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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原则

财产保险的原则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赔偿;问题;保险价值及金额

一、我国财产保险发展

改革开放30多年进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逐步迈向正轨,从上世纪80年代逐步恢复保险业务,至今已经历了30余个春秋。2012年我国保险行业总体资产量达到了七万亿,保险费也从起初的四亿元飙升至当前的四千亿元,规模扩充早已赶超GDP增长水平。这足以说明我国财产保险行业正在被更多人群认可与接受,其扩展步伐还将伴随我国经济的腾飞而继续加速。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保险行业竞争更加激烈,不仅受到国内市场影响,还需要应对外部市场竞争主体的挑战。通常,我国财产保险能够获取较高利润,而在提供服务方面却有所欠缺。而伴随保险收益的持续增长,其会吸引更多的资本量,同时,更多优秀保险单位的发展壮大,对优化保险行业经营建设模式,提升服务管理质量,确保广大消费者应有权益极为有利。当然,竞争发展对不同保险企业来说则意味着优胜劣汰,因此规模小、经营不善的企业势必面临倒闭的风险。也就是说,为确保更加稳定健康的发展,保险企业应积极应对赔偿问题,往往该问题是行业的难点与热点,只有真正保护被保险对象的核心利益,获取他们的真正认可,积极诚信的应对处理赔偿事项,方能解决保险所需,进而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与成长。为有效规范赔偿,降低引发纠纷的机率,我们应进一步细化制定保险合同条款,针对各方行使的责任应尽量做细化分配,并记录至合同之中,秉承协商一致的工作原则,提前明确各方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进而降低引发事故的纠纷问题。

二、财产保险赔偿内涵与赔偿原则

(一)财产保险赔偿内涵

财产保险赔偿主要是保险方对被保险对象由于事故导致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保险赔偿涉及到被保险对象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利益。进行赔偿过程中,当事方通常会由于赔偿金额的划分而产生纠纷,原因在于其对财产保险具体的价值、赔偿原则、划定金额方式等环节理解认识角度不同,因此我们需要针对保险赔偿环节之中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明确。

(二)财产保险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是投保方与保险公司以相关利益以及财产作为标的进行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对标的由于灾害风险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更像是一类填补损失的做法,该险种更能凸显保险自身的补偿属性,因而,补偿原则成为财产保险一项重要的原则。补偿原则主要是保险规定期之中,引发事故令投保方或保险对象受到损害,则保险公司在权责范畴中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此原则显现出保险具备的经济补偿职能。实践阶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象损害进行补偿的额度通常需要做进一步限定,即金额限定、实际损失、保险利益限定。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引发保险事故后,保险对象为预防或降低标的损失需要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总量在标的损失额度之外的要另行计算,最多不应高于保险金额总量。同时还规定,保险对象由于对第三方形成损失而进行支付的费用以及保险公司与保险对象由于查找事故成因以及损失状况形成的费用,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实施上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实际负担的费用高出保险金额的状况。保险赔偿形成的基础条件在于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需要遵循实际损失原则,具体金额则要针对保险对象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判定依据。保险法中规定,投保方对标的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保险法重要的原则之一,同时也是构成保险关系的核心前提。其不但决定投保方在合同之中享有的主体地位,还影响保险关系的形成、变更以及终止。保险法规定,投保方对标的如果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合同不具备效力。针对合同来讲,保险利益始终是基础前提,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投保方要获取创建保险关系的权力便需要符合保险法规定,也就是说对保险标的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承认。一旦引发保险事故,标的形成损害,则势必有损经济利益,这表明其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相反,标的如果受损,而对经济利益并无影响,则表明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对象仅有具备保险利益,方能获取相应赔偿,也就是说最终补偿金额不应高于保险对象保险利益额度。财产保险具体合同内容,应确保保险利益合法性,同时可以通过金钱进行衡量、体现具体的经济价值利益。依照保险立法通用准则,财产保险形成的保险利益需要从属经济层面明确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依照保险利益明确具体保险金额。当引发保险事故问题后,赔偿以及支付的保险费用均需要受限于保险利益。也就是仅能够对体现保险利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给予必要的费用。之所以将保险利益看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基础条件以及当事人进行赔偿申请的前提,由根本层面来讲,恰恰是为了预防一些另有目的之人通过保险合同损害他人利益,并从事非法的投机活动。在明确保险金额数量的过程中应全面考量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针对上述三个层面限制进行具体操作。一般来说,赔偿额度不应高出实际造成的损失,也不应高出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利益。

三、科学划定财产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

(一)科学明确财产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通常是财产投保或是进行出险过程中的现实价值,财产保险之中保险价值具体体现为当前财产实际具备的价值。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包含保险价值,这是由于被保险方在引发保险事故后对于应负担的责任并不明确,因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需要提前约定金额。财产保险之中,标的保险价值是核定保险具体费用的重要前提,事实上也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职责的法律界限。依照我国保险法具体制度,认定保险价值通常包含两类形式。第一类即为投保方以及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之中进行预先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对保险价值进行提前约定并记录在合同之中。当前,我国颁布的保险法并没有针对定值保险的相关要求,但凡为定值保险,属于保险责任权限范畴之中的损失,不论被保财产当下的具体价值为什么,保险公司均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计赔处理。当然,该类定值保险形式通常仅适合于一些特殊保险标的,例如宝贵的文物、古玩、具有收藏价值的字画等较难界定其自身价值的财产,为预防争诉,通常当事人双方需要提前确定一个具体固定的价值,将其作为保险价值计入合同之中,针对该类合同具体应用实践的范畴应进行明确的要求与限定。还有一类认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为,依照引发事故当时标的具体的价值进行处理操作,一旦引发保险事故需要明确划定保险金额之时才进行确认的保险价值适用于该范畴,因此为不定值保险。在该合同事项之中并不会实现约定保险价值,众多保险合同之中,大部分均属于该类不定值保险范畴。基于财产保险赔偿需要遵循赔偿具体损失这一原则,因此在引发保险事故过程中,确定保险价值一般要依照标的当下实际市场价格也就是实际价值进行明确。

(二)合理划定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具体的保险金额,也就是投保方在制定保险合同过程中就当前保险标的,依照实际保险价值而投保的经费额度,其是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责任或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限定额度。如果保险财产引发了属于保险权责范围之中的损失事故,则支付保险赔偿金不仅要受保险费的限定,同时还要以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利益等众多因素为准。具体操作过程需要依据保险金以及标的现有价值之间的对比关系进行确认,而签署的保险合同则包含三类形式,合同种类不同采取的赔偿方式也不一样。第一种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金同财产具体的保险价值一样,该类合同内容之中,如果引发保险事故,标的遭受严重损失,毫无价值,则保险公司需要依照保险金额进行全部赔偿,此过程保险金与财产全部价值相同,也与赔偿金相同。倘若保险金非全部损失,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畴之中依照具体损失量支付赔偿,此时,保险金会低于财产全部价值,与具体损失量相同。第二种合同为非足额合同,也叫作低额合同,即保险金低于财产保险具体价值。此类合同之中,一旦引发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金同保险价值关系比例行使赔偿职责。第三种合同为超额合同,也就是保险金高于财产保险价值的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金不应高出财产保险价值,如果确实超出价值,则此超出部分无效。此法律规定全面印证了保险法遵循的补偿原则。因而在超额财产保险合同制中,一旦引发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仅仅承担实际的损失部分,将保险价值作为划分界限。具体来说,对超额保险事项,可依照投保方在投保过程中的心理倾向划分成善意以及恶意投保两类。倘若投保方从善意的角度出发最终形成了超额保险问题,则保险方在标的现实价值范畴中负担赔偿责任,超额范围则认定为无效。倘若投保方从恶意的角度出发最终形成了超额保险的问题,则保险公司应依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做解除处理。

四、结语

总之,为有效预防财产保险认定不清、赔偿不合理、执行标准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只有真正明确财产保险赔偿内涵与赔偿原则,依照我国财产保险发展特征、现实状况,制定科学对策。真正明确财产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方能确保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合法权益,实现适用法律层面的人人平等,开创良好、公正、合法的行业环境,赢得更多人群的认可与支持,进而真正推动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向着更高、更强的方向发展与提升。

参考文献:

[1]韩新杰.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问题的探讨[J].商品与质量,20l1(02)

[2]叶美友.财产保险“理赔难”热点问题分析[J].华章,2013(19)

[3]王建勇.防范财产保险理赔纠纷的几点思考[J].中国保险,2013(06)

[4]孔利强,梁凌.论交强险的“酒驾免赔”条款——兼论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构建[J].金融发展研究,2013(1)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3)11-0074-03

作者简介:刘妍,女,博士,副教授、江苏省农村小额保险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三农保险。

作为保险及相关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教师在讲授《保险学》课程时,既要使学生掌握基础理论,又要注重培养和训练学生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到理论性与实务性的高度结合。案例教学作为了解和研究保险制度原理和运行的有效学习途径与训练方法,在《保险学》教学中日益受到重视。结合自身教学经验,本文针对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这一重要知识点,结合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一、相关知识点回顾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完好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作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相关保险利益,否则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遵守该原则有助于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有效地将保险与区别开。

二、案例导入

下文将通过案例教学法进一步分析该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案例一:2010年2月1日,A公司承租B公司一座楼房作经营之用,租期为9个月。同年3月,A公司为此楼房在当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火灾保险,保额500万元。2010年11月1日,A公司依据协议,将楼房退还给B公司。同年12月20日,该楼房发生火灾,损失200万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在处理结果上,保险公司与A公司意见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与该楼房已无任何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A公司则认为双方签有一年期的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面对两种不同意见,你赞同谁的观点?依据是什么?

案例二:刘某于2010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11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12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儿已离婚,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才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面对两种不同意见,你赞同谁的观点?依据是什么?

上述两则案例中均出现不同观点,但依据保险学相关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条款,正确的处理结果只有一个,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什么?处理依据是什么?既然双方在保险利益问题上有所争执,那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中,保险利益原则分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是否存在不同?

三、相关原理: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及主要区别

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因而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也不尽相同。

1.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产生于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即凡是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等:①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房主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等。②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贷款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只限于他所贷出款项的额度,而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权益消失,其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③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附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④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如因营业中断导致预期的利润损失、租金收入减少、票房收入减少等等,经营者对这些预期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一般情况下,要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整个过程中。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无保险利益,那么,该合同就是自始无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出去,也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特别要求,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主要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决定的,因为没有保险利益就不存在损失,自然无须补偿。

2.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他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当被保险人生存及身体健康时,才能保证其投保人应有的经济利益;而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具体包括:①为自己投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因投保人自身的安全健康和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因而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②为他人投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保险利益通常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况:血缘关系。投保人对与其具有亲密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的亲密血缘关系主要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但不能扩展至其它较远的家族关系,如叔侄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与其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权利义务,如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投保人与对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其具有的债权为限)、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等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统一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严格限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要求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但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索赔时,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之所以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产生道德风险,进而危及被保险人寿命或者身体的安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因为保险金的给付与投保人无关。当然,投保人也有可能是指定受益人或其中之一,只要不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那么保险公司依然要进行保险金的给付,但这里强调的其受益人身份而非投保人身份。如果一旦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而且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丧失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该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投保人存在与否,也无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均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可见,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来源及时效要求。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存在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相关权利中,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存在于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相关关系中;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案例分析

结合保险学原理,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两则案例的关键问题及处理结果如下:

案例一: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即A公司)对保险标的(楼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等原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A公司已经结束了对该楼房的承租权,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理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案例二: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取决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向谁赔偿则取决于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投保时,投保人(刘某)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判断谁是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主要看是否存在受益人?若存在有效受益人,则由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若无,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根据“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对配偶具有保险利益”等保险学原理,本案中投保人尽管在事故发生当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投保当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份保险利益来源于当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合同有效,且由于未发生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甚至终止的事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刘某是唯一指定受益人,且刘某未丧失或主动放弃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刘某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五、结论

在保险业务的长期发展过程中,为了规范保险行为,保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逐渐形成了六项公认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在讲授过程中,该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是重点。针对《保险学》中这一重要知识点,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讲解更加清晰、生动,也能够提高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第4篇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财产保险的原则范文第5篇

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否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对此问题,被告作如下主张,即被告作为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承保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责任风险,除非原告在投保时明确提出该请求并经被告确认同意承保。但法院认为,这个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主张的前提不对,即被告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是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另外,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明确为:“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除特别指明除外的原因以外)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各方当事人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雪灾,属于不可抗力无争议。因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储存期间保管人没有因为保管不善而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管理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同意先行赔付。笔者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身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

二、原告要否告知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法院

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的立场是认为原告应该进行告知,但判决中却未能说明其法律依据。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被保险人应当将该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收保险费。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性质上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其已知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为必要条件。如上所述,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换言之,这个约定没有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原告不需要告知被告自己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笔者认为,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有失偏颇。

三、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受损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只能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财产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可是,法院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非如被告所理解的仅限法定利益,还应包括合同约定利益。因此,法院判断原告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

1.概念、起源

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现行《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历史上,保险曾经被广泛运用于。因此英国国会于1746年制定了作为法律规则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据此得以确立并日趋发展成熟。在美国,保险利益原则最早是由法官提出的,其后才有一些州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立法中采用的诸如“合法”“实质性”等术语在法律中没有定义,人们依然普遍将美国式的保险利益原则视为“由法官解释”的原则,而不是“法定原则”。

2.功能

时至今日,保险利益原则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普遍采纳。一般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目的:其一在于防止保险变为的工具;其二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现实情形是,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呈现“有限合法化”的趋势,因此当前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除上述两项功能以外,中国国内学者还普遍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定赔偿范围。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现行《保险法》删除了上述规定,由此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被割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便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至多是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效力,尽量使财产受到保险保障。

(二)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利益的类型

虽然《保险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种类,但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保险利益的规范方式,并通过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保险法学界大致认同上述分类,并且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细化为物权、占有、债权、法律责任、股权。除上述公认的几类保险利益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人权益等皆可导致保险利益的存在。

2.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从历史来看,保险制度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不断丰富。如上所述,现行《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割裂了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这些变化,无不说明在扩大保险利益范围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新法有了质的飞跃,也更能体现其与国际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特质。与此同时,保险理论界的变化也值得关注。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制度除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管理功能。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的范围应该是发展的、动态的、变化的。更有一些业界人士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上是否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展开讨论。实践中,借用人、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非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或者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不同的学说也有不同的结论。2013年5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扩大已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笔者认为,保险是实现经济互助共同体抵御和防范危险的一种工具,而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遂成为保险的基本功能或目的,也是其本质特征。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人们无法预测危险何时发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保险行业与时俱进和不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而限制保险利益范围必然会阻碍保险业的发展。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作出的扩大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之举,颇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3.保险利益的认定

世界上一切交易规则的目的均在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保险亦不能例外。但是,鉴于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风险对于交易双方的有害性,“公平”在保险的范畴内衍生出了独特的规制与要求。2009年《保险法》修订贯穿始终的核心理念也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比如,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等等均体现了这一理念。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候,也应当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目的,尽量作宽泛的认定。唯有如此,在当今保险利益的构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下,才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三)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