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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制度;完善;2014年最高法院公益诉讼两解释

一、2014年12月最高法院通过的“两解释’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作为当前法律界的热点问题,公益诉讼在理论和立法进程上都发展的十分迅猛。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2014年3月15日颁布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都从各自规范的领域对公益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但不可忽视,上述法律条文对公益诉讼的规范都过于简略,并没有详尽的司法操作规则。有鉴于此,2014年12月最高法院作出两次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这两条司法解释大大提高了公益诉讼在实务领域的可操作性,保障了前文列明的法律条文落实到诉讼实践中。

(一)明确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法院管辖权的一般划分依据是地域管辖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但公益诉讼根本上维护的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一根本目的决定了其诉讼客体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公益诉讼下法院的管辖权。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破坏的环境是区域性的,损害的是一定区域内所有居民的利益。然而,这个区域与地域管辖上所划分的区域往往又是不完全重合的,那么法院管辖权的归属便难以明确。如此,在实务中将会导致管辖混乱,影响司法效率,破坏法律的权威。针对这一现象,最高法出台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以及解释(二)第285条,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其中包括,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确立了生态修复赔偿之诉

新《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但是如何做到保护优先,损害担责,新《环境保护法》并未提出可践行的准则。最高法提出的两解释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得新《环境保护法》提出的理论有了实际施行的具体标准。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都对生态修复赔偿之诉有了详尽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但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上述法律条文的核心是生态修复可能性的最大化,由此体现出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利益最大化。

2015年的福建南坪环境公益诉讼案作为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落实了最高法两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日后的生态修复赔偿之诉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不足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近年发展突飞猛进,正如上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法院针对公益诉讼作出的两解释都逐步完善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但不着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的规定上仍存在明显的缺陷。理论法学上,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其他社会团体、个人。下面就这三种原告主体一一叙述。

首先,论述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解释中也对此进行了强调。但哪些才是法律规定的相关机关呢?对于这个问题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这必然会导致主体责任不清等相关问题。当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国家机关无法明确其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对于原告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可能导致资格的相互争夺,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同时也有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没有行政主体主动维护公众利益,提起公益诉讼,这将导致公众利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会影响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公信力。

其次,社会团体作为原告参与到公益诉讼之中确有其优越性,但现有法律未促进社会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法律对参与到公益诉讼中的其他社会组织的资质要求过于严格。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赋予其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中并没有对参与公益诉讼中的社会组织的资质提出详尽的要求。但在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中就严格的规定了社会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所应当具备的资格。此处并没有区分社会组织所得利益的性质,在禁止社会组织滥用诉权牟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也笼统的禁止了社会组织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获得合法收益。合法收益竟然也要被禁止,这显然极不合理。长此以往,社会组织将缺少必要的利益驱动力,甚至丧失资金支持,无法发挥其在公益诉讼领域的重要作用。

最后,笔者认为个人应当有资格独立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利益的直接相关人当然有权利参与到诉讼中,由此可得,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应当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个人列入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也就是说如果公民个人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若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将会以主体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这项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确实应当特殊对待,但是如果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却无法提讼,难免有违法律保护权利不受侵犯的初衷。

三、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前文已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今仍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单的叙述,下面就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不足,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新《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相比较于法院对公益诉讼管辖权的具体划分,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权的划分却十分含糊。立法应当借鉴法院管辖权的划分,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

第二,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胜诉奖励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在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是公益诉讼的主体的同时命令禁止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谋取利益。这无疑使社会组织陷入尴尬境地,法律一方面鼓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又否定了社会组织的生存来源。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胜诉奖励制度,折中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胜诉的社会组织予以经济奖励,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同时,保障了社会组织的利益来源,极大地调动了社会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中的积极性,从侧面推动了公益诉讼的发展。

第三,将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笔者认为,未将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最大的弊病。虽然公益诉讼表面上是维护的是国家或者公众利益,但个人才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者。个人无法直接参与到公益诉讼中,这不仅损害了个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益诉讼的普遍开展。只有让公众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发挥其监督作用,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唯有这样,公益诉讼才能真正实现其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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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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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s on the Status Quo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XU P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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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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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者被公众认为适宜的人具有优先权。”

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从字面上的意思就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与普通公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中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是针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能够履行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另外一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针对的是任何主体因为环境污染或者有可能污染环境而提起的诉讼。

一、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尤为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和身体健康。虽然我国的环境诉讼在立法上和实践上都在日益进步与完善,但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以及快速发展的社会来说,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都是不成熟的,因此,快速完善和合理化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发展和保障我国公民环境权益的意义相当重大。

(2)行政权力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我国对环境的管理长期都是以实行政府管理的单一运行机制,由各级政府的环保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这样的弊端在于过分注重行政机关的作用,而忽视了社会力量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为被动的管理机制。同时政府也可能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因此单单依靠政府的力量远远不够,需要全民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简历有效的机制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使得更多的力量参与到国家环境利益的保护中来。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环境公益诉讼的判断标准: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来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起与其他诉讼不同的是,原告在提讼时,诉求中既包含自己的私人利益,又包含公共利益的,或者原告提起环境诉讼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但是客观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是否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国内外观点都不统一,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诉讼目的来判断该诉讼是否为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明确了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而以保护私益为目的者谓之私益诉讼,以公民资格发生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者则谓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诉求中包含了私人利益,也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如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利益,那么即使诉讼结果客观上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主要包括三种:环境行政机关,检查机关,环保团体(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取消了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在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法中应将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根据其代表利益和团体内容,可以分为“公权主题”和“私权主体”两类,其中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公权主体”,环保团体属于“私权主体”。

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体系下,环境行政机关由于设置相对广泛,依靠自身的公权力的权威性以及所享有的公共资源的便利性,所以它是在发生环境侵害时最有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样的好处是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处于国家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了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实现公益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的性质来说,其历来都是国内外研究者认为是最合适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至今为止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指导性和示范性的模式效应。但是弊端是检察机关处于我国的地位或多或少都还是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部门的压力。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这些都是不利的。

环保团体的主体资格。环保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拥有更专业的环境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以及人力财力来保证更好的开展与环境违法者的斗争。并且越来越多的环保社团的成立更是推动了环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并且激发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热情,促使公民积极提升自身环境保护意识下更好的监督环境法律的实施以及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3)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存在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所以在立法中要明确两种类型的案件的法院受理的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把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的范围中,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比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大,而且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也更深,因此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中是非常有必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应该向美国等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学习,扩大解释,将更多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内,由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保护环境资源。

(4)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无论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一般都是由举证方去搜集相关证据,举证方受制于自身的实际条件很难取得全面的信息;同时由于环境侵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难度的,因此在这一方面的缺失解决方式为我国应该尽快设立一批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制定一套环境公益损害的相关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方法,以规范鉴定评估行为。

(5)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问题:环境侵害比一般的侵害更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诉讼时效的延长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环境侵害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权,也更能够保护公众的环境合法权益以及更加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这样也能够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所具有的的特色。

(6)环境公益诉讼的和解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一般不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的。在美国的此类诉讼中可以和解,由于法院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所以公共利益一般也不会因为和解而受损。因此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效仿美国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来结案,但是和解协议也必须通过法院的审查,不能破坏公共利益才能生效。此外,若是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还应当实施相应的补偿环境项目,并且此项目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这样能促进诉讼解决的进程,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也能及时对环境做出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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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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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Points i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Negotiation and Litigation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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