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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的概念

体育赛事的概念

体育赛事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作用管理 体育赛事 项目研发 理念探析

中图分类号:G8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8(a)-0220-01

谈到体育赛事,不可不提到2008年由我国举办的夏季奥运会。它对那时从未有过举办大型体育赛事经验的中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但是我国人们深谙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深刻哲理。在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之下,这届奥运会获得了全世界的赞誉。我们把握住了这次机遇,也借这次机遇,我国更好地踏上了国际大舞台。现在近在眼前的世界杯也同样具有这样一种重大的功效,就看人们是否能正确把握。但是,要想真正发挥体育赛事的商业功能,人们首先要对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有自己深刻的见解,并能成功地将它灵活运用到实际中。

1 运作管理简析

国际上关于运作管理的概念有很多,但比较流行的是Jay Heizer和Barry Render的观点。他们对运作管理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们认为生产就是创造一系列产品和服务。而运作管理就是通过输入再转换成输出的创造的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活动。这种发生在组织内部,并创造出产品或服务的生产活动就是理论意义上的运作管理。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则认为将运作管理的概念定义为:运作管理是一种将劳动力或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并将之销售给消费者的这样一种过程的设计、控制和运作管理。他们认为这种定义更为合理、定义也更为准确。

通过对多个学者关于运作管理不同概念的研究探讨,再经过自己对这些知识的整合,最后综合自己的见解。从而对运作管理有了自己新的认识,运作管理是在输入过程中就对产品进行整体规划、有机组合和高效的控制,直到最后转化过的产品的输出。而这也就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2 概述体育赛事运作管理

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过程,其本质也是将输入转换成输出的一种简单过程,但是不同的是这个转换过程伴随着管理活动,这个对运作过程的管理就是运作管理。结合体育赛事的特点,可以简单将体育赛事运作管理总结为:通过体育赛事的主办主体行使其对赛事的管理职能,不仅是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还要对其过程进行详尽细致的规划、组织和控制等,创造出有关体育赛事的衍生产品,并最终实现体育赛事的目的。体育赛事由单纯的体育经过一系列的规划,最终转换出各种产品和服务。这个过程必须得到强有力的管理,对这种转换过程的管理也就体现了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的本质。

任何管理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生产过程的最优化和利润的最大化,或是实现高效率的生产。管理不仅要圆满地达成目标,还要高效率地达成,体育赛事运作管理也不例外。

3 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

《辞海》中对理念的解释非常简单,是思想或观念的含义,有时也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留下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形象。同样,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也比较容易理解,它指的是对体育赛事运作过程的管理活动的本质认识。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管理过程十分复杂,而且,其涉及的范围也极其广阔,这也为管理工作增加了难题。

4 体育赛事运作管理了理念的主要内容

4.1 体育赛事营销理念

由于我国对体育赛事的营销理念认识不清,所以在以前的大型体育赛事中并没有营销的出现,这可谓是一大损失。但是,体育赛事营销首先要搞清的一点是体育赛事营销并不是一种纯粹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它着重的是体育赛事创造的无形产品及对观众提供的服务消费。在今天,体育赛事营销已经成了体育赛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有了营销,体育赛事将的更加圆满。

4.2 赛事产品服务理念

赛事营销的最终目的是在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根本前提下,实现营销获利的最终目标。体育赛事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产品,在体育赛事的推动下,体育赛事产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服务,它实质上是通过对消费者的服务来实现其价值的。参赛运动员和现场观赛观众是体育赛事产品的主要消费者,所以把握他们的消费心理则是赛事产品营销的核心策略。每个人的消费行为主要取决于他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需求,所以一定要保证赛事产品的高质量,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4.3 赛事产品开发理念

一切有形、无形的产品存在的最大意义就是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所以赛事产品的开发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在确定产品的开发理念时,一定根据赛事情况了解潜在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以此为依据来确定产品的开发规划,并通过门票、转播和赞助等手段来实现对赛事的推广,并促使其他方面的营销也取得成功。

4.4 法律风险理念

体育赛事涉及的范围及其广阔,其本身也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法律也就成了体育赛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为了约束体育赛事的各参与体,法律的强制性正好派上用场。为了更好地达成各参赛体之间的目标,必须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对赛事各环节进行规范化的管理。以期能减少赛事过程中冲突的产生。

5 结语

经过上文对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的一些解释,相信我们已经对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但有关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的介绍还有很多没有涉及到,上面所提到的只是冰山一角。体育运动的重要性不必多言,体育赛事的重要功能大家也能感受得到。所以,为了体育赛事的更好开展。也为了我国体育事业的长足发展,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守恒,叶庆辉.体育赛事运作管理理念探析[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8-9,12.

体育赛事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体育犯罪; 同类法益; 并列的多元法益论; 系统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2)06-0035-05

1前言

实事求是地说,刑法学范式中的体育犯罪体系,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正如有学者所呼吁的:“到目前为止,体育犯罪并没有受到法学界的重视,使得很多违规行为即使达到了违法犯罪的标准,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兴奋剂、体育伤害、等一系列体育犯罪问题都有待定位和解决。建立一个完整的体育犯罪论体系显得尤为重要。”[1]本文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乃至完整的体育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均仰赖于对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的思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违法性的实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2]可以说,法益论在当下的中国刑法学界,已经占据主流地位。就体育法学界而言,也开始意识到法益论的思考对体育犯罪研究的重要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体育犯罪条款,导致对法益论的运用还基本停留在一种自发的、零散的层次上,往往是考察某一体育越轨行为是否侵害了某一关联性罪名所保护的关联性法益,进而能否以这一关联性罪名定罪量刑的情况。本文认为,处于整个体育犯罪论体系的中心地位的是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概念,如果不揭示体育犯罪同类法益,体育犯罪体系就无法建构,体育犯罪的法益论思考就会始终停留在自发的、分散的状态。基于此,下文将集中讨论几个问题,即体育犯罪同类法益能否存在?其内容又是什么?它对于体育犯罪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又该如何贯彻这种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希望对刑法学范式中的体育犯罪研究有所助益。

2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本体论证

所谓体育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下文简称为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简单地说,就是所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体育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在展开具体讨论之前,必须说明一个问题,即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体育犯罪的条款,那么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概念能否成立呢?

事实上,刑法中的法益概念根据其渊源划分,可分为实定法的法益概念和前实定法的法益概念,前一种观点强调法益来源于现行刑罚法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益必须根据刑罚法规来确定,要知道什么样的财属于法益,就必须学习现行法,离开现行法就不可能理解法益。”[3]而后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法益概念并非出自刑罚规范,而是先于刑事立法者所定的刑罚规范存在的,又分为现实性的法益概念和宪法性的法益概念,前者认为,法益是从客观的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可归结为社会实质价值秩序,而实定法只是对这种实质秩序的确认。后者认为,法益概念只能从宪法中引导出来,“一个在刑事政策上有拘束力的法益概念,只能产生于我们在基本法中载明的建立在个人自由基础之上的法治国家的任务。这个任务就对国家的刑罚权规定了界限。”[4]

本文是在前实定法的意义上理解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认为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并不受限于刑法中有没有规定相关的刑罚法规,但究竟是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还是现实的社会价值秩序,本文认为,这两者并非决然冲突,实际上,宪法性渊源相对于刑法的法益确定而言,可以起到反面的排除作用,即如果宪法性规范不保护某项实质价值秩序,那么该实质价值秩序就不能被刑事立法者所认同并上升为刑法的法益,但由于宪法性规范的抽象性,这种实质价值秩序的正面内容(法益的实质内容)的确定就只能在现实的社会中去考察。具体到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本文认为,首先,要确定宪法性规范是否认同对体育价值秩序的保护,这是刑法学意义上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生成的前提;其次,虽然说法益是一种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利益某种意义上可以归结为客体之于主体的价值,但由于价值概念的抽象性,要想探寻由这种价值所凝结的法益之实体,就必须转化视角,考察在现实社会中究竟是什么承载了这种价值或者说保障了这种价值的发挥。

第一,体育价值秩序被诸多国际条约和我国《宪法》所承认。1978 年颁布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体育运动国际》中明确承认体育运动是保障人权行使的基本条件,以及体育运动本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地位和价值:“确信有效地行使人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每个人都能自由地发展和保持他或她的身体、心智与道德的力量;因而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确信保持和发展人的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能在本国和国际范围内提高生活质量”;“相信体育运动在培养人类基本价值观念方面应做出更有效的贡献,这种价值观念是各国人民得以充分发展的基础”;“体育运动与自然环境相结合能使体育运动丰富多彩,唤起人们尊重地球的资源和关心为了整个人类更大利益而保持与使用这些资源。”[5]我国《宪法》也同样肯定了对这种体育价值秩序的保护,宪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体育之于社会和公民的价值作用是不被宪法所排斥的,那么究竟是什么承载了或者说保障了这种体育价值呢?进一步而言,这种体育刑法的法益内容是什么呢?

第二,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是组织性参与和观看比赛的真实性、纯洁性。本文认为,体育运动的价值可以分为“对个体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前者包括:1、健康的体格;2、展示身体魅力;3、宣泄人类的攻击本能;4、锻炼坚毅、顽强的优良品格等等。后者包括:1、促进社会的良性沟通;2、培养公平、公开、公正的社会公德观念;3、塑造尊重自然的理念;4、塑造以人为本的理念等等。而这些价值,大体上看,是通过参与体育活动和观看体育活动两种方式予以实现的。其中参与体育活动和观看体育活动又各自分为自发性参与和组织性参与以及自发性观看和组织性观看两类,所谓自发性参与和观看,是指社会公众非正式地参与和观看体育活动,对于自发性参与和观看来说,主要是通过宪法第46条第二款和第47条对其参与权和观看权予以基本性保护,另外,还通过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和第251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其参与和观看的自由权利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通过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等对其参与和观看的秩序提供一般性的保护。而所谓组织性参与和观看,是指参加和观看由国家正式组织开展的体育活动,对于组织性参与和观看而言,相对于自发性参与和观看,更能体现和承载上述体育活动的价值,且由于其关注度高,更容易因为一些非正常因素造成所承载的体育价值的变异,因此,还应通过刑法的特别条款对这种活动的真实性和纯洁性——正是因为这种真实性和纯洁性保障了上述体育价值在组织性体育活动中的存在——予以特殊的保护。本文认为,这种刑法的特别保护领域,即是体育刑法学或者说是体育犯罪学的学科界限,而这种组织性参与和观看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就是所有体育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同类法益(也即体育刑法所保护的同类法益)。进一步而言,在宪法的正面肯定之下,可以通过有针对性地设立相关体育犯罪刑罚条款,例如操纵比赛结果罪;虚假比赛罪;自愿服用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服用兴奋剂罪;球场观众暴力罪等等予以具体的、切实的保护。以下将通过关系图予以形象地表述:

3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机能作用

通说观点认为,法益概念在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中主要起到了如下机能:1、合理界定刑法处罚范围的机能;2、犯罪的立法分类机能;3、犯罪概念的说明机能;4、犯罪的违法性评价机能等等。相应地,本文认为,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能够起到以下三种机能:1、构建刑法学范式中的体育犯罪概念的机能;2、合理界定体育刑事立法的处罚范围的机能,即提供体育犯罪出入罪标准的作用;3、妥当解释体育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的机能。上述机能的发挥,为我国刑法学的体育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和完善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3.1构建刑法学范式中的体育犯罪概念的机能

当前关于体育犯罪的概念,主要有犯罪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概念和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概念两种观点,前一种观点认为,体育犯罪是发生在体育活动过程中的,与体育从业者、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含体育设施)有关的所有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特别是体育法规)处罚的行为和某些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的总和[6]。而后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体育犯罪,只能是指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体育竞赛秩序,以及其他具备法益侵害性从而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7]

虽然这两种观点在行为应否受到刑罚处罚方面有显而易见的差别,但本文认为,从某种意义上看,后一种观点使用了与前者相类似的概念界定方法。从逻辑学上看,概念的实质定义是以种差+属概念的公式表达的,而被定义项的本质特征,则是通过种差来予以揭示的,上述犯罪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概念,其种差可以说是“发生在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与体育从业者……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含体育设施)有关的”,即通过体育犯罪的特殊时、空、人的维度来表示的,这种界定方式也常常见之于类似“女性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白领犯罪”等犯罪学的概念。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的概念,虽然其中强调了体育犯罪应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并指出体育犯罪“扰乱了正常的体育竞赛秩序”的特征,但“正常的体育竞赛秩序法益”是与所谓“公共利益”、“对方的合法权益”、“其他法益侵害性”相并列的,这样其凸显自身特质的种差就仍是以“竞技体育比赛过程”来表述的,这样一来,凡是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犯法益(可以是任何一种法益)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体育犯罪,这就可能造成无法与其他刑法学的犯罪类型相区别的弊病,例如,在一场职业足球比赛过程中,假设一方场下的教练员,突然发现对方教练席或观众席上有自己的仇家,从而开枪射杀,该行为既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中,又具有严重的“其他法益侵害性”,按此观点,当是体育犯罪无疑,但常理却并不接受这一结论。本文认为,体育犯罪概念的刑法学建构,必须抛弃犯罪学范式的以特定时空观作为种差的界定方法,使用能够反映刑法学科特征的种差——即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才能真正揭示出刑法学范式中的体育犯罪概念之特殊内涵。另外,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各型各色之犯罪行为,能够井然有序地规定于刑法分则中,是依据法益之分类,编排而成。因此,法益也成为刑事立法上之重要依据。”[8]“体育犯罪”要想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刑法学的犯罪类别,就必须以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及围绕其构建起来的体育犯罪的刑法学概念为依据进行类别界分。

综上,本文认为,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是指所有侵犯了组织性地参与和观看体育活动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非专属于个人,而是社会法益的一种,因此,体育犯罪是一种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3.2合理界定体育刑事立法的处罚范围的机能

如果不以是否侵犯了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作为体育犯罪的出入罪标准和外延界限,而是以类比的方式盲目地寻找与其他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之相似性,那么,体育犯罪刑事立法的处罚范围将没有束缚性的扩张,甚至任何与体育活动相关联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可能被纳入到体育犯罪的范畴之内,或者说所有刑法罪名都能够被纳入体育犯罪的罪名体系,这等于是消解了刑法学的体育犯罪体系,使得未来系统的体育犯罪立法工作无从开展。

有学者在“裁判员吹关系黑哨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指出,只有通过法益理论分析,才能梳理出“黑哨”具体侵犯了哪一种法益,以便对其准确定性。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这种黑哨行为不但侵犯了亿万观众和众多经营者的财产法益,玷污了社会风气、败坏了国家形象、伤害了国民感情,还侵犯了渎职罪所保护法益,即破坏了国家对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和国民对公务的信赖。因此,触犯了数法益,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和渎职罪,基于“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9]。但本文不同意以上推导过程及其结论:第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危险程度相当且行为类型相似,而吹关系黑哨的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的理解,并且认为关系黑哨造成了普遍的票款价值的减损,也违背了法益论所坚持的“法益是具体的,即不能对法益做抽象的理解和任意的扩大解释”的观点[10]。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事实上,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比赛一开始,从事后的角度看,关系黑哨的行为就是一种必然,且在绝大多数比赛的场合,可以说关系黑哨的行为会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因为受贿而吹黑哨,是以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其两档法定刑却远低于没有受贿只是因为单纯的私交或不正当压力吹黑哨行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关系黑哨从一开始就不是以实施诈骗票款为目的的行为,并且未取得票款收入,也很难说被害人因此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此处分了财产,另外,将观赏过程中所产生的不愉悦感归结为票款的损失,也是违背具体的、类型性理解的法益理论的。显然关系黑哨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第三,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裁判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际上,以类比的方式进行抽象的“法益”推定,这并非法益论的思维方式,而是一种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思维,犯罪客体理论认为,犯罪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社会无非是各种抽象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模糊网络,这样一来几乎每一个犯罪都侵犯了多重社会关系,且任何一种不端行为都可能侵害到某种社会关系。而法益论认为,法益应该做具体的、单一的、类型性的理解,不能将观看比赛过程中产生的受欺骗感,理解为个人财产的损失和公共安全的危害,这超出了一般人对具体财产权和公共安全的类型性理解。根据法益理论,某一体育违规行为,其入罪的标准必须以是否侵犯了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作为判断依据。按照本文所界定的体育犯罪同类法益,关系黑哨行为确实侵犯了体育比赛组织性参与的真实性和纯洁性,但当前刑法却并不保护这种法益,也找不到承载与其相关联之法益的罪刑规范,只能宣告为无罪,以期在将来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弥补。

3.3妥当解释体育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的机能

以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为例,当前学界有众多观点,大体上有“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正当风险说”、“社会相当性说”以及所谓“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为核心,以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同意理论为两翼”的“综合说”等等,其中社会相当性说由于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因而成为其中一个有力的观点。所谓社会相当性理论是指“行为若符合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具有社会相当性”[11],但本文认为,社会相当性说在解释该问题时,存在一个弊端,即在解释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正当性时,其依据的是竞技体育伤害的社会历史伦理秩序,而在解释因违规所造成的严重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入罪的问题上,其社会相当性的内容却悄然变更为超出了人们对自我伤害程度的相当性理解[12]。如果说,之前肯定了竞技体育活动的社会伦理秩序这一相当性内容的话,那么它的存在就不能因为之后其他的社会相当性内容而对其予以否定,除非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社会相当性内容本身发生了变化,因而否定了其自身,否则理论的内在一贯性就会被打破,成为心情化解释的工具。本文认为,两种相当性的存在及其相互否定,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向同样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法益衡量说靠拢了。但问题是,由于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一直未被揭示,法益衡量说在此问题上无从适用。本文认为,由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从本质上看并未侵害组织性参与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因此不属于体育犯罪的规制范围,但如果造成对方伤亡结果,就存在因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所侵害的人身法益是否比行为人以其参与行为(从运动过程的视角看,伤害行为亦是参与比赛的行为)所践行的真实性、纯洁性法益更为重要的问题,即两种法益间的衡量问题。本文认为,在行为人违反比赛规则造成对方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其参与的纯洁性一定程度上被减损(但并不因此而达到否定整个参与的真实性与纯洁性,并构成体育犯罪的程度),这样在个案的具体衡量中,就会偏向于保护对方的人身法益,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量刑,但又由于参与的真实性和纯洁性法益的牵制,而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4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贯彻实现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有关体育犯罪条款,因而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在我国当前刑法中没有可供立足的章节,本文认为,虽然这并不否定理论上的体育犯罪同类法益及其机能的存在,但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要想切实发挥作用,进一步说,要想建构一个完整的体育犯罪论体系,就必须考虑如何将体育犯罪同类法益及其机能落到实处。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一是通过并列的多元法益论的解释论途径;二是通过系统的刑事立法途径。前者更具现实性,但有其局限性,后者虽着眼将来,但确是彻底贯彻体育犯罪同类法益的途径,也是建构体育犯罪论体系的必经之路。

4.1通过并列的多元法益论的解释论途径

日本学者关哲夫指出,历来的学说都是将一个刑法法规中只存在一个保护法益作为当然的前提。这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益的犯罪分类机能和犯罪说明机能,但如果固守“一刑法法规一法益”的“一元法益观”的话,刑法在面对各种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时(诸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如何保护新的法益的问题,如环境法益以及这里的体育法益),法益论的违法性说明机能以及犯罪的界限机能就会成为自我束缚的障碍,但如果因此而彻底放弃“一刑法法规一法益”原则的话,那么法益理论对刑法解释论和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同样将随着法益的日趋细化而式微,对此两难困境,关哲夫提倡一种类型化的多元并列法益论,例如根据行为的客体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将日本刑法第175条散发猥亵物品罪的法益分别界定为“性的自己决定的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于是一种并列的类型化理解,因此并不会招致法益在解释论上的混乱[13]。本文认为,可以参考这种观点,贯彻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裁判员因受贿而操纵比赛和运动员因受贿而虚假比赛的行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文认为,按照上述类型化理解的多元并列法益论,可以以行为主体的身份为类型划分,将体育裁判、运动员或体育组织中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单独的一类,将其因受贿而操纵比赛和虚假比赛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解释为体育活动组织性参与的真实性和纯洁性以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在该罪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因为如果按照多元并列法益的理解,实际上该行为侵害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益,而不是两个重叠的法益,虽然这是在刑法没有规定体育犯罪的前提下所做的一种无奈的权益之计,但以上述类型化的法益作为违法性评价的基准,在解释论上是不会对该罪名的实际适用产生混乱的。

第二,对于裁判员因参与而操纵比赛和运动员因参与而虚假比赛的行为。当前学界普遍认为,单靠刑法第303条“无法合理适用并依法处理危害性远远超过普通罪的竞技体育比赛中的很多犯罪行为。”[14]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庄家或商,而仅是个人参与的话,就难以以罪和开设罪追求刑事责任,但这属于罪本身的法益界定问题,这里我们先假设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罪,那么又如何将因参与而操作或虚假比赛的行为所侵犯的体育同类法益,纳入到罪的法益保护中去呢?本文认为,罪的法益一般认为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在上述人员参与并因而操作比赛或虚假比赛的场合,按照主体的类型划分,可单独将其作为一类,将其所侵犯的法益理解为参与体育活动的真实性、纯洁性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因为这两类法益作为多元的并列法益同时被侵犯,因此在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以在权宜的范围内实现实质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2通过系统的刑事立法途径

由于上述解释论的观点,并不能全面、彻底的保护体育犯罪的同类法益,同时要想真正建立独立的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论体系,就必须进行系统的体育犯罪刑事立法。需要指出的是,就自发性地参与、观看比赛的权益而言,如上表所述,可以通过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51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等,予以一般性的刑法保护,这虽然在保护的行为客体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就保护的法益而言,仍是上述传统的各罪法益,如公民的人身权、民等等,因此,本文认为无需刑法拟定专门的罪名对其进行保护,或者说并非本文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所要研究的问题。但正如本文的一贯立场,体育犯罪是侵犯了特殊的体育法益,具有独立的系统性,基于此,下面将专门例举出属于体育犯罪的几种罪名,以期对完善当前体育犯罪的罪名体系有所助益。本文认为,体育犯罪的罪名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操纵比赛结果罪。所谓操纵比赛结果罪,是指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操纵体育比赛结果,严重损害正式比赛的真实性和纯洁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球员与裁判员以及俱乐部的管理者等等,如果是基于贿赂或参与而操纵比赛的,则应明确规定数罪并罚。

第二,虚假比赛罪。所谓虚假比赛罪,是指运动员违反规定,通过故意隐瞒身份、性别、年龄、体重等手段在比赛中取得优势而赢取胜利,或者基于非正当性考虑在比赛中故意“放水”的行为。该罪主体限于运动员,如果虚假比赛的行为达到了操纵比赛结果的程度,则与操纵比赛罪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如果是基于贿赂或参与而操纵比赛的,则应明确规定数罪并罚。

第三,自愿服用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服用兴奋剂罪。服用兴奋剂行为严重侵害了体育比赛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对其处以刑罚是一种国际性趋势,意大利于2000 年通过的《体育活动中保护和反兴奋剂惩治法》就对向他人供应、分发、使用或鼓励使用兴奋剂物质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较有争议的是对自愿服用兴奋剂行为是否合适用刑罚规制?有学者认为自愿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应比照吸毒行为,作为一种自损行为,排除其刑事违法性,仅给予其行政处罚[15]。但体育赛场的自愿服用兴奋剂行为侵害的是比赛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属于社会公共法益范畴,而自愿吸毒所侵害的法益则是个人健康法益。两者不可同一理解。

第四,球场观众暴力罪。当前针对严重的球场观众暴力行为,一般认为可根据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等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发生的特殊场合,如果严重影响到了比赛的正常进行或正常观看比赛的秩序,那么,其侵害的法益就不但只是公共场所秩序了,还包括组织性体育活动参与或观看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因此,有必要以单独立法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在刑罚配置中可设置禁止观看所有比赛或专门比赛的禁止令。

另外,本文认为,单纯的参与或受贿,却并没有操纵比赛结果或虚假比赛的,因为其并没有侵犯体育同类法益,因此不属于刑法学科范围内的体育犯罪体系,而应将其纳入犯罪学科的体育犯罪学和一般刑法学的研究范畴之内。还有学者认为针对竞技体育中违规所造成的重伤和死亡行为,可考虑设置体育比赛违规致人重伤罪及体育比赛违规致人死亡罪,认为这是刑法系统介入治理日益严重的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一个好的选择,能够对该类行为起到更好的威慑和一般预防作用[16]。本文同意专门的立法的方式是刑法系统治理体育犯罪的好的选择,但正如上文所述,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赛场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在违规造成重伤和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人身法益较之体育同类法益更为重要,完全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康均心,夏婧.体育犯罪研究论纲[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27-28.

[2][3][10]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6,185.

[4]罗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

[5]童丽平,身体哲学视野下的体育文化反思[J].体育与科学,2007(3):33.

[6]巴艳芳,郭敏,田静.体育犯罪学初论[J].体育文化导刊,2006(1):66.

[7]杨科.体育犯罪概念及其类型的再分析[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0(6):20.

[8]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8:6.

[9]井后亮.足球”黑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定性[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1(1):18-19.

[11]林.意大利刑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6.

[12]莫洪宪,郭玉川.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入罪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72-74.

[13]关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J].王充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3):67-74.

[14]康均心,夏婧.足坛”假、赌、黑”中的刑事法律问题[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2):41.

体育赛事的概念范文第3篇

体育新闻语言中的战争隐喻

作为新闻的一个类别,体育新闻的传播性质和各类内容的新闻一样,都是对最近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体育新闻通过对与赛事相关内容的报道,使人们了解赛事中的精彩场面。体育比赛是一项充满竞争、富于刺激、展现美的活动,体育新闻传播要充分体现和表达这种运动的实质,就必须注重语言的运用②。为了让体育新闻报道充满活力,生动感人,使人们了解赛事并犹如身临其境感受其中的惊心动魄,体育新闻常常运用大量的隐喻概念,形象生动地描述赛事进程及结果。

战争虽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亲身体验的,但通过文学作品、影视、新闻等对有关战争的描述,人们会对战争这一概念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战争作为源域在人们脑海中的认知有将军、士兵、炮火、硝烟、较量、激烈等。综观各种赛事报道,我们会注意到体育语言存在着大量结构隐喻,而其中“战争”源域映射到体育领域的结构隐喻占绝大多数。③如:

全国足球乙级联赛“复工” 哈毅腾换帅王军被扶正

本报讯 15日,经过多日休赛的全国足球乙级联赛重燃战火,将展开第6轮的争夺,哈尔滨毅腾队将于16时坐镇主场迎战北京巴士队。

目前哈毅腾在少战一轮的情况下2胜1平1负排名北区第四,队员经过近一个半月的休整,人马齐备,没有伤兵,精神饱满,状态良好。而据俱乐部总经理崔华透露的最新消息,原中国青年队教练王军突然被扶正。

据悉,哈毅腾队目前大部分队员都是王军近6年来一手带大的。此外,著名老帅王洪礼将作为毅腾队顾问入队。(2006年7月15日《黑龙江日报》)

这样的体育报道人们再熟悉不过了。不难看出,报道中很明显的一个语言使用特征就是使用了大量与战争有关的词语,如把比赛称为“战火”,运动员参加比赛称为“坐镇、迎战”,带队经验丰富的教练称为“老帅”,更换教练称为“换帅”,受伤运动员称为“伤兵”,用“休整、人马齐备”描述参赛队的状况;还有“争夺、胜、平、负”等各类军事用语来报道赛事的过程和结果。

“体育比赛是战争”这种概念隐喻的普遍使用,体现了竞技体育的“竞争”主题,用激烈的、关乎生死的战争来描绘体育比赛,已被人们接受并喜闻乐见。

战争隐喻的认知基础

战争隐喻的使用是基于比赛和战争的相似之处而构成的。所谓比赛,必须有时间、地点、对手才能进行,战争也有其规定的时间、地点。从参与者的角度来看,两者都是由两个对立面组成,战争有战斗双方,比赛则有比赛双方;从过程来看,两者都有开始、发展、高潮和结束,且整个过程都是智慧和力量的较量,此较量的表现形式是高超的技术和灵活的战术;从活动的目标来看,两者都具有功利性和排他性,都以“获得胜利”为目标,凡是胜者,必有功利,且只有一个优胜者,要想成为优胜者,就要战胜所有的对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从实现活动目标的方式来看,二者都具有强烈的竞争性,都要有激烈的冲突和对抗才能达到目标;从结果来看,由于排他性决定了二者的结果一般都有胜负之分,一方取得胜利,一方惨败;从背景来看,战争的背后是人民,比赛的背后是众多的体育爱好者和关注者。而且,对抗冲突的相似性决定了体育语言和军事语言会采用同一语义范畴的词语,甚至使用同质的语音、句式和篇章等。在汉语体育新闻中,经常有“苦战、血战、出征、讨伐”等来直指某赛事;有“揭开战幕、燃起烽火、挑战、交火”等表明赛事开始;有“老帅、名帅、挂帅、走马换帅”等来称呼教练上任;有“名将、老将、沙场老将、领军人物”等词来称呼运动员;有“调兵遣将、排兵布阵、诱敌深入、虚晃一枪”等来表示比赛中战术的安排;有“旗开得胜、告捷、兵败、溃不成军”等词描述比赛获胜或失利等。

认知隐喻理论认为隐喻在本质上是认知的,是人类抽象思维的最重要特征。在隐喻结构中,两种看来毫无联系的事物被相提并论,是因为人们在认知领域对它们产生了相似的联想,因而利用对两种事物感知的交融来解释、评价、表达他们对客观现实的真实感受。④英汉虽属两种不同语系,文化和社会基础都有较大的差异,然而在描述体育领域概念时,往往通过相同或相近的隐喻概念来实现。这是因为,人类的认知有其共性,人类的认知活动植根于人们日常的自身体验,而不同民族的自身体验往往是相同的。

隐喻属认知现象,是人类思维的一种方式,不同民族虽有认知和自身体验的共性,但由于人们的文化传统和所处的社会、地理环境的不同,所处的历史阶段和文化渊源不同,对一些具体事物的体验也不尽相同,从而产生民族间,甚至同一民族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隐喻使用上的显著差异。正如Lakoff所言:“隐喻映射在普遍性上有差异,有的可能是普遍的,有的可能是分布广泛的,有的可能是某个文化特有的。”⑤构成概念隐喻的体验本身就是复杂的社会和文化构建,受不同文化模式的影响,东西方两种文化背景下有着明显差异的军事思想。如前者含有儒家伦理精神,散发着古典人道主义关怀,视“不战而胜”为战争最高境界;后者带有商业殖民扩张和追求无限利润的古代传统,又传承源于森林生活环境的日耳曼征服习惯,信奉“生存竞争”的原则。再如汉语赛事报道中出现的“斩马谡”便出自古代中国的“诸葛亮挥泪斩马谡”的典故,中国武术的精深也使汉语体育新闻经常采用江湖式故事的篇章叙述方式。同样,如不了解英语文化中拿破仑兵败滑铁卢的历史,便难以理解赛事中“Face Waterloo”的隐喻概念。因此,“体育比赛就是战争”概念隐喻具有跨文化的共性和普遍性,存在于人们共同的体验中,其具体使用和语言表现层面又有一定的个性,体现着不同的文化内涵和思维方式。

体育新闻语言战争隐喻的传受心理基础

从传播学的角度看,新闻信息传播活动中,传者根据自己对外界客观世界的认知和理解,通过新闻传播媒介,以不同的图式对各种社会文化变迁、风土人情特点、生活方式变化等方面的内容,提供了现实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直观画面和丰富材料,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记忆或联想图式,是传者在长期新闻采集和传播活动中形成的,由传者的职业特点所决定。体育新闻的传播者由于其职业特点,他们对体育本身有独特的认知和理解,他们与体育有着无数次的亲密接触,有一些曾经还是专业的体育运动员,体育比赛的竞争意识已经渗透到了他们的灵魂中,他们不但亲眼目睹了体育战场上的激烈竞争、胜利和失败,而且对赛场上的悲欢离合有着真切的体会。正如刘京林先生所言:“体育记者的认知结构,则以体育项目、体育健儿的知识为主导,其他知识排列居后。”⑥这些认知结构使得体育新闻传播者在不知不觉中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以军事化的图式传播给受众,从而形成了体育新闻军事化的新闻信息传播图式。与此同时,在传者的脑海中也长期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体育记忆与联想图式,从而影响其对体育新闻的创作。

从体育新闻接受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大多比较年轻气盛,有一种争强好胜的心理,他们有自己喜欢的球员,也有自己喜欢的球队。他们会因自己喜欢的球员或球队的胜利而激动骄傲,也会因其失败而悲伤哀怨。传播的体育内容如果牵动受众的情感,就会引起受众对传播内容的极大注意,记者、编辑如能在新闻事实中挖掘可能包含的与受众的情感关联的事实与细节信息,就会起到令受众维持其注意力的作用。所以,体育新闻的记者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利用体育新闻的军事化来满足体育新闻受众的这种争强好胜的心理需要,从而获得了他们的喜爱,取得了好的传播效果。如《只有自己才能救自己》这一体育新闻标题,在传达了范甘迪的决心的同时,也抓住了受众不服输的争强好胜心理,从而增强了他们对火箭队的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以满足体育受众的需要、适应体育受众的兴趣为前提的军事化传播,也使传媒获得了很好的经验效益。

注 释:

①Lakoff G & Johnson.M.Metaphors We Live By〔M〕.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80:10.

②李强《简论体育新闻的特征》,《现代传播》,2000(2)。

③程浩:《汉英体育语言中隐喻认知的对比研究》,《外语研究》,2005(6)。

④赵艳芳:《语言的隐喻认知结构,评价》,《外语教学与研究》,1995(3)。

⑤李诗平:《隐喻的结构类型与认知功能研究》,《外语与外语教学》,2003(1)。

⑥刘京林:《新闻心理学原理》,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体育赛事的概念范文第4篇

1新媒体传播体育赛事的特征分析

1.1新媒体概念的界定    

本研究认为新媒体(New Media )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在新的数字信息技术支撑下出现的媒体形态,是相对于报刊、户外、广播、电视四大传统意义上的媒体提出的,它是利用数字、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卫星等渠道以及手机、电脑、数字电视等终端,运用博客、微博、微信、电子杂志、数字点数等多种媒体形式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    

长时间以来对于新媒体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从技术角度定义为网络技术、媒体和通信传输技术的结合,以电脑、平板和手机等为终端工具,以现代数字通信为手段,以互联网(无线网络)为传播形态,对信息进行收集、编辑、处理、应答和显示的创新形态的媒体;也有部分专家从信息处理方式上定义为通过计算机信息技术处理各种形态的信息,以数字媒体形式为主要特征,能对大众提供个性化的内容,传播者和接受者相互间可以同时进行个性化交流的媒体。不难看出,虽然学界对于“新媒体”的界定略有不同,但是大家普遍认为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新媒体“新”在信息整合技术手段上—利用数字信息技术,通过网络传播整合;“新”在信息呈现方式和媒介上—通过电子媒介和数码终端实现信息和资料的呈现。

1. 2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传播特点

1. 2. 1双向、互动的传播形式    

传统的媒体传播中,体育赛事信息通常是以线性传播与单向传播为主,这种方式不利于形成传播主体与受众之间的交流沟通,对于受众的信息反馈可能会相对延迟和滞后。新媒体环境下受众通过手机短信、网络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形式,在接受或者观看体育赛事的同时与传播主体及其他受众之间形成交流互动,传播的单向传播变为多点对多点的双向网状传播,受众一定程度上担当了传播者的角色,拥有了自主选择内容的权力,并能双向互动和交流,形成更为强大的影响力。我国互联网络中心2016年6月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 10亿,半年内就新增网民2132万,互联网普及率为51. 7%。在中国各大综合性门户网站都设立体育频道和栏口,如新浪体育、搜狐体育、腾讯体育等等,网民可以通过网络获取体育赛事的相关信息。与传统媒体的单向传播不同,网络媒体的即时互动性交流,打破了被动观看体育赛事的束缚,受众更为主动地参人其中。

1.2.2便携、移动的接受终端    

与传统的报刊、电视等媒体相比,新媒体的接受终端作为网络媒体的进一步延伸,其设计人性化、便携性和移动性得到空前开发。手机、网络电视、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等,使传播方式由固定化向移动化发展,这也是新媒体最主要的功能和特性,受众随时随地可以掌握实施战况,搜索体育赛事资讯,使体育赛事的传播更加便利。互联网络中心《报告》表明,口前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 56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为92.5 %,使用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接人互联网的比例分别为64. 6%和38.5%,手机终端的日趋大屏化和手机应用交流体验不断提升,手机作为网民主要上网终端的趋势进一步明显。

1.2.3实时、多元的传播渠道    

信息传播技术的革命,使得新媒体打破了传统媒体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一些大型的门户网站设立专门的体育赛事栏口和视频转播平台,如直播吧、腾讯视频等。并且随着我国光纤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讯息传播时效性大大提升,口前已基本实现视频和音频的无延迟传播,时空距离被无限缩小,受众可以第一时间接收到新鲜的体育赛事资讯,随时随地接收以及传播信息。2016年7月29日宽带发展联盟的第12期《中国宽带速率状况报告》显示,我国固定宽带网络下载速率达到10. 47 Mbit/ s,全国平均视频下载速率为8. 13 Mbit/s。在优质的宽带和无线网络的保证下,体育赛事信息传播实现了多元化交流渠道,信息的不再是媒体的一己之任,人人都成为信息的接受者和者,各种交流平台和互动贴吧使体育赛事信息在比赛现场和新媒体终端之间实现无延迟呈现和无障碍交互。

体育赛事的概念范文第5篇

摘 要 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以及一系列国际商业性赛事在中国的成功运作,一些企业在体育赞助中尝到了甜头。于是,社会上更多的企业瞄准体育赞助,希望通过体育赞助达到提高企业知名度、提升企业形象,展示新产品,促进企业销售量的增长,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有针对性地接触目标顾客,礼遇企业顾客,激励企业内部员工、树立企业文化等目的。然而,弄清楚什么是体育赞助、国内外对体育赞助是如何定义的将是进行体育赞助实践及研究的基础。本文献综述主要探讨国内外对体育赞助的定义、性质研究,综述理论界对体育赞助的界定。

关键词 体育赞助 企业顾客 树立企业文化

一、赞助的界定

国外对赞助的界定:

(一)赞助是一种商业行为

赞助源于西方,是从资助发展而来。赞助在美国分为体育赞助、公共节庆赞助、游乐和歌舞演出赞助、艺术赞助4大类。德国则分为体育赞助、文化赞助、社会福利赞助、环保赞助4大类。赞助一般分为教育赞助、文化艺术赞助、体育赞助、社会福利赞助、广播电视和环境保护赞助等。英国体育顾问委员会(1971):“赞助是一种以提供方便和特权为回报、以出风头为目的的物质或金钱馈赠。”

(二)赞助不仅仅是一种商业行为

在国外学者的研究中,还有从另外一个角度对赞助理解。总结已有的各种理解,首先研究者们强调应该把“赞助”和“赞助营销”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从行为价值取向来看,赞助的含义有公益和商业之分,而赞助营销是一种商业的赞助行为,并且强调赞助要与被赞助的事件相关联。Gardner等(1987)从目标角度指出,赞助可被定义为对事件或活动的投资,用来支持主体的某一目标。Otker(1988)则进一步指出,赞助是赞助者利用与某一事件的关系,以实现自身特殊的行为目的。Cornwell(1995)吸收了赞助定义的内涵,将赞助营销定义为“赞助关联营销”,即通过营销活动的协调和实施,目的是为了建立和传播与赞助特定的关联。Bjom(2003)对众多赞助及赞助营销的定义进行归纳后指出,基于赞助分为公益和商业两类,赞助营销基本是指商业赞助,但赞助和赞助营销的本质应该都是强调“赞助与事件的关联”。上述学者认为赞助有公益性和商业性之分。透过上述定义差异以及“捐赠、公共产品”等字眼可以看到,早期有关赞助内涵的界定还停留在公益行为上。

二、国内外体育赞助概念研究

体育赞助概念研究现状:

(一)国外对体育赞助概念的研究

体育赞助是赞助形式的一种,是一种以体育为题材的赞助。施奈特认为,“体育赞助是指一种商业关系,它存在于资源供给者与体育事件(活动)或组织之间,资源供给者提供资金、资源和服务,体育事件(活动)或组织便授予一些权利以及其他可获得商业利益的要素作为回报。”布鲁斯提出,“体育赞助是从一个体育组织买权利(买的形式可以是现金、产品或服务),并借既定的各种活动和形象来与体育的符号相连结,以追求企业的宣传和目标对象的锁定,进而达成企业的效益。”马克威廉认为,“体育赞助是指企业提供体育组织、运动竞赛以运动员等所需要的任何物资,包括资金、产品、服装、器材、技术及服务等,并凭借赞助关系来达到企业营销的目的。”

(二)国内体育赞助概念研究

鲍明晓(2000)认为“体育赞助是指以体育为题材、以支持和回报为内容、以利益交换为形式、以达成各自组织目标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鲍明晓、李世丁(2002)认为体育赞助是:“赞助方即企业或个人向被赞助者(运动组织或运动员)直接提供金钱、人员服务和设备等资源,以便使被赞助者能顺利开展运动项目,同时赞助方借开展运动项目的机会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杨晓生、程绍同(2004)则认为体育赞助是企业(赞助者)和体育部门(被赞助者)之间以支持(金钱、实物、技术或劳务等)和回报(冠名、广告、专利和促销等权利)的等价交换为中心,平等合作、共同得益的商业行为。许永刚(2004)等认为所谓体育赞助,是指企业或个人为体育赛事或运动队提供现金、实物或相关服务等支持,而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运动队以允许赞助商享有某些属于他的权利(如冠名权、标志使用权及特许销售权等)或为赞助商进行商业宣传(如广告)作为回报,以达到企业或个人赞助的目的。赵鲁南等(2005)认为体育赞助是一种由赞助者与被赞助者(体育组织、社团、活动、运动员、教练员个体等)之间以宽泛的体育行为为媒介、以投入和回报的“等价交换”为中心,协商合作、共同获益的营销沟通过程。国内学者在体育赞助概念研究的历史较短。对体育赞助概念的界定是以体育资源为内容,从赞助双方的角度出发,表明体育赞助是赞助双方平等互利、获得双赢的商业行为。纵观上述研究对体育赞助概念的界定不同之处:对赞助方与被赞助方细化不同且在投资、回报方式的认识上略有差异。

参考文献:

[1] Sandler, D.M & Shani, D (1993). Sponsorship and the Olympic games: the consumer perspective. Sport Marketing Quarterly. 2(3),38-43.

[2] Mike. Lyze Peter. Fon. Armen. Sports economy.2003.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