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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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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

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农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规缺陷

中图分类号:DF4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1)06―0144―04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已成为政府、学者和百姓的共识。但是,诱发农村土地冲突问题的原因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冲突已与和谐社会严重相悖。农村土地冲突的危机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它给脆弱的农村社会带来巨大的威胁,若处理不当,政府、政策和法制将失信于农民,引发农村社会动荡。因此,正视农村土地冲突并剖析诱因十分重要,鉴于此,本文着重对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土地法规缺陷进行详实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规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农民最多的领域,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一是征地权的滥用;二是征地补偿不合理,其根源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条款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表明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仅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阐述,与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法律规定陷入两难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农地向城镇国有土地的转换,若不征为国有,不符合《宪法》第十条规定,征为国有却不符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权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下导致征地权滥用有恃无恐,导致了农村土地冲突。而法律关于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土地冲突的数量大大增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掌握解释权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扩大征地范围,使卷入土地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不断增多。

2、征地补偿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尽管土地补偿倍数有6―10倍,但无法回避一个事实:补偿费由政府行政规定,而非由市场决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与下限相差近1倍,执行难以掌控其层次,征地前三年的年产值难以确定。在现实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农业处在被剥夺的地位,农产品价格相当低廉,前三年的年产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尤其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费根本不足以让失地农民在城镇安居和就业。失地后的农民无力支付城镇生活的成本,在谋生无门的情况下,他们担心未来,担心有限的补偿不能抵抗社会变故、自然灾害和严重疾病等风险,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总额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项时有发生。征地补偿不合理已经成为征地过程中农村土地冲突爆发最直接的导火索。

二、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产权,我国农地所有权名义是归集体所有,其实是“一权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个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可见,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只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各级政府拥有凭借所有权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重要的实际控制权,农民被动服从的地位决定了其受到多维权力的控制,当多维控制权力相互矛盾时会使农民无所适从,这必然激发农民的焦虑、紧张、不满情绪,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爆发。

三、农村土地承包权残缺

产权安排规定了每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不遵守的成本,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则确立了每个成员相对于稀有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土地产权不明确引致土地冲突出现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模糊,其承包经营使用权也面临残缺,同样引致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冲突。

1、权能残缺。(1)农地收益权残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用途受到严格行政管制,在农产品价格与工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在比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往往会选择弃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与政府博弈来获取利益。改变用途和“用脚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应的行政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强行执行规定很容易酿成干群冲突。(2)土地承包权流转受到限制。土地法规在鼓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同时又做出了种种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这些规定过分强化了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的实际控制力,为以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大余地。为基层干部干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依据。(3)承包权的期限不稳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权的期限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农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发生很大变动,有的农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临被征用的状况,农地承包权“大稳定、小调整”是既成事实,而“小调整”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频繁变动的借口,土地频繁调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继承权成为虚化。

2、物权内容债权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内容,在权利的地位、内容、形式、期限、变动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规定,并予以物权保护。《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种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六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

然而,物权内容依靠合同来赋予农民,物权实际被债权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户是以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是这一权利发生的原因”。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可以单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运作的规范程序和不规范法律体系、制度的欠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多处于自发状态,缺乏科学管理和规范。从法律上看,发包方之所以敢撕毁承包合同,破坏合同关系,主要是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债权而非物权关系的缘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债权的对抗效力远不及物权强。致使在征地、占地环节,蔑视农民土地经营决策权利,违背农民意愿,占农民土地,毁坏农民庄稼等事件屡屡发生。

3、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有力保障。为了强调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专门条款。在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妇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第三十条就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作了保护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十五条关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的规定相矛盾。现实中,妇女只是农户中的成员之一。法律既然规定“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主体资格作为农户中一员的妇女就不能单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何谈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的原则性与现实社会农村妇女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以上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农村妇女没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断发生,农村女性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土地权利流失现象。

四、土地矛盾调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协调者不确定。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农民的维权抗争主要有两方指向:一是针对地方政府;二是针对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的,这类冲突数量比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标准的制定者,这如何保证协调的公正性?同时,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农民要么妥协、要么维权抗争。

村干部既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履行政府职能委托者,行政法对其不适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对这类掠夺行为的申诉。加上一些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偏袒和处理土地问题比较轻率,许多本来属于耐心协调就可以解决的矛盾纠纷问题,经有关部门直接干预后,往往使群众受到伤害,矛盾激化,酿成干群械斗,警农冲突等土地冲突,使矛盾问题进一步复杂化,难以有效解决。

2、案件审理机构含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共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时处理,防止内部相互推诿,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3、案件处理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责任方面没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权利怎么处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同时,《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少量缺项。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这些禁止性条款所述行为,因无相应的法律处置,只能参照相关条款,易引起分歧。《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确相应的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最高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追究这一犯罪行为明确了三条立案标准。那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却无明确规定。

五、结语

20多年的农地改革实践常常面临不完全市场,不完备法规,不完备契约,有限理性的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现了一幅幅画面:在土地资源稀缺约束条件下,城镇化过程中当地方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集团)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块时,他们以地生财的谋利行为或谋生行为的互动难免会引发土地冲突,而土地法规时时贯穿于这些冲突的过程之中。但由于相关土地法规的缺陷引起未来土地权益分配的不确定性,由不确定性引起各个土地权益主体的非合作倾向或机会主义行为,这就需要相对完备的土地法规来治理各个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实施公平的奖惩机制,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以维持农村土地市场合作秩序,为农村各权益主体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兑现的救助、福利、保障和优抚,达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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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0引言

“农村土地”是指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1]116在我国,农村土地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农民都具有明显不同的功能及效用。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农村土地征收已成为用于满足国家各种建设用地的主要方式。然而,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现象却非常普遍,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关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迫切任务。

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农民生活水平,也引发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在现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农村土地征收状况不容乐观,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诸多矛盾和问题表明,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与结果已被异化,农村土地征收正逐渐丧失其正当性基础.[2]238主要表现为: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安排致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有悖于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

1.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致使农民土地权益受损

(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都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作了界定,并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划分为“村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三级制。然而,“农民集体”并非法律“组织”,而是属于若干居住在一定区域形成的农民的集合,事实上是一个抽象的、不具有法律人格的集合群体。所以“农民集体”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对农民来说,农村土地所有权是不清晰的,农民集体所有事实上就成了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农村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严重地剥夺了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3]210我国宪法规定了征收权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原则。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实际上就排除了农村土地承包人———农民对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拒绝的权利和对征地补偿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人———农民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但这些权利本身受制于国家征收权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被“压缩”的权利。实际上,农民不具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应有的地位,而且国家对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征收,事实上是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从而使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受损。(2)土地二元制度下农民土地流转权主体的缺位。农村土地流转既是农村土地所有者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农村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一般来说,农民集体土地流转主要有土地用途流转、使用权流转以及所有权流转三种方式。土地用途流转是指农民集体农用地向集体非农用地转变,改变了土地的利用方式;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农民集体或者个体农户将其使用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让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所有权流转是指由于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方式。以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向为标准,由农民集体向外部流转和农民集体内部流转。以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划分,有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和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改变二种。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二元体制,即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土地的流转属于所有权不发生改变的使用权流转形态,而农村土地的流转则存在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情形。所以在土地二元制体制下,发生土地所有权改变的土地流转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通过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导致农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但这种流转是不可逆向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权的重要性和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在某种程度上说,判断权利人是否真正地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最重要标志,不是看“法律文本”上是如何界定的,而主要是看所有权人能否真正自由地、无条件地行使农村土地的转让权利。我国对土地资源管理的两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强化了土地二元体制。这套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不约束政府对土地农转非之后农民权利的侵犯,导致政府土地利益最大化和农民因此丧失土地权益的问题。(3)国家土地公权力下农民土地开发权主体的缺位。土地开发权是指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在空间上向纵深方向发展、在使用时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土地开发权是一种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土地开发权具有增值性和可转移性。农村土地开发权的内涵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保持“农地农用”性质的条件下,农民有权自由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从粮食生产转向较高收益的经济作物生产;二是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其用途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企业建设用地;三是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权利,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或经济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征用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其用途分为纯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学界对我国农村土地开发权归属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农村土地开发权应当归属于国家,土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开发权才能开发农村土地。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农村土地用途内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相对独立、相对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二、农村土地开发权应该属于农村土地所有者或者农民,国家有权向农村土地所有者购买开发权。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国家购买开发权后以市场方式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独立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三、农村土地发展权也应该属于农村土地所有者或农民,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农村土地开发权一起自由交易,农民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收益权与处分权。

1.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背离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

(1)我国法律对于“公共利益”规定的模糊导致农村土地征收权力的滥用。我国宪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条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不难发现,以上规定是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冲突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就有学者提出该条款由于既不合理而且也不合法,主张对其进行修改。事实上,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把“公共利益”从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狭义概念延伸到了所有经济建设领域,实际赋予了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任何土地来用于任何建设的权力。(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确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就是要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农村土地补偿价格。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则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用确定性的产值倍数方式来给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定价,是不符和经济学原理和市场规律的。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规定了补偿上限和大概的范围,产值倍数是浮动的,因此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实际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现实中“产值倍数法”实际上往往造成在征地的过程中政府侵占农民的利益。而且从我国目前各地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的实际生活来看,现行的补偿标准并没有合理地反映农村土地的区位差异和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不能真正反映土地对于农民生存保障的价值。另外,农村土地征收后,失地农民的农业收入将会降低,很可能降低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还有可能影响到失地农民教育文化方面的开支,而这些方面还没有得到补偿,实际上这是对失地农民发展权的一种漠视。(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健全。农村土地征收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执行。农村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效果的获得,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履行其职能。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规定是:首先,在征地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进行拟征地预以公告。其次,对征收土地进行现状调查,调查结果要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共同确认,履行确认程序。再次,履行“农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同时,需要立项审批或环评审批的,还要履行立项或环评审批程序。第四,农转用、土地征收等征地手续被依法批准后,要及时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公告,告知征地批准的结果。同时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并告知被征地农民如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听证和申请协调和裁决。第五,征地人要按照法定的期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尽管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措施,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还存在问题。第一、被征地农民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渠道。农村土地征收是直接触及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的行为,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诸多审批程序没有做到广泛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和诉求,这样就很难实现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征地标准的制定完全由地方政府决定。《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由此,法律将农民的参与权放在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这种由运动员来当裁判员的制度,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补偿标准的公正、合理。第三、补偿标准争议解决机制极不合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行的是一种强制性征收,即便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也不能向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第三方协调解决,而只能提出申请由征地主管部门来解决,这样的制度设计有悖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甚至有些荒谬至极。第四、土地储备制度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目前,我国各地实行的土地储备制度使我国农村土地面积急剧缩小,甚至很多良田在没有任何项目的情况下被强行征用,变更为政府经营城市的储备建设用地。虽然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然而,各级政府的土地储备行为是在“没有任何用地目的”情况下强制进行的,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是一种强权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暴力行为。

2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问题的制度性根源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对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这种土地制度决定了我国的土地征收实际上是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众所周知,征收是国家行使公权力,强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因此,土地征收就是国家运用征收权使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按理说,只有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国家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可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所以,能否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是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且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化的前提。[4]25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弹性特性,以及政府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使得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对公共利益的把握过于宽泛,甚至将所有土地需要都视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准予征收,导致土地征收的适用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背离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和原则,导致土地征收制度被滥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浪费,严重威胁到我国的粮食安全,必须予以矫正。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表述却十分简单且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以,我国应从实体上合理界定公共利益,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

2.2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系统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5]53。但就现行的相关立法来看,由于受其制定法律的背景的限制,以及对土地征收制度相关理论的认识不够,再加上对土地征收制度本身的探讨不深入,使得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对于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学界缺乏系统的梳理,未形成一套完整、系统的理论,使得土地征收制度的设计存在瑕疵。其次,对决定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公共利益的认定上,缺乏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标准,也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的规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忽视,使得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基础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再次,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我国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原用途补偿原则,导致土地征收补偿不能反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在客观上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最后,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上,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现有规定也无法适应现在的客观情况,往往因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太窄,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合理的补偿。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制定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由于精神文明的不断建设,公民素质的日益提高,公平、公正是每个现代公民要求得到的待遇,也是每个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随着农村城市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大量农业用地被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如果未能妥善处理,有可能隐发大范围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因此,各相关部门应十分慎重对待。笔者试图从自己经办的一系列农村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出发,总结一些这类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户而无法将户口迁入男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男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笔者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 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笔者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笔者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审理的原告林全禄、林梅娟、林耀耀三人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八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发现西山村在征用林梅娟、林耀耀的责任田后,仍要求该二人缴纳该责任田的相关税费。根据法律规定,耕种了责任田,才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费,责任田被征用后不可能继续耕种。故本案应查明征用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办理齐全。

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法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将现代农村描述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农村即“新农村”。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当属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但是这样导致了原来的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上的空白。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O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

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以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是不科学的,必将造成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新的混乱[1]。

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l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闼,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2.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农村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字:农村土地征收 主要问题 解决措施

一、 农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对土地的征收是国家财产权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时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为国家征收的最重要内容。依据征收的定义,土地征收可以界定为: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者对他人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行为和制度。就我国而言,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城市土地的征收问题,只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一种情形,即单向性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将农村土地征收定义为: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

二、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征收权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时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土地征收权利不能滥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机会随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

(一)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应当保证公权公用。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实践中,一些征地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滥用土地征用权的现象。个别非国家建设用地也是沿用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办法获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经涉及住宅、娱乐场所、厂房等商业用地。与土地征用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内涵已经发生改变,使得一些经济建设领域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牟利。

(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征收的法律法规,更谈不上专门规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系统且专门的农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规,致使实际的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农地征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致使农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根本无法实施,有损国家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各地制定的农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左,特别是有利于农民的规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合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大量发生。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征用补偿项目存在的问题是:

1、土地补偿费是按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应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土地收益,单纯以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为依据来确定和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我国农业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已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植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这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2、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的变化将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变化。除国家按规定用途采用划拨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都明显高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调整标准不同产生的不平等。

三、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农村征地补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区分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经营性用地确实需要土地的,其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受民事法调整。对于公共利益作狭义解析,并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对其做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不当解释。对于征收的土地严格限定公用,建立专门的举报监督机制,如果发现借公用名义予以私用的现象,取消其用地资格,并且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统一农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的制度体系

1、尽快颁布实施《土地征收法》,对农地征收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力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农地征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规制。

2、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农地征收的相应法律程序,确保被征地主体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土地执法严格、公正,确保农地征收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细化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发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辩的强制,对土地所有人来说,它所导致的财产关系变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预测、法定原因可预期,其突发性往往使土地权利人、相关投资者始料不及,财产风险也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指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相邻土地商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按国际通行的征地补偿管理理论,这些都属于特定权利人为征用而所负担的普通民事主体所未能负担的特别牺牲,所以,只有对预期利益、附带的商业利益如残余的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才能符合被征用个体为公共利益而负担特别牺牲的精神,才能使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更公正、民主。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5] 邢鸿飞 陈广华 吴志红 郑玮炜:《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