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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协会活动部

法律协会活动部

法律协会活动部范文第1篇

一、重在加强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落实

区政协领导始终高度重视依法治区各项工作,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摆在政协常委工作的议事日程,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今年来召开了3次专题会议,研究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政协领导更是以身作则,多次带头参与法律宣传,入户访视等活动。主动按照挂钩联系点制度要求,多次组织召开现场办公会,解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健全组织,完善机构。根据《*市2008—2012年依法治区实施方案,为保证新一轮依法治区目标的全面、有效实施,按照政协的特点、职能,及时调整充实,完善政协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黄胜富副主席任组长,办公室主任郑碧辉、社会和法制委主任庄瑞文为副组长,各专委会主任、办公室人员为成员的领导机构,使依法治理工作得到了有效落实。在政协二届会议上,还相应成立了社会法制委普法小组,各镇(街道)政协联络组也相应成立,形成政协各方参与、运作有序的依法治理工作机制,为依法治理普法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二)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工作部署。按照区依法治区普法实施方案,政协及时传达学习分析普法成员单位落实工作目标情况,及时制定普法工作方案。在政协会议上领导亲自部署,结合工作情况提出要求并通过镇联络组现场会,各种活动中具体体现。政协领导,办公室、社会法制委积极参加依法治区组织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开展学习培训,落实考试考核制度。我们认真按照要求每年集中安排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40学时,对执法人员不少于5天的更新知识培训,政协连主席,二位副主席亲自为本系统人员上法制课,最近政协及时组织委员学习新的8部法,提高委员法律水平,为履好职典定基础。

(四)落实依法治理经费保障:政协始终把依法治理普法经费列入政协经费开支的预算,并建议区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0.5元拨给提高到每人每年1元拨给,得到了落实。

二、重在法律宣传,营造创安氛围

政协社会法制委认真地按照“五五”普法规划和《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意见》精神,与区有关部门一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新的载体对社会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创安氛围。一是政协委员积极参加区组织的法律宣讲团宣讲活动。二是牵头组织公检法司及欣港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对各镇、学校、企业进行了法律宣传教育,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三是开创政协法律讲堂,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举办“平安和谐进渔村”、进厂区专题宣讲活动,营造氛围。四是与司法局等单位举办了一场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并通过泉港电视台法律栏目转播,得到良好的社会效应。五是开展法律故事会活动,采取以法释案的方式,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取得明显效果。

三、重在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和谐

按照政协三大职能,充分发挥优势,推进和谐社会,坚持把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作为促进和谐的切入点,通过一系列专题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一是与法院、司法局、欣港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举行了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重点困难户进行了法律的援助。二是参与开展系列义诊活动,通过义诊援助活动,发放法律宣传手册600多份,进行了法律宣传援助。三是协助局帮助做好息访工作,对人民来信和对象做好解释工作,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走上法律渠道。

四、重在履行职责,发挥特点优势。

政协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规律,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落实。

(一)开展政协委员视察活动。六月份认真开展司法服务中心的视察活动,组织五十多名政协委员视察后龙镇峰前村“普法维稳服务站”为服务中心为载体,以“三种调解”以手段,全面进行普法。二是为了加强经济法治建设,不断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第二季度政协组织委员对市场超市供应、食品卫生情况的视察。第一季度组织经济届委员视察区排污管道、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视察活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完善投资市场监管。

法律协会活动部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立法建议

一、 引论

(一) 论文研究范围

1、 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将其称为“事业者团体”,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其称为“企业协会”,美国则通过判例,以一般的“行业协会”和“职业协会”来概括行业协会,在我国台湾,工商业行业协会被称为工商业“同业公会”。从定义来看,日本经济界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事业者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根据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的定义,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英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定义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组织;德国企业协会的定义是行业协会是企业自由参加的注册团体,代表各个不同产业的利益。尽管各国对行业协会的称谓和定义表述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并无二致。一般认为,行业协会是单一行业的竞争者为保护和增进共同利益依法自愿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团体。其主要特征是:行业性,即以同行业企业或企业家为主体组成;自愿性,即:行业协会的建立、运作和发展体现成员自愿;非营利性,即: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将利润分配;非政府性,即:行业协会不是政府机关及其附属物,也不采用政府行政式的管理与运作机制,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互益性,即:行业协会不像企业那样谋取自身利益,也不是为整个社会谋福利的社会公益组织,而是为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服务的团体组织。

我国大陆对行业协会的称呼有“行业协会”、“同业公会”、“行业社会团体”等。我国学者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定义主要有:(1)行业协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活动的,以行业为标识的、会员制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的、互益性的经济组织;(2)行业协会是相对于市场、企业、国家和非正式网络的第五种经济治理机制。它是由具有相同、相似或相近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界定和促进本部门公共利益的集体性组织;(3)行业协会是一种依法设立和依法监管的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会员单位或个人为了取得必自己单独经营更大、更长远的利益,避免更大风险,所作出的理性选择;(4)行业协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社团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其职责主要是维护行业利益,实行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1]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认为:“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经济团体”。从法律法规的角度,1997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称“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1999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另外上海、温州、深圳、无锡、南京、佛山、汕头等各地方法规、规章也对适用法规、规章的行业协会做了界定,考察这些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共识是: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增进行业共同利益,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民间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行业代表性等特征,不同于政治思想与文化体育娱乐方面的社会团体,也不同于理论管理方面的研究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的界定均是理论上的,考察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各行业协会,可以发现二者间尚有很大差距:如行业协会依附于政府、不独立、不自律、具有营利性等,这是由我国行业协会的产生途径以及我国尚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市场经济、社会领域还未充分发展所致。行业协会的现实问题是理论界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

由于由某类职业从业人员组成的职业协会在职业性和联结企业与政府、国家与社会的地位方面与同行业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协会有很大不同,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包括工商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不包括学会、研究会和职业协会。鉴于各国对行业协会、商会不同地位、性质的规定,及我国商会的特殊性,本文只研究狭义的行业协会,即具有上述特征的行业协会,而不包括区域性、综合性的商会组织。

2、 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理解

本文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理解较为宽泛,包括对行业协会本身性质的界定,以及协会与政府的关系、与企业的关系及反映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行业协会职权。

“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一个主体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它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中。不同学者研究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角度不同,有的从法人、非法人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角度,有的则从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角度。王全兴认为:“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对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2]”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并将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研究放到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中进行考察。

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关系到法律对行业协会方方面面的具体规定,最直接影响的是对行业协会职权的规定,法律对行业协会职权的规定直接反映着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定位,反映着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因此,本文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研究还包括对行业协会职权的研究。但对行业协会职权的研究并不在行业协会职权的合理性本身,而主要是从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角度进行考察。

另外,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法律对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界定,包括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即现行法律规定是什么的实然,及如何规定更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应然。法律规定应源于现实并引导现实,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际地位是法律对其主体地位进行界定的起点和归宿,法律对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正确界定又将促进行业协会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因此本文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研究除了包括对行业协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进行考察外,还包括对行业协会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考察。也包括应然和实然两个层次,即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地位的实然,及入世后国内外经济竞争形势所需求、各界人士所期望的地位的应然。

(二) 论文研究意义

自从1979年国家经贸委组建包装技术、印刷设备、食品、饲料四个跨部门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以来,中国的行业协会在“政府患得患失的推动下和民间小规模探索的艰难实践中”(余晖语)取得了很大发展,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如:大多数行业协会行政色彩浓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较差,沦为“二政府”或“部分行业管制职能的转移和延伸”;政会不分、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差,其活动受政府部门干预过多,行业自律、自治功能欠缺;结构不合理,部门分割、交叉重复;行业协会整体素质差,无力应对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全球化经济形势。如何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使行业协会有能力承接政府在WTO法律框架下移交给协会的职能,并主动承担起入世后“政府放开,市场管住”的任务,加强行业自治,保护国内市场,发挥出社会各界所企盼的作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

本文认为,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包括文化的、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体制的等各方面因素,但法制不健全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变,得益于法律对市场体制的确立和保障,中国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主要得益于法律对其主体地位的确认和保障,以及对其发展的促进和规范。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都处于政治领域的严格控制之下,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改革均具有“国家主导型”特征。因此,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其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并规定其权利义务,促进、规范其发展。入世后的严峻形势,使得对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的要求更为迫切,以立法确立其地位,并促进、规范其发展也提上了议事日程。而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行业协会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主体立法的方方面面;同时,长期以来,由于行业协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实践中,很多行业协会没有明确的法律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得不到企业的广泛认同,进而发展缓慢、畸形,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缺乏法律依据,服务功能也得不到更好的扩展。因此,研究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 论文研究思路及主要观点

尽管随着中国加入WTO,随着市场经济和行业协会的发展,学界关于行业协会的研究也逐步深入,但就作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对法律地位的专门研究并不多且不深入,有限的研究也多是在研究行业协会的其他问题时提到其法律地位问题。2004年张士元的论文《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主要论述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现状及确立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理论和政策依据,而并没有对如何具体确立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深入论述,尤其缺乏对中国目前“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占大多数且不独立、政府色彩浓厚的现状的针对性研究。本文试图在这方面有所尝试。

本文的主要研究思路是:以确立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为核心,从研究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现状出发,在对其现状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内涵,并提出确立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立法建议;同时,考虑到我国“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占大多数且独立性问题严重的现状,本文对体制内行业协会的一些特殊问题做了初步探讨。

本文的主要观点是:

1、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现状是:(1)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行政依附性强,受政府干预大,缺乏独立性;行业公信力不足,代表性差。(2)在现行法律制度中,行业协会无明确的地位,已有法规、规章分散、零乱,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足。

2、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适应WTO法律框架体系下全球化竞争的经济形势,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出台行业协会统一立法,明确行业协会的独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相关企事业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3、行业协会统一立法应以确立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为核心,正确处理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的主要方面是政府扶持、放权,行业协会独立、自治;行业协会与企业关系的主要方面是行业协会为企业、行业服务,代表企业、行业协调会员企业和本行业与政府、国外行业组织、消费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

4、行业协会统一立法应改革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构建新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即:改革目前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多头的规定,规定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商务部或地方各级商务局;取消行业协会设立时必须挂靠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改事前审查批准制为事后监督制;弱化业务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行政控制、事务控制权,增加对行业协会扶持的义务性规定。

5、“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途径具有“政府主导性”特征。政府应主动变更政府职能,主动撤出不应干涉的社会经济领域,主动构建和培育行业协会制度,并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同时,行业协会和企业自身应充分利用改革的有利条件和契机,有意识地、理性地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民主制度建设等,提高独立、自治能力。

6、现阶段,行业协会人员调整的方向是:会长或理事长由会员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工作人员由理事会聘任,理事会人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理事是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即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会员企业自己的协会。实现行业协会人员调整的具体途径是:由政府强制规定“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的限期更新换代,规范行业协会会员大会的选举机制和职权,由会员大会对会长或理事长进行重新选举,候选人只能是各会员企业的在职主要负责人;由会员大会重新选举理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下的候选理事可由政府部门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由新产生的理事会从有志于行业协会事业的本行业专业人士中公开选聘。

7、增强“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代表性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为行业、企业服务的功能创新、服务创新争取更多的会员,扩大代表性;二是引入适度竞争,允许符合准入条件的行业内企事业组织自愿组建新的行业协会,新旧两种行业协会同时并存,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或协商合并。目前运行状况较好,行业协会负责人服务创新意识较强的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第一种途径,对于目前运行状况不好,基本维持或难以维持的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第二种途径。

8、允许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关键在于行业协会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构建,该机制的核心是拟设立或现有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拟设立行业协会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和会员,并占到本行业企事业组织数量的一定比例,销售额应占到同行业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且数量比例和销售额比例均应比现有的 “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为高;发起人应是在本行业连续经营达到一定期限的经营者,并对本行业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本行业威望较高,以保证有能力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行业发展规划、行规和行业标准等;具备章程,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并能保证一定的经费来源。行业协会的退出机制也以行业代表性为核心,同时考虑行业协会内部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及活动开展状况。

9、行业协会的布局调整与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相关。在本文构建的新的管理体制下,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为商务部或商务局,原分属各业务主管部门联系的行业协会,应统一向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局进行备案登记,由商务部或商务局根据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对现有行业协会进行综合调整。

二、 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现状研究

(一) 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现状

1、行业协会的三种类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政府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自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原国家经贸委组建包装技术、印刷设备、食品、饲料四个跨部门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以来,中国的行业协会在“政府患得患失的推动下和民间小规模探索的艰难实践中”(余晖语)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就生成途径而言,我国现阶段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三类:

(1)自上而下型或体制内途径生成的行业协会,即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地培育的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主要是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组建,因此又称为“官办行业协会”。如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

(2)自下而上型或体制外途径生成的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区域性,是由行业内企业自发、自愿组建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民办协会,又称为“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如温州市低压电器行业协会等。

(3)体制内外结合型或中间型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是在政府的倡导和推动下由企业自主组建,政府给予一定扶持。如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上海蔬菜加工与出口行业协会等。

尽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日益多元化,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模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就总体而言,自上而下的官办行业协会依然占据了行业协会的绝大多数,行业协会呈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附属性特征。例如,全国性行业协会292个,全部为政府所创办;广东省112个省级行业协会中有103个由政府倡议成立;上海134个行业协会,58.69%的行业协会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由上级部门人员兼职。 [3]

2、行业协会的非法人性质

实践中,我国行业协会是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但从实质来看,大多数行业协会并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品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大多数行业协会,尽管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成立,并获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但实际上这只是具备了法人的形式要件,而法人之所以为法人的实质条件却并不具备。

首先,从财产或经费的角度,“我国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比较单一,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及会员费,尚且充足;地方行业协会大多单靠缴收会员费或单靠政府资助,则较为贫乏,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及地方政府对行业协会发展重视程度不同,多数行业协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经费问题。 [4]” 一些体制内产生的行业协会,存在严重的经费问题,甚至只能依赖政府的财政补贴维持其法人之形。经费问题是制约行业协会独立法人地位的物的因素,从物质基础上动摇了行业协会的法人地位。

其次,从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来看,名称对其是否具有法人能力并无实质影响,甚至场所也可使用自有租金租赁,但独立的组织机构则是独立法人的必备条件。而我国的大多数行业协会,尤其是体制内产生的行业会员,本行业会员根本没有自主组织权,很多行业协会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或指定或起决定作用,甚至大部分工作人员都是政府机构的分流人员。

再次,从独立承担责任的角度,由于行业协会经费不独立,没有独立的、赖以生存发展的财产和经费,也就谈不上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之所以为法人的最本质特征,我国大多数行业协会政府依赖性强,受政府干预大,从而不具备独立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实质,因而也就成为徒具法人的形式,而无法人的实质的名义上的社会团体法人。

另外,由于我国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的限制,一由全国总商会或各地商会建立的行业商会,因无法找到挂靠的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只能以商会二级单位的名义活动。

3、行业协会相对政府的地位现状

以法律地位的视角对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最大特征即:政府附属性或准政府性。

大多数行业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受政府干预大,缺乏独立性,“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这一特征尤为突出。这些行业协会官办色彩较浓,与行政主管单位有天然联系,它们不仅在组织上缺乏独立性,而且在领导、经费、编制和权利来源上缺乏自主性,连办公资源都依赖政府的支持,甚至运作方式也具有准行政化特征。

首先,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决定了行业协会成立时必须挂靠一个行业主管部门,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组织和成立控制较严,使得行业协会不得不对其产生较大的依附性。“双重管理体制一方面为主管部门延续部门特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给市场领域内生需求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其次,在人员组成上,“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过多地承担了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任务,政府将行业协会承接分流人员与财政扶持、移交权利挂钩,其主要负责人一般是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中由行政机关调整的相当一级的干部。根据民政部领导人介绍:“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选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考核推荐,然后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民主选举。社团领导人的调整、撤换,业务主管单位有权提出意见,最后由社团民主程序决定。[5]” 1999年对上海市134个协会的调查表明:58.69%的协会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由上级部门人员兼职;专职工作人员来源主要来自离退休和内部借调,分别占48.25%和31.84%。北京市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课题组的调查显示:行业协会人员构成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离退休的老领导。例如:北京市近一半的行业协会会长年龄超过了60岁,工作人员年龄超过60岁的也达到三分之一,经委所属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中,离退休人员占全员总数的79%;政府人员在行业协会中兼职较多,仅从会长和秘书长两个职务统计,就有27名副处级以上的政府人员在协会中兼职。有些部门负责人还一人身兼数个协会的领导职务[6].

第三,在经费上,多数行业协会靠财政补贴生存,工作人员享受行政工资,会费收入少。

第四,办公来源上,上海市对134个协会的调查表明:39.85%从相关单位借用,36.09租用,18.80%由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自己购买办公用房的仅占5.26%。

第五,在权利来源上,行业协会有限的管理职能取决于政府主动退出和让渡,而不是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对134个协会的调查:69.57%的行业协会认为“上级部门授权和支持不够”是行业协会工作困难的第一原因,并把“随政府职能进一步转换给行业协会更多授权”作为行业协会要求政府给予行业协会的首要支持。而从实践中来看,也是政府支持、授权越多,行业协会发展越好。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在职能来源上对政府部门的依赖。对体制外途径产生的行业协会而言,其活动的开展也需要政府的支持和认可,跟中间型行业协会一样,其权利来源于政府授权和委托,如温州市政府《关于同意鹿城区对打火机行业加强行业管理的批复》。因此,目前我国大多数行业协会权利来源于政府,为政府服务,对政府负责,主要扮演政府助手的角色,行业服务、行业自治方面的功能欠缺,影响了其独立性。

第六,行业协会的运作方式准行政化。

由于行业协会的大部分工作人员来自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离退休的老领导或政府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习惯于依靠政府行政命令开展工作,导致现阶段多数行业协会的运作方式准行政化。如邀请行政部门领导人参与行业协会活动,以主管单位行政部门的名义进行活动,和主管单位行政部门共同举办活动,借用其他政府机关名义进行活动,参与政府的行业行政管理,以行政管理方式处理问题等。上海市大多数行业协会是经济管理部门在改革开放以后自上而下设立的。根据对上海市134个行业协会的调查,94.78%的行业协会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邀请上级部门代表参加,85.07%的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70.90的行业协会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和接受检查或评比,行业协会的重大举措报经上级部门批准;79.10%的行业协会重大举措要听取上级部门意见。

4、行业协会相对企业的地位现状

行业协会本质应该是行业企业等的自治组织,行业企业等共同利益的代表组织,为其行业会员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服务;但又相对独立于企业,不以营利性为目的,不以单个企业利益为依归,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居中协调会员企业间、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间、会员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因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而考察我国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可以发现:行业协会的行业代表性差,无法代表本行业利益;行业公信力不足,得不到行业企业的认可,甚至行业会员也不积极参加行业协会活动。

首先,行业协会的行业覆盖率低,行业代表性不足。例如,292家全国性行业协会,管理范围多停留在原系统内部,非国有企业会员不超过50%的高达79%;在行业协会势头发展良好的上海,行业协会的行业覆盖率平均仅为50.7%,只有50%的行业协会覆盖率达到80%[7];在广东,112家省级行业协会中,只有广东省期刊协会、国际货运协会、模具协会、市政工程协会、银行同业协会5家协会的行业覆盖率在50%以上,其他省级行业协会都在10%以下[8].

其次,行业协会公信力不高,企业认同度低,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不高。例如,对上海49家工业行业协会的统计表明,会费收缴不足50%的有13家,收缴率在50%-80%的有25家,平均收缴率仅为61.2%[9].不少会员企业认为“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只是主管部门的延续,并不代表自己的利益,不能给会员企业带来任何好处。

本文认为,行业协会相对企业的这种地位现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行业覆盖率低,行业协会人员组成主要不是来源于行业协会本应代表的会员企业,行业协会运作方式的行政化等,致使行业协会公信力不高,企业认同度低,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不高。

第二,不为企业利益服务,不为行业利益服务,个别行业协会甚至从事营利性活动,与企业争利,是行业协会得不到本行业市场主体认同、行业公信力低的重要原因。行业协会的政府附属性决定了其为企业服务的意识不强,在政府行为影响行业企业利益时,不能以企业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为重,协调企业、行业与政府的关系,坚决维护企业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对一些体制外途径产生的行业协会而言,由于体制的、政策的、观念的、舆论的等多种因素造成行业协会很难坚决维护企业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三,“政府目前依然掌握着大量控制行业发展和直接管制企业行为的政策和行政手段,如大量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认可。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通过直接影响政府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从而置行业协会为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怀疑行业协会不但无助于自己的利益诉求,反而徒然增加自己的交易成本。 [10]”

5、行业协会职能角度的考察

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偏向于对成员企业的管理,而不是对成员企业的服务,有限的服务职能集中在信息交流、培训人员和宣传政策方面;偏重于与国家的主动性合作,而缺乏实质参与、监督的自治功能,行业治理缺乏。即使在民营经济发展较好、行业协会民间性较强的温州,依然有77.4%的行业协会认为行业组织和管理是行业协会最重要的职能只有59.7%的行业协会认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是行业协会最重要的职能。(见表1)

表格 1 您认为行业(商会)协会最重要的职能是(可多选) [11]:

选项

数量

比例

排序

1、行业组织和管理

48

77.4%

1

2、开展新型产品维权

11

17.7%

8

3、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37

59.7%

2

4、质量监督

14

22.6%

7

5、调解业内纠纷

19

30.6%

5

6、提供信息服务

33

53.2%

3

7、协税护税

5

8.1%

11

8、招商引资

9

14.5%

10

9、参政议政

14

23.3%

6

10、沟通政府和会员

24

38.7%

4

11、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11

17.7%

8

12、其他

3

4.8%

12

6、小结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多数行业协会徒具法人之形,而无法人之实质。

其次,行业协会相对政府、相对企业而言的总括地位应该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企业的社会中间主体,以为本行业利益、本行业会员利益服务为宗旨,沟通、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行业协会更贴近于企业,而非更类似于政府。而我国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却呈现出为政府服务、辅助政府管理的政府附属性和准政府性特征,为企业利益、为行业利益服务不足,行业代表性、行业公信力差。

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现状,是由历史的、体制的、文化的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但法律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我国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是在我国由完全国家主导型社会向国家、社会、市场共同治理的转变中产生的,这决定了行业协会的政府主导性特征,政府的态度对其健康发展有决定性影响。政府既鼓励又限制的矛盾态度,是行业协会地位长期不明确、不独立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加入WTO后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下,行业协会的发展成为迫切要求。由于政策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最终依赖于法律制度的保障。随着行业协会实践的发展,行业协会专门立法也将提上议事日程。

(二) 行业协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现状

1、 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使我国行业协会具有了宪法基础。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业协会的宪法性基础是行业协会合法性的基石。鲁篱认为[12]:“行业协会的宪法性依据不仅限于结社自由,虽然结社自由是行业协会最为重要的宪法性支持,但其还包括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行业协会组建本身体现了其成员对自身利益的一种共同关切,若没有表达自由,成员相互之间无法沟通各自的意见和利益吁求,行业协会从而无法组建;行业协会运作过程中,成员之间相互交流意见和利益取向,协会与政府之间就相关问题各抒己见,均以表达自由做支撑。行业协会绝大多数活动以集会形式展开,集会自由是行业协会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保障。结社自由是行业协会最为重要、最为直接的宪法性基础,包括组建社团的权利、加入社团的权利、不加入社团的权利、社团内部事务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可见,我国行业协会具备比较充分的宪法依据,其组建和运作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的体现。

2、 《民法通则》

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但《民法通则》除了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外,并未对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更未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做出“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力的法人”的规定,并专条规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的设立、权利义务和其他民事关系做原则性规定。因此,《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行业协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是根据我国将行业协会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实践做法得出的。

3、 社会团体立法

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我国目前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1)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管辖;(2)社会团体在成立过程中应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3)社会团体在要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4)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等。可以看出,该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的角度规范的,且主要参照了国家工商局关于起草通过并实施的有关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或办法,其主要框架、指导思想甚至具体准入规定、行为规范、登记程序几乎完全相同。这种从一般普遍性规律出发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很难具有什么针对性。就行业协会而言,行业协会作为联结政府与企业的经济性、行业性社会团体,与其他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具有本质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混同管理,其规定缺乏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甚至有些规定不符合行业协会的性质,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如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等。

4、 有关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

行业协会专门立法是最直接规范行业协会组建和运作的法律规范,具有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确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比较零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主要包括1997年国家经贸委《试点方案》、1999年《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国资委《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加快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商务局《关于促进本市内外贸领域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1)中央立法

中央关于行业协会的有关文件主要是1997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试点方案》、1999年国家经贸委《若干意见(试行)》和2004年国资委印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试点方案》对行业协会的定位是:“行业协会是社会经济团体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试点方案》体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一定认识,但并未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地位,主要强调了行业协会为政府服务的方面,其中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多是政府部门委托或授权。《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职能明确和落实的四条参考途径即:“一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有关文件和政策,把以上职能明确授权给试点行业协会。二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经济主管部门用委托的办法,把以上职能委托给试点行业协会,经过一段实践后再认可。三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改革领导机构牵头,会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实施试点行业协会职能的转移和落实。四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把需分解给试点行业协会的职能,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移交给试点行业协会。”尽管这是由我国国家和社会关系的演进模式决定的,具有必然性和过渡性,但这恰好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职能的政府依附性,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尚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另外,《试点方案》并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对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相对超前于现实,并未限期强制推行,政府有关部门对如何试点也不负法律责任,只是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因此,行业协会发展缓慢,《试点方案》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至今尚未完全落到实处。

国家经贸委《若干意见(试行)》的调整范围是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中介组织。该《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该规定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组织自愿性、自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特征,但也反映出政府希望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的强烈意愿。《若干意见(试行)》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三类职能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并具体规定了17项职能,但该17项职能中只有2项属于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6项为企业服务的职能集中在信息服务方面,却有9项属于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且带有很强的政府依赖性,如“经政府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行业信息”、“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和“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等,行业协会职能的依附性直接影响了其地位的独立性,对行业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本属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能,也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授权,这充分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几乎一切权利从形式上都需来源于政府,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放权和认可,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取得对政府的依赖。

国家经贸委的上述两个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奠定了未来有关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的基础,但这两个文件的政策性大于法律性,且侧重强调了行业协会为政府部门提供辅助作用的功能,对自治性行业协会的集体协调功能重视不足,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行业协会政府附属性强、为企业服务意识不足因而缺乏行业公信力的原因之一。同时,这两个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太低,很多规定宣言性、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2004年国资委《暂行办法》是国资委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办法,并非规范行业协会活动的法律文件,其中关于国资委的职责“负责行业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承担应由主管单位审查的有关重要事项”、“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管理”的规定,否定了行业协会的自治性质,给国资委干涉行业协会工作提供了合法空间,影响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确立;其中关于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选在选举前必须报国资委同意的规定,影响了行业协会在人事和决策权上的独立性,且对于实践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的做法,《暂行规定》未有任何突破。

综上所述,中央一级并无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以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地位和职能等,尽管国家经贸委的两个文件涉及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职能和领导人产生等,但其实质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性、过渡性文件,多是宣言性、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意在指导实践,促进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但并未落到实处。其中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体现了行业协会职能的政府依赖性和封闭性,体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政府辅助功能的青睐,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尚未得到确立,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要改变实践中行业协会非独立的政府附属性地位,提高行业协会的行业公信力,使其尽快发展为独立、自治的行业组织,以充分发挥自治协会应有的作用,更好的应对国内外日益严峻地经济竞争形势,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承认其本身应有的自治功能,使其真正称为独立与政府、独立于企业的社会中间主体,可以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真正从行业整理利益和会员利益出发,沟通政府与企业间的联系,协调行业、企业与政府部门间的关系。

(2)地方立法探索

近年来随着行业协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各地在总结行业协会实践的基础上相继颁布了地方规章或法规,如《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加快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商务局《关于促进本市内外贸领域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统观这些地方规章或法规,各地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能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即行业协会应是具有行业性、自愿性、自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其基本职能是行业服务、行业代表、行业自律和协调;但体现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细节规定却不尽相同、参差不齐。如《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规定:“行业协会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等,体现了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的地位以及在本行业问题上的相关权利,也反映了法律保障行业协会独立性的努力;《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认可了行业协会的一些基本的服务、协调和代表职能,相对于国家经贸委《试点方案》和《若干意见(试行)》而言,具有了更强的独立性,并确认了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反补贴活动中的职能,以及行业协会有权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依据章程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的权利。《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共同构成目前上海市关于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比较全面的体系,有利于我国行业协会向真正独立、自治的行业主体发展。《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在实践基础上对行业协会的职能进行了认可,其中规定行业协会有权从事“协会宗旨允许的其他活动”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为行业协会在实践中进行服务创新、职能创新提供了空间。该办法强调了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对行业协会的代表职能规定不足,自律职能规定过于原则,且没有对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反补贴中的职能进行明确规定。而《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关于行业社会团体的职能规定则更多地体现了政府主导性;其关于“业务主管单位对所属行业社会团体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与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规定和关于行业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将经费收支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规定否定了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的自治主体性质。

这些地方规章或法规均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等做了规定,但形式多样,效力层次多样,且极不统一,在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处理上依然更多的强调了行业协会对政府的辅助作用,职能规定上参差不齐,多数没有规定政府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和责任。

尽管各地法规或规章均在观念上认可行业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缺少足够的保障性规定;在规定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权的同时没有规定业务主管部门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和责任,仍存在政府不当干预的巨大空间;关于政会分开、各级政府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缺乏责任保障;也缺少关于行业协会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机制的规定。

5、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宪法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行业协会组建和运作的宪法基础,但行业协会的具体组建和运作还需要相应法律的具体规范和保障。

二是《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实践做法,《民法通则》对一般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但并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具体规范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行。

三是社会团体立法,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但其是一个社会团体登记性条例,该条例将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混同管理,不仅不具有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规定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政府如何保护社会团体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没有规定政府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地位的义务。

法律协会活动部范文第3篇

一、加强以领导干部为主的学法活动。一是抓好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年春节前,我局参加由区普法办组织的全区公职人员年度学法考试,以考促学的方式,组织各司法所,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学习了有关《物权法》、《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5月,我局与区依法治区办、区法制局一起编印了干部依法行政学习资料,教育干部如何依法行政。8月份,我局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开展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向每个公职人员派发一本《突发事件应对法》,提高对公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和处理能力。二是寓教于乐,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教育活动。为适应新时期司法行政发展的新要求,活跃干部队伍思维,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10月14—15日和10月21—22日,我局分两期对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在职在编全体干部职工,各司法所在职在编公务员共89人进行了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促使干部职工接收新领域、新观点、新视听的冲击,及时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11月24到27日,我局组织全区的8个镇街司法所、律师所、公证处和局机关的干部职工进行法律知识竞赛。此外,为提高我区司法行政队伍的整体文化素质,倡导良好健康的生活方式,*年,我局组织我区各律师所、各司法所、局机关和局直属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开展组织羽毛球、兵乓球比赛、摄影、书法等各种文体活动。通过活动促进、加强了各单位、各部门人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增加了集体凝聚力。提高工作的效率。

二、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

*年,我局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在日常的工作中积累了部分有益的做法,涌现了一些工作亮点。一是注重业务学习,抓好律师队伍党建工作。在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导下,我局通过加强律师党支部设置工作,加强从律师队伍中培养和发展新党员,充分发挥律师党组织、律师党员和先进带头作用;引导律师党员从大局出发,为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力量。*年我局党总支部又增加了一个律师所党支部——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党支部;5月26日,我局第四、第八党支部被佛山市律师协会评为先进党支部,律师党员蒋月仙、曹建勋、曹建宇、莫灿、陆宝昌等6名律师党员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年我区律师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479家,刑事辩护96件,民事诉讼859件,行政诉讼4件;*年,我区没有发生一起律师违法、违纪事件。二是健全规章制度,狠抓落实。为了能保证做好行政审批工作,我局重新建立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制定了《公律科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工作进行了分工并指定了专人负责立案、审批、回复和检查等工作;制定了一次性告知书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行制作了《行政审批事项补充材料告知书》、《提交申办律师执业证材料回执》等表格,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的行为和提高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所有的制度由公律科科长负责亲自检查抓落实。*年,我局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履行职责,没有发生违反制度的情况。11月30日为止,我局共受理行政审批事项19件,全部都是申办律师执业执照的事务,其中经省司法厅批准的有15件,尚余的4件已经报送省厅正在审批中,全部行政审批工作均按时按质完成,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超时限的情况,也没有发生群众投诉的情况。三是加强对区外律师南海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的沟通、协调。*年全区协调群体性、敏感性案件17件,其中协调区外律师南海案件12件,占总数的71%。通过我局协调的案件,全部都得到妥善解决,没有发现律师挑唆群众的情况。四是加强沟通协调,增强服务意识。为了方便群众,我局深入到律师所指导律师所通过省律师网进行网上申报审批的方法,并经常与市局公律科和省厅律管处沟通,争取提高审批速度。同时我们加强与“12345”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指导我局做好网上行政服务工作。五是依法对全区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进行管理。通过加强新型调解组织建设、加强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加强调解试点工作的探索和矛盾排查调处工作,深化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全力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年,我区、镇(街道)、村(居)三级调解组织共化解各类纠纷2145年,调处成功2107件,成功率达到98.23%。通过创新安置帮教方式,改革安置办法和管理手段,在佛山市首创“个性化”再就业培训工作,打造首个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

训基地——*西樵镇蓝天培训学校,使我区回归人员就业率有所上升,重新犯罪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年,我局接收新回归人员703人,其中刑满释放366人,解除劳教为337人,衔接率为100%,重新就业率达到88.5%,重新犯罪率1%,重新违法率5.83%。近3年回归的释解人员共1488个,重新就业率为86.9%,重新犯罪率为2.35%,重新违法率为8.27%。

三、协助党委政府依法处理各项热点难点问题

(一)优化法律援助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加强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为提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就近获得法律援助,我局深入各工作站进行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并将工作站进行分片管理并落实到人,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到镇街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我局的做法,受到省法援处调研组高度评价。*年各工作站受理的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大幅度增加,共办理民事案件347.5件,接待来电来访8913人次。二是建立案件质量跟踪机制。我局狠抓法援案件质量管理,对历年未结案件和未归档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回收了一大批案卷,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通过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确定解决方案:对重大疑难问题定时定人解决,堵塞漏洞,排除隐患;建立案件质量跟踪机制,设计案件质量跟踪表和跟踪流程图。由专人进行案件的跟踪,将跟踪落实到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并做好记录附卷备查。三是配合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大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协助区政府处理南海棉织厂群体性劳资纠纷事件,协助劳动仲裁书的发放工作;以及协助区政府处理省机床厂的破产清算案件,为区领导提供法律意见和对涉及破产清算的众多工人进行法律解释工作等。*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52件,接待群众来访来电14998人次。

(二)坚持服务为民,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范围。一是继续发挥公职律师专业优势,围绕基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律服务。公职律师积极参与我区的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节能减排工作、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的试点工作等区镇两级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基层开展工作,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二是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如接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区人事局的委托,先后了行政复议案件6件、行政诉讼案件4件,同时还接受了*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指定,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员,参与了在广东地区影响较大的肖斌因被辞退问题而引发的人事争议纠纷案的审理等。*年我局公职律师所共办理各类案件12件,为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服务87项,担任法律顾问9家,接待群众解答法律咨询548批次共2580人次。三是做好基层法律服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公职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协助法律服务所在围绕基层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群体纠纷等方面开展法律服务,为镇街党委政府、村委会、村小组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桂城法律服务所参与桂城公共交通建设项目、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桂城段)的拆迁工作等街道重点工作,全程参与项目的讨论、谈判、草拟修改合同等事宜。罗村法律服务所为朗沙村民小组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为其依法追回因工作失误而向工程投标方多支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西樵法律服务所成功地协助儒溪村基边村民小组依法追讨回*年的鱼塘承包款20多万元。大沥法律服务所参与区解决外嫁女及子女股权权益问题试点工作和大沥路网建设工程拆迁调解谈判工作等多项镇中心工作。九江法律服务所协助镇政府做好节能减排治污、“三旧”改造、招标和公物采购、龙高公路扩宽工程和下北夹板市场征地拆迁等各项重点工作。狮山法律服务所协助狮山办事处华涌村委会处理因节能减排关停的某染织厂厂房租金纠纷,为狮北、莲子塘等多个村委会起草及审查土地租赁合同等。里水司法所胜利村委会的存款纠纷案件,协助村委会取回250万元村民分红款。丹灶司法所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的“节能减排”工作,并代表政府出面回复厂方要求,制作关停奖励法律文书等工作。*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得到了当地镇街领导的充分肯定。

(三)积极拓展公证工作领域,提高对政府中心工作的服务水平。一是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和公证质量管理。为强化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公证处组织开展公证员岗位培训活动、实践学习,交流培训,专家培训等多种形式训练。为提高协办公证的质量和效率,为各协办点配套办证设备,完善办证系统,采取公证书邮政快递等服务群众措施。*年,我局对质量管理进行了周密的规划,把质量管理工作细化到办证的各个环节。完善和更新了办证系统中“证明信”格式、“告知”、公证文书等各类公证事项模板;实行公证回访制度,对保全证据及一些特殊的、有影响的案件,实行抽样或个别跟踪回访;完善案件的讨论制度,实行两级讨论,分部门讨论和处务会议讨论;对继承案件全面查证核实;实行案件检查制度,每月一次,按照省厅标准打分;订立办证期限制度,合理安排核实方式和时间,保证出证时间;尝试推行要素式继承权公证书;制定和完善实物档案交接制度等。*年办理的各类公证案件至今均没有发现错证、假证的情况,公证质量管理工作取得实效。二是扩大公证服务的涵盖面,积极配合区政府中心工作提供优质公证服务。4月,公证处协助大沥镇政府对大沥盐步平横路拆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对逾期未搬迁建筑物进行清点,并出具的公证书。5月,公证处参与了大沥镇黄歧鄱阳东路逾期未搬迁影响道路规划建设建筑物行动,对将要拆除的19间房屋进行清点工作。10月,公证处接受区委、区政府的委托,派出70余人为狮山镇26家工厂的拆迁工作办理现场公证,保障了拆迁工作的顺利完成。*年,共办理公证案件17659件,其中各镇街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有6714件,较去年同期增长了623件,增长了10.2%。细化管理规程,加强公证质量管理。

四、加强以农村、企业等重点对象的普法工作

(一)认真贯彻“*”普法规划,抓好重点对象的学法活动。一是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从小培养中小学生遵纪守法。*年,我局与教育局等部门共同制订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进学校的意见》,根据各中小学校实际情况,开展禁毒宣传、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8至9月,开展暑期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组织学生参观佛山监狱、佛山市劳教所、南海戒毒所,实地进行法制教育;联合律师所举办暑期法制知识讲座,提高青少年的法制意识。8月20日,狮山司法所组织了200多名青少年到南海戒毒所参加戒毒人员“现身说法”教育活动;九江司法所利用暑假组织中学生到佛山监狱参观,实地进行法制教育和开展法制征文活动;桂城司法所担任桂城多家学校的法制副校长和法律顾问,在指导学校开展中学生法制知识小品大赛、交通安全知识竞赛等各种寓教于乐、生动活泼的普法活动的基础上,为学校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学校依法制订和健全各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协助学校调处纠纷等。二是送法进企业,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学法。成功举办企业职工权益论坛。4至5月,我局与区总工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在各镇街举办了*企业职工权益巡回论坛。邀请了法律界、劳动界的专业人士以论坛讲座、问答、咨询等形式向企业经营者和员工讲解有关劳资纠纷的法律法规。整个活动共举办了8场,共有2000多名企业管理人员、职工代表参加。成功举办*企业员工法律知识竞赛活动。7至8月,我局联合有关部门举办了“企业员工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活动分初赛和决赛,初赛由各镇街承办,8月28日,8个镇街初赛决出的代表队在*政府小礼堂进行*企业员工法律知识竞赛决赛。该活动参与范围广,观赛和直接参赛的人数过万,气氛热烈,普法效果明显。三是送法进农村,抓好“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组织开展“法律进村镇”活动。8月初,在区委、区政府多位领导的批示下,我局负责牵头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为了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局受区领导委托,代表区委区政府草拟活动方案,认真细致地考量每一项内容,并将十条创建标准逐一细化,以利于村镇干部在创建实施过程中便于操作。此外,我局在局领导的统一部署下,召开了司法所长会议和创建活动办公室会议,于11月18日召开了规格较高的*“民主法治村”创建工作会议,部署全面推进工作。

(二)扣紧政府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普法活动。一是配合农村换届选举开展专项法制宣传工作。3月到4月,我区进行农村换届选举,我局配合农村换届选举开展系列的法制宣传工作:专门召开基层司法所长会议部署宣传工作重点;主动上门与村委换届办、宣传部、民政局等单位联系,协调有关开展农村换届选举法制宣传工作;积极编写与换届选举有关的法制宣传资料,在各镇(街)广播电视站滚动播放;促成了区换届办与媒体合作制作法制宣传专辑,在南海有线电视上播放,有效地促进了农村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罗村、大沥、里水等司法所围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一法两办法”的宣传重点,自行组织演员制作公益广告和宣传专辑,通过有线电视播放和村委会、村小组组织观看等方式,教育选民及候选人如何通过合法公平的选举方式产生新一届村委会干部。二是配合区领导大接访活动,开展依法维权宣传活动。为配合区领导大接访活动和奥运期间维稳工作的开展,我局组织人员自行编印了《村(居)民依法维权读本》。该读本以案例分析为主,选取的案例主要针对当前农村常见的矛盾纠纷问题,包括医患纠纷、追讨赔偿、违法上访、扰乱秩序、不当选举等案例,并以通俗易懂的标题表明正确观点。经回访了解,镇(街道)的干部、群众对该书评价较高,认为内容针对性强,对提高村民群众的法制意识确有帮助,很有学习价值,有的镇街还提出下发的读本数量不够,未能满足每家每户一册,要求加印扩大受教育面,目前为止,该维权读本总共印刷了18万本。三是利用纪念日、节假日,开展专题法制宣传活动。利用各种纪念日积极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氛围。围绕人民调解宣传月、南海法律援助机构成立十一周年、“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日、“6·5”世界环保日、“6·26”国际禁毒日、“9·25”全国律师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开展专题法制宣传,营造了良好的学法用法新风尚。如利用“9.25”全国律师宣传日组织律师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在桂城街道平洲文化广场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律师们积极参与,先后为近百名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活动现场还举办法律知识有奖问答和派发法律书籍活动。8月份,我局为加强人民调解宣传月的宣传效果,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影响力,专门编印了一套宣传画2000套。下发到各村委会、村小组、居委会、企业、工业园区、外工村、行业协会、专业市场等基层调解单位张贴,较好地宣传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增强了广大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局还与《珠江时报》合作,制作了*人民调解宣传月系列报道,宣传了我区近年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做法和创新成果。9月份,我局开展了《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五周年宣传周活动,我局与8个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设摊、电视、图片等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影响力和知晓度。

法律协会活动部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管理科学 无线电管理 手段

1引言

1987年年底.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无管字[1987]48号《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问题的请示》中提出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除了实行行政、法律、技术管理外,还要采取经济管理的办法。这是最早阐述无线电管理4种手段的文献,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将无线电管理方法进行了科学的分类。1990年.正式公开提出了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行政、技术、经济4种手段。这4种手段的提出,对于改变我国早期无线电管理单一的行政手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管理理论诸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无线电管理理论也当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2009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谢飞波局长明确指出:“只有加快无线电管理方法创新,科学规划和合理配置无线电频谱资源,才能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本文将剖析无线电管理的4种传统手段,并提出宣传、协作、自律3种新手段。

2无线电管理方法与手段

从管理学的角度看无线电管理方法是实施无线电管理活动,完成无线电管理任务达成无线电管理目标的方式、途径、形式、程序、格式和工具。

无线电管理方法是连接和沟通无线电管理主体和无线电管理客体的桥梁和纽带,渗透和存在于一切无线电管理活动之中,贯穿其始终。无线电管理方法可从管理职能、行政功能、管理深度、行为方式等角度进行分类。比如从管理职能的角度分,有频谱规划、频率指配台站管理、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监测等方法从行政功能的角度可分为计划、组织、指挥、协调、监督等方法,从管理深度的角度分,有粗放式管理和精细化管理方法。

所谓无线电管理手段,是从行为方式角度来说的无线电管理方法,有法律、行政技术、经济、协作、宣传、自律7种。这几种手段有时有交叉,但都在法律的框架下。其中行政手段协调手段是核心,技术手段是基础(特别是在频谱规划、干扰协调、频谱地域协调等方面),经济手段和宣传手段是保障自律手段是有益的补充。

3四种传统手段的剖析

3.1行政手段

无线电管理的行政手段是指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凭借政权力量,依靠从上到下的组织制定、颁布政策、指令、计划的方法,来实现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的目的具有控制、制约、调整、协调社会各地区、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方向,保证行政执行的集中统一实现国家、社会所期望达到的无线电管理目标的功能。行政手段主要有4种表现方式。

(1)行政命令手段

指凭借国家政权的权威和权力,主要通过命令指示等形式根据管理权限,直接调节和控制下级或无线电用户的活动,带有强制性。

(2)行政引导于段

指上级对下级或无线电用户的活动的控制不采取命令的方式,而是采取指明方向加以引导,进行说服规劝。这种引导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将取代行政命令手段,并日益显示出其在行政手段中的重要性。包括对行业自律组织的引导。

(3)行政信息于段

这一手段的主要特征是,上级对于下级或无线电用户的活动,存在需要加以调控的必要,但既不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也不采取说服、引导的方式,而是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和工具,提示下级或无线电用户在无线电活动中应按照上级意图进行抉择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的某种目标这种方式将突破行政手段纵向联系的典型行政手段运用方式而向横向联系方面发展。

(4)行政咨匈服务于段

这是指上下级之间或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无线电用户之间,就无线电管理活动的某些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如提出可行性论证的建议,对重大项目提出关键性的修改补充意见,从而提高其科学性、可行性和完善程度,实际上就是达到了行政执行的预期目的。

3.2技术下段

无线电管理需要技术手段作支撑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手段包括频谱工程技术(含电磁兼容分析、频率台站数据库)、无线电监测技术、无线电检测技术等。通过频谱工程的研究和应用,可以为无线电频谱规划和台站审批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通过无线电监测,可以查处无线电干扰和不明无线电信号,保护信息社会无所不在的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可以为无线电频率指配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通过对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辐射的检测可以防止无线电设备和其他可能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因质量问题而伴生有害的无线电辐射从而自源头封堵一部分无线电干扰有效地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

3.3法律手段

我们常说的法律手段在行政管理学上的术语叫法洽手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领域内,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到具体的行政活动中,以达到有效而合理的管理目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各级行政机关是经济建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加强对市场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调整。法律手段的方式,按行政执法所作的分类,主要有行政决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置等不同类型。

(1)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经法定程序依法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单方面处分的行为。其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直接处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须依法定程序通常不能即时作出。其具体形式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4种。

(2)行政检查,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能够问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检查、了解行为。它具有义务性限制性和单方自主性的特点。

(3)行政处置,又称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危害的紧急状态出现或将要发生的情况下临时采取特别行政命令、特殊强制措施的行为。它具有紧迫性、即时性和直接强制性3个特征,是紧急状态下行政管理的一种特殊的必要手段。

(4)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特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执法行为。

当然无线电管理立法是法律手段至关重要的一环。当前我国国家层面的无线电管理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条例》正在制订之中,电波法》是将来的立法目标。

3.4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是指政府经济行政部门按经济运行规律的要求来管理下属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一种方法。从根本上说是利用备部门及其活动的经济利害关系来制约相互问的活动的行政执行行为。它是通过利益诱导进行间接管理的办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就是要通过市场机制引导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使它们的活动大体上符合整个宏观经济发展的目标。

无线电管理的经济手段,是无线电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包括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无线电自然资源分配的市场化方式、无线电产业的调控作用等具体措施。

4对三种新手段的探讨

4.1宣传手段

《中国大百科全书》对宣传下的定义是:运用各种符号传播一定观念以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的社会行为。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可以认为,宣传就是宣传者运用各种手段向受众传播各种信息,以影响受众思想观念与行为倾向的一种社会活动。

根据不同的标准.宣传可分为不同类型。从宣传的目的来分,有灌输宣传、鼓动宣传、疏导宣传、批判宣传等从宣传的内容来分,有政治宣传、军事宣传、法制宣传、经济宣传、思想道德作风宣传、科普宣传。

无线电管理的宣传手段主要是法制宣传和科普宣传,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以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各种符号,借助各种媒介和与民众交流的渠道,向人们传播无线电管理法规信息、无线电管理观念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常识。

今年3月,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座谈会,随后了《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纲要》和《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并将今年9月定为全国无线电管理宣传月。可见.无线电管理宣传于段的作用越未越重要。

4.2协作手段

无线电管理的协作手段,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正确的政策原则和工作计划,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如谈判、公文、通信、交流).协调国际关系,理顺本国行政区之间和部门间的利益关系及时排除各种障碍维护国家无线电主权和行政区无线电利益,促进各利益主体在无线电应用和管理方面的合作,促进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

在无线电管理过程中,由于国家之间、省(地)级行政区之间以及同一行政区的部门之间的无线电利益差异,导致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如果不能及时排除这些矛盾和;中突,理顺各个方面的关系,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运转和计划目标的顺利实现就不可能。因此,无线电管理的协作手段十分重要。主要要做好以下4个方面的协作。

(1)国际协作

国际协作包括多边协作和双边协作。多边协作主要在国际电信联盟和区域电信组织的框架内进行以参加国际组织的各种会议和研究组活动以及拟制和处理国际组织协调函电的形式来实现;双边协作主要以举办两国边境协调会、卫星通信网络协调会,以及拟制和处理双边协调函电的形式来实现。

国际无线电协作,既要讲斗争,为国家利益而争;又要讲合作因为如果各国都坚持己见,那就难以达成一致.那对人类共同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将是灾难。已有百年历史的国际电联有着引以为豪的电联精神:“折中、妥协、协商~致。”

(2)行政际协作

行政区际无线电协作.主要是同级行政区之间的协作即省级行政区之间或地级行政区之间。特别是接壤的行政区之间容易出现无线电利益;中突,带来无线电干扰。因此,行政区之间的无线电协作,特别是频率、台站、干扰协调,以及国家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中的共同行动是很重要的。

(3)军地协作

我国的无线电管理,实行军地分治已有20多年近年来,军地间的合作越来越紧密协调机制越来越善电磁频谱管理预备役制度已开始建立。

(4)部门作部门协作包括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党政部门(如财政、发展和改革、法制、公安、交通、教育部门)的协作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大的用户单位无线电利益的协调。

4.3自律手段

自律是主体自觉的、合乎道德与法律的意识和实践。无线电管理的自律手段是利用管理对象自觉的法律意识来实现无线电管理的部分目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用户(组织)的自律行为实行指导。

(1)单位自律

有的政府部门或非政府组织(大用户单位)内部有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无线电管理员,对内承担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事务。

(2)业余爱好者组纵律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是一个素质较高的群体,有着国际通行的“体谅、忠诚、进步、友善、平衡、爱国条守则。

各级无线电运动协会和无线电爱好者协会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业余无线电业务实施辅助管理工作。

(3)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一种联合体的自律,是由从事同种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而自主产生自愿接受的自我约束,一般由行业协会承担。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无线电领域的行业协会,有各级无线电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的商业性自治组织,在协调成员的意志形成一致意见、监督自律行为的执行方面都具有先天的优势,具有以下4项基本功能:

①服务功能,即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信息调研、咨询、交流、培训等各项服务。

②保护功能,即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集体利益的保护者通过游说国家权力机关,形成强大的院外利益集团,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影响政府决策.甚至参与立法,提出有利于本行业的法律草案或反对不利于本行业的法律草案等。

③自律功能是自治权的突出表现而自治权是“行业协会实现其价值功能不可或缺的工具和手段”。包括行业规划、规章与标准的制订.对本行业运行的监管,对违反自律的成员的处罚等。

④争端解决功能,可以以一种类似于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协会成员间可能出现的争议。

5各种无线电管理主体可以采用的管理手段

我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主体,有政府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军事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部分中央政府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同无线电管理主体可以采用的无线电管理手段见表1。

法律协会活动部范文第5篇

1.行业协会的内涵界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含义作出解释。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3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2.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

(1)非政府性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又称“民间性”。所谓“非政府性”,主要体现在其人员构成、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都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因此,它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与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运行也不受制于政府。当然,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并不排斥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而承担某些经济方面带有社会管理特征的职能。

(2)中介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间的一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中介性体现在:一方面,基于经济法的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理论,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经济方面的社会管理职能,即管理行业内成员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的行为(例如一些行业协会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各成员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行为),最终起到了协助政府干预市场、维护行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肩负着政府与企业有效沟通的职责。作为行业的利益代表,它代表成员企业对政府的经济和产业政策提出合理建议;把从政府获

得的可能影响整个行业发展的最新信息提供给各成员分享;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可以说,作为社会中间层,它是连接政府与企业间的纽带与桥梁。(3)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并非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因此,其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有单纯的经营活动,而往往是为了发展行业的共同利益、维护成员合法权益而从事的公共性活动。虽然通过成员缴纳的会费、企业赞助费等,行业协会有收入来源,但是这是为了维护其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经费。

(4)自治性“自治性”又称“自律性”,是行业协会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之一。行业协会的“自治性”来源于成员通过契约让渡自身部分权利,使得行业协会拥有自治权。其主要体现在:对外,行业协会不隶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对内,行业协会在设立和运行方面充分体现“自治性”,通过成员间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制定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作为其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同时作为对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监督与管理的有效依据,最终为成员间的公平交易和竞争创造条件。

3.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

(1)干预功能行业协会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有效地干预市场提供服务。市场虽然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的调节作用,但其自身固有又无法解决的“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缺陷,势必导致“市场失灵”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需要一种有目的、主动的干预行为来帮助市场克服自身缺陷。依据社会管理职能,最终由政府干预市场,但由于政府的“信息不完全性”、“内部性”和“权力寻租”等现象存在,往往使其干预行为达不到既定的目标,或虽达到目标却付出成本过高,最终阻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发挥,产生“政府失灵”的现象。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下,一种新的干预主体和手段正在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即政府通过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有效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关系。实践中,行业协会一方面通过内部行使管理职能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和维护行业内通用标准的“软法”性规范,整合行业公共信息资源供会员企业分享,促进整个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起到帮助政府进行行业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作用。

(2)协调功能行业协会的协调功能产生于它的中介性,主要表现在:在市场环境中,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沟通桥梁,一方面代表企业向政府反馈行业发展建议,影响政府经济决策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一种宪法所赋予的经济参政权;另一方面,它会及时传达政府的方针政策,并在一定条件下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活动,从而减少政府经济方面法律政策的运行成本与实施阻碍。同时,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违反法律或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组织内惩罚,以及对成员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来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由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矛盾与冲突。行业协会通过协调市场与政府之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提高市场整体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3)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服务。行业协会的存在可以使政府从微观到宏观两个方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合理干预。二是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提供各种行业发展、市场情况、公共政策等对企业发展有帮助的行业公共信息,为成员内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提供培训服务等。同时,行业协会能够加强企业间的合理竞争与合作关系,为企业的对 外经济交往提供便利条件。当发生政府行使的公权力造成企业私权利被侵犯时,行业协会可以有效地代表企业与政府沟通和协调,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

二、“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

1.经济法主体二元结构论二元结构理论是经济法主体的传统理论。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不同学者解释不一。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在“政府—市场”社会框架下,经济法主体应包括传统的公法主体(政府)和传统的私法主体(市场主体),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主体上的“二元结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张守文认为:“经济法依据调整对象可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据此经济法主体便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调控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主体(受控主体)。市场监管法主体也可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监管的主体(监管主体或管理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对市场监管的主体(受制主体或市场主体)”。

2.经济法主体三元结构论在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下,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个体,逐渐自发地聚集一起形成了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组织。这些团体通过参与经济活动,履行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来弥补“双重失灵”,促进政府和市场的良性互动。自此,传统上的“政府—市场”二元社会格局被打破,完成了“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嬗变。“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面把握其地位”。因此,随着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政府和市场互动的框架下的地位和作用愈发突出,一些学者对于经济法主体又提出了三元结构理论,即将经济法主体归类为市场、社会、国家。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如王全兴和单飞跃都分别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经济法三元结构框架理论,将之视为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理论的结果。根据三元社会结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除去传统意义上的主体形式外,还应将“社会中间层”涵盖其中。

3.“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评价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论,是依据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理论提出的,并遵循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私法严格区分以及权利与权力区分的理论。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中的自由、自治权利在经济法中变为经济自由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体系中也演变为国家法定机关的调制权。因此,其主体构建是基于调制权和经济自由权各自承担的主体,即带有公法色彩的“政府”与带有私法概念的“市场主体”。这种理论分析方法遵循着传统法律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互动下的第三法域特点,因而被很多学者所推崇。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社会中间层(如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意识到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对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意义,缺乏法律对于社会关系变化的回应。三元结构论是在社会中间层的蓬勃兴起并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其理论源于“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形成。尽管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导论调是“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架构,但是随着政府和市场部分职能逐渐向社会中间层过渡,社会中间层也逐渐被经济法学说的理论体系所吸纳而成为主体体系中的新成员。基于此,部分学者创新性地提出经济法主体除了包括政府、市场主体,还应该有社会中间层。这种理论以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突破经济法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市场主体利益的社会中间层纳入经济法第三主体,体现了经济法对于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回应。但是,其理论破坏了传统法律秩序与分析方法,其分析方法以实证作为出发点,虽然注重法律现象的描述与解释,却缺乏理论研究基础。

三、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正当性

1.行业协会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行业协会作为团体社会的一种组织形态,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之一,在进行社团调节过程中与国家调节相配合,共同矫正市场缺陷,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另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受体之一,如果它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自由竞争秩序,必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是超越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形成现代意义的三元结构的最终结果。

2.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与经济法的价值相契合

经济法秉承于利益平衡与协调精神,其立法价值体现在通过制度的设定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通过协调与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组织运行体现了经济法的立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致力于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纳入到经济法主体之中。另外,行业协会的另一重要功能干预功能,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社会第三调节机制的特征。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下,行业协会的干预功能体现了一种处于自由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干预调节机制两者之间的“第三类社会调节机制”。这种中和了自由性和干预性的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与市场的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因此在维护市场环境秩序方面提供了有益的补充。

3.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实践功能

打破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形式观念,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更具现实意义。首先,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服务功能、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依法建立起来的行业协会,一方面,作为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及时向政府传达企业的共同意愿,制约政府的决策制定;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并执行行业规则和标准,协调行业企业间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行业发展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会协会是“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最好体现,因此将其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有助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立法价值追求。其次,如果行业协会明确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地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包括政府与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由于利益出发点不同,因此会存在固有矛盾。作为一种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的产生与运行机制决定了它们开展组织活动时,会注意不同利益的均衡与表达,促使政府与市场主体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再次,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经济自由与秩序的统一。经济法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设置来调控自由竞争和秩序的和谐统一。通过组织内的民主协商,制定组织章程、行业规则和标准等“软法”性规范,行业协会柔和性地化解行业内不同利益纠纷。这种“内生自觉的社会规则反映了民间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权利的自觉平衡,展现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谐统一”。据此,行业协会正通过自己特有方式,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与市场公平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另一立法价值。

四、评析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

1.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关于“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的规定,我国行业协会就有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合法性地位。另外,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而制定的行政规范。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于行业协会归属于社会团体,因此行业协会的组建活动也自动适用该条例。同时,由于社会团体可依其性质分为政治性、经济性、科技、军事及宗教团体等类型,因此该条例对于行业协会与其他类型的社团一起作为统一调整对象进行规范,忽视了行业协会经济法地位的特殊性。除此以外,《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单行法或单行条例都有部分章节来对相关行业协会的定义、性质、地位、设置、职责作出具体或笼统的规定。同时,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律条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等。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立法极不完善:缺乏内容统一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同时大量存在规范比较凌乱、分散的单行法律与单行条例,以及各地方相继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行政条例。这些法规、规章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规范形式多样,内容极不统一。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规定不完善,其主要现在:首先,行业协会的立法的位阶低。在整个行业协会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但它也仅是一部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行业协会的管理条例。这样在法律位阶衔接上出现空隙,缺少基本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的相应规定。其次,从现有法律、规章(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来看,行业协会统一被定位为“社团法人”或“自律组织”,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其经济法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性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无法明确,使其在设立与运行方面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再次,我国目前立法多是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规制,缺乏对行业协会的权利进行规定,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即使一些地方性行政条例,如《深圳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例》①《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一些关于行业协会的职能规定,但是其核心点在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上,而非权利的赋予上。因此,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赋予行业协会的权利,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在我国无法明确。最后,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法律保护没有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因此,在行业协会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缺乏法律救济途径,使其市场调控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影响其作为经济法主体应有功能的实现。

2.完善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行业协会立法不足的现状,应尽快出台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即《行业协会法》。《行业协会法》应是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是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其成立和运行的规则依据,也是确认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从国外的行业协会立法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行业协会进行单独立法,如法国的《商会法》、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德国的《工商会法》等,从而有效规范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设立、权利、功能与作用,并充分发挥了行业协会的干预、调节与服务功能。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尽早颁布《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应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定性予以明确,即通过法律规范使其主体资格区别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资格,将其认定为一种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并在其设立条件与程序、成员、组织机构(如经费来源与财务管理,成员加入条件及成员权利、义务,内部机构等)、运行方式上进行详尽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厘清它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即从法律上明确其独立于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而将其归属于我国经济法第三主体。其次,《行业协会法》应明确赋予行业协会应然的法律职能,并对其权利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目前,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多附属于政府,无论是自主意志、人事、财政、活动安排等都或多或少受制于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导致其丧失了应有的自治性与独立性。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行业协会法》应更多关注其调控权的赋予,如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等。其调控权可具体为:①提出议案,协助政府制定与行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组织章程与行业标准等的规章制定权;②行业协会对其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权力,其包括:允许成员企业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力、企业资质认证权,以及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成员企业的监督纠正权等;③为了增强行业协会调控权的实施效果,应赋予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协会章程的非法律惩罚权,而其手段可以包括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会籍等;④赋予行业协会争端解决权,具体可分为仲裁权与调解权,以此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矛盾与冲突,作为国家司法解决机制的有效补充。上述行业协会的调控权,体现了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干预市场,并可以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社会管理职能。最后,《行业协会法》在程序法规制方面应设置救济制度,即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依法享有社会管理权力的独立性,政府非依法不得随意干涉。当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政府侵权时,应授予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以及设立国家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