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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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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为加强公司的人事管理,明确人事管理权限及人事管理程序,使公司人事管理工作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公司全体职员,即公司聘用的全部从业人员

除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本公司的人事管理,均依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则 管理权限

总经理确定公司的部门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线经理的任免去留及晋级,决定全体职员的待遇。

人力主管工作职责:

一、 协助各部门办理人事招聘,聘用及解聘手续。

二、 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和修订。

三、 负责公司日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

四、 组织公司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工作。

五、 组织公司人事培训工作。

六、 协助各部门办理公司职员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等人事手续。

七、 组织各部门进行职务分析、职务说明书的编制。

八、 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岗位设置制定人力主管规划。

九、 负责劳动合同的签定及劳工关系的处理。

第三则 职员录用

被正式聘用的新职员,由公司发给《职工聘用合同》,由公司与其签定《职员聘用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公司存档,一份交新职员自留。

《职员聘约合同》时效可由公司与职员双协商签定,最底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聘约期满,如不发生解聘和离职情况,自动续约。职员如不续聘,须在聘用期满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公司。

完备调离手续

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员在离职前必须完备离职手续,未完备离职手续擅自离职,公司将按旷工或自动除名处理。离职手续包括:

(1)处理工作交接事宜;

(2)按调离手续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3)交还所有公司资料、文件、办公用品及其它公物;

(4)退还公司宿舍及房内公物,。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员,临时确没有住房需住公司住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5)报销公司账目,归还公司欠款;待所有离职手续完备后,领取离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薪金。

(7)职员违约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员应按合同规定,归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有关费用。

(8)如与公司签订有其它合同(协议),按其它合同(协议)的约定办理。

离职面谈

离职前,公司可根据职员意愿安排总部人力主管或职员上司进行离职面谈,听取职员意见。

纠纷处理

合同过程中的任何劳动纠纷,职员可通过申诉程序向上级负责人申诉。

第四则 工作守则和行为准则

员工工作守则包括

一、 每位员工都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处处以公司的利益为重, 为公司的发展努力工作。

二、牢记“用户第一”的原则,主动、热情、周到的为顾客服务,努力让顾客满意。

三、员工要具备创新能力,通过培养学习新知识使个人素质与公司发展保持同步。

四、讲究工作方法和效率,明确效率是企业的生命。

五、要有敬业和奉献精神,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是对所有员工提出的敬业要求。

六、具有坚韧不拔的毅力,要有信心有勇气战胜困难、挫折。

七、要善于协调,融入集体,有团队合作精神和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分工不分家。

八、要注意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直无私的个人品质。

九、明确公司的奋斗目标和个人工作目标。

兼 职

.职员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在外兼任获取薪金的工作。

.禁止下列情形的兼职:

(1)在公司内从事外部的兼职工作,或者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

(2)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

(3)所兼任的工作构成对本单位的商业竞争;

(4)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

(5)主管级及以上职员兼职。

个人投资

.职员可以在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的投资活动,但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

(1)参与经营管理的;

(2)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

(3)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

(4)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

保密义务

1、职员有义务保守公司的经营机密。职员务必妥善保管所持有的涉密文件。

1、职员未经公司授权或批准,不准对外提供公司文件,以及其它未经公开的经营情况、业务数据。

行为的自我判断与咨询

职员在不能清楚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本准则时,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1以该行为能否毫无保留地在公司公开谈论,为简便的判断标准;

2向主管或总经理提出咨询。

接受咨询的部门应给予及时、明确的指导并为当事人保密。

职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包括:

一、 职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一切规则制度;

二、 职员必须服从公司的组织领导与管理,对未经明示事项的处理,应及时请示,遵照指示办理;

三、 职员必须尽职尽责、精诚合作、敬业爱岗、积极进取;

四、 职员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机密;

五、 职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

六、 职员不得损毁或非法侵占公司财务;

七、 职员必须服从上级命令,有令即行。如有正当意见,应在事前陈述如遇同事工作繁忙,必须协同办理,应遵从公司指挥,予以协助;

八、 在公众面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行为检点,谈吐得体。切记每位员工的言行是公司形象和风貌的体现;

九、 公司内员工之间要团结合作,互相信任,互相学习,沟通思想,交流感情;

公司内应有的礼仪:

第一条 职员必须仪表端庄、整洁。具体要求是:

1.头发:职员头发要经常清洗,保持清洁。

2.指甲:指甲不能太长,应经常注意修剪。女性职员涂指甲油要尽量用淡色。

3.胡子:胡子不能太长,应经常修剪。

4.口腔:保持清洁,上班前不能喝酒或吃有异味食品。

5.女性职员化妆应给人清洁健康的印象,不能浓妆艳抹,不宜用香味浓烈的香水。

第二条 工作场所的服装应清洁、方便,不追求修饰。具体要求是:

1.衬衫:无论是什么颜色,衬衫的领子与袖口不得污秽。

2.领带:外出前或要在众人面前出现时,应配戴领带,并注意与西装、衬衫颜色相配。领带不得肮脏、破损或歪斜松弛。

3.鞋子应保持清洁,如有破损应及时修补,不得穿带钉子的鞋。

4.女性职员要保持服装淡雅得体,不得过分华丽。

5.职员工作时不宜穿大衣或过分雍肿的服装。

第三条 在公司内职员应保持优雅的姿势和动作。具体要求是:

1.站姿:两脚脚跟着地,腰背挺直,胸膛自然,颈脖伸直,头微向下,使人看清你的面孔。两臂自然,不耸肩。

会见客户或出席仪式站立场合,或在长辈、上级面前,不得把手交叉抱在胸前。

2.坐姿:坐下后,应尽量坐端正,把双腿平行放好,不得傲慢地把腿向前伸或向后伸,或俯视前方。

要移动椅子的位置时,应先把椅子放在应放的地方,然后再坐。

3.公司内与同事相遇应点头行礼表示致意。

4.握手时用普通站姿,并目视对方眼睛。握手时脊背要挺直,不弯腰低头,要大方热情,不卑不亢。伸手时同性间应先向地位低或年纪轻的,异性间应先向男方伸手。

5.出入房间的礼貌:进入房间,要先轻轻敲门,听到应答再进。进入后,回手关门,不能大力、粗暴。进入房间后,如对方正在讲话,要稍等静候,不要中途插话,如有急事要打断说话,也要看住机会。而且要说:"对不起,打断您们的谈话"。

6.递交物件时,如递文件等,要把正面、文字对着对方的方向递上去,如是钢笔,要把笔尖向自己,使对方容易接着;至于刀子或剪刀等利器,应把刀尖向着自己。

7.走通道、走廊时要放轻脚步。

无论在自己的公司,还是对访问的公司,在通道和走廊里不能一边走一边大声说话,

更不得唱歌或吹口哨等。

在通道、走廊里遇到上司或客户要礼让,不能抢行。

第五则 员工的考勤、休假、请假制度

职员考勤、休假和请假应严格按照公司《职员考勤即休假、请假管理制度》执行。

标准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30 下午2:00—6:30 晚上7:00—10:00 合标准工作时间:11小时

周六至周末:上午9:30—12:00 下午2:00—6:00 晚上7:00—9:00 合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30分

编辑部及管理层人员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灵活安排,但每天必需填写个人一周活动表,每周一向上级汇报。编辑部工作人员外出无需请示,但需每日填写外出活动记录报告,每周一向上级汇报

迟到、早退或旷工

上午上班前和下午下班后,职员要由本人亲自打卡,若因故不能打卡,应及时填写请假单报负责人签字,然后送主管备案。如因工作原因不能签到必需至电通知主管。发现替他人打卡,每次会扣除双方薪金各100元。

员工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早退、旷工。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上15分钟以下者,每次扣除薪金20元;15分钟以上,两小时以下者,每次扣除薪金50元,迟到或早退超过两小时按旷工处理。

第一次迟到(早退)提醒注意,第二次迟到(早退)口头警告,第三次迟到(早退)写出书面检查,并再加扣除薪50元。当月累计7次迟到(早退)的,给予警告处分,当月连续三次警告的,公司有权予以劝退。

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上15分钟以下者,每次扣除薪金20元;15分钟以上,两小时以下者,每次扣除薪金50元,迟到或早退超过两小时按旷工处理。

旷工一天扣除2倍的当日基本工资。当月累计旷工6天,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作除名处理,公司不负责其一切善后事宜。

请假须填写请假单,获得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才可离开工作岗位,同时对请假进行备案。

请病假必须于上班前或不迟于上班时间15分钟内,致电所在主管或直接上级主管,且应于病假后上班第一天内,向公司提供规定医务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有效证明。病假期间扣除当日福利补贴。病假累计半年以上者,至第七个月起按岗位薪金数额的70%为基数发放。

请事假将被扣除当日薪金全额。

因参加社会活动请假,需经领导批准给予公假,薪金照发。

如赴外地出差,应填写出差单交主管备案。

一、上班时间不允许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如需外出应请示主管(编辑部无需请示,但需每日填写外出活动记录报告,每周一向上级汇报)

二、不允许员工从事第二职业或对外兼职活动,但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升学考试、学习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加 班

如因工作需要,需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必须通知部门主管。加班时需填写加班记录。但公司不提倡不必要的加班,如因个人的原因,拖延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凡加班人员于加班时不按规定工作,其有偷懒、睡觉、擅离工作岗位或变相赌博者,经查获后,记过或记大过。经理级以下人员每晚加班2小时,第二天可晚工作一小时作为休息时间。每累记加班24个小时,或连续加班12个小时没有休息,可申请一天带薪假期,或相当于三天工资的加班补助金。管理层为不计酬加班。

加 班 请 假:

1.操作人员如有特别事故不能加班时,应事先向领班声明(领有具体事实不得故意推诿)否则一经派定即须按时到退。

2.连续加班阶段,如因病因事不能继续工作时,应向领班或值日值夜人员以请假单请假。

3.公休假日加班,于到班前发生事故不能加班者,应以电话向值日人员请假,次日上班后再检具证明或叙明具体事实,填单补假(注明加班请假字样),此项请假不予列入考勤。

4.在加班时间中如因机械故障一时无法修复或其他重大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时,值日值夜人员可分配其他工作或提前下班。

假期管理:为严格劳动制度,加强公司对员工假期的管理,对各种假期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做如下规定。

节 假 日

国家规定的大型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五一(1天)、国庆(3天)、春节(8天),给予休假 但因业务需要可指定照常上班需以加班计算。

一、工作年假: 工龄满一年以上、业绩突出的员工,经主管报请总经理批准,可享受5天年假。工龄满二年以上、可享受7天年假。主管安排职工休年假时,需提前2周向总经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确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休假的,由公司给予相应补助。

二、事假:员工在工作期间,确有私事要处理,必须请假。员工请事假须先填写“员工请假单”,半天以上(不超过1天)的由部门主管批准,1天以上的由部门主管核准,报总经理批准。事假期间扣除当日基本工资,事假超过10天以上的,公司有权予以解聘,(特殊情况除外)。经过批准的申请单交公司备案。因急事,如不能及时提前请假的,应于当日打电话通知本部门,回来后及时补填请假单。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的,按旷工处理,扣发当日工资;旷工连续超过3 日,累计当月6天者,公司无条件解聘。

三、探亲假:与配偶分居两地,每年职员可享受一次为期15天的探亲假;未婚、父母均在外地居住,每年职员可享受为期7天的探亲假;

四、婚假:职员结婚给婚假10天假期, 子女结婚可请假2天

五、丧假: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或配偶之父母)死亡,公司给假5天。

六、病假:员工确实因病不能上班时,应填写“员工请假单”,并出具医院证明,半天以上(不超过1天)的由单位主管批准,1天以上的由总经理批准,全年累计病假不超过3天的不扣除工资,超过3天的,超出部分计发50%的工资(特殊情况除外)。经过批准的申请单交行政中心备案。

员工因急病,不能及时提前请假的应于3小时内打电话通知本部门,并于上班后补填请假单。

本公司员工因执行职务所生的危险致伤病不能工作者,以公假论,期间以年为限。其假期延至次年时应合并计算,假期中薪资照给。

过期仍未痊愈者可依退休规定命令退休。

请假逾期,应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假逾期按日计扣薪津,一年内事假积计超过30天者进行经济处罚、停职或开除。

(二)病假逾期可以未请事假的假期抵消,事假不敷抵消时按日计扣薪津。但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疗养,经总经理特别核准者不在此限。

特准病假以半年为限,其假期延至次年时应合并计算。特准病假期间薪资减半发给,逾期者可予命令退休或资遣。

本公司员工请假期届满行续假或虽行续假尚未核准而不到职者,除确因病或临时发生意外等不可抗力事情外,均以旷工论。

请假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碍工作时,可酌情不予给假,或缩短假期或令延期请假。

请假者必须将经办事务交待其他员工,并于请假单内注明。

本公司员工依本规则所请假如发现有虚伪事情者,除以旷工论处外,并依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六则 工资待遇

一、 工龄补助:在公司工作年满一年的职员,每年增加____元的工龄补助。

二、 奖金:销售提成:根据各业务部门的业务指标,确定提成标准。

三、全勤奖励:全月出满勤,未请假、无迟到、早退、旷工者,发放全勤奖金。

四、职员工资发放日期: 职员工资,采用月工资制,于每月底发给。

五、公司工资实行保密制度,员工个人的工资对其他员工保密,如员工对其工资有异议,请直接与经理联系;

第七则 奖惩

公司对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功受奖:

一、保护公司财产物资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业绩突出,为公司带来明显效益者;

三、对公司发展规划或业务管理规范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给带来明显效率或效益者;

四、在某一方面表现突出,足为公司楷模者;

五、其他制度规定应予记功授奖行为。

记功授奖方式有:大功、小功、嘉奖、通报表扬、一次性奖金等。

公司对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记过处罚:

一、利用工作之便图取私利、盗窃、殴斗、诈骗、索贿、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者;

二、公司遭遇任何灾难或发生紧急事件时,在场职员未能及时全力加以挽救者;

三、在公司外的行为足以妨碍其应执行的工作及公司声誉或利益者;

四、恣意制造内部矛盾,影响公司团结和工作配合者;

五、怠慢、欺辱、谩骂、殴打顾客,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害者;

六、玩忽职守、责任丧失、行动迟缓、违反规范、给公司业务或效益带来损害者;

七、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各项规则制度者;

八、窃取、泄露、盗卖公司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机密者;

九、触犯公司其他制度记过处罚规定或国家法律行为;

记过处罚方式有:开除、记大过、记小过、警告、通报批评、一次性罚款等;

若职员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公司有权起诉;奖惩记录,纳入公司考核内容。

第八则 福利

一、 保险:按公司现行的保险规定,公司的骨干人员和经理级以上人员可享受公司投保的个人医疗保险。

二、 困难补助:职员个人或家庭有特殊困难,可申请特殊困难补助,补助金额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 过节费:根据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妇女节、劳动节、端午节、儿童节、国庆节等),公司将发放适当的过节费或物品。

四、 外出郊游:每年的春季或秋季,组织员工外出郊游。

五、 住院慰问:员工住院期间,视具体情况公司组织人员慰问。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以随时做出合理的调整。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第二十条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统计局、*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九部委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企业。*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第三条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不论何种类型、何种所有制、何种隶属关系,均可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地在郊区的企业,需经区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转报)。

第五条申报认定*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市场流通带动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出口创汇型龙头企业,年创汇额达到300万美元以上。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企业有注册商标品牌;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销率在95%以上。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主营产品被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等相关科技水平等级的,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申报程序

第六条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地在郊区的龙头企业,需经区县农业产业化经营主管部门转报);

(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

(三)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的企业进行认定;

(四)通过媒体*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八条申报企业应按规定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出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的审验报告;“优质”、“高新技术”等相关科技水平资质,须由市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银行信用,须由企业开户行出具证明。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认定的,即行终止评审认证程度;已经取得*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作假企业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九条凡符合*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单位,可随时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应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条取得*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报(表式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区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受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经认定取得*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通报有关部门。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强制性企业年金 人力资源管理 激励 高绩效

一、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

企业年金按照建立与参与方式的标准,可划分为自愿性企业年金,准强制性企业年金和强制性企业年金。自愿性企业年金是雇主自主决定是否为雇员建立企业年金计划,雇主和雇员自愿缴费,如美国、中国等。准强制性企业年金是以雇主和雇员的集体协议为基础,在相关集体协议涉及的范围内是强制的,如法国。强制性企业年金是国家立法强制雇主建立职业养老金计划,并强制雇主必须向计划供款,养老金是由私人机构市场化营运,如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

从宏观层面看,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作为福利危机下的政府、劳方、资方三方合作主义的产物,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养老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另一方面也缓解了福利国家在福利供给上的政府失灵。世界银行2005年出版了《21世纪老年人收入保障―养老金制度改革国际比较》,提出了养老金制度改革的目标。具体而言,目标分别是充足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和稳健性。而强制性企业年金在这些方面都表现得十分突出。它具有极高的覆盖率,提高了收入的再分配效果;它的管理方式极大地减轻了政府的管理负担;融资方式有利于克服现收现付制带来的弊端,缓解了老龄化带来的压力;并且第一支柱和企业年金计划相互作用,统筹协调。

从微观层面看,它是市场体制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战略的一部分,是企业吸引人才、稳定人才、激励人才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企业追求高绩效。

二、强制性企业年金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

1.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留住员工。企业年金作为一种由企业提供给员工的退休保障能够提高员工退休金水平、满足员工退休生活较高层次的需要,降低了员工老年生活的不确定性,给在职员工一种安全感。强制性企业年金相对于自愿性企业年金而言,由于覆盖面广,国家强制建立,这样员工广泛依法享有,并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使其工作时无后顾之忧、专注于工作本身,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技能;同时增强了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忠诚度。这样不会导致不同岗位、各个层次的员工流失,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

2.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对激励员工产生重要影响。企业年金计划作为一种激励导向的福利制度安排,它在给员工带来一定安全感的同时,更侧重于提高员工的成就感,从而实现对员工的长期激励。强制性企业年金就是在给所有员工带来安全感的同时,又激发着部分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创造了一个和谐公平的的高绩效工作环境,防止雇主的个人偏好来决定企业年金的受益者,雇员正面竞争,不断提高自己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企业也获得了更多的利润。这是区别于自愿性企业年金最重要的一点。

3.强制性企业年金有助于实现企业人力资源的更新。福利国家的强制性企业年金的领取年龄一般等于或者低于正常的退休年龄,且男女的差异也参照男女退休年龄的差异而设置。对于延迟退休的雇员,大多数国家的强制性企业年金计划规定了退休的最高年限。这样强制性企业年金在比退休养老金提前领取的情况下,雇员提前退休生活也能得到一定的保障。有助于鼓励老员工以雇主所希望的年龄和方式自愿选择退休,从而实现企业人力资源的更新。

三、影响我国强制性企业年金建立的制约因素

20世纪末以来西方福利国家养老金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势就是自愿性企业年金过渡到强制性企业年金。这种年金制度让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得以兼顾。而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建立起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现有的企业年金制度与强制性企业年金相比,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更没有发挥上述作用,主要是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

1.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障体系结构失衡。我国养老保障的“三支柱”的划分比较混乱,三支柱在功能上不能有效地协调和互补。实际上仍是由政府责任下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来支撑,强制性积累的第二支柱并没有发挥作用。从替代率方面来看,我国企业年金的替代率约为5%,而在OECD国家,企业年金的目标替代率一般达到20%~30%。

2.基本养老保险负担过重制约了强制性企业年金的建立。企业年金的发展与第一支柱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按照世界银行2009年最新测算的实际承受税率,中国的社会保险缴费在181个国家中排名第一,是北欧五国的3倍,是东亚领国的4.6倍。并且我国企业年金的建立是以企业和个人只有缴够社会保险为前提的。由于我国企业已支付了高额的社会保险费,和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过高替代率产生的挤出效应,以及重复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使得大多数企业对于企业年金制度望而却步。

3.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当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的缺位导致企业年金政策不明确,各地政策不统一,税收优惠力度不大。除了“对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外,对于投资收益和年金给付部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缴费的免税制度也只是在部分省市实行。因此,不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促进企业年金的积极发展。

4.对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的认识不清晰。我国传统的管理机构还不适应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对强制性企业年金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越性认识的不够清晰。这也阻碍了企业年金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发展。

四、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对强制性企业年金的思考

在西方,不同的福利制度模式的国家都选择了强制性企业年金。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私有化,市场运作,私有产权,同时国家强制,政府担保,税收激励。在人力资源管理层面上,是企业人力资源战略的重要实施手段,充分发挥着长期激励和保障的作用,使得企业达到高绩效。我国建立强制性企业年金,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

1.明确强制性企业年金在社会保障体系和人力资源管理战略中处于的重要地位。在我国不断改革的社会保障体系中,要让强制性企业年金充分发挥第二支柱的保险功能。同时强制性企业年金是建立在利益相关机制基础的人力资源战略,体现了企业和职工之间的相关利益关系。目前,它作为是人力资源战略实施的重要手段之一来看待者为数并不多。企业和员工之间只是劳动契约,普遍缺乏忠诚度。因此,要提高雇主和雇员对年金的认识,以及清晰了解强制性企业年金的地位和作用。

2.强制性企业年金的设计要与企业文化以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目标相结合。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具有稳定雇员和激励雇员的双重作用。那么设计以何种作用为主,就需要企业自行选择。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就是依法管理、以人为本、公平竞争、注重绩效等。因此,国家建立强制性企业年金比较强调对员工的一致对待,人人都可成才的理念,人才工作的法律保障等。这样就会增强雇员的忠诚度和工作热情。不同的发展时期,企业有着不同的管理目标,企业要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从人力资源战略角度出发,在强制性企业年金固有的特点上设计符合自身企业的年金方案。

参考文献:

[1] 郑秉文等,2008:《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及其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公共管理学报》第4期。

[2] 袁妙,2012:《福利国家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

[3] 邓大松、刘昌平,2002:《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

[4] 赵曼,2004:《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中国财政及经出版社。

[5] 姜亦峰,2008:《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发展企业年金的思考》,《生产力研究》第18期。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一、就业歧视存在的原因

首先,在当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上,由于劳动力资源的丰富甚至是过剩,就业市场完全是买方市场。据预测,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这表明我国的就业压力将长期存在。在这种环境下,就业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权利,就业权是作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存在的。由于劳动力供大于求,资本供不应求,形成了“资本强势化”和“劳工弱势化”的局势,从而使劳动者处于弱势和被选择的地位。一方面,保护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日趋完善,使资本在整个社会中占有越来越明显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却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而遭受侵害,保障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得不到执行,导致了我国劳动者地位在持续弱化。众多求职者虽然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苛刻要求感到不公平,但很多人依然是默默接受了。他们在求职过程中,没有主动维护自身权益,而是被动接受歧视性用人标准,自动放弃了追求平等的机会,这也是就业歧视看似合法存在的原因之一。

其次,我国有关反就业歧视立法规制的缺陷。我国立法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的反就业歧视立法体系,特别是新颁布的《就业促进法》集中反映了我国最近反就业歧视立法现状。在这几部法律中都有有关就业歧视的规定。虽然在立法层面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使现实中大量的就业歧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可循。法律只列举了就业歧视可能涉及的六种因素,而且是穷举式规定,不够周延。就业歧视在我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按照“法无规定不禁止的原则”,使得现实中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失去救济途径。虽然《就业促进法》比《劳动法》在明确歧视种类上有了进步,如,增加对进城务工者和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规定,但还是过于狭窄。而且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从而未包括就业歧视争议在内。

2.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业促进法》颁布后,不但概括地规定了反就业歧视,明确了各级政府、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在反就业歧视方面承担的法律责任,较之《宪法》、《劳动法》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刚刚颁布,大量配套法规和规章还没有及时修改,可操作性还不够,劳动者很难通过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平等就业权。

3.有了一定的救济手段,但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在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就业权保护机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仲裁机构,但在这四者中并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就业促进法》提供了比较有效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没有设置像美国一样负责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平等就业委员会”,限制了《就业促进法》的有效实施。

4.缺少针对就业歧视的判断规则,而且没有规定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在我国,虽然对就业歧视进行了规定,但是缺少相应的判断规则,尤其是没有规定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使得一些单位可以借口工作需要而进行就业歧视。就业歧视与用人单位的合理甄选的界限缺乏法律规范,使企业大胆的歧视求职者,而求职者不清楚什么才是就业歧视,用人单位也往往把就业歧视当成合理的甄选,使求职者哑口无言。

二、美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特点

上个世纪60年代初,美国的就业歧视现象也非常严重,许多美国人因为种族、性别、年龄、等原因,无法从事高收入的工作;从事同样的工作,女人工资比男人少,有色人种比白种人工资少,残障人士,则被彻底挡在大门之外,性骚扰时有发生。为解决诸如此类的就业歧视问题,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民权法案》(Title V11 of the 1964Civil Rights Act),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和地域的歧视。第二年,专门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机构-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宣告成立。随后一部部涉及就业歧视问题的具体法律相继问世:《雇佣年龄歧视法》、《公平就业机会法》、《公平工资法》、《怀孕歧视法》和《残障人士法》、行政命令11246、1991年的权利法案等。根据这些法律,对年龄、残障、国籍、怀孕、种族、信仰、性别等方面的就业歧视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一套体系完善的就业保障制度也随之建立起来,而且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保护体系。美国反就业歧视法有以下特点:

1.规定歧视的范围比较广泛。几乎列举了所有就业歧视的种类,因此,劳动者在受到歧视时可以很容易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2.为受害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如建立了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的平等就业委员会,并赋予其广泛的职权。另外,法院要为公司设定时间表去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公司没有按时履行,法院强制性要求公司在雇佣员工时履行这样的一个雇佣比例:你雇佣一个白人员工,同时你要雇佣一个非裔员工,直到公司履行法院判决为止。但是如果一个公司能证明自己自愿制定了积极行为计划去履行反就业歧视法,则法院可以减轻这种严厉的惩罚措施。

3.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平衡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力,提高了受害人的胜诉率。

4.对就业歧视进行了分类,并在就业歧视中规定了排除条款。反就业歧视并不是任意限制一个职位对应聘者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的限制是否合理、是否必要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在进行合理甄选还是就业歧视的根本标准。在美国按照民权法案第七条的规定就业歧视分为显性歧视-不平等待遇或隐性歧视-不平等影响。同时还规定了就业歧视的排除条款,如某些行业或某些情况,对应聘者的条件限制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用人方因此所提出的要求,应该被视为合理而非就业歧视行为。美国民权法案中所列出的排除条款有三:善意工作条件除外条款、考试和学历要求、资历体制。这样,就使就业歧视的判断更加清楚,更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1.国家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近年来,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不断高涨。《就业促进法》的出台顺应了劳动者反就业歧视的愿望,《就业促进法》第三章已经涵盖了反歧视内容。但是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和我国立法“宜粗不易细”的原则,《就业促进法》只是全面规定了反就业歧视的框架。而且促进就业和反歧视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专门规定就业歧视的《反就业歧视法》应尽早出台。

首先,必须明确反就业歧视的基本原则,即就业平等、禁止歧视原则。其次,规定就业歧视的概念和具体形式、责任认定的基础、举证责任的分配、雇主责任和救济方式等。最后,还要规定反就业歧视的主管机构和具体职责。

2.明确就业歧视与合理甄选的判断标准。招聘中就业歧视与合理甄选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就业歧视是企业以与工作无关的理由剥夺部分应聘者的竞争机会,而合理甄选则是在应聘者享有平等竞争机会的前提下,考察应聘者与工作相关的能力和特征来进行优胜劣汰。建议企业在招聘时实行公示原则:“招聘标准必须通过公众认可”,建议立法规定社会各行业、各部门的用人单位都要制定明确的招聘标准实施细则,其中要包括对应聘者学历等方面的详细要求。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广告,明确列出可以用年龄、性别、学历等特殊要求的企业岗位,此外属于严格禁止的范围。

3.增加告知义务。在立法中规定招聘方在招聘过程中负有告知义务。在正式的程序开始之前,比如在线申请进入实质信息填写之前,或是传统申请方式在职位申请表的附页上,附加招聘单位反就业歧视声明,并明确告知申请者所受到的各种法律保护以及其所能获得的救济手段。

4.各级法院要设立劳动法庭,适用专门的程序。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由于大多数证据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而且用人单位势力强大,受歧视方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而用人单位也很容易以貌似合理的理由来掩盖自己的歧视行为,所以对用人单位的歧视案件应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就业歧视争议虽发生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仍属因行使劳动权利(就业权)发生的争议,因此在我国当前阶段,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从长远来看,构建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将是劳动者就业权不受侵害的有利保障,特别是应把提起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定位工会组织的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

5.成立特别执行机构。在立法的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保障平等就业,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来负责相关的事务。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立公平就业委员会,由其负责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层进行就业平等的教育培训、向求职者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供就业歧视咨询服务,调查歧视行为,调节当事方,甚至作为受歧视者的法定人出庭诉讼,处罚就业歧视行为。为了保证平等就业委员会能公平执法,赋予它独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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