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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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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 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政府监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阶段,政府奉行不干预主义。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政府的职能发生重大的转变,对市场竞争再也不能不管不问了,因为这时市场力量是不均衡的,极少数垄断集团控制着经济的命脉,非垄断者和消费者很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必须站出来,对市场竞争进行调控和监管。证券市场是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垄断性远高于其他市场,而且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1929-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和1997-1998年东南亚经济危机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必须实行调控和监管。但政府监管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自律组织残缺不全,自律规则和功能不完整,或自律组织与政府形成对抗态势,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微观行为并不十分熟悉,在这方面滥用权力对证券市场的 发展会产生阻碍甚至破坏作用。因此,从市场的实际出发,证券业自律具有某种不可代替性,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证券市场的技术操作,证券业自律组织中聚集着一批优秀的专家,他们有敏锐的市场感觉,容易察觉违法者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以及利用现有法律空隙逃避监管,因此,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自律监控方面要比政府更有效率,更具有灵活性和预防性。这里,值得谈一谈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英国以自律型监管为主导,自我管理由英国证券交易所、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99年,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98年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的法理基础是国家宏观调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 证券市场的具体运用。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证券是真实资本的纸制复本,证券权利是一种假想的权利,它可以脱离真实资本的运动而表现为证券市场的行情,由于没有有形物的可察觉性和可控制性,证券权利价值的市场波动直接与货币资金的对流有关。因此,证券权利包含着巨大的风险,金融业是以经营货币资本为主的行业,货币资本一旦与证券资本发生直接关联,风险极大,尤其是银行业,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居民的存款,银行巨额资金一旦进入证券市场,如果发生亏损,其真正的受害者还是存款人,这对存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不发达的市场,证券市场和证券业风险比成熟的证券市场要大得多,如果允许各机构混合经营,就有可能造成大量银行、保险和信托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仅对规范较小的证券市场带来很大冲击,而且有可能造成存款人、投保人和信托人资金遭受损失。在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1996年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21年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qz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qz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务管理;信用管理;经济效益;应收账款

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历了三十多年的考验,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绝大所属市场已经被买方市场所占据。在日益激烈的竞争形势下,竞争机制也日趋复杂。“赊销”作为一种销售手段已经成为企业提升竞争力的有效手段。而为了确保赊销的效果以及降低由赊销所带来的坏账可能性,在赊销过程中进行信用管理非常必要。

一、企业信用管理概述

1、信用管理的定义。企业信用管理简单来说就是对消费者的资信以及个人信用进行管理,在企业信用政策的基础上发挥出信用管理部门的商账追收、应收账款管理、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以及开拓市场等职能。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信用管理部门需要参与到起草以及评审销售合同的工作中来,确保交易顺利实现。

2、信用管理的影响因素。企业信用管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是风险,即在一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可能会出现的变动。信用风险一般发生在企业交易过程中,指的是由于交易的某一方不能按承诺进行交易而给另一方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包括国家风险、经营风险、信息风险、财务风险以及商业风险。

二、企业信用管理与财务管理之间的关系

对于信用管理的内容,很多企业都狭义地将其认为是急于买房信用、收账政策的建立以及应收账款的管理等;而实际上全面的信用管理其实还包括取得银行以及供应商的支持等内容。因为经由信用管理部门来获取资金支持可以让企业的整个供应链更加流畅,继而实现提升经济效益的目的。因此,信用管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通过赊销的方式将企业的流动资产投入到投资活动中去,继而生成了应收账款,带有投资属性;而另一方面,则是企业的融资,通过赊购的方式进行短期筹资,以此获取资金支持以加强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带有融资属性。

企业的投资与融资活动在实际体现上都属于财务管理的主要活动,企业通过财务管理原则来指导自身的款项收支活动,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发现,企业的信用管理实际上也可以在财务管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实际过程中总结得到,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指导标准。

三、从财务管理原则看企业的信用管理问题

美国财务管理概括成了三类,第一类为竞争经济环境原则,主要包括引导原则、双方交易原则、信号转递原则以及自利行为原则;第二类为经济与价值效应原则,主要包括比较优势原则、价值创意原则、净增效益原则以及期权原则;第三类为财务交易原则,主要包括风险与报酬衡量原则、资本市场有效原则、投资分散原则和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其中,自利行为原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信用管理中的机会成本,双方交易原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信用管理中的相关政策制定,信号转递原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信用管理中的征信活动,而净增效益原则可以帮助我们进行信用管理中应收账款决策,投资分散化原则可以帮助我们进行信用管理中信用额度的分配,风险——报酬权衡原则下可以帮助我们降低信用管理中的信用风险。

1、自利行为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中的机会成本

自利原则指的是当条件相同时企业会在交易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益的行动方式。赊销过程中,企业会产生应收账款,因此一部分资产会变成结算资金,也就是说这笔结算资金相当于企业对赊购方的无息贷款。而企业信用管理所需要的就是确定结算资金量,因为结算资金的多少决定了企业放弃了相同成本下企业所能获得的经济收益以及结算资金量作为赊销成本所能获得经济效益的机会成本。因此在交易过程中,结算资金量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自利原则下的结算资金确定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通过对企业最为有利的方式确定出结算资金量进而获得最大机会成本。

2、双方交易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中的信用政策制定

企业信用原则的制定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方式,对于同一企业来说,随着实际情况的不同,信用原则也会发生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影响企业信用制定原则的重要因素就是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以及竞争对手的实力。双方交易原则下的征信原则制定让企业更加明确其信用政策对客户以及潜在客户赊购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就会更加深入研究客户的心理并及时评估信用政策的实际效果,通过实际效果作为反馈依据对信用政策进行调整。

3、信号转递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的征信活动

信号转递原则指的是企业需要以客户的行动作为基础来判断其真实运营状况以及将来的发展空间。客户信息管理就是企业信用管理的核心内容,因为企业的客户信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应信用政策的制定。在信号转递原则下,企业不仅可以通过客户主动呈报各种财务信息来推测其运营规模,同时也可以通过企业的具体行为分析有用信息,在此基础上分析客户的实际资信情况。

4、净增效益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中的应收账款决策

对于企业的运营来说,利润是最终目标,因此在实际经营决策过程中,权衡利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净增效益原则作为一种有效的量化分析方法,对于企业经营决策的过程会造成很大影响。净增效益原则指的是:所有决策的价值都由其与被取代方案之间净收益的增值来体现。企业的经营活动离不开权衡利弊的过程,因为对于企业来说趋利避害是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根本途径。应收账款决策的最终目的也是选择最有利的赊销方案以此来提高企业的净增利益。净增效益原则下的差额分析法是各企业最常使用的应收账款决策法,其涉及到信用限度、现金折扣、折扣期限以及信用额度。在应收账款的决策过程中,这四个因素会起到决定性作用。比如,客户信用期限的延长一般会导致客户赊购额度的增加,虽然企业的收入会有相应增长,如果企业的销售利润率不发生变化,客户赊购额度的增加还会带来销售利润的增加。但与此同时,坏账损失的几率也会随之增加。

5、投资分散化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的信用额度分配

投资分散原则指的是不将所有的资金全部投放在同一个项目中,而是分散投资。由于企业的应收账款带有投资属性,并且其收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比实物以及证券投资还要优越,因此在投资的时候也同样需要遵守分散化原则,因为所有的投资以及丰厚收益的背后都必须担负一定的风险。在企业的信用管理过程中,这种分散化原则是以信用额度的分配来体现的。信用管理在帮助企业优化销售渠道、增加竞争优势的同时,也通过培养客户价值的方式来降低经营风险,而信用额度的分配就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有效手段。所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科学分配信用额度,不能将所有信用额度全部投注在同一个客户身上。

6、风险——报酬权衡原则视角下信用管理中的信用风险

风险——报酬权衡指的是二者之间存在对等关系,企业需要通过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权衡基础选择:究竟是为了获取更高报酬而承担较大经营风险,还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而选择减少利润。在企业的信用管理过程中,企业作为赊销方自然希望可以通过扩张来赢得更大的市场占有率,但这样的做法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风险——报酬原则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认识这种对等关系,以此来影响企业决策者的最终决定。而该原则下的企业信用制度创新还带来了低风险、高报酬的可能性,如何利用赊销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也是研究的重点方向。

综上所述,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原则与企业的信用管理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通过财务管理角度看待企业的信用管理问题可以帮助企业降低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应更好地掌握财务管理原则,在此基础上,客观分析企业的信用管理问题,灵活性地采取各种处理与应对措施,更好地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玲玲.N市中小企业信用管理问题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2012.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迄今为止,我国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尚未签订任何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由于两地法域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快速缉捕和移交逃犯设置了诸多法律障碍。因此,有必要对内地与香港有关逃犯移交方面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比较,就两地在移交逃犯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障碍,从签订两地移交逃犯协议中应遵循的原则、适用的程序和执行主体的角度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尽快实现两地移交逃犯合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香港回归祖国十余年来,与内地的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日益频繁,两地间互涉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为规避警方的缉捕和法律制裁,各种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后跨法域潜逃,致使两地司法机关亟待加强逃犯移交刑事司法协助活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95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香港与内地间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两地间至今尚未签订任何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加上不同法域间明显的法律冲突,致使两地司法机关在移交逃犯合作中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因此,为加快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步伐,尽快建立全面稳定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有必要对内地与香港逃犯移交相关立法现状进行梳理比较,并结合两法域合作过程当中面临的困难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尽快实现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合作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一、内地与香港有关逃犯移交的立法现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逃犯移交制度

    《基本法》第96条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香港已与世界上18个国家签订了移交逃犯的协议〔1〕,其中部分协议是在香港回归前签订的并根据《基本法》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部分协议是在其回归之后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名义单独与外国签订的。为落实此类协议,香港制定了《逃犯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4月25日生效,从法律上和程序上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兼顾了各方面利益。

    首先,《条例》第2条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只调整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之间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合作,并不适用于香港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条例》如此规定主要在于双方移交逃犯协助的性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之间移交合作在性质上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移交合作性质上则属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其次,《条例》从法律上规定了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公正审讯不引渡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罪名特定性原则等一系列原则,明确了出席重审和不再移交等限制性规定。这些引渡原则和限制性规定,具有传统国际法意义,其中出席重审限制是指逃犯在缺席情况下被定罪,除非请求方保证案件在逃犯出席的情况下重审才予以移交。不再移交限制是指请求方需保证除非逃犯本人同意,否则不会再将其移交到第三法域。

    第三,《条例》从程序上规定了严格的双重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司法审查由香港法院进行,审查引渡请求的合法性、确定是否存在《条例》规定的不予引渡的理由、考虑《条例》中规定的移交限制是否适用具体个案,并在交付拘押的聆讯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是指对移交请求及其文书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符合香港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后者是指审查移交请求文件是否达到足够表面证据,以充分证明应按香港法律将被请求人交付审判。在通过司法审查之后,除非逃犯提起上诉,进入行政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和后期的行政决定,前者是指接到请求后,初步审定请求是否由认可的请求方有关主管机关通过认可的途径提出,文件又是否都已经得到适当认证,符合基本的法定要求。后者在司法审查完结后进行,行政主管机关会根据有关移交逃犯安排和《条例》规定的各项限制接着考虑是否签发移交令。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严格双重审查程序,实际上将不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香港法院行使,将准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权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从而确保移交逃犯程序不被滥用,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二)内地的引渡制度

    从内地与泰国1993年缔结第一个引渡条约至今,我国已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这些引渡条约调整的是中国与外国国家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相互移交,但未涉及内地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的相互移交逃犯这一问题。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为《引渡法》),该法对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引渡的条件、提出、审查、执行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首先,《引渡法》第2条明确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香港作为国内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当然无法参照《引渡法》与内地开展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合作。

    其次,在法律上,我国缔结的引渡双边条约和颁布的《引渡法》中,体现出引渡过程当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包括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特定性原则、军事犯不引渡原则、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引渡原则和被请求方引渡所涉犯罪具有管辖权原则、获得公平审讯原则等。

    第三,从程序上,处理引渡请求的主管机关根据引渡请求提出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国对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外交部作为联系机关,公安部作为执行机关;另一种是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我国《引渡法》规定的比较单一,是典型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先由外交部收到外国引渡请求后先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再由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司法机关审查后再由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这种将行政审查安排在整个审查程序头尾能够较好地实现双重审查的相互配合与分工,使行政审查在国际合作关系中更为准确地发挥维护国家主权的作用。

    二、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两地移交逃犯立法空白

    从香港、内地与外国签订了众多的逃犯移交双边协定或条约可见,两地与外国在逃犯移交问题上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地与香港之间移交逃犯问题上却无法可依。虽然自1999年3月起,内地和香港法律专家小组就移交逃犯问题已进行过多次商讨,但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未取得进一步成果,目前只规定了单方面的行政安排,即若在香港犯罪的港人案犯在内地被抓,均要被安排移送香港,至于其他情形则均无安排〔2〕。当前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和两地间互涉刑事案数量的增多,香港和内地两法域之间主要依靠协商解决的个案协助方式进一步暴露出办案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的缺陷,这种于法无据的立法现状无疑严重妨碍了两地共同打击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

    (二)两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香港与内地的刑法对刑事犯罪的管辖原则基本一致,都采用了属地管辖为主,以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辅的原则,因此,对于一些涉及两地的跨法域犯罪案件,必然会产生刑事管辖权的竞合问题,引起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如对于犯罪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犯罪实行行为和犯罪结果涉及两地的案件、同一行为人在两地分别实施犯罪的案件、跨法域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两地刑法规定,香港和内地都有刑事管辖权时,究竟由何地司法机关对案犯进行审判和处罚,其间是否需要进行逃犯移交,这些都是在审查移交逃犯请求过程可能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三)双重犯罪标准是否适用

    鉴于香港与内地是“一国”之下实行“两制”的不同行政区域,两地的刑法规范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冲突,有的行为在内地被认为是犯罪,而在香港则可能不认为构成犯罪,反之亦然。移交案犯是被请求方协助请求方缉捕并移交逃犯的合作,该行为本身就表明被请求方对请求方追诉行为人的支持和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移交逃犯活动中,是否适用国际引渡制度中通用的双重犯罪标准,如果适用,则可能出现行为人潜逃至不以犯罪论处的法域从而规避法律制裁和惩罚的情形。

    (四)死刑犯是否移交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3年4月由立法局通过废除死刑的条例,内地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的罪名总数为413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司法实践中,负罪外逃的案犯多为在内地犯有严重罪行并且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当内地向香港提出移交请求时,香港法域是否可以援引国际引渡中通常适用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拒绝移交?如果内地司法机关根据《逃犯条例》第13条规定,作出不会对被请求移交人处以死刑或即使处以死刑亦不会执行的承诺,从而使香港成为国内死刑犯避难所,那么会不会助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严厉处罚的侥幸心理,从而危害内地的社会治安和善良民俗。

    (五)政治犯是否移交的问题

    从原则上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当受到两地法律共同禁止和惩处,对于此类在国际引渡中经常被拒绝引渡的犯罪,不应被排除在香港与内地逃犯移交合作之外。但是,香港根据《基本法》规定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它与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同,从而使对政治犯罪的理解和界定受到两地相互间潜在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冲突的影响,难以预测和界定。

    (六)本法域居民是否移交问题

    在国际引渡实践中,对本国国民是否予以引渡给请求国,各国做法不一。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国民可向外国移交的立场,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处罚在本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本国国民。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与遵循大陆法系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内地做法,差别明显。到目前为止,香港与内地仅就港人在港犯罪、在内地被抓交由香港警方处理进行了单方面的行政安排,至于港人在内地犯罪逃回香港、内地人在香港犯罪逃回内地以及两地居民犯罪涉及两地被一方抓获的案件,犯罪人所属法域一方是否有权请求移交本地居民或将本地居民移交给对方处理,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七)请求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如前所述,香港的《逃犯条例》确立的是一套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严格双重审查制,采用“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即由香港法院和行政主管机关分别从程序上和法律上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内地《引渡法》确立的是“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的双重审查,即由外交部、司法机关、国务院从法律和程序上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比较而言,香港对外国请求引渡的审查标准和程序相对严苛、繁琐,要求对被请求移交人受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确定该事实是否构成香港法上犯罪的表面证据,而内地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多倾向于零证据标准,虽然在《引渡法》第12条规定请求国提交的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和材料,其中第(2)项亦规定“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但它主要是为在无引渡条约可循情况下提供引渡合作保留必要的审查权〔3〕。因此,两地在移交逃犯时是否需要借鉴双重审查制、适用何种双重审查制、在审查具体请求事项上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些将是两地间合作所要面临的挑战。

    三、解决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面临的法律障碍之对策分析

    为尽早解决两地之间共同打击跨法域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香港与内地有关当局应当本着真诚磋商的原则积极签订有关逃犯移交协议,尽快实现两地移交逃犯的法律化、制度化,真正做到于法有据,因此,构建两地移交逃犯刑事合作机制已经成为摆在两地司法机关面前一项紧迫任务。

    (一)协议应当坚持的原则

    构建两地移交逃犯合作机制是当前健全两地法制、促进两地司法合作进行的有益尝试。为保证逃犯移交协议的科学实用性,应在协议中充分考虑并体现以下几项原则:

    1.坚持“一国两制、互相尊重”

    “一国”是我国各法域间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前提与基础,“两制”是我国各法域享有独立立法权、司法终审权的体现。在这一原则中,“一国”强调的是根本,“两制”强调的是特色,两者相辅相成。可见,“一国两制”原则的含义是既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也要保障两种社会制度并行,从而决定了香港与内地之间逃犯移交合作在性质上属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正是由于“两制”的客观存在,两地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制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不同,为使香港与内地之间跨法域司法合作得以顺利完成,两地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法律和政治制度,相互宽容、积极开展包括移交逃犯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

    2.平等协商、合理界定刑事管辖权

    《基本法》第95条表明,在司法协助关系中,香港与内地司法机关地位平等,所有合作事项都需要协商予以解决,包括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对方同意或不同意逃犯的移交。因此,当香港与内地之间因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时,两地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双方刑事管辖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具体来说,两地应当在坚持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辅原则的基础上,做到合理合法,也就是指在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归属时,既要依法进行,也要符合社会伦理。所谓依法是指要符合我国《宪法》、《基本法》、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依法进行,才能保证公正有效。所谓符合社会伦理,是指应当符合当代社会的人伦理性,它是合法性的实质价值所在,也是在当前解决香港内地移交逃犯刑事管辖权冲突时在法律依据不完善情况下,对合法性的必要补充。

    3.有关国际引渡原则的排除性适用

     (1)限制性适用双重犯罪标准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引渡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这一原则的规定既是为了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也是为了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是一个中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本应当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但是,由于两地法域社会制度、刑事司法制度有较大的差异,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和同一罪行判处的刑罚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可以先对两法域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梳理比较,再由两地司法机关充分协商,确定一个犯罪清单,对于两法域间不适用移交的犯罪类型,清单可以明确规定排除适用。对于一方法域认为是犯罪对方法域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两地司法机关协商同意后列入犯罪清单中,以清单所列犯罪作为确立两地逃犯移交范围的依据。同时,在清单执行过程中根据合作的实际需要和各法域立法的发展变化,适时对其内容进行相应的补充和调整,以保证在移交逃犯问题上对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性适用。

     (2)死刑犯应当移交

     香港与内地除了在罪与非罪标准上可能不一致,有时纵令两地均认为构成犯罪时,也可能出现处罚上存在轻重不同的情况,尤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内地向香港提出请求移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逃犯,而如果仅仅因为香港在1993废除死刑而拒绝内地的移交请求,那么就相当于放纵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向他们宣告,即使十恶不赦,只要逃到香港也可以免于一死,那么这必然会使香港成为严重犯罪分子的避风港,直接影响并危及到两地社会稳定和打击犯罪的力度。

    (3)不存在政治犯移交问题

     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一起属于统一主权国家内部的组成部分。从《基本法》关于香港应自行禁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规定来看,两地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责任和利益,将此类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而排除的逃犯移交范围之外,实际上有损于国家主权的统一。虽然两地相互间潜在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冲突使得双方难以统一界定政治犯罪,但是实际上,除了上述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逃犯应当移交外,在香港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中,不应当出现“政治犯”这一概念。

    (4)本法域居民应当移交

    无论香港居民或内地居民,作为中国公民,无论其在国家任何地域实施犯罪,都必然是对整个国家秩序产生危害,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在一个国家领域之内不应当适用本法域居民不移交的原则,而应当由犯罪人所属法域司法机关将其移交给犯罪地法域处理。对于两地居民犯罪跨两地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利于调查取证、审讯决定是否将本法域居民移交给对方法域处理。

    4.务实高效原则

    香港与内地之间移交逃犯的合作,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应适用国际间通常的原则和做法,对于移交逃犯的请求不应当采用严苛、繁杂的双重审查程序,而应尽可能采用一种更为务实、高效的安排,从而避开国际引渡合作中对政治因素、外交政策等敏感问题的顾虑,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提供表面证据或必要证据,只要符合请求方的合法性要求,就应当启动合作程序,从而提高两地间进行移交逃犯这一刑事司法协助的处理效率。

    (二)协议设置的程序和移送机关

    1.简化审查程序设置

    在一国内不同法域间相互逃犯,一般来说主要体现的是程序方面的意义,香港与内地间的移交逃犯活动是在实体法差异很大的两法域间进行,法律上的不协调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弥合,更不可能通过中央立法的方式达到统一〔4〕。由于不存在引渡中的国际因素,因此应当简化两地间移交逃犯请求中审查程序,实行单一审查制,只需要由两地司法机关对移交请求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只审查有关移交逃犯请求以及支持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协议,无需对请求所涉犯罪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也不要求请求方提供关于犯罪事实的必要证据材料或表面证据。

    2.快速拘捕程序设置

    基于务实高效原则,香港与内地之间在移交逃犯协议中可以明确规定,彼此承认并执行对方法域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签发的逮捕令,从而快速进行拘捕。也就是说,一方法域对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发出逮捕令,另一方法域司法机关经过认可后,直接在该法域发生逮捕令的效力,由该法域司法机关对逃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移交给请求方法域,从而简化了审查程序、节约了拘捕逃犯时间。

    3.移送逃犯主体机关

    根据《基本法》第95条规定的精神,香港与内地个案具体承办地区司法机关是移送逃犯的主体机关。因此,从原则上看香港司法机关与内地各地区司法机关是对等主体,但是究竟是以个案具体承办地区还是以其所属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为移送主体,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由各个地区司法机关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移交逃犯的合作,毕竟内地地域辽阔、行政区划众多,使得各个移交过程会相对散乱、缺乏统一。出于务实高效的原则,可以考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中央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统筹安排协调、各个个案承办地区的司法机关具体执行,以减少不必要的繁琐。

【注释】

〔1〕这些国家分别为: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韩国、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新加坡、斯里兰卡、

联合王国、美国、芬兰、德国、南非。其中除与芬兰、德国和南非签订的协议尚未生效外,其他15份双边逃犯移交协议均已生效。

〔2〕中新网:《李少光访京交流单程证管理及两地移交逃犯等问题》,网址china.com.cn,2009年3月20日访问。

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案情】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发布《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等10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10家券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即将上市的信息。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元/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邢立强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其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邢立强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邢立强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

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的《创设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3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武钢认沽权证,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造成巨大亏损,对此上交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判令上交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作为投资者因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以上交所为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投资者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上交所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交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就第一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的行为,相关受众主体如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可以对交易所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上交所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是合法的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也并非针对特定的投资者,且原告的交易损失与上交所审核权证创设的市场监管行为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交所无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邢立强不服,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权证纠纷案件的相关背景

本案系一起投资者以上交所违规审核权证创设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方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与传统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不同,权证属于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在性质上是一种期权,是证明持有人拥有特定权利的契约。按照契约所约定的未来权利的不同,权证又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是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认沽权证则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本案系争武钢权证即为认沽权证。

我国目前发行的权证主要是股改权证,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产物,系因政策推动而形成,因而颇具中国特色。自2005年8月22日,第一只股改权证宝钢权证上市交易后,又有多只权证陆续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此过程中,权证以其以小博大的高杠杆性特征,吸引了资金相对不充裕的大量个人投资者入市,促使我国权证市场一度异常繁荣,至2006年底,我国权证交易金额已居全球第一。然而,个人投资者多出于跟风买卖权证产品,其中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对权证类产品的创设、交易规则、产品特征等并不十分熟悉,致使权证上市不久便产生了很多纠纷,并陆续诉至法院;而相对于异常繁荣的权证市场,我国的权证交易规则相对滞后,至今尚未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出台,目前对权证的规范只限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法院审判依据有限。鉴于权证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个案若处理不妥,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权证市场造成消极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较为谨慎,既要考虑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司法判决对证券市场可能产生的冲击,利益较难平衡。

作为一起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典型案例,本案在确立以交易所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的受理原则,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归属等方面明确了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

二、案件的可诉性: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交易所是权证交易市场的组织者,提供的是一体化的交易平台,并不与权证投资者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长期以来,国内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一直定位不明确。虽然从相关规定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交易所是实施自律监管的法人,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它也承担了大量源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实践中上述两种监管方式和监管权力来源的模糊性又反过来进一步放大了交易所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很多投资者在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迳行选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以交易所违规审核权证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交易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必须首先解决针对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前提问题。(一)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的观点之争。对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我国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授权制定的业务规则即权证暂行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规范。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交易所允许合格机构创设权证,是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承担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其自律监管行为针对的是广泛的、相对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投资者可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就侵权纠纷的诉讼基础而言,投资者基于交易所核准券商创设权证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并不受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当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此类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一般标准,法院即可进行审理。

表面上看,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涉及的仅仅是如何确定案件的受理标准,然而这里同时也隐含着司法如何介入金融市场监管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如何在保持交易所自律地位和自治能力的基础上,加强必要的司法监督,推动交易履行监管职责。

(二)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必要性。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具有监督管理会员公司、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众多投资者的公共职能。如果允许投资者随意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诉讼,将有可能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甚至是恶意的诉讼,从而不利于交易所及时、快速、高效地实行市场监管。应当承认,这一担忧并非毫无道理,然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也有可能被滥用。防范交易所滥用自律监管权,仅靠其内部规范和自我约束并不充分,尚需外部力量的监督。司法介入是监督制约交易所自律管理必不可少的外部力量。首先,承认司法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介入,是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交易所在组织与监督市场交易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交易所侵害时,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能保障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利益,为证券市场稳健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其次,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并不会破坏自律监管体系。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是最消极的权力,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和公开公正程序运行。由司法审查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符合了应采用危险性最小权力介入自律领域的这一理念。最后,司法权力的介入,对交易所开展自律管理进行监督制约的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如果法院审理确认了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正当性及合法性,则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同时可以获得司法权威的保障,进而能从投资者不合理的纠缠中解脱出来。[1]

(三)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确立了如下标准,以衡量投资者是否具备诉讼资格: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一般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说,按照这一标准,投资者就交易所监管职责中不直接涉及其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确定这一标准的本意在于,设置诉讼门槛,以此将部分不必要的诉讼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对难以执行,因为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本身过于弹性,对于什么样的利害关系才是直接的,直接与间接的区分标准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未停止过争论。此外,依直接利害关系确立原告起诉资格,亦有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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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体审查,则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害与诉称的特定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认定,如不存在,则不予受理。理论上,如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则意味着即使存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和一个可诉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的必然成立,如果其中缺乏因果关联性,仍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原告诉讼资格的实体审查中,核心点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诉称的具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于,现实的诉讼中,开启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判定权利义务的审理活动在后,如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有违诉讼原理。因此,采用形式审查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即在起诉阶段,仅核查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直接利害关系则是观念上的,是否真正存在属于实体性问题,留待案件审理阶段作认定。

事实上,本案正是在认可形式审查标准合理性的基础上,肯定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具体思路是: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虽然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但如果投资者不选择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虽然系特别法,由于该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据此,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认定:承担监管侵权责任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从损害事实、过错、损害与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一般要件进行考察。本案的焦点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过错的认定。过错,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就其性质而言,过错概念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的交易损失,应当由上交所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主要从目的正当性标准、行为依据合法性标准这两个角度,对交易所是否存在监管过错予以把握。

第一,目的正当性标准。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的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不针对特定投资者,实施的是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属交易所的职责所在。

第二,依据合法性标准。交易所自律监管应当是合法监管,具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层面的依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规则进行监管,通常应无过错可言。本案中,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上交所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上交所在武钢权证创设过程中,上交所履行了相关权证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包括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含义。前者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一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后者要求损害与相应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两者各有不同。

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等值理论,即损害的产生通常具有多个原因,诸多原因同等对待。资本市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在这些众多因素中,交易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可能会对相对人和市场投资者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这样的影响因素通常也是诸多因素的一种。本案中,证券交易所采取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满足责任确定因果关系中的等值理论并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也应满足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相当性理论,即损害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当性。具体在判断上要求损害的可能性被显著提高。此处的可能性判断应该从行为发生之时最佳判断者的立场出发,应用其具有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最佳观察者设定为理性的普通人并无不当。[2]然而,如果以理性的普通人为标准来确定证券自律监管是否构成责任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忽略了资本市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针对的是整个证券交易市场,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序和安全,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度市场炒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综合判断相关因素之后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为此,交易所监管赔偿责任中理性观察者也相应地转化为处于波动性资本市场环境下,具有有限的监管信息和历史数据,但是必须及时做出决策行为的理性自律监管机构。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监管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交易所在有限信息条件下,做出的监管行为不合理、不必要或者监管措施引发的投资者损失大于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时,交易所才承担监管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基本原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做了如下论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创设量的多少也无客观参照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原告邢立强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上交所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冒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上交所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交所赔偿权证交易差额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就本案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上交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上交所侵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法院确立了正当监管免责价值取向下的买者自负原则。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