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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与券商的区别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英美文化对各国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 (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

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 5、1 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 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 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 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 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 《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 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 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 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 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出版社,1993.771。

③ 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 1982年,226。

[11] 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 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 参见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基金会,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出版社,1986.301。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上半年券商整体业绩评述

2010年上半年,上市券商仍保持原有格局,但具体名次有所变化:中信、海通、广发、华泰、招商、光大为第一集团,其余券商为第二集团。

在第一集团中,中信证券成功解决了“一参一控”问题,创新业务发展潜力巨大;广发证券借壳上市,经纪业务发展势头迅猛;受益于区域振兴和丰富的股东资源,宏源证券整体业绩提升较快,成为第二集团领头羊。

经纪业务比重降低,投行提升整体业绩

佣金费率下滑带来的经纪业务利润率降低,导致经纪业务在券商收入结构中比重显著下降;与此同时,上半年中小板及创业板IPO繁荣,使得投行成为提升券商业绩的最主要因素之一。

随着通道佣金费率的持续下滑以及投行景气最高点的来临,在大力提升经纪业务服务水平的同时积极发展创新业务,才是券商业绩可持续性的关键。(见表1)

上市券商净资产变动情况

就净资产变动情况来看,华泰上半年IPO融资157亿元,净资产规模仅次于中信、海通,在上市券商中排名第3,较2009年底增长118.54%;其他券商净资产规模较2009年底略有变动,主要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浮盈或浮亏。(见图1)

投行与利息收入占比提升

2010年上半年,受佣金收入同比下降和自营亏损拖累,上市券商营业收入同比下降8.95%,除国金、宏源、国元和海通4家上市券商外,其余上市券商营业收入较去年同期都有所下降;其中东北证券二季度自营亏损2.42亿元,营业收入同比下降46.32%,降幅居上市券商之首;西南、太平洋营业收入同比下降34.37%和31.20%,分列上市券商第2、3位,充分说明:在市场低迷情况下,规模较小及自营占比较大券商业绩下降尤为明显;投行业务繁荣对上半年券商营业收入提升效应明显:国金、宏源、国元和海通承销收入占营业收入比重分别为49.33%、18.90%、13.55%和11.36,营业收入同比增长41.49%、30.36%、11.15%和6.05%,居上市券商前4位;2010年上半年,上市券商经纪业务收入平均占比高达62.80%,仍是券商最主要收入来源;承销及利息收入平均占比显著提升,分别由2009年的4.82%和6.25%,跃升至2010上半年的17.68%和10.64%。(见图2)

费用比较

上半年网点与人员扩张导致上市券商管理费用增速过快,上市券商平均费用收入比由2009年上半年的34.88%增至46.78%,平均管理费用占经纪业务收入比重也由2009年上半年55.02%增至75.72%,费用增速过快极大地削弱了经纪业务利润率;就上半年管理费用同比变动来看,除招商、广发管理费用同比下降,中信增幅较小以外,其余上市券商管理费用同比增幅均在15%以上;其中,海通由于服务部升级和大福证券整合工作,管理费用同比增长79.69%,居上市券商第2位;就单季度管理费用环比变动而言,光大管理费用一季度、二季度环比分别增长12.67%、21.63%,而招商、宏源上半年费用控制较好,管理费用持续下降。

上市券商ROE与净利润比较

2010年上半年,宏源、国金、广发整体业绩提升较快,净资产收益率水平较高,居上市券商前3位;国元2009年下半年刚实行增发,净资产收益率水平在上市券商中排名居末位;佣金下滑和费用剧增导致上半年券商净利润同比降幅明显,平均降幅为22.06%;除国金、宏源和招商净利润同比分别增长45.81%、40.31%和0.66%外,其他上市券商净利润较去年同期都有所下降。(见图3、图4)

经纪业务比较分析

总体来看,上市券商中,招商、中信、国金、光大在2010年上半年部均交易成绩稳居前四;而从排名增长情况来看,光大,宏源部均名次增长较快,经纪业务增长潜力突出。(见表2)

大券商市场份额稳定

上半年上市券商经纪业务市场份额排名变化不大,考虑到转让中信建投股权,中信股基市场份额将由8.44%降至5.12%,排名仅次于华泰,居上市券商第2位;就市场份额变动情况来看,上半年上市券商经纪业务市场份额整体较为稳定,较去年同期略有攀升,平均增幅为3.38%;中小上市券商由于基数较小,同比变动幅度较大,其中西南份额同比增长26.51%,居上市券商之首;在大券商中,广发同比增长5.28%,增幅居上市券商第3。

佣金费率及网点比较

上半年券商佣金费率降幅明显,上市券商综合佣金费率同比下降21.29%,较2009年底下降降幅为17.02%;其中太平洋、东北、宏源综合佣金费率基数较高,降幅相对较少,广发、华泰、光大综合佣金费率同比分别下降24.55%、24.42%和20.94%,居上市券商前三;若考虑扣除基金分仓收入,2010年上半年华泰、光大、招商经纪业务佣金费率基数较低,具备一定竞争优势;分析上市券商季度佣金费率变动,不难看出:上市券商二季度佣金费率环比降幅收窄,平均降幅仅为2.18%;上半年券商服务部升级工作逐渐进入尾声,由于新疆地区大批服务部的升级,宏源网点数较2009年底增加17个,增幅居上市券商之首。

一般而言,地区经纪业务发展势头主要由其地区佣金费率及网点数量优势决定的;上海地区,华泰在佣金费率上具有一定竞争优势,而海通、中信具备网点数量优势;广东地区,广发、招商、光大经纪业务竞争优势明显。

佣金收入比较

2010年上半年,佣金费率同比大幅下降,而4月份以来市场低迷导致成交量进一步萎靡,“量价双降”共同导致佣金收入同比下降,上半年上市券商佣金收入同比下降15.60%;除国金由于基金分仓收入同比增长导致佣金收入同比增加外,其余上市券商佣金收入都有所下降。

在上市券商中,西南证券股基交易量及市场份额提升较快,佣金收入同比降幅较小,仅为5.35%。

买卖证券款比较

从上半年数据来看,上市券商在买卖证券款的排名中座次未发生变化,中信、广发、华泰稳居前三甲。从上半年各券商同比增幅来看,华泰居首位,海通、东北、广发增幅分别为58.39%、55.39%和52.99%,大券商买卖证券款同比增幅较大,进一步表明:随着佣金费率逐步自由化,小券商在资金实力和网点数量上的劣势更为明显。

自营业务比较分析

从上半年自营收入季度数据看,受二级市场整体低迷影响,上市券商自营业务收入的规模和比重的波动性较大,特别是二季度除宏源、海通自营分别实现盈利1.03亿元、0.68亿元外,其余上市券商二季度自营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其中华泰、东北、招商二季度分别亏损3.24亿元、2.42亿元、2.08亿元,对业绩拖累较大。

通过比较各上市券商的可用资金(自有的货币资金、交易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的投资收益率,不难发现宏源可用资金投资收益率为5.13%,居上市券商之首;而招商、华泰、光大由于进行了融资且规模较大,投资收益率较低。

投行业务比较分析

投行收入

上半年上市公司家数爆发式增长,在IPO数量呈几何式增长的大背景下,一方面,上市券商IPO数量相应增多,所有上市券商在IPO项目上均有所斩获;另一方面,上市券商承销收入同比呈爆发式增长,其中华泰、海通、国金承销收入同比增长幅度居上市券商前三甲。(见图5)

投行收入贡献率

上半年中小板及创业板IPO繁荣,使得券商投行收入比重提升,而经纪业务收入同比下滑和自营亏损,进一步提升了投行收入占比;部分小券商也能在IPO盛宴中分得一杯羹,对公司收入贡献较大,其中国金证券承销收入占比高达49.31%,业绩贡献尤为明显。(见图6)

投行竞争格局有所变动

受创业板繁荣影响,上半年券商IPO竞争格局有所变动,中信证券不再是IPO承销的老大,而招商、华泰、广发凭借中小板及创业板承销优势,市场份额显著提升;宏源、国金、国元等中小券商同样受益于创业板的扩容,IPO承销家数及规模提升显著。(见表3)

资产管理和基金分仓业务

上市券商中,海通、光大、华泰资管业务发展较好,收入较为稳定。其中海通证券、光大证券各季度资管收入稳步增长较为明显。上市券商中,基金佣金收入增幅最大的是西南证券,同比增长155.68%,但其基数较低。大券商在机构客户的争夺上优势明显。

创新业务分析

融资融券

4月份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以来,两市融资融券规模快速增长,6月份单月融资融券规模达到1294亿元,然而融券规模较小,仅为22亿元;上市券商中,中信、海通、光大、广发开展业务较早、市场规模较大,招商、华泰等第二批融资融券试点券商自7月份开始陆续开展业务;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来看,中信上半年获得利息收入0.19亿元,较为可观,未来市场整体规模的扩大将为上市券商提高新的利润增长点。

直接投资业务

除国金、东北、太平洋外,上市券商都设立了直投子公司,并陆续增资扩大规模,目前中信、海通、光大投资规模最大;从业务贡献率来看,直投业务利润还未凸显,预计下半年创业板第一波“解禁潮”开始后,券商直投的业绩贡献将逐步得到体现。另外,上市券商国际业务也正稳步开展,海通(香港)上半年实现收入3.28亿,对于母公司利润贡献0.35亿元,其他券商也将逐步拓宽国际化道路,加大投资力度,在国际市场开辟新的战场。

股指期货

就股指期货成交量而言,长城伟业、渤海和海通期货成交量居前三甲,其市场份额分别为10.83%、10.07%和7.81%;就上市券商期货子公司收入情况而言,广发期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为1.17和0.34亿元,居上市券商期货子公司之首;预计下半年股指期货业务收入贡献率将有所提升。

(作者供职于长江证券研究所)

观点

西南证券:期货公司成盈利点 圈地转向二三线城市

半年报中,相关券商旗下的期货公司上半年以盈利居多,成交量居前的海通期货、广发期货、长城伟业期货上半年净利润均超过2000万元,其中广发期货净利润超过3300万元。但由于股指期货业务今年4月份刚开始运行,期货公司的净利润对券商的贡献不大。按净利润占比来看,海通期货、广发期货的净利润仅占母公司净利润的1%至2%。券商在佣金方面的竞争日益激烈,经纪业务占有率的提升并不容易。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业务今年刚推出,这两方面的运作空间较大,今后有望为券商做出更大的贡献。

随着券商营业部异地迁址和服务部升级的时间窗口即将关闭,近期券商申请新设营业部的速度加快。8月23日,招商证券太原、长春、铜陵、漳州和玉林5家营业部于昨日同时开业。而在此前8月公布的数据中,已有海通证券、长江证券、万和证券、红塔证券、上海证券及南京证券等6家券商递交了设立营业部的申请根据记者了解,券商营业部的设立布局上,仍然以“圈地”为主,尤其是一些具有市场潜力的东、中部地区经济枢纽城市及蓬勃发展的二三线城市,更是成为券商“圈地”的重点。

西南证券:业绩非上市券商不敌上市券商

随着上市券商半年度的业绩披露,在银行间市场公布半年度业绩的非上市券商的业绩排名也变得清晰。与2009年对比可以发现,由于业绩明显下滑,排名居前的非上市券商正逐渐“让位”于上市券商。

2009年上半年,非上市券商国泰君安实现的净利润仅落后于中信证券和海通证券,其营业收入甚至高于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和申银万国净利润排名也在第五和第六位。而今年上半年,随着新一批券商的发行上市,华泰证券和招商证券等上市券商已经超越国泰君安等非上市券商。

作为非上市券商中的佼佼者,国泰君安在2009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43.13亿元,实现净利润达23.23亿元,而到了今年上半年,国泰君安实现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分别为34.25亿元和14亿元。不但在业绩排名中跌至第五位,与其自身相比也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滑。当然,另外一家非上市大型券商中国银河证券在今年上半年实现营收32.05亿元,而其25.31亿元的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也仅低于中信证券。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范文第3篇

企业核心竞争力概念的提出源于80年代的日美经济竞争。经过深入的观察和研究,经济学者发现在竞争中获胜的企业无一例外地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且这种优势来源于企业在资源、技术、内部机制或价值观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和垄断地位,于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概念应运而生。

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监管的日益严谨及证券业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券商经过10年的粗放式发展后,也愈来愈发现培育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并开始对其进行探索及研究。

笔者作过一次较广泛的券商调研,发现许多券商对于核心竞争力进行了思考,并得出了很有价值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券商业务关联结构的构造与其核心竞争力的培育及其持久的竞争优势的获得有极大的关系。

券商业务关联结构与其核心能力的关系

我国券商业务主要由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经纪业务三大块传统业务组成,在机构上也相应地设有经管总部、投行总部及资产管理总部三大业务主体。但由于券商发展的历史特点,我国券商三大主要业务之间关联度很差,三大业务部门各自为战,缺乏信息沟通,更谈不上业务上的支持与联合,使许多可以共享的资源及基础活动得不到共享,极大地影响了券商的进一步发展。

国内某券商曾就阻碍其发展的因素作过一次调查,其主要结论如下:

1.目前阻碍券商进一步高速成长的最重要因素仍来自于公司内部,而外部因素如监管过严等则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

2.公司制度性因素成为目前阻碍券商进一步高速成长的最重要因素,具体说就是激励机制不足和各部门之间配合不够。这充分说明券商内部各部门配合协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其事业发展的重要制度;

3.从业时间越长的员工越是将各部门的配合问题放在第一位。这说明各部门配合不力是券商积恶难去的一个老问题;

4.管理部门将各部门的配合问题作为第一位的因素。其实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实际上就是一个管理问题,管理部门将这个问题提出来,一方面说明这个问题管理部门体会得最深刻,另一方面说明券商现有的制度还不能使管理部门很好地解决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

5.不仅员工在需要其他部门配合时感到配合不力,经理层包括总经理在需要其他部门配合时也感到不尽如人意。

笔者调研的结果表明,上述结论对我国券商来说具有普遍的意义,各业务部门间缺乏协调与合作、各业务单元间缺乏关联,已成为制约我国券商发展的一大主要问题。

随着证券业竞争态势的日益严峻,越来越多的券商已意识到构造自身竞争优势的迫切性,在经营管理上大下功夫。但由于我国券商的发展时间很短,且业务发展的粗放式进程使其核心能力大都未能形成。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完善,随着证券业竞争的市场化以及券商自身能力的积累,今后将是我国券商形成各自特殊核心能力及竞争优势的时期。

本文认为,券商竞争优势的获得主要在于券商必须培育出可持久的企业核心能力,券商的核心能力是其持续性竞争优势的主要源泉。根据企业核心竞争力理论,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多方面技能和企业运行机制的有机融合,是企业不同业务单元、不同技术系统、管理系统及技能的有机结合。其不仅仅表现为关键业务、关键技术、关键资源或企业的运行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的有机融合,是各种能力的提升。

对于核心竞争力有个很形象的解释。如券商这样的多样化公司就像一棵大树,树干和主枝是核心产品,分枝是业务单元,树叶、花朵和果实是最终产品,提供养分、维系生命、稳固树身的根就是核心竞争能力。它是公司内部如何协调纷繁复杂的生产技能和过程的知识及信息的汇总,是凝聚公司现有多种业务的“胶水”。

综上所述,券商的核心竞争力强调的是公司内部的协调机制。它不仅仅是业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更应该是各种业务在技能、资源、管理等多方面的融合,尤其是提供与实现这种融合的企业运行机制。因此目前对于券商来说,合理构造自己的业务结构,使多项业务形成关联,并在制度及机构上作出相应安排,确保这种融合的实施,是券商构造其核心竞争力的当务之急。

券商业务关联结构三原则

经过一轮高速增长时期,我国券商正从强调增长转向强调效益,这也是全球经济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券商应以业务组合规划策略代替业务单元策略,寻求业务单元间的关联,发挥业务单元间的协同效应,使各业务单元可彼此共享基础性和辅活动,从而降低成本或促进差异性,以获得持续的竞争优势。而实现这一战略的关键是合理构造券商业务结构,寻求最佳业务单元组合,以形成券商的核心竞争力和持久的竞争优势,为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项原则

构造券商业务关联结构首先要选择相应的业务单元,构成券商业务关联结构的每项业务最好是券商的强项业务,是券商拥有最多资源的业务,因而也是券商最易成功、效益最好的业务。因此券商业务关联结构的第一条原则即强项原则。一般来说,券商强项来自以下几方面:

1.过去成功业务的经验。如果券商在某项业务上获得较大成就,表明券商就该项业务形成了较丰富的成功经验,积累了大量人力资源、客户资源、销售网络资源和关系资源,该项业务自然是券商的强项业务。

2.特殊的背景及关系。券商与企业、行业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特殊关系,是券商强项的另一重要来源。这种良好的关系资源,将有助于券商选择细分市场,实施差异化战略。因此券商应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及时培育并长期保持这种紧密关系。

3.研究强项。券商对于某些问题特别的研究力量将有助于券商形成业务的创新能力,从而构成其相对强项。国内某券商在全公司范围内的一次问卷调查表明,研究力量对券商各项业务具有强大的支持作用,尤其是对营业部及经纪业务的强有力的支持作用。

4.成本强项。券商在何处形成规模或多项业务分担成本的状况,将使券商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这样的一些业务相对成为券商强项业务。如申银万国在经纪业务上,由于形成了有效的资讯及管理等支持体系,从而具有了相对其他券商经纪业务的成本优势。

5.财务强项。如果券商能够对外界变化有快速的反应能力,在财务和其他资源方面能对业务单位的变化提供支持,则该券商在创新业务上也会具有强项。

6.资金强项。如果券商有大量的现金流或畅通的融资渠道,这无疑将给券商在许多业务方面带来优势。

经过10年的发展,应该说我国券商已积累了多个强项,各自在许多方面形成了相对优势。但是许多券商未能发现这种优势的重要性,从而未能有意识地积累和强化这种优势,更未能有意识地对其进行协调与组合,使得这种优势没有在券商发展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券商的一项紧迫的工作就是客观地、理性地分析与找寻自身的相对强项,并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这种优势、利用这种优势。

二、低成本原则及歧异性原则

券商业务关联结构构造的第二个中心问题是其在证券业中的相对地位,也即券商在证券业中的定位问题。在目前证券业结构并不理想、行业平均盈利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定位合理的券商仍然可能获取较高的收益率,其根本基础是持久性竞争优势,特别是两种基本的竞争优势:低成本和歧异性。券商在证券业所具有的优势或劣势的显著性最终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相对成本和歧异性有所作为,因此券商的业务关联结构应在相对成本及歧异性方面作出反应。

券商低成本战略的目标是成为证券业中经营成本最低的券商,并将低成本地位转化为高收益,从而取得高于证券业平均水平的收益。券商成本优势的来源包括追求规模经济、特殊资源(如与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良好关系)、特殊产品或服务及创新能力等因素。

尽管券商可依赖低成本战略来获得竞争优势,但仍必须在相对竞争对手标新立异的基础上创造优先的竞争地位,它保证券商为获取满意的市场份额而进行的必要的让利行为不会抵消低成本优势,从而确保领先于证券业平均收益水平。在歧异战略的指导下,券商应力求就客户广泛重视的一些方面在产业内独树一帜。它可选择许多客户视为重要的一种或多种产品或服务(如并购、项目融资),或某一特定区域(如东部沿海、中西部等),以某种独特的方式来满足客户的要求,它将依靠该种独特的地位而获得溢价的报酬。歧异战略的基础是产品本身或服务、客户种类及地区分布、销售服务体系等因素。

因此,券商的歧异战略必须基于上述强项原则,分析自身的优势,合理选择构成业务关联结构的业务单元,并在下述关联原则的指导下,寻求各业务单元间的有机关联,使之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优势,实现低成本战略和歧异性战略,从而真正实现规模效益。

三、关联原则

券商通常同时开展多项业务,但目前券商业务间(特别是经纪、自营、投行三大业务)缺乏相互关联,无法协同作战,大大影响了券商的经营能力。本文认为,券商业务结构构造的第三条原则是关联原则。即券商各业务单元应相互支持,彼此共享某些基础价值活动、分担某些成本,这样业务单元关联也可转变为券商竞争优势。

业务关联源于共同的客户、销售渠道、技术和其他因素,不同业务单元间基本技能或管理特定类型活动的经营手段的转化,业务单元之间有可能共享某些基本的价值活动并分担某些成本,业务关联即由此产生。如果关联带来的共享所降低的成本或增加的产品歧异性足以超过共享成本,而且竞争对手难以在这种共享方面相匹敌,那么共享活动能导致持续性的竞争优势。

目前来看,券商各业务单元至少可在下列方面构成关联:研究、信息等后勤支持活动;政府机构、地方政府及上市公司等客户服务网络;研究、投行、自营及经纪业务间的纵向支持系统等。

我们不应孤立地看待本文提出的券商业务三原则,而应该看到这三条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其关系十分紧密,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互相配合。简单来说,可将其关系概括为:业务结构中每项业务单元的选择要符合强项原则,业务单元的组合要遵循关联原则,其最终的组合结果要达到低成本原则和歧异原则。

实施券商业务关联

的制度与机构安排

一、区域性管理制度

券商区域性管理即指实行三级授权,设立区域性的管理总部,证券营业部作为三级法人在区域性管理总部的领导下从事工作,这种模式近年来已被许多券商所采用。它实质上是券商业务间的横向整合。

经济、文化的地域性是券商区域管理总部存在的基础。由于地区性的差异,各地经济、文化生活带有浓厚的区域性特点,如果能植根于本地,必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目前券商大多有了业务匆匆而来,办完事又匆匆而去,难以与服务对象形成鱼水相融的关系。据统计,作为上市主承销商而又能接到第一次配股业务的不到30%,从而影响券商业务的持续发展。目前许多券商争当地方政府和企业财务顾问,可以说是对这一失误的纠正。从目前营业部的人员、知识构成来看,还难以承担如此重任,而总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当程度上受经济效益驱动,难以在投资意识和投资群体上进行引导和培育,相对来看,区域性管理总部却具有这方面的优势,同时也有这种能力。

从效益成本来看,目前全国性券商的投资银行部、研究发展部大部分按行业分工来设置,二级市场的调研工作也是这样,当然依据专业的分工有重要意义,但从效益成本的角度看不合算。800多家上市公司分散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如果以行业划分,难免有许多重复性工作。如果能以一定的区划为基础,特别是依托营业部,发挥地区证券营业部的桥头堡作用,不但能节约成本,还能建立区域资料库,形成业务的持续发展力。

区域性管理总部(分公司)作为授权法人,不应设置过多职能部门,在有限的岗位中要强化三项职能:

第一项是营业部的服务与风险控制职能,促进营业部的竞争能力。

第二项是区域性市场培植职能。区域性管理总部要注意在当地政府和社会公众中的形象,精心耕耘和开拓区域内的市场和业务,才能为券商未来的发展提供市场,这还包括对区域内潜质企业的发现与培育。

第三项是区域性信息反馈职能。区域性管理总部负有向公司提供本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特殊企业等各类信息的义务。

二、业务链管理制度

业务链管理制度是指对券商的多项业务进行纵向整合,在该券商的范围内将不同的业务或其他经济过程结合起来综合管理,使之成为一个整体,发挥协同效应。这种管理制度的核心就是要寻找各业务间的关联,构造各业务间的联系,互相支持,联合作战,发挥整体竞争优势。

一般来说,券商业务间的链接关系有以下几种:

1.向前链接,即券商某项业务可通过供给与其他业务发生关联。如券商投行业务中积淀下来的各类证券可成为其自营业务的原材料,从而构成与自营业务的向前链接。事实上广发证券等券商已认识到二者间的关联,在实际运作中已将两者结合操作,共同考核,共同结算。

2.向后链接,即券商某项业务通过需求与其他业务发生链接。如上例中的券商自营业务与其投行业务就是向后链接。同样,券商的自营业务、投行业务及经纪业务对研究的依赖越来越大,从而与其研究业务也构成向后链接。

3.投入关联,即券商各业务部门间资源及管理等投入上的关联。它可用“投入系数”衡量,该系数的经济含义为券商某一业务所需要的其他业务部门的投入量。该系数有助于寻求券商各业务间结构比例的量化指标,并为券商业务结构比例的合理性提供判别标准。如根据券商直接创利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与投行业务)对研究业务的依赖,可以判断目前券商研究业务在整个业务结构中的比例偏小,券商业务结构存在不合理,应该加大对研究的投入与整合。

三、信息流动机制与数字化管理制度

券商业务关联的核心纽带应是信息,券商各业务部门经营及业务信息的顺畅流动、广泛共享是其业务关联形成的基础。为此券商应采取新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技术。

事实上,一场新的管理革命正在广泛兴起,那就是数字化管理革命。它以企业内部信息的数据化及指标化为基础。在信息时代,对一个企业来说最重要的是对内部信息的分析与利用,因为内部信息记载了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只有通过一套完整的信息管理系统才能迅速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企业的发展就是这样一个不断纠正的信息反馈过程。但目前国内大多数券商机构尚无专门的信息收集与处理中心,更缺乏明确的信息流动机制,信息的采集、处理、流动处于无序状态,各业务部门信息不能及时传递至决策层,也无专门机构对各业务部门的信息进行归并综合分析,提出决策参考意见。这种信息流动机制的缺陷极大地妨碍了券商向现代化经营管理的转变。

为此,券商应制订公司内部信息收集及流动机制,明确各业务部门的业务信息文档管理责任,建立公司内部信息网及中心数据库,使各类信息在严格权限控制下顺畅地流动并得到广泛共享。中心数据库可以及时采集并处理各业务机构的业务信息并对其进行分析与综合,从而实现对公司及各业务部门经营业绩的评估,以及诸如客户构成、资产状况等的分析,并以可比的指标及数据形式提供给领导,作为公司决策的参考。

券商业务关联的试验与建议

一、已有关联试验的分析

1.投行与自营的关联

券商投行业务中由于包销会积淀一些股票,造成券商持股现实。但券商对这些股票的持有不是作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而是要在二级市场上以合适价格兑现来获得收益。而二级市场运作业务的优势在自营部门而不在投行部门。如果投行部门为了保证其业务的连贯性,强揽积淀股票的二级市场兑现,要么由于缺乏专业性而影响收益,要么就得扩充自身机构,造成小而全的局面,同样是效益不高。

由此可见,投行业务与自营业务内部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的纵向关联,目前国内已有券商将两部门打通营运,作出了成功试验。

另外,由于新股发行方式的改革,特别是战略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引入,投行业务也需要自营部门的协助,从新股的二级市场前景、价格空间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此服务于认购机构和争取认购机构,从而保证新股的顺利发行。反过来,投行业务可以自身对企业的较充分的认识,向自营业务提供一些有用的信息,甚至可以是券商自己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参考论证信息。关键的是这种信息流通机制要制度化,以确保其畅流。

2.经纪业务与研究的关联

经纪业务与研究的关联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研究对营业部的服务与支持,以扩大公司经纪业务量和经纪业务效益。如国内某大券商具有逾百家营业部,其研究所对各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资讯服务,减少各营业部的投入,精简了营业部人员编制,大大提高了其规模效益。经纪业务与研究关联的另一方面是,通过研究对基金的服务获得基金的分席位,从而扩大券商经纪业务份额。

二、研究对券商各项业务的支持分析

券商研究水平与能力对其业务的支持作用是很大的,随着我国证券业的不断发展,这点已为业界普遍认同。上面已谈到研究对经纪业务的关联与支持,事实上,随着新股发行制度的演变,目前的新股发行方式对券商的整体要求也越来越高,其中对券商研究能力的要求则更高。仅以新股定价来说,就需要券商对该企业所处行业、该企业自身经营情况,以及其在二级市场的前景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这些绝不是券商投行部门能做到的,需要其研究部门的全力支持。

同样,券商的自营业务更是离不开研究部门的支持,只是目前许多券商在自营部门下另设了研究部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许多弊端。它一方面造成券商各业务部门的“小而全”格局,另一方面则削减了公司整体研究能力和研究水平。这种低水平重复带来低效益的现象实不应出现在券商机构。券商应该整合全机构的研究力量,提高整体研究能力,以支持和推动各项业务的开展和发展。

三、研究对业务信息的综合把握及对业务关联的敏感捕捉。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范文第4篇

8月25日,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前,人流如常。“进军行业第一方阵”的横幅高挂门前。历经一年半的整合后,华泰证券与原深圳联合证券合并成立的“华泰联合证券”,终于在这一天获得证监会批准成立。“华泰系”从此突破江浙地区券商的区域定位,向行业一线券商迈进。

不只是华泰,在监管层“防止同业竞争”和“一参一控”政策的倒逼下,又一波券商整合已然涨潮。业内分析认为,现有的107家证券公司将有望一举缩减二三十家。连同近期启动的券商上市风潮,证券公司的版图正发生斗转星移的变化。

2007年底,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要求券商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券商控制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若证券公司已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应当在该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避免同业竞争问题。

2008年4月,国务院正式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根据这一条例,“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一参一控”原则,目的同样是为了避免同一股东旗下证券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并力促券商集团化经营。

面对同样的政策,各家券商的受力并不均匀。以华泰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为代表的第二梯队券商,在监管层的推动下,正利用这一机会加强自身整合,扩充版图,希冀借势崛起。相较而言,中信证券以及“汇金系”旗下的大型券商在这轮重组中,却因“一参一控”受到限制,难以施展;合资券商的业务空间更显局促,牌照发放和业务拓展难言乐观。

“政策扶持加上企业自发结合,是这轮整合的特征。”中国证监会的一位中层人士表示。

“华泰系”整合

总部位于南京的华泰证券,本为券商IPO第一梯队领跑者,却因同业竞争问题中途出局。

此前,华泰证券因托管亚洲证券、吸收合并信泰证券,以及控股联合证券,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有着明显冲突。在临近两年整合大限仅有四个月的最后关头,华泰证券终于基本完成了对联合证券、信泰证券的整合安排。

7月30日,华泰证券收到证监会关于允许其吸收合并信泰证券的批文,同时,原信泰证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华泰证券承继。数周后,这家江苏老牌券商所属的20家证券营业部,正式翻牌为华泰证券营业部。

在联合证券方面,华泰通过换股、重组两家公司的业务,艰难地规避了同业竞争问题。8月25日,“华泰联合证券有限公司”的名称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整合完成后,联合证券被注销。

深圳市工商局最新信息显示,截至7月31日,联合证券的经营范围中,自营业务已然消失,仅余经纪、投行及相关业务;股东数量也从34家急速缩减至12家,华泰证券的持股比例则从三年前的71.74%骤升至97.43%。

联合证券经纪业务在行业内较为突出。数据显示,2008年联合证券经纪业务收入15.8亿元,位列全行业第15名,是华泰证券相关收入29亿元的一半;截至今年6月底,联合证券旗下38家营业部市场占有率为1.85%,部均占有率高过大部分大型券商。2009年上半年,联合证券成为行业内首家获准实施经纪人制度的券商。

投行业务方面,联合证券业绩更具诱惑。2008年,该公司承销家数八个,发行家数在业内排名第七,承销收入为1.65亿元,是华泰证券相关收入的1倍。今年联合证券中小板和创业板储备项目较多,在深交所承销领域具有较强的实力。

为了规避同业竞争,华泰证券与即将成立的华泰联合证券,在经纪业务和投行业务上分别以区域及交易所为界做出划分。经纪业务方面,华泰联合证券经营范围限制在广东、广西、海南、湖北、湖南、福建、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12省份,其余区域经纪业务划归华泰证券;投行业务双方以沪深交易所划分,华泰证券负责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华泰联合负责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

按照华泰证券和联合证券的整合方案,两公司旗下营业部交叉翻牌后,经纪业务南北划分格局下的华泰联合证券营业网点将达60家,较翻牌前的48家多出12家;华泰证券营业网点将由129家减至120家。

这一资产置换伴随着换股安排,而其间的利益协调则相当复杂。“其中,湖南、湖北、安徽三省在划界过程中,华泰证券是做出让步,多给华泰联合的。”接近华泰证券的人士透露,为推进整合,华泰证券在资产定价等方面也给予了原联合证券小股东部分倾斜。

“最终换股方案的确定,是根据2008年9月30日双方评估价的比例换股,约为1.1股联合证券换1股华泰证券。几经协调后,联合证券基本接受了换股方案。”上述知情者表示。

此次换股,华泰证券的让步主要体现在将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完全交由联合证券股东做主,“这将决定最后换股的结果”。

即便如此,最终联合证券仍有少数股东未能接受评估机构确定的换股方案。华泰方面表示,这部分股东多为中央企业或受政策影响不能换股的机构。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央企需要缩减主营业务之外的股权,因此,央企股东不能再以换股方式处置证券公司股权。此外,联合证券的其他股东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本身涉及“一参一控”问题,亦不能换股华泰证券。目前这类股东已经开始在各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联合证券的股份。

不过,整合后的华泰联合证券还未有实质性的人事变动。接近华泰高层的人士透露,当下为了保证整合平稳进行,暂时不会在人事方面有所动作,但未来可能从营业部的高管互换开始有所融合。

尽管未能一举解决对联合证券的全部整合,换股合并后的华泰证券迂回地实现了合规目的。由于华泰在华泰联合的持股已高达97%以上,两家券商未来的进一步整合只是时间问题。“由于同业竞争的硬规定,华泰和联合的整合相当于一步分成了两步走。”一位业内人士评价。

“整合完成,意味着华泰证券上市障碍彻底清除。将有望重新启动IPO。”接近华泰证券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一番运作之后,新“华泰系”也一跃而至一线券商行列。伟海数据显示,截至今年7月,华泰证券、信泰证券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46%和0.44%;加上联合证券的1.86%后,“华泰系”券商市场份额合计达到5.76%,市场排名第二,仅次于行业龙头中信证券(8.5%)。

抢夺中小券商

在行业自身压力与政策推动下,证券市场建立以来的第四波券商整合潮已悄然而至。

上世纪90年代,因个别券商发生危机,催生了行政主导下的券业第一波整合,如申银和万国合并为申银万国,国泰和君安合并为国泰君安;2000年后,券商大规模增资扩股形成中信证券这样的券业巨头;2004年后,长达三年的券商综合治理,引发了业内对48家濒于关闭、托管、收购的风险券商重组争夺战。

2008年以来,中小券商间的并购重组大潮已然展开。以华泰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为代表的第二梯队券商有望借势崛起。

国信证券是券商业仅有的两家连续两年获得AA评级的证券公司之一,注册资本70亿元。2008年,国信证券实现净利润20亿元,总资产452亿元,行业排名均居第七。

8月,国信证券董秘办人士公开承认,公司正与华林证券就并购一事进行接触,具体协议尚未签订。资料显示,华林证券现有11家证券营业部和2家证券服务部,分布位于深圳、北京、广州、上海、合肥、长沙、江门等地,经纪业务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08年,华林证券实现净利润8060万元,行业排名第64位;总资产32.97亿元,行业排名第73位。

此前,市场还曾传言国信证券与东莞证券在谈合作事宜。

业内分析,国信以证券经纪和投行业务见长,2008年国信股票基金交易额排名行业第三,投行股票发行家数排名第一,但其营业部数量仅有49家,“国信期望借并购获得更多市场份额”。

2008年报显示,排名前十大的券商已占据市场份额的64%,前30名券商行业占有率已达91%。行业集中度的提高,使得中小券商生存空间日渐狭窄。

公开资料显示,“明天系”旗下的长财证券现已正式并入恒泰证券,民族证券和金元证券的大股东首都机场集团在考虑对旗下两家公司进行整合,西部证券和英大证券的大股东也正计划将英大证券并入西部证券……市场人士预计,此轮行业整合后,国内证券公司有望从当前的107家减少到70家-80家左右。

西南证券研究员王大力认为,在目前资本市场逐渐向好的趋势下,券商业将迎来行业整合的良好时机。一方面,中大型券商受困于“流动性过剩”问题,急欲寻求并购目标以拓展业务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监管体制“净资本”至上的取向,一些小券商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其股东亦期望在资本市场向好阶段变现投资,或借助上市券商打通资本市场与价值发现通道。

“这次整合大潮,既是监管层对合规性的要求,也是证券公司内部生存扩张的需求。可以说,监管层的介入加快了企业内部整合的步伐。”上海一位券商高管表示,“而诞生近20年、历经数次重组并购的证券公司,其内部治理规范已到了不得不整的临界点。”

收购易、整合难,这是券商行业的老问题。事实上,上一轮中信证券、广发证券借机收购、托管了诸多问题券商后,内部整合一直都难有突破。此次“禁止同业竞争”和“一参一控”的硬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券商整合的外部推手。

目前,中信证券全资拥有中信金通证券100%股权,控股中信万通证券91.4%的股权,控股中信建投证券60%股权。以原华夏证券为基础重组的中信建投,营业部实际和中信证券多有重合,中信一直在与中金之类的潜在并购者谈判,尚未达成协议。而与中信万通与中信金通的整合问题,虽然方案明确,操作亦不复杂,但“泥足”于地方政府手中,推进不得。

广发证券则在控股了广发华福证券,托管收购广发北方、第一证券、武汉证券等多家问题券商后,内部对整合存在较强烈的需求。

“两方面契合,未来券商行业并购与整合有望加速,尽管会面临利益分配、区域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王大力强调,对中小券商重组的主要阻力来自地方政府。

“一个券商一年盈利两三亿元,对地方政府来说就是很好的企业了,但对券商行业来说,属于很烂的公司,正是被收购的目标。”前述上海券商高管表示,国内中小券商基本都是各地政府控股的公司,多数政府都想保住证券公司这一融资平台,进而为地方国企改革、推动企业上市做贡献。这些都为券业跨区域重组并购增添了较大障碍。

内外有别

事实上,中国券商业整合真正的高潮仍远未到来――直到“汇金系”动土,直到外资券商进入。

在当下的券商业版图中,纷纷崛起的二线券商被认为是监管部门的“嫡系”。市场份额较大者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等老牌券商,在这一轮重组中却驻足不前。“一参一控”对于这些“汇金系”券商的发展构成了实质。

在2004年券商综合治理大潮中,当时仍属央行体系的中央汇金公司(下称汇金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银投资)临危受命,担纲券商业风险处置大任。

最终,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在共获得九家控股、参股的券商后,成为证券市场份额最大、最难以撼动的力量,被称为“汇金系”。

在“一参一控”的红线下,汇金公司2008年以来逐步接手建银投资旗下部分券商,建银投资达标“一参一控”,但汇金公司转而控股或参股了七家券商,大大超标。

虽然汇金公司正加快转让在瑞银证券、国泰君安和齐鲁证券的股份,但银河证券、中投证券、申银万国证券以及中信建投证券的大股东仍然是汇金公司。如果严格遵循“一参一控”原则,这几家大型券商不仅上市之路受限,内部整合发展都将遇阻。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以什么形式、什么价格、如何退出,是汇金公司、监管层、旗下券商都难以决策的敏感问题。”一位“汇金系”券商高管称。

此前一度有传闻称,证监会倾向于让安信证券接手汇金旗下股权,不过,价格一直难以确定。安信证券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所有,而后者目前归口证监会管理。

“当前需要明确的是,汇金当时接手多家券商挽救了证券行业,现在这部分资产巨幅增值,是否应该把利润留在汇金?”一位接近汇金公司的人士说,“关键问题就是价格。”

较之“汇金系”,受限更多的当为合资券商。

“抢在外资进入前,让国内券商做大做强是监管层的目标。‘一参一控’直接体现了鼓励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扶优汰劣、推进中型券商做大做强的思路。”一位券商高管表示。

8月初,接近高盛高华的人士称,该公司有望于近期获得证券业资产管理业务牌照。但来自证监会的消息显示,外资券商获得投行业务以外的牌照事宜,短期内仍难言顺利。

根据此前国务院加快上海“两个中心”建设的意见,上海的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基金公司将率先扩大开放范围。当时业内分析,此举将使海外金融机构冀望的经纪业务牌照有望扩大发放规模,同时,资产管理和自营业务也有望逐步对外开放。

目前,外资券商在华仅允许开展投行业务。经纪业务方面,仅华欧证券一家合资券商获得了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经纪业务许可(限定长江三角洲区域)和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监管层对外资经纪、资管等业务牌照的开放态度仍显谨慎。

“现在,外资券商对在中国未来的业务发展都很悲观,认为开放步伐太慢。”一外资券商高管说。

“如果真的敞开大门,107家券商估计要死掉三分之二。”中国证监会的一位人士则表示,“而且这轮金融危机也更加证明,稳步开放的政策是正确的。”

证券与券商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为了规范发展国债回购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切实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5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市、区证券交易中心,下同)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停止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今后各商业银行不得再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任何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和现券交易业务。

二、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对各自系统作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交易中心会员、拥有证券回购交易和现券交易席位以及交易的情况,经与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查无误后,在1997年6月20日之前报中国人民银行。

三、1997年6月6日以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四、禁止一切借券、租券等融券交易。商业银行与交易所其它会员和国债特别席位已发生的融券交易由交易双方参照同档次回购利率自行协商融券利率,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自行结束协议。

五、禁止一切金融机构挪用代客户保管的证券进行回购、现券交易及其它交易,禁止一切挪用代客户保管证券进行抵押的行为。各商业银行挪用代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客户的证券进行一切交易和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律由各商业银行自行承担,各商业银行必须保证客户托管券的正常交易和到期兑付。

六、各商业银行必须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证券集中托管帐户;对其在交易所托管的证券,未进行回购的部分,必须立即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对已用于回购的证券,回购协议结束后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商业银行的证券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后,其在证券交易所的一切席位和托管帐户一律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