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法典的改动

民法典的改动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民法典的改动

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第1篇

一、法德民法典不同的时代背景

法国大革命前民事法律规范纷繁复杂,在国内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罗马法作为“合法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并逐渐得到承认。在成文法区,允许适用罗马法,但不作强制性规定。地方立法权只是偶尔地赋予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直到1453年查理七世颁布《都尔—蒙蒂尔告谕》规定法国的习惯法应一律采取成文的形式。到18世纪初,从原来的大约300种习惯法中产生出了大约60种成文的习惯法体系。习惯法的删繁就简和整理编排,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来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而且,习惯法汇编的起草者往往借助于罗马法的条文来补救习惯法中的缺漏和偏差。尽管当时的现行法律已朝着法典化迈出了一大步,但成文的习惯法汇编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创造统一的、合乎理性命令的法典。伏尔泰曾经这样嘲讽和批评当时法国的法律状况:“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中间法律”(intermediatelaw)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中间法律”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法律,法律不统一现象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起着主导作用。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不同地方的居民按照不同的习惯法生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封建特权,因为习惯法在很大程度是与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国1791年《法兰西王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这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大革命方兴未艾,政权更迭过于频繁,统治集团不得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那些亟需解决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问题上,加上各利益集团都希望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于1793年、1794年和1795年提出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以“太长”、“太哲理化”或者“缺乏革命性”为理由被否决。②1799年,拿破仑上台后不久,由其亲自主持,任命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典。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并在通过法典的最后时刻,在参议院门外放置了大炮,作为炮轰参议院的武器或庆祝法典通过的礼炮。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36章陆续通过。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法典颁行实施。正是有了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这样一个铁腕人物,法国民法典才最终得以颁布。

德国19世纪最强大的趋势是赞成编纂一部全德意志的法典。这种发展趋势的一个方面表现在必须克服由于各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从事商业和交易的障碍。当时,德国的私法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在有些地区适用邦法,如巴伐利亚和普鲁士;在莱茵河左岸地区以及巴登邦适用《法国民法典》;在另一些地区则适用古老的城邦法;还有些地区适用各地都不相同的习惯法,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发展趋势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对国家统一性的追求,这种统一性也包括法律的统一性。1873年帝国国会的宪法修正案将帝国的立法权限扩展到整个民法领域,使民法典的制定获得了权力基础。在19世纪初中期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关于民法的争论完成了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思想理论准备,并对法典的内容和风格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以及他所创立的“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分支,大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系统化。虽然萨维尼反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民法典,但其撰写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使罗马法研究达到了某种形式上的完善。19世纪后期,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围绕制定民法典的争论使德国民法典最终在重视罗马法的同时吸收了日尔曼法的一些内容。1874年7月,德国联邦议会任命了11人组成的起草委员会,其中9人是法律实务工作者,两人是大学教授,领导人是罗马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温赛德。1888年初,委员会起草的第一草案发表后,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在内容上他们批评草案偏重罗马法而忽视固有法,对实际需要考虑过少,不符合社会福利方面的要求;在形式上批评草案缺少大众性。尤其是德国法学派代表人物基尔克的批评意见产生了重大影响,促使1890年成立的第二届起草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重新审核,并在很多地方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帝国国会法律议案”。1896年7月1日,帝国国会通过了议案。经过帝国皇帝1896年8月18日的签署,帝国法律公报的公布,《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德国民法典是民族统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我们更多的看到的是学者们的影响。

二、法德民法典制定后的影响和发展

虽然法国大革命时期有许多激进的言论和措施,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则是既包含有革命的内容又体现了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法典的主要渊源有:习惯法,革命前的王室令和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作为典型的资本主义早期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自然思想、启蒙思想为指导和基础,确立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原则。③在拿破仑的指导下,法典体现除了注重实际运用的特点,以实用为目的进行具体内容的编排,分为人、财产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在语言上坚持明确简练,清楚易懂,语句流畅,格调优美,不但是一部严谨的法律典章,也是一部文学杰作。

随着拿破仑帝国的扩张,拿破仑不遗余力地将法国民法典推广到其所到之处,法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大大超越了其领土。首先,在1804年-1815年间的荷兰王国;在今属德国的莱因联盟,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才停止适用;在日内瓦,直到1912年瑞士民法典生效之日为止;在设立于意大利境内的国中国——吕克大公国(principauté de Lucques)一直到1866年;在波兰一直到1946年。并且直到今天,经过多次修改后拿破仑法典依然适用于比利时和卢森堡。在现代法制史上,法国民法典具有世界性地位,越过拿破仑帝国在欧洲的版图,其影响遍及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④其后世界上的每部民法典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这些国家里,法国民法典为其民法制定提供了蓝本,并为其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也因为《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在其传播过程中,它携带的法国因素与受影响国的当地因素杂交,产生了相应变形的模式。在某种意义上,海外的《法国民法典》模式改造实践也为法国本土的同样实践提供着经验。

随着历史的改变,法国民法典也有了新的发展。当时的立法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两百年而不衰,靠的就是其与时代同步发展、不断更新修正的时代精神。200年来,该法典已经过百余次的修改,其精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据初步统计,至1999年,已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条文855条,占全部条文的37.5%;已全部或部分废除的条文184条,占全部条文的8.06%;新增条文456条,占全部条文的20%。从整体上看,变化最大的是人法,其509条条文中已有412条被全部或部分修改,有60条被全部或部分废止,新增条文291条。尤其是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其次是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债法的变化较小,而继承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条文也大都重写了。变化最小的则是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195条条文只修改了35条,废止和增加各1条。⑥

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风格。作为一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民法典,人们将基尔克主张的“应加入一滴社会主义的油”进行了掺假,使其变成了几滴油,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化倾向。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整个民法典逻辑清晰,结构严谨。作为一部被称之为“法学家”的法典,德国民法典充满了抽象、概括化的专门术语,拉开了普通民众和民法典的距离,而在其后的瑞士民法典则证明了同样的内容完全可以用通俗的语言来表达。德国民法典在制度上进行了许多创新,抽象出了法律行为制度,创设法人制度等,立法技术上也更加进步。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这同各国的自觉吸收有很大关系。该民法典在世界上第一次采用了五编总则分则制的编纂体例,为后世制定民法典所效仿。在欧洲,奥地利、匈牙利、捷克和南斯拉夫的私法都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即便在前苏联,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结构上、理论上都与《德国民法典》有分不开的联系。《希腊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也是采取五编制,在内容上大量学习《德国民法典》。不仅如此,《希腊民法典》甚至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后的发展进步,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在亚洲,《泰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产物。《日本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甚至不是学习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而是抄袭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⑦在影响各国民法制定的同时,德国民法典也对各国的民法学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02年1月1日《债法现代化法》生效,其已经历了多达145次的修订。截至2002年,其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编(1条~240条)总则部分,已有121条改动,占总数的50.4%;119条未改动,占总数的49.6%。第二编(241条~853条)债法部分,已有351条改动,占总数的57.2%;有262条未改动,占总数的42.8%,其二战后的变动明显增大。第三编(854条~1296条)物权法部分,仅有66条修订,占总数的14.6%;有377条未修订,占总数的85.4%。第四编(1297条~1921条)亲属法部分,有1029条变动,占总数的164.6%,没有未发生变动的条文。第五编(1992条~2385条)继承法部分,发生改动的有194条,占总数的41.7%;未改动的占58.3%,计270条。⑧

三、由法德两国民法典历史演进之延伸思考

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第2篇

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政治意义、历史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上下功夫,在深入学习领会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上下功夫,真正把法律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以下是小编和大家分享的民法典宣传会议领导讲话稿资料,提供参阅,欢迎你的阅读。

       民法典宣传会议领导讲话稿一

同志们,刚才,XXX同志为我们作了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XXXXXX》的专题辅导,全面讲授、深入解读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民法典的作用和地位,特别是民法典的特点亮点,讲得非常具体、非常全面、非常务实、非常透彻,为我们准确理解、深刻把握、切实实施民法典提供了有力指导。我们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化对民法典的学习宣传贯彻,不断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民法典在XXX得到全面有效执行。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第一,要深入学习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诞生,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又一个生动实践,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领导、亲自谋划、亲自推动完成的重大立法成果,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各级各部门要在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民法典的重要指示精神上下功夫,在深入学习领会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政治意义、历史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上下功夫,在深入学习领会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上下功夫,真正把法律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XXX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要深入学习领会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系统整合了新中国 70 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 5000 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是要深入学习领会民法典立法的基本精神。民法典不仅是民事法律条文的汇编,更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反映了中国人民对新时代一系列关键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共同意识。编纂民法典,充分彰显了我们党“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的价值理念,反映了人民意愿和要求;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成果和制度自信,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彰显了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改革创新精神,顺应时代要求,符合人民愿望,契合发展需要,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充分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引领 21 世纪潮流的民法典。

三是要深入学习领会民法典的基本内容。民法典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全文共分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 84 章、1260 条,10 万多字,被誉为中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紧紧围绕着人的权利而编纂,大到财产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规定和保护,小到比较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高空抛物、基因编辑、高铁霸座、个人隐私、离婚冷静期等社会关切,涉及到大量接地气、时代感强的问题,使新时代公民方方面面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良好保护,为实现人民群众追求幸福美好生活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二,要广泛宣传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在推动民法典的宣传教育中,既要做到全面覆盖,在全社会掀起学法典、尊法典、用法典的良好氛围,又要针对不同群体分类施策,提高民法典宣传贯彻的实际效果,最大程度发挥民法典的作用。

一是要广泛开展普法。各级各部门要将民法典实施作为全民法治观念养成的重要契机,把民法典的普及作为XXX“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要立足XXX特点实际,深入扎实开展分众化、对象化宣传,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农村,要针对早婚早育、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以及土地确权承包等问题加强普法教育。在县城,要加强高空抛物伤人、地面塌陷伤人等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普法工作,切实守护好群众“头顶上的安全”“脚底下的安全”。在机关事业单位,要加强人格权、侵权责任普法教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在企业,要加强物权、合同等方面的普法力度,使各类市场主体更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在边境地区,要针对跨境婚姻、非婚同居、边境黄赌毒、非法宗教活动等突出问题加强普法教育。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把民法典宣传融入法治实践全过程。

二是要抓好学习培训。各级党校(行政学校)、干部学院要把民法典列为培训学习课程,加强对全体公职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教育,引导其作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广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要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宣传教育中,倡导群众崇德向善、孝敬老人、爱护幼小,用规则和法治引领社会风尚。要强化对政法工作者的业务辅导,尤其要加大对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律师等民事法律直接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准确理解和掌握民法典。

三是要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民法典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推动民法典宣传教育融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推动全社会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要把民法典宣传融入各类法治宣传阵地,坚持集中宣传和常态化宣传相结合,组织各级各类媒体精心策划、开设专栏、集中报道,加强民法典宣传及解读工作。要创新宣传形式,通过制作普法宣传册、宣传专栏、以案说法等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形式,增强民法典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法律工作者要发挥专业优势,深入宣传解读民事法律政策问题,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帮助群众实现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要坚决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明年1月1日民法典将正式实施,我们要把贯彻实施好民法典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法治建设任务,作为推动XXX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坚持立法、执法、司法协同发力、一体推进,确保民法典在XXX得到全面实施、发挥最大效用。一是要推进规范立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对标民法典,从“废改立”几个环节发力,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形成立法修法清单;

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保障地方立法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要及时启动清理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工作,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及时修改或废止;要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纠正与民法典的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要推进严格执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各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清楚自身行为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对于社会上出现的违反民法典的行为,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切实维护民法典的尊严和权威。要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依法严肃处理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人员,努力实现以良法促善治、强发展、保民生。

要将学习贯彻民法典与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结合起来,为XXX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府服务,维护平等交换、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充分尊重和保障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

三是要推进公正司法。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以公正司法保障民事法律秩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各级法院要做好对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重点领域民事审判和监督指导工作,加强民事执行工作,保护好各类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和经济纠纷。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引导各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切实发挥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保障;政法系统要切实发挥三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作用,综合运用人民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通过社会力量和基层组织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全方位、多方面推进民法典实施。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大监督力度,通过听取审议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监督“一府一委两院”执行民法典情况,推动形成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强大合力。

民法典宣传会议领导讲话稿二

2020 年 5 月 28 日 15 时 08 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 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 正式到来。

从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进一步完善防止性骚扰有关规定, 到合理确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民法典诸多新看点值得我们关注。

看点一: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基础法律中明确禁止高利贷,代表着在国家层面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我国无论 是法律传统还是人们的普遍认知,对高利贷行为都是保持一贯 的否定态度,形成了社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共识。此外,禁 止高利贷也是为了鼓励人们将更多资金投入到实体经济,这在 当前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有重要现实意义。

网贷变成“套路贷”,“现金贷”变身高利贷……近年来, 民间借贷领域问题频出,既影响正常金融秩序,也给经济社会 稳定带来隐患,亟需通过法律进行规范。民法典这一规定在继承现行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宣示,也与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制定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衔 接,为应对民间借贷领域有关问题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看点二: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

民法典对此前草案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作出修改,将 “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随着近期 曝出个别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消息,社会各界对完善法律法 规防止、惩治性骚扰行为的呼声进一步高涨。建立防止性骚扰 的“防火墙”,必须明确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单位、场所的有关责任

机关企业是利用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多发场所,而学校 则是未成年人和年轻人最为集中的地方。从劳动关系上来看, 这些地方确实不都是用人单位。民法典这一修改实际上将负有 防止性骚扰责任的单位范围进一步明确,也让法律在防止职场 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

对于性骚扰,其实还有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例如构成性 骚扰的行为界限在哪儿,生活中大家开的一些玩笑究竟是否属 于性骚扰,机关企业学校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有效防范性 骚扰等。”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有关单位的摸索实践来积 累和形成共识,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事实依据,一方面也 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司法的案例来让纸面上的条文落到实处。

看点三: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找法院

民法典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 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撤销权。

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就是夫妻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无效婚姻的撤销权交给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其审 慎程度是远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这体现出民法典在立法理念 上对‘家庭’的高度重视。

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更多是对结婚登记的要件形式进行 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职权对于一方 是否健康、是否隐瞒重大疾病等事实进行核实和认定,所以这 项职权交由法院来行使更有可操作性。

现实中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名类难以明确规定,因此 该条款具有相对开放性,授权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和共 识。在判断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时,法官一定要 征求相关领域人士的专业意见,作为个案处理判断的重要依据。

看点四: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物业要尽安全责任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被人们形象地称为 “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这次民法典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筑物 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负 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 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等。

大多数情形下,建筑物的管理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担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裁判者在面对具体 纠纷裁断时进行法条适用。

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第3篇

关键词:市民社会;国家;民法典

    市民社会与国家是二元对立存在的,这种对立体现了权利与权力的对立,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防止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任意侵犯的法。本文就是通过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路径分析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制定,正确认识我国市民社会现状,检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日本虽译为“民法”,但民法理论均承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即市民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通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每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规范市民社会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国家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所以说,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市民社会作为与政治国家的对立物存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建立市场经济,说明我国依然没有超越对“物的依赖关系”。仍有阶级利益和政治国家的存在。因此,客观上存在着社会与国家的一对二元关系。即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市民社会。需要强调的是,在市民社会中,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即为民众而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社会权利与政治国家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万不可颠倒。

调整市民社会的民法法典化与市民社会的发展状况有着必然的联系,可以说市民社会的发展状况决定着民法典的全貌,那么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与市民社会有着何种关系?

二、民法法典化与市民社会

(一)罗马法的法典化

罗马原本是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农业国,在罗马共和国后期,大规模的征服战争使罗马独霸地中海区域,奴隶主用掠夺来的金银财物进行贸易,于是出现了一个商业高利贷阶层,这导致商品生产活动剧增,并推动了对外贸易的发展,到罗马帝国初期,出现了许多工商业大城市。在奥古斯都时代,出现了市民阶级,形成了市民社会。由于对外交往的扩大,罗马人通过用自然法观念发展了适用于罗马人和异邦人的万民法,从而使万民法在原来保护罗马人私有财产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律平等的范围,承认了与罗马人发生贸易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性,使私法精神进一步树立。

罗马人系统编纂法典在优士丁尼执政时达到顶峰,<民法大全》是他编纂的成果,然而,由于当时处于奴隶制时期,奴隶被视为是会说话的工具,不是法律的主体,法律平等局限于狭隘的自由民范围,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利普遍性的社会基础。皇权有治民的主权,并不受任何限制,因而专制政治使罗马没有公法,公私法的划分只是一种逻辑归类,是概念性的,不可能有“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社会条件。由于皇权不受约束,私法体系终为等级制度所淹没,罗马帝国自身也终走向灭亡。

(二)法国民法的法典化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总结,“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向的自然法价值。”蛮族征服战争结束后,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了商业的发展,兴起了城市化运动,导致了市民社会的生长,打破了封建等级依附关系,确立起了城市中全新的个人法律地位。以市民阶级为主体的市民社会力量开始登上历史政治舞台,并逐渐成为议会控制王权斗争中的主要角色。国王及贵族的多元权力冲突给了城市市民社会不断生存和发展空间,并且市民权利不断得到扩展和伸张,最终市民阶级转向资产阶级。契约原则普遍化和私有产权的扩展使市民社会从护卫私权利到染指公共权力,即随着城市市民社会向近代市民社会的推进,市民阶级针对地方性和个人封建权力的斗争,转化为新兴资产阶级通过议会针对专制主义“公共权力”的斗争。

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法国民法的发展,而“法国革命一开始便将统一民法作为其最重要的目标之一。革命一开始便制定了限制王权,保护市民权利的各种法律。在法国革命强烈的政治冲击下,法国制定了统一的民法典,这一法典是“市民阶层通过革命的颠覆清除了旧王朝过了时的各种社会制度,从而在市民的法律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建立了国家,并基此特定情况最终完成一部法典的编纂,它反映了自由又平等的革命要求。只有在法国,法典的编纂才产生了革命运动的热情;也仅仅在法国,社会现实与以社会形态为基础的法律才达到了完全的重合。”

(三)德国民法的法典化

德国从9世纪到l9世纪一直处于分裂状态,虽然城市十分发达,但因王权十分弱小,教会力量强大和封建势力顽固而无法统一起来,未能占据社会主导地位。于是,就导致了封建国家力量的强大和市民社会力量的弱小,因而1848年德意志革命的目标只有实现和推翻专制,但最终由容克领导了德意志的统一。新兴资产阶级与容克妥协建立了宪政体制,并实行了“自上而下的结构改造”,推进自由贸易和工商业发展,建立起“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当时的德国一方面面临英、美、法确立的优越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而带来的迅速崛起的强大压力,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国大革命在德国的出现,不得不采取了“自上而下的近代化”改革。因此,德国法治体现了更多的国家优位意志。

德国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在未统一之前帝国权力的分化和德意志地方邦国的强大,决定性地促进罗马法的继受。历史法学派在继受罗马法时使罗马法的概念体系、法律技术高度成熟,为后来《德国民法典》所继承。从19世纪中期开始随着帝国的统一,国家“自上而下”发展资本主义而逐步制定了统一的民法典,但由于德国市民社会发展的不够强大,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国家处于相对优位。

三、中国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现状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以及政治体制的民主化改革和思想观念的巨大解放更新,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利益的分化解组,进而推动了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

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第4篇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定颁行,市场经济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定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定步伐呢?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定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我们目前应该着重考虑民法典体系的总体设计,我认为我国民法典总体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体系,同时应采用潘得克顿(德国式)式的模式。既要有总则,又要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但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具有的几个缺陷应加以克服。

首先,在传统民法典的体系中缺乏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人格权制度既无法在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也不能在侵权法中规定。因此,人格权制度应该独立成编,并置于分则之首。其次,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将侵权行为法仅仅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这种模式强调了侵权行为制度与债法其他制度的共性,却忽略了侵权制度所具有的更强的个性。而且由于债权总论中的许多规则无法适用于侵权制度,从而造成了债法体系的不和谐。同时,将侵权法放在债法之中也限制了极为复杂的侵权制度的发展。因此,我认为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分则中的一个独立制度。侵权法与债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债法制度的消亡,债法的基本规则仍将与合同法及其他债法制度(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共同组成“债与合同法制度”,放在侵权制度之前。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而是单独立法。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在民法典体系确立之后,我们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程度展开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我认为,当前要做的第一项工作应当是加快物权法的制定工作。作为调整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支配与使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缺少了一个系统合理的物权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体系和规则是难以真正建立和完善的。在制定物权法的同时,需要加紧修改婚姻法、继承法及知识产权法的工作。第二项工作应当是,制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目前对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主要法律就是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完善的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与此同时,应该加紧对民法总则的修订工作。鉴于民法通则主要是关于民法总则内容的规定,因此可以在此基础上完善民法总则内容的修订工作。第三项工作应当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将民事证据法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迫切要求尽快制定一部反映改革成果和保障司法公正需要的民事证据法。从性质上说,民事证据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产物,它既可以融合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之中,也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然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来说,我认为与其将民事证据法放在程序法中,不如将其放入实体法。因为如果民事证据法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则必然要对民事诉讼法做“伤筋动骨”式的修改,甚至是重新起草。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又要作重大修改,这在目前来说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民法典已纳入立法计划中,立法机关已组成了起草小组,正在加紧制定民法典。如果将证据法做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证据法也可以“搭制定民法典的便车”而得以尽快出台。现在可以考虑将证据法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放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加以规定,以后即便因适应实践的要求须将证据制度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法律也是可行的。

民法典的改动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典权制度 成文法 习惯法 法律形式

    

    典权制度是中国传统的固有制度,老祖宗之所以创设该项制度,一来可以避出卖祖产的败家之嫌,二来可以通过不动产融资以解决自己的短缺之急,是个一举二得的举措。因此典权制度始于古,用至今。虽然在现今的民事基本法律未出现典权制度,但在民事实务与司法解释中却时有出镜。如今正值我国物权法草案修订之际,不同版本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对典权制度采用了不同的作法,有的将其进行了删除,有的给典权制度“正了名份” 。笔者以为,在物权法中是否应给典权这一历史悠久的民事制度提供一席之地,关键在于对于典权制度的存在形式的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典权制度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还是采用习惯法的形式。在笔者看来,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为佳。

    一、典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典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史上源远流长,北齐时已有帖卖法令 。据《通典•宋孝正关东风俗传》:“帖卖者,贴荒田十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会听许。”唐时,帖典有了进一步发展。《旧唐书•宪宗本纪》(下):“元和八年(807)十二月辛已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砥、店铺、东坊、园林等,一任帖典货卖,其所缘税役,便会府县收管。” 在唐朝著名诗人杜甫诗句中亦有对该制度的反映:“朝回日日典春衣”。但是杜甫诗中的“典”实际上是“质”。这也就说明了在唐代并没有对“典”与“质”进行明确的区分。唐朝作为典的对象通常是土地与房宅。到了五代时期出典物还可以是己身和儿子的契约,例如:后晋天福八年(934年)《敦煌吴庆顺典身契》、(后)唐清泰二年(935年)《敦煌赵僧子典儿契》。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其下的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律法开始对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严格的契约形式,典当契约亦在其中。宋代法律要求“应典卖倚当庄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对典当行为采用了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并规定了典当契约成立的四条件: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同时明确了典当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回赎权、先买权、转典权、使用收益权等等。 至宋,律法对典当契约予以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元初对典当质契约无特殊规定,后于成宗大德十年(1306年)规定:“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需要写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评契收赎。”并将典当契约的四大成立要件规定为: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过割赋税。 但没有对收赎年限明确进行规定,并且在先买权人的顺序进行了重新编排,将房主、亲邻摆放在典主之前。其余有关典当契约的规定均承袭了宋代的规定。

    明朝,典权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熟,将典卖田宅首次入律。《大明律•户律•田宅门》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产曰典,以田宅与人而易其财曰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也。” 这样一来,在律法上首次将典与卖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这对于解决司法事务中田典、卖不清而发生的争诉具有重要的意义。《大明律》还就典权的设立、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典权消灭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除此之外,弘治、嘉靖二朝还对典权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补充规定,从而使明朝的典权制度日趋完善。但遗憾的是,明朝律法并没有对典权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民间有“一典千年活”的风俗。

    清朝继承了明朝有关典与卖的区分,将典视为活卖,将卖视为绝卖。典无须纳税,而卖必须纳税。在清前期的典契中,对典期的规定多是“钱到即赎”,未规定回赎期限的,不限时。清朝律法对典权人与出典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有:典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典物;对典物享有先买权、留置权和转典权;典权人对典物负有保管、修缮以及向政府纳税的义务;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同时针对典物的毁损灭失作出了规定:因典权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典物毁损灭失的,典权人要予以赔偿;由于不可抗力而使典物毁损灭失的,典权人无需赔偿;典房被火烧毁,根据典期是否届满,以及原主、业主的具体情况,清律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凡典产延烧,其年限未满者,业主、典主各出一半,合起房屋,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以原价取赎。如年限未满,业主无力合起者,典主自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照依原价加四取赎。如年限未满,而典主无力合起者,业主照依原价减四取赎,如年限已满者,听业主照依原价减半取赎。如年限已满,而业主不能取赎,典主自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满足,业主仍依原价加四取赎。” 可以这样说,至清历经千年的典权制度已经成熟化。

    清末改法修律时,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与宣统三年(1910年)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工作,这草案在历史上被称为“第一次民草”。由于物权法的起草者是受聘的日本学者,其本国没有典权制度,便将其认定是其本国的不动产质,这样一来,“第一次民草”中只有不动产质,却没了在我国留传甚久的典权制度。时值华盛顿会议召开,针对中国方提出的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要求,大会决定各国派人来华考察司法。为此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尽快改良司法,于是史称的“第二次民草”出台,也就是《民律第二次草案》,在该民草中典权制度被纳入其中,并与质权分别规定。但是典权制度在性质上被视为担保物权。该草案第979条规定:“不动产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次章(即典权章)之规定。”第999条规定:“关于抵押权及质权之规定,以与本章规定无抵触者为限,与典权准用之。” 直至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出台了《中华民国民法典》将典权制度专列为一章,在古代典权制度的基础上,予以适时地修正,至此我国已趋完善的典权制度在近代得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

   纵观中国古代典权制度的立法形态,从北齐时至元的习惯,到明清时的法律,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的习惯,再到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历经了一个从习惯到法律到习惯再到法律的过程。

    二、典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典》更名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生效。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民间存在的典权关系并未因此而受到“禁足”。虽然在此后陆续出台的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众多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到对典权制度的立法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制度的批复、司法解释将其以习惯法的形态予以了认定。其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该复函提及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第2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年9月8日);《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6日)等等。

   

而这些批复、司法解释中仍习惯性的沿用了中国古时的“典当”的称谓,并未对“典”与“当”进行严格的区分。与此同时这些批复、司法解释中有关对典权纠纷的解决准则,因为新中国建立后没有进行这方面的立法规定,而司法事务中出现的这个问题需要法律的裁判,再加上法律本身的继承性,所以加以借鉴的是原《民国民法典》,也就是现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有关典权制度的规定。     三、征求意见稿中典权制度立法的不足

    在现如今不同版本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专家学者主持的意见稿均肯定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的做法,但是有关典权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对《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有关典权制度规定的沿袭与传承 ,除对典期和找贴作出不同规定外,创新之处甚少,更没有多大的前瞻性。而典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所遭遇的或可能遭遇的问题并没有在这些意见稿中得以明确的立法规定,主要有:

    第一、将典权的标的限定在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易造成相关权益间的冲突。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肯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是有偿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有偿转让的。而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未将其纳入到流通领域。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该集体的成员才享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虽然我国通过国家政策的方式明确了跨地域的承包经营方式 ,但是针对农村宅基地却明确规定只能由本集体成员才能享有使用权。而当a村的村民在该村的宅基地上建造起自己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典给b村的村民时,由于某种原因a村村民回赎权沦丧,则b村村民便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房屋与宅基地无法分而转让的事实,使b村村民在取得对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无形中亦取得了对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通过ab之间的典权关系的设定,非本集体成员便可以享有该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此一来宅基地使用权已具有流通性之实,从而造成与现有立法规定的冲突。我国目前对城市房地产已有较为全面的立法规定,但对于农村房地产却无甚规定。往往由于城市房地产的相对发达,当事人可选择的机制较多,典权关系的设定概率较之房地产不发达的农村来说就低一些。而在农村由于本身缺乏产权证书、登记过户等的立法规范,使抵押等融资方式步履艰难,这样一来,典权的采用概率就会比城市高出很多。但现行法规仅仅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这调整的也只是农村宅基地的“一户一权”原则,并未触及到与之关系甚密的房屋买卖、出典等问题。农村村民的私房因无甚公示要求的规定,不论是买卖还是典权的设定,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即可。再加上私房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又属于流通物,在对之为处分行为时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这就会使因出典房屋而发生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与现行那个立法的冲突。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的立法导向,会使其间的法律关系因公权力的介入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因此出典农村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而引发的权益冲突成为一个棘手又急需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典权人对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后的返还问题未作出规定。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对出典物有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该使用、收益应是一个怎样的权限,建议稿中没有作出规定。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典权人对出典物能否进行改造、添附。从典权的内容来看,典权人除了不能对出典物作最终的处分,其他行为均可为。也就是说,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几乎相当。这样的话,典权人自可以对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这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而在出典人回赎出典物时,由于对出典物的或改造或利用并非出自出典人的意愿,因此典权人自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典权人是否有权向出典人主张因改造、添附而为的投入的相应补偿呢?如果不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出典人会因为这些改造或添附而不当得利;如果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由于典权人的改造、添附往往是从为已身谋利出发,对出典人的利益很难考虑周全甚或不考虑,这就使对典权人是有益的投入,对出典人而言未必是有利,甚或是有害的。例如,乙将甲出典与其的门面房改造成饭馆,进行了承重、排污、排水等结构的改变与相应的装潢。在返还出典物时,出现恢复原状的不可行,而原状的不恢复又严重影响到出典人自身对房屋的使用,此时是对典权人当初改造、添附进行补偿,还是要求典权人对出典人进行赔偿。更何况改造、添附的折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呢?典权人与出典人均会从各自的利益角度出发,无法达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再加上典权的存续期间很长,极易造成相关价格的波动,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僵局,一场权益自保战争一触即发。

    第三、典权人的转典情况下的回赎权问题。典权人可以再将典物出典于他人,无需经过出典人的同意。这就使出典人所享有的回赎权存有较大的风险。虽然该风险可以通过事先在典权设定合同中作禁止性的规定予以避免,但是回赎权应向谁主张甚是不明。此时存有二个典权关系:一是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典权设定关系;一是典权人与转典人之间的典权设定关系。在典权人与转典人之间随着典权关系的设定,典权人成为出典人,转典人成为典权人,由此典权人享有该典权关系当中的回赎权。而在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典权关系中,出典人享有回赎权。由于典权人转典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因此在出典人与转典人之间不存什么瓜葛,不具有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典权人的转典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转让,转典人不是对典权人这一民事权利者的地位的全盘承受,而是在典物上再一次的设定典权关系,而此次所设定的典权关系,在典期 、回赎权、绝卖、用益等方面有着与先前存在的典权关系不同内容的规定,是两个不同内容的典权。正因为此,出典人只能基于自身的典权关系而向典权人主张回赎权,而这一回赎权的能否实现直接由典权人所享有的回赎权来决定。如此一来,出典人的回赎权风险大增,尤其是在二次转典、三次转典等等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对出典人而言,资以保障的措施法律并未提供。出典人的权益没有相应的救济保障,典权人的转典对其没有什么严格的约束,这一来一往的,难免有失公平。

    第四、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在同一物上能否同时设立典权与抵押权,这在建议稿中没有进行规定的。典权是用益物权,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典权的设定,需要出典人向典权人转移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抵押权的设定则不需要转移对抵押物的直接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典权与抵押权在权利内容上截然不同。假设当a将自身的房屋出典给b,由b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a能否再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c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呢?答案是肯定的。当a无法向c履行还款义务时,c只能通过对房屋的拍卖、变卖,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然而此时的房屋由权利人——b占有、使用、收益着,若将房屋予以买卖,势必影响到典权人的利益。如果a先将自身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随后a能否再将该房屋作为出典物,在该物上设定其与b之间的典权关系呢? 答案也应是肯定的。当a丧失了回赎权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又会再现。前述的两种情况无论是按照物权设立的先后时间、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的规则进行,还是按照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告知义务进行,均无法使抵押权与典权得以妥当的处理。如果典权人又将该房屋进行了出租或是转典,问题只会进一步的复杂化。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