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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法定共同财产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 离婚财产分割

2001年我国婚姻法施行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主要是内容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以及其法律后果、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和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此后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内容包括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夫妻债务、住房公积金、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彩礼应不应该返还等问题。为了更加准确地处理近年来出现的各类家庭纠纷,及时高效的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经公布便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热议的浪潮,此解释共19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夫妻房产、第三者、生育权等问题,重点规定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问题、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以及结婚登记瑕疵处理问题等等。此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精髓,正确、合法、及时高效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此次解释三的重点条文进行分析,希望借此为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进步有所作用。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

1、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孳息以及自然增值是否应归于夫妻共同所有未作出规定。而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

2、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自解释三颁布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重点,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变更最大的一条,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所购置的房屋出资的,此出资应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解释二的这一点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所购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做出的巨大改变,我认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着眼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将产权登记的主体与明确表示其赠与自己子女的一方关联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得到具体体现。也比较公平地权衡了父母与夫妻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隐患,不利于保护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

3、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一条无疑引发了人们的热议,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房产在婚姻家庭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以往的大部分中国家庭中,购房一般是男方家庭负担,女方一般负责家装,但是在房价日益飙涨的今天,房产升值,男女家庭的不对等也日益凸现出来。从另一方面来讲,现今社会,没有房产不结婚的思想越来越融入社会,大多数女性希望通过结婚来给自己挣一套房产,为以后买个保障,但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很大程度上冲击了她们的利益,则有可能影响到婚姻的稳定。但是,我认为,此条例的出台对于婚姻的持续发展是有着积极地作用的,对于在婚姻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净化婚姻缔结基础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法解释三所带来的改变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而且婚后所得财产不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特定财产或者遗嘱与赠与一方排除共有的情形的,都应当由双方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和法定范围之外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只能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婚姻财产纠纷疑难问题,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就是侧重解决司法实务,重点就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方面。这里着重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和争议。第七条和第十条这两条都属于《婚姻法》第18条的婚后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体现了解释(三)更注重于根据财产来源而非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确定归属的价值取向,也就是更注重保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个立法背后的价值体现显然与婚姻法共有基础的立法思想相悖,因此出台至今,很多人仍然认为新的婚姻法解释更多的是在保护私权,而非基于婚姻家庭的团结共有,很多普通百姓更多的认为该解释是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占主导经济利益一方的利益。

在中国,房产对于很多婚姻和家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房价高居不下的中国,很多刚结婚的年轻夫妇无力购买房产,父母出资购房的现象很普遍,也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明确的内容,而且应当尽可能的符合婚姻法立法的愿意。可是此次《婚姻法》通过司法解释(三)来弥补司法实务的难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在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起到司法解释本应发挥的作用。从首例婚内房产加名案引起的各界争论来看,并没有达到明确判案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作用。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没有具体说明父母出资买房是出全资或者是出资首付款的情形。如果只认定为赠与单方,对于婚后房产名下另一方一直按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有失公平。法院对解释(三)的理解并没有遵循《婚姻法》夫妻共有的前提,解释(三)的立法也完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让很多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因为房产而变得异常的敏感。

综上所述,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第一款中并未明确规定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我认为应该推定该解释是指父母出资全额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这样的推定遵循的是《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也是保护经济相对弱势方,维护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平等的地位,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团结,更有利于维系婚姻双方的关系,能给对方更多的安全感。毕竟没有人是奔着离婚去结婚的,也没有人想在未结婚时候就因为房产和心爱的人撕破脸皮,这也不符合中国这个人情社会的处事方式。如果因为房产而失去爱情、失去婚姻的和谐、失去信任和安全感,那这法律的解释就没有起到保护婚姻的作用,别让爱情婚姻过不了房子这一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半年多以来,许多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并没有因为解释的颁布实施变得明确,不论从立法原意还是立法价值上都无法体现立法者鲜明的态度。站在《婚姻法》的立法应忠实原则的立场,讨论司法解释原应有的作用,司法解释必须讲逻辑,那是司法的生命。逻辑不能苛责偏好,但偏好更不能改变逻辑。家庭伦理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在婚姻法中原本就是相互碰撞冲突的,如何权衡两者靠的是立法,正确的立法本意能是司法实践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案的关键所在。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权衡这一问题的时候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立法在权衡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中全身而退,却引得一片争议。尽管如此,此次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保护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道路上又向前行进了一大步!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文章编号:CX2011SP38

参考文献: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交通肇事罪 法律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有些问题值得商榷,希望用法理学的“法理”对该条款进行剖析,通过对它进行价值、规范等分析和评判,探索它的司法解释的价值、合法性和合理性,加深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解,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该条款的解释形式、背景、内容及其范畴

该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分则第133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在法理学上称为审判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之一。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除了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享有这种司法解释权外,司法解释还不得涉及法律内容明确界限,只能就如何应用进行解释,不得违背被解释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内容,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在效力上,司法解释是有指导性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有法律效力。作为司法解释,必须坚持一些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规定和精神。其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二是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三是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所谓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要合乎情理、公理和道理。一是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二是要符合公序良俗(指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传统观念和行为规范);三是要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四是要在国家政策和党的政策指导下进行。以上是该条款形式上的一种应然状态,也即是它应当是司法解释,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司法解释的特点、要求和内容。

该条款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该条款的法律评判

(一)法理评判的基本内容

从法理上去分析并评判该条款,必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该条款应该是什么,也就是它的应然状态;二是该条款本身是什么,也即是它的法定状态(规范状态);三是该条款的现实是什么,也就是它的实际状态。这是所有法律在法理上最一般的共性问题。

首先,该条款应该是什么?要该条款干什么?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分明确,就是“为了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中的犯罪分子。”因而,作为对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它体现了刑法的一种镇压惩罚功能,是为了保护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也就是交通运输秩序。在解释中它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责任和基本原则。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目的,“是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2条规定了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第3至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必须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该条款在以上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的限定下,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目的而展开,这是它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基本的要求。

其次,该条款本身是什么?就是它的司法解释规范是什么?该条款作为司法解释,应具有司法解释的基本规范,必须具备司法解释的一般形式和内容,其中最主要的是必须遵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再次,该条款现实是什么?也就是实际上它是怎样的?在其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了它在实际上应当是“指导司法实践运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审理好交通肇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刑法规定,打击犯罪,保卫人民,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效果。

我们要对该条款进行评价,必须把上述三个方面内容统一起来研究。

(二)该条款的法律价值的评判

对该条款的法律价值的评判也就是解决它的应然状态,包括它的目的是什么?用它来干什么?

1.法律价值的概念

所谓“法律价值”,是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要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它具体表现为,人们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

从法律价值的概念可以知道,法律价值至少包涵着三种意思:一是法律的目的价值,它体现为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中要求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包括基本价值,如秩序、正义、自由、效率等,和在基本价值基础上外延的附加价值,如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人与人关系调整等等。二是法律价值作为“价值”本身就含有评价标准,也就是法律主体对其客体进行判断时所必须遵循的一般性原则、准则等。它要确认肯定什么,要在价值冲突时平衡并作出取舍。三是法律的规范价值,即是法律本身在形式上的语法、结构、表达等方面是否能体现逻辑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等基本属性。它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但却是目的价值实现的形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了解形式价值,有助于剖析目的价值。

法律价值三个内涵相统一就构成了法律的价值体系,是法律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的有机结合形成的系统。

2.法律价值就是主体客体的辩证统一

法律价值的主体是指在法律的价值关系中通过自己有意识的法律的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满足和实现自己需要和利益的个人、组织和集体。因而,价值主体是人,是具体的人和抽象的人的统一,是构成法律价值的首要条件,离开人而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价值的客体是指抽象的法、或具体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构成法律的价值客体只能是与人的法的实践和法的认识发生现实联系的法律现象,法律的价值客体也是法律价值的构成要素之一,没有了价值客体,就不存在着价值的来源和载体。

因此,法律价值也可以表述为,作为客体的法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对主体的从属关系。法律价值是以价值主体与客体存在的辩证关系为基础的。对于法律价值,两者缺一不可。将两者有机结合就是人的立法活动,也是法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属性的体现,是法的实施。

3.利用法理对该条款的价值评判

首先,该条款基本体现了作为法所具有的价值体系,是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的统一。

第一,在目的价值上,它基本遵守了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和有序性。该条款既保护了交通运输安全或秩序,又保护了受害者的财产利益,体现了目的价值的多元化。该条款反映了一定程度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它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中有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它至少有四个位阶的目的价值:第一位阶是保证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通过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安全和秩序,达到刑法规定的目的;第二位阶是为了准确实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第三位阶是为司法实践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提供依据,更准更快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者,从而提高审理的效率和效果;第四位阶是其它相关的一些合法利益的保护,如受害人的财产赔偿等。

第二,在评价标准上,该条款基本能坚持生产力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和人道主义标准。它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无能力赔偿三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就是对交通肇事破坏财产的行为予以禁止,保障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受损害方的赔偿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生存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赔偿数额上限定为30万元,也是从我国公民收入状况、生活水平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基本遵循了现实主义原则。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把现实与历史结合起来,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历史主义原则。

第三,在形式价值上,该条款具有一些良法的优良品质,它具有权威性,是有效的解释。在一定侧面上也有一定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它是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它与解释的刑法条文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系统,也便于了司法实践。作为形式价值上的司法解释,它是公开的、连续的、稳定的、严谨的、明确的和可操作的,具有良法的某些形式特质。它有利于目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和在实践中坚持评价标准,为实践交通肇事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者提供形式上惩罚的依据。

其次,该条款的在法律价值上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在目的价值上,尽管该条款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理不同位阶的价值中,并没有由高位阶向低位阶排列组合,对价值有序性的反映较为模糊,这种模糊是在低位阶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而两者只能取其一时,谁优先考虑上不清晰,甚至出现了混乱,造成了价值间的冲突或对立。该条款强调把“无能力赔偿30万以上”的行为人作为犯罪主体,只对“无能力赔偿”者定罪,对于有能力赔偿者使用免罚权,是为了实现第四位阶的价值,保护受害者财产得到赔偿。但这样,对于有能力赔偿者以予刑罚处罚,就会导致它牺牲第一、第二位阶的价值为代价,在价值取向上,是本末倒置的,舍本逐末的,十分荒谬。因为构不构成犯罪,是行为本身主客观的统一,而不是行为人之外的财富多少,以财富多少来定罪量刑,以赔代罪,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未免会陷入“恶法”的嫌疑。

第二,在价值评价上,虽然该条款基本上坚持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些标准,但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与这些标准的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该条款本意上是要对破坏生产力的行为人实行惩处,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对“有赔偿能力”者受之免罚权,就明显显得苍白无力了,也是自相矛盾的,客观上放纵了这些人的行为,这些人被排除在刑罚之外,无疑就造成他们因为有赔偿能力而免于刑罚而为所欲为,最终还是破坏了生产力。同时,这样也不公平、平等,对于行为人而言,有没有钱成了决定其犯罪与否的决定因素,这就践踏了人权并亵渎了人的尊严。在自由权和财产权发生矛盾时,财产权优先于自由权,也是不人道的,这不是法的本意。这种不平等的司法解释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十分可怕的,如果不加予重视,必将与我国法制建设相违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倒退,最终会导致“恶法”的产生。

第三,在形式价值上,该条款在普遍性和统一性上也存在着缺陷。形式价值普遍性是指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该条款对无赔偿能力者加予定罪,对同类行为者有能力赔偿者免于刑罚,用行为外的附加条件“财富多少”来定罪量刑,也就不可能存在普遍性了。统一性是指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该条款把行为外无关的财富多少归入定罪范畴,是与刑法本身的精神相悖的,它们自相矛盾,逻辑推理混乱,这必然会导致对刑法制度的破坏,甚至对抗。

4.该条款在处理价值主体、客体关系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该条款的价值主体是人,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因而其价值主体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客体是该条款司法解释的内容。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必须体现人民的需要,即人民的价值体现。而综上所述,把行为人的财富多少作为定罪的标准,是绝对地把主、客体截然分开,完全违背了人民的意愿,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背离。

第二,作为司法解释,该条款应当满足主体的需要,这是法的一种属性的要求。该条款用财产权代替自由权,以赔代罪,就使人民惩罚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自由权和交通运输安全的需要大打折扣,这绝对不是价值主体的本意。这样的条款是把价值主体与客体对立起来,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来看问题,把两者看作毫无相干的关系,而不是辩证关系。

(三)该条款的规范评判

对该条款的规范评判也就是要解决它本身是什么?它的司法解释规范是什么?作为司法解释,它必须具备司法解释的基本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的标准。

1.是否坚持合法性原则

从上述的合法性原则的三个方面要求和对该条款的价值评判可以看出,该条款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完全合法的,没有超越权限,是有权解释,也是有效解释。但是,该条款与宪法原则、精神,以及刑法的目的、任务与基本原则并不完全保持一致,甚至违反了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的要求。该条款坚持把行为人之外的财富多少作为定罪的标准,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同类行为在定罪上应是一致的,因财富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选择自由,这是不平等的。同时,它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三大基本原则。同类行为因财富不同而决定定罪与否,在刑法适用上罪责刑不相适应,在适用刑法上也是不平等的,对于有赔偿能力者提供赔偿不定罪与不赔偿定罚的自由选择权,是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十分荒谬的。很明然,该条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

2、是否坚持合理性原则

综上所述,该条款并没有坚持合理性原则,体现不出任何的合乎情理、公理和道理。相反,它完全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在有钱人与无钱人之间,选择保护有钱人,在健康权与财产权之间,选择保护财产权,在自由权与财产权之间,选择放弃自由权,这种价值取向完全违背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违反了情理、公理和道理。这种规定,本末倒置,是不可理喻的。用“30万”定罪的方法,无疑就是把社会公民用财富多少作为标准进行阶级划分,这与我国国家性质、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很不协调的。试问现实中,我国有30万元的个人有多少,能否代表他们的意志立法,给予他们“特赦”权,意味着什么。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5-02

一、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只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此规定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却又有其进步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存在的两个问题

1.这项司法解释似超越了解释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此项规定,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就不构成犯罪。但是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便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说造成损失赔偿后便不构成犯罪。最高院的此项司法解释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2.将此项司法解释理解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

将该条解释理解为刑罚上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通过隐蔽的司法解释来探路易科制度在中国社会上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上,案件中只造成财产的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财产刑与自由刑易科可能会收到极好的效果。但是该项规定又不为易科制度,刑法中的易科制度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我国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却是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界定罪与非罪。在这一点上,我国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易科制度。在中国社会,富人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都是穷人,加上很多人都有仇富心理且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极端主义情结严重的情况下,此项规定的前景不容乐观。

(二)此项规定又有其进步的意义

一是在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而没有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以肇事者有无能力进行赔偿而确定罪与非罪,有利于鼓励肇事者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使得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毕竟财产损失不同于人身伤亡,大多数财产损失都是可以通过赔偿而获得替代物,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人身伤亡。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赔偿尽可能小的影响到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对于肇事者来说,付出了自身财产的损失,也得到了惩罚。故而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对肇事者和被害人都是有利的。

二是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是就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即在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在交通肇事只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在法理上将其视为过失毁坏财物。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在交通肇事过失毁坏财物肇事者赔偿了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是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涵包括: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由民事、商事、经济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在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用民事的手段令肇事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就可以达到惩罚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的目的,故而没有将造成财产损失就一定要入罪的必要。这样还可以避免限制肇事者的人身自由,减轻监狱的负担。如果过失犯罪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便将肇事者入罪,也有违我国的刑罚政策。所以说,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加重处罚情节改变为犯罪构成要件

(一)此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加重处罚情节,即量刑情节。故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此规定不符合犯罪行为论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出现便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行为已经完成,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已经终了。而后的逃逸行为是另一个行为,但是司法解释却将犯罪行为完成以后的另一个行为与犯罪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行为论。

三、司法解释将行为人的逃逸目的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违背了立法本意

(一)此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此解释,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是否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肇事者负有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故而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目的是督促肇事者履行抢救伤员的义务,而不是督促其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人员性命攸关,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其生命安全而不是法律追究的问题。追究法律责任其后也可以,但是如果不抢救伤者,则意味着生命健康的受损甚至失去。法律追究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人权。

(二)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违背了立法本意,甚至会导致一些后果

例如,某甲交通肇事将某乙撞成重伤,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某甲没有逃逸也没有救助某乙,使得某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此时对于某甲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来对待,而不能加重处罚。某甲见死不救的行为比起逃逸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对于某甲却不能加重处罚,违背了立法原意。

四、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现场,是否构成自首

在上述例子中,某甲没有救助某乙,也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等待交警的到来,此时某甲是否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认定自首以及逃逸时要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来认定。实践中,一般来说,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待在事故现场的原因有二:一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愿等待交警来处理本次事故;二是由于周围人的责难或者说群众的力量或是被害人家属的干预使得行为人无法逃离事故现场。故而,认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呆在事故现场,是否构成自首,应当考察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对于因事故现场客观原因而无法逃跑的行为人,如果其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意愿,则构成自首,如果其想跑却不能跑,则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能够逃跑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却不逃跑,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区别对待能跑却不跑的肇事者,对于尽到了救助义务的肇事者刑罚应当轻于相同情况下没有尽救助义务的肇事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在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例如,某甲将某乙撞成重伤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乙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该条规定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依据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某甲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一档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符合第二档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否直接适用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即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对于某甲应当适用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因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加重犯的条件是: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次,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虽然逃逸,但是对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2]。只要符合以上三点,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未尽抢救伤员及保护现场义务的行为。这样的话,可以使得法规之间具有协调性,可以理解为什么最高院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犯罪构成要件,也可以避免逃逸的目的是追究法律责任而受到诟病,还可以避免上述例子中未抢救伤者和抢救伤者待在事故现场均构成自首都不构成逃逸而量刑不公的问题。

在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的情况下,交通事故与日俱增,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加重处罚情节的意义不言而喻,对于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司法解释需要真正做到科学地解释法律。

参考文献: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6-0306-02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交易安全,故为各国立法所重视。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由于内容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案子中的热点、焦点问题,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其中,最大亮点和争议点就在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相应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这一亮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某些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仍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对几种代表性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

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婚姻法》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要转变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有形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时间、过程和相应的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并不经常是同步的。对于权利人来说,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只能是一种尚未取得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科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并不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往往无法衡量。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当属于中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种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首先: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期待权尚有问题,期待权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其本质特征在于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只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体现,未来收益的归属仍然取决于知识产权,而不可能生成新的权利,期待权更是无从说起。其次,知识产权的收益应以知识产品创作的时间为标准,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知识产品,不论其收益是在何时发生,也不论其实现与否,以后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理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同样也凝结了另一方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现的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也饱受热议。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精神认定此类财产的归属应该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但是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与此精神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而变化,孳息因为属于从物,因此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例如,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一方婚前个人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均属夫妻个人财产。尽管很多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的此条规定有悖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但在笔者看来虽然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但其同样适用《物权法》中的基本财产权属规定。中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无论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而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孳息从原物”的民法学原理,确定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

在夫妻生活中,不可能完全割裂开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许多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管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此时可以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构成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主动增值,可借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动增值的部分,比如一方婚前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房产的增值等,则仍应属于夫妻一方独自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以上思路不谋而合。解释三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也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也即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关键在于这部分孳息或增值部分的是否源自于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否是夫妻双方苦心经营的成果。

三、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按揭房屋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试图解决一些有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第11条。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对解释三第11条规定所持的非议大都集中于:这条规定较少考虑情感这些婚姻家庭特有因素的价值,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揭下了家庭关系温情脉脉的面纱;缺乏性别视角,忽略了老百姓的嫁娶习惯,在婚嫁中一般是男方准备房子,房子是保值增值的,而女方的嫁妆通常是易消耗品,规定一方婚前贷款房归属个人财产,对女性保护不力;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仅为了法官能够更快地判案,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财产关系与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不同特点,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视而不见,甚至有人认为这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设置的。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三的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包括第11条,有其进步意义。首先,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案结了事”,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第11条的规定旨在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案件,无可厚非;其次,中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外延过大,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在中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中,基于中国目前存在着的事实上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现象,为了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制度上,作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利益的规定,这种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物极必反,过于强调保护某一种利益时,无异于在婚姻关系领域中坚持“大锅饭”的做法,抹煞了婚姻当事人的独立的财产人格。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了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此外,由于社会习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担婚房或首付,这对于男方也是个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在离婚时男方的经济付出得到应有的确认也顺理成章,这样的规定反倒可能促进中国传统风俗的改变,也即不要把置房的压力理所当然地归于男方。随着女性人力资本和职业层次的提升,完全依赖男性的现象日渐减少,女性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的意识增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首付,或女方一方承担更多,或采取暂时居住在父母家,有经济能力时再购房等多元化解决婚房问题的日增。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可能促使婚房投资中男女均衡地位的出现,从而为我们开辟一条家庭财产地位性别平等的通道。

法律来源于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调适现实生活,为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夫妻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5.

[2] 杨立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334.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5.

[4]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56.

[5] 王双.论夫妻财产制[J].法制与社会,2008,(6):271.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第5篇

房价越来越贵,房子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有房子就等于有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以往嫁人还是嫁房子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在成了一个天大的问题,没房子和没老婆直接画上了等号,“结婚不买房就是耍流氓”成为社会认同的道理、二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断掉了那些想骗婚骗钱人的念想;但是也将女胜或弱势一方的婚后保障降到了最低。毕竟婚姻为名想骗婚骗钱的人是极少数,而期望在婚后有一个稳定温暖港湾的人是大多数。

这个司法解释,合法强调了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这是一个进步。但是现实中这类婚姻纠纷的出现,这个司法解释在注重解决这类问题的时候,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实现了三个保护:

一是对富人的撰沁因的保护,这主到本现在城市,这个司法解释确实很好地解决了,一些人依靠婚姻来谋取财产的漏洞,确实郁民多贫困-},r},看中富人的住房等财富结合,又利用原长酬因法中的漏洞,离婚获取财富。新的司法解释明显斩断了这个匆以,较好解决了这类问题,是明显的汁富人婚姻中的一种保护。

另一类是男人撰沁因的保护,这在我国广大的城乡,农村更为广泛,女人嫁给男人是主流责郁因,男人需要有一个结婚的处所,才有可能实现婚姻之实,而这完全是婚前的行为,如此解释,将会使女性陷于更加被动,这是一种对男人3酬因保护的司法解释上述两种现象城乡皆有,说得再仔细点,现实丧酬因中,男人处于主动地位,在谧钊因过程中,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女方陪嫁妆,而这些嫁妆价值也不菲,他们也是女方家长的一生积蓄,但是他们在商品社会中体现的是一种消费品,会在长酬因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而男方的婚房,则是耐用消费品,更是在当今社会中处于耐用消费品的宝匣中不断增值,离婚中也是男人处于主动地位,新的司法解释,将使被动一方更加被动,完全是一种}t}昏姻中的强势一方对强势的保护。

新婚法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一些问题却带来更多的问题,其影响甚至超过婚姻法解释三的保护范围,因此这是新婚三存在的高危漏洞,影响的将是大多数婚姻的稳固,如果说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那么新婚姻法动摇的就是社会的稳定的基础,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取到的不是对大多数人的保护,而带来的可能是灾难。

或许,正因为房子扮演了太重要的角色,无论爱情还是婚姻都被房子介入,变得有些不正常不纯粹。“住房”也许是这个时代最坚挺的硬通货了,它涵盖了太多的爱情悲欢,也具有一言难尽的世俗想像。今天,房子成了爱情、撰沁因中最不容回避的话题之一,与其说男女太世俗,房子有原罪,毋宁iii折射出我们生存的集体焦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