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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范文第1篇

一、工作目标

20*年必须全面启动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前期工作,2009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20*年7月1日前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和配套主干管网并投入运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负荷运转率,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县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领导小组。

组长:*

三、部门职责

发改委:负责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立项,组织项目可研及环境评估评审;

建设局:负责规划选址、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估编制、组织项目规划设计和报批;

城司: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或对外招商;

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的调度;会同物价局对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管;

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开征前期听证、标准核定并督促执行到位;

环保局:负责环境影响及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国土局:负责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用地的征地、划拨;

房管局:负责建设范围的房屋拆迁;

城管局:负责城市污水管网铺设、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或移交外商运营;

工业园区管委会、潋江镇政府、埠头乡政府:负责建设范围的征地、房屋拆迁;

供电公司、广电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动公司:负责本部门涉及迁移管网的搬迁。

四、主要工作安排

1、20*年5—6月底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

2、20*年7月底前完成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3、20*年8月底前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审;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厂址的地质勘探,并出具地质勘探报告,同时开展立项工作。

4、20*年9—*月份聘请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城市污水管网和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并通过评审;同时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5、20*年11—12月份进行施工图设计,同时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三通一平”;完成城市污水管网和处理厂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6、2009年1—6月开展招商,完成建设合同洽谈及签约。

7、2009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20*年6月底前完成厂区建设和完成城市污水配套主管网铺设。

8、20*年7月1日城市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营使用。

9、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批准立项后,立即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范文第2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10年来,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四省的广大干部群众克服困难,团结治污,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下简称淮河治污)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淮河水质有了比较明显的改善。但由于存在经济增长方式粗放,治污体制和机制不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等问题,淮河治污尚未达到预期目标,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推进淮河治污工作,尽快从根本上改善水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充分认识淮河治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淮河流域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经济总量约占全国的1/8,是全国水利建设投资的重点地区,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必经之地,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淮河治污工作,对于维护沿淮地区1.68亿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华东、华中以及华北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做好淮河治污工作,对中西部地区乃至全国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作用。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淮河治污工作。

(二)明确淮河治污的方针和指导思想。淮河治污要坚持统筹协调、系统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防治、社会监督的方针。淮河治污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注重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问题,用系统科学的方法综合治理生态环境,重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善于运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确保实现各阶段治污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明确目标,分期实施

(三)淮河治污的长远目标是,恢复山青水秀的自然面貌,维护流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中期目标是,到2010年,淮河水质得到明显改善,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近期目标是,到2005年,巩固淮河治污成果,保持水质基本稳定。

在2005年年底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60%(安徽省达到55%);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0%和10%;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该流域25个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计划》目标,淮河干流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省界断面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100毫克/升。

在2007年年底前,《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90%(安徽省达到85%);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0%;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5%;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0%.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5%和15%.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明显好转,山东、江苏两省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优于Ⅴ类水质断面比例达到60%.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8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30毫克/升。

在2010年年底前,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5%;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0%;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5%.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控制在水环境容量范围内。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淮河干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水质达到Ⅳ类或Ⅴ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7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25毫克/升。

三、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四)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沿淮各地要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鼓励发展低污染、无污染、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项目。

(五)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沿淮各地要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六)创建节水型社会。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八)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要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四、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九)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在2005年年底前,对沿淮四省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1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十)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要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对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国家将继续给予支持。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订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十一)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十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2006年6月底前,在淮河流域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根据土地消纳能力调整养殖规模,采用沼气等生态技术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有机肥加工利用。在2007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完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五、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十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沿淮各地要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要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所有新建项目,都应符合水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环保总局要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4年年底前,对日排废水100吨、化学需氧量30公斤、氨氮20公斤以上的重点排污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十四)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优势,统一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水环境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

(十五)强化环境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环保部门要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环保总局要结合环境执法的实践,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十六)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在2005年6月底前,环保总局要会同水利部制订《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将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纳入应急范围,做好敏感河段和重点污染源的辩识、评价及控制,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十七)开展治污评估工作。环保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十八)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要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对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已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由环保部门予以公告,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九)落实领导责任制。淮河治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沿淮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淮河治污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年初对上一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按照“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治污资金主要由排放企业承担。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二十一)加强部门协作。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要从产业政策、投资建设和清洁生产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督。财政部门要落实国家有关补助资金,并指导制订有效的实施办法。建设部门要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做好有关改革工作。水利部门要做好现有闸坝运行管理评估、流域水资源调度和生态用水保障工作。农业部门要指导好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等工作。环保总局负责对淮河治污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组织制订和实施治污计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二十二)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自2006年起,环保总局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有关部门将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订。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范文第3篇

一、垃圾处理厂设施项目实施情况

垃圾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县诚净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发改委批复文件号为云发改投资〔〕391号,投资总额2247万元。当年投资1123.5万元,日均处理垃圾47吨,总库容46.5万立方米。

(一)县垃圾处理场经地质部门按有关设计阶段的要求,深度进行勘察后认为拟建场地交通便利,有水泥路通往,离县城仅3.5公里,周边无长期居住的村寨,场区不存在膨胀土、暗沟、暗河、溶洞、泥石流、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适宜项目建设。

(二)该项目应该按照国家及省上的相关规定开展两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由我县委托普洱市建设局进行设计招标,项目设计中标单位是云南省设计院,中标价是51.42万元。

(三)申报审批阶段,时间年4月20日至年5月31日完成垃圾处理厂初步设计的市级初审和省级审批工程。年6月15日至8月5日完成垃圾处理厂的施工招标工作,以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四)目前上级拨款为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已经投入前期费用:1、地质勘查费2、环评费3、可行性研究报告费4、初步设计费5、设计招标服务费,合计:123.63万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陆仟叁佰整)。

(五)按照计划目前我县“两污”在施工招标阶段,如完成了施工招标后,一定按照国家及省上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管理,施工、监理人员一律要具备执业资格证,施工、监理日记全部到位。

二、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实施情况

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县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总投资6486.12万元,污水日处理1.1万吨,配套管网33.9公里。

(一)县污水处理场拟选址距离县城5公里郊区,南垒河的下游,有方便的交通,周围无长期居住的村寨,对人畜饮水不会造成污染。

(二)该项目应该按照国家及省上的相关规定开展两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由我县委托普洱市建设局进行设计招标,项目设计中标单位是云南省设计院,中标价为191.31万元。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时间年3月20日至年6月20日完成县污水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完成评审。初步设计审判阶段,年6月21日至8月10日完成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年8月20日至年9月20日完成县污水厂初步设计的市级初审和省级审批工程,同时完成污水处理费的价格调整工作。

(四)目前投入前期费用:1、地质勘查费2、环评费3、可行性研究报告费4、初步设计费5、设计招标服务费,合计: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该项目还没有取得上级拨款。

(五)按照计划目前我县“两污”在施工招标阶段,如完成了施工招标后,一定按照国家及省上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管理,施工、监理人员一律要具备执业资格证,施工、监理日记全部到位。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城市排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尚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的投入,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污水处理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资、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一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统一组织招标。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监理及重大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以市县为单位,由省里集中统一在指定的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非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组织实施。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如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含评标细则);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九)开标场地的选择;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方案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报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近三年累计合同业绩不低于标底且要求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不低于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业绩。施工招标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投标人拟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要求。)

(三)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或报价范围;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

第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或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投标

第十三条响应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为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或环保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内外评标专家库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具体评分细则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报省水务局审批。

第十九条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只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轮的评分。

(二)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对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单位进行评分。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业主缴纳不少于标底10%的履约保证金,如无故不缴纳,招标人有权废除其中标权,并与下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中标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人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扣除或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对参与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不准其参与我省污水处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参与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进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确保《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十一五”规定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是指省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监察、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对象是本省辖区内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人、有关项目参与单位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接受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督查。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进展情况。

1.前期工作准备;

2.项目建设技术标准落实情况;

3.建设程序规范情况;

4.建设进度;

5.施工安全措施。

(二)资金管理。

1.本级财政资金落实情况;

2.工程投资控制;

3.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效能情况。

1.工程质量;

2.工艺设备运行;

3.污水处理厂投产负荷率;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四)组织保障情况。

1.制度建设情况;

2.组织机构建设;

3.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工作由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省发展与改革厅、国土环境资源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每个季度进行一次,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督查次数。

第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

第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组督查结束后及时将督查结果反馈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按照督查意见,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工作情况书面汇报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