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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原则

突发事件原则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第1篇

突发事件应对中做好政府新闻工作的重要性

按照2006年1月8日国务院颁行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2007年1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对突发事件的分类,突发事件分为自然灾难、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实际上,突发事件不仅只有这些。除公众安全之类的突发事件外,严重扰乱和影响一地经济发展秩序、政治稳定(包括政府公信力)的事件,同样也会是突发事件。简言之,突发事件就是事涉公众利益保障的危机事件,只要事件内容严重关系生命、财产、信用这些有序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要件的保全与维护,都可能被称为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因其事发突然,短时间内各方力量交集,矛盾尖锐对立,各种新闻媒体密切关注,往往对政府的正常管理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如果管理不善,很可能会大幅度降低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评价。这种结论是基于管理学上的水桶原理得出的,即水桶容量取决于水桶最短的那块木板。将这一原理换一种表述方式,我们称之为管理负效应的增倍,即管理负效应所产生的危害冲击力会远大于管理正效应所带来的积极建设力,俗语所谓“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说的正是这个道理。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提升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政府务必妥善应对突发事件的管理。而要使对策能及时有效地起到应有的作用,其间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政府务必重视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新闻和舆论引导工作,以便尽快公布实情,抚慰民心,稳定社会公众情绪,争取舆论的配合与支持,通过各种形式的信息,为政府迅速有效地开展其他应对策略提供有力的支撑。

突发事件应对中政府新闻的原则

根据突发事件管理的特性,按照法治精神和现代管理理念的要求,突发事件应对中政府新闻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依法管理。现代民主政治要求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在突发事件新闻工作中同样要依法行政。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事件中的新闻、舆论引导和媒体管理工作,相继出台了各类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2003年8月,中央相继发出《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当前思想理论领域的形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两个文件。2004年2月11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工作的实施意见》,并于2007年8月29日对其进行了再次讨论修订。此外,200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2006年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对突发事件中的新闻、舆论引导和媒体管理工作作了相当详尽的规范。各地方、各部门也为落实中央和上级政府的要求,纷纷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构,出台突发事件新闻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新闻工作。可以说,这些法规政策为政府做好突发事件新闻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支持,政府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做到了严格遵循法规政策的要求,就能在原则方向上指导政府做好突发事件中的新闻工作。

第二,以人为本。政府在新闻的全过程中,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其一,要告知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政府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所采取的以人为本的施救策略。其二,政府要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应有的方便,要理解媒体、宽容媒体,不阻挠或者逃避记者的正常采访报道。其三,新闻稿件和重要信息的渠道与形式多样,可以考虑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新闻,通过授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会等形式信息,方便社会受众及时了解事件真相。其四,政府新闻发言人在新闻时,要注意稳定和体谅突发事件中受害者的激动情绪,做到耐心细致,冷静客观,不做过激反应。

第三,及时公开。突发事件发生后,为了迅速平息事态,减少社会危害,政府必须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与此同时,在新闻中,政府力争做到及时主动,在第一时间公开、准确、全面、权威的信息,以稳定公众情绪,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公众疑虑、猜测和境内外媒体、互联网站不准确的报道,积极掌握新闻报道和舆论宣传的主导权。实践中,一些普通事件之所以能形成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之所以能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危害后果,有时就与政府未能及时公布事件发展的实情密切相关。例如,2010年2月21日凌晨,山西省多地民众因相信地震谣言而露宿街头,这就与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辟谣太慢直接相关。

第四,严明责任。这包括明确政府内部信息上报和外部新闻中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工作责任,既有积极作为的工作义务,又有消极过犯中的追究责任。首先,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相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层级政府关于突发公共事件报送的有关时限规定。下级政府部门要及时如实向上级政府报告实情。报告应采取书面方式以信息的形式报送,紧急情况可先通过电话等快捷方式分阶段、分步骤地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其次,政府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新闻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建设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严格执行新闻工作规程。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分类,确定新闻的层级政府和组织机构。新闻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未经授权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闻。对违反法纪规定、蓄意封锁或随意散布消息,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分类处理。对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政府应及时组织新闻。对于涉及重大政治性、群体性的事件,公开报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民族团结和损害我国国际形象的事件,“涉及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出口产品重大质量问题”①,则要慎作报道或不作报道,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向上级政府乃至向更高层级的政府直接上报事件实情,听从上级政府的指令,开展后续工作。可以说,突发事件的对外新闻,原则上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下则要做好事件的保密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中政府新闻的策略

政府要做好突发事件中的新闻工作,除坚持以上五个工作原则之外,还应采取合适的新闻策略。这些策略可包括平时的学习演练策略和突发事件应对全过程中的新闻策略。

第一,政府在平时要做好预防和演练工作,一旦遇到突发事件,政府知道如何有条不紊地开展新闻工作。为此,政府要建立健全境内外舆情收集、研判机制。要组织专人跟踪、收集、分析境内外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的相关报道,及时做好个案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提高新闻的针对性和引导舆论的有效性。更为重要的是,政府相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学习突发事件处理的相关法规政策,事先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突发事件新闻应急预案,掌握突发事件新闻的基本策略,提高同媒体打交道的能力。

第二,在突发事件处理早期,政府官员要临危不惧、处变不惊,要把握好先机,及时披露突发事件信息,引导媒体客观、全面、公正地进行报道。情况较为复杂的突发事件,在事件起因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可能会引起公众猜测和恐慌时,要坚持“快讲事实、慎讲原因”的策略,力争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实情,力求尽快消除谣言,稳定公众情绪,防止因政府失声而出现谣言四起、事态恶化的情形。因此,遇到突发事件,政府官员要在打造透明、法治、责任、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指导下,迅速抢占舆论先机,及时主动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保证公民的知情权,赢得舆论引导和媒体管理的主导权。

第三,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期,政府官员要坦诚面对媒体和社会公众,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取得的效果,展示处置危机的具体行动,尽早赢得舆论的支持和广大公众的谅解和信任。新闻时,要统一口径,建立信息核实机制,权威性的新闻消息,坚决防止猜测性、歪曲性报道。在召开新闻会时,要保证新闻记者拥有必要的采访发问时间,新闻发言人应当耐心细致、实事求是地予以解答,而不要出现答非所问、一问三不知的情况。如发现媒体有不实报道,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澄清;如遇到境外媒体的歪曲性报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外报道,以正视听。总之,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期,“突发事件的新闻要把握4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置。信息的材料也是围绕这4个‘有利于’准备的。既保证内容,又要从形式上下些工夫,保证信息传播的最佳状态”②。

第四,在突发事件处理后期,政府要总结经验,妥善善后。首先,有关部门要对事件发生、应急处置过程、新闻和舆论引导的情况及效果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上报有关领导。其次,“对参与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和新闻报道中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褒奖;对工作不力,不守纪律,导致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不力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③。最后,政府针对突发事件新闻的失策之处,要学会利用媒体重建声誉、重塑形象。

总之,做好突发事件新闻工作,能够尽快凝聚人心,赢得舆论支持,为政府应对好突发事件打下坚实的舆论基础。此外,这也体现了媒介化时代政府工作的与时俱进,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良知,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因而是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所期待和要求的。[本文获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DC10040221]

注 释:

①③《江西省突发事件新闻预案》,2008年3月19日,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网,xxgk.jiangxi.省略/bmgkxx/szjj/gzdt/tfggsj/200803/t20080319_2847.htm

②孟建:《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与舆论引导研究》,《中国应急管理》,2007(3)。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地方电视台 突发公共事件 报道原则

随着媒介的变革和发展,媒介融合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地方电视台也积极应对新形势,重新整合自身资源,扩展市场份额。与中央级媒体相比,地方电视台的运行机制较为滞后,以致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时,曾产生过“失语”、“假新闻”等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地方电视台首先要认识到自身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大作用,继而整合既有资源,充分发挥自身的报道优势,从而在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扮好信息传递者、舆论引导者和人民的服务员等多重角色。

一、地方电视台在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的重要作用

突发事件是指那些事先难以预测、却突然发生,并且对社会、组织、人民很快产生影响的公共事件。①突发公共事件具有来势凶猛、影响面宽、破坏性强、连锁反应大等特点,并且,它能产生有一定强度的社会舆论。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当地电视台具有接近事发地域和受众的优势,能够第一时间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报道。如果地方电视台能够积极应对,且方法得当,就能够有效的做到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督、还原事实、引导舆论、稳定民心、遏制谣言的重要作用,并为中央级媒体提供真实有效的新闻素材,削弱消极影响,增强正面效应。例如,在2009年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的突发公共事件中,我国首例确诊病例是在四川成都确认的,当时成都电视台沉着冷静,真实客观地报道事实,积极应对,有效的控制了谣言的蔓延,遏制了社会较大面积的恐慌,为地方电视台做出了榜样。

二、地方电视台报道突发公共事件的优势

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中,最有效的传播不是网络、报刊、广播媒体,而是地方电视台。正因为具有现场感强、制作周期短、较强的说服力等优势,所以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电视台往往成为当地政府最为钟爱的媒体。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事发地电视台由于接近事件的发生地,具有地缘优势,了解当地受众的接受心理和关心对象优势,可以迅速赶赴现场,第一时间采访当事人和相关人;可以建立主角报道意识,做好现场新闻报道。非事发地地方电视台如果实力雄厚,可以选择全景式报道,适当加强特色报道;非事发地地方电视台如果实力较弱,可以整合媒体资源、增加报道信息量,注重策划,追求报道特色。

三、地方电视台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遵循的报道原则

1、坚持党性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地方电视台,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必须与地方政府保持高度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正确处理政府、媒体、公众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媒体的责任。然而,在地方电视台报道突发公共事件时,有时会受到当地政府的限制。目前还有些政府部门的领导人或新闻发言人认为报道突发公共事件会为当地政府抹黑,给政府带来负面影响,忽略了利用媒体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掌握信息传播的话语权,他们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知晓权也越来越强烈。政府和媒体想通过堵、瞒的方式已阻挡不了大众的舆论力量,只有以真诚相待,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采取疏导的方式,才能满足公众的知晓权、平息人们的不安情绪、才能遏止谣言和流言。

2、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化解可能引发的社会危机。舆论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公众对于特定的社会公共事物公开发表基本一致的意见或态度。②媒体在新闻的传播报道中,对议题的设置会影响公众的舆论,充当着舆论导向的作用,即“媒体议题设置”理论。媒介是从事“环境再构成作业”的机构。也就是说,传播媒介对外部世界的报道不是“镜子”式的反映,而是一种有目的的取舍选择活动。在现代社会里,由于大众传播是人们获得外界信息的主要渠道,不管这种“在构成”是对现实环境的客观反映还是歪曲的反映,都会影响人们对周围环境的认识和判断。③突发公共事件报道的政治性、敏感性、政策性和策略性都很强,地方电视台把握不好报道的度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让相关人士蒙受经济损失,乃至干扰社会稳定。例如2008年的四川广元“柑橘生蛆”事件,当地电视台报道时过于注重“生蛆”细节,忽视了对此事件地域范围的报道,导致了全国拒吃柑橘事件,使我国重庆、湖北、江西、北京等柑橘果农和柑橘销售商贩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准确速报事实、谨慎报道事因。突发事件能够产生一定强度的舆论压力,甚至会产生谣言“滚雪球”现象,即“沉默的螺旋”效应。一方的沉默会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使优势意见显得更加强大,这种强大反过来又迫使更多的持不同意见者转向沉默。如此循环,便形成了一个“一方越来越大声疾呼,而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式过程”。④如果当地媒体报道失语或不及时,谣言一旦产生,就会引起社会恐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当地电视台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的时候,一定要抢时效,争取第一时间消息,注重言论“先入为主”,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中,避免社会恐慌。但我国特有的广播电视体制要求媒体在重要信息时要通过党委宣传部门的审定,由于党政机关的办文程序繁琐,一条最新的信息或新闻通常要层层过滤才能。然而,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要求刻不容缓,地方政府的新闻审批制度不能牺牲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是“易碎品”,时效性越强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价值越大。地方电视台在和当地政府沟通核实情况的同时,迅速赶往事发现场,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三个新闻要素核实准确后立即短消息,争得报道的话语权和主导权。

4、增强服务意识,做到“最小伤害”,体现人文关怀。突发公共事件往往破坏性较强,不仅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还会给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造成破坏性冲击,进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事发初期,由于人们无法预料事情的发展走向,多数人会有心理危机感,地方电视台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体现人文关怀,成为灾区人民获取权威信息、缓解心理压力、获得精神支撑的重要渠道。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6年修订的《新闻职业伦理规范》规定了“最小伤害”原则,“记者应当同情那些因新闻报道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人,特别是儿童及没有接受采访经验的人;采访和使用那些陷于悲痛中的人的照片时,要格外谨慎;要明白采访报道可能伤害他人或使其不安。”⑤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新闻行业有关“侵扰悲痛”的规范,均将对受访者的尊重和保护置于首位,指明采访前应先征得许可,采访时必须小心谨慎、富有同情心等。地方电视台也要以此为新闻职业道德的准则,加强人文精神内涵建设。在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中,地方电视台应当坚持增强服务意识,更加关注灾民的状态以及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坚持以人为本,做到“减小伤害”,体现人文关怀。

【本文系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编号为102400440097的课题《地方媒体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报道问题研究项目(课题)》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张克非:《公共关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②④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③李良荣,《新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⑤陈昌凤、王雪冬,《灾难报道请恪守“最小伤害”原则》,《青年记者》,2008(12)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第3篇

行政应急性原则和公民权益保障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重要原则,由于行政应急性原则具有的权力优先性、紧急处置性、程序特殊性、社会配合性、救济有限性的特点,不可避免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发生现实冲突。平衡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现实冲突是行政法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现实冲突进行理论层次和实践层次的研究,分析二者冲突的规律性特征,并试就平衡二者冲突提出若干建设性方案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应急性原则;公民权益保障原则;冲突;平衡

一、行政应急性原则

罗教授1996年主编的《行政法学》(新编本)一书对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论述,主要内容如下:“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在正常的、法律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即使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中的非常原则。应急性原则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特殊的重要内容。”

二、公民权益保障原则

保障人权是宪法和的出发点和归宿,但在紧急状态下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人权加以限制,只要人们还不期待秩序的毁坏和的出现,那么,研究在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这一问题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其意义更为突出。这不仅是因为中国是一个缺少对人权予以尊重传统的国度,而且还因为抗击非典中出现的以及因非典而遗留的问题为之提供了佐证。中国已签署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探讨这一问题也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而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紧急状态”被同时写入到宪法的今天,更是落实该宪法条款的现实需要。

随着社会信息交流的频繁和快速,新闻媒体关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报道日益增多。我国紧急法制工作也在加快进行之中,特别是2004年的修宪将紧急状态条款写人宪法,紧急状态问题已经作为宪法问题被高度重视,在这一背景下,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这是又一项重要立法成果。我们相信,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建设中的确立,随着紧急状态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完善,我国以为背景的紧急行政法治已为期不远。

三、现实冲突: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碰撞

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的发生使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面临严重威胁,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使国家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不能有效地贯彻实施,甚至使国家生命具有被毁灭的危险。在此境况下,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和消除紧急状态,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法律秩序成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首要价值。政府因其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威地位,调动各种资源的能力必将肩负着消解危机的主导作用。但因为紧急状态的危险性、威胁性、紧迫性,仅仅采取一般的手段或措施难以应对危急局势,这就注定了要赋予政府以特殊的、比平常更大的权力――紧急权力,从而使政府能有效及时地组织,运用各种资源,有效应对紧急状态,维持或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动用紧急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我们也必须要清醒地明白:国家动用紧急权力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外来力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但我们却时常发现一个两难的问题,即面对紧急状态,紧急权力按兵不动,公民基本权利必将遭到重大损害;为消除紧急状态,国家动用一切手段,不顾一切地采取措施,势必也会侵害公民权利。如此一来动用紧急权力或不动用紧急权力会同样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果,这显然与组成国家成立政府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义是背道而驰的。由此,根据行政应急性原则,突发事件中可以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予以必要限制,而这种限制必然会对公民权益造成影响,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护原则的现实冲突在所难免。

在以往的突发事件应对中,漠视人权、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以突发事件中信息公开问题为例,几乎每一次突发事件从产生到恶化到最终的爆发,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信息没能够及时的公开。值得高兴的是,信息公开的制度化逐渐成为各界共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积极的措施迈向“阳光政府”。

四、制度建构: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平衡机制

那么,面对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现实冲突与碰撞,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突发事件下如何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如何建构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的平衡机制,我认为,这种平衡机制的制度建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人权保护的原则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这一宝贵精神应当在国家紧急状态和应急行政中充分体现。为了防止突发事件下政府因其权力的强化而滥用权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政府在具体采取权利限制的行政措施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底线人权原则。突发事件使得人权保护机制受到很大的挑战,社会主体的财产、生命、自由和尊严都处于威胁之下,人权变得十分脆弱,所以突发事件下的人权需要特别的保护。这样,便有了突发事件下限制人权和保护人权的两种取向的博弈。突发事件的性质决定了博弈必须是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突破法治下的人权底线。

2.比例原则。行政法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的行使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适当的,不能为目的而不择手段。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应当首先选择对公民的权利损害最小的方案。如果有温和的措施可以实现行政目标,就不能采取激烈的措施。

3.程序原则。突发事件下政府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但也不是不遵守任何程序。虽然应对法中没有系统的程序规定,但存在分散的规定,如关于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措施选择、危机解除、善后处理等规定。其他有关的法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程序规定。程序的规定使政府应急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减小政府滥用应急权力的可能性。

4.救济原则。在衡量权利的真实程度和受保护的力度时,应将其和司法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如果权利缺乏司法的最终的救济,那么这种权利就是没有保障的,其实现只能取决于某种偶然性。权利除了司法这种最终的救济形式之外,还有赔偿、补偿等多种救济形式。无救济即无权利,突发事件下应急权力的合法和违法的行使给公民带来的损害都应当得到救济。

(二)明确政府的法律责任

政府在突发事件下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六个方面:

1.关心公众安全的责任。是否关心公众安全,是判断政府是否是责任政府的基本标准。突发事件发生后,如果政府将处理成本与可能的损失进行比较,认为处理成本要大于可能的损失,进而消极应对, 那么这样的政府就不是责任政府。实际上,政府在公众安全问题上的权衡比较,是一种行政惰性,是对公众缺乏关爱、对公共安全缺乏责任意识的表现。

2.采取应急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生和蔓延的责任。应急措施是非常规措施,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不可能按照现行的行政组织体制、程序和形式指令,而必须迅速采取非常规的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产生的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平时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出处理预案,防范于未然;二是在突发事件刚刚发生之时提出紧急决策,并迅速部署和传达,控制突发事件的蔓延。

3.组织动员必要资源投入突发事件处理的责任。突发事件的应对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而政府在平时储备的资源是不足以满足应对之需的,这就需要迅速征用和募集全社会的资源。政府组织社会资源的能力,不仅取决于其运用行政权力的能力,而且取决于其信用能力。

4.恢复正常秩序的责任。在突发事件得到基本遏制的情况下,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突发事件下,政府所采用的主要是行政措施。行政措施具有刚性特征,组织化程度高,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而且行政惯性一旦形成,就难以改变。因此,当突发事件情势得到控制以后,就应当及时取消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5.对因处理突发事件所导致的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予以补偿的责任。政府在采取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时,往往会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比如在“非典”时期,许多娱乐场所和网吧因被关闭而无法营业;有些企业被封闭隔离,致使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这些损失政府理应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减免税费、对贷款予以贴息等。

(三)构建突发事件下公民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的现状,突发事件下公民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在两个层次上构建。

第一,建立突发事件下的宪法诉讼制度。突发事件下受限制的公民权利往往都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理应成为宪法救济的对象。而且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宪法司法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家的共识。

第二,建立突发事件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发事件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冲突问题,所引起的诉讼往往不是宪法诉讼而是行政诉讼。所以,行政诉讼是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基本途径。当然,在保障突发事件下公民权利司法救济途径畅通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因此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在的时间、程序等具体制度的安排上应和正常情况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龚祥瑞.行政应变性原则[J].法学杂志,1987(6)。

[2]龚祥瑞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89。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原则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突发事件原则范文第5篇

通过完善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进一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方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关键词: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1 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内涵

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理解,应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社会突发事件

社会性突发事件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局部或整体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对于社会突发事件,笔者总结其具有以下特点:(1)突发性。事情的发生难以预料,让人措手不及;(2)影响范围广。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十分严重,且有一些突发事件传播范围广,会给社会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3)紧迫性。事情发展迅速,要求紧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采取措施的特别性。在社会突发事件中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相比于常态下的行政措施而言有较大的差异。也正是突发事件自身的特点,往往要求政府采取行政征用的手段。

(二)行政征用

对于行政征用,目前学术界通行的两种观点为:(一)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观点与日本所规定的行政征用相类似,日本亦规定行政征用是基于公共事业而强取私人财产;(二)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类,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按照法律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单方行为。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行政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理解不同。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征用时应予以补偿,在财产权为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时,行政相对人财产减少的部分理应得到公平的补偿。

(三)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

通过对社会突发事件和行政征用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地体会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与一般的行政征用的不同特点。(一)政府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限制的程度也不同。在紧急突发事件的情形下,由于其突发性、紧迫性,政府拥有比常态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因此更有可能受到侵害;(二)适用程序不同。在常态下,政府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能轻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在紧急状态下,法定程序被简化,虽有利于突发事件的解决,但实体的正义在此情况下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正是由于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特殊性,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制度更需进行严格设计,本文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补偿制度。

2 关于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在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方面,我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中关于土地和私有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第44条中关于紧急需要征用动产或不动产补偿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中对于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给予补偿的规定等。

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地方政府也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对行政征用的目的和依据、定义、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程序管理返还和征用补偿认定等多项进行了规定;例如,《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原则上应采用资金补偿、《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政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财产、《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第22条规定征收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实施补偿。

(二)部分国家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应急征用补偿包括补偿的形式和额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此,还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手段。

美国宪法第五次修订的关于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修正案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用必须是在公正补偿的前提下进行。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宪法中对行政征用补偿问题也有所涉及,但仅仅关于土地的征用问题,并不涉及公民的其他财产。在此方面,我国的立法还有些欠缺。

3 我国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现状的不足与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有零星的体现,且大多都是原则性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征用补偿的立法体系中存在很大的空白。行政补偿涉及到补偿的主体、客体、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多个方面,但都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导致各地的规定不一致,在法律运用上也会出现矛盾和_突,不能够准确高效地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且立法的不一致和不明确也会使得政府在执行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性。

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我国目前已制定《国家赔偿法》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主体、客体、赔偿程序、以及赔偿费用来源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那么《国家补偿法》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制,包括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主体、客体、范围、标准、资金来源、程序,从而建立起完善的行政补偿体系,提高法律的运用效率,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实现有法可依,而且各地以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也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在立法中对于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提高到宪法的层面,在宪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行政补偿提供最根本的指导。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主体、客体等其他方面则应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中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应确定为“谁征用谁补偿”或者具体某一级别的政府、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应包括哪些环节等。同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许多新的情况不能提前预知和一一列举,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在行政补偿法中没有细化规定的问题也可以在行政条例中进行补充规定。

(二)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

在突发事件中,政府依法强制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或劳务,并在事后进行返还或对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这种事后补偿程序是极为不利的,其很有可能事后不能取得公平的补偿亦或是申请补偿时会遭遇到不少的阻碍。除此,我国现行与行政补偿有关的法律虽然有37部,但有关行政征用的补偿程序,仅在涉及不动产与土地的征用补偿时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其他财产补偿的规定近乎为零或只有非常简单的规定。那么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征收的主体自行制定相应的补偿计划,倘若其没有制定具体的计划,该如何?如果制定的计划不合理又该如何?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对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进行规定,就极易造成公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的侵犯以及地方政府权力的越界。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旨在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进行规制,即在上述提及到的《行政补偿法》中规定补偿的必要程序,地方政府可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本地方的特色灵活制定细节问题。

1、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程序

1)发出通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返还财产后的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官网以及当地其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出补偿的通知,公告根据情况不同可以包括拟补偿的数额、标准等,告知行政相对人所需准备的材料,并告知若有异议应当在3日内提出。

2)听取意见

对于没有异议的行政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补偿决定;而对于争议较大的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应当在异议期满后的3日内举行听证会,就补偿的数额、标准、范围等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3)达成补偿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就补偿的数额、标准等问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制作补偿协议书;反之,行政机关做出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履行补偿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补偿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决定或不按协议履行时,行政相对人有何权利。

2、救济程序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但行政相对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获得这两种救济途径。例如,对于土地征用补偿的争议问题只规定了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的解决方式,并未规定司法救济途径。这就产生了问题:一方面,政府既是征用的决定者,又是争议的裁决者,如何保障裁决的公平?另一方面,没有司法作为保障权利的最后手段,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得不到合法的解决,就极易出现静坐、游行示威等情形,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当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征用补偿出现争议时须同时包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两种救济途径都应纳入到行政征用补偿救济程序中。争议先交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即协商或复议,如内部不能妥善解决,将司法救济作为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手段则是十分必要的。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这一问题,应当将行政复议前置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

(三)明确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基本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解决补偿要按照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的重要指标,而在补偿过程中依照什么样的原则是直接反映了国家对民众的补偿力度,这更是国家对人民的权益保障力度的体现。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了可以进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没有进行规定,导致立法层面不统一。原则的缺位主要体现在各法律条文中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如下表所示:

从表格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同,除此之外,各省市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条例中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笼统的规定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补偿的标准不一对于民众而言是不公平的,行政征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失,那么对于其损失的补偿也要从公共利益中进行公平的划分。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突发事件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原则不同,但在征收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没有差别的,对于同样的损失,如同样都是车辆的损毁,如果一个采取合理补偿原则,一个采取相应补偿原则,那么则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补偿数额,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原则缺位的体现是标准的不一,而标准不一的背后则是公平正义的缺失。

政府以合法的手段基于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征用,但这需要对被征用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也可以看出行政征用应当进行补偿,而我国目前立法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对界定行政征用损失补偿的标准所依据的原则没有明确,对于此,笔者建议引入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可以理解为对于行政征用给被征用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行政相对人的期望利益,笔者认为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偿。在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相对人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步,只有其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才能让法律具有自身的权威性,实现社会的稳定。由于行政征用具有强制性,尤其是在发生突发事件的这种紧急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出于自愿都要为公共利益做出做出让渡时,如果其损失事后不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这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要对其直接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果是可以确定会得到的间接损失,如征用房屋,对于房屋的使用不仅会使房屋内的用品造成损耗,也会使行政相对人损失出租房屋本可以获得的租金以及租金所产生的孳息,对于租金和孳息这一可以确定的间接损失的部分应进行完全的补偿;而对于不确定的间接损失,应进行适当比例的补偿。如对于期望利益的补偿,笔者建议采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补偿,行政征用公平补偿原则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恢复到被征用前的财产状态,而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为财产被征用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诸如期望利益这种不确定的利益,不能全额进行补偿。

4 结语

在突发事件的应急征用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的不平等,以及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公民必须服从政府的征用决定,这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重要义务,而此时对于应急征用的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专著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对行政征用补偿现状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建议,希望为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研究添砖加瓦,但笔者对行政征用a偿方面的问题学习研究时间不长,认识还不够深入,希望与广大的学者们共同探讨此问题、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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