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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自律规制;模式

证券市场的规制体系通常是由证券法律规制、行政规制、自律规制共同构成的一个结构化整体。在证券市场规制体系中,各个组成部分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它们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共同形成证券市场的规制结构。证监会国际组织自律规制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5月了题为《有效规制的模型》的报告,全面详细地阐述了一个有效的自律规制体系所应当具备的特点。该报告认为,在一个复杂的、动态的、不停变化的金融服务业里,自律规制既包含私人利益,又包含政府监控,是一种效果较好、效率较高的规制模式。

自律规制应具有三个基本要素:第一,组织内最初制定政策的人自身是实践者,这些实践者不仅包括中介机构,也包括市场的使用者;第二,自律组织由市场提供经费,而非由公共资金或政府拨款支持;第三,自律源于市场参与者的共同利益。因此,自律规制可以理解为:由同业从业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身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保护自身利益,并维护本行业的发展。自律不是法律,但自律调整被规制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规范特征。因此,自律是一个法律问题,值得从法律角度研究。自律源于自律组织参与者的合意,自律规则的解释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从本质上讲,自律组织的规则具有契约属性。在证券市场,随着交易所的发展,自律的内容逐步扩及到生产者、批发商、交易、经纪交易商行为规范、投资者保护等多方面的内容。因此,交易所自律制度是契约的联合体。从更广义的角度理解,证券市场的自律还包括清算公司自律、会计师事务所自律、证券律师自律,乃至于各个投资公司自身的内控系统。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自律成功的经验来看,自律性监督的成功有赖于以下前提:自律组织具有充分的权威性;违反规则的行为容易判定;个别违规者的行为不致造成全局性损失。

一、证券市场自律性规制的特征

辅。政府规制一般采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由于证券市场自身的复杂性使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不能够通过以上方式得以完全解决。因为证券市场的问题不单纯是法律和经济问题,还有道德问题,而且在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技术问题等也非政府规制能够解决;在政府规制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自律性管理则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自律性组织通过自身的组织机构与行业管理,将国家制定的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落实到每个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中去,通过其媒介作用,使证券规制机构与证券市场的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将其演化为自觉的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规制的压力。

指导性。自律性组织通过对会员的监督、指导,引导会员自觉地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通过对会员提供全面、系统的服务,不断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自觉防范证券市场风险。这种监督、指导是建立在会员公司和自律组织间平等、协商、协调、协作基础之上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主要是通过劝诫、检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性手段对其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持自律管理秩序,推动行业发展。

参与性。自律性组织通过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努力,对证券市场发展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寻找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为证券规制机构提供证券市场发展的长远战略和政策建议。

中介性。在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证券公司的微观经济活动之间,需要有一个组织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以此为桥梁,在证券规制部门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起上传下达、下情上知的双向交流机制。一方面,传达政府的意图,把证券公司及其整体的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实现行业发展的正规化、长期化和稳定化;另一方面,协调证券公司的行动,反映证券公司的要求,使证券规制部门能够随时了解证券市场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广泛听取各种建议和要求的情况下,使各项措施的出台更加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服务性。一是证券行业协会要为会员公司服务。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面向所有证券公司的行业辐射优势,为会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信息、业务等方面的服务,使自律性管理始终建立在全面提高行业水平的基础上。二是要为政府规制部门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即市场调节机制的事后性和因公共产品等非赢利性引致的市场投入不足的弊端,以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与公平的目标。

二、目前,在全球的证券市场中,主要有四种自律性规制模式

规范自律。规范的自律制度主要存在于1929年股市大危机以前的各国证券市场中。交易所往往是基于自律而产生,没有法定规制机构规制交易所的运行,因此,属于完全自律情形。交易所是发行人上市、信息披露、经纪商行为及其资本规模要求的唯一规制者。当时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对于证券市场均奉行积极的不干预政策,属于纯粹的交易所自律阶段。股市大危机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国家逐步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形成证监会规制下的自律制度。但以英国为代表的证券市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仍奉行市场自律制度。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开始,但仍是法律确认下的证券市场自律制度。1987年股市大危机以后,香港政府也逐步加强了对证券、证券市场的规制,并于1989年成立证券与证券委员会(SFC)。因此,1929年股市大危机以来,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在所有的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采取某种形式的规制。目前最接近规范自律制度的是瑞典。瑞典没有中央政府规制机构规制自律制度的运行,相应的规制权分散在各个州机构中。

分散自律。典型代表是加拿大。在加拿大,不存在中央联邦政府规制机构。每个省都有自己的证券立法与规制组织。加拿大的三家交易所分别根据各自省立法的规定,作为自律组织运作。因此,加拿大联邦政府也没有为证券市场制定全国性法律规范。

授权自律。此种自律制度运行于日本。日本财政部将规制权授予挑选出来的自律组织。最突出的是日本证券交易商协会。该协会的理事由政府任命,与政府合作规制证券市场。

法定自律。突出代表为美国。该种自律制度由国家法律认可,国家法律既赋予了自律组织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力,同时也对自律组织权力的行使给予限制,是在法定框架下运作。绝大多数成熟证券市场运营的是该种自律制度。

三、证券市场自律制度的优点

道德性。法律具有刚性,规制者只能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正是这种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规范市场的全部问题,否则会扼杀市场的活力。证券市场属于金融信用制度的高级阶段,这种信用属性决定了证券市场也需要商业道德来支持和维系,因此自律规制的力量之一,在于对证券市场本质上并非非法,但违反道德准则的做法或行为进行规制,以处理政府无法处理的违反法律精神的行为。因此,自律的范围一般宽于政府法规边界,包括道义劝告等伦理和道德标准,在某些法规触及不到的领域显得更为适用。

效率性。自律意识和自律机制强的市场有助于提高规制能力和规制效率。因为自律意识强的市场,市场参与主体在价值取向上有高度的一致性,容易达成共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高,具有良好的法治基础;自律意识强的市场,比较容易形成良好的自律机制,自律组织能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使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更为理性,有助于降低规制成本;自律意识和自律机制强的市场,非常强调信用和信誉。市场参与主体更加珍惜自己的信誉,信誉的损害要比可能受到的惩罚更被看重,从而使中介机构不敢贸然违法。

灵活性。自律规制者能在早期阶段察觉与理解复杂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这种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作出反应的灵活性,能够使得潜在危机在发生之前得到缓和、缓解或解决。自律管理者往往具有商业敏感性,他们更了解某项规则对投资者及自身的影响,因而在规制方式、时间安排上具有灵活性。这是注重形式、讲求审慎决策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所做不到的。在解决问题时,自律规制具有灵活性,因此,自律规制者可以尝试创新的办法,以更好地满足特定情况下的需求。对于自律规制者某些不当的做法,被规制的组织与个人可以对自律规制者施加压力,要求自律规制者修改规制的方法,促使其以有效、可行的方法规制。

专业性。由于自律规制者来自被规制的组织与个人,因此,自律组织储备着大量的专业人士,包括其会员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与雇员。在自律规制的过程中,这些专业人员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通过让会员组织参与规制过程,经常从问题出现阶段就开始让他们参与,会员组织会很清楚规制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自律规制的工作人员与被规制者愿意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使得具体的规制规则以及整个规制制度更加有效地运作。

成本较低。自律规制一般作为会员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运作,因此存在使规制成本最小化的动机。另外,由于自律管理组织的经费是由会员自己出的而不是由纳税人负担,自律管理者更愿意提高规制效率,减少规制成本。自律规制较少受程序上的限制,因此,可以及时、迅速地采取行动,从而降低了规制的成本。

四、自律规制的缺陷

阻碍竞争。绝大多数传统交易所均为会员控制,会员数量多年来维持不变。即使间或有新的进入者也往往享有与原来会员不同的权利。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数量百余年来维持在1366名不变。传统交易所的互质决定了交易所的自然垄断性,阻碍了竞争。由于自律组织是依靠批准加入组织和强制开除出组织作为最基本的手段来维护其运行秩序的,如果该自律组织又恰如现实中经常发生的那样,居于一个独一无二的垄断地位,那么已加入组织的既得利益者就具有一种强烈的排斥后来者进入的倾向,所以被签发的许可证数量将总是太少,行业自律组织将因此而获得垄断租金,进而扭曲整个经济的运行效率。

自律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自律者具有追求私人或集团利益最大化的潜在动机,这种自利引致管理者的非超脱性,从而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常见的是,证券业协会常常由大公司会员占主导地位,易产生对小公司的歧视待遇;证券交易所为扩大市场规模而放松对会员公司的规制。尽管在传统交易所内部,每名会员对于交易所的事务享有一票的投票权,但由于会员在交易所中拥有不同的利益,因此大的会员很容易控制交易所,从而形成规制过程中的不公平。同时,很难保证交易所有充足的资金与人员投入交易所自律规制工作。交易所自律的制裁程序实质上是自己惩罚自己,这必然影响交易所惩罚功能的发挥。

约束力不足。没有统一的专门立法做后盾,散见于多部法规之中的条款间常有漏洞可被利用,对违法行为的约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效力,即管理手段较软弱,规制权威性和力度不够。自律组织对不是自律组织会员或附属机构的个人或机构无法行使管辖权。自律规制组织缺乏足够的法定强制力,特别是在调整跨国交易时可能效率很低。比如,某些经纪人如果违反了行规但并不触犯国家法律,自律组织所能做的也就是把他们开除在组织之外,使其从事该项业务的资信受到客户的怀疑,除非由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受到行业自律组织开除的经纪人不能再从事经纪业务,那么,这些经纪人继续从事其经纪活动的资格就难以被剥夺。而如果国家的有关法律是按照上述的假设来制定的话,而实际上成为了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如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就是这样的机构,而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自律组织性质。特别是交易所公司化后,矛盾更加激化了。

参考文献: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第2篇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管,政府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完整的针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政府监管的另一个重要部分是成立“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即SEC),统一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监督。SEC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是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主体包括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团体,通过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指导,实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完整性,维持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具体来看,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主要通过一系列自律组织来实施。这些自律组织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二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等;三是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交易所是最早出现的自律组织,主要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主要关注市场交易及其交易品种。行业协会则是另一类重要的自律组织。一般来说,市场主体在注册成为该协会会员之前,不能进入这一行业。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制定行业准则和行业标准,推广行业经验来实施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并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团体参与证券市场,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是受害者司法救济。即利益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就市场参与者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美国较为健全的证券法律体系及各州法院利用判例对各州的反证券欺诈法律(又称“蓝天法”,BlueSkyLaw)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形成了今天比较完善的反证券欺诈制度,为利益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而美国数量众多的证券法律从业人员和完备的集团诉讼等制度安排,也极大地减小了利益受害者的法律诉讼成本,使得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转变为对违规者的现实威慑。

自律监管作为美国证券业监管体系中的中间层次,要受到两方面的压力。一方面,自律监管自身要接受政府的事前监管和事后评估。自律组织首先要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其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其颁布的规则和标准要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审查才能得以实施;其次,自律监管的效果也要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事后评估,如果监管不力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将要接受政府的修正、制裁和处罚。另一方面,自律监管还要面临来自受害者事后的赔偿诉讼,自律行为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都有可能引发受害者相应的赔偿诉讼。这两方面的压力使得自律监管组织必须兢兢业业,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使行业免受来自政府的处罚和来自受害者的赔偿诉讼请求。

当然,除了来自外界的直接压力以外,促使自律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更有其内在机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声誉机制和市场竞争力量本身。声誉机制意味着牺牲短期利益以换取长远利益。只有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运行环境,才能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加入进来,使得市场不断扩展壮大。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主要参与者才能分享市场成长的果实,获取更大的收益。此外,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信息和资本的流通障碍日益变小,投资者面对的不再是以前那种单一狭小的市场,而是一个24小时、实时的全球性市场。由于投资选择机会的增多,只有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环境,才能在各个市场的竞争中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盟,壮大投资者群体,从而立于不败之地。

同时,政府虽然主导着证券市场的监管,但政府的很多政策意图必须依靠自律监管组织去贯彻实施;投资者虽然可以通过事后的赔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他们更希望自律监管组织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以提供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环境。

因此,在美国的证券监管体系中,自律监管起着十分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是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声誉机制、市场竞争、来自政府和投资者的压力是促使自律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力量。

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历史演变

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体系在最初并不是现在的格局,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和完善的过程。通过对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我们会对自律监管的地位及其与政府监管的关系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美国的证券交易是自发形成的。早在十八世纪中期就有商人专门从事证券买卖,并于1792年5月签订了著名的“梧桐树协议”(ButtonwoodAgreement)。由于那时采纳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政府对证券市场没有采取任何规制的措施,仅仅依靠证券商、交易所的自律及各州制定的蓝天法来维持市场运行。因此,那时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

然而,一方面证券商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没有真正地做到自律;另一方面,由于各州立法的宽严尺度不一致,投机者利用跨州交易方式来规避法律障碍,使得蓝天法的施行成效较小,不足以维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整个证券市场投机活动猖獗,充斥着各种的欺诈行为,终于在1929年10月24日的“黑色星五”,造成股市崩盘,由证券危机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了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惨痛的教训使政府认识到,没有完善有效的联邦法律加以督促,自律监管只是一句口号。而州立法难以遏制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于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就采取了一系列手段来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其中最主要的手段是:一是完善了证券立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相继出台;二是确认了证券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的监管。自此以后,证券监管格局出现了实质性的转变,政府监管成为证券市场的主导监管力量,自律监管则退其次,成为辅助监管力量。不过,那时的SEC权力较小,只能应利益相关者的书面要求,对自律监管组织的部分制度和实践进行修正和补充。而自律组织则在一些领域内具有排他性权力,SEC无权修改;在另一些领域,自律组织公布的规则是自动生效,除非SEC出面阻止。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SEC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SEC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SEC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SEC的监控之下,此时现有监管格局基本形成。

1996年,国会进一步扩大了SEC的权力,赋予SEC实施对1934年法案条款的豁免权力。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SEC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从上述历史演变历程可以看出,自律监管逐步由当初的市场主导监管力量演变为目前在政府监管主导之下的辅助监管力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需要更加健全有效和相互制衡的证券监管体系;另一方面,这是投资者、自律组织和政府之间相互博弈的最终结果。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自律监管所具有的内在、固有的缺点使其呈现出逐步削弱的局面。尽管这样,由于自律监管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点,使得自律监管仍然可以在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中日益壮大成熟,成为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业自律:支持和反对意见

关于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演变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引发了学术界和业内人士的激烈争论。这些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的优劣比较及自律监管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也就是说,几乎没有人否认自律监管在历史上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现在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人们还没有达成共识的地方在于,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体系中的重要性到底有多大,在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自律监管将向何处发展。围绕这些问题,以下是争论双方的主要观点。

(一)支持行业自律的观点

1、由于自律组织更加贴近证券市场,使得自律组织能更好地理解市场是如何运作的。自律组织可以充分考虑市场的特性,利用更好的机会采取合适的监管活动。其规章和产品可能更加符合市场运行规律,为市场所接受。

2、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都是自律组织的成员,使得自律组织出台的规章更容易为被监管者接受,并能较好遵守。

3、自律监管更为灵活。自律监管规则本身及其如何实施,可以方便地根据市场条件变化做出适当的调整,而且自律监管可以实施灵活的、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与此相比,政府制定的法律应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宜经常变化,并且一般只能规定最低标准。

4、自律监管可能更有效率。自律监管通常专注于发展证券业内最佳的实践和标准,并根据经济性原则、声誉原则和自我利益原则对市场进行监管。一旦自律组织成员不遵守行业规则和执业操守,可能就会被驱逐出自律组织,增加成员的违约成本。此外,由于自律监管是基于契约关系进行的,使其更适合于处理全球性问题。

5、自律监管的成本较低。由于自律监管在成本上比较有效,并且这些成本大部分是由被监管者来承担,因此成本已经在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的权衡过程中得以内生化,这将引致最优的监管水平。有效的自律监管可以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从而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通过自律监管也能减少法律纠纷,显著降低诉讼成本。此外,自律组织本身的管理费用较低,会员具有很大的内在动力,以增加限制自律组织费用的可能性。

(二)反对行业自律的观点

1、自律监管仅作用于有限的市场参与者-自律组织的会员。由于自律监管是基于契约关系或自愿,使得自律仅限于会员,因此自律监管能否有效处理具有外部性的问题尚存疑虑。

2、自律监管可能会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壁垒。在自律监管的体系下,只有自律组织的会员才必须遵守规则,而这些规则通常将会成为行业规范,导致这些规则也施加于非会员。更为重要的是,会员管理着自律组织,负责这些规则的制定,因此存在着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规则制造隐性进入壁垒的风险,从而为外部进入者开展正常有序的竞争和创新活动设置了障碍。

3、自律监管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自律组织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用于调查违规行为尚存疑虑。其次,自律组织的监管手段比较有限,不具备强制的约束力。再次,很多自律组织在很多领域中都负有相似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能造成它们之间的职能重复和利益冲突。

4、存在利益冲突。由于各自的目标不同,自律组织之间、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之间、自律组织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自律组织可能受各方面压力集团的影响,妨碍了正常有序的竞争,使得政府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彼此间的协调沟通工作。

5、自律监管本身可能具有“和风细雨”的特点,即只关注那些经常发生的小问题,而对那些发生概率较小的大问题,如系统风险等,则关注不够。

从争论双方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自律监管既有其无法替代的优点,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因此,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两者都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政府监管适宜于那些需要一个稳定、清晰和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的地方,而自律监管则适宜于那些需要较为具体详细、灵活的制度环境的地方。自律监管既需要政府监管给予支持,也需要通过加强政府监管,以保证自律监管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互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

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

——出自IOSCO的报告

目前自律监管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为此,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5月了题为《有效监管的模型》(ModelForEffectiveRegulation)的报告,全面详细地阐述了一个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所应当具备的特点。该报告认为,在一个复杂的、动态的、不停变化的金融服务业里,自律监管既包含私人利益,又包含政府监控,是一种效果较好、效率较高的监管模式。尽管一个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依赖于市场结构、市场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市场参与者、自律监管组织、自律监管体系的目标及其在整个证券监管体系的地位等诸多因素量身定做,但仍可以找出一个有效自律监管体系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特点。

(一)有效自律监管体系的要点

1、具备专业知识的自律组织

由于金融市场变得日益复杂,自律监管组织必须对金融服务行业及其监管框架具有浓厚的兴趣和较为完备的专业知识。自律组织及其会员必须参与影响这一行业的各种规则变动的讨论和制定;而自律组织的专业技能、经验、权威和承诺也对规则的有效设计、实施和评估至关重要。

2、明确的行业目标与激励

自律监管体系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为了自身利益,有动力去寻求一个公平、经济上有效率、有竞争力的市场。其中声誉和竞争机制是维持自律组织适当行为的强大激励力量。在今天这样一个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环境下,事实上市场参与者可以实时地、24小时参与一系列竞争性的市场和产品,使得声誉和竞争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提高市场的竞争力,自律组织应当鼓励市场参与者和行业协会致力于发展业内最佳的实践与标准、行为规范等。

3、契约关系

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以及各自律组织之间主要保持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使得它具有不同寻常的力量。首先,自律监管可以超出一国范围之外,通过契约关系联结全球各个市场,发挥政府监管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其次,自律监管可以实施一系列基于道德伦理的行为标准,而不必像政府监管那样,一定要局限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

4、透明度

自律组织为了谋求自身利益,难以真正做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所以常常遭受唾骂。为此,必须保证自律组织的透明度和可质询性。自律组织必须确保它们及其会员的行为遵循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程序合法合规,正直诚信,公平勤勉。因此自律组织需通过各种方式,如互联网、大众传媒和出版物等,将其规则、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如果可能的话,自律组织须将其计划向监管机构备案,向公众予以公开,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质询。

5、灵活的自律组织结构

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灵活性是自律监管的主要优点之一。为此,证券监管体系必须允许自律组织以创新、及时和敏锐的方式对不可避免的变化做出反应。

6、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日益全球化,市场监管之间的合作越来越重要。监管合作可以在自律组织之间以及自律组织与政府之间展开。自律组织是一个非常好的平台,可以将不同利益集团联系在一起,而快速发展的通讯技术则为这种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提供了高质量、便捷和实时的手段。

7、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

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证券监管体系是目前的主流,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必须在政府监管的框架内定义。政府监管是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对自律组织活动的监管为建立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提供了必要的检查和平衡,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能够兼顾到各方面的利益。为此,必须明确界定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和所需完成的任务,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避免各自的不足。

政府应当在证券监管体系中扮演主要的角色,而依赖声誉机制和竞争力量可以促使自律监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之间应当加强交流和联系,建立良好、密切的合作关系,以避免角色冲突和职能重复,这有利于改善监管质量,提高监管效率。

(二)自律监管体系的主要职能

《有效的监管模型》认为,尽管不同的自律组织具有不同的结构,其职能不应当有统一的模式和严格的标准,但有些基本内容是应当考虑在内的,主要包括:

1、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

2、授权批准市场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标准制定;

3、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4、对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管;

5、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惩处和纠正;

6、主持召开证券业内的论坛;

7、开展市场参与者和公众投资者教育活动;

8、与其他自律组织及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自律监管的未来发展前景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集中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 比较与展望

由于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证券市场监管上存在着很多差别。有的国家或地区依靠政府来管理证券市场,有的则主要依靠证券行业自律来维护市场秩序。有的国家和地区将有关证券发行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以及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等内容汇聚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之中,有的国家和地区仅在公司法中给予规定或分类制定多个法律。有的国家或地区强调公开原则,有的则注重实质性审查原则。根据上述差别本文将各国证券监管模式大致分为集中型监管模式和自律型监管模式两类加以讨论。

一、集中型监管模式

在集中型监管模式下,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美国、日本、韩国等都属此类,其中美国最为典型。

该模式的特点在于:(1)强调立法管理,具有专门的、完整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如美国以《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933年银行法》为核心,构建了一系列证券专项立法并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2)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来承担证券监管职责。按证券监管主体设置上的差异,又可分为: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的附属型模式,代表国家是巴西、泰国;以财政部为监管主体或由财政部直接建立监管机构的附属型模式,代表国家是日本、法国;独立性模式,即由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职机构作为监管主体,以美国为典型代表。

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及其内部组织框架是集中立法型体制的代表,并为大多数新兴证券市场上的政府所效仿。美国模式是一种分离的单一性职能管理体制。其证券监管机构在职能上专门而单一,与证券交易所等在实体上相互分离。总体来说,其证券市场管理的整体组织体系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为证券机构的内部管理;第二是自律管理机构的自律管理;第三为政府监管机构的集中管理。其中政府证券监管采取双重管理体制,即联邦政府管理和各州政府管理。联邦政府管理在证券监管体系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成为监管层面的核心。从政府监管的角度来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立后各州的证券管理地位和职能显著下降,仅负责州内的一部分市场管理活动,SEC则成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独立的最高金融管理机构。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独立执法权,专门行使全面监管全国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职能。SEC的宗旨是寻求最大的投资者保护和最小的市场干预,限制证券活动中的欺诈、操纵、过度投机和内幕交易等活动,维护证券投资者、发行者、交易者等各类市场参与者的正当权益,通过一个公开而公平的投资信息系统,促成正确的投资选择和最佳的资源配置。

美国的自律管理机构处于承上启下的监管地位,主要包括各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清算机构、市政证券立法委员会,其自律管理的职能和作用均有所差别。以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为代表的各交易所均制定相应规则监管在其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活动,遵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实施自律监管。其职能主要有:建立会员制度,负责会员的登记注册和资格审批;建立证券注册制度;提供交易场所、通讯等市场活动所必须的所有设施:收集、统计并相关上市证券的各类信息:在SEC监管下制定规章制度并监督所有会员遵行。1939年在SEC建议下成立的“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是美国最大的注册证券协会负责监督全美场外市场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以及所有非纽约证券交易所和非美国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根据《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所有自律监管组织以及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市级证券交易商和投资公司、投资顾问、托管公司等最终均受SEC的监管。

对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可以从新凯恩斯学派关于政府对金融市场制的管理权力,既起到了稳定证券业和市场秩序,从而保护投资者的有利作用,也造成了市场发展缓慢而僵化的不良后果。

对于新兴金融市场在发展中国家的作用,经济学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金融自由化。该观点认为政府干预会阻碍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种观点以新凯恩斯学派为代表,强调发展中国家政府应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该学派代表人斯蒂格里兹(Brown,1968)指出:金融市场上的市场失灵比其他市场更为普遍,政府干预不仅能使市场功能发挥的更好,而且会改善经济表现。政府或管制失灵问题的存在是由于这些管制设计得不够完善,而不应否定政府干预本身(Stiglitz,1993)。进行干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论证中找到理论依据。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相比,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需要更广泛、更深刻的政府介入。然而,受制于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条件,新兴证券市场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发达证券市场的特征,政府干预也由此具有一些特殊性。

首先,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这本身是一种制度创新。但是,出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府对金融体系的行政管理,证券市场及其构成要素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一种公共产品。而各类证券主体也都需要在政府的促进下形成。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证券需求,这就使融通资金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功能定位。政府也因此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证券形成。在这一背景下,政府监管者往往采取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融资行为。上市企业首先是被政府挑选而不是被市场所挑中。这种供给主导型的的金融在早期可以起到促进工业化和经济增长的作用,但是,片面强调融资功能,过分偏重证券市场在国有企业筹资、转制和重组中的作用,会造成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忽视。所以,在新兴证券市场上,政府干预具有强烈的阶段性特征。

其次,发展中国家证券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是引发证券市场过度条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的重要原因,也是监管部门需要更多奉行“家长主要”的主要依据之一(洪伟力,2000)。与西方发达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占主导地位不同,发展中国家一般都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类似 “二元结构”:一头是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另一头是为数少量、掌握巨资、通晓内幕消息具备市场力量的人投资者。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投资者普遍地收入水平较低、投资渠道有限、整体上关于投资知识存量不高、风险和法律意识淡化,以及与此密切相连的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这些因素往往成为新兴证券市场恶性投机的基础。

二、自律型监管模式

1986年8月27日英国证券史上被称为“大爆炸”的巨大变革。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这是一种根本性的结构调整,无怪乎整个证券业震动很大,1986年“大爆炸”应此得名,《金融服务法》首先定位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在这之前,英国一直是最具代表性的自律型国家,其监管体制是一种复合的双重职能管理体制,它没有专门的特定政府管理机构,其自律管理系统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它是非官方的证券市场监管核心,证券交易所同时具有证券管理和证券交易运行的双重职能;二是由三个非政府管理机构即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组成。

在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由证券交易所会员组成,根据《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和规则》管理伦敦及其他交易所的各项证券业务,并制定“关于批准证券上市及发行公司须进行连续宣述的规则”以及在并购时的财务公布规定及其他特殊规定。它管理着伦敦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易所的具体业务,实际上扮演着管理整个英国证券市场的主要角色。证券业理事会于1978年由英格兰银行提议而成立,由10个以上的专业协会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制定、解释并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证券交易所行动准则》、《基金经理人交易准则》、《大规模收购股权规则》等。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于1968年由九个专业协会发起组成,负责解释和执行由“伦敦城小组”制定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英国的三个自中管理机构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非正式合作。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机构的运作一般不受英国政府的直接控制,但它们是在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如贸易部、英格兰银行等指导下实施自律监督和管理,保持与政府部门的联系并遵守政府对于证券管理的指导原则。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主要由贸易部的各部门进行监督,贸易部对招股说明书和法定“持续性公示”的要求进行监督。英格兰银行则偏重于涉及外汇证券业务和非居民证券交易的管制。

英国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根据新法案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管,监管方法主要着眼于对消费者公平,改善行业经营状况和灵活性主动性三个方面,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FSA从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手中接过了对投资机构监管的权力,成为英国金融业的“超级监管者”。之所以要成立这个超级监管机构,主要是因为许多自律组织往往由于既得利益的关系和熟人关系,监管不力,未起到一个“金融警察”的作用。FSA作为一个单一监管者机制行使着“再管制”的职能,尽管如此,它在组织形式上仍为一家保证有限公司,带有很大的自律色彩。FSA的目标是保护投资者、保证金融市场的质量和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等,它扮演着一个既独立于政府、又有相当自律组织色彩,同时担当着对整个金融系统进行监管的角色。

在自律型监管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而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其特点在于:首先,通常不制定统一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主要通过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和一些间接法规来监管证券活动。其次,通常不设立全国性的统一证券管理机构,而主要依赖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管理。

法律具有刚性,监管者只能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正是这种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规范市场的全部问题,否则会扼杀市场的活力。证券市场属于金融信用制度的高级阶段,这种信用属性决定了证券市场也需要商业道德来支持和维系。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

政府垄断会计法律法规的制定权从而导致政府行为的低效率。一方面政府会计监管体系使政府享有了会计规则的垄断制定权,而垄断则会降低效率。孟德斯鸠(Tmeman,1986):“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习惯,这是万占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就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同样,作为一项制度,自律始终存在于证券市场之中,但证券市场欺诈的历史也与市场本身一样古老。历史上,伴随每一次金融危机带来的投资者损失与经济动荡,各国政府都纷纷在法律制度与政府机制上做出相应的安排。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颁布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成立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这说明市场自律存在重大缺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具体见下表分析。

四、会计监管模式的融合趋势

集中型和自律型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因而如何兼有其优点,摈弃其缺陷,实现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有关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出现了证券市场监管模式融合的趋势,即实行政府型监管模式的国家也开始重视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立法和监管制度的改革,承认和加强自律监管的作用:实行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也开始重视通过立法和建立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加强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督和立法管制。例如,美国是政府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但其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在证券监管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主要靠证券商协会的管理。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但1986年通过的《金融服务法》,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局,专门负责证券市场的管理,虽然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但其管理方面吸收了政府型监管模式的许多做法。

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中存在普遍的经验和共同发展的趋势,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不断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

美国是典型的政府型监管模式,其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性自不必说。即使是英国这种高度自律性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有逐步加强政府监管作用的趋势。而采取中间型证券高层监管的国家也改变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基本上不干预的传统做法,正日益向政府集中统一监管型靠拢。

2.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力和资源

当今各国证券市场繁荣与否与该国有关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否明确,权威是否足够,管理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是休戚相关的。如前所述,美国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就是一个高度权威性和充分权力资源的官方性最高证券监管机构,它有力地保证了美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和相对稳定。

3.注重发挥证券市场自律机制的一线监管作用

作为高度自律性监管的代表,英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严密及自律规则的完善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即使是强调政府集中监管作用的美国式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从来不敢忽视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美国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正了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建立了一套对自律组织监管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将大量的具体管理事项交给自律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样,美国政府管理重点放在宏观的间接管理上,由证券业自律组织具体从事一线监管,并把这种自律管理看作是主管机构直接管理的补充和延伸。而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国家,如法国、新加坡等,普遍实行政府行政法律控制与证券商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体制,这些国家对在证券市场一线监管中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也是相当重视的。

政府监管监督性与补充性原则,奉行自律监管第一位的原则并非放弃政府监管,而是以政府对自律组织进行监督为原则的。政府监管的强制性监督确保政府资源的节省,并促使自律组织随时履行对市场的监管职责。通过对自律监管的监督,政府监管可以弥补自律监管不足。美国SEC并不直接监管具体的金融机构,二是监管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促使他们监管自己的会员与市场,进而实施证券法。此外,美国SEC还进一步实施自律组织所无法实施的监管活动,以弥补自律监管的不足。

参考文献:

[1]Ball, R., P Brown.1968. An Empirical Evaluation of Accounting Income Numbers. Accounting Research, Autumn

[2]Stiglitz,J. 1993.The Role of the State in Financial Markets. Proceedings of the World Bank Annual Conference on Development Economics.P20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政府干预过度和自律性管理不足的问题,而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定位错误。文章就我国证券监管者法律地位的改善提出了看法。

透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从而在理论上建立了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但从实践看,这一管理体系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政府干预过度、自律性管理不足。

1.政府干预过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不规范,投机性过强。对这一现实,立法者的思路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一一证券监管机关的职责,试以“政府干预”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冈此,在《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政府活动的领域包罗万象,它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着上市规模、上市节奏和上市资源的分配。

这种情形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问题:

(1)市场交易成本过大、效率缺失 我国目前实行的发行核准制、上市审批制,且审批手续复杂烦琐,行政过程不透明、不规范,延长了企业筹资时间,增大了市场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的效率缺失。

(2)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压抑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资源配置,首先是政府的意志而非市场竞争的结果。以实务观之,现在得以优先发行、上市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历史包袱重,设备陈旧、盈利能力差的国营企业,而大量机制灵活、前景看好的民营企业,却几乎得不到上市的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3)增加政策性风险由于我国政府监管行为所具有的广泛性、经常性和非连续性等特征,使得每次政策的调整都造成市场相当剧烈和频繁的波动。对政府意图的揣摩,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猜测,成为投资者以及融资人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业绩的关注倒置于其次。

(4)监管失灵。政府全面干预必然会“四面受敌一方面,多元化的监管目标使监管者左右为难,而政治利益激励机制决定了往往是秩序规范的目标让位于发展的目标。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相当有限。另一方面,这种过度干预使得监管部门穷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对于其最本职的工作——监管机制的基本建设却无暇顾及。

2.自律性管理不足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自律体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是在政府的强势监管之下,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显得软弱无力。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法》提及的唯一“自律性组织”。但实际上证券业协会并未发挥它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太抽象而且遗漏多多。对于证券业协会,《证券法》仅以区区四个条文加以规范,对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章程、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制约机制、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制衡机制等基本问题,该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这样的《证券法》,证券业协会又如何能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呢?

第二,职责重叠。在英、美等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采取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主要实施场内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业协会则负责场外交易的规管。但在《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场外交易并未获得明确肯定,所以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而若强调证券业协会对场内交易的监管职能,必然使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处于交叉和重叠状态。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导致的混乱,只得牺牲证券业协会监管职能,并将其职能限于研究、宣传、交流、协调等方面。

第三,依附于政府监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在政府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设立和发挥功能。证券业协会职责职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决定于政府机关的授权,而不直接来源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这种特殊的体制与传统,使得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对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天然的依赖。

第四,自律监管动力的缺乏。任何组织如无法给其成员带来实际利益或可预见利益,其生命力总是岌岌可危的。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动证券公司合理从事证券业务,并为各证券公司或成员单位带来福利,成为自律监管生命存续的源泉。《证券法》只强调发挥证券业协会在纠纷调停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能,而忽视证券业协会也应为成员单位创造商业机会。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证券业协会既缺乏威性又缺乏亲和力,其规管、沟通等自律功能难以发挥。

(2)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段差距从《证券法》的规定中,也可见端倪。首先,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看,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将自己定位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但《证券法》既末明确提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性质,也未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上,虽然从《证券法》第98条第2款:“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以及第1l1条和第1l3条关于“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规定中,可以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会员制证交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管委员会却只字未提,涉及到理事会的也只有两处。(2)一般来说,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都是会员出资,会员管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交所的章程都明确提出,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所以,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是由会员出资、中国证监会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这些与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自律组织的性质极不相称。

二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

对以上所述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对证券监管者的定位不合理。

1.监管机构的定位

监管机构的定位是指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将自己置于什么地位。如果说把证券市场比作足球赛场,球员比作市场主体的话,那么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充当裁判还是教练呢。一般说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按照市场规律来制定、修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游戏规则;作为规则的执行者对市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它不应当是教练,亲自指挥市场主体如何“踢球”,更不应当在球场形势紧张或球场形势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时,亲自上阵代替市场主体“踢球”。我国政府监管机构虽然以“裁判”自居,但同时又希望自己能随时去客串“教练”甚至“球员”。这在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表现就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任意性,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场自律机制则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而缺乏发挥作用的空间。冈此,转变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定位是从立法上改善监管者法律地位的前提。

2.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阐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是现实中的中国证监会。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宽泛性和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合理。要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使中国证监会地位得以提升,拥有的权力也大大增加。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在此笔者提出要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一概否定赋予监管机构行政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关键是如何赋予,例如,哪些事项可以赋予,赋予之后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对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是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我国要借鉴证券法制比较完善国家的做法,其有效的途径就是将中国证监会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直接向全国人人报告工作,由全国人人对其行政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执行证券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促进证券业发展的重任。它应有权按照这一宗旨来实施监管活动。政府不应仅将其视为政府经济政策的贯彻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其脱离于国务院的隶属,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通过立法将证监会设置为一个专司证券业监管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其行使职权的宗旨。此外,将中国证监会独立出来,将真正实现中国证监会的权责相当,由中国证监会来充当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其监管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滥用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途径。

3.强化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它们在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中分工不同,以下将对两类组织在强化自律性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分别加以叙述。

(1)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

由于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行业自律上的分工不同,提高监管自主性主要是针对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而言。要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自主性,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从组织上来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虽然都是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但其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中国证监会的手中,这就使证券交易所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因此,要提高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首先就要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由证券交易所会员选举出他们所认可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交易所负责人。第二,从职责上来看,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商的会员性组织和证券市场的实时监控者,它应该并且也有动力和能力对证券市场中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因此,证券监管法在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职责分配时,应将政府的职责限定于制定基本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框架上,而将更多的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外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比较;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6)04-0038-06

证券监管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需要结合具体国情不断健全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本文试图在比较、借鉴美国、英国、德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基础上,考虑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期对当前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的完善有所启迪。

一、国外证券监管模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其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也不一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3种类型。

1.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

美国在1929年证券市场崩盘之前,美国联邦政府没有建立强有力的证券监管机构。危机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其中之一便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SEC),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由此开创了政府集中统一监管的证券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后来被许多国家效仿。

SEC是一个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的独立机构,其宗旨是: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等依法进行管理,监督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以及其他与证券有关的联邦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以增进市场的稳定,为投资者提供最大的保护及最小的证券市场干预,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其负责监管的范围是:(1)规定注册程序和注册标准,对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注册登记,监督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制定证券交易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方法,并监管证券交易活动;(3)监管投资银行、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行为;(4)监督指导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管理活动;审查批准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等。SEC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直属总统,直接对国会负责,每年须就全国证券市场的情况和对证券法律的执行情况,向国会提交书面报告。SEC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涉,只是在其预算、立法等事项上应同有关部门协调。SEC的权威性在于其执法权限广泛,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这些职权突出表现在:(1)制定证券市场规则。(2)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SEC在认为有必要认定某些主体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正在进行违法行为或者准备实施违法行为时,有权进行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权签发传票,收集证据和复制账册、记录及其他相关文件。如果传票被当事人拒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SEC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民事和行政制裁以及将案件移交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等。在行政制裁权方面,有权对违法行为,依法签发停止违法行为令,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谴责;有权在举行听证后,依法暂停、撤销或取消、禁止有关违法行为人执行有关业务的资格,如暂停或开除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商协会会员的会籍,暂停或撤销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登记,暂时或永久禁止个别人士受聘于已注册的公司。此外,SEC根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当发现某些人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某类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或可能构成违法行为或活动时,有权签发临时性或永久性禁令。(4)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1990年《市场改革法》授权SEC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无须通过《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直接通过命令的方式,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所谓紧急情况是指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造成市场混乱和对公平秩序的破坏,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和清算交割的进行,以及其他类似情况。SEC的紧急命令除非被法院撤销、已经过时,或者被修改,或者被总统所废除,否则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和经纪人都必须遵守。

2. 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分散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模式有两个特点:(1)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2)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是自律模式的代表。

以英国为例,英国证券市场是在银行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英国一度成为世界经济中心和财富集中区。经过海外贸易的高度发展和繁荣,英国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英国银行业成为最富有的行业。对于短缺资金的众多企业来说,也主要仰仗银行提供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在英国经济中具有的特殊地位,直接导致了银行业对证券业务的深度干预,并在英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职能。英国银行曾与多个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备忘录,这明显地反映出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依存关系。长期以来,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直接管理、干预较少,证券交易所、公司收购与兼并委员会、证券业理事会等自律组织是英国证券市场重要的监管力量。由伦敦证券交易所和英国其他6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经纪商和交易商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对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是事实上最重要的自律监管机构。伦敦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的人必须是其会员;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证券上市指南》规定了证券上市的条件,并可制定规则明确公司必须达到盈利能力的等级,并以此作为批准其证券上市的依据。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机构,有权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处罚,如撤销会员资格、拒绝新证券上市、中止现有上市证券的交易、进行罚款和公开谴责等。此外,证券交易所还可以通过严密的监管规则,监视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变动。英国没有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只有一些间接的、分散的法规;英国虽然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称为证券投资委员会,依据法律享有极大的监管权力,但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政府内阁,实际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以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

3. 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是介于政府监管型和行业自律型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该模式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的相互协调、渗透的产物。

在早期,德国证券市场主要接受各种债券作为上市证券,调整债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相对比较发达。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从英国引进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的发展,股票也逐渐成为德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证券形态。在此过程中,德国逐渐发展出自己的证券交易场所。但与前述美国和英国证券监管不同,德国证券监管有若干自己的特点。主要反映在:(1)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监管机制。在德国有3类证券交易市场,其监管机制与之相对应,分别遵循宽松、较松、很严的不同的监管原则:第一类是官方市场,就是一般性大公司市场。相当于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主板市场。对这类官方市场上市公司和股票交易的监管是以国家通过的《证券法》为标准,监管较松。第二类是新兴市场,即地方性小公司市场,相当于俗称的二板市场。开辟这样的市场,目的是使地方性中小企业有市场融资的渠道和机会。在法兰克福交易所,这类市场的股票被称为特别小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直接监管,德国对这类市场的监管最为严格。第三类是自由交易市场。主要是国外已上市公司来此市场交易的股票,以美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居多。证券交易所对这类公司股票的交易控制得不是特别严格,来此进行交易,只需找经纪人再填好一张表格就行。监管相当宽松。(2)政府与行业监管分工明确、互相协作的监管组织体系。德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德国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证券监管局及联邦保险监管局分别负责对德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监管工作。证券监管是政府、行业等多重式的监管。政府监管由联邦证券监管局负责。联邦证券监管局主要监管各类证券包括基金的交易行为,制定相关政策。行业监管由证券交易所负责,主要监管违规行为的调查,与价格波动有关的信息披露、重大事项的披露、行为准则的制订等。证券交易所的调查主要是防止金融机构的内幕交易,其工作内容是:成立独立的调查部门;对机构广告、媒体报道、公开披露信息及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监控系统的数据资料进行详细搜集;对有关信息是否对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进行分析;对涉嫌违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各州政府及联邦卡特尔局则起着辅助监管作用。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竞争限制法”等规定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机构的兼并行为等。(3)依法对证券等金融机构进行严格和缜密的监督和自律,实施全过程监控。德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在欧洲大陆是最多,也是最严密的。庞大而严密的金融法律体系作为金融监管的基础,辅以德国公民自觉的守法意识,使得德国证券、金融监管颇具权威和有效。

二、不同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

综合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型的政府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及介于两者之间,既强调自律又强调政府作用的德国模式,可认识到:

1. 集中监管模式

优点在于:(1)由于监管机构超脱于市场竞争者之外,能公平、公正、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并能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2)具有统一的证券法规,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和严密性;(3)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效地克服市场失灵现象。其弊端在于:(1)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单靠政府机构而缺乏自律组织的配合很难达到既有效管理又不过多行政干涉的目标。(2)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缺乏效率;(3)与自律组织相比,政府机构离市场较远,掌握信息有限,造成监管成本上升,而且对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使得监管滞后。

2. 自律模式

优点是:(1)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活跃市场;(2)允许证券商参与制定证券市场监管规则,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较丰富,更能对市场存在的问题做出迅速准确的判断,从而使市场监管更切合实际,制定的监管法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比政府监管机构效率高;(3)自律组织对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但是,自律模式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1)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2)由于没有立法作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易被钻空子;(3)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非规范化、弹性大,监管者的主观因素、人为因素对监管影响很大,随意性大,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由于这些原因,不少原来实行自我监管的国家,现已开始逐渐向集中监管模式转变。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其他一些实行自律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泰国、约旦等,也开始走向集中监管模式。

由于以上两种模式都有缺陷,德国模式就是这两者的有机结合,以实现互补。目前美国、日本、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也正在朝这一方向发展。美国正改变僵硬的法律条文和适当减少比率指标测评和模型运用,增加灵活性和主动性,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等;英国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朝着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日本也出台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市场机制的法律、法规,宣告政府的“护送舰队”式的监管时代的终结。总之,这3种监管模式都有自身的优点和缺点,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变迁必须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体制、文化和传统的变化相适应,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成熟,没有绝对优或绝对劣的监管模式。近20年来各国的证券监管模式也有不同程度的调整和完善,总的发展趋势是以自律管理为基础,政府监管(以立法方式)为指导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行业自律行使一线监管作用,是政府风险监管的有效配合,政府具有最终的法定监管权。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使集中监管和自律监管模式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

三、对我国证券监管模式改革的启发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各种各样丑闻屡屡暴露,从操纵股价到做假账、连环担保圈黑幕等,致使目前市场诚信缺失,流通市值损失不小。为此,全国上下对证券监管模式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结合以上3种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考察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可发现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自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宣告成立,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其职权范围随着市场的发展逐步扩展,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标志着集中统一的全国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形成。毫无疑问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是属于政府监管型,但还不成熟,需要改革和完善。

首先,必须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市场不成熟,规则和制度不健全这种特殊国情,它决定了强化政府监管有其合理性。但处于WTO后过渡期的我国不得不加快证券市场开放的步伐,使我国的证券市场风险日益复杂化,也增加了控制和化解风险的难度,完全依赖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但目前“为辅”的行业自律还缺乏法律赋予的权力,交易所缺乏公司上市的选择权,缺乏对市场运行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权和调查权,中注协作为社会监管组织也只能调查和处罚会计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不能调查上市公司,这些都不利于及时发现查处违规行为。由此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该明确界定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监会始终处在风口浪尖上,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实现“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为补充”的监管模式向“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过渡,这是十分必要而现实的选择。

其次,合理划分政府与自律组织监管权限。合理划分政府与自律组织的监管权限,受如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政府、证券自律组织各有所长。政府擅长于宏观决策、事后制裁、强制执行等,证券自律监管组织则更贴近市场,更灵活性,市场认同感更强。第二,就我国现阶段而言,政府主导证券监管体制仍是合理的选择。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证监会国际组织(简称IOSCO)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的题为《有效监管模型》的报告,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主要负责一线市场并对其股东实行监管,包括核准公司证券的发行,审查公司证券的上市,对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管,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惩处和纠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等;而证券业协会主要在一线市场外对证券公司实行监管,授权批准市场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审查证券公司的设立,监督证券市场主体在一线市场内的活动,对违反法律规范和行业规范者给予纪律处分。

再次,完善证券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加强我国证券业自律监管,就是要充分发挥证券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功能。就证券业协会而言主要是完善其自身建设。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尚不能完全承担自律监管的任务,主要是因为其本身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适当的法律方式能帮助完善证券业协会。第一,法律应当赋予证券业协会独立的地位,保证其他组织,尤其是政府不会随意对其侵犯。第二,法律应当加强对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确保其公正性。第三,法律应当规定该协会与其会员的联系制度和决议的产生方式,增强其代表性。第四,法律应当明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保证移交给它的职能是合理的。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的法律性质不明确,这个问题必须得到解决。这样有利于保证证券业协会充分地行使权力,解决当前证券业协会难以实现自律监管的问题,并更有效地保障其他证券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最后,必须厘清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产权性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一个会员制法人。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其章程的制定、修改和重要人事任免都取决于政府。因此,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一个独立的会员制法人还有些距离。这种现象不利于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的实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证券交易所面临的竞争十分激烈。为求生存和发展,国际上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是向公司制靠拢,建立非互助式的结构。鉴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产权不清导致了各种问题的产生,建议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改制为公司制,以推动交易所的市场化发展。此外,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还应就自律监管建立一种协调的关系,以便于自律监管体系的顺畅。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