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交通管制的含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空管体制;空域管理;空管一体化;空域规划
中图分类号:V3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1-0360-01
引言
半个世纪以来,随着新技术不断进入航空领域,航空器、机载设备以及机场设施都不断地更新换代,朝着系统化、自动化的方向迈进。为适应这一变化,很多国家都不断地研究制定、修改原有的航管体制和空域政策,以满足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确保飞行安全。显然,航管体制、空域政策的不断改革,是航空事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必然问题。随着军民航航空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空域环境变得更加复杂,飞行冲突频繁,安全隐患凸显,形势极其严峻。空中交通管制一体化是维护飞行秩序、确保飞行安全、提高管制效益的重要保证。针对存在的问题,目前应着重实现军民航之间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办公机制和人才培养一体化,以积极推进空中交通管制一体化建设。
1 我国当前民航管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政管理机构的问题:
近20年来,中国民航经历了从大一统体制走向航管、机场、运输公司分立、鼓励多家设立航空公司以形成竞争的过程。这个过程还没有走完。当前,民航总局除负责飞行安全、科技规划、飞行标准、适航、运输计划等行业管理职能外,还负责直属航空运输公司及各级机场的管理,存在职能交叉、政企不分的情况。
2)区域使用划分不够合理,空域环境有待优化:
①机场、航路分布不均,大城市周围空中环境复杂。
②空域管理、使用、规划存在矛盾,通用航空发展缓慢。
③空域规划与空管系统建设关系倒置。
3)管制体制有待完善:
国家空管的宏观管理主要靠行政手段,缺少监控手段;空管整体结构不尽合理,在第一线的人员比例偏低,内部人员结构性超编和缺编矛盾较大,缺乏不断优化的机制;管理机构庞大,管理层次和领导职数偏多,工作效率不高,管理模式单一化,空管建设发展不平衡, 综合保障能力有待提高
4)管制人员严重不足,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我国空管人员严重不足,尤其军航飞行管制员编配不足,存在着人才断层。
5)军民航空管法规、技术标准不够统一。
6)空管基础理论研究薄弱。
7)我国空管引进多, 空管产业基础薄弱。
2 一体化体制的含义
空中交通管制的主要职责是配置空域资源、管理空中交通和维护空中运行安全环境,涉及法规制定、空域划分、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战略性筹划和计划申请、飞行调配、指挥协调、流量管理、情报服务等战术性活动。空管是行使国家空域管制权的责任组织,是当代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
所谓全球空管一体化,是指新的通信、导航和监视技术的日趋成熟,在2025 年前后建立一个可互用、无缝隙和全球化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确保各空域用户更平等地使用空域,为空域用户提供最佳服务,使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更有效地对运行的安全性进行预测和监控。主要构想是实现数据的实时共享,建立良好合理的空域结构,采取灵活动态的空域分配政策,提供基于地空数据交换的四维航迹的精确飞行计划,利用先进的辅助管理工具和地空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飞行安全系数和运营效率等。全球空管一体化是世界空管发展的总体趋势,将对世界各国空管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3 对我国航空管制一体化改革的建议
1)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一体化
一体化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核心,是军民航空中管制信息的互用和系统的无缝链接。互用指空中管制信息在军民航各管制中心间信息共享,做到异地、连续、实时调用,涉及系统、人员和程序等运行要求的统一;无缝链接指航空器在飞越不同地区时,提供的服务方式基本一致,确保航空器不间断顺畅飞行。
2)办公机制一体化
实践表明,军民航之间 “面对面”协调指挥是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而军民航合署办公适应了建立灵敏高效的军民航联合工作机制的客观要求。军民航合署办公是一种全新的管制工作机制,它不同于目前以飞行管制区为基础建立的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协调委员会,也不同于个别单位采取的互派协调员的协调方式。军民航合署办公,即军民航双方在同一机构内,“面对面”协调,组织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3)人才培养一体化
航空管制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科技含量高、责任重且劳动强度大,对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在政治素质、作风纪律、专业技能、理论基础等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确立与时俱进的人才观,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构建新型管制人才队伍,是适应空中交通管制一体化建设的紧迫需要。
当前,在航空管制人才队伍建设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方面,军民航航空管制人员编制数量少。另一方面,军民航管制水平也有一定差异,民航管制员在大学本科毕业的基础上,进行专业培训,而军航管制员大多由停飞学员转学而来,由此造成军民航管制水平差距较大。
要加速我国管制一体化建设,必须加快促进信息化装备、专业技术过硬的新型管制人才队伍建设:
一要及早规划,重点培养,超前储备,宁可人才等装备,也不能让装备等人才。
二要组建统一的培训学院。院校是培养人才的主渠道。培养高质量的人才,必须有高质量的院校,这是空中交通管制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建设。军民航现有的管制人员培训机制已无法适应军民航统一管制的需要,应组建国家航空管制学院,统一培养军民航管制人员。国家航空管制学院,隶属国家空管委,采取分两步走的办法进行组建。起始阶段,学院主要为分区以上管制中心培养军民航管制人员;军民航各自拥有的管制培训机构则负责培养机场管制人员。完善阶段,扩大国家航空管制学院培养规模,取消军民航各自的管制培训机构,实现国家航空管制学院统一培养管制人员的目标。
三要实施“三个统一”的培训模式。即对军民航管制人员实行“统一标准、材、统一发证”。其中“统一标准”,指的是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材”,指的是统一的知识结构;“统一发证”,指的是统一上岗管制指挥的条件和资格认证标准。实施“三个统一”的培训模式,有利于提高军民航管制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军民航管制人员互相转换,也有利于军民航管制人员的职业化和法制化。
4 小结
关键词:空管;雷达;数据自动解析系统;设计
中图分类号:TN9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945(2017)19-0097-02
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增长,我国民用航空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无论是航空器数量还是密度都呈现出稳步增长的态势,空域流量迅猛增长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空中交通管制的工作负荷,最终往往造成流量控制的局面。雷达数据作为保障空中交通流量的前端基础,在空中交通管制的实际运行中的意义尤为重要[1]。
本文分析Asterix的CAT062标准,并运用此标准将S模式二次雷达的十六进制码解析为可读的明码,为用户提供实时的空管运行数据,为飞行数据处理系统、科研及空管教学提供可靠支撑。
1 CAT062标准
在Asterix Category 062协议中,一个完整的S模式雷达报文包括不同的“数据类型(Data Category)”。每个数据类型下通常包含多个“数据块(Data Block)”,每个数据块含有一条或多条“记录(Record)”,记录是附加字段说明的相同类型的“数据项(Data Item)”的集合,数据项是每种数据类型中信息的最小基本单元,每个数据项有其特定含义并被规定了次序位置。“数据字段(Data Field)”是传输信息的最小单元,它组成了数据项[2]。
数据块的基本布局如表1所示,数据类型CAT=062时表示该数据块含有ADS-B报文,长度标识(LEN-Length Indicator)表示整个数据块的总长度字节数,其中也包括LEN占据的2个字节和CAT占据的1个字节。在每条记录的数据项之前都有一个用于表示数据字段是否存在的字段说明(FSPEC-Field Specification)。
Asterix Category 062协议中针对S模式雷达报文传输的标准数据项设置有用户应用规范(UAP-User Application Profile),如表2所示。此规范限定了标准数据项的排列顺序,并为每个数据项设置了字段参考编号(FRN-Field Reference Number)。规范中最后一栏表示该数据项的格式长度(Length),以字节为单位,例如:单独数字“2”表示该数据项为固定长度数据项,占2个字节;数字符号组合“1+”表示该数据项为可变长度数据项,在1个字节长度后可以扩展n个字节长度[3]。
2 整体设计
系统设计基于windows环境,采用面向对象的编程语言C#,基于Microsoft 公司强大的IDE平台Visual Studio 2013搭建,可实现提取S模式原始报文并解析为明码报文输出至相关平台关联使用的功能。
系统整体设计如图1所示,系统首先识别S模式原始报文中符合Asterix Category 062协议的部分,再进行逐条分析。针对每条报文,先解析报文的FRN码,提取 FRN码中有效的字段,再根据Asterix Category 062协议相关的解析标准对有效的字段转化为明码报文输出。
3 主要功能函数
在将S模式原始报文向明码报文转移的过程中,本系统主要依据CAT062标准将相关字段的十六进制码转化为十进制或二进制,再根据具体字段的解析规则进一步解析为最终的明码报文。为此,我们依据CAT062标准设计了一系列主要功能函数,下文将选取几个与空管运行密切相关的功能函迪晗附樯堋
(1)I062/070,Time of Track Information
在此数据项关于Asterix报告传输时间的解析中,初步得到的十进制数据以“秒”为单位,为表示时间则需要将数据通过3次取余计算整理为“时分秒”格式的数据,具体函数如下:
T=line[i].Substring(m, 6);
int TD = Convert.ToInt32(T, 16);//转化为十进制
int H;
H=TD/3600;//计算小时
int Min = (TD % 3600) / 60;//除去小时后计算min
int Sec = (H % 3600) % 60;//除去时分后计算s
Time = H + "h" + Min + "min" + Sec + "s";//有效值带单位
(2)I062/105,Calculated Position in WGS-84 Co-ordinates
在此数据项关于WGS-84坐标位置的解析中,数据最低有效值(Least Significant Bit)LSB=180/225度,所以在将数据转化为十进制后需要通过计算将准确的经纬度计算出来,并标注经纬度符号,具体函数如下:
P=line[i].Substring(m, 16);
String P1 = P.Substring(0, 8);
int LA= Convert.ToInt32(P1, 16); //转化为十进制
Lat =LA * 180 /( 2 ^ 25);//转为纬度有效值
String P2 = P.Substring(8, 8);
int LO = Convert.ToInt32(P2, 16);//转化为十进制
Lon = LO * 180 /( 2 ^ 25);//D为经度有效值
Pos = Lat + "N" + Lon + "E";//位置有效值带标识
(3)I062/136,Measured Flight Level
在此数据项关行高度的解析中,数据最低有效值(Least Significant Bit)LSB=0.25ft,所以在将数据转化为十进制后需要通过计算求出准确的飞行高度层,并将数据单位标准化为英尺,具体函数如下:
c6 = line[i].Substring(m, 4);
int c61 = Convert.ToInt32(c6, 16);//转化为十进制
Height= (c61 * 0.25) + "ft";//转为高度有效值,带单位
4 仿真实验
根据第3章提供的解析思路与相关代码,向本系统的实体应用软件导入某天海口上空的S模式二次雷达原始报文,进行数据解码分析,测试软件的运行效果。
S模式原始报文:
3E 00 34 BB 7D 25 04 02 03 00 0E 58 4F 00 38 06 E5 01 46 06 41 FD 26 01 B7 0D 4A 00 0D 33 B3 C3 7E 20 80 78 0C CB 00 06 01 00 05 50 00 00 28 00 2A 00 3E 04
由实体应用软件解析出的明码报文:
8388;18.4831130504608;107.789037823677;215.970037930
94;464.150115769046;3116;CSN3053;7850f7;1281;30000;
通过对上述报文的解析,我们可以得出,此报文发出的时间为2时19分48秒,航空器呼号CSN3053,ICAO地址7850f7,位于北纬18.4831130504608°,东经107.78903782367
7°,当前磁航向215.97003793094°,地速464.150115769046节,应答机编码3116,航迹号1281,当前高度30000英尺。
通过接收海口上空的S模式二次雷达数据,实现了对海口上空S模式二次雷达数据的解析和关联。由实验结果可知,该系统运行稳定,兼容性强,且完全达到了预期的功能要求。
5 结束语
本文论述了加强空管二次雷达建设对民航发展的重大意义,具体研究了CAT062数据解析标准。在对S模式原始报文标准化处理的前提下,设计并开发了一种空管雷达数据自动解析系统[4]。系统引接S模式空管二次雷达原始数据,根据CA
T062标准实现了对S模式二次雷达原始报文的翻译,为空管运行部门的大数据挖掘与分析提供了技术支撑,提高空管部门的运行保障能力,使相关部门可以获得准确及时的雷达综合航迹数据,同时为空管科研人员提供数据支撑。
参考文献:
[1]刘伟,胡明华.空管多雷达数据处理系统研究[J].江苏航空,2005,03:17-19.
[2]Eurocontrol Asterix Category 062.Surveillance Data Exchange. Part 12.
论文摘要:公共危机需要由政府使用包括紧急权力在丙的紧急措施加以应对。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而言,在公共危机应对中需承担服从义务和协助义务,同时需要让渡部分权利以服务于公共利益和消饵危机。但危机应对中权利限制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溢过全部权利边界。现代国家和国际社会都察持一定的制度和原则以保障危机应对中某些权利不被克减或侵害。
一般地认为,公共危机是一种紧急事件或者紧急状态,它的出现和爆发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作,对生命、财产、环境等造成威胁、损害,超出政府和社会常态的管理能力,要求政府和社会采取特殊的措施加以应对。按此定义,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难、事故灾难、经济剧烈波动等均属于公共危机的范畴。
一、公共危机应对中的公民义务
在公共危机应对中,公民义务主要是对政府应急管理的服从义务和协助义务,公民个人的独立和主动义务比较少。政府在对社会危机的处理上非常强调其主导性,不鼓励脱离政府的自救和互救,因此公民的应急义务主要是围绕政府应急措施发生的。在义务结构上多数是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在一定时期内不得离开疫区),也有作为义务(例如紧急生产应急物资和提供应急服务)。fz70具体包括如下四方面:
1.合理注意的义务。公民的合理注意义务指公民应当对诸如突发事件之类危机的发生及应对保持必要的注意、警惕和反应。具体包括:(1)预防或预见义务。有些事件或事故是可以预防或预见的,如果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自己的行为或财产可能引起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却没有采取法定或合理的预防措施,即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示了企业、公民在预防应对火灾时的义务,如预防、消除隐患、报警、疏散、参加培训及演习等。(2)报告或通报义务。即一旦察觉危机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必须高度注意,迅速、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注意事态发展,根据情况采取可能的必要的应急措施。如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将此信息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2.接受管理或管制的义务。接受管理或管制的义务指公民应当遵守和接受行政机关危机处置中的紧急措施或命令的义务。这些措施或命令包括隔离治疗、交通管制、信息登记或披露、排除妨碍、自助自救、协助等等。这些义务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接受和配合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对诸如传染病之类的公共卫生危机中,此种义务尤为重要。
3,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指公共危机应对期间公民须容忍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合理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如暂停营业、不得举行集会等大型活动、在特定悲剧性事件中不参与娱乐性活动等。相对于上述积极作为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公民的消极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个体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做出的必要牺牲。当然,如果这种牺牲不是普遍的而是特别的,则涉及到对特殊群体的合理补偿问题。
4.公务协助义务。公民的公务协助义务分为有法定协助义务和无法定义务两种。对于无法定义务的公务协助,一般是公民作为志愿者主动实施的,完全取决于公民个人的意愿。而对于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公务协助,则公民必须履行或实施,这种法定义务有的来源于平时应急立法的预先规定,而许多情况下来源于危机处置应急定机关或人员的紧急命令或授权。这种紧急情境中的临时义务或紧急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必须遵循,否则也要受到法律制裁。当然由于这是原本没有的额外义务,也应该给予合理补偿。
由上可见,危机应急中公民负有多方面、多环节的法定义务,违反或不履行这些义务,公民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反之,为鼓励公民在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履行义务,有的法律还确立了事后奖励制度。
二、公共危机应对中的公民权利限制
1.公共危机应对中权利限制的学理分析。在危机应对期间公共安全利益上升到第一位,行政机关享有极大的应急处理权,所以公民权利必然受到限制克减。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涉及具有公共相关性的自由权、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和法律救济申请权。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具备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这些必要性和正当性即构成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的冲突和相对性。权利意味着某种利益或取得某种利益的资格、条件,但由于利益及其主体是多元化的,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权利冲突不可避免。这种权利冲突包括内部冲突和外部冲突。内部冲突指各种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可能影响相邻人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外部冲突指权利与秩序、安全、福利等公益之间的冲突,如传染病患者自由出人公共场所将危害公众健康甚至造成公共卫生事件。这些权利冲突表明,绝对权利不可能存在,所谓权利都是相对的。危机事件中的权利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外部冲突。由于危机的公共性,在紧急事态下全社会的首要任务是考虑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和消除危机,恢复正常的公共秩序。因此,紧急事态下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优先性凸显,这就意味着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必然是个人利益受到限制或克减。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紧急权力和措施更快、更好的实施和落实,从而及时控制、制止及降低危机带来的公共危害。二是权利限制的人权目的。在一定意义上,公共利益实质是个体利益的整合,因此,公共利益、公共福社也是个人利益的构成部分,尤其在公共危机爆发时,个人的安全和利益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个人权益的保护更多依赖于公共利益的保全。这就说明,权利限制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在于更好地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人权的终极目的决定了权利限制的实质正当性。在现代法治社会,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和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2.会共危机应对中权利限制的内容。大体而言,公共危机应对中权利限制包括四方面内容。
其一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包括在发生突发事件或实施紧急状态的地区,限制一定范围内公民的日常活动,实行交通管制措施;严格限制该地区的人员出人并设卡检查,限制或禁止外来人员进人该地区;禁止公民离开其住宅,或禁止他人进人某住宅;对抗拒紧急措施的人员,依法予以即时强制或依法处罚等规定。
其二是对财产权的限制。多数国家都主张公共危机应对期间可以暂时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某些财产权利,如通过动员、临时征收、直接征用等方式,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处分公民的某些合法财产,以集中征调为消除危机所需的粮食、物品、药品等物资;或者去除危机处理的障碍,如因形势必要,可以依法处置公民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可以依法检查公民所拥有的住宅、建筑物、船舶、车辆等。
其三是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共危机状态下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可以依法拆阅、扣押或没收来往于紧急状态地区的信件、电报等;可以依法监听有关人员的电话,拦截电子邮件等。
其四是对部分政治权利的限制。在危机应对中,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各国的通例。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秩序的稳定显得尤其重要,所以,许多国家都规定危机事件中可以限制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组建政党权利、政党活动自由权利等政治权利的行使,以促进政治秩序趋于稳定,减轻危机的振幅。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时期,政党的活动自由必须严格限制,终止妨碍实施紧急状态的政党或社会团体的活动,可以暂时终止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等基本宪法权利等等。此外,有的国家还对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从事职业、经营之权、罢工权等作了限制。
权利限制的设定和实施需要与公共危机的分类、分级与分期相匹配,而且,在危机中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或可以受到限制,有些权利即使在危机下也不得限制或克减。这就涉及到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问题。
三、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
1.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之价值。危机应对中,一方面,公民需承担特定的义务,公民的部分权利需要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及对公民造成损害,还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就规定“在公共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形势的严格需要为限,这些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我国宪法也昭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加人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危机应对中对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从学理上说,应对危机时要兼顾对权利的保障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体现了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体现了危机应急制度和紧急权力的最终目的。这是权利保障的首要意义。立宪的理性使得国家具有了合理的正当性,使得国家安全和国家秩序的存在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项主要内容。但是国家本身并不是目标,秩序、安全和存续本身并不是目的。个人自由、道德良知和宗教信仰才是立宪的国家理性的正当性所在。健全和完善公共危机应对法制、赋予政府比平时更大的紧急权力,归根结底是为了人应有的权利、自由和幸福,因而,在危机应对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中,人的权利保障是一切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
其次,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是对政府紧急权力进行制约的需要。危机应对中政府权力的扩张是现实需要,但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权利保障这一原则的制约。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把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视为对政治权力的一种垂直制衡机制,他认为,对国家权力的最有效制约,就是在法律上承认个人拥有一定的自治领域,政府、议会乃至选民都无权悠意介人,因此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核心。在某种程度上,完善危机应对制度的目的不是由于政府无力处置危机,而是因为政府在处置危机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当损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因此,需要将政府的紧急权力纳人法治轨道。虽然存在危机状态,虽然需由政府主导处置危机,但是,政府仍需依法行政。
再次,危机应对中的权利保障也是衡量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合法性、正当性的标准。出于危机应对的客观需要,法律授予的紧急权力往往带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这就给衡量紧急权力和措施的合法性带来困难,而引人权利保障原则和机制,则给有关监督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评判标准。权利保障在衡量应急制度和应急措施是否突破宪法底线问题上是一个重要的考察指标。危机状态下确实需公民对权利作出部分让渡,需要公民履行其义务,需要由政府承担应对危机的主要职责,但如果政府的行为、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的实施是以忽视或践踏人的权利为代价的,那么,其正当性、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从而也失去应有的权威性和号召力。相反,以保护权利为宗旨的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在实质上才是合法且正当的。
2.危机应对中权利保障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从各国的应急立法和实践来看,旨在危机应对中保障权利的内容通过下列基本保障制度与原则得以体现。
首先,权利限制的限度由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制度确立。权利限制并非没有边界,不能以危机紧急处置为由将所有权利都加以限制。从法理上讲,人民是宪法的制定者,是国家主权的形式所有者,因此对宪法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宪法本身来行使,这就是宪法保留。当然,宪法保留并不是对所有权力都进行保留,宪法只是对那些最基本的、基于人性尊严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给予保留,即按人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除了那些最基本的、必须由宪法保留的权力之外的权利,一般来说,可以由法律保留。法律保留又分为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指在国家法律体系的范围内,有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不可由其他国家机构,特别是行政机构代为规定。至于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才能取得行为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危机应对的行政立法必须有应急法律的特别授权,从而使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受到及时的监督。
其次,是危机应对中权利保障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层面:(1)适当性原则,也称合目的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律目的的实现;(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法律目的时,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但这些手段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国家就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如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i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此条款即体现了此原则精神;(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公民、法人均衡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在运用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或保护的公益之间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而不能明显失衡。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的、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因此,在政治文明意义上,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