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问题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立即处理的紧急事件。高校突发事件也就是发生在或涉及高等学校校园内部的突发事件。根据高校突发事件的概念,社会关注程度、危害范围、危害程度以及发生频率,综合考虑,高校突发事件可以从宏观上分为:高校突发环境公共事件,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突发,突发人身伤害、死亡事件以及突发治安、刑事案件。

一、不同类型高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问题研究思路

对于不同类型高校稳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问题的研究,技术性方法很多,我们着重从“程序”合理、合法性和“实体内容”适用、可操作性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因为“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对“实体内容”适用、可操作性的重要保证。所以对于每一类型的突发事件,我们将依据特定的程序,充实丰富实体内容,从而保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影响范围广,处置技术性要求较高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的问题

1.高校突发环境公共事件,主要包括水污染事件、有毒有害气泄漏事件、实验室放射性物质污染环境事件

由于该类事件影响范围广,危害性强,危害后果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广延性,处置的技术性要求比较高。所以高校突发环境公共事件启动、响应问题,除做到以上谈及的六点要求外,还要做到:控制污染继续发展是前提,救治伤者是重点,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是根本。所以应急预案启动、响应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立即报告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封锁污染区域,紧急疏散无关人员,禁止人员靠近。目的是控制污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在划定“封锁区域时”要以初步认定的“污染源”为中心向四周辐射。二是及时拨打急救电话“120”,报警电话“110”,并将接触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救治。救治“密切接触人员”时,要按照“120”急救人员的要求,全力做好协助工作。三是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察现场,确认或重新划定突发事件发生区域。保证突发事件控制、处置的有效性。四是向国家主管机关或职能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

2.突发,主要包括群体性卫生事件,群体性政治事件,群体性伤亡事件

由于该类事件具有人员多、规模大,集中爆发的特点。常伴有人员伤、亡和财物受损的情况发生。所以处置该类突发事件,要遵循“宜解不宜结,宜顺不宜激”“宜分散不宜聚集”的处置原则。一是及时拨打急救电话“120”,拨打报警电话“110”。救治受伤人员,做好聚集人员劝导和现场警戒工作,目的是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和新的伤亡发生。二是及时掌握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规模、事件组织形式和人员伤亡情况等,并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三是依据高校突发事件社会影响由发生区域或核心向周边跳跃性、不连续性发展的特点,掐断其与外界横向和纵向的联系。具体为掐断其与社会人员的联系;掐断其与周边高校的联系、呼应;掐断高校内部院系之间的联系、呼应。目的是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将事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四是掌握突发事件发生的核心问题、核心人物,以所属学院为单位,以思想政治辅导员为主力队伍,突出抓好对不明真相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可视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对带头闹事的违法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五是在处置过程中注意收集各类信息和证据,为事件的进一步处置提供依据。六是查清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并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进行专业评估。

3.高校突发自然灾害事故,主要包括由自然现象引起的火灾、地震、泥石流等灾害事故

由于该类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突发性和破坏性的特点,所以处理该类事件要遵循严防次生灾害发生,及时救助伤者,寻求专业技术救援和做好伤者的心理辅助治疗的原则。一是立即拨打急救电话“120”、报警电话“110”或火警电话“119”。报告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受灾概略范围(面积)、灾害程度等。二是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害的基本情况。初步划定灾害范围和区域,对灾害进展情况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实施动态的监测,对灾害区域实施警戒。三是协助医疗机构救治伤者,并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报告。四是正确评估灾害影响的程度和救援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严防次生灾害的发生。

三、需要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介入处置的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响应的问题

这一大类的事件包括突发人身伤害、死亡事件;突发治安、刑事案件。这类事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意外事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或刑事犯罪性,不需要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事件。比如说意外死亡事件(猝死等)、疾病死亡事件等。另一部分属于具有行政违法性或刑事犯罪性的案件,需要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案件。无论是以上哪一部分事件(案件),其处置程序都应该是一样的。在处置以上两类事件时,重点关注程序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尤其是第一部分“意外事件”的处置,程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高校的许多“”或“缠访”事件大多数是由于程序的合理、合法性被忽略导致的。一是迅速拨打急救电话“120”,积极协助医护人员救助伤者。二是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或案件的基本情况,保护好事件或案件现场,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110”;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事件或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或知情人展开调查。三是及时通知相关学生家属或近亲属,讲明事件或案件的基本情况。四是协助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展开调查工作;五是由公安机关认定事件性质,并由公安机关向相关学生家属通报事件性质,家属若有疑问可直接向公安机关问明情况。六是事件一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案件,即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参考文献:

[1]王强.试论高校突发事件及其应对措施[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5.

[2]黄.浅谈新形势下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的建设[J].课程教育研究,2012.

[3]朱维林.浅议高校突发事件防控与思想政治教育[J].科技信息,2011.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安全稳定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9-0219-02

高校历来是各种文化思潮相互激荡的交锋之地,被视为社会稳定的“风向标”、“晴雨表”,高校的安全稳定是高校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创建和谐校园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础。在如今社会环境日趋复杂的情况下,高校突发事件频繁发生,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校园环境破坏,对高校乃至社会的安全维稳工作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和挑战。本文以高校大学生XXX猝死事件为例进行深入分析,阐述高校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为今后高校类似突发事件处理提供案例参考和借鉴。

一、基本案情

大学生XXX,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广东湛江人,系XX高校XX学院2010级XX专业学生。2010年11月14日中午,XXX独自一人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突然晕厥,120急救医院接报后立即到校对其进行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急救医生宣布其死亡,诊断为猝死。XXX所在学院的领导立即通知了学生家长来校,并如实通报了XXX猝死、抢救、善后等有关情况,学校善后工作小组坚持依法、依规、依情的原则与学生亲属共同磋商善后处理事宜,提出了善后处理意见。学生的部分亲属开始不接受学校的处理意见,提出要学校赔偿60万元的无理要求,并在协商期间,其亲属避开学校陪同人员陆续从酒店步行到市政府大门外静坐闹事、到学校门口堵车等,其中一些人还扬言要到省政府及亚运会场馆上访……

二、案例处理过程和方法

大学生XXX猝死事件发生后,学校党委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召开了专门工作会议,迅速成立了由分管校领导任组长,党委办、校长办、保卫处、学生处、校医院、后勤保障处、相关二级学院负责人为成员的“大学生XXX猝死事件善后处理工作小组”及时开展了相关工作,采取果断措施,指导善后工作小组自始至终依法、依规、依理、依情开展工作,较好地控制了事态发展。1)学校领导在事发后立即赶到医院了解了情况,并在学生亲属抵达后第一时间对其看望慰问。2)学校安排大学生XXX所在学院领导、部分任课教师和学生干部进行陪护,并派出湛江籍教工和学生到酒店协助做好学生亲属的情绪稳定工作,并安排24小时值班。3)学校向学生XXX亲属如实通报了XXX猝死、抢救、善后等有关情况,并多次与学生亲属进行善后事宜的磋商,耐心细致地听取了学生亲属的意见。

在事件善后处理问题协商初期,学生XXX亲属最初提出了赔偿60万元的不合理要求,并发生到XX市政府大门外静坐、到XX高校门口堵车等影响稳定的行为。当时正值广州亚运会举办之际,为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避免纠纷升级,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学校在无法单方面与学生亲属有效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及时向省教育厅、XX市委维稳办、XX市教育工委、XX区委维稳办等政法职能部门报告,请求XX地方政府和上级部门协助处理XXX猝死后其亲属出现的不稳定情况,学校的处理工作得到了他们的理解和支持。XX市委维稳办接到学校的请求后,高度重视,立即开展了相关工作:1)及时报告,取得社会公安支持,未使事态扩大。事件发生后,学校保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学校及相关学院领导也及时获取了信息,但当时的事态难以控制,随即调请了XX高校所在辖区派出所的支持,协助做好防控滋生影响稳定的突发事件,有效地控制了局势,把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未使事态扩大。2)得到了XX市委、市政府,特别是XX市委维稳办的大力支持。XX市委维稳办有关领导从18日至24日整整一周时间亲自指导、参与做好XX学生亲属的思想稳定工作。XX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了综合治理的联动机制,做好了XXX亲属正常上访的安排。3)湛江市委维稳办、XX县委维稳办、当地维稳办给予了大力支持,及时派出了5名维稳人员从11月18日至24日整整6天时间来学校协助做好XXX学生亲属的思想稳定工作。4)学校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以生为本的原则,认真接待XXX学生来校亲属,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安抚工作,先后两次动员全校师生进行募捐筹集善款,积极争取XX市民政局福彩助学金,尽最大努力给予XXX学生及其亲属必要的经济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

最终,XX高校在XX市委维稳办、湛江市委维稳办、XX县委维稳办、XX县XX镇、XX村委等多方共同努力下,学校与XXX亲属就善后处理事宜于11月21日达成了一致协商意见,学校从人道主义关怀出发,以生为本,充分考虑了XXX亲属的家庭困难,支付了XXX丧葬费以及其亲属的往返车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给予学生家属慰问金、福彩助学金、两次师生捐款共计10万余元;组织了相关二级学院部分师生参加了XXX的遗体告别仪式。学生亲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了充分的安抚,对事件的处理表示满意,对学校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大学生XXX猝死事件最终得到了妥善的处理。

三、案例启示

当前,高校频繁发生的突发事件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校园突发事件的处置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到社会和校园的稳定。高校应该采取合理措施消灭和弱化滋生突发事件的苗头和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高校突发事件。

1.领导高度重视是妥善处置高校突发事件的关键所在。目前,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被提到我国政府和各级高校管理者的议事日程上来。高校可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为成员的“校园突发事件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真正做到学校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形成良好的安全互动合力,使高校安全管理工作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任何安全管理死角。为切实维护校园安全稳定,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高校处理突发事件时应遵循“宜早不宜迟,宜散不宜聚,宜顺不宜激,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妥善地加以应付、处理和解决”的原则,及时启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处置校园突发事件一定要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维稳、防患未然。

2.坚持“以生为本、依法依规依情”原则、构建社会各界综合治理的联动机制是妥善处置高校突发事件的有效途径。在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中,学校与家属方的矛盾纠纷较难处理,给高校的安全维稳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高校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坚持以生为本和柔性化原则,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冷静处理突发事件,尽量消除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对学校的对立情绪,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有效和解。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市级、地级、县级维委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有关事宜,整合社会各界力量综合治理建立起一个群策群力、团结一致防范突发事件的高校“校园安全社区”,确保善后的责任划分明确到位、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尽量做到一次性解决,尽快平息突发事件,不在善后处理中留下后遗症,防止矛盾的二次激化,使得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理能够依法依规、按章有序地顺利开展,不能因为突发事件影响整个校园的和谐稳定。

3.完善大学新生入学体检项目和普及师生初级心肺复苏知识的技能培训是妥善处置高校突发事件的基本着力点。高校应以保障大学生生命安全为首要任务,严格按照体检标准,认真、细致做好大学新生入校体检工作,完善大学新生入学体检项目和体检内容,提高筛查力度,及早发现学生潜在被隐藏的心脏疾病。从良好生活习惯、合理膳食规律、适度身体锻炼、良好心理状态、疾病自我控制和加强健康管理六个方面来全面引导大学生健康生活。重视医院前的紧急救护工作,普及师生初级心肺复苏知识及健康知识的技能培训,高校要定期排查大学生心理安全隐患,如发现有严重心理异常情况和精神症状的学生要及时向学校心理咨询中心和大学生心理危机干预领导小组报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估、早预防、早控制”。针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当事人员或者旁观者群体一定要及时做好心理疏导和救助,帮助有心理障碍的学生早日走出心理困境。

4.提高大学生的人身意外风险保障意识、做好网络舆情的引导与监控是妥善处置高校突发事件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大学生遭遇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的不幸遭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心,面对种种突发的意外,仅仅是依靠精神抚慰和医疗经费的道义援助已日渐显得杯水车薪。因此,建立在校大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基金制度,加强大学生的人身意外风险防范意识,有利于提升大学生的健康水平。高校应高度重视和加强网上舆情监管,有效引导舆论向有利于事件处置的方向发展,为迅速平息事态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对于高校发生的大规模的突发性,应及时建立突发事件新闻应急处置机制、24小时网络监控制度和重大网络舆情日报制度,加强与公安网监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实事求是、及时主动地向媒体突发事件的处置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防止出现新的热议焦点,从而确保网上舆情平稳。

参考文献:

[1]王有洪,甘海珍.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现状及对策分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12.

[2]刘向兵,倪莹.关于搞好高校日常危机管理的思考[J].中国高等教育,2003(23):41-42.

[3]何振强.高校大学生猝死原因分析和对策[J].体育世界:学术版,2006,19(1):19-21.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第3篇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 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 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 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 年《版权法》第185 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 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会因为含有这种规范而当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也不会因为没有这种规范而不可能是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 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 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 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 国法。如果A 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时,法官便可判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 条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在该案中强制适用、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所要求适用的A 国法中已经有相关规范认定该等免责条款为无效,那么此时就不必首先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认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并加以使用了。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群体性突发事件;模糊分析;态势评估

中图分类号:N9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599 (2012) 17-0000-02

1 引言

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诱发因素复杂,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政策、民族、宗教、文化等不同领域,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事态变化快,这种多变性和不确定性给处置行动带来诸多麻烦。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辨别不清,对事件进一步发展的状态和趋势评估不足,往往会导致在处置过程中时机把握不准确,方案制定有偏差,甚至会激化矛盾,使事态蔓延和恶化,进一步增大处置难度。在此背景下,建立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态势评估机制尤为必要,而基于模糊分析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态势评估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2 实施过程

2.1 确定评估集

2006年1月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我国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因此可以把群体性突发事件综合预测评估集相对应地定义为:

V={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

2.2 指标的选取及指标体系的建立

群指标体系是以态势评估的总目标为起点,逐级进行分解,最后形成一个由大到小、层层分列的多层“树状”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的层次划分原则为:一是下一级指标能反映上一级指标的主要项目,避免做到面面具到,无所不包;二是层次要适当,不宜过多或过少,少了使评估过于笼统粗略,多了影响评估速度与效率。因此建立以下的指标体系,如表3.1所示:

2.3 指标的模糊化处理

人员伤亡、影响范围、事件发生地区的人口密集程度、财产损失等部分指标,并不适用于模糊的隶属度问题,可以采用统计的方法决定其量化值,因此根据国家相应标准建立下列标准表:

2.4 预测指标的赋权

2.4.1 构建专家评分系统

比较各因素之间的相对重要性,构造比较矩阵,运用层次分析方法,将群体性突发事件级别定为目标层,中间层指标危害属性、社会影响属性、地域属性、时间属性和参与人员属性定为准则层,而底层指标人口密集程度、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等为指标层,并得到权值矩阵A。

2.4.2 修正权值矩阵

在专家对各指标进行赋权时,不可避免的存在人为主观因素,因此需要对权值矩阵进行修正。具体做法是:对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大量案例进行数据挖掘,从而来验证和修正权值矩阵,提高权值矩阵的可靠性。

2.5 计算预测结果

一级指标权值矩阵A1与预测矩阵R的点积为一级评判结果:

B=A1R

二级指标权值矩阵A2与一级评判结果的点积为综合预测结果:

S=A2 B={S1,S2,S3,S4}

假设S2=Max{S1,S2,S3,S4},根据最大隶属度原则,综合预测得出此次群体性突发事件等级为重大。

3 确定单因素预测矩阵

人员伤亡、影响范围、事件发生地区的人口密集程度、财产损失等容易量化的底层指标,其指标值可通过数学统计、数值计算等方法直接给出;对于参与人员暴力程度、事件发生时间敏感度、公众心理承受度等不容易量化的底层指标,可用问卷调查来评定。具体实施办法是:利用部队、公安指挥信息网调查问卷,选择指挥员、指挥机关人员和部(分)队代表填写问卷,将调查表中的各项指标统计出评估集中各个评估级次所占比例进行单因素评估,联合所有单因素评估,得到单因素评估矩阵R,如对暴力程度(U13)这个因素评估时,若有40%的人认为特别重大,30%的人认为重大,10%的人认为较大,20%的人认为一般,则评判集R13=(O.4,0.3,0.1,0.2)。按照这种方法我们对指标体系的13个维度进行逐一评测。

4 总结

基于模糊分析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态势评估研究,使处置人员指挥决策不再仅仅依靠主观经验和预案,能够大大提高指挥决策的及时性、科学性、准确性,从而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能够预测未来态势和发展趋势,使处置人员可以充分准备,掌握处置主动,摆脱被动危局,并且通过实时把握态势,及时纠偏调控,适时改变战法。及时准确的态势评估更是直接关系着指挥质量的好坏,指挥效能的高低,乃至处置的成败。

参考文献:

[1]计雷,池宏,陈安等.突发事件应急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周维,叶义成.矩阵方法在单因素模糊综合评价中的应用[J].中国水运,2007,7(10):202-203

[3]靳江好,高小平,沈荣华.中国群体性突发事件成因及对策.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9.

[4]刘子富.新观——贵州瓮安“6.28”事件的启示.新华出版社,2009.

[5]姜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1.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法律冲突 实证分析 类型化

作为无法回避的法律现象,法律冲突表现形式错综复杂、“多彩多姿”。为了得以全面、系统、规范、深入地描述和分析我国法律冲突的现状和全貌,辨明各种形式法律冲突之异同,仅靠澄清法律冲突的内涵与外延显然难以达致,概念本身的模糊与多变性也需要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来弥补概念性思维的不足。类型化的研究进路可以通过开放式的思维模式,阐释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管窥法律冲突的全貌,得以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尝试性思路。虽然本文并非直接关注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本身,但是通过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的研究进路,无疑将会对法律冲突的预防、排除及其消解具有“对症下药”式的基础性意义。

一、关于法律冲突之界定

学术领域中的许多论争不是始于论题,更不是始于观点和论证,而是始于对概念的理解和定义。故澄清法律冲突的涵义显然会对准确深入把握法律冲突之全貌大有裨益。[1]所谓法律冲突,是指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因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效力上相排斥进而互不兼容的现象。可见,法律冲突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法律规范间出现“管辖”交叉点是构成法律冲突的连接因素,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只要是生效的法律规范,是否违法在所不问;二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共同调整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必须在内容上有所差异而引发效力上竞相排斥;要件三关系到法律冲突的结果,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因调整同一法律关系而导致互不相容、竞相适用。

由于行政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是种属关系,法律冲突的一般理论当然也适用于行政法律冲突,行政法律冲突只是法律冲突在行政法视野中的特别化。可见,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和种类直接决定了本文研究视野下的法律冲突的界限。鉴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效力层级太低、数量过于庞杂,若将其纳入研究范围无疑会令文中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实证分析方法变得异常复杂而又难以操作,因此本文对于行政法律冲突类型化分析的尝试仅限定在效力等级在地方政府规章以上的行政性规定范围内,具体包括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规范以及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当然,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具有涉外属性,但由于公法冲突往往具有很强的属地性,故本文对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类型化研究主要限定在我国国内同一法域下行政法律体系内部所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排除国际公法冲突以及区际公法冲突。

二、我国法律冲突的具体类型

类型化研究旨在综合多种分类标准以实现具有立体分类结构的法律冲突的体系化,以便能够为构建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提供“全景式”的分析视角。可见,最关键之处就在于确定一个标准,作为分类归纳整理法律现象的基础,使法律研究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形态各异的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不同,外在表现形式可能就会有所不同,其对法治的破坏力也会有所差异,相应地可能就需要适用不同的冲突解决机制。故本文将以构建冲突解决机制为中心同时兼顾考虑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以及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性,共同作为类型化的基本依据。

(一)类型一:层级冲突之纵向法律冲突与横向法律冲突

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间的隶属关系,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出明显的层级性,相应地,行政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律规范间的纵向法律冲突以及同级(包括准同级)法律规范间的横向法律冲突,事实上,层级冲突是最早进入学界研究视野、学界研究最为广泛和深入的冲突类型,同时,这也是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所力图规制的主要冲突类型。

1.纵向法律冲突

纵向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行政法律规范在管辖交叉点上的竞相抵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违宪冲突

在 现代 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违宪冲突对一国法律权威乃至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破坏是最具毁灭性的,必须彻底得以避免。原则上如果下位法与宪法相抵触,那么该规范性文件 自然 应当自始无效,“违宪冲突”似乎是一个没有意义的“伪命题”。正如凯尔森所言,违宪法律自始无效可能只有在“存在一个超越于制宪机关之上的专门监督机关才有可能完全取消‘违宪法律”,,事实上,“普通的立法者也可以被授权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宪法的立法者来行为,宪法使立法者有权、或者适用在宪法中直接立下的规范,或者适用立法者自己可以决定的其他规范”,因此,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完全根除的客观存在。在我国,违宪冲突主要体现为下位法与宪法在具体条文内容上的相抵触以及下位法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方面。比如某一法律对宪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在范围上作了扩大、缩小或者变更,或者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宪法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不一致等等。[2]

(2)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

上下位法间的冲突是行政法律冲突中最为普遍的冲突类型,具体指在行政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级别高的规范性文件与级别相对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间因管辖交叉而引发的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八种形式:其一,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三,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其四,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五,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六,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七,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同级人大地方性法规与上级(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八,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上级(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相比于违宪冲突,上下位法间层级冲突更为常见,我国行政立法主体多元化、多层级性以及立法主体权限不明是导致上下级法律冲突广泛存在的直接诱因,在具体内容方面,既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基本概念层面以及范围层面(包括主体范围、适用事项范围、行为幅度范围、权利义务范围、期限范围五个维度)相抵触,又可能表现为下位法直接越权立法,也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上位法如被修改或废止,而下位法没有及时做出回应的,也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

(3)变通后的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等级层面原则上要高于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立法主体还可以在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授权以外的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过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 经济 特区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做出与其上位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虽然这种变通规定属于上下位法间的法律冲突,但因为经过特别法律授权而具有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属于越权立法的范畴,但是该“合法冲突”规定仅在其所辖区域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立法的权限,《立法法》第66条同时又进行了特别限制,因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其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冲突还要作进一步区分,如果是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乃至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形的,则属于违法的越权冲突,而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冲突则因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可以合法存在。

2.横向冲突

不同于纵向冲突,横向冲突是指效力等级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因出现管辖交叉但内容不一致而引发的法律冲突类型,具体表现为同位法冲突与准同位法冲突两种类型。

(1)同位法冲突

同位法冲突包含两种形式:既可能发生在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具体包括部委规章之间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不同地区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间的地域立法冲突;也可能发生在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以及同一规范性文件内部不同法律规范间,其中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表现为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即时际冲突,而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先后制定的调整特别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与调整一般法律关系的一般规范间的冲突则表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即特别冲突,当然,还可能出现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杂糅的情形,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总之,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共同构成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间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2)准同位法冲突

立法实践中,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存在直接隶属关系而引发纵向法律冲突,又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是平级关系而产生同位法冲突,而如果出现不同立法主体间既不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又不能被视为同级别立法主体情形时,对于其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将其视为准同位法冲突,具体表现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间的冲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间的冲突。而根据授权原理,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故对于经过特别授权制定的法规如与法律冲突的,也同样应被划归为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可见,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实际上是来源于《立法法》的特别规定,因需要适用独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而区别于同位法冲突类型。

(二)类型二: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与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冲突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法律条文的作用,为存在冲突的法律规范拾遗补缺,帮助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对法律冲突的危害起到了很好的稀释和消解作用。但实践中法律冲突的具体样态并非已被《立法法》所完全涵盖,故以是否具有冲突解决规则为标准对法律冲突进行类型化研究,无疑会有很强的目标导向性价值。

1.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毋庸置疑,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存在得以令法律冲突对法治破坏力消失殆尽。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直接解决机制,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另外一种为间接解决机制即需要有权机关裁决规则,包括制定机关裁决规则和特定机关裁决规则。可见,无论是针对具有隶属关系的立法主体制定的具有层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引发的纵向冲突,还是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间所产生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准同位法冲突,也包括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同位冲突,《立法法》均已建立相应的冲突适用规则,只是解决冲突的途径不同而已。

2.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尽管我国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均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但因为需要结合各自所辖区域特点进行自主性立法,所以不同地方立法往往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原则上地方立法仅在各自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并不存在管辖权交叉的可能,但法律关系主体跨区域的频繁流动,导致适法者常常需要在相冲突的不同地域立法规范中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然而,对于这种地域立法冲突,法律尚未规定明确的冲突解决适用规则,而实践中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跨地区流动早已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生活的常态,适法机关常常要在竞相冲突的不同地域法律规范间做出抉择,因此,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冲突适用规则以摆脱当前适法窘境。事实上,确立地域立法冲突适用规则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笔者建议借鉴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规则,确定若干系属公式,如被告所在地法、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行为地法、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法等,以便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范。[4]

(三)类型三:合法冲突与违法冲突

尽管我国已经在《立法法》以及相关 法律 制度中专门建立了针对下位法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事前批准程序以及事后监督备案程序,但由孙志刚案件引发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则鲜明地印证了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不容否认,当前中央乃至地方对立法文件的定时清理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令违法的立法文件难以继续安然无恙地“隐匿”,但正如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杜绝的客观存在一样,下位法违法已然成为无法彻底根绝的现实,故以引发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为标准,作为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研究的另一路径,无疑会对完善法律冲突控制机制大有裨益。

1.违法冲突

所谓违法冲突,是指由本因违法而应无效的法律规范引发的与其他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属于法律规范间的对抗性冲突类型。无效法律规范既可能由其实体性越权也可能由其程序性越权导致。《立法法》第87条对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适用对象的规定,实为法律规范的违法无效划定了界限。违法无效的法律规范本应自始无效,不得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但实践中常常因立法监督机制的失灵而导致其不仅能够实现其效力内容,而且还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可见,违法冲突在本质上即具有特殊性,作为一种本应“扼杀在摇篮中”的冲突类型,不仅应当在事前审查机制中将起铲除,而且应当在事后监督程序中得到彻底根除,违法冲突消除过程实为有权主体对法律规范“去伪存真”过程,违法规范将被撤销而排除适用,合法规范继续存在,故违法冲突存在多寡理应成为检验立法监督机制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尺。

2.合法冲突

所谓合法冲突,是指发生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类型。从实际情形而言,合法冲突主要由四方面因素引发:一是立法权限不明确,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合理冲突;二是立法授权不明确,由此引发“政出多门”;三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使得相关立法依据条款界限不清;四是立法的连续过程,法律的废、改、立引起相关规定难以及时配套。[5]可见,与引发违法冲突的法律规范间彼此对立不同,合法冲突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得到法律“认可”,竞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有权在法律体系中共存,显然属于非对抗性冲突的范畴。虽然合法冲突属于法律允许的冲突类型,但对于一国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而言,只要是法律冲突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否则适法者会在纷繁复杂而又前后不一的行为规范面前“手足无措”,陷入适法困境。当然,冲突解决机制可以起到对法律冲突消极作用的弥补功能,二者一正一反正好抵消,但同时 自然 就对合法冲突适用规则[6]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重视法律合法冲突的预防与补救是防止因合法冲突而引起社会失序的必要保障。

(四)类型四: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

社会现实永远都比法律规范预设情境复杂得多。有些法律冲突可以因贴有预设的客观标签而容易被识别,比如法律规范间的纵向冲突与横向冲突类型,当我们对该种冲突类型的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了如指掌时,稀释并消解该种冲突对法治的破坏力就成为一种可能。但在实践中发现,总有一些法律冲突是立法者无法事前预见的,或者即使有所预见,也无法确立一种单凭涵摄就可解决冲突的适用规则,适法者需要在个案中裁决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因此,以法律冲突的可识别程度为标准进行类型化研究,将有助于探求限缩和控制适法者主观裁量余地的解决机制,尽量实现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定性到定量模式的完全转化。

1.显性冲突

显性冲突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空间和逻辑三个维度上所发生的冲突,因其烙有明显的客观印迹而谓之为“显性”。显性冲突往往脱离于个案事实,在立法阶段就已存在,因不同法律规范内容抵触或不一致但管辖权却又交叉而引发。可见,显性冲突最独特之处,就在于其极易识别的特性,往往可以通过构建“对症下药”式的冲突解决机制而得以令该种冲突的危害力得到抵消,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事先通过固化价值取向和法益权衡标准而实现预设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绝对化。适法者面对显性冲突,无需考量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而只需诉诸立法者所型构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当然,这无疑又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隐性冲突

与显性冲突不同,隐性冲突仅仅存在于法律规范适用阶段,我们无法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发现该种冲突的丝丝“痕迹”,当某个“疑难案件”出现时,隐身于法律规范背后的潜在冲突被“激活”了,从而引发隐性冲突。可见,谓之“隐性”,乃是指立法者事前无法预见这种冲突的各种情形,而只能委诸适法者在个案中的具体衡量。[7]追根溯源,隐性法律冲突的无法预见性正是来源于法律规范基于内在逻辑结构不同而被类型化的两种不同规范形态—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因为法律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所以法律规则间的冲突较易识别,谓之“显性”;而法律原则有着法律规则所不具备的重要性维度,即原则具有“分量”,对于不同原则间的冲突只能通过“称重”或“衡量”的方式并结合“个案情势”确定该原则适用的程度,故包含法律原则的冲突(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以及不同法律原则间的冲突两种),不仅难以预见,而且很难通过具体适用规则实现冲突解决机制的量化和精细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面对隐性冲突,我们只能依赖于适法者依据“情境思维”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适法者可以堂而皇之地依据自己的主观见解进行裁判。事实上,我们可以凭借实践的日积月累,逐渐具体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形成统一的法益位阶体系,当然,面对隐性冲突,适法者每次仍然必须认真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势,事实上也不会出现一个个案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的情形,但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通过对事件作某种程度的类型化研究,也可以令法益衡量变得更容易些。同时,加强对适法者法律适用论证过程的监督和评价,也将有助于令适法者的判断余地日渐缩小。

三、结语

统一、完备、和谐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完善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法的完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立法的不完备才是一种恒常的客观存在。虽然追求良法完美之治仅是法律世界的乌托邦而已,但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冲突并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则应当成为法学界乃至立法学界孜孜追求的目标。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