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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管理条例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治安案件 未成年人 轻伤害案件 调解结案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五)未成年人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居多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自我调控;制度研究

一、自我调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谈及治安管理处罚的自我调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是首要体现,因为“正当的法定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流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程序除了具有调控的功能外,还具有以下两点价值或者说是功能:

第一,工具价值,或者说是保障功能。18世纪英国哲学家边沁最先明确的把哲学是“实体”与“程序”相对应的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此后,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谓实体法,就是确立什么是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所谓程序法,就是通过程序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是准确,即准确地查清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才可以适用和实施。第二是及时,即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时限利益作出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高效地查清事实,采取措施,作出决定。

第二,行政执法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实体认定和程序步骤紧密结合的过程。从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讲,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是难以分离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种过程,一旦实体行政行为离开了程序行政行为,前者将无法构成且不复存在,同样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为没有实体行政行为与之相辅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义。这一点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证明,与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诉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诉法分开立法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同时包括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实体部分和处罚的程序两部分,由此可见,一个完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同时包括实体的认定和处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法律渊源

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必须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须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因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的产物,我们阐释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就决不能脱离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程序法的渊源,是行政程序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渊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载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个部分: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机构和政治体制等有关国家的基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据。宪法规定的所有行政法规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尽管,宪法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不可能有具体的规定,但宪法第2条、第3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等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仍然应当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渊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渊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为,多数一般情况下,法律是大多数行政程序规范的主要渊源,其对于一个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创设性地规定了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条规定的告知制度,第32条规定的陈述申辩制度以及第42条规定的听证制度,而这些程序制度构成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笔者将于下文专门论述。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中涉及公安机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四)部门规章。作为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渊源的部门规章,专指公安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实施的,调整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作为作为衔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具体的公安行政实践的纽带,发挥在关键的作用。近年来,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类部门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在实际情况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很少有直接调整公安机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设定部分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实体事项时,难免对公安机关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认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渊源之一。

(六)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有很多种,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有权解释。后者又被称为有效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是公安机关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渊源。

三、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自我调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辖制度及补充规定

所谓管辖,是指不同公安机关之间就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首次处置权所作的权限划分,包括横向的不同地域公安机关和纵向的公安机关内部的权限划分。《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案件的管辖也遵循违法发生地管辖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补充原则被广泛运用于特定的维稳案件中,如北京市公安局经常把在天安门广场上访的违法行为人,移交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内部的管辖划分,主要解决县(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权限。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劳动教养:中国式保安处分制度

改革劳教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劳教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认识劳教制度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近乎通说,认为治安处罚与刑法(刑罚)已无缝对接,完全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应当废除劳动教养。依据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需要澄清。诚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刑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上彼此衔接,但并非证明劳教无法容身。须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均属“违法行为法”这一普通法部类。而劳动教养处分对象,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种类归属上曾有诸多变化,但通说认为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人群。应当认为,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人法”,属特别法类型。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制裁“恶行”,而劳动教养收容处分的是“恶习”。行为法与行为人法不属同一法律部类,二者不可比附,也不相互抵牾。

有两个事例值得理论关注: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该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第70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些“屡教不改”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在少数;这类行为不属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对此也无能为力。对这类人员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惯常的刑事性违法人群。公安部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

其二,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为两罪的加重犯。但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保持刑量的可计算性删除了“惯窃、惯骗”的规定,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罪刑的分则性规范纯属“行为法”,以区隔“行为人法”。

西方社会中存在的保安处分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程序裁决的行政性保安处分,对象有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有对游手好闲的流浪者实行民事收容,执行方式均为强制性处遇措施。另一类是对常习性犯罪人(倾向犯)经由司法程序采取的刑事性保安处分(亦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即定罪判刑之后外加一定时间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保安处分的共同本质属性:旨在保卫社会安宁防止特定人群违法升级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教养设施收容对象主要是两类人,强制戒毒者和常习性刑事性违法人群。这在西方当分属行政性保安处分和刑事性保安处分。而我国,由于刑法犯罪概念设有定量限制(导致大大缩小“犯罪”标签粘贴机会,符合传统中华文化精神,减缩刑事打击面是我国传统治国理政经验),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只能统归行政程序,执行方式当同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也是这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保安处分制度不是我国的创造,德国早在1933年就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惯犯法,基本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我国稍有差异的仅是将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在程序机制上合二为一。在基本特性和终极目的上无异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差异,或者是不典型的行政性保安处分,或者是不典型的刑事性(司法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劳动教养”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措施,在存在论上是可以证成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合法性欠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性依据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这些均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劳动教养裁决主体为非中立的单一行政机关,加之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性大,频频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例。

(三)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缺乏法定化,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诸如因单纯言论、信仰这类纯属思想范畴问题而被劳动教养的事例并非罕见。执法权滥用败坏了“劳教”名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探讨

(一)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以往该作劳教处理的案件一概不再作劳教处理,视具体情况,或者上提适用刑法按犯罪,或者下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 治安处罚。这可能是零成本满收益干净利索的举措。举例说,如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和第76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屡教不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当然在执法实务中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符合刑法规定则作犯罪处理,不够刑法规定便作治安处罚。这是将“行为人法”作“行为法”处理。如果只有少数个案,这种办法并无大碍,而且相比有人建议设立“轻罪法庭”(按逻辑推导,这必将导致同时取消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当。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批量现象,则可能造成削足适履效应,需要慎重考量。

(二)实际改革方案

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应是名称问题。由于几十年来执法权滥用,社会舆情出现了“劳动教养”与“侵犯人权”两个概念几近形影相随现象。加之,为使拟议中的改革方案名实相符,曾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的名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有人认为采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因为“矫治”概念已内含“教育”因素,所以不必赘加“教育”二字。还有人建议采用“收容教育法”。将劳动教养措施改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个名称也许未必十分理想,但如果想不出更好的,这也不失为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2.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法定化是劳教改革的核心问题,它是约束这种制度在法治框架内运作而不被滥用的法律保障。劳动教养处遇——违法行为矫治,其对象应是具有违法恶习(违法行为反复性,常习性违法)的人。对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必须通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性教育”,这是生活常识。换言之,只有对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者才可适用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范围才不至于被无限扩大。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现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等。“劳动教养”纳入行为矫治法自不待言,而“收容教育”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认为应该入围的理由是1997年刑法“附则”的规定,列于附件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包括《关于严禁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育。”这里必须指出两点,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者的处罚方法有“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并无收容教育之规定。所谓“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日以国务院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所添加的“解释走私货”。其二,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前者第66条取代了后者第30条,最高处罚仅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不仅没有“收容教育”,甚至取消了《条例》第30条的“劳动教养”(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第67条、第68条和第70条行为的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3.违法行为矫治案件裁决权由谁行使,关涉程序正义促成实体正义,意义重大。对此,学界大体有两类方案,值得讨论。

(1)司法化方案,具体有两种:一种是治安法院(确切说是治安法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治安法官的做法,对民间纠纷和轻微刑案的快速有效解决,其成功经验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宏观环境社区发育成熟:公众诚信度高,对权威(治安法官是地方绅士,有威望,能服众)的信赖,等等。我国目前尚不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