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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篇

Keywords: Yunnan Province; Traditional handicraf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rchives; National minority

2011年,我??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中第35条提出,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1]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等部门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的通知》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共同创造的传统工艺,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文化价值观念、思想智慧和实践经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提出,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建设传统工艺展示、传习场所和公共服务平台,举办传统工艺的宣传、培训、研讨和交流合作等”。[2]自2005年以来,云南省启动非遗建档保护工作,形成了丰富的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如何对这一重要档案发掘利用,学界进行过相关研究,如黄经庭《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手工艺的保护与开发》[3]、刘青《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传播研究》[4]等,但未涉及非遗档案的发掘问题。该问题的研究,可对展示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珍贵价值,做好其非遗档案的发掘利用工作提供启示。

1 发掘意义

1.1 有利于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传承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是各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以手工劳动创造的制作工艺[5]。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生存状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产品市场需求萎缩、从业人员减少和断代传承问题严重等方面。“由于学艺艰辛、收入不稳定等原因,许多年轻人不愿意学习传统手工艺。”[6]为保护这一民族文化遗产,云南省依托非遗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设,积极开展建档工作。从传承视角看,建档只是基础性工作,开发利用档案并最终让非遗生存延续下去才是最终目标[7]。具体而言,发掘利用对其保护意义表现为:一是实现传播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的开发,可以“把手工艺的观念、思想推向社会”。[8]同时,还“可拓宽生存和发展空间,促进其传承发展”。[9]二是实现活态性传承。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工艺,可在“不违背手工生产内在规律前提下,将传统手工艺导入当代社会生活及产业体系,在参与生产实践过程中得以保护和延续”,[10]实现其活态性传承发展。

1.2 有利于推进云南省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发展。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极其丰富,制作成果主要有漆器、木器、金银器、玻璃器、玉器、陶器、瓷器、服装、刺绣、染织、皮革和剪纸等。其非遗档案记录了这些传统手工艺的制作方法、生产经验,以及产品形式,发掘利用不仅可展现其作品所蕴含的民族审美思想、艺术观念,同时还可研发创新特色品牌,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产业的发展。在发掘利用实践方面,如2008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后,西双版纳州文化馆同时在玉南罕、玉问、玉拉三家建立了三个传习户,以传承人玉南恩为核心,依托传承人非遗档案,对曼飞龙艺人进行培训,研发创新陶艺产品。近年来,所生产的陶罐已由原来 20元卖到 70 元,并形成产业化规模生产,收入由原来的 2000 ~ 3000 元/ (人?年) 变为 1万~2 万元/ (人?年)[11]。又如云南省个旧斑锡产品依据其非遗档案进行研发创新,不断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如今已拥有工艺品300多种,先后在昆明、北京、青岛、浙江等地建立了7个销售点。2010年,斑锡的产值从原来的100多万增长到了500万以上,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良好态势[12]。

2 存在问题

为传承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云南省各民族地区依托其非遗档案,开展发掘利用工作。如德宏州文化馆利用非遗档案开展第一批至第四批部级和省级非遗项目和传承人非遗档案展览,展示了部级阿昌族户撒刀锻制技艺、省级景颇族织锦技艺等保护项目,以及省级葫芦丝制作技艺传承人杜德光等非遗档案。2009年,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省文化厅编撰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收录了230位传承人,其中对诸多民间工艺能工巧匠的自然情况、成长经历、生产工艺、特色作品,以及荣誉称号等进行详细介绍[13]。2011年,大理州拍摄的《剑川木雕――匠心独运》,对这一民族品牌进行宣传。总体而言,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发掘利用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存在以下滞后问题:

2.1 资源建设不完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建档局限性问题。从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建档情况看,主要依托保护名录进行建档。就建档范围而言,云南省现存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有10000多项,而入选各级非遗保护名录并进行建档的只是其中的部分项目。如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518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89项,云南省5项;第二批共518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97项,云南省5项;第三批共191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26项,云南省1项;第四批共153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29项,云南省1项。而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保护名录建档也存在着数量限制问题,其资源建设局限性问题十分突出。二是资源分散性问题。关于非遗建档主体,2005年《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a代表作项目的申请。”[14]在此体制下,非遗保护中心、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艺术研究所、寺庙、民间个人等都可进行申报建档[15],这就造成了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保管的分散性,极不利于这一档案文献的整体性发掘利用。

2.2 利用方式陈旧性问题。从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利用工作看,普遍存在方式陈旧性问题。以普洱市为例,迄今为止,普洱市共有各级非遗保护名录597项,其中,部级有5项,省级有43项;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809人,其中部级有3人,省级有54人。目前,普洱市文化局已设置专门档案室,对国家和省级等重要非遗进行建档保护。从利用方式看,首先是提供非遗档案查询利用。调研情况显示,除部分宣传报道和编研需要查询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外,公众查阅利用较少。其次是实物展览,2012年,市文化馆设立普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厅,对省级非遗名录拉祜族葫芦笙、傣族传统制陶技艺等进行展示。再次是编研出版。2012年,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普洱市编写的《普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汇编共刊载400余项普洱市非遗项目,对其中36项传统手工艺进行详细介绍。普洱市的非遗利用情况在云南省各州县具有普遍性[16]。除上述方式外,其发掘利用方式还有影视传播、网站平台展示等。如2015年,云南卫视录制播出的《手工云南》;以及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站对部级、省级传统手工艺保护名录和传承人的展示介绍等。总体而言,其发掘利用工作存在着宣传、展示多,传承活动相对少的问题,这极不利于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的活态性传承,以及特色产业的发展。

2.3 数字化建设滞后问题。主要问题有:其一,已开展基础性建设,但数据库建设滞后。如普洱市文化馆对非遗传承人建立了专门档案,建档材料包括:证明书、授权书、推荐表,传承人调查报告、专题片光碟、电子文档和图片光碟,以及代表人命名文件等。从建档材料看,开始重视申报电子文件的建档,但尚未开展专题数据库建设[17]。2017年,作为部级非遗保护项目的白族扎染技术完成了数字化采集工作,对其进行数字化归档,但也存在着专题数据库建设问题。其二,宣传介绍性利用多,系统性专业性展示少。以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网站建设为例,该网站设计了首页、组织机构、新闻公告、政策法规、保护名录、传承人、信息公开、申报指南、学术视野等栏目。其中,保护名录包括第1批至第5批部级、省级保护名录;传承人包括第1批至第5批部级、省级传承人的简要介绍。如第1批部级传承人,傣族剪纸传承艺人思华章的介绍共一个幅面,包括图片和文字两个部分,其中,图片包括作者像,以及两幅剪纸和一幅作品图片;文字则简要介绍了思华章性别、籍贯等自然情况,简要成长经历,主要剪纸成就,成果参加的各种展示,以及获得的荣誉称号等[18],介绍简要,不能满足其手工艺传承发展的现实需求。

3 发掘路径

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的发掘利用首先要做好宏观保障工作: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15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017年)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发展的精神,做好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的发掘利用工作。二是鉴于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建档主体的多元性,建议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牵头,成立由非遗保护中心、文化局、档案局、文物局等部门参加的非遗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规划协调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发掘利用工作。三是加大经费支持与人才建设力度,以保障其发掘利用工作的长期开展。如2010年起,云南每年从省级财政专项安排2000万元,用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此外,云南省文化厅还举办多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班,培养少数民族传统工艺保护与开发人才。具体发掘利用路径如下:

3.1 完善资源建设工作。其一,拓展建档范围。为打破非遗名录建档的限制性,建议依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工作原则[19],整合协调非遗保护中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分工合作,将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的,以及濒危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进行建档保护。其二,加强资源共建。一是构建资源共建体系。也就是依托各级非遗保护中心或档案馆,通过整合协调机制建设、目录体系构建等方式,将各单位或个人保存的非遗档案纳入其资源建设范围,最终建成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级资源体系。这一资源体系的建设首先可以了解全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档案分布情况;其次,便于档案部门对各单位建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最后,可依据其资源分布情况,对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资源开发进行协调规划,共同做好其发掘利用工作。二是开展数据库建设工作。建议各保管单位利用申报建档电子文件,开展本单位非遗档案数据库建设工作,依托当地档案馆或非遗保护中心,进行数据库资源汇总,构建地区数据库,最终完成全省非遗档案数据库建设工作,以为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档案的数字化开发提供数据库资源基础。

3.2 创新发掘利用工作。

3.2.1 重视宣传教育,强化形象性发掘利用。基于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实践性的特点,建议对其进行形象性开发利用:其一,实物展览。也就是依托文化馆、档案馆、图书馆或博物馆等保管机构,设置主题展厅,集中展示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生产场所、用具,以及特色产品等,以起到展示宣传的效果。其二,影视传播。如2011年,剑川木雕被列入第三批部级非遗保护名录,为宣传这一民族品牌,当地政府拍摄纪录片《剑川木雕――匠心独运》,讲述剑川木雕发展历史,展示木雕工匠精湛技艺,介绍精美木雕作品,在传播宣传这一特色民族工艺品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云南卫视拍摄《手工云南》,分10集集中展示云南少数民族雕刻、编结、印染、刺绣、髹饰、金工等手工技艺。该片开播仅三天就创下了网络点击量逾60万的纪录[20]。其三,网站展示。网站展示有两种类型:一是静态展示,即按照特定专题,以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的发展历史、类型构成以及现实发掘价值等。二是动态展示,以专题片播放或特色数据库开放的方式,以文字、影像、声音等多媒体形式,全面展示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生产场所、制作方法、工艺精品等,这对形象了解其制作工艺,更好地宣传、培育和传承这一民族传统手工艺有现实意义。

3.2.2 注重传承发展,实施活态性发掘利用。活态性传承首要问题是传承,其核心是要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在不破坏非遗核心内容的原则下对其进行现代化开发[21]。活态性传承有两个重要元素:一是传承;二是创新。鉴于此,可从两方面开展活态性利用工作:其一,开展传承活动。云南现存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传承方式主要有家庭传承、拜师学艺式传承、课堂教育传承、民间技艺培训传承等,这些传承方式都涉及其非遗档案的利用问题。为此,建议加强对传承人建档的指导,建立健全传承人非遗档案,以便于传承人在家庭传承、拜师学艺式传承等活动中,利用文字、声像等非遗档案进行传承。同时,还可利用传承人或各单位保存的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编制专业教材、课件等,开展课堂教育、民间技艺培训等活动,传承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其二,推进创新发展。传统工艺只有主动融入实际生活,生产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竞争的产品,才能在具体生产实践中得到活态传承和保护[22]。为此,建议利用其非遗档案,研发特色产品,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生产制作模式,进行品牌性创新发展。如建水紫陶利用非遗档案,研发创新特色产品,以其独特的制作工艺及水平与宜兴紫砂陶、钦州坭兴陶、荣昌陶并列为全国四大名陶,形成了产业化、规模化的发展[23],在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了这一民族特色工艺的活态性传承保护。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范文第2篇

一、关于政府行政保护的必要性问题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主要依靠行政保护还是民事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是制定行政法还是制定有关民事法律,对此理论界、法学界有一些争议。有人认为非物质文化是自然生存的一种状态,耽心政府行政行为介入会破坏这种状态。在立法上有人主张强化行政保护,有人主张强化民事保护。所谓行政保护指的是政府、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行政行为,如开展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财政、行政、技术等措施。所谓民事保护,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所行使的民事权利或行为。目前,对政府是否需要加强行政保护的必要性这一问题已不容置疑,回答是肯定的。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上,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这两种保护手段或途径是并行不悖的,都需要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加强。随着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出台,世界上出现了一股强化政府行政保护的浪潮。这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世界发展背景看,随着人类进入21世纪,全球经济科技一体化趋势日趋严重。这一趋势对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产生了深刻冲突和巨大影响,进一步加剧了传统文化、弱势文化的消亡速度,使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濒危生存的严峻局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产生于农耕文化,体现了特定民族或群体的审美个性和文化精神,其独特性是其他依附现代工业社会、信息社会所产生的文化所不能取代的。在某种意义上,它的消亡意味着民族个性、民族特征的消亡,也意味着文化基因和文化血脉的中断。尤其是当前国际上出现了文化“单边主义”,威胁到其他国家的文化和文化安全。因此,保护不同民族、群体、地域的传统文化,维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注并付诸实施的重要战略问题。不仅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意识到保护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认识到这个问题不能忽视。

其次,从政府的职能看,政府作为公共权利的代表者和行使者,有义务、有职责对社会发展中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国家公益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多样性、复杂性和脆弱性决定了其保护工作是一项耗费巨大的工程。除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外,政府之职责必然要求其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促进各国政府采取行政、技术、财政、法律等措施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国际上看,强化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已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

我国在强化行政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央和各级政府为此作出了很大努力。建国初期由文化部门主持的民歌整理高潮使一批民间文学得到抢救,少数民族三大英雄史诗如藏族的《格萨尔王传》、蒙古族的《江格尔》和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的整理和研究取得重要成果,各级文化部门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开展的“中国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志书已经完成。近年来,文化部、财政部2003年正式启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和专家委员会,着手全面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一次以中央政府文件的形式明确了现阶段各级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行政保护的目标、方针、基本制度和工作机制。

其三,从立法上看,法律上的民事保护并不能简单取代法律上的行政保护,或相反。这两种保护各有侧重,也各有局限和难度。现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提供的民事保护之实现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赖于著作权人权利的确认和对权利的主张;二是依赖于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因为缺乏市场价值的作品,往往就失去了保护其著作权的动力。正是因为如此,在实际中,仅仅通过民事手段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面临着相当大的障碍:一是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知识产权的归属难以确认,谁来主张权利、行使权利,保护期有无等等?这已超出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的范畴,对此法学界仍有不少争论;二是许多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市场价值。如果单靠民事保护而没有行政保护,其结果就会导致大量缺乏市场价值,却有着珍贵的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自生自灭,其作为历史文化遗产所需要的保存、记录或传承、弘扬等就无以为继,而且得不到其他法律上的救助。从国际上看,在对传统文化强调民事保护的同时,强调对其予以行政保护,这已成为一个基本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积极推动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事保护法律。该组织1982年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简称《示范法条》),希望各国参照制定。但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各国立法参次不齐,效果不彰。其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逐渐认识到,仅仅通过民事保护手段,远远不能达到有效保护传统文化的目的。此时正值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开始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两个组织于是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推动、鼓励各国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其直接结果就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出台。《公约》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就是行政保护,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包括“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通过拟定清单、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构、培养保护队伍、加强宣传、传播、教育等来确认、展示和传承这种遗产。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日本、韩国,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政措施来保护无形文化遗产的。

二、关于政府行政保护的本质、具体内容问题

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应当发挥那些作用,就是说,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的本质为何,具体内容究竟有哪些,这也是需要在认识上和理论上深入探讨的。行政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组织管理行为。但行政保护行为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应当是通过这种行为达到有效保护或保存对象之目的。因此在根本上它应当是一种服务或保障。所谓行政保护决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审批或不当干预。非物质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主要是依赖民族民间土壤自然生存、传承下来的,一旦行政手段过分或粗预,从而破坏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其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从现实中看,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问题。例如,违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人为毁坏其原生态环境,采取强制手段改变其原貌;或以经济效益、旅游发展为目的,任意利用或无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使之受到严重损害等。因此在这里,应当特别强调行政保护的一个重要性质就是行政保障,即行政部门对保护工作所提供的财政、政策、方式等各种保障。这也是我们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出发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决定了保护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既有的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这些措施包括考古发掘、整理归档、收藏修复、展示利用等。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有一个基本特性,它是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是一种“活态”文化。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传承、教育等手段使之在现今社会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保护”就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形态“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定义为:“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这些概念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整理建档(包括普查、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就是传承弘扬。我国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在明确提出政府工作的目标和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基础上,也大体从上述这些方面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行为。显然,这些“保护”的行为和内容,已超出了传统意义上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范畴。

从根本上说,“保存”和“传承”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或途径。如何采取措施,有效保存并保障或实现其传承,既是政府工作也是立法中都需要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是保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它与物质遗产在实现“保存”的主要方式有所不同,为使其物质形态化并有效保存,记录和保存记录是一个最为基础和主要的工作。同时,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复杂性、广泛性而必须使保护行为具有可操作性,建立保护名录制度是从政策和法律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为有效和可行的一个办法。这一办法已为实践所证明是成功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最初在推进此项工作的时候,就将建立有关名录作为最主要的工作来推动。从我国情况看,除了积极推荐项目参加世界名录外,近些年来开始尝试建立自己的保护名录。国务院办公厅《意见》明确提出建立部级和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2006年5月,国务院批准了我国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518项。各省市自治区也开始建立自己的名录。一些地方如云南等省通过地方条例也建立了本省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制度是政府实施保护行为的一个有效手段,是开展普查、收集、整理工作的依据,也是保存、展示、研究的基础,更是传承、宣传、弘扬的前提。

有效保护的另一个方式就是保障传承。传承的实现形式大体有两种:一是自然性传承,一是社会性传承。前者是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的传承延续,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如民族民间的口传文艺、手工技艺、民俗技能等等。但这种方式往往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个体的变迁而受到极大的制约。后者是指在社会某些力量干预下的传承,这包括行政部门、立法机构、社会团体的各种行为干预和支持。这其中,通过行政、立法所产生的某种强制性干预力量尤为重要。这种社会性传承主要有两方面:其一,通过政府行为和社会力量支持或保障自然传承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传承人保障制度,促进特定遗产的传承;其二,通过教育途径将传承活动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教育活动、社会知识文化发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是政府行为方能实施和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也是《公约》所提出的一个积极内容。国务院办公厅《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这种教育途径既包括纳入国民教育规划的学校教育,也包括社会职业教育、业余教育和其他公共教育。这其中,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各级学校教育是一个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力量,其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学术研究、学科建设和师资培养。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的上述规定为保障、规范传承活动提供了政策依据,也为国家立法解决这一问题打下了基础。

近些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日益被重视,支持、保障传承活动的开展也成为政府、社会乃至教育部门一项重要工作。例如文化部门、民间文艺家协会等单位所开展的有关保护传承人活动,不少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措施,给传承人创造条件,提供支持。云南、贵州、福建等省制定地方法规,建立传承人命名制度,为传承活动和人才培养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活动,规定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将其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在实践中,不少地方都已经在开展这方面的教育活动,如福建泉州很早就将“南音“纳入当地中小学乡土教材;一些文博机构将特殊传承活动作为某种”活“的展示,或为传承人提供传承活动的空间或场所;一些教育机构尤其是高等院校也积极行动起来,不少大学开始设立相关专业、开展本科、硕士甚至博士学历教育,如中央美术学院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等等。它们都以卓有成效的业绩证明,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采取适应这种特性的保护方式,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当然,从实践中看,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建立名录制度和传承保障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在保护对象和传承对象的认定、标准、方式以及如何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态性等问题上,存在一些复杂情况。需要通过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达成共识。但从总体上说,通过上述政府行为来加强保护及传承,对缓解和改变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处的濒危状态,无疑是一个强有力的办法。

三、关于政府保护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

政府如何发挥作用也就是政府行为规范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就是依法行政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就是所谓法律制度建设的问题。这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中央及地方政府部门的规章等。这其中,制定相关的国家法律,为政府行为乃至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公民个人保护行为提供法律保障,这相对于政府的政策性文件更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

自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赴许多省份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了大量调研,并会同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和国际研讨会。2002年8月,文化部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报送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建议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起草小组,并于2003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据此,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将草案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成立了专门小组,协调各方加快该部法律的立法进程。在这过程中,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还积极促进和推动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如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区制定出台了相关地方法规。目前新的草案文本正在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从立法上来说,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立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无可替代的作用。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所决定的,必须最大限度地调动国家资源加大保护力度。具体言之政府应发挥三大作用:一是保护作用,即政府要利用行政资源和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为子孙后代留下文化的基因和血脉。二是帮助传承作用,政府不是传承的主体,并不直接干预传承,而是采取措施帮助支持传承人的传承活动。三是引导作用,即对社会的保护行为政府要发挥引导作用。

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规范政府行为,对政府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繁杂,价值不一、良莠不齐,且又具有活态的传承性质,并非如同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完全适用同一种保护措施。《公约》中提出的认定、立档、保存、研究、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八项措施,表明了这些措施之间的差异性。就是说,认定、普查、立档这类保护措施,适用于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宣传、弘扬、振兴这类保护措施应当只适用于那些与当代社会基本准则相符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也正是《公约》的基本要求。如公约从社会、政治的角度提出了某种标准,规定“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说,符合人权标准、相互尊重和顺应社会发展,是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应受到保护的基本尺度。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范文第3篇

自政府全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来,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也遇到了一些需要妥善处理的关系,如果这些平衡关系得不到理论上的解决,那么我们的保护实践就很可能陷入两难境地,甚至会对原本就面临生存危机的文化遗产造成新的伤害。本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的若干关系予以梳理,希冀从问题入手推进我们的保护工作。

一、政府主导保护与传承主体本色传承之间的关系

放眼古今中外,重大事件都是由当时政府主导,并号召全体民众共同参与创造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不例外。我国历史上出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存在于未被纳入主流文化体系的乡土文化之中,其所承载文化信息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为当时的社会上层建筑所关注,而只在民间传承发展,长此以往也就成为一种文化遗存物。虽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一直以各种名目有所延续,但是大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是在政府的推动下才蓬勃展开的。正是由于相当一批的知识精英的文化觉醒和政府的有力推进,国人才开始珍视伴随了民族千年的文化,体味推动民族发展的背景知识,其中符合主流价值体系的文化部分被冠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名目重新进入中华民族的文化视域。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生存空间是处于经济社会边缘的乡土民间,特有的文化圈与生态环境等是其存在与发展的必需条件,而且惟有长期成长于其中的人才能真正知晓、理解、传承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肩负的重要文化遗产项目,并且能够原味的将其传承下去。但是,随着保护工作的强力推进,项目传承人也不可能置身其外,势必被纳入到政府主导的保护工作中。在政府的有序规划和专家团队的指导下,传承人的思维方式和创作方式也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发生一些细微的变化,势必或多或少的影响到其所肩负项目的活态传承。当然,政府主导的保护工作并不能参与到项目传承人的核心传承中,在共同推进保护实践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交织。政府主导保护工作的初衷是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有序传承,但也存在由于个别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凭主观意愿开展工作的现象。成长于民间的传承主体的本色传承可以为政策的制定提供本土的经验借鉴,可以为国外先进的保护方法提供适用性蓝本。但是,如何使政府的主导保护效能最大化,并使传承人传承的项目保持不掉色、不变形,这就需要妥善处理政府主导保护与传承主体的本色传承之间的关系。

二、范围内保护与范围外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关系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保护实践的探索,我国逐步探索出符合国情的整体性保护措施,如采取民俗村、博物馆、文化生态保护区等方式,实施一定范围的保护。目前的实践表明,整体性保护使范围内的诸种文化遗产项目得以较好的保护和延续,而且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政策便利。

整体性保护的理想状态是处于保护范围的诸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按照其应有的发展规律演进,能够维持并促进保护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理想保护状态的实现需要将保护范围完全独立于当地大范围的经济社会发展之外,使其彻底隔离开来,成为理想中的文化飞地。但是,互联网的普及和各种资源在全球范围的再分配带来了大范围的人口流动,原本相对独立的文化经济单元也已不复存在,一切文化经济单元都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整体经济规划中,并与其它文化经济单元发生着微妙的关系。如何实现项目整体保护的预期目标,保护好范围内的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使其被纳入到国家或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这就需要妥善处理范围整体保护与外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关系。

三、传承主体的原味传承与追求创新之间的平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传承过程中必然带有其所经历的时代信息,其本身就是一种时刻在演进丰富并始终维系核心文化基因的社会文化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项目传承人原滋原味传承的项目为民族文化复兴和国家软实力建设保存更多的文化基因。保护实践最为理想的状态,就是传承人所传承的文化遗产项目成为当代人知晓前人的手艺技能、行业信仰、社会风俗甚至是透析当时整个社会阶段的文化信息的文化物象。通过对该文化物象的分析,能够对当时的社会状况有一个相对全面客观的了解,以求以史为鉴,从而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社会发展提供借鉴。作为社会一员的项目传承人也有自己的思维逻辑、文化信仰、兴趣爱好等,其对历史及现实的理解一定会或多或少地体现在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同时,由于时代与生态的变化、甚至部分物种的消亡,部分传承的项目在原材料选取、行业禁忌、审美导向等方面也会有所变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传承过程中,如何界定原味传承与适度创新是保护实践面临的棘手问题。鉴于知识水平和保护视野的限制,项目传承人对原味传承与适度创新理解和把握尺寸很难衡定。倘若靠专家团队或政府机构等为其界定和把握,很可能出现越厨代庖的现象。从文化传承角度而言,传承人的使命就是完整的传承其所肩负的项目,但是对于技术创新的向往和对原有高度的突破也是每一个高水平传承人的夙愿。虽然政府和专家一直号召传承人原味传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原味传承和追求创新之间的问题一直存在。如何对其进行一定量和度的认定和掌控,以及如何把量与度落实到保护和传承实践中将对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包含的原始文化印记和时代文化基因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这就需要妥善处理传承主体的原味传承与追求创新之间的关系。

四、保护工作的有力推进与项目自身演化之间的关系

如火如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在促进了大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培育民众文化自觉的同时,也对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原生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就在于努力使其能够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扰按照其自身演化规律发展。但是,作为不同时代文化信息载体甚至是部分历史影像综合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所处历史环境的文化信息和民众生活有着各种联系,其自身的传承演化也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经历了不同文明阶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必然带有不同时代的文化印记,当今时代也不例外。 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认知以及采取的多种保护措施,都是基于当今世界社会状况及人类现有的知识结构做出的,是基于一个历史时期的现状而采取的文化自卫。但是,若放在更长的人类历史来观察,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历了多个社会阶段,那么现在是否是其必经的社会阶段?如果不是,其是从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的间隙中穿越,还是在某一个历史时刻终结?如果是,我们的保护实践是否已经改变了其传承发展的规律?为了更科学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如何在保护实践的有力推进与项目的自身演化之间实现平衡?如果不能及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很难说我们今天的保护实践不是一种新的破坏,在若干年后不为历史所否定。从问题着手来推进保护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答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行社会阶段的关系,协调保护工作的有力推进与项目自身演化之间的关系,使其找到在当今社会和历史长河中的合理定位。

五、传承主体的经济收益与具体项目的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不同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作为现实经济社会中的一员,项目的传承主体也有一定的利益诉求,这是其作为社会个体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如果,我们对项目传承主体的利益诉求置之不理,忽视其经济收益,恐怕也就无人再愿主动从事相关项目的传承。离开了项目传承人的项目,也将不复存在。但是,我们也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并不仅在于其经济价值,而在于其所包含丰富的文化价值、科技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等等。如果片面的注重其经济价值,过于追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济效益,恰恰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曲解和破坏。

在具体保护工作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效益是最为重要的。我们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项目传承人的前提,就是认识到其所含有的巨大的社会效益,这是其存在的根本。在传承实践中,当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传承人的经济收益出现冲突,传承人追求经济收益而舍弃社会效益的几率就会变得极其大,所以这就需要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而且还下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但只是提供了一些宏观层面的规定,对于调和不同保护力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博弈很难提供可操作性的参考。

六、结语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范文第4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天生依附于人,并且离开了人就不复存在;而物质文化遗产在形成后则不依附于人,以其有形的状态独立存在。从这一点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具有天然的“以人为本”的属性。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下的定义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照此定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五类:(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①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给非物质文化遗产下的权威定义中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天生就是依附于人的,这种依附不仅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人创作出来的,而且还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离开了人就不再是其本身,因为大多数时候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生产活动,存在于生产者进行的生产劳动中,是以一种无形的、看不见的形态而存在的,这也是“非物质”的含义所在。比如,日常生活中被人们经常称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少数民族手工艺品或民族歌舞表演,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形载体,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是一种知识、技能或节庆,是无形的、看不见的,它存在于人们眼睛能看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态载体之中。再如,中国书法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人们所见到的颜真卿、柳宗元写下的一个个漂亮的毛笔字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颜真卿和柳宗元高超的书法写作技能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技能隐藏在他们书法作品的中,并经过千百年的传承和发展形成了具有自身独特体系的写作技能———中国书法。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流传下来的颜真卿和柳宗元书法作品真迹是珍贵文物,是物质文化遗产,而隐藏其中的书法技能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此看来,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但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这样的一体两面性,比如歌舞和乐器演奏技巧、民族医药技能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的确值得探讨。由上述例子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不能脱离人而独自存在,它往往是一种生产技能,像知识一般只存在于人的脑海里。正因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重要性不亚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存活的土壤,传承人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强弱,而且像颜真卿、柳宗元这样的传承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稀缺性。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传承人。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危机

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①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有着明确的定义,并且给出了明确的资金和政策扶植措施,也明确规定了传承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但是,当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依然存在传承人紧缺的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带着这个疑问,笔者于2014年12月初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分别采访了两位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位于黔东南州首府凯里市的黔东南州民族医药研究院附属苗医医院,是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该院拥有两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苗医药•九节茶药制作工艺和侗医药•过路黄药制作工艺。笔者采访了黔东南州民族医药研究院资深研究员袁涛忠医生。在谈到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有何值得改进之处时,袁医生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政策不好,而是少数民族医药传承人的思想还跟不上政策的步伐。苗族和侗族由于身处交通相对落后的山区,与外界交流偏少,长久以来形成了保守顽固的思想。苗族与侗族都属于只有语言而没有文字的少数民族,所以苗医药和侗医药的传承长期以来一直依靠口口相传。而改革开放以后,许多民族医药传承人因为觉得仅靠给乡亲看病而象征性地收取微薄的医药费不能致富,也开始陆续外出打工,这样造成了许多珍贵的药方现在实际上已经失传。吴培焕是黔东南州民族歌舞团资深侗族大歌演员,侗族大歌作为贵州省唯一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在省内外均有较高的知名度。采访中,她谈起了侗族大歌传承人面临的危机。年近五十岁的吴培焕是黔东南州黎平县口江乡人,她的母亲是一名侗族大歌歌师,从小耳濡目染,吴培焕也逐渐喜欢并学唱侗族大歌,并于初中毕业后就进入了黔东南州民族歌舞团,从此当上了一名侗族大歌演员。1986年和1988年,吴培焕作为中国文化访问代表团的一员,曾经到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和马来西亚表演侗族大歌。回忆起在法国巴黎的表演经历,吴培焕激动地说:“当时那些专家真的是喜欢得不得了,演出大厅内全部坐满,连过道上也坐着人。我们一口气唱了36首侗歌,几乎涵盖了所有门类的侗族大歌歌曲,有琵琶歌、牛腿情歌、笛子歌、玩山歌、河边歌等等,表演完所有歌曲后,在场观众还意犹未尽、不愿离开。观众的热情难却,姑娘们又加唱了五首歌,之后观众仍然不肯离去,是在中方带队同志的苦苦劝说之下才依依不舍地离开的。”后来吴培焕问了其中一位外国声乐专家,为什么你们听不懂我们唱的歌词还这么喜欢我们唱的歌?专家回答她是因为侗族大歌的曲调实在是太优美了,而音乐是跨越国界的,因此大家凭着韵律就会爱上侗族大歌。但是谈起传承人的流失,吴培焕流露出一丝忧伤,因为外出打工比在歌舞团唱侗歌赚钱多,近些年已有不少传承人选择了远走他乡。另外,黔东南甚至贵州省内,至今仍然没有一所专门的侗族大歌音乐学校,也没有一家专门经营侗族大歌的演艺公司。像吴培焕这样能够进入州一级歌舞团的侗歌传承人在他们乡乃至全州都只有少数,那些没有国家财政供养的大歌演唱者只能选择外出打工另谋生路。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采访,笔者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传承人因为得不到可观的经济效益,从而选择外出打工的现象很突出;二是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有待挖掘,传承人和许多当地人都没有意识到自己所熟知的苗药、侗药或侗族大歌蕴含的巨大医学价值和艺术价值。欧美医学界对于中医的重视程度不亚于国人,而吴培焕在法国巴黎的表演经历也说明了国外声乐界对中国民族音乐的喜爱。因此,如何使传承人对流传到自己身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满信心,并且可以通过非遗的保护与传承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是当前传承人保护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市场化条件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人本化”模式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本化”属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面临的传承人危机,本文结合上述调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人本化”模式。所谓“人本化”模式,就是要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调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层面行为主体共同参与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在“人本化”模式中,最重要的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人的繁荣与发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际公平的基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问题上,有学者已经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应归属于来源群体和传承人”。①而在侗族大歌发展演化的历史中,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侗族大歌作为黔东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在其盛行的清乾隆年间曾出现过3个著名的歌师,即陆大用、吴万麻、吴金随。他们一生创作或编唱的许多侗族大歌被后人称为“嘎大用”(陆大用创作的大歌)、“嘎万麻”(吴万麻创作的大歌)和“嘎金随”(吴金随创作的大歌)。在侗族大歌流传的南侗方言地区,他们创作的侗族大歌占侗族大歌流行曲目的80%,至今人们仍在传唱或用其歌调填新词传唱。②由此可见,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六大主体中地位最为重要的主体,他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拥有文化权利,又拥有财产权利。所以他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体,又是市场主体。与此同时,传承人又是其他各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桥梁与纽带,并辅助其他主体产生作用。在传承人的特殊地位之上,“人本化”模式中包含了三大类主体:市场主体、文化主体以及行政和法律主体。

(一)市场主体传承人、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构成了“人本化”模式的市场主体。笔者在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危机时,找出了形成危机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传承人不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中获取足够的经济利益,而市场化则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市场是商品交易的场所,在这一场所中,传承人的身份变成了文化商品的生产者,负责向消费者提供可供选择的文化商品。但是,当前的文化市场上,无论侗族大歌还是苗药,都缺乏完善的市场运作,即由专门的经营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包装、宣传和营销,将非遗作为商品投入市场。因此,经营者也是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环。市场是商品交易的场所,无论是艺术价值还是医学价值,有价值的东西就可以推向市场进行交易,当然前提是商品要合法。将商品推向市场进行交易,就可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转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艺术或医学价值转化为传承人的收入,为这些价值买单的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需求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或是到侗寨旅游途中观看侗族大歌表演的观众,抑或是购买苗族医药对骨折进行治疗的患者。

(二)文化主体传承人、学者与共生者共同构成了“人本化”模式的文化主体。传承人作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天生就承担了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价值的传递者和生产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价值的传承中,学者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群体。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会自己“说话”,需要调查者和研究者的定义。他们的主体意识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其生存的田野走向学术的层面,要经过研究者的参与观察和深度描写。③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研究的知名学者往往集中在大都市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基层十分缺乏专业性的研究人才。学者的作用是两点,一是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味”,二是在此基础上开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味”,简而言之就是追溯历史、与时俱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问题是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和传承人都肩负着重要的责任,此外学者还要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市场化当中需要注意的经济学问题,在城市化进程中要注意的社会学问题等等。最后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群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生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生者是指与非遗传承人在一个空间内生活的人,但他们并不掌握非遗技能,可以将共生者简单理解为传承人的乡里乡亲。非遗共生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也有重要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从共生者到传承人的身份转换。古人云: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生者,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他们对于非遗的理解远远超过外地人,因此将他们吸收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大军是有可能的。

(三)行政和法律主体行政者与司法者共同构成了“人本化”模式的行政和法律主体。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护问题,法律界已经认识到不仅仅是保护包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知识产权那么简单。一些学者认为,传统文化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性措施,知识产权不能成为保护传统文化的主要手段。①有学者进而主张,采取融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多种保护手段相配合的综合性法律制度。②还有学者主张实行双重权利保护,即分别立法,采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权利的双重保护。从文化角度来说,两者分别涉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政策法律问题;从法律角度而言,两者各自归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③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类学者的观点,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双重权利保护,这样就既需要行政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属于“集体人权”的文化权利进行保护,又需要法律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属于“集体产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非遗传承人存在的问题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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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ICOMOS, the 16th meeting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mmittee in Nara, Japan, in 1-6 Nov. 1994, http:///en/charters-and-texts/179-articles-en-francais/ressources/charters-and-standards/386-the-nara-document-on-authenticity-1994, 16/9/2016.

④Unesco, Report by the Director-General on the Precise Criteria for the Selection of Cultural Spaces or Forms of Cultural Expression that Deserve to be Proclaimed by UNESCO to be Masterpieces of the Oral Heritage of Humanity, http:///images/0011/001131/113113e. pdf, 1998, Anne XIV p.1, 16/9/2016.

⑤Unesco,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Desirability of a Standard-setting Instrument on Historic Urban Landscapes, http:///images/0021/002110/211094c.pdf, 16/9/2016.

⑥宋奕:《“世界文化遗产”40年――由“物”到“人”再到“整合”的轨迹》,《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10期。

⑦⑧⑩刘魁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整体性原则》,《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⑨宋奕:《后现论观照下的人类学与文化遗产民族志的理论导向》,《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B11平锋:《生态博物馆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与基本原则――以贵州梭嘎生态博物馆为例》,《黑龙江民族丛刊》2009年第3期。

B12⒖立:《论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B13向云驹:《论“文化空间”》,《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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