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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集体土地拆迁参照《征收条例》

【本刊讯】(记者 张有义)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该通知明确要求,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条例》)的精神执行。

根据今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征收条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条例》只适用于城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仍旧适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后者及其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却没有明确征收补偿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否包含被征土地之上的房屋,同时也没有承认房屋与土地是两项独立的财产权,忽略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实际情况是,有些地方将房屋当成土地附属物评估补偿,实务中各地操作不一,相对混乱。

“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光有房屋问题,还有土地问题。和城市土地属于国有不一样,集体土地是集体的,不像国有土地一样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交易,也无法按照市场价来进行补偿。”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张千帆对《财经》记者表示。

不合理的征地补偿规定,使个别地方政府能够以政府土地储备为名,很廉价地从农民手中强行征地,然后转手增值。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北京、上海等城市相继出台了《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

集体土地的征收和拆迁是否可以由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规范,这本身值得讨论。“征收过程涉及国家公权力和私人财产权的关系协调问题。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一般要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予以规制,只有在很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经过特别授权,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地方自行制定更是令人难以信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说。

新条例为何没能一并解决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对此,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负责人表示,现在突出矛盾确实集中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分别由行政法规(即《征收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通过行政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该负责人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在《土地管理法》修改方案出台之前,中央纪委、监察部此次通知,“是非常积极的,虽有着临时性措施的性质,却十分必要。”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告诉《财经》记者,《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可能一蹴而就,上述通知对老百姓是件好事,也反映了中央对此的一个政策取向。

案讯

腾讯QQ诉360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本刊讯】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宣判,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三际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发行使用涉案“360隐私保护器”,删除相关网站涉案侵权内容,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北京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腾讯奇虎等上述三公司,称其通过监测腾讯QQ聊天软件的运行,误导和欺骗用户,给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法院审理认为,“360隐私保护器”设置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重庆检察院决定对李庄不

【本刊讯】4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认为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庄不。

李庄作为重庆打黑风暴涉案人之一龚刚模的律师,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中级法院判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获刑一年六个月。在行将刑满出狱之际,他又被追诉“遗漏罪行”。此案4月19日一审,22日检方当庭撤诉。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存在的冲突;解决办法的研究

前言

近些年来,国家加大对电网建设中的投入,随着电网建设规模的不断增加,其外部环境中存在的冲突就显得日益严重,发生冲突的几率明显提高。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电网建设过程的难度,同时对电力部门的正常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电网的建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工程,其包含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电网建设的规划问题、上级部门的审批问题、线路等方面的设计问题、施工质量以及验收的问题等。而在建设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在土地征用方面的审批工作、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工作、对征用土地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宜等,因此电网的建设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外部环境的制约。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在土地征用之后,对当地居民进行赔偿的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无形中加剧了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所存在的冲突。

1电网建设外部存在的冲突

目前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冲突的原因主要体现在电力的市场与电力建设之间没有进行良好的协调、可用土地的面积相对减少致使补偿问题出现困难等,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部分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当地居民的年收入相对较低。当电网建设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时,当地居民就会找出各种借口提高土地征用赔偿的价格,甚至以协调角色出现的相关部门都希望从中获取利益,这就使得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赔偿不能得到正常的进行,致使电网建设的速度相对减缓。

第二,电网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地土地的发展趋势,而赔偿的标准仍然沿用以往的标准,因此就很可能当地居民以例如电磁干扰等理由,希望能获得数额较大的土地赔偿。在经济情况较为良好的地区,其土地价格相对较高,而当电网在建设之后,就相应的会影响到当地土地的增值,致使对当地政府所制定的赔偿标准不为当地人们所接受,从而使得电网建设的进度受到影响。

第三,在现今电能的输送过程中,为了减少在线路中电能的损失,电力部门往往采用高压输电或者是超高压输电,这就使得电网线路所经过的地区居民不能对电能进行方便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当地人们的不满,对配合电网建设的工作积极性相对较低。

第四,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对社会存在的不满情绪通常会通过阻碍电网建设进行发泄。其原因在于电网建设的过程中社会的成本相对较高,而被占用土地的居民其赔偿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如何能够提高电网电路经过地区居民对电网建设的满意程度,如何提高与当地居民洽谈赔偿事宜的效率,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手段。

2对电网建设外部解决机制

根据对目前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冲突原因的分析,结合笔者自身的实际经验,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第一,虽然目前国家以及各级政府都对土地征用方面制定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文件,但是在关于电网建设对土地征用赔偿的相关事宜上,却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所以在电力部门对该事宜进行实际处理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和保障。因此,要尽快的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完善电网建设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在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征用是线性的,在其线路的架设过程中要经过多个地区,因此还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不同,对赔偿标准作出适当的修改,从根本上研发一套合理有效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随着《物权法》的全面实行,土地征用赔偿的解决难度出现明显升高的趋势,因而同传统的土地征用赔偿的标准相比,新的赔偿标准需要满足现今的实际,因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编制合理的调查问卷,对以往进行过征地工作的地区居民进行实地调查,清楚的掌握人们对赔偿标准的相关要求,为新赔偿标准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其二,对以往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赔偿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主要力量,展开对新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工作,保证新标准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其三,将电网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区域进行细致的划分,并指派直接负责人对不同区域居民对土地征用赔偿事宜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确保新的赔偿标准能够实现对不同地域赔偿事宜的覆盖;其四,在新赔偿标准制定的过程中,要密切注意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并严格遵守,保证新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具有较高的规范性。

第二,冲突之所以会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预期的理想与现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关于土地赔偿事宜的方面进行谈判的过程,实质上是调节人们心里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目前电力部门与当地居民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在谈判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处于弱势,这时人们往往会出现数量较多的居民参与谈判的情况。因此在谈判的过程中,要扩大谈判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中寻找一个使得电力部门与当地居民都较为满意的共同点,从而达到谈判的目的。现行的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较为单一化,并不能实现使群体较为满意的赔偿工作。因此在新的赔偿标准中,将赔偿工作进行充分的细化,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实现赔偿的多样化,从而能够达到满足群体需要的目的。根据对以往赔偿政策的研究分析,在以往的赔偿协商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较为严重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群众与电力部门之间有着信息方面不对称的现象存在,致使在赔偿过程中出现较高的风险。而多样化的赔偿标准,能够使得群众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相对较为适合的赔偿方式,同时也能为电力部门带来较高的工作效率以及赔偿效果,实现电力部门与人们之间的双赢。

第三,电网建设的外部环境较为复杂,其中关系到很多方面的利益,只有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各个利益群体的目的,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中存在的冲突。而在制定电网建设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其他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例如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所谓利益相关者,其实质是适当的缩小受益地区的利益空间,增加电网建设过程中经历地区群众的利益空间,从而可以达到减小利益冲突的发生几率。具体来说,在电网建设的设计中,统计受益地区的数量,按照实施费用补偿的底线与之进行谈判工作;对于经历地区的人们来说,在对征用土地进行赔偿协商时,可采用赔偿标准的上线或者接近上线进行谈判工作,提升谈判的成功率。同时,要尽可能的建立电力部门与地方政府长期的合作体制。

3结束语

综上所述,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较多冲突的现状,需要对原因进行彻底分析,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是缓解外部矛盾的有效手段,而且在赔偿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尽可能的采用多样化的赔偿标准,缓解电力部门由于赔偿资金数额而产生的压力,提高电网建设工程在人群中的满意程度,最终达到从根本上减小外部环境发生冲突的几率。

参考文献:

[1]刘贞,阎建明,施於人.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中利益群体博弈关系仿真分析[J].电力系统保护与控制,2010(22).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制度 补偿 安置 监督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单位使用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回或收归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用的对象包括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为了保护有限的耕地,我国土地保护制度的重点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然而,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征地范围太宽、征用程序的不透明、对农民的补偿及安置不到位、征用缺乏监督等弊端,不仅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实现,还导致侵占农民耕地的现象不断发生。由此,笔者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

明确列举“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就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从法律上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国家又可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征用土地。这种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极易出现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共利益”非法侵占农民土地的现象。为了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防止权利滥用,应将“公共利益”的目的具体列举,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中朱基总理指出:在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这就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和支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民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单位如要使用农民的土地,他们彼此间只能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这种转让只能在土地的“二级市场”上发生。对于土地转让的价格,双方应根据土地本身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如结合土地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直接利益损失、农民因征地后而减少的收益及重新就业所耗费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

基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重要性及对其实行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时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批,只有通过审批后的土地才能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完善土地征用的程序

我国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征地公告还是补偿、安置公告都是在征地方案被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后才公告的,事后的公告往往只是征地机构走走过场,也就谈不上对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的保护了。土地征用的实质是以牺牲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满足更多人的需要为目的,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土地征用程序应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征用方案的公告应在其被批准之前作出。具体而言,今后地方政府征地,应该先向社会公告土地征用用途,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尤其是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在征地用途得到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可后,委托审计机构、会计机构对被征用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审核、评估。在参照被征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征地机构作出土地补偿费,并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征地机构应把土地征用方案与附有关于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社会听证意见的材料一并上报到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材料予以审批。

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

提高被征地的补偿费。关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在国外基本存在着两种作法,一种是完全补偿,一种是相当补偿。完全补偿是指以被征用人完全回复到与征用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需要的代价为补偿标准,包括被征地农民的直接利益损失与间接利益损失;相当补偿是以被征用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补偿标准。无论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参照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土地征用的通行作法。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不完全补偿,即与以上两种补偿标准都还存在差距。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较低的补偿标准能够很好的集中国家有限的资金进行现代化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反映土地市场价格的征地的补偿标准已经不符合当今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应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是相当补偿,并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

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征地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三种形式,“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导致在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存在以下的弊端:首先,三个产权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基于地位不平等和产权不清晰,经常出现相互之间争夺补偿费的现象。其次,作为土地代偿价值的土地补偿费,并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而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导致土地补偿费类似其他集体财产的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这就使得集体经济组织里被征地的农民与没有被征地的农民平均得到补偿,加之集体组织大多不够规范, 土地补偿费极易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补偿费。

基于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设想:首先,撤销乡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乡镇原有的土地按土地用途重新划分。若属于农用地的,则依照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将土地划分到相应的村集体所有,属于城区规划内的土地或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则划归为国有;其次,撤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小组所有的土地以小组所在的自然村为依据,把土地划为村集体所有;最后,以农民现在经营土地的范围为依据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发给农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以农民所持有的土地证书为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在确认被征地农民为非农业户口的基础上,把他们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中来,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让他们享有与其他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只有这样,才能给予被征地农民以最小的成本面临在重新择业时的风险及不适,也能最大程度化解因征地所造成的社会矛盾。

完善土地征用的监督机制

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系列上应予以改革。《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现在行政系列,我国土地管理部门只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于政府,然而,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是征用土地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致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政府部门实施大量违法征占土地的行为举报却没有能力受理。为了更有效的实现对土地征用的监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系列上的改革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该效仿审计局、监察局等机构的设置,实现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国土资源的执法监督,摆脱现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

加强对土地被征用后利用情况的监督。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在土地被划拨、有偿转让后即宣告结束,对被征用土地的利用情况缺乏监督,这也是土地征而不用、土地被征用后大量闲置的主要原因。由此,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被征用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才能避免借征地之名行买卖土地之实的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滥征土地的情况发生。具体而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征而不用闲置浪费的土地,要收回征收,并对征地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把土地挪为他用,被征用的土地在转化为农用地时被征地农民享有优先使用权,并且农民有权要求征地单位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造成损失的赔偿。基于被征地农民与土地征用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笔者建议被征地农民有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情况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权,当存在土地征而不用等情况农民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农民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途经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

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违法批准征地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规定的较为笼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的惩罚措施。首先,应采用以司法机关诉讼追究为主,以行政内部追究为辅的方式,因为违法批准征地导致农民利益上受到的损害应给以受害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征地批准机关对于主要责任人员则要求其限期改正、返还不正当收入,情节严重的则开除其公职等;其次,实行责任追偿制度。被征地农民可以向违法批准征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征地批准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则对主要责任人员根据其过错行使求偿权。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政府官员如果需要用自己的钱包赔偿受自己侵权行为损害的人,他就会较少发生侵权行为,如果他觉得自己只不过是非个人的政府代表,那就会较多地发生侵权行为。由此,笔者认为在违法批准征地责任承担中应确定个人赔偿原则;最后,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司法解释,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列举中增加一款,“累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这就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责任现象的出现。

参考资料:

1.李光禄、侣连涛,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3)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97

3.刘浩、葛吉琦,国内外土地征用制度的实践及其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启示,农业经济,2002(5)

4.曹义,当前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7)

5.肖广文、张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反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9)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失地;就业;养老;教育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在不断的加快,需要征用大面积的土地来建造工厂和企业,原先生活在那里的农民将会失去土地,他们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这种转变是一刹那的,那么其生活状况将会有怎样的变化?

一、农民失地之后的生活状况

(一)农民失去了生活来源

失地前,土地收入虽然收益不是很好,但是这部分收益较为稳定,为农民提供了最低的生活保障。失地后,农民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但是却没有了稳定的收益,对其生活带来较大的冲击,除原来少数以第二、三产业为主的农民收入变化不明显外,其他以种养业为主的农民,因为劳动力就业转移和家庭产业转移没有得到尽快解决,收入明显下降。虽然得到一定的赔偿款,但是由于赔偿费用偏低,农民的生活状况仍然没有改善。

(二)再就业困难

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失地农民向非农就业转移过程中,有一技之长的农村劳动力大多数早已找到了工作,但是由于大多数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很低,在土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许多农民失去土地后,希望从事非农经营,然而由于过去他们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缺乏从事第二、三产业经营的技能和经验,同时又由于农民投资理财的知识和能力较为有限,难以为土地赔偿费寻求有效的增值渠道。在征地过程当中,虽然大多数的地方政府都采取了一定措施,促进失地农民就业,但由于政策不完善,准备不充分,相当一部分农民实际上仍然处于失业状态。

(三)生活成本在不断提高

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就业也相当困难,但是生活的费用却在不断的提高。失地前,农民所需要的大多数生活用品都是自给自足,失地后,大部分的生活用品都要到市场上去购买,增加了生活成本,随着近年来的通货膨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大幅度提升,农民失地后的赔偿款是有限的,如果失地农民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得不到保障。

(四)养老问题受到挑战

失地前,大多都是家庭养老模式,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使独生子女增多,加快了人口年龄结构的老龄化,老年人抚养的比例在上升,生育率的下降直接导致家庭的供养资源减少,子女养老的人均负担增长了几倍,家庭规模大大缩小,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失地后,农民由于再就业和家庭收入等方面不稳定,依托家庭进行养老的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许多家庭依靠赔偿款来维持生计,用于养老,但过几年一旦赔偿款用完,他们的养老问题就会受到很大的挑战。

(五)失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问题

日益增长的教育支出,使失地农民不堪重负。目前,读高中一年学杂费要三、四千元,读大学的费用一年至少要七千元,高额的教育支出使一些农民家庭本来就已经难以接受。失地后,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再就业也很困难,随着一些家庭收入的降低,更是加重了农民的教育负担。虽然一些农民意识到失去了土地,其子女必须要接受教育,提高工作技能,增强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有部分失地农民子女不得不放弃接受教育的机会,也有部分失地农民为了子女的教育负债累累,降低了原有的生活水平。相当一部分农民已经因为失地成了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的“新弱势群体”,那么,其子女也很可能因为家庭现在的弱势继续成为未来社会的“弱势群体”。

二、改变现状的建议

经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征地赔偿费用偏低,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过于简单,农民再就业困难,生活成本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养老、子女教育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合理的赔偿费标准,确保赔偿金到位

当前失地农民对征地不满,首要矛盾集中在赔偿费用过低的问题上,需要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在土地赔偿标准上,继续沿用现有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不合时宜。现有的征地赔偿标准是按照农产品的总产值来计算的,没有考虑到土地存在其他价值的事实,结果造成赔偿标准偏低。应该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赔偿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土地赔偿新标准。

(二)对失地农民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扩大就业面

失地农民再就业困难,是因为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要提高其素质,可以统一由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就业培训。

首先,按照不同年龄,对农民进行不同职业的技能培训和生活思想观念的教育,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失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同时,进行现代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

其次,政府应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收集、各种就业信息。凡具有就业愿望和能力,且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统一以给《就业登记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求职。

最后,要打破城乡界限,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是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三种保障项目。考虑到现有经济发展水平,不可能同时为所有失地农民建立这三个保障项目,只能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渐次实施,先解决主要问题,再扩大范围和提高水平。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养老保险制度。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单靠财政拨款或失地农民自行负担是行不通的,必须多渠道筹集、缴纳养老保险金。借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账结合的模式,政府负担部分和村集体负担的一部分,用作养老保险基金,建立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建立和完善多元化医疗保障制度。目前,根据失地农民的需要,最迫切的是尽快建立失地农民大病保险制度。待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社会条件具备时,再把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并建立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区、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多方面捐助,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适当引导失地农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创新合作医疗的筹资、运行、监管、激励等机制,加快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建立和完善适当水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生活水平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得以曾获得高额土地征用补偿费而排除在外。从维持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和镇、村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地方可有差异。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法制建设,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制定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威廉·配第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失去了土地,农民这个群体就丧失了存在的真正意义。所以对于失地农民,国家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其利益。

参考文献:

1、宋青峰,左尔钊.试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J].农村经济,2005(5).

2、王晓洁,陈树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5(29).

3、汪晖.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2).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征地补偿引发民事官司

苏富轩,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桃园四组一个普通农民。2002年与本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组一块叫做“海眼池”的16亩经济地,承包期限20年。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本地搞工业开发,必须,正得承包方同意,并按征地之日起到承包期满后承包款的5倍~10倍赔偿承包人损失。

一纸《海眼池经济地承包合同书》既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承载了苏富轩的致富梦。于是,苏富轩贷款16000元交了承包费,开始整理土地、施肥、灌溉,购买树苗种下16亩速生杨树。孩子学费、翻盖新房……一切小康生活的蓝图皆从这片杨树开始。这年,苏富轩33岁。

然而,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过不但终止了苏富轩的小康梦,而且让他从此陷入了一场一波三折的补偿纠纷。

2005年,贯通河南永成市到登封市的高速公路许昌-登封段动工,其中有数十公里经过禹州市,占地166.5公顷,涉及5个乡镇,33个村庄。苏富轩承包的16亩地中有8.5亩也在征地之列。其精心种植的速生杨虽然才三年,但已有模有样,这次却不得不面对被砍伐的命运。

征地,就应当给予补偿。2005年6月,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补偿标准将101100元土地补偿款拨至花石乡财政专用账户。如果乡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将这笔款直接划到农户,并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划给苏富轩等人,补偿程序结束,不会节外生枝。但做为直接当事人,苏富轩的情绪极其复杂,每一棵幼树被砍,都会让他心疼不已:这片苦心经营了几年的承包地就这样完了?所有的希望都成了泡影?他心有点不甘。苏富轩忽然想到了承包合同:“为何不利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争取更多的利益?”

苏富轩深谙农村社会的潜规则,直接请求赔偿很难奏效。于是他便以桃园四组组长的身份与村支书一起到乡财政所先将全部补偿款领出,自己先期支取了31006元补尝款后,将其余部分交由乡政府等保管。此举引起了桃园四组村民的不满,他们认为补偿款应为四组集体共有,应当平均分配而不应由苏富轩等人多得,所以集体到乡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上访。

出于稳定考量,乡政府另外拿出一笔款项补偿村民平息事端,并要求苏富轩退还所领取的款项,苏富轩则拒不退还。2006年8月,花石乡政府一纸诉状将苏富轩告上法庭,请求返还领取的款项。2007年元月,禹州市人民法院宣布苏富轩与桃园村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5倍~10倍赔偿的条款无效,判决苏富轩向原告退还31006元的不当得利――“官告民”以乡政府胜诉而告一段落。

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法院判决苏富轩返还不当得利,苏富轩则认为这笔款属于合法赔偿而拒不执行,四处躲避并进京上访。法院几次强制执行未果,于2007年10月3日将苏富轩拘留。但由于禹州市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一年多过去了,这场官司至今尚未画上句号,但按照判决,苏富轩如果不退还这笔款项,人身自由将一直受到限制,且随时都有被批捕的可能。

在桃园村,记者见到的是一个满面灰尘、精神恍惚,难以辨别实际年龄的苏富轩,只有在他滔滔不绝地诉说案件过程,出示各种证据、清晰回答各种问题时,才能依稀看到往日那种敢于承包荒地,靠自身努力致富的“小能人”风采。

“为什么合同赔偿条款会无效?为什么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为什么要拘留我?乡政府出钱买稳定与我何干?……”苏富轩心里藏着许多个为什么,而这也是我们想知道的。

表面上看,案情似乎并不复杂:苏富轩擅自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应当接受法律判决,乡政府走诉讼的途径也凸显依法行政理念的深入。但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案件所体现的远不止这些。

合同赔偿条款缘何被判无效?

在本案中,说苏富轩所取得31006元补偿款为不当得利,主要源于法院判决他与村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无效。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果国家征用土地或矿泉水厂搞开发,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按征地之日起到到承包期满承包款的5倍~10倍赔偿。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赔偿条款属无效条款。记者查阅《合同法》看到,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苏富轩的承包合同中赔偿条款违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行政法规?法院并没有说明;因何属强制性条款?也难以查到依据。对这一点,苏富轩似乎也很委屈:“我与村民四组签订的合同,既有村委会的公章,也经过了乡司法所的公证,全村53户有48户认可,怎么赔偿条款忽然成了无效条款?”

显然,核心问题在于,法院及原告辩护律师认为,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精神,征地八是唯一的补偿主体,所有的损失都应由征地主体一家按规定补偿,即使补偿不到位,承包人也只能向征地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村民小组给予补偿,所以合同中关于赔偿的约定无效。

对此,记者请教了有关专家。一位法律专家则分析,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按照《合同法》充分补偿的原则,当事人的损失应当获得充分补偿,这是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大前提。按照这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没有获得充分补偿,就有权向其他相关人请求补偿。在本案中,苏富轩只是土地承包人或使用权人,不具备与征地人谈判协商的资格,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损失没有得到征地人充分补偿,就有权向村民四组主张权利(但补偿数额不应是合同约定的5倍~10倍,而是未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而真正有权向征地人请求赔偿的是村民小组集体。

二是苏富轩的损失,村委会与村民小组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在征地补偿谈判协商中,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本身就是代表村民利益的,有义务维护本组农户和承包人的权益,应当合理计算征地带来的损失。另外,村民小组与苏富轩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收取承包费,就有了利益链条关系,有义务维护承包人权益。如果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表没有尽到责任,致使苏富轩损失,苏富轩为何不能请求村组赔偿?

三是法律并没有排除征地人以外的补偿。2004年国发28号文件早就提出了“两保”原则,即保证被征地农民收入不减少、生活水平不降低,这就意味着在法定补偿标准不足以补偿失地农民损失的情况下,村民可以获得其他形式的补偿。所以,如果苏富轩因征地生活水平降低或收入减少,主张其他补偿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法院判决合同赔偿条款无效有欠公允。

没人考虑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

如果专家分析的不无道理,那么其引申意义在于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土地使用权在整个征地补偿程序中处于什么地位,如何才能获得充分补偿?按照现行制度,征地中各个主体的排序是:国家一乡镇、村集体一村民小组集体一土地承包人一公共地承包人及土地转包、租赁土地使用人……在这个序列下,使用权的位置较为靠后,显然不能直接向征地机关表达意见。那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多种形式流转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如果不能向上一个发包(或出租)主体主张权利,还能向谁主张?土地被征用时谁来代表使用权人的利益?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关心自身是否得到充分补偿或拿到补偿了事,对下位的使用权人情况不闻不问,其下位的使用权人既不能与征地人谈判协商,又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损失将无处求偿――这恐怕不是十七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所提倡的。

在本案中,苏富轩得到了地上附着物赔偿和青苗补助,这些补偿能否足以弥补苏富轩的损失?苏富轩为记者算了一笔账:承包初期,向村委会交承包费8000元:投入整理费用约800元;购买树苗投入3400元;雇人挖坑栽树花费1600元;灌溉树苗约1000多元,仅这几项就是15000多元,而这三年的管理支出约有数千元,可计算的总费用有2万多元。而国家给予的补偿是:每棵树7.5元,共约3000元;青苗补助每亩地700元,共5600元;两项合计8600元。即使村委会退回8000元承包费,尚有4000元左右的直接损失无法弥补。4000元,几乎相当于一个中部地区农民一年的纯收入。

事实上,退一步讲,即使直接损失都予补偿,也仅仅是恢复到承包前的状态,而这三年所付出的劳动又有谁能够补偿?所以,当记者问苏富轩为何领取31006元款项时,他回答那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法计算出来的。只有这样,才能弥补承包期间的实际损失。

既是按合同计算,那为何不按合同约定直接向村民小组请求赔偿,而是直接从乡财政领取?苏富轩无奈地说:“农村的事情其实很复杂,一旦全部补偿款发到每个农户,想再获得赔偿难度很大,而且村组又没有其他积累。”

言外之意,即使合同有效,也难以按程序获得补偿。摆在他面前的是两条路:一条是按程序请求赔偿,但获得赔偿的难度较大甚至可能无法得到赔偿;一条是违法扣留征地补偿款,代价是触犯法律,但自己的损失得到了补偿,苏富轩选择了后者。

苏富轩的损失何以得不到正常补偿?有关人士认为,案件背后隐含了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中按农业用途确定补偿价格,存在着较大的不合理性。尤其对下位的土地使用权人而言,更是难以获得充分补偿,因为他仅能获得地上附着物赔偿和青苗补助,这在整个征地补偿中是较少的一部分,某种程度上仅具象征意义。比如,某承包人承包土地种植药材5年后收获,其收入是药材的市场价格,而若收获前土地被征用,其获得的补偿仅是农业用途价格,甚至连种植成本都难以收回。这种低水平补偿怎能说合理?

现实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土地承包,一个层次是基于土地所有权的承包,这种承包实质是集体对内部成员的一种土地分配形式,通过这种分配,集体成员获得了基本生产生活资料,解决了生存与保障问题。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承包关系,主要就是这种承包。另一个层次是纯粹的土地承包,即村组公共地的承包、已分配承包地的转包,以及已分配承包地的租赁等。这类承包与土地所有权无关,是一种纯商业或市场性质的承包,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苏富轩的承包地就属于后者。理论上,商业性承包以盈利为目的,是一种市场投资,其征地补偿应按照市场原则进行。

“但我们在政策上混同了两类承包。”这位人士说,“一些地方,当承包土地被征用时仅仅采取退还承包费的方法处理,这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有收益,有利润。如果征地补偿仅仅只能恢复使用权人原初的水平,是背离市场准则的。”

谁还敢承包土地?

然而更深层问题还在整体的制度的设计。案件中,被征用的土地由苏富轩承包,但获得补偿的却是桃园村民四组。按照现行征地制度,国家征用土地的过程就是土地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过程,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所有权人之间的对话。所以,征地补偿金的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只能对所有权人而不是使用权人。

征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又是如何分配的?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尽管各地分配方案细节不同,但总体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补偿全部归土地承包人,但该承包人从此不再要求村组调整分配承包土地;二是土地补偿款由全体成员平均分配,然后再进行土地调整,被征地承包人可以重新获得承包土地,我国中西部地区大都采取这种办法。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告诉记者,禹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也大都采取这种办法。这也就意味着被征用的土地虽然由苏富轩使用,但补偿款却由村民小组内部成员平均分配。所不同的是,苏富轩承包的不是应分配的土地而是本组的预留经济地,也就不可能重新获得调整地。

显然,这种制度设计重点在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当土地使用权遭遇所有权时,制度是偏向土地所有权的。这也决定了在整个征地过程中,苏富轩不可能以承包人身份向征地主体讨价还价或表达意见,只能做为第二层次的主体听从村民小组集体的安排。

问题在于,如果说苏富轩作为村民小组的一员还可以获得一份平均补偿的话,那么现阶段,随着农村土地流转层次的加深,农村土地出现多次转包现象,承包人可能不再是本村组集体成员,一旦承包地被征用,承包人则被彻底排斥在征地补偿程序之外,能否获得充分的补偿,成了影响承包经营权的潜在威胁。谁来保护承包人的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仅仅是几句口号或原则,操作上却是空白。

一位专家指出,我国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定的农村家庭承包主体,是以计划经济时期生产队转型过来的家庭为单位的农户,是所有权范围下的内部承包,这些农户既是所有人之一,又是使用权人。而承包责任制的主旨也只是为了调动本组农户的生产积极性,而不在于促进土地流转,甚至出于稳定的考虑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流转。或者说,这部法律所说的土地承包主要指内部的分配土地承包,没有考虑外部流转,即使明确可以转包、出租,当时也只限于村民内部成员,因此在土地补偿上也偏重于对所有权的保护。现在,国家鼓励农民承包经营权多种形式流转,其实已经由内部流转变成外部流转,承包人的权益该上升到重要位置了,但有关法律却没有跟上,致使土地使用权常常受到侵害。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人们渐渐发现这些制度漏洞并身受其害时,谁还敢承包土地?

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监察股股长靳书峰也道出了这种忧虑:“今后,土地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将大量发生,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补偿分

配上处于什么地位、以及如何保护承包人权益却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一旦在承包期内土地被征用,其损失难以获得充分补偿。苏富轩的例子仅仅是个开始,在禹州市其他地方也已有类似的情况发生,今后这种纠纷会更多,如果国家不及时出台有关政策,将影响农地流转的大格局。”

平等对待土地使用权,不能只是一种想象或口号

国土资源部一位人士认为,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中,城市和农村在走两个极端。在城市,拆迁补偿的重点是使用权人,大量原来租住房管局房屋的“无产者”,经过拆迁补偿,摇身一变成了几百万元房产的“有产者”,而原房管局代表的国家所有权则被淡化甚至消失,这算不算国有资产流失?没有人去认真研究。相反,在农村征地补偿重点是所有权,使用权则往往被漠视,使用权人的损失是否真正得到了补偿,没有人关注。

“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这位人士表示,“《物权法》早已规定,无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承包权、租赁权,不论是地表权、地上权还是地下空间权,都是土地权利这个权利束上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应该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在制度上平等对待每一种权利。在城市,国家所有权应当体现并起到平衡和调节作用;而在农村,既然鼓励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场规则流转,对使用权人的补偿也应当遵循市场原则进行。”

如何实现平等对待土地使用权?这位人士认为,首先在征地过程中,使用权人也应有充分的参与权,能够听证、表决,提出建议。其次,使用权的补偿方案应与所有权补偿分别制定,使用权人有权提供资料证明自己的损失并获得充分补偿。第三,如果因上位发包人或出租人原因,给使用权人造成征地损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可以向其追偿。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许是个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靳书峰认为,“承包人一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应当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了证书,就意味着确权,承包人就有了独立处理权益关系的依据与能力。补偿当然也就有了保障。”

靳书峰告诉记者,在禹州市的另一乡镇,一户村民承包了村组的土地从事养殖业。并且到土地部门申请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被征用时,由于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获得了较高的补偿,甚至超过了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数额。

征地补偿费如何发放,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但在本案中,苏富轩能够轻易地将全部补偿款领走,引发一系列问题,说明基层监督环节的缺失。所以,强化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监督,保证每笔费用都能顺利发到农户手中,也是保证被征地人权益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