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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范文第1篇

由因特网引起的网络经济蓬勃发展,方兴未艾,同时网上证券交易出迈着盘跚的步伐1步步走进了证券市场,并作为新1代交易方式的探索与实验被众多市场介入者以及管理者所关注。它不单单是1种交易拜托方式的简单扩大以及延伸,同时也预示着新旧更替之间传统证券交易方式与网上证券交易的1场较量,预示着始料未及的发展空间。

asas跟着中国加入WTO的步伐愈来愈快,中国金融证券业将不可防止地面临着国际化的竞争,而且必然要向管理信息化、决策透明化、业务国际化、客户全世界化和服务品牌化发展。从国际网上交易的发展来看,网络浪潮的到来,使患上竞争更为国际化、市场化、带给中国网上交易市场的一样也是挑战与机遇并存,鲜花与陷阱同在。 美国:一九九五年开始呈现实用的商业网上交易。 目前,网上证券公司已经超过一00家,网上投资账户数一三00万,网上交易笔数占总交易笔数的比例:一九九六年八%,一九九七年一七%,一九九八年三0%,一九九九年四八%,一九九九年六月份以来,华尔街上大机构纷纭宣告将传统业务搬到互联网上。 韩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最为迅猛。 一九九八年几近为零,一九九九年交易总值为二三%,二000年一月已经占四四%。 日本、马来西亚、泰国等地普遍展开了网上证券交易。 一九九九年日本网上交易额比一九九八年增添二0倍。新加坡网上证券交易发展较快,一九九九年占交易总值的五%,估量二00三年可占到四一%。 我国证券交易从一九九七年开始,众多实力券商以超前的目光预计到因特网未来的发展潜力,接踵已经有二00多家证券网点展开了网上拜托业务,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通过网上拜托系统完成的交易量占整个市场的三%摆布。其中范围较大的有国泰群安证券(有二0家工营业部开通了网上拜托交易)、华泰证券(有一九家营业部开通了网上拜托交易)、国信证券、大鹏证券、以及港澳信托等。 我国传统证券交易方式的发展

asas我国证券交易开始于九0年代初,技术出发点较高,较早实现了无纸化电子交易。然而在发展早期,以柜台为中心的拜托模式,营业部较重视对于其他理位置、地段、周边环境及交通前提等的选择,使患上券商必需以这类看患上见、摸的着的实力吸引以及利便股民的投资,营业本钱很高。很快,这类柜台拜托模式被电话拜托方式所突破,不久,又跟着电脑技术以及通讯技术的进步,"远程家族大户室"成了券商以及投资者的新宠,通过电脑及通视卡,投资者足不出户就可在家看到股标交易的即时行情及通过电脑进行远程下单交易,享受相似营业部大户室的待遇。

asas传统交易方式的发展从柜台拜托到自助拜托、电话拜托、再到电脑远程下单,尽管逐渐弱化了投资者对于营业部柜台的依赖,将营业部有限的空间拓展了出去,扩展了营业部的交易空间,然而,这些显然不能知足飞速发展的网络时期对于证券金融行业的挑战。同时,这些发展也没有解决投资者在资金进出方面对于工营业部的依赖问题。

asas这样,在解决了投资者与劵商的交易模式以后,症结问题就集中在了投资者的资金进出渠道方面了,由此发生了银证电话转帐业务,使投资者存取股票资金可以通过联网的银行涵蓄柜台来完成,而没必要亲证券营业部柜台,提高了投资效力以及安全度,同进也降低了 商的本钱以及风险。然而这依然受空间以及时间所限,即空间上,对于郊县,乡镇等银行网点笼盖不到的区域力不能及;时间上,受营业部的交易时间的限制,投资者只有在证券交易时间才可进行银证转账。

asas在这类前提下,网络时期的来临,给证券交易方式带来了新的生命力,网上交易蓬勃发展,彻底打破了时空方面的限制,使整个交易流动更为快捷以及利便。

我国现阶段的网上交易模式

asas所谓证券上交易,是指投资者应用因特网的网络资源,获取国内外各证券交易所的即时报价以及国际国内与投资者相磁的经济金融信息,通过因特网进行网上拜托下单,进不凡实现实时撮后成交的交易方式。

asas目前,我国的网上交易仅限于网上拜托,投资者通过因特网在WEB服务器上登录时,首先进行CA用户验证,验证胜利后,用户可以阅读动态即时行情及历史行情,然后再据此下单拜托,拜托服务器与资金服务分别验证用户卖出的股票以及买入的资金状态,终究验证无误后,将由DDN或者双向卫星向交易主机发送申报拜托,等待撮合成交。这类网上拜托其实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网上交易,由于它只是应用因特网实现了从投资者到证券营业部的拜托业务,而从证券营业部到证交所的交易系统依然沿用了DDN路线或者双向卫星,是1种局部的电子商务模式。目前存在的缺点在于,因为电信提供的因特网速率较慢以及不不乱性,发送的数据经常呈现丢包现象,网上证券交易不仅要实现网上拜托,还必需在网上实现人格撮合成交,这就请求交易主机与因特网相连结,以此实现真实的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提供的竞争优势

asas跟着网络的发展,网上证券交易作为1种全新的投资理财模式,使证券业的经济业务产生了1场革命。本来由营业部提供的信息采集、信息组织、行情拜托及交割清理流动等进程,已经经能够很好的由网络所解决。相应的,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也就愈来愈显的表现出来了。

一、降低 商的经营本钱。因为传统交易方式的影响,营业部在装饰及选址方面常常投入较高,其经营本钱中的1半以上基本都是房租、水电费以及机器折旧,这部份本钱又较大部份的投放到了营业部的口大户及职业散户身上,由于他们基本上每一天都会光顾营业部。相对于应,进行远程交易、网上交易的客户不去或者很少去营业部,必然减少劵商的本钱支出。

二、拓展市场。网上交易的发展,极大利便了1些在时间以及空间上存在不便的上班族,并且这类方式对于投资者来说又有本钱低、利便、快捷、个性化服务的特色,有益于业务拓展,占领市场。

三、增添了投资者的自。网上交易的展开,在传统实体性市场以外,拓展了1个斩新的虚拟市场;在传统的划卡下单、电话拜托、报盘跑单等情势以外,增添了投资者自己介入的自、互动性的交易方式。将实时行情与证券交易供求信息送到了每一个投资者家中或者办

公室的电脑上,证券交易方式从受制于大厅空间、专用网络、租用中继线数量等,变为了不受任什么时候间以及空间束缚的全世界化市场。

四、加速银证两业融会。网上交易请求金融工具以及业务品种的立异层见叠出,商业银行以及投资银行的分业界线在新的技术前提下日趋隐约乃至 步消失,2者融会的步伐愈来愈快;在证券交易方面,商业银行与 商之间原来那种争压储户资金的竞争瓜葛,也已经经 步转换为同享客户资源、网络资源、资金资源以及信息资源的1种新型合作瓜葛。

五、提供专来化及个性化的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不但引起了投资方式的变革,同时也为证券投资咨询的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提供了平台。传统的证券信息服务主要偏重于行情服务,包含即时行情、历史行情以及技术分析等,在基础信息方面,仅仅可以查阅上市公司的基本材料以及市场公告等,可见其为客户提供的信息量不是很大,信息也不全面、不完全。1般来讲,投资者还要通过其它媒介来补充接受、更多的证券信息,以支撑基于基本面的行情份析。而网上证券拜托交易则将会应用其网络优势,向投资者提供包含:查询上市公司的详实资料(例如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事迹以及财务指标、最新股本结构、历次分红配股情况、中报、年报等);查询证券公司提供的资讯信息(国内外财经新闻,法律政策,行来以及上市公司的分析讲演,个股点评价值分析讲演):发送电子邮件账单;进行电子讨论等等。这样与传统方式相比,网上证券信息服务不但信息容量大,而且更新速度快,极大地改善了信息服务质量,提高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含金量。

网上交易的前景是广阔的,然而,因为目前我国投资者的电脑普及程度以及网络化程度,必然会存在发展瓶颈,这也是短时间内1个没法跨越的障碍。我国网上交易存在的瓶颈

asas网上交易是以因特网为基础,应用电脑进行商务流动,因为我国目前的网络证券业务在必定时代内处于实验期,证券的网上交易必然要阅历推行、成长以及成熟的进程,这中间也不可防止的会有1些瓶颈问题,使网上交易的发展要阅历1个迟缓的发展期。

一、 交易本钱较高。目前,在中国佣金收取比例是固定的,投资者除了了支付佣金外,还要支付入网费、电话费、信息费、并且因为电信垄断,上网费用太高是限制网上交易的主要因素。

二、 电脑普及程度不高及电脑利用水平良莠不齐。因为我国的电脑普及程度不高(据调查,中国目前只有二。四五%的家庭具有电脑),且因为电脑的利用水平的提高也要阅历1个历史进程,需要必定的时间以及必定的经济发展程度作为支持,所以,发展网上交易,必然还要阅历1段较长的时代。

三、 网上交易仍是要依靠证券交易的有形网点。目前的网上交易不能脱离有形网点独立运行,这源于证券交易轨制的1些限制,比如:1、开户,作为证券交易风险防范的第1道防线以及最首要的环节,开户仍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到相干有形网点进行。2、网上证券交易的纠纷以及过失,仍需要到相干的有形网点进行处理。

证券交易范文第2篇

asas传统交易方式的发展从柜台委托到自助委托、电话委托、再到电脑远程下单,虽然逐步弱化了投资者对营业部柜台的依赖,将营业部有限的空间拓展了出去,扩大了营业部的交易空间,但是,这些显然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对证券金融行业的挑战。同时,这些发展也没有解决投资者在资金进出方面对工营业部的依赖问题。

asas这样,在解决了投资者与劵商的交易模式之后,关键问题就集中在了投资者的资金进出渠道方面了,由此产生了银证电话转帐业务,使投资者存取股票资金可以通过联网的银行含蓄柜台来完成,而不必亲证券营业部柜台,提高了投资效率和安全度,同进也降低了商的成本和风险。但是这仍然受空间和时间所限,即空间上,对郊县,乡镇等银行网点覆盖不到的区域力不能及;时间上,受营业部的交易时间的限制,投资者只有在证券交易时间才可进行银证转账。

asas在这种条件下,网络时代的来临,给证券交易方式带来了新的生命力,网上交易蓬勃发展,彻底打破了时空方面的限制,使整个交易活动更加快捷和方便。

我国现阶段的网上交易模式

asas所谓证券上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因特网的网络资源,获取国内外各证券交易所的即时报价和国际国内与投资者相磁的经济金融信息,通过因特网进行网上委托下单,进非凡实现实时撮后成交的交易方式。

asas目前,我国的网上交易仅限于网上委托,投资者通过因特网在WEB服务器上登录时,首先进行CA用户验证,验证成功后,用户可以浏览动态即时行情及历史行情,然后再据此下单委托,委托服务器与资金服务分别验证用户卖出的股票和买入的资金状况,最终验证无误后,将由DDN或双向卫星向交易主机发送申报委托,等待撮合成交。这种网上委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网上交易,因为它只是利用因特网实现了从投资者到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业务,而从证券营业部到证交所的交易系统仍然沿用了DDN线路或双向卫星,是一种局部的电子商务模式。目前存在的缺陷在于,由于电信提供的因特网速率较慢和不稳定性,发送的数据时常出现丢包现象,网上证券交易不但要实现网上委托,还必须在网上实现人格撮合成交,这就要求交易主机与因特网相连结,以此实现真正的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提供的竞争优势

asas随着网络的发展,网上证券交易作为一种全新的投资理财模式,使证券业的经济业务发生了一场革命。原本由营业部提供的信息采集、信息组织、行情委托及交割清算活动等过程,已经能够很好的由网络所解决。相应的,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也就越来越显的表现出来了。

1、降低商的经营成本。由于传统交易方式的影响,营业部在装潢及选址方面往往投入较高,其经营成本中的一半以上基本都是房租、水电费和机器折旧,这部分成本又较大部分的投放到了营业部的口大户及职业散户身上,因为他们基本上每天都会光顾营业部。相对应,进行远程交易、网上交易的客户不去或很少去营业部,必然减少劵商的成本支出。

2、拓展市场。网上交易的发展,极大方便了一些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不便的上班族,并且这种方式对投资者来讲又有成本低、方便、快捷、个性化服务的特点,有利于业务拓展,占领市场。

3、增加了投资者的自。网上交易的开展,在传统实体性市场之外,拓展了一个崭新的虚拟市场;在传统的划卡下单、电话委托、报盘跑单等形式之外,增加了投资者自己参与的自、互动性的交易方式。将实时行情与证券交易供求信息送到了每个投资者家中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证券交易方式从受制于大厅空间、专用网络、租用中继线数量等,变成了不受任何时间和空间约束的全球化市场。

4、加速银证两业融合。网上交易要求金融工具和业务品种的创新层出不穷,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业界限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日益模糊甚至步消失,二者融合的步伐越来越快;在证券交易方面,商业银行与商之间原来那种争压储户资金的竞争关系,也已经步转换为共享客户资源、网络资源、资金资源和信息资源的一种新型合作关系。

5、提供专来化及个性化的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不仅引发了投资方式的变革,同时也为证券投资咨询的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提供了平台。传统的证券信息服务主要偏重于行情服务,包括即时行情、历史行情和技术分析等,在基础信息方面,仅仅可以查阅上市公司的基本材料和市场公告等,可见其为客户提供的信息量不是很大,信息也不全面、不完整。一般来说,投资者还要通过其它媒介来补充接受、更多的证券信息,以支持基于基本面的行情分析。而网上证券委托交易则将会利用其网络优势,向投资者提供包括:查询上市公司的详尽资料(例如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和财务指标、最新股本结构、历次分红配股情况、中报、年报等);查询证券公司提供的资讯信息(国内外财经新闻,法律政策,行来和上市公司的分析报告,个股点评价值分析报告):发送电子邮件账单;进行电子讨论等等。这样与传统方式相比,网上证券信息服务不仅信息容量大,而且更新速度快,极大地改善了信息服务质量,提高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含金量。

网上交易的前景是广阔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投资者的电脑普及程度和网络化程度,必然会存在发展瓶颈,这也是短期内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

我国网上交易存在的瓶颈

asas网上交易是以因特网为基础,利用电脑进行商务活动,由于我国目前的网络证券业务在一定时期内处于试验期,证券的网上交易必然要经历推广、成长和成熟的过程,这中间也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瓶颈问题,使网上交易的发展要经历一个缓慢的发展期。

1、交易成本较高。目前,在中国佣金收取比例是固定的,投资者除了支付佣金外,还要支付入网费、电话费、信息费、并且由于电信垄断,上网费用过高是限制网上交易的主要因素。

2、电脑普及程度不高及电脑应用水平参差不齐。由于我国的电脑普及程度不高(据调查,中国目前只有2。45%的家庭拥有电脑),且由于电脑的应用水平的提高也要经历一个历史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经济发展程度作为支撑,所以,发展网上交易,必然还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期。

3、网上交易还是要依托证券交易的有形网点。目前的网上交易不能脱离有形网点独立运行,这源于证券交易制度的一些限制,比如:一、开户,作为证券交易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和最重要的环节,开户仍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到相关有形网点进行。二、网上证券交易的纠纷和差错,仍需要到相关的有形网点进行处理。

证券交易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能。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处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及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如上述人员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出意见,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日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日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所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处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划,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划中对会员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中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行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按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证券交易范文第4篇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5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 则

第九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

第九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七条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证券交易范文第5篇

在这里,我想谈谈自己在办理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案件中所得到的一些认识和感悟,并与大家共同探讨。

信用交易最常见的行为就是证券公司为了赚取手续费、收取非法融资利息,对“大户”、“特大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诸如垫付其所需资金,允许少数“特大户”在一定金额内进行透支交易,严重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我曾参与办理了一起关于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犯罪行为。__证券公司下属某营业部总经理刘某在明知证券法和总公司均明令禁止信用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以营业部名义向外融资融券,为营业部某“特大户”提供信用交易,由于对“特大户”的股票交易监管不力,使营业部造成重大亏损,为挽回经济损失,刘某又继续为其融资甚至直接让其透支炒股,最后造成光大证券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经过我们的侦查,从证据上基本固定了上述事实,并向渝中区检察院报捕。但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是行业违规,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

然而,信用交易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呢?

一方面,信用交易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证券交易运行,增加证券市场的供需,活跃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信用交易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如此盛行不衰、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经济、文化和市场背景。最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首先,从投资者角度看,客户预测到某股票的价格将要上涨,苦于手头无足够的现金,或者投资者已经预测到股票价格要下跌,希望抛售这种股票,手中又恰好没有此类股票,而信用交易正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前一种情况中,不足资金可以由证券公司采用各种方式为客户垫款,补足保证金与客户想要购买全部证券所需款项的差额,而后一种情况中,当客户需要抛出证券时,证券公司就向客户贷券。投资者可以利用证券信用实现“以小博大”,进行超出自身资金数额几倍或者十几倍的大宗交易,赚取额外的投资收益。其次,从证券公司角度看,信用交易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最大限度地增加证券交易量,进而增加交易手续费等营业利润,使得证券公司有可能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生存下来。

另一方面,虽然适度信用交易可以有效地保持和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尤其对投资者有很大的资产增值效应,额外的买空卖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力于市场运用自身的调节功能对股票价格的行情进行调节,但我认为信用交易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带有明显的短期投机色彩,追求证券交易的一次性博弈收益,促使投资者跟风炒作的博弈心理与日俱增。尤其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发展证券信用交易,关注一小部分喜爱冒险投资者的利益,忽视广大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必将使证券市场受到扭曲或破坏,进而使最多数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市场效应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股票保管、交易制度与国外不同,如果允许信用交易的话,还会给内幕交易、股票诈骗以及操纵交易价格提供机会。

信用交易是通过人为制造额外需求与供给来恢复股票固有的供需弹性,但这种额外的虚假买卖行为中,隐藏着巨大的市场危机,一旦证券价格走势与交易者的预计不符,看涨反而下跌或者看跌反而上扬,使得证券市场交易系统风险陡然增大,必然会引发证券市场交易系统的紊乱,严重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以巨款集中炒作几个热门股票,引起股价暴涨暴跌,容易造成股市资金充足的假像、发出错误的信号,使管理者不能真正掌握市场供需情况,从而作出有违实情的决策判断。在当今证券市场中,信用交易愈演愈烈,一些投资者“借鸡生蛋”,疯狂投机,谋取暴利,一旦出现投资者判断失误,不等于这种扩大了的投资信用规模瞬间转变为与之相等的巨大经济损失,立即转变为市场投资风险,不会出现客户巨额亏损乃至倾家荡产,证券商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坏账严重的经营风险。

在信用交易的刑事立法方面,我国最早颁布禁止信用交易法规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2月、3月、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连续三次发文严禁信用交易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也同样禁止信用交易行为,《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该法第141条又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人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特别是《证券法》第186条对信用交易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空卖空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__年颁布的《证券法》也同样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行为。

令人遗憾的是,如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没有下文,现行《刑法》中找不到与《证券法》第186条对应的证券犯罪规定。导致证券犯罪和刑事法律在信用交易犯罪问题上发生严重脱节,造成实践中信用交易泛滥而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

鉴于立法上的空缺,司法实践对于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信用交易行为,更多地以《刑法》修正案(三)在第225条第3项增加“非法从事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为由,套用《刑法》第225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我们从一些案例中看到,一些信用交易犯罪案件最终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我认为,利用这样一个界定含糊的边缘性的缺乏严谨法律意义的条款,在准确和公正性上都有七拼八凑“牵强附会”的感觉,增加了“口袋罪”的色彩。

然而,在 目前的《刑法》中没有信用交易犯罪的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又该如何办理证券市场现实存在的这种犯罪行为呢?

我认为通过我们的认真思考,多数案件是能够得解决的。我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在信用交易案件中,通常是投资者征得证券公司同意后,占用券商的资金购买股票,投资者要承担高额的利息支出,当行情上涨时,双方都可以盈利,但行情下跌时,证券公司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而要求客户在规定时间内平仓,而客户则希望等待下一波行情出现不愿平仓或证券公司监管不力未及时平仓,从而造成损失。由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提供给自己的客户用于信用交易,就会采用各种融资融券的方法来为投资者提供资金。而融资融券的方式有多种,这些方式又多数是违反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甚至在造成一定损失后是触犯《刑法》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这些触犯《刑法》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处罚,进而对信用交易的行为进行打击。

下面我来介绍两种证券公司常用的违法的融资方法来说明我的观点:

有的证券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会直接挪用在其证券公司开户的其他客户帐上的保证金,利用电脑转账的方式将其他客户的资金或有价证券转到信用交易客户帐上,让其进行炒股操作,由于客户投资失败,最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这种行为,我认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的证券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为了达到为客户融资的目的,在明知《证券法》及证券市场相关法规明令禁止以客户保证金作为担保的情况下,从客户保证金帐户开具巨额支票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将所贷得的款项用于客户信用交易。这种行为则符合《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其方式花样百出,但绝大多数都是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只要我们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打击,仍然能起到防止和打击信用交易犯罪的作用。

另外,还须公、检、法在这一类案件中,统一认识,充分认识到信用交易犯罪在社会经济别是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中的危害。才能更有效地起到打击犯罪和保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