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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国有土地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74-02
近年来,在社会民生领域很少有一个话题像拆迁这样面临如此持续密集的关注和争论。拆迁不仅仅是拆迁方和被拆迁方的事,它还直接关系到房价、交通、城市环境、治安等民生问题。然而,无论是拆迁补偿的内容和程序,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各方的意见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并由此引发了大量暴力冲突事件。从2003年的湖南嘉禾血腥拆迁事件到重庆“最牛钉子户”手持《物权法》拒绝拆迁事件;从深圳“最贵钉子户”到成都唐福珍以自焚对抗强拆事件,都凸显出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无法适应于当前的形势,与时俱进修改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通过对40多个典型城市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情况的专项调查,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多次座谈,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论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与此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具有以下几大特点:
第一,由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的转变。为了准确把握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历史性转变,必须明确拆迁和征收的含义。从本质上说,拆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事实行为。就拆迁的含义而言,包括“拆”和“迁”两个方面,“拆”是指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迁”是指迁移他处(或者重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经申请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及土地转移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种意义上,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其中只负责管理、监督以及服务职能 [1]。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权利的行使而取得单位、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即国家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公正补偿,依法强制性地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服从 [2]。在很多情况下,征收都会导致房屋的拆迁,但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迁都是由征收引起的。如果将拆迁与征收混同,或以拆迁的名义实施征收,公共权力势必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拆迁到征收的转变,既可以体现城市房屋征收的本质,又可以规范公共权利在财产征收领域的运用,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房屋的征收还是土地使用权的征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界定“公共利益”。
然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极大的随意性,“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放大。为公共利益与为商业开发而实施的拆迁混淆不清,很多商业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申请拆迁许可。据16个省(区、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查,在东部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到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商业、房地产经营性用地 [3]。为公共利益的拆迁主体应为政府部门主导,侧重于改善民生;为商业利益的拆迁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政府不应该介入。要想把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区分开来,必须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完全一样 [4]。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在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城镇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这种以分类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行列举十分必要,既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使公共利益的征收和商业开发彻底分开,控制了国家征收权的滥用。
第三,公平、合理的补偿。纵观近几年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对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公平性的争议上。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做出一些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该条例明确规定要给予补偿,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原则和标准,政府和拆迁人可以随意制定。另外,该条例只针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土地使用权损失却没有考虑,补偿范围不够完整。此外,该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但在实践中,基本上以货币补偿为主 [5]。房屋的价格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确定。拆迁补偿款由政府支出,补偿价格评估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这样产生的补偿价格难以保证公平、合理,现实中很多被拆迁者拿到了补偿款,却买不到类似地段类似的房屋。
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使其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必须保证公平、合理的补偿。针对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就补偿制度做出了重大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征收补偿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政府的补助和奖励。老《条例》对于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没有详细规定,而新《条例》的补偿内容列举了停产停业的损失,全面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被征收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差价;对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最后,确定征收补偿原则,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被征收人对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在过去的货币补偿中往往“只补房不补地”,不能完全体现房屋价值。而现在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意味着补偿当中包括对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四,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搬迁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另一热点问题,对此问题目前有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建议取消行政强拆制度。二是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有必要保留行政强拆权,但应当对行政强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例并没有对“相关部门”做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是由公安、城管、国土、房管等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拆迁,有些甚至是委托拆迁公司代为拆迁。为了达到拆迁目的,暴力非法的拆迁手段经常被使用,例如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甚至对被拆迁人进行恐吓、人身伤害等。这样的拆迁行为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导致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将房屋的强制拆迁权赋予了法院,由法院依照人民政府的申请实行强制搬迁,实现了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体现了一种法治理念的回归,是法治的进步 [6]。同时还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拆迁主体的行为,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有利于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黄东斌.中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公共权力的异化与矫正[J].中国房地产,2010,(12).
[2] 许明月,黄东斌.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跨越与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12).
[3] 王才亮.房屋拆迁典型案例与点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67.
[4] 赵瑞,李红.房屋拆迁不能将任何一方的利益绝对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1).
关键词:公益性拆迁 商业性拆迁 商业拆迁谈判机制
随着城市的日益发展,为了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对旧城区的改造拆迁在各地兴起。拆迁分为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前者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而实施的拆迁;后者是房地产开发商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拆迁。由于对拆迁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同时又缺乏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越俎代庖,插手商业拆迁,激化拆迁矛盾的行为经常见诸报端,极大地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的和谐。为了解决拆迁纠纷、规范拆迁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2001年6月13日公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拆迁法律法规的一大进步,它明确了公益性拆迁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商业性拆迁的范畴,从而为商业性拆迁真正在市场机制下运作提供了保证。
一、正确区分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
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是将商业性拆迁置于市场机制下的前提。因为公益性拆迁属于公法行为,拆迁人是公法人,其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时可申请政府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原拆迁管理条例赋予了安置补偿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若该裁决错误,强制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拆迁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没有强制拆迁的权利。拆迁人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被拆迁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对于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就给了地方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商业拆迁补偿是在市场的供求机制下,由拆迁双方自愿达成,因此在实践中,公益性拆迁补偿标准往往低于商业拆迁补偿标准,这也正是地方政府权力寻租、将商业拆迁混同于公益拆迁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中公权力介入程度、权利救济路径有着极大差别,因此作为市场活动的商业拆迁必须区别于公益性拆迁、遵循市场规律,如此方能保障被拆迁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社会的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首次确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是立法的重要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采用了列举法来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在实体法层面上将商业拆迁排除于政府征收、公益拆迁之外。但是有必要对“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等公共事业以及“危房改造”作限定性解释,同时要谨防兜底条款的滥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程序法上也进行了若干设置以加强被拆迁人的参与,例如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需要时应组织听证会、市县级政府对征收决定应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彻底区别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不仅征收补偿方案可进行听证,关系重大的征收决定也应进行听证,被拆迁人对非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建设项目应享有异议权。
上海迪斯尼地块就因拆迁性质而引发争议,拆迁工作历经数年无法完成。浦东新区法制办负责人称其为“公益项目拆迁”,居民认为是商业拆迁。两种性质的拆迁,补偿差价高达1.4亿。迪斯尼乐园作为世界著名的娱乐场所,其进行的是商业经营行为,政府不应将其定性为公益项目。由此亦可看出,鉴于地方政府在土地储备中有着巨大的逐利空间,对于拆迁项目的性质,不能完全由政府界定,在此环节也需要被拆迁人的参与,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
二、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商业拆迁补偿机制
1.建立平等的商业拆迁谈判机制
首先,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因此拆迁人应当就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方案、商业前景等主动向被拆迁人进行信息披露,隐瞒或虚构相关情况导致合同纠纷的,将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应参与到商业拆迁评估之中。《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笔者认为此处规定尚有不妥。拆迁估价合同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极易从委托人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拆迁评估。因此,拆迁评估合同应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或者允许被拆迁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共同作为谈判依据。
最后,商业拆迁补偿的标准也应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笔者认为以上费用不应该接受政府的指导价,应该一并纳入商业拆迁谈判机制中。由此也可看出,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商业拆迁不属于公益拆迁,但是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同步进行修改,没有体现对商业拆迁与公益拆迁不同的处理方式,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修订,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2.改革拆迁许可制度
在商业拆迁中,拆迁谈判由拆迁双方平等自愿进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为了让被拆迁人能够参与到拆迁许可中,可以设置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即拆迁人只有在取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能申请拆迁许可,同时拆迁人在规划符合条件、拆迁协议合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授予其拆迁许可,从而能有效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3、健全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是权利的最后屏障。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商业拆迁作为民事活动,拆迁当事人的诉权应有司法的保证。2005年8月最高法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权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最有力的救济手段,法院应以民事相关法律为指导,将商业拆迁诉讼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参考文献:
1、21世纪经济报道,以“公共利益”为名,上海迪斯尼陷拆迁性质之争,2010.6.1
2、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王树林、刘占生.最新全国房屋拆迁实用法规政策详编.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中图分类号: F301.1文献标识码: A
一、《办法》与《意见》相比变化
(一)、评估价格完全依照市场
2003年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此进行了细化。“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评估时,还要考虑到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影响价值的因素。
在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已经不再综合政府定期的“指导价”,而是完全按照市场交易的价格,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一致。
房屋征收价值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在过去发生的强拆恶性事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在征收价格上的巨大分歧。很多情况下没有能够体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而是参照政府确定的征收价格,而政府参照价往往都很低,尤其是地方政府作为利益一方,或者开发者与地方管理者存在千丝万缕联系的时候,这种不合理性更加突出。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是落实《物权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一个实质性举措。今后任何一起因征收而引起的拆迁(搬迁)补偿,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将站位于基本平等的“市场主体”角度,不仅给予被征收人充分的地位和话语权,更充分体现政府方面对私有物权的尊重。
《条例》中,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是征收的主体,那么对于房屋价值的判断,就应该采用第三方独立的判断才能公平。即便是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评估价值,但如果政府还是设定一个指导价的话,就不能体现第三方的独立判断。所以,这是一个立法方面的进步,征收的成本更加向市场靠拢。”
(二)、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明确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办法》取消了政府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力,改由被征收人选定价格评估机构,它体现操作过程致力于程序公正。
由政府指定评估机构的结果是,评估价通常都很低,曾引发过许多拆迁矛盾。现在由被征收人来选定评估机构,这就不仅是对被征收人权利的尊重,突出了人性化,更是对制度漏洞的弥补,有利于被征收者利益的保障。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力会在一定意义上影响征收价格的确定,至少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将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到被征收者手里,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创造了条件。至于评估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办法》表示,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不能强行征收,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由被征收人来选定评估机构,取消了政府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力,这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也尊重了被征收人的权利。不过他认为,选定评估机构的办法,还需细化。“比如要拆一条街,那会涉及很多户,每一户都有自己的想法,但评估机构只能确定一家,如何协调就是一个问题。即便投票,也需要细化操作办法。可以想一下,现在一个小区成立业主大会,投票都那么难,更何况涉及人员更多、利益更大的房屋征收。”
(三)、 评估更多体现土地价值
《意见》中规定,“拆迁估价的方法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办法》中明确规定,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的房屋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评估方式多样化、细致化,其进步意义在于按不同的房屋情况,使用最有可操作性,以及最有利于动拆迁户的估评方式。其在补偿中将地段价值、房屋内装修价值、停业停产损失赔偿等多元化的因素都纳入评估范围,相应地也要求评估方法的灵活性和多元化,这些都将更有利于房屋价值的合理化、人性化的评估,在征收的补偿中不仅仅体现房屋的价值,更给予土地价值更多的体现。
《办法》相比废止的《意见》有不少亮点,但《办法》能否真正得以贯彻执行,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二、新办法中出现的问题
(一)、完全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的可行性
问题尽管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符合市场经济的观点,但是房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完全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不足以消除被征收人的疑虑与担忧。这是因为,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征收公民房屋在所难免,但是所谓“居住惯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征收房屋除了物质补偿以外,对被征收人因搬迁造成的精神损失与生活不便,也应考虑给予补偿。
再一方面,什么是完全的市场价也缺乏一个明晰的标准,从房价评估到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公民重新置业有一个时间差。在房价不断上涨的当下,被征收人拿到的市场价补偿,到购房时可能会贬值、缩水。
另外,不同的家庭,住房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按照旧房屋的市场价与有限面积给予他们补偿款,他们根本达不到那样的购买力,或者说住房条件会变得更差。
(二)、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
尽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来选定,但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未必就独立、公正。一则,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制定,地方政府作为土地市场的最大获益者,能否制定合理的操作办法需要检验;二则,《办法》规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实际就是地方政府支付,谁直接出钱评估机构显然会听谁的话;三则,地方政府也是评估机构的监管者,评估机构也可能倒向地方政府一边。
三、对策
(一)、从评估细节上完善《办法》。
如何选定评估机构、如何考虑房屋评估的软件因素等问题,需要在制度上明确和细化,诸如评估机构的选择需建立在公平有效的集体决策之上,评估方法的选择更注重对征收目的考虑, 评估机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更便于评估结果倾向于弱势群体的利益,以便于征收过程中的利益过渡,努力确保征收过程中利益的双赢,即实现了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又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收益。
(二)、建立房屋征收市场价定期公开机制。
社会大众对于整个城市房价总体情况、房屋的计价内容和程序并不明确清楚的知悉,房屋征收完全按市场价评估缺乏了强有力的、准确性的、能够取信于民的统计数据作支撑。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地方政府只有拿出具有说明力的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开房地产市场价格,才能保证实现房屋征收完全按市场价评估的具体要求和目标。
(三)、保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公平性
评估费用支付问题,评估款项不能由委托人即地方政府直接支付,在费用支付前,应当由被征收人集体来决定评估费用支出,政府出资,在双方均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的之后,再通过独立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支付。
加强评估资格认定,要提高房屋评估行业素质,在职业的过程中设立有效的业务承接条款,对于任何有损职业独立性的业务建立一整套风险评估及应对的机制,某些情况下拒绝接受委托。
有争议的房屋征收评估事件,可成立由媒体、律师、社会人士组成的独立的临时监督机构,或开辟司法救济渠道。要培养公益性房屋征收的询价机构和评估机构,以验证商业性评估机构评估的合理性。
关键词:城市房屋征收问题;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237-02
一、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公共利益”概念界定不清
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和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都涉及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还是没能将其概念具体化。《物权法》第42条选择了惯用的概括式立法模式,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更进一步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不动产征收中公共利益被虚置化。我国不动产征收的相关制度,很少将对不动产征收合法性的审查纳入征收审查的程序中;就事后审查来看,更是缺乏相应的规制和监督。不动产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被虚置在条文之中,只为一些非真正目的的不动产征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发挥不了平衡公权与私权冲突的功效。
2、不动产征收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在既有的“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前提下,在现实中不动产征收的起因就包括这样的三种情况:一是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是其他所有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是最符合公共利益,而后两种情况均属于经营性的和主要追求经济利润的利益,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公共利益。实际上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经济建设。直接把服务于公共利益等同于满足建设用地需要,造成征收中公共利益的泛化。
正是由于立法上公共利益界定的不明,不动产征收又缺乏必要的程序约束以及法律自身的矛盾,公共利益被泛化、虚置化,使得无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动产征收行为形成“可预见”的约束,为当前我国不动产征收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突出问题。
(二)征收过程中补偿标准确定困难
我国房屋征收中存在着补偿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于补偿标准的计算是采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立法原意也是力求补偿的公平和市场化。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中提到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问题。居住在这里的人们通常属于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如果把房子拆了,货币补偿的话,那点钱根本不够在附近买房的,如果选择房屋补偿的话,这么一小块被征收的房屋肯定不能补偿一整套房屋,那么要交的差额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所以,一方面要根据法律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的补偿,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切实生活状况,针对这些人多提供一些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
2、《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可以对以前出现的估价方法不合理等现象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首先,房屋估价机构不中立的现象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这就给被征收人的房屋得到公正合理的估价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次,这样的法律规定有时候还是难以震慑相关人员的,他们往往选择打球,在不作出太大差距评估报告的同时,侵犯被征收人的权益,从而从中谋取私利。这都使得房屋征收的标准得不到有效的确定。
二、针对相关问题所建议的措施
(一)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尝试性界定
对“公共利益”没有清晰的界定,主要还是因为“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模式,主要有二种立法体例即概括式规定、列举式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规定:
1、直接用途的非商业性。之所以强调此点并将该条放在首要的位置,是因为实践中有许多地方政府在旧城改造中,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征收当地居民房屋后建设商务区的情形。虽然,建设商务区增加了当地政府的税收。但是这一解释并不能成为商业性拆迁具有公共利益的理由,因为“剥夺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单纯地增加国家财产的手段,否则剥夺私人财产的行为是不正义行为。”而且,追求政府财政收入的增加,具有明显的地方政府利益。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2、公共受益性。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两词组成,所谓“公共”即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从中受益。“利益”则指不特定的人具有能从中受益的可能性。只有让最大多数人享受到最优利益时才认为具有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判断某项征收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时,考量该征收是否真的能让最大多数人享受到最优利益,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大于其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
3、符合比例原则。判断房屋征收事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考察以下三个方面,即“第一,用地目的的公益性。第二,征地之后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维持现状所能获得的公共利益。第三,利用方式的不可替代性。”“公益征收的公益考量应当在公益程度上,有其特殊性,也就是必须有重大公益,方可以作为征收人民财产之理由。”换句话说,并非任何的公共利益都能成为征收的合法理由。
(二)对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的完善建议
1、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应以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不受影响为底线,不能出现“拆迁致贫”的结果。
2、采取合理的评估方法。价格评估是拆迁补偿问题的核心。对于货币补偿的房屋价格评估,采用现行市价法,确保补偿款足以支付购买类似房屋的费用;对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对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安置房屋必须采用相同的价格评估方法,同时必须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3、考虑到政府在房产征收时给房产被征收人带来的不便,遇到下列情况时,政府在对等支付房产价款的基础上,对房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1)搬迁补偿:因房产征收而引起房产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或者造成房产被征收人(含企业)停业损失的,政府应该补偿,补偿的标准以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为标准;(2)土地资源补偿:房产被征收人拥有独立土地资源,如果土地上房产面积不足土地面积三倍的,而且房产被征收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也没有选择自行购买同类房产而要求政府给子房产安置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按照相当十土地三倍面积住宅房产的面积进行差额补偿;(3)生活困难补偿:因条件限制,房产被征收人无法在同区域购买房产继续生活,而且家中有残疾人、老人或者在校中小学生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数额的生活困难补偿。
参考文献:
[1]王清.国外城市房屋拆迁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3(4).
[2]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05,(6).
近几年,我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全省土地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总体情况较好,但个别市、县政府和部门存在违规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为落实《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出让土地逐宗进行明细核算。
(四)不得违法压低地价供地。各市、县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或底价,竞价低于标底或底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其作价不得低于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所确定的最低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对已经出让的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但对工业用地、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者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范围划拨用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取消以划拨方式供地。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入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设立“账外账”。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好“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转移“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资金。
(二)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以下范围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土地取得的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2.农业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印发的《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288号)执行,即各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作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划省财政集中使用,75%由市、县留用。提取的资金要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等农业土地开发项目。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植被恢复费等依法应当向国家缴交的费用。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政府安排用于可让全省各市、县共同受益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5.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1号)的规定,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6.扣除上述5项费用后的政府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国家和省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的清算核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及时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明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当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划缴省财政金库和市、县财政金库。
(四)不得违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政府债务。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作价抵偿政府所欠的债务,也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
(五)严格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补偿的范围和程序。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直接以土地出让金抵顶基础设施工程款。以土地为条件综合补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项目,并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补偿地块的供应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督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关,依法向国有土地受让人催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不得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土地出让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入户的管理,不得批准其他单位设立政府土地收益专户。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用途核拨土地出让金,对未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应当及时催缴;对不符合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不予以核拨;对挪用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将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使用列入重点监察和审计范围。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的联合办理以及通报、移送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需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四、严格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或者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规定,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直接抵偿市、县政府债务的行为;设立“账外账”,不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财政专户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以及违规核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等,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