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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制度范文精选

社保制度

社保制度范文第1篇

社会保障费改税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它关系到整个社会体制改革。为了确保费税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时,应对其相关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

(一)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分析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们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而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所以应当加快建立社会保障税制的步伐。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有广泛的社会基础。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医疗制度改革,加之人口老龄化的到来,社会成员的风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在参加商业保险的同时,迫切希望国家为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费改税”后,征收具有强制性,管理具有规范性,税款具有专项返还性,能够保证所有纳税人从中受益,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另一方面,当前,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已经成为困扰地方政府的一大难题,从而使社会保障“费改税”不会像其他“费改税”那样,因为部门的既得利益受影响而消极抵制。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

其次可靠的税源基础。经过20年的改革,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国民收入有显著的增长,城乡人民的收入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1978—200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从133.57元上升到2366元,增加了17.7倍。城镇居民的人均家庭收入由1981年的500.40上升到2001年的6860元,增加了13.7倍。同时,我国城镇家庭实际储蓄率水平也有很大提高,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潜力相当大。根据国家统汁局统计资料表明,1985年全国城镇居民家庭储蓄率为8.9%,1990年为15.3%,到1999年上升为21.2%。2000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6.43万亿元,2001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7.376亿元。可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稳定可靠的税源基础。

再次,有较高的税务行政效率。把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收费改为社会保障税,可以利用税务机关已经具备的健全的征收手段和严明的税收法规,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有稳定的来源。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还可以使该项收入法制化、公开化、规范化,节约了征收成本。

最后可借鉴的国外经验。目前,在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社会保障税或类似税种,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社会保障税宋代替其他筹资方式的趋势。从现实情况看,社会保障制度越成熟与完善,电越重视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凋控与收入调节。从开征该税种的国家来看,无论是他们征税的依据,还是征税的尺度和征收与管理的办法都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制约因素

我们必须看到,由社会保障费过渡到社会保障税,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我国近期全面开征社会保障税仍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

首先,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保障税收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这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人口分布、工资水平等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近期在全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就难以适应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会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其次,社会保障税的特殊性也使这一税种短期内难以出台。社会保障税具有历史的延续性,一旦开征将滚动影响几代人,因而社会保障税的设计必须十分周到、严密,尽可能符合国际上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减少后续改革的难度。目前,我国各地的情况十分复杂,我们的经验还不多,这是我国近期难以全面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由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障费,社会管理成本较高。社会保障费具有专用性和有偿性特征,其征收资料必须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保留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因而管理要求很高。它需要建立两套缴费单位与个人台账、两套机构、两套人马、两套计算机系统,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也与社保部门管理方式有很大出入。这些都会明显加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社会成本。据测算,开征社保税以后,将有可能使纳税人的负担率在现有基础上再提高10个百分点,这无形中就增加了政府的管理风险与压力。

第四,社保基金改为社保税后,还会提出一个问题: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称?基金缴纳者交一定费用,就可以相应地享受到社保权利;而转变为纳税人以后,权利与义务就不是一个对应关系了,这对纳税人来说,承受能力是要面临考验的。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税制的设计问题

纳税人。根据国外通行做法,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人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行政机关与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不作为社会保障税的法定纳税人,但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劳动报酬计算出来的税金,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支出,划拨给社保机构。另外,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农村收入水平低,负担能力有限,近期内,暂不把农民列入纳税人行列。可选择部分收入较高的农村地区作为试点,待时机成熟,再因地制宜,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我国社会保障税应以纳税义务人的工资工薪收入或实际收入以及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为征税对象。包括企业与非国家拨款事业单位或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各类职工的实际现金收入与非现金收入,以及私营业主、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净收入。对纳税人除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资本利得、股息利得、利启、收入均不计人课税基数;征税对象扣除必要的抵扣项目后的余额即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鉴于社会保障税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专款专用的一种特定目的税,原则上不应予以减免税。依照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与所处的发展阶段而言,采用累退性质的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制是较为适宜的。一方面我国目前工薪阶层的收入相对较低,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不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沉重的负担,有利于个人劳动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就纳税意识与对人的心理影响而言,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较累进税易为人们所接受。另外,从税务分析的角度看,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具有内在灵活性,可通过对其进行指数化,调整最低生活费收入、应税收入上限、供款率等指标来适应经济的不同发展水平与发展阶段,也保证了税收收入的稳定性。

社保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谋)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缴费基数、费率、申报核定、征缴方法,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和开发区要积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保登记率作为乡镇、街道和开发区社会保障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七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编码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计费依据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仍按原办法征收。

(二)缴费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缴费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20*年,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以后逐年提高比例,最终达到100%全覆盖。逐年提高比例的方案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地税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国有集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女工生育保险费可暂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其他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5%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女工生育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0%申报。

工伤保险费可以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年2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缴费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武办事机构的外籍员工(不包括自愿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人员)的工资额,凭相关的证明资料,暂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武的企业及外地驻武的办事机构,已在机构总部所在地参保的人员,且劳动关系确实不在本县而工资在本县单位发放的,可凭其总部所在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单位列支的工资额,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缴费单位机构总部设在本县,其外地分支机构人员在外地参保,工资在总部列支,劳动关系确与外地分支机构建立的,可凭外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机构总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机构总部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其他不需征费的工资项目由地税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比例为2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1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8%;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20%。

失业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1%,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2%;其他企业单位缴费比例6%,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缴费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女工生育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分局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同时在每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缴费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标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告知缴费单位。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在1个月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定期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注销的缴费单位名单定期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月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该单位上个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

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对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税务部门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资格及评选纳税大户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新办企业(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当年(税务登记证办证当年)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从第二年开始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十一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六个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必须自补报登记后继续缴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部门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社保制度范文第3篇

社会保障是保证公民基本生活、免除公民因年老、疾病、失业、死亡或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的各种措施的总称。我国宪法第4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落实国家对公民的法律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持续发展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我国社保事业起步晚,起点底,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权利义务不对称,统筹范围过于狭窄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特建议国家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

放眼世界各国的社保实践,任何社会保障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通过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通过社会保障法的修改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我国的社保立法仅处于初级阶段,只有《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原则性规定和零星规定,1999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这种立法现状不能为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因而无法适应社保事业的需要。为此,我们呼吁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为我国社保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政策,实行全国范围的统筹

由于多年来社会保障改革由地区决策,各地区分别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标准、措施,因此各地区之间缴纳水平、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使得社会保障在区际之间的转移异常艰难,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需要,同时,在我国人力资源流动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区际转移的困难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和发放都造成负面影响。而且,目前的社保政策不能覆盖广大农村地区,缴费个人在社保费用的缴交和申请退还方面权利义务不平等(比如退保时只能退还个人缴交部分,单位缴交部分完全不退还)等,都需要建立全国范围的社保统筹,实行相对统一的社保政策,确立适用全国的缴交和退还的费用幅度标准,平衡相关权利义务。

社保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顺利开展的直接原因在于农保制度供给不力,如相关制度未能及时修订等。当前,由于农民分化为纯农户、农民工和失地农民,在制度供给上也应针对不同农民实行分类制度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农民老有所养。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供给;分类保障

2007年8月,劳动保障部联合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对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并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这标志着自1998年以来停摆十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复苏”的迹象,探索低参保率的制约机制必将有利于农保的“复苏”。

一、农保低参保率的直接原因:制度供给不力

以什么样的制度规范农民参保会有不同的效果。以“新农合”和“农保”相比,前者得到了农民的普遍拥护,参合率达到90%以上,基本实现了全覆盖;而后者却始终在低水平徘徊。制约农民低参保率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制度供给的匮乏无疑首当其冲。

第一,《基本方案》未充分体现政府的经济责任,制约了农民参保。当前我国农保实施的根据依然是1992年由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方案》),其规定“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也就是说农保缴费主体是农民、集体与国家,不过后两者作用的发挥都依赖于强大的乡镇企业经济体。但自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乡镇企业大多改制为民营企业,这就导致农保中“集体补助为辅”在许多地方成为空话,“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也没了载体,结果农保成为农民的自我养老保障。这严重地阻碍了农保的发展。从现存5000多万参保农民大多具有集体补助也可反证,仅靠农民自身不可能真正实现农保的发展。

第二,《基本方案》未及时修订,制约农民参保。《基本方案》颁布之初具有可行性:当时高利息率可以保证在低交费、低物价的情况下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乡镇企业等集体经济也可以适当交费,因此可以预见未来农民依靠养老保险金一定程度上弥补生活所需。但此后不久,我国的存款利息率不断下降,物价上涨,原有的乡镇企业也大多私有化,加之管理中的漏洞,资金难以保值,更遑论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制度未能与时俱进,最终导致绝大多数农民被排斥在了制度保障之外。

也许有人会说,制度一旦颁布不能随意修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要强调,当制度已不适应需要时就必须修订。这一点从政府对国有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上可见一斑,相对于8年内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两度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17年却未见修改,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农保制度的新选择:分类保障

当前,农民已分化为纯农户、农民工和失地农民。正是基于农民分化的实际,《基本方案》已不能适应其变化的需求,根据农民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保障是较为可行的制度选择。

第一,“基础养老保险”+“附加养老保险”——纯农户社会养老保险模式。在我国,纯农户的收入水平总体上仍呈现出东、中、西部三大地区由高到低的趋势。假定农民收入构成中剔除工资性收入即为纯农户的收入,则东、中、西部纯农户收入分别为2522.2元、1903.96元、1704.39元,东部地区分别是中部和西部地区的1.32倍和1.48倍(国家统计局,2006)。这种差距就要求形成适合不同纯农户的保险模式:即在保障所有纯农户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参加附加养老保险,这一模式可表示为:“基础养老保险”+“附加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保险”的基本特点是广覆盖、低保障、强制性。保险资金的筹集由纯农户、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共同负担。在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出资比例上,应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多出资,中央政府少出资,甚至不出资;而经济欠发达,特别是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应该少出资,甚至不出资,完全由中央政府补贴。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各级政府在社会养老保险中的责任,也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据对131个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的统计,有129个国家由政府出大头,农民出小头,政府在其中的责任不可或缺。

“附加养老保险”的基本特点是不平衡性、自愿性。由于各地纯农户收入,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农民收入较高,或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富裕地区可设计出不同的缴费与享受水平档次的“附加养老保险”,以吸引不同收入水平的农民参保。与“基础养老保险”的强制性不同,“附加养老保险”的参保是自愿的,其筹资主体主要是农民自身,以及(或)集体经济较好的集体经济组织,且这种保险采取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谁参保,谁受益。

第二,“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由于农民工在收入、职业、居住方式等方面与城镇职工有相似之处,而目前,我国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保”)采取的是“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所以对于农民工,特别是进城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选择,可依然借鉴这种模式,但又有区别,其差异主要体现在缴费主体与社会统筹账户的层次上。

1.缴费主体的具体安排。事实上,随着就业的复杂化,农民工本身具体分化为业主层、个体劳动者层和雇工层。所以,与城保相比,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的出资主体显得相对复杂。农民工的“个人账户”可完全由个人(个体劳动者、业主)出资,或由个人(雇工)与雇佣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共同出资构成。之所以个体劳动者与业主的“个人账户”完全由其个人缴纳,是因为他们自身占有了全部剩余劳动成果;而雇工的“个人账户”由其本人与雇佣者共同出资,是因为雇工得到的仅仅是劳动力价值,其剩余劳动由雇佣者占有,因而雇佣者有必要以剩余劳动的一部分贴补雇工的“个人账户”。农民工的“社会统筹账户”则由政府出资(针对个体劳动者,因为他们已合法纳税),或政府与个人(针对业主,因为他们除纳税外,又占有了由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共同出资,或政府与雇佣者(针对雇工,因为雇佣者占有了雇工创造的剩余价值)共同出资。

2.提高社会统筹账户层次,促进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发展。在方案设计上,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与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存在重大区别:前者仅限于市、县统筹,而后者则分属省级统筹。这种区别是改革的着力点,但又不是向城镇看齐。

(1)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必须实行全国统筹。因为农民工的跨省流动性较强,已占41.11%(李强,2004)。如果统筹仅限于省内,甚至市县内,且不能随农民工的流动有效转移,其结果只能是农民工在A地被扣除的一部分必要劳动因其流动到B地而无法获得,这显然是对农民工劳动的剥夺。而实行全国统筹,农民工无论在何处谋职,都能获得由社会统筹账户提供的基础养老金,有利于提高农民工的保障水平。

(2)在全国统筹基础上,实行缴费年限累计,只要在退休前累积或补齐15年,就应享受相应保险待遇,而不是如《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简称《通知》)规定“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如果在全国统筹基础上,实施缴费年限累积或补缴,可大大提高其参保积极性。

(3)建立农民工返乡调整机制。据统计,80%的农民工要回到生他养他的故里,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所保障的生活水平对返乡农民无疑是相对较高的。因而,一旦农民工返乡,而又没有完成15年的缴费,在缴费年限及支付水平上可作适当调整,如缴费年限降为10年,同时执行较低的支付标准。而对于那些缴费年限处于最低(10年)和最高(15年)之间的农民工,同样作适当调整,以与缴费年限相应的比例支付。

第三,“个人账户”+“基础养老金账户”+“储备金账户”——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与市民相比,失地农民的整体素质和在城镇的就业能力都相对较低,这就要求对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方案,以确保其安全养老。根据年龄,失地农民可分为三类,一是未成年人(18岁以下),二是年轻人(男18-45岁,女18-40岁),三是中年人(男45-60岁,女40-55岁)及老年人(男60岁以上,女55岁以上)。对于未成年人,其首要问题是教育,通过教育培训,增强其在城市的就业能力;对于年轻人,其首要问题是就业安置,通过就业,特别是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其他保障(含社会养老保险)也随之确立;对于中年人、老年人,因年龄与技术等原因,纳入正轨渠道就业,参加城保都比较困难。因此,失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主要是针对中年人、老年人的,其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为“个人账户”+“基础养老金账户”+“储备金账户”。

1.建立失地农民的“个人账户”,其费用以个人缴纳为主,为调动失地农民参保的积极性,集体可从土地补偿费(土地集体所有权权益的体现)中给予适当补贴。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制,在参保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支取,且根据账户储存额与平均余命逐月发放。如参保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就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其指定受益人继承;如超过平均余命,其养老保险金则由储备金账户提供。

2.建立“基础养老金账户”,账户资金主要由土地补偿费构成。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其用途一方面可以由集体兴办实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用于公益事业,而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就是其一。

3.建立“储备金账户”,其资金来源有二:一是由集体从土地补偿费用中支付少部分,二是由地方政府提供大部分。因为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过国有“变性”后方可出让,而出让后的增值收益则主要由地方政府占有,这显失公允。农民理应享有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成果,其形式之一就是政府从土地增值收益中拿出一部分补贴储备金账户。

三、强化政府责任,重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在农保制度建设上,政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强化政府相关责任,才能真正实现农保制度的变革,使农民真正老有所养。具体体现在农保制度中,一是要完善法律法规,二是强化管理与监督。

社保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