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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法

治安管理法

治安管理法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实践和“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率,认真落实中心、省、市关于增强社会治安综合管治大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县政府工作大局,以发明调和安全单位为目的,以推进化解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和内部治安防备,排查整治治安隐患,深化法制宣布道育为重点,具体落实综治责任和各项综治工作办法,保证安全不变。

二、组织指导

严厉执行综治工作指导责任制,完善指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增强社会治安综合管治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的力量,增设市公安局分局芦洲派出所所长喻志刚,市公安局分局直属大队大队长杨越为综治办副主任。

三、工作目的

确定增强市行政中间、大厦、市委大院和秀江小区的维护治平稳定工作,紧密治安防备,深化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治理创新、公平清廉法律三项重点工作,具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管治各项工作办法。

(一)增强治安防备,保证行政中间、大厦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不发生火警,不发生安全责任变乱。

(二)保证市委大院和秀江小区治平稳定,增强巡查防备,2012年各类案件发案与上一年同比下降20%;不发生火警和安全责任变乱;不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三)增强内部的法制教育工作,保证全局干部、职工不发生犯罪犯罪案件。

四、工作任务

(一)切实增强社会治安综合管治工作,执行目的治理审核,坚持一把手负总责的准则,执行目的责任治理审核制。局属各科室、各单位首要负责人要按局里的安插将综治工作归入单位的主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绩效审核中,与各营业工作同部置、同核对、同落实,齐抓共管,把综治工作归入规范化、准则化、的轨道。不断提高综治工作程度,具体完成各项工作。

(二)深化开展法制和综管治论的学习、宣传工作,着力提高法制观念和法制认识。一是依照“六五”普法的要求,组织全局干部、职工按期开展的学习宪法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不变亲密相关的司法律例,努力提高干部、职工学法、懂法、依法、守法、守法等认识,保证干部、职工及家眷无违法犯罪;二是以多种方式开展的建立“安全”主题法制教育、普法教育和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宣传工作,着力提高干部、职工和市委大院、秀江小区住户的法制认识、防备认识、安全认识,努力发明预防和削减各类案件等发生,努力发明安全、调和、安全的工作、生活、寓居情况;三是切实做好关怀下一代教育工作,按期开展对全局干部、职工未成年后代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完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长效工作机制,认真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办法。

(三)市公安局分局直属大队和物管科进一步增强市行政中间、大厦的治安防备和安全捍卫工作,保证政治、治平稳定。一是增强对行政中间、大厦、楼内公共区域等治安防备工作,增强治安巡查和检查力度,预防和削减各类案件的发生;二是完善治安防备、治安巡查体系体例,构成常态化、准则化、规范化;三是坚持高压态势,加大对各类案件的侦破,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四是增强对深圳深业物业公司的安保工作的监督和治理,增强安保责任落实。

(四)市公安局分局芦洲派出所、市委大院物管中间进一步增强市委大院、秀江小区的治安防备和安全捍卫工作,创立安全、调和、不变的情况。一是具体增强法制和综治工作宣传力度,着力提高广大住户的法制认识、防备认识、安全认识;二是积极开展以“大走访”为主提的活动,增强忧民认识、忧患认识,增强公安工作;三是增强治安防备工作,健全和完善治安巡查防控工作,采取“警力随着警情走”、“警务随着民意动”的办法,增强治安巡查防控工作;四是增强社会治安治理,增强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场合、重点工程、重点期间的治安治理,的确做到“底数清、状况明、管得严、控得稳”;五是增强市委大院怡心公园的治安治理,增强治安巡查和防控工作,保证怡心公园不发生任何治安、刑事案件;六是积极探究和坚持多元化群汉群防机制的建立,普遍发动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治安防控工作。

(五)物管科综治办和公安机关增强对深圳深业物业公司、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营业工作的指导、治理和监督,结合市行政中间、大厦、市委大院和秀江小区实情,健全和完善治安巡查、治安防备、人员培训、岗位结构、工作职责、带班放哨等各项准则,还增强对两个公司工作状况的监督、检查和审核。

(六)深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切实落实社会不变的各项办法。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增强“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每季度组织开展一交矛盾纠纷排查,坚持和完善矛盾纠纷分析申报、预防和化解准则,加大调处力度,最大限制将矛盾纠纷处理在单位内部,消除在萌芽形态。

(七)积极协助部分,认真做好市行政中间非正常上访的不变工作,耐性指导,疏浚化解,提早防备,妥善处置,果断避免违法行为,保证不发生一同冲击市政大楼等相似状况的事情。

(八)加大排查整治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力度,维护治平稳定。局综治办、物管科、公安分局直属大队、公安分局芦洲派出所健全和完善各项治理准则和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开展两次实战练习训练,按期、具体增强对行政中间、大厦、市委大院和秀江小区消防、燃气、用电、电梯、泊车场等方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实时整改和维修,保证设备、设备无缺和正常,根绝各类变乱(件)发生。

(九)加大技防系统的投资力度,具体完善技防系统建立。一是在2012年6月前完成大厦技防系统的建立并投入运转;二是2012年6月前具体完善行政中间技防系统增改工作;三是积极协调相关部分,在2012年4月底具体启动市委大院、秀江小区“天网工程”技防系统,并投入运转;四是研讨准备市委大院、秀江小区技防系统扩展建立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增强指导落实综治工作责任。各单位、各部分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首要指导负责具体的社会治安综合管治工作,按期听取工作汇报。有关指导详细抓,协调停决各类问题。

治安管理法范文第2篇

一是加强协调沟通。××一路社区有××城、宏城两家大型商业场所及天鑫、广海、华信等物业单位。该社区面积大、临街商铺多、原有保安力量不足、治安防范设施跟不上,又是开放式管理的小区,入屋盗窃成为突出的治安问题,严重影响居民群众安全感。街领导带着这些民生问题,亲自上门社区6家单位座谈协调,分析××一路社区入屋事件多发的原因,听取各单位负责人的意见,提出了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作要求。经宣传动员,反复讨论,社区单位负责人统一了思想、形成了共识:要从根本上改变治安状况,必须在人防物防技防上下功夫。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3月中旬,街综治办、派出所组织召开社区6家单位负责人会议,通报治安情况,提出工作要求。社区居委采取出刊宣传栏、逐户上门谈话等形式,要求各住户做好防范工作。同时,还印制一批通俗易记的宣传单张派发各商铺,提醒商铺工作人员做好夜间防范工作。

三是狠抓工作措施落实。治安重点整治铺开后,街综治委针对××一路社区的治安问题,将增加保安力量、实施封闭式管理作为第一步工作重点。一方面,由社区民警上门单位做工作,要求保安力量不足的3家单位尽快充实力量。另一方面,由社区居委、社区警务室共同制定封闭式管理的实施方案(经测算:社区6个出口建栅栏长度为60米,约需材料费、人工费15000元)。为解决栅栏建设经费问题,街领导再次深入社区单位宣传动员,得到了各单位的大力支持。经费落实后,社区居委随即联系施工人员和落实材料,并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协调。经过15天的连续施工,美观而坚固的栅栏于3月20日安装完毕,并由专人负责定时开放。

四是组织专项行动。三月份以来,街综治委把“洗楼”行动与重点整治结合起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一方面,由街综治委带头,社区民警、居委人员、出租屋管理员共同配合,对社区楼宇进行“地毯式”登记核查,全面掌握出租屋及暂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城管中队,巡逻中队安排力量将××一路社区周边路段作为巡点,实施“滚动式”清理整治。同时,社区民警组织保安实施每周2次伏击行动,打击现行犯罪活动。街综治委组织力量重点整治××一路社区公共场所,依法取缔4家“三无”饮食店、2家“三无”公司、1间地下旅店,净化社区治安环境。

治安管理法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价值取向;权力制约;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首先要明确价值取向的含义。

价值取向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反映的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处理各种法律关系时所持立场。2006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从立法内容上看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大的变化是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多更大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这主要体现为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范围得以扩大,治安处罚的种类增多,增设了治安管理中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同时,在权利行使方面规定了一系列重要制度加以规范。这集中体现为处罚权与强制权的运用要符合正当程序,完善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权利救济等制度。

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处罚法》最主要、最基本的调整对象是公安机关与受处罚人的关系,立法如何协调这种关系便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治安管理处罚而言,它本身就是一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手段,因此,如何处理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和治安相对人的权利便是中心问题。《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据此《处罚法》在努力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要加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的配置;又要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公权力的运用。其价值取向不是单一的,而是控制公安机关公权力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统一。

二、权力的赋予与制约

(一)规定必要的强制措施并予以规范。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治安处置过程中,法律赋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权。如《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可以采取收缴、追缴、责令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强行带离现场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公权力,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二)设计正当的程序制度,规范和限制权力。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处罚法》共设计了35个条文。其中处罚程序占30%。这符合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为了防止因权力使用不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处罚法》重点对治安处罚程序做了程序正当的制度规定:1、处罚的回避制度;2、处罚的听证制度;3、处罚的时效制度;4、处罚的告知制度。

(三)设计处罚救济制度,有效制约权力。《处罚法》明确提供了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1、可以向公检及行政监察机关寻求救济;2、可以自主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渠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立法上对权力予以有效地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

三、权利的赋予与保障

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是相辅相成的。对权力的制约最终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赋予并保障公民的权利更是直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这一价值取向贯穿《处罚法》的始终。

(一)完善处罚适用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如《处罚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拘留的处罚,但不能送达拘留所执行,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二)完善处罚程序规定,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处罚的程序规定只有10条。《处罚法》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补充到了35条。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期限和尊重人权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二是在搜查和人身检查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三是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扩展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行政权的扩张必然导致公民的某些权利自由受到限制,但同时行政权的扩张必然促使公民权利的总和得到扩充。《处罚法》从原条例的基础上扩展到119条,其中规定治安处罚行为的条款共有54条125项,不仅是篇幅的增加,重要的是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增加,扩展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

治安管理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

(二)向他人提供的;

(三)吸食、注射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讯,9月7日《人民日报》)

治安管理法范文第5篇

同志们:

在路东村现场会上的讲话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扎实开展“安全大仪”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法治大仪”的创建进程,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落实基层组织的“四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范村务、财务、公共事务等制度,提高发现、控制、化解和处置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一以贯之的推进“四五”普法进程,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处工作机制,加强村级标准化综治办建设和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针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我镇实际,着眼于统一受理、归口管理、分级处理、依法办理、限期办结,切实加强领导,整合各方力量,强化调处服务,注重工作实效,构筑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处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综治办的效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大力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全面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为我镇“三个文明”的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二、工作目标在镇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各村(居)委会、行业协会和人数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室(站),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网络,形成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委牵头、司法行政和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分级负责的工作格局,切实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化解和处置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标准化综治办的创建工作要着力于防范,完善“三个三”防控体系建设。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工作按照‘全面推进’四个民主,搞好村民自治、健全法制”的总体要求,能起到典型示范作用,在自然条件、社会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三、主要任务(一)构建大调处机制,推动“平安大仪”创建工作1、建立机构各村(居)委会、行业协会以及人数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调解室(站),明确民调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各村民小组组长为调解员兼信息员,形成纵向到底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网络。调解室办公桌椅、条凳沙发、电话以及档案橱柜齐备,各项制度齐全,该上墙的要上墙,该公示的要向村民公示。2、规范运作各调解室(站))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一是明晰受理范围,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积极开展调处工作,并做好登记、归档等台帐工作,能够形成卷宗的一律形成卷宗.对于不受理范围的矛盾纠纷,要积极呈报镇调处中心。二是调处工作要按照实用、效能、简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测预警、信息上报、重大纠纷快报、档案管理、督查回访、考核奖励、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要求每月20日前上报社会矛盾纠纷月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对影响大、涉及范围广的矛盾纠纷要主动介入,防止矛盾激化;警惕上访、集访事件的发生,注意从源头处化解。三是调处过程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时间安排通过借鉴和学习,各村(居)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和台帐制度。各村(居)调解室必须于5月底前完成软件材料和硬件设施等各项工作,6月起全部运行。(二)建设标准化综治办,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各村(居)在巩固原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综治办建设,按照市政法委的部署和下达的标准化综治办各项要求,结合镇综治办“三个三”防控体系建设步骤,做好基层基础工作:1、强化制度建设,推进创建工作建立健全村(居)综治办各项制度,加强领导,狠抓措施落实,以创建为契机,促使基础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管理、高质态运行,加大人力、资金投入力度,逐步提高村(居)综治办维护社会稳定、驾驭调控地方治安的能力,筑就群防群治的坚固防线。2、以软件建设为抓手,促使综治工作走上正轨各村(居)要完善文书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整理各级各类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使村(居)综治办各项基础工作都能留下痕迹,注意积累工作经验并加以推广,业务上精益求精,使综治各项工作走上正轨,更上层楼。(三)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推进依法治镇进程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以完善村民自治和社区居民自治为重点,强势推进依法治镇工作,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依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效措施。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村和社区居委会是基础,广大干部群众是主体。通过创建,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调动广大干群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村民自治机制,规范村(居)委会事务管理,对于深入推进“平安大仪”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精心组织,统一领导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工程,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村(居)委会要在镇依法治镇领导小组、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的展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调查研究新形势下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合力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2、创建标准及要求一是自治组织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发挥效能作用。二是民主选举规范有序。村(居)民大会代表及村(居)委会成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结果群众满意。三是民主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健全。凡涉及全村、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均由村、居民代表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办事,杜绝一切压制、破坏民主,侵犯民利行为发生。四是民主管理制度落实。村(居)干部严格实行依法管理,集体财产逐年保值增值,村(居)委会公章、财务账目、用人用工等管理有序。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健全,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五是民主监督健全有效。村(居)干部依法接受群众监督,全面实行村(居)委会向村(居)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村务公开制度全面落实,广大村民、居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得到落实,群众满意率达到95%以上。六是法制建设效果明显。法制宣传深入人心,广大群众学法形成制度,自觉守法、用法,村(居)民法律素质不断增强,干群依法办事形成风尚法治化程度逐步提高;积极创建平安村、平安社区,无刑事犯罪,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无群众集访;广泛开展各项法律进农村、进社区活动,村、居民熟悉寻求法律服务的渠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卫生状况良好,环境整洁优美,文化生活丰富,服务完善,生活便利,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公益事业不断发展,引导群众崇尚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精神文明建设卓有成效。四、工作要求本次三项创建活动,任务重,时间紧,各村(居)要合理安排,统筹兼顾,将三项创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排除畏难、浮躁情绪,杜绝有令不行、不服从指挥的现象,确保按时、高效、高质地完成任务。现就近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处工作机制、创建标准化综治办和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对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改善党群干群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村(居)干部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以此为突破口,共同构筑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坚固防线。(二)狠抓措施落实,强化工作保障要切实加强对三项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务求工作实效。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望、董政策法律知识”的要求选配好人员,确保人员、场所、经费的落实,真抓实干,不搞花架子。加强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加强对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和预测,切实发挥村(居)综治办、调委会的职能作用。民主法治示范村的创建要于党在农村的各项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与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共同推进。(三)坚持与时俱进,锐意开拓创新各村(居)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形成自己的特色。注意整合资源,积累工作经验,注意抓好典型的培植和推广。要不断研究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形成合力,努力使三项创建工作走在全市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