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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公积金政策

社保公积金政策

社保公积金政策范文第1篇

一、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困境

(一)上位法级别低,内容存在硬伤且制约力小

社会保险的上位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保险法》,属于基本法律范畴,公积金领域最高的上位法是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从立法学角度看比《社会保险法》低了一个立法等级。不仅如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单位未开立公积金账户行为,赋予了公积金中心一定的罚款权力,对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赋予了公积金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条例并未赋予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检查权,造成了取证难和无法匡算单位应缴金额,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经常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二)重视程度不够,往往妥协于经济环境与社会稳定

一是住房保障比较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对外来务工人员等无本地住房需求及低收入人群等无法实现本地住房需求的职工保障性作用较小,相对于提取手续繁琐的住房公积金,这部分职工更愿意得到现金的补偿,自身的缴存要求并不强烈;二是很多外向型程度较高的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与地方政府降低劳动力成本,招商引资的目标存在一定的矛盾,政府重视程度不够,有时还会干预管理中心执法。

(三)机构如何转型存在困惑,管理中心对执法功能尽量淡化

公积金中心作为隶属于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面临着角色定位的困境,既具有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性质,又没有脱离事业单位的定位,在事业单位改革的整体背景下,极有可能转变为政策性金融机构,继而向商业性金融机构转变,各地的管理中心都在尽量的弱化公共管理的职能。

(四)执法队伍力量薄弱

除大连中心拥有专门的执法大队外,各地的公积金中心在执法上力量都较为薄弱,各地中心一般都没有专职的执法人员,大多数中心实行的还是以后台政策管理为主,前台交给银行的运营模式,无论从人员配备还是工作装备上均无法实现有效的行政执法。

二、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现阶段我国的公积金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强制性,实际环境决定无法实现自愿缴存。和其他政策性金融机构资本金来源依靠国家划拨不同,公积金中心运营资金的来源只能来自单位缴存,即使公积金中心转型为政策性或商业性金融机构,其执法功能也会被剥离至其他机构而不会并取消。公积金作为一项以住房保障为目的而存在的制度,应该着重维护较低收入人群的切身利益,确保公积金制度不会沦为部分人群掩盖过高收入的工具,造成更大的贫富差距,这也需要我们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基层群众的基本权益。

三、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出路

(一)完善国务院条例及地方条例,赋予管理中心较强执法权

效仿社会保险,赋予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检查的权力并对抵制检查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公积金中心可对单位的会计账目及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单位账目不清或存在虚假情况造成无法确定职工真实收入的,除单位另行举证说明外,按照前一年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存基数。

(二)做好宣传沟通工作,争取政府相关部门及一般民众的理解和配合

一是加大宣传,营造全社会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氛围,深入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大意义和政策优势,努力使公积金制度深入人心,强化职工的维权意识;二是针对新设立企业制定相关优惠政策,促使企业积极建立公积金账户,打消政府担心影响招商引资的顾虑;三是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制定更加灵活的提取政策,加大公租房建设力度,使社会各个阶层从住房公积金制度中得到实惠。

(三)强化执法功能,加大执法力度

社保公积金政策范文第2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制度

住房产业作为一国经济的支柱性产业,在社会发展与国民经济增长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住房分配制度在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逐步由福利制转化为货币工资制,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制度的改革进程中应运而生,并产生了重要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不仅推进了住房制度改革,拉动了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同时保障了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但是,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其制度的不完善日益凸显,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保证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稳定、有效、健康实施,对维护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都具有深远的影响[1]。

1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

1.1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低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因而是有普遍保障的特点。按照国家规定,德阳市境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为在职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可见,按国家最初的制度设计,住房公积金除离退休职工和合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外,应覆盖到所有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现在种类企业的农民工。但实际上,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极不平衡,二三线城市同沿海发达城市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还没充分发挥[2]。

1.2保障功能范围小

由于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改革,财政供养人员逐步减少; 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国企改制,国有单位职工也将减少;很多非公有制单位的职工:个体工商业者、社会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尚未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基本上游离于制度之外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因此,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范围有缩小的趋势。

1.3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不顺

国家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决策体制。国务院的扶正法规明确规定各地管委会在对住房公积金重大问题决策时,要实行自主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但由于管委会是一个较为松散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一些成员忙于其它事务,对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缺乏必要的了解,其决策过程有可能流于形式。二是监管体制。目前,住房公积金监管行政上主要由国家和省级监管部门在进行,主要工作是业务指导。由于人手少,全国仅有监管工作人员100人,监管全国几千亿元住房公积金,工作难度和强度都相当大。

2完善中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议

2.1完善公积金立法体系,扩大公积金覆盖面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一些政策性条例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落实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因而限制了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因此尽快完善住房公积金立法体系是当务之急。在住房公积金制度法律规定中必须保护中低收入阶层,这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行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公平因素的具体体现。要扩大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首先要降低准入门槛。根据农民工工作报酬低以及个体工商企业本身具有不稳定性等特点,要采取有别于城镇职工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其次是完善管理办法,拓展覆盖范围。允许民众进行跨省操作,即在外地购建自住住房时,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2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运营

(1)调整信贷政策。作为一项长期的互助储蓄基金,住房公积金的信贷政策不但影响着居民的收入分配,而且对资金的使用效率以及长期融资的功能产生影响。同国外相比,由于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具体实施较晚,在资金使用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利用率还较低。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据各地区居民需求的不同,制定不同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并设计出不同优惠政策的储蓄品种:对于支付能力弱的潜在购房者,推行少存少贷的政策性合同,通过对利率的严格控制,更好地双向刺激信贷行为,并大大降低信贷风险;对于支付能力强但无需求的储户,采取减免利息税或者股利分红的形式,鼓励居民进行住房储蓄,并将其作为一种长期投资。

(2)提高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水平。住房公积金制度落实的最根本目的是使广大民众可以买得起房,因此政府增加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在住房供应体系中的比例,可以大大提高公积金的使用率。应适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投资策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投资收益,在安全性的基础上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能力。

(3)简化办理手续。要简化公积金贷款手续,规范业务流程,严格遵守审贷制度,简化审批环节,通过实行流程化管理,使得各个部门和环节之间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要减少业务流程的重复,取消没必要的业务流程,缩短审批时间,减少贷款申请人申请时所需的证明材料,使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服务更加便捷;要取消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增大住房公积金的发放量;相关部门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同时,更要加强宣传,为更多贷款申请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4)建立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专业银行。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制为“住房公积金专业银行”,按照储贷结合、政府扶持的原则,建立一套以自愿储蓄为主的融资机制,和以抵押个人住房贷款为主的运营机制,并实施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运营模式。这种运营方式可以促进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完善。

3结论

在经济稳步发展的今天,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政策,在经济及百姓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随着广大群众对公积金认识程度的逐渐提高,相应地,对公积金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此形势下,如何本着便民服务的宗旨,更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促进公积金工作更趋完善,已成为摆在众多公积金从业者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社保公积金政策范文第3篇

国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目前,西方国家中德国和瑞典在农民养老保险方面确立的制度较为健全,德国属于社会保险型模式,瑞典属于福利保险型模式。亚洲国家中发展较好的当推日本和新加坡,其中日本也属于社会保险型模式,新加坡则是储蓄保险型模式的代表。因此,笔者将对这几个国家的农村社会保险模式进行分析和研究。

1、德国

养老保险覆盖的范围,起初只限于从事农牧业生产和经营的农场主,包括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业企业主,后来将淡水养鱼业业主也纳入该计划。1965年5月1日以后,将农场主的配偶及家属全部纳入到养老保险的受保障对象中来。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保费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参保农民缴同样数额,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规定缴费额的一半,由农业企业主承担)和政府的补贴,其中政府的补贴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只起辅助作用。男女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缴费满15年后才能领取养老金,农民必须在50岁以后脱离农业生产,主要采用现收现付的方法支付,以现金支付为主,必要时给予实物保障。德国的养老保险机构基本上都是按照地域和行业建立的,各个机构独立存在,自主经营,在自治管理中维护自身的利益。目前共有13家专业的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德国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至今已实施了55年,最初设立的目标已基本实现。如今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人口日益下降,缴费的人越来越少,而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却相对增多,导致被保险人的缴费负担越来越重,政府的负担也直线上升。因此对现行的农民养老法规进行修订已成为德国政府的当务之急。

2、日本

1957年至1961年日本政府开始推行并最终实现了“国民皆年金(全民养老金)”和“国民皆保险(全民健康)”计划。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又叫年金制度,实行双层机构年金制,不同层次的制度覆盖不同的社会群体,提供不同水平的养老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国民年金制度。1959年,日本政府颁布《国民养老金法》,将农民和个体经营者强制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凡年满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必须加入国民养老保险,被保险者每月定额缴纳1.33万日元。国民年金的保费和待遇发放标准都由法律规定,不与参保者的个人收入挂钩。自此农民和个体经营者成为国民养老保险的第一类被保险者。1985年,其覆盖面改为面向全体国民。凡加入期间在25年以上,年龄65岁以上的参保者均可领取基础养老金,这是带有强制色彩、具有公平性由政府来运营的养老保险,被称为公共养老保险,是日本农民养老保险的主体。(2)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1991年日本制定了《国民年金基金法》,凡年满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均可自愿参加。加入者每月缴纳附加保险费,年满65周岁后,除获得基础养老金外,还可获得附加养老金,但是凡被豁免缴纳基础养老保险金和加入“农民养老金”者,不得参加国民养老金基金。(3)农民年金制度。这一制度又可称为农民养老金基金制度,是与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并行的一项制度,农民只能从二者中选择其一加入。愿意加入农民年金制度的由个人提出申请,但加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60周岁以下、是国民养老保险的第一类被保险者(豁免者除外)、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不少于60天。符合条件者享受保险费的国家补助,补助比例因参保者的年龄和参保年限不同而不同。65岁后除了“基础养老金”外,可再得到一定数额的“农民老龄养老金”。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全民覆盖,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既有政府管理,也有私营管理,属于混合型的管理。日本在养老保险领域为农民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多层次保障体系,但是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仍然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农村人口老龄化严重和经济持续低迷给养老保险带来了信任危机和支付危机;城乡养老金待遇存在着差距等。由此可见,对现行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推行新的制度和方法仍是摆在日本政府面前的一项实际而又艰巨的任务。

3、瑞典

农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必须满足的条件基本与其他公民相同。1913年,瑞典政府通过了《全国养老金法案》,规定全体国民均为保险对象,当然也包括农民。瑞典的养老金制度分三层,即国民基础养老金、国民附加养老金和部分养老金。国民基础养老金的数额与工资收入无关,与物价水平相联系,完全由国家税收负担。只要在瑞典居住满三年,从年满65周岁的当月起即可领取,这是每个公民的基本社会权利。国民附加养老金是向所有退休者提供的,和被保险人的工资水平以及缴费年限有关。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必须有三年达到平均水平,缴费年限必须达到30年,不足时限按比例减少领取额度。在瑞典,虽然法律规定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年龄是65周岁,但劳动者可以申请推迟或者提前,每推迟一个月,即增加原规定年金数的0.6%,每提前一个月(但最早不得早于60周岁),则降低原规定数的0.5%。劳动者还可以灵活选择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后,劳动者可以选择提前退休或者继续工作。如果继续工作,除领取部分工薪外,还可领取部分退休金,这就是部分养老金。养老金的筹资模式采取的是现收现付制,这种“现收”是国家的高额税收。如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的来源,主要是劳动者缴纳的保障税,基础养老金缴纳的保障税约占劳动者月工资的8.4%,而附加养老金则相当于12.25%。税收全部用于发放当前退休者的养老金。瑞典的社会事务部负责养老保险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国家社会保险局负责具体社会保障工作,基层社会保障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办理和管理等。瑞典的养老保险制度重在体现社会公平,国家承担主要养老责任。这种高福利保障了社会的高度稳定,也为每个公民织就了经济上的安全网。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福利病”,过分重视公平而忽视了效率。高额的保障税又给企业带来了负担。所以瑞典也在尝试在延迟退休年龄、尽量使养老金与物价水平脱钩等方面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4、新加坡

1957年新加坡正式实施《中央公积金法》,形成了特有的中央公积金制度,50多年来中央公积金制度已不再是单纯的养老储蓄,它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包括养老、住房、医疗的综合性制度。中央公积金制度是政府立法强制个人储蓄、完全积累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会员制,强制性地规定雇主和雇员将收入的一部分上缴给中央公积金局,通过建立中央公积金来为每一个雇员提供全面的社会福利保障。由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参与,雇主和雇员按一定比例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的缴费率由工资理事会提出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实行。政府不给予任何补贴,但为公积金缴付款及其利息提供免税政策,并为公积金的支付提供担保。从1955年以来,公积金利率一直略高于通货膨胀率,从而保证了公积金不贬值并略有增加。公积金局每月收缴的公积金经过计算记入会员的个人账户中,每个会员在公积金局拥有三个账户,一是普通账户,账户存款的缴费比例为薪金的30%,可以购买房屋、投资教育等。二是保健账户,存入比例为薪金的6%,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保险。三是特别账户,存入这个账户的比例为薪金的4%,此账户存款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退休前不能随便动用,只用作养老金给付和紧急财务用途。此账户即为退休账户,用于保障退休后的晚年生活。新加坡政府非常重视养老保障计划,规定在个人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提取公积金存款时,必须预留一部分存款以保障老年生活。这笔最低存款由中央公积金局强行扣下,目前最低存款额为8万新元。此举的目的是保障国民在退休后确实能够安享晚年,实际是减少了政府的负担。新加坡的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狭窄一些,仅包括月收入在50新元以上的雇员及若干独立劳动者,将那些退出劳动力市场的人排除在外,没有覆盖到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国家劳工部下属的中央公积金局统一管理。中央公积金局是依法独立操作的半官方机构,其它任何部门包括劳工部都不能对其进行干预。中央公积金制度从政策上通过资产增值调整了国民财富分配,为国民自我养老奠定了财富基础,社会成员有了可靠的个人养老资源。但是过高的投保费率阻碍了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出台,退休者只能享受到一种养老保险,不断提高的缴费会导致经营成本过高,影响经济竞争力,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

国外养老保险制度的借鉴

国外的农村社会养老制度已经发展了一个时期,各项制度已相对成熟。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因此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首先在养老保险模式的选取上,笔者认为我国不必拘泥于其中的某一种模式,而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一种多种模式相结合的新型养老保险模式。其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以规范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立法先行。与国外相比,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明显滞后,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我们应加快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的监督和保障法律。我们应重点借鉴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结合

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而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产业政策的综合性问题。德国的社会养老保险计划,结合了当时要实现农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年轻化、知识化、效率化的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日本则配合了推进城市化的离农政策。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应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这有利于加快城市化步伐,实现土地集约化经营,保持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最终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和社会和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要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结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农村遇到的最大挑战,就是谁为不生育或少生育的父母将来提供养老保障的问题,建议将现有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计划与新农保制度合并,对于符合农村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适当提高养老金领取的金额或者减少缴费年限,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体现多层次性

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多层次的改革取向。比较典型的是日本,除人人共享的国民年金外,农民还可以选择加入国民养老金基金或农民养老金基金等。目前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中虽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等,但这些政策并没有覆盖大多数农民。同时受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商业性养老保险在农村地区的推行困难重重,各地差异巨大。在目前的新农保政策下,建立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基础养老金制度是一个好的开端,符合“保基本、广覆盖”的原则,但不能满足部分农民其它相对较高的养老需求。可以尝试在此基础上建立更具有保障性的多层次养老保险,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的农民设计不同的种类,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民设计不同保障办法,针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地区实行不同的发展方式,建立起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3、要明确政府责任

农村人口萎缩以及老龄化的发展态势决定了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是国外为我们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供的经验。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中,政府的责任是模糊不清的。长期以来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足够的重视与资金投入,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思路。在新农保的推行过程中,政府大包大揽,尽管保证了管理的权威性和政策性,但产生了高成本、低效率、甚至腐败等弊端。建立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政府应规划好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制定短、中、长期计划,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进行一定的财力支持,完善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加强监督。应承担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责任以及对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引导责任。目前大多数农民对新农保政策的理解就是国家福利,农民对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认识不深,政府的宣传责任未尽到是其根本原因。此外,在我国,农民普遍缺乏养老的危机意识,对自己的老年生活没有科学的规划,政府应积极引导农民正确认识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引导农民通过自己的努力,科学合理安排自己一生的收入与消费,照顾自己的生老病死。

4、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监督制度

社保公积金政策范文第4篇

制度建设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是提升经济管理内涵的重要手段。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重中之重是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牢牢把握保障和改善民生这一根本目的。这不仅是当前也是今后保持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要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是住房民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制定要以民生为导向,但也不能违背政策的基本价值—秩序。秩序的原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是“无序”的相对面。按照《辞海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的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从法理学角度来看,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虽然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但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与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而在其中,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政策制定也要讲究立法技术。

如何考量政策的价值问题,是政策的制定中意义深远的问题,各种纷繁复杂利益关系问题的解决,如果不从法的价值根本上着手,其他任何手段都无能为力。WWw.133229.coM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定位

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社会公平程度是提高其效率的内在要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不仅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还含有社会伦理学的意义。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就体现在其住房保障功能上的社会公平。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目标是保证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住房公积金制度通过其管理及运行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达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市场取向的政府主导型住房制度变迁过程中,权衡各方因素所作出的住房资金安排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制定的原则

(一)依法规范,公开透明

正因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福利性的储蓄资金,这也决定了住房公积金虽属个人所有,但个人却只享有限制性的所有权。这种限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专项管理储金

住房公积金虽然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缴存,实际上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

2、住房公积金严格遵守定向使用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政策的规范作用可以起到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效果。《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十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这不仅仅是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提取范围,与上位法冲突,更重要的是价值和作用的双重冲突,造成不良的导向作

用,即住房公积金可以解决其他社会问题。这就不难理解,不少人治病想到要提取住房公积金。解决住房问题的资金,却要让它承载其他社会责任,这是法理学上的严重不对称。因此,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住房,专款专用,不宜扩大使用范围。

3、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

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销户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

住房公积金本来就是“众人拾柴火焰高”,我们也不难设想,如果能随意提取使用,“储水池”的“水”越来越少,低息贷款何以保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无论是以现金购房还是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为理由,提取住房公积金都是以住房消费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

(二)资金归集与运用的平衡

互助共济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特征,为了能体现为一种错时性的“今天我帮你,明天你帮他,后天他帮我”,确保能有稳定的资金专项用于职工的政策性贷款,帮助广大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既要让住房公积金起到对职工的资金支持作用,同时也要兼顾资金的沉淀用于解决其他职工的政策性贷款问题,让所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充分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给他们带来的好处。

(三)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保障问题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中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出发点就是解决城镇居民买房、建房资金短缺问题,让普通职工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房、住得上房。

社保公积金政策范文第5篇

【主题词】:经济社会转型 住房公积金制度 价值属性 发展导向

一、相关背景

客观地讲,住房公积金制度自1991年在上海建立以来,发展蒸蒸日上,制度吸引力和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以上海为例,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13.58万个,缴存职工487.58万人,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3548亿元,向全市167.53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3008.67亿元,支持购房建筑面积1.52亿平方米,累计发放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30.3亿元。仅2012年一年即发放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房贷款41.10亿元,发放户数1.63万户①。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推动保障房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积极贡献。

尽管如此,当前社会各界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持负面意见的人却不在少数: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富人俱乐部”,有“劫贫济富”之嫌,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难以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能,应该改组成国家住房金融机构或合作制住房储蓄银行,或者合并到大社保体系,或者干脆取消,等等。在当前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公共管理出现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依据多样化、治理方式多维化趋势的社会背景下,应如何回应当前时代条件下社会公众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要求,并客观理性地审视这些问题与挑战?

二、几个理论性命题

(一)转型是否已致使住房公积金的核心价值属性出现异化?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具备很多属性,但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强制性、互、保障性是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属性。当代社会,转型意味着两种内涵:一是经济社会管理体制由计划统管向释放市场力量转型;二是人们工作生活状态由相对静态固化的状态向流动多变的状态转型②。两种转型相互作用,成为形塑中国社会转型特征与走向的重要力量:前一种转型导致社会各阶层收入和财富出现快速分化,后一种转型则意味着中国人口大迁徙、人才大流动的历史潮流已经来临。转型之下,中央和地方迅速完成城镇房改的责任重构,房屋供给呈现出“去福利化、趋市场化”趋势。单位集资建房和福利分房已成历史,住房消费已基本属于个人的事情。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开始对政府强制职工参与长期住房储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仅凭一部低于法律地位的“条例”中的规定似乎难以为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提供强有力的法理支撑,甚至有学者提出有公有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之嫌③。从经济学角度看,个人可支配收入是影响住房消费的决定性因素。居民个人收入差距快速增大,必然造成不同阶层住房可支付能力的显著差别。在高房价的推动下,高收入者往往可以通过良好的资信和经济实力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中低收入者则往往因买不起房而难以享受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支持。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高呼住房公积金“劫富济贫”、“嫌贫爱富”,住房公积金的互和保障性价值属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人呼吁要取消住房公积金制度④。

(二)是否存在机构主体性质失当导致的功能错位与责权失衡?根据《条例》精神,住房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这就决定,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既不是政府机构, 也不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会员制法人实体,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从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职责看,它管理着庞大的长期住房储金,需要承担住房公积金存款缴存、贷款发放、贷款呆账管理等一系列金融功能。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既没有自有资本金,又缺乏专业金融管理人才,与其管理的庞大资金量相比,更缺乏有效金融风险监控机制,没有规范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⑤。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属性与职责功能客观上存在错位,责权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失衡,很容易导致运行效率低下,存在安全隐患⑥。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革的建议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性质由事业单位改组为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国家住房银行;有人建议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合作住房储蓄银行制度来代替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有人建议以住房津贴计划取而代之;有人建议并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体系;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机构与养老、医疗、失业一起合并,并入大社保体系;有人甚至建议彻底取消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制度⑦。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应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条例》和《若干规定》对单位的责任、职工的权益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结合实际情况对缴存、贷款、提取等流程编制了操作细则。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内,不少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制度就是开展住房公积金所有工作的全部依据。只要法律法规制度有规定,归集、提取、投资、贷款,甚至执法工作按照规定操作便是有依有据、无可厚非。但作为顾客方的单位或职工却从自身的需求角度对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提出意见和诘怨,并从为适应不同时期需要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中指出前后规定的矛盾、制度的缺漏,质疑制度制定的合理性。从政策制定和机构管理者角度看,是选择主动顺应民众需求努力寻找制度改革的平衡点,还是选择在饱受诟病中被动地对政策加以修正,或者选择完全不顾民众的意见而在我行我素中坚守既定的政策?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到底要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成为我们在探讨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瓶颈制约问题时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之一。

三、对上述几个理论性命题的浅论

(一)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核心价值属性异化理论的回应。学界和业界有人喊出的“劫贫济富”、“嫌贫爱富”、“富人俱乐部”问题从本质而言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范畴问题,而是公平性范畴问题。从保障的客观属性而言,保障不分对象、不分穷人富人,帮助“穷人”购房是保障,帮助“富人”购房同样是保障。历史和现实均已表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个人住房消费和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房建设都发挥着积极的保障作用。况且,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让符合条件的人(所谓的“富人”)获得贷款支持的同时,也通过支持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建设的“曲线路径”对“穷人”的住房需求发挥了保障功能。由此可见,不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属性毋庸置疑,而且也在功能上也体现了制度的相对公平性,不存在“劫贫济富”的问题。即使存在有人所说的公平性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理性的制度完善来加以解决。从需求倒逼机制的角度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三项价值属性进行反思不难发现:三项价值属性实为相互依存的统一体。其中,保障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互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条件,强制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保障。从价值圈层来看,保障性应居于最核心圈层,互居于中间圈层,强制性居于外部圈层。因而,从制度设计层面分析,只要住房公积金制度没有偏离其应有的保障性价值属性,体现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应得以保持,以保障通过互构建起来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挥应有的保障功能。

(二)对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理解。提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意图和目的不外乎三种:一是企图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为金融机构性质;二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纳入到其他体系当中;三是用其他机构取而代之或者彻底取消。对于改性,不管是改成国家的还是合作制金融机构,看似是一种新鲜的设想,实际上无非是在现有金融体系中增加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对于将住房公积金合并到商业银行体系,只不过起到给商业银行增资的作用,或扩大国家保障的范围。然而,不管是改变机构性质还是合并,或者将机构彻底取消,都回避不了谁来管理这笔庞大资金的问题。实际上,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核心实质不在于机构和责权本身,而在于如何来有效管理这笔资金。从这个角度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机构如何改性、合并或取消,而在于如何整合现有的资源或完善现有的管理模式,包括专业人才的引进、监管体制的健全、资金的规范运作等等。

(三)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导向理论的反思。从政策供给角度,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本质上应源自于适应社会需求的需要。因为从因果关系的本源看,需求是因,供给是果,需求是供给的原生动力。尽管从现实的眼光看,制度执行当然要遵守制度的规定。但用发展的眼光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的核心动力最终应遵循需求导向而非政策导向。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经过二十一年,经历了支持单位集资建房、支持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支持住房消费、支持保障房建设等四个历史阶段。不管是哪个历史阶段,住房公积金发挥的制度功能都与其所处的时代需求密不可分。而要面向未来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生命线路和发展走向,必然要研究其所处时代的社会需求。笔者认为,包括顶层设计的法律法规制定在内的住房公积金各级制度确立都应综合考量各方面的社会需求,包括当前或长远的需求、局部或全面的需求、个体或整体的需求。这样,住房公积金制度才更能保持长久的生命力、吸引力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①参见《上海市住房公积金2012年度运行分析报告》,上海住房公积金网,2013年2月1日。

②参见王星《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新生代农民工住房问题的政策分析》,《江海学刊》,2013年第1期。

③参见陈杰《中国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困境与改革出路分析》,《公共行政评论》,2010年第3期。

④参见田如柱《住房公积金制度需要改进和创新——访著名经济学家陈淮》,《经济参考报》,2013 年1 月17 日第008 版《思想·观察》。

⑤曾筱清、翟彦杰《我国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及其管理模式研究》,《金融研究》, 2006.8.,154- 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