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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补偿漏洞 补偿完善

一、补偿漏洞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1、立法层面上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某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还制定了征收土地补偿的规定,如北京和上海两地。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相对具体的只有规章的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不出征地补偿制度的重要性。

2、制度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1]

二、补偿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具体公式如下:设若该地区每亩耕地一年的产值减去农民的投入后年利润为人民币X元,而征地当年的不定期存款利率为Y,则该每亩土地的市场价值Z=X/Y。此Z即可确定为每亩土地的基准地价。这个价格意味着,农民个人通过出让土地取得Z元后,即便把钱全部存入银行,其每年从银行所获取的利息与其继续耕种土地所得的利润完全相同。这就基本保证了农民的利益,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

3、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2]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统一征地工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承办统一征地业务工作。

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商定征地事项。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测算,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与用地单位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与被征地村组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乡镇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实施及涉及人员安置、社会保障和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统一征地必须坚持政务公开,依法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条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用地单位或拟用地单位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并报县统一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事宜。

(二)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征地全过程,也可以委托乡镇、园区或管委会实施统一征地的相关工作。

(三)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对拟定征地地块所在的村组进行告知后,组织相关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进行核实登记,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听证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做好听证笔录;放弃听证的,被征地单位应出具放弃听证的说明材料。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四)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六)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七)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土地政策供应土地,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征收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方面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能源、交通、水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划拨形式供地的重点建设项目,所征土地可按规定标准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省、市、县确定的管线工程用地,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造成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实际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缴财政部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县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在统一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产生的征地费用,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征收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八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挠、干扰依法征地工作,对破坏征地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人员,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一征地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补偿漏洞 补偿完善

一、补偿漏洞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1、立法层面上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某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还制定了征收土地补偿的规定,如北京和上海两地。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相对具体的只有规章的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不出征地补偿制度的重要性。

2、制度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1]

二、补偿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具体公式如下:设若该地区每亩耕地一年的产值减去农民的投入后年利润为人民币x元,而征地当年的不定期存款利率为y,则该每亩土地的市场价值z=x/y。此z即可确定为每亩土地的基准地价。这个价格意味着,农民个人通过出让土地取得z元后,即便把钱全部存入银行,其每年从银行所获取的利息与其继续耕种土地所得的利润完全相同。这就基本保证了农民的利益,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

3、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2]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

4、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虽然国土资源部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与《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征地补偿程序作了部分的规定,但农民的程序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补偿的标准、范围和权利人

的基本情况等与补偿有关的内容必须公开,由补偿主体履行公告义务;二是农民自己参与原则,即由农民自己参与或选举代表人参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参加;三是协商在先原则,即补偿方案先由农民与补偿主体协商;四是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协商不成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

借鉴域外经验,需确立几个环节:第一发出补偿公告通知。第二补偿主体提出补偿的初步方案。初步方案由补偿主体根据土地的市场参考价格拟定,同时通知补偿权利人,并进行公告。第三听证、协商程序。补偿权利人有听证的权利。第四裁决程序。如果听证中不能达成协议,则由裁判机构对补偿方案做出裁决。第五给付补偿程序。由补偿主体按照补偿协议或裁决的补偿方案履行补偿义务。

参考文献: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5篇

一、土地征收实施主体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国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均委托土地征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凡涉及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其它应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报批土地的,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征收。

2、对特定区域内其它用途的土地实施土地征收的,委托专门征地机构实施土地征收。

二、征地补偿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各征地机构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合福高速铁路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意见》等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外征地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不在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按2.6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1.5万元/亩,安置补助费0.5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6万元/亩。

3、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区域内所确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测算,具体征地标准详见附表。

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界定按(2005-2020)城市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4、征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土地的,可参照上述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5、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征收补偿安置应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类: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程度予以确定。具体标准参照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的房地产交易行情执行。

三、回拨(留用)地适用范围及标准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回拨被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7.5%的土地,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用地,该回拨地土地取得成本由被回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回拨地回拨面积大于等于10亩且独立成片的土地可直接予以相应面积回拨,其他原则上应以地块规划指标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方式予以回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重点工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的,原则上不给予回拨地。

四、严格土地征收工作经费范围和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在征收土地中,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征收的,可按下述标准,由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按征收土地的用途和面积向协助征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工作经费:

(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用地、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3000元/亩。

2、征收土地面积100亩至500亩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3、征收土地面积500亩以上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1000元/亩。

(二)征收土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