].蔡秋明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

[2]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2

[3] 邹如升,夏洪涛.论现行刑事技术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姚绍宽,胡家翔.从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看我国刑事技术管理体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4] 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40.

[5] 蒋丽华:刑事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9-10.

[6]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243.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范文第5篇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