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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新释与例解》付强主编同心出版社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的理论基础是侵权行为抑或契约解除行为,结合《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29条作者认为应是侵权行为。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外,还需具备一个比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离婚,也就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离婚。该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责任主体应是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该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本文就上述问题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因为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有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协议离婚时,无过错方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可否在一定期间内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不知道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此,法律不能推定其放弃了该权利,应该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参考文献:

①何恩光•《也谈事实重婚罪》,载《江西法学》1991年第3期。

②赵秉志•《中国刑法安全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94-395页。

③高铭暄•《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732页。

④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58页。

⑤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92页。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产值倍数标准能够体现被征土地的价值

产值倍数法是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用的补偿办法。几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因条件不成熟等原因都没有作原则性修改,只是提高了补偿标准。200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办法”,提出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两大基本原则,在补偿办法上要求各地制订并公布“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这是对产值倍数法的一大进步,但统一年产值仍是产值倍数法,只是将被征土地各类产值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平均产值;而区片综合地价只在城市近郊区确定。从目前各地工作来看,区片综合地价并不是按建设用地需求的市场地价确定,而主要体现与原产值补偿接轨,但因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不同区位不同类型用地的价值差别,各地显得十分谨慎,除个别地区外,目前使用的仍是产值倍数法。

产值倍数法确实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虽然不直接表现土地价值或土地价格,但它并不一定就不能反映土地价值,或反映的价值比正常的价值低。地租资本化是现代地价理论的核心,是确定地价的最基本方法,其简便的计算方式则是地租的购买年法,即用资本利息率的倒数确定购买年,购买年内地租的总和就是地价。如果利息率为5%,则地价就等于20倍地租;如果利息率为4%,则地价就等于25倍地租。依目前大多数土地价格评估中使用的土地还原利率8%计算,其倒数是12.5,即地价是地租的12.5倍。由于农业地租只是农业产值中的一小部分,产值本身也是地租的倍数。《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产值倍数最高为30倍,各地的实际补偿即使是20―25倍,也大大高于12.5倍,因此,产值倍数事实上是更多倍数的地租。所以,产值倍数标准是肯定能体现土地价值的,只是它体现的是农业用地的价值。

之所以理论界部分认为产值倍数法低于土地价值,笔者认为这不是指地租资本化的地价,而是指土地供求决定的价格。如《人民日报》2008年1月25日刊载一个案例,某县政府以每亩41700元的价格征收集体基本农田,再以每亩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商建高档住宅小区,41700元与50万元相比,显然是很低的。

这就涉及农用地转用后的价值增值归谁的问题。美国的乔治・亨利主张增值归公,孙中山先生提出“涨价归公”,郑振源教授提出应全部归农民,周诚教授提出应农民与社会共享。如果抛开土地增值这一点,单从土地的农业用途价值而论,不论是地租资本化法,还是以供求理论为基础的市场比较法,其结果相近,不会有较大差距。该案例中,每亩50万元是开发高档房地产的出让价格,用途不再是农用地,如果仍是农用地交易,买者在购得土地后仍只能作为基本农田使用,其价格必然到不了每亩41700元,甚至还会出现无人购买情况,这从我国农地转移中大量存在的无偿转移或无人接受转移而不得不抛荒的事实中能得到证明。因此,至少可以肯定地说,产值倍数法包含并高于农业用途的土地价值。

土地增值应由农民与社会共享

笔者同意周诚教授的主张,土地增值虽由社会进步所产生,但土地所有人依据土地所有权有权享受一部分社会进步的成果,这与党的十七大精神也是相符合的。只是这种共享即增值分割的点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是不同的,在经济不发达时更偏向于社会,即政府代表社会多取得一些土地增值,而在经济发达时则可以偏向于农民。目前,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四位,已进入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反哺”时期,具备了土地增值由全部归社会转为社会与农民共享的条件。

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是基于土地权利本身

其一,这是土地所有权获取绝对地租的要求。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城乡结合部的地租表现为一条平滑的曲线,即最优等级农用地地租或地价等于或近似等于相邻的也即最差等级的建设用地地租或地价,而不像我国目前农用地价值远低于建设用地特别是经营性用地的价值,这就是绝对地租的作用。在我国,在作为生产资料的农地不能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农业地租不能达到正常的市场水平,只有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从社会获取地租,即剩余价值在社会范围内转移到土地所有者手中。

其二,土地开发权的补偿。作为民法原则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在权利内涵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大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是国家政权的行政权利,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本身无关。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权利是任何土地所有权都具备的基本权利,不只是国家土地所有权所独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样拥有。但这种权利完全可以依社会的需要,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限制,即国家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将这种权利收归国家,由国家统一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开发。

这就有两个认识误区需要纠正。其一,长期以来国家为了实现工业化而低价取得农产品和低价取得集体土地,不是理所当然,而是为势所迫。其二,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统一征地统一开发,并不是集体农用地不具备开发土地的权利,而是国家出于获得城市建设资金的需要。这两者都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初期资本原始积累的必然与现实。当前我国经济已经获得发展,这种资本原始积累方式可以而且应该结束;垄断开发权利虽然仍可作为管理的延续,但开发权利的获得需要购买与补偿。因此,‘足够的农用地价值的补偿与合理的土地增值的分割补偿,已是当前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客观的本质规定。

回到前面的案例,毋庸置疑,41700元不但包含了农业地租资本化后的价值,也包含了部

分土地增值。在明确了这一点之后,现在所要研究的只是这部分土地增值是否足够体现了农地所有权绝对地租的要求和土地开发权的补偿。要解决增值分割点的定位,仍取决于两点,一是不同的转用用途有不同的增值,如高档住宅与工业用地出让价是不同的,目前各地大部分是亏本出让,即出让价低于征地补偿费与土地开发费用之和。这就需要在不同用途之间作平衡。二是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地区相对于不发达地区可以更多地将土地增值分给农民集体。

产值倍数法需要改革

尽管产值倍数法的补偿结果体现了农用地的原用途市场价值,也体现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部分增值,基本符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实际,但因存在以下明显缺陷,需要改革。

掩盖了土地市场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商品的交易需要依其市场价值进行,并以市场价格表示。土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值或价格是其交易的表征。征地虽然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但在民事上,对土地的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其财产权的价值需要明白无误地公开体现。虽然产值倍数标准或市场价值标准都只是一个形式,真正决定补偿高低的是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但市场经济的表现形式总是比计划经济形式能更直观更直接地表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价值。

模糊了土地转用增值的分割。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农用地转用后价值增加幅度较大,地方政府也有财力给农民较大比例的增值补偿,但囿于农用地产值与倍数的法律规定,规定范围内的补偿额度仍不足以体现土地增值的农民分享部分,只好通过地上建筑物的超值补偿或提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来体现。

不能体现土地上的各权利价值。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法律规定归集体,体现土地所有权补偿。但事实上,现在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远不止土地所有权,还包括农民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以及他项权利等,这些权利在《物权法》中都已明确。由于土地补偿没有依产权现状细分,因此,在征地补偿费的确定与分配方面,往往出现纠纷。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承租方(乙方):

为了充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甲方受户等承包农户的委托自愿将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网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订立本合同。

一、租赁土地用途

出租的土地用于高效农业(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或规范化的农业园区建设,不得挪作非农建设。

二、土地出租面积及方位

土地面积以林业局勾划的面积(或按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甲、乙双方认可的面积共亩,其中:田亩,地亩。座落在万州区镇(乡、街道)村

组,小班号为、、、、、号,其中:号小班号面积亩,号小班号亩,号小班号亩,

号小班号亩;四周边界:东至,南至,西至,北至

(具体方位详见土地平面图)。

三、土地租赁期限

土地租期为年,从二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土地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协商终止合同,其征占土地的附属物补偿实行谁投资谁享受,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

四、土地租赁遵循的原则

(一)、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要充分尊重承包农户的意愿,不得采用行政干预或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租赁。

(二)、租赁期满土地复耕。由于租赁可能导致土地耕种条件受损的,乙方应当参照复耕所需费用(10672元/亩)缴纳复耕保证金。复耕保证金由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区农业局农经站)代为收取,实行专户管理。租赁期限届满,未造成耕种条件损害或者乙方已经自行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复耕保证金应当如数返还。乙方未自行复耕的,按规定收取土地复耕费。复耕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复耕费。

(三)、土地租赁后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关系不变;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在租用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租用的土地自行转让给第三者。

(四)、租赁的土地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租赁土地上的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事业由乙方保护和维修,并保证水系和道路的畅通。

五、土地租金及结算

1、土地流转租金:(1)租金:每亩每年按大春(稻谷)公斤,小春(小麦)公斤计算实物量;价格按当地市场中等价(或按当年国家最低保护价格)计算土地租金或直接以每亩__x元现金支付。(2)收益分成:乙方在甲方柑桔盛产期大量上市收获(收购)后,乙方一是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补助政策每年225元支付给甲方,二是按照收入利润总额的开,将%的利润支付给甲方。

2、租金支付办法及时间:乙方每年分二次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给农民。采取先交后租办法,大春在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小春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3、甲方小班面积亩土地已实施退耕还林,由乙方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由于国家对退耕还林的补助采取直补农户的办法,农户直接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应冲减乙方的租金。

六、土地附着物的补偿

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由甲、乙双方当面清点核实,由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或《土地法》)或当地政府(区政府)文件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用现金补偿给农民。

七、双方的权利义务

1、在租用期内,乙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经上级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必备的手续后,可在租用土地内修建道路和排灌等水利设施,修建必需的生产及管理用房,所占用土地,甲方应无条件允许。甲方经上级批准,需新建公路或其他公益设施,所需乙方已租用土地,乙方应无条件支持,甲方根据实际占用量协商调减租地面积,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土地租金。

2、甲方农户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经批准,需在乙方租地内新建农用生活用房,经乙方允许后,建房所占土地面积,乙方不再支付土地租金。但农户必须酌情补偿乙方的损失(协商)。

3、甲方将土地出租给乙方后,由乙方享受国家有关农业开发的各种优惠政策。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正常用工、购物、施工等。同等条件下,乙方普通用工应优先考虑甲方。

4、乙方在租用期间,其用电、取水、排水应享受当地社员同等待遇。

5、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应协助乙方搞好社会治安及其安全,未经乙方允许,人畜不得进入租界,造成损失由甲方当事人承担。

八、在租地期间,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甲方土地损毁,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乙方固定建筑用地到合同期满后由乙方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复耕(标准见前面四条二款)。

九、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字,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1、土地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赔偿乙方投资开发的全部费用;若乙方终止合同,投资的建设设施、设备在该土地上的一切,一律归甲方所有,同时负责土地的复耕。

2、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土地租金。(1)若乙方到期不支付租金给甲方,超期由乙方按租金额年息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租金;(2)乙方交纳租金超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甲方将收回土地,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3)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损失,乙方退回租金(或不付租金),损失由甲方赔偿。

十一、本合同期满,乙方是否租用应在(来源:文秘站 )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

十 二、合同清偿,若乙方不再续租或无法履行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乙方投入的基础设施:(1)退耕还林的土地租赁按退耕还林政策处理,林权证归甲方所有;(2)固定的建筑物(不含公益设施)如房屋等固定资产经相关部门专业人员评估其价值后,拍卖或抵偿部分复耕费,差额部分由乙方用现金找补给甲方。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乡(镇)、村各一份,农村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鉴证机关各一份。

十五、本合同一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乙方就要交纳复耕保证金。交了复耕保证金才由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合同;交了租金才由甲方在约定的时间交出租赁土地,本合同才正式生效。以前凡与本合同相矛盾的一律废止。

附件:1、农户授权委托书

2、土地租赁户花名册

3、土地勾划图。

甲方:代表:身份证

乙方:代表:身份证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土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不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地价统一管理工作。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地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县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随之转移,并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应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自治县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竣工,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超过审批面积用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牧草地、园地,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苇塘、养殖水域,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征用半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林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四)征用宅基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和青苗,根据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县城城郊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按本条例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县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县境内兴建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开采地下矿产,应与自治县协商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税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土地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耕地兴建住宅的,经原使用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兴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的使用标准: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进、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耕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借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属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果树、造林以及挖鱼塘等。

凡因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占用耕地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的,由村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筹建坟。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年产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

荒芜费收取、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属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耕种的农田,矿方应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办理拆迁手续。

各项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用后的塌陷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征地单位因建设需要部分土地,可优先安排。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工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清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o(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筹,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生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搪、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绘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没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条  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二条  国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阔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一条  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上述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