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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识

法规意识

法规意识范文第1篇

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繁荣,我国的文化事业也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文化集团、出版集团、广电集团、报业集团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尤其是新闻事业更是异军突起,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正如改革开放之初有人比喻说“打开了窗户既吹进了春风,也会飞进苍蝇”一样,在报业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与报业相关的司法官司也越来越多。这些官司大体上分为两类:其一,随着大众传媒的迅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趋觉醒,许多公民或法人以新闻报道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为由将新闻媒体或记者推向法庭;其二,报业经营中引起的官司也日见增长,对于报社和报业集团造成的损失比新闻官司更甚。在改革开放之前,新闻官司还相对较少,时至上世纪90年代,到了愈演愈烈的程度。综观这些新闻官司,80%以上都是因为侵权造成的。它大都发生在新闻作者(记者、通讯员)、新闻单位与报道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讼争的焦点主要围绕是否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上世纪80年代初,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两名记者因撰写《二十年“疯女”之谜》,被控犯有诽谤罪,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起新闻官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新闻官司逐年增多。2007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资深媒体人徐迅,指导学生完成了对700例新闻侵权案例的分析和论证。根据分析结果,她告诉记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占比例最大。随着报业经济的发展,经营中的官司也越来越多,如同“黑洞”一般,正成为影响传媒正常运营、导致利润严重漏出的严峻问题。此外,与普通编辑、记者“有偿新闻”的腐败相比,传媒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腐败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显然更大。由于报业的法制不健全,依法经营意识还没有完全形成,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不注重合同审查,一旦发生诉讼案件,不但牵扯很多精力,甚至会付出惨重的代价。

与报业相关的诉讼案件为什么越来越多?笔者长期服务于报业,对于报业的现状有所了解,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伴随着事业的发展,从业人员大量拥入,素质参差不齐,甚至鱼龙混杂,聘用人员在写稿方面缺乏把关意识,造成侵权等。近年来,新创媒体越来越多,新闻工作者队伍越来越壮大,其中一些新闻人作风漂浮,甚至不惜铤而走险,编造假新闻。近几年被披露的虚假新闻报道中,不少就是记者凭空杜撰的。比如《新闻记者》杂志评选的“2004年度十大假新闻”之一《180万买辆宝马砸着玩》,就是四川一位青年记者看到网上的笑话,然后加上时间、地点改写成新闻的。应该看到,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知识浅薄造成的。在操作层面,新闻记者尤其是年轻的记者对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职业工作准则和职业道德不甚了了或知之不多,也是新闻报道中时有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据了解,一般的媒体很少把法制教育列入对记者编辑思想、业务培训的重要课程。对于到岗不久的新人员亦没有补上法律法规这一课,即使是职业工作准则和职业道德这方面的教育亦是泛泛而谈。老的新闻工作者由于长期的工作锻炼,有一定的自我约束力和道德自觉,在操作过程中一般比较谨慎小心,程序意识和把关意识较强,因而不太会出错。年轻的同志思维活跃、敏感、反应快,然而知识面中存在着法律知识的盲点,加上有时操作过程中方法不得当,出错率相对要高一些。有些青年记者不耐烦听取矛盾双方的意见,仅仅依据一方提供的情况,先入为主,凭一时义愤就匆忙上阵搞起舆论监督,当起矛盾双方的“仲裁者”,指责一方,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这样,偏信偏听,一旦失误,很有可能把自己及所在媒体送上被告席。

二是经营范围越来越大,报业经营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总自视高人一等,在把有形资产转变为无形资产的过程中不懂法,甚至是故意违法。在报纸广告、发行、采购等经营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严格管理,出现问题的几率较高。这些部门的日常业务往往涉及较大数额的交易,部门主管的权力相对自由、行使权力的行为“弹性”也比较大,发生问题的可能性也要高得多。如2002年8月,原黑龙江某报社广告部负责人于颖因采取直接截留广告款不入账、伪造票据和合同的手段,被哈尔滨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移送审查。经侦查发现,40笔共计24万余元广告款被于颖截留、据为己有。

三是管理体制上存在缺陷。从产权制度上看,由于全民所有的产权性质而受委托管理传媒的政府主管部门,过于强调和侧重对传媒舆论导向的管理,对传媒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务的管理缺乏积极、有效的监督。同时,政企不分、产权不清的现状使传媒无法真正开放地引入社会资本,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导致经济学理论中的“所有者缺位”现象,给经营案件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从内部治理结构看,由于所有者缺位导致的管理不力,以及传媒全民所有、单一产权的制度安排,传媒缺乏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监督,内部很难建立起有效的分层治理和分权决策制度。从财务机制看,传媒在日常的广告销售、设备采购、多元经营和对外投资等经营行为中涉及大量的现金流,如果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很容易出现经营问题。

四是在对外交往中不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给报业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损害。经营者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平时的各项业务往来中,如果不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不摸清对方的真正意图,签订合同时不分清真假,不善于运用法律、利用政策,不会用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那么一旦出现问题,危害巨大。

从更深层次来看,新闻编辑记者和经营者的观念、意识还远远落后于时代,尤其是在法制建设上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和公民整体水平,这中间有两个原因不可忽视:

一是特权意识,我国的媒体长期以来作为党政权力的延伸补充存在着,在一般人看来,媒体似乎拥有非常大的权力,而且能够解决许多机构甚至是执法部门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受众中对媒体有“无冕之王”一说。其实,媒体的主要职责是新闻报道、传播信息、实施舆论监督。虽然我国的媒体确实具有一定的权力背景,但它的职能之一――舆论监督是一种软性的监督,它的力量在于舆论的影响力,在于舆论造成的一种精神方面的道德压力或社会正义性的倡导。这种监督不是有形的权力,因为媒体不具有强制性、政治性的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而仅仅是媒体的一种职责。由于媒体的舆论监督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共鸣,而且往往体现了公共话语领域中的主导性意见,因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这就使受众产生了一种错觉和误解,认为媒体的舆论几乎是无所不能的,甚至是国家权力、政治权力的一部分,导致大家对媒体力量的期望值过高。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新闻工作者的自我感觉产生错位,油然而生了一种特权思想,认为自己可以无所不能,而且往往以新闻仲裁者、审判者和正义的化身出现,不适当地扩张新闻采访权,对某些事件某些现象某些人,不是理性地冷静地客观地对待,而是偏激地冲动地张扬地参与介入,并不顾应有的审稿程序和新闻纪律进行报道,其结果很容易导致侵权的发生。还有一些媒体的负责人,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没有正确运用舆论监督权,而是把批评、曝光作为扩大媒体影响的一种诀窍,实际上背离了舆论监督的社会公器本义,而变成了一种利益行为,这样做就难免出错。

二是特殊环境和现实中新闻立法的滞后。记者编辑的采访报道权得不到保证,导致恶意诉讼媒体现象。比如说,在媒体报道企业、明星等丑闻、绯闻的时候,经常听到“受伤”的企业或者明星们动不动就会媒体及作者侵权。再比如,地方政府机关由于不能容忍舆论监督不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严重的,会采取“封杀”这一招。政府机关是否有权“封杀”记者的采访权呢?如果是一个企业或者个人,因为不满某个记者的做法,大可以不接受他的采访,这好像是合情合法的。但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所获得的信息是基于其利用公共资源对公共关系进行管理中获得的,也就是说,其所拥有的信息并非具有独占性,除了出于必要的保密外,均应该无偿地向公众公开。如果扩展到其他领域,这就是所谓的“知情权”。可惜国家目前对此的相关立法还有待加强。记者到底有哪些采访权?媒体监督的权限有多大?不少案件中暴露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的尴尬现状。宪法赋予了公民知情权,记者的采访权也是法律赋予的,但却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款作为保障。为了避免媒体处于尴尬地位的类似事件再次上演,除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素质和培养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团体的合法权益外,有关媒体监督的权限、方式,以及对违规的处理等相关立法,日见紧迫。

新闻立法是国家法制体系完善中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但是作为新闻从业人员,在没有立法之前如何按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做事准则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建立有效的预防体制,从进人关入手,提高法制门槛。近年来,新闻事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大量拥入的新闻工作者在为我国新闻事业带来生机和活力的同时,也不应讳言,由于新闻行业门槛降低,一些新闻工作者没有经过正规新闻职业素养培训,连新闻学ABC也不清楚,更谈不上具备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心态浮躁、急功近利的新闻人充斥各种媒体,导致大量新闻侵权事件发生,今后应该进一步提高进人门槛,进一步提升从业者素质。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尤其是针对新闻行业的管理实际,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和建设。我国传媒业在改革开放后迅猛发展,出现了一批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传媒集团,总体来说,传媒集团的成立并未给中国传媒业带来实质性的突破和变化。一些传媒集团模拟现代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了内部组织机构,但在国有产权制度没有进行根本性改革的情况下,这种治理结构与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仍然相距甚远。有学者认为(孙燕君,2002),多数传媒集团实际上是“翻牌公司”:挂牌之前与挂牌之后,集团体制、经营机制、报纸质量、广告收入和发行量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便是传媒上市公司,虽然其治理结构与国有传媒集团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但相应的治理机制还有待完善。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对新闻行业工作领域的法治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应加快新闻领域法律法规建设工作,继续完善与新闻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做好新闻工作、提高舆论引导能力提供法律保障。

加强教育,让新闻从业人员脑海里要有两个意识:一是平等意识,二是法律意识。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不但要对新进人员培训采编知识,而且要培训法律知识,从一开始就树立依法报道的意识,预防问题的发生。同时,要教育大家树立正确的新闻观,避免特权意识的滋生蔓延,要有与采访对象平等交流的意识,与经营合作伙伴共同发展的意识,更好地融入市场经济大潮中。

要完善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监督。报业集团要建立一套科学、系统、标准的管理体系,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要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和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层负责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对重大项目调研论证,完善监督监察机制,切实增强制度的约束力、执行力。要建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强化对集团法律工作的领导。目前全国已有数家报业集团设有法律事务部,但是这些部的职能大多是维权,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区可实施小范围的规范新闻行业行为的立法。假新闻之所以出笼,固然受到了当下新闻界“追逐眼球经济,淡化社会责任”流弊的激励,但造假者也是瞅准了新闻立法滞后、对虚假新闻法律惩治偏软乃至违法成本过低的“气候”。坦率地说,单凭职业道德的“软约束”,恐怕是管不住的。会计造假要判刑坐牢,假球黑哨要受到法律追究,危害更烈、影响更坏的新闻造假行为却可以逍遥法外,无论怎么说都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从这个角度说,立法阻击恶意炒作虚假新闻的行为,不失为一种选择。

当然,我们要看到新闻立法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新闻从业人员,一要自警,二要自律,只要人人都有了依法采访报道意识和依法经营意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报业集团一定可以实现持续健康的发展。

法规意识范文第2篇

 

“爸爸,为什么很多人都不等红灯倒计时结束边路灯之后再走呢?”

 

“可能因为他们有急事吧。”

 

“那我们也着急上学啊!为什么要变绿灯才走呢?”

 

“那我问你,交通规则是不是规定红灯停绿灯行呢?”

 

“是啊。”

 

“坚持对的事情,不受错误的引诱,这叫做自尊。”

 

这段话出自漫画《爸爸说》。一种现象,通过语言,文字,图像等表达出来,往往代表生活的缺陷。“不等红灯倒计时结束边绿灯之后再走”,也就是我们熟悉的“中国式过马路”,背后隐藏的不仅是规划意识的淡薄,更重要的是对法治信仰和信赖的缺失。

 

近些年来,“斑马线”似乎成了道路的“战场”,从“中国式过马路”到“杭州飙车案”,再到兰州老人砖砸违章车事件,以及全国首例“斑马线罚款案”。小小的斑马线上,行人,车主,政府争相亮相,真是“热闹”非凡,不难看出,这些社会热点事件背后,往往存在着对规则的违反:不遵守红绿灯规则;以暴制暴;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等等。衣食住行,行本来就是我们的一个基本需求,但是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出行并不是一种轻松的话题:如果你是行人总会担心自己会不会被车撞飞,哪怕是走在斑马线内,也保不齐有第二个飙车案出现;如果你是司机,总会害怕“转角遇到行人”的困境,哪怕没有,也说不准横空飞来的一块搬砖,但是,这些看似难题的现象其实很好解决,即遵守规则。有人把它说成“路权合理分配”。路权如何合理分配?车让人还是人让车?这些早已通过规则的形式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了。所以,路权合理分配已经实现,欠缺的就是对规则的遵守。

 

行人不走斑马线,无视红绿灯;司机不让行人,飙车肇事;群众手拿板砖,以暴制暴,这些现象的形式有很多原因。“中国式传统文化向来重目的,轻程序,或者说,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稍作延伸,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成效轻规则”(邓子滨教授语),这或许才是最根本的原因。同样,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潮流。人们喜欢一切操之在我,视规则为束缚,挞伐教条僵化,不愿忍受遵守规则的代价,又总是相信,破坏规则的恶果只由别人承担,或者别人和他共同分担,而自己却能独享其利。

 

还是回到”中国式过马路“的问题上,行人不顾红绿灯急切通行的背后,与缺乏安全意识,规则观念淡薄,心态浮躁,自私观念等不无关系。但通行区域规划不科学,绿灯时间过短,人车关系处理失衡等现实问题的存在,往往也使人们按照红绿灯划定的时空难以顺利过马路,甚至还可能面临危险。因此,想要解决“中国式过马路”,仅靠公民素质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同时,我们不仅要看到规则意识淡薄的问题,更要深究其原因。简单点说,就是为什么人们不愿意遵守规则,即法治信仰依赖的问题。

 

轰动一时的杭州飙车案中,被害人就是死在斑马线内的。当时,更多的人把目光集中在行为的定性上,即该飙车行为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很少有人注意到成为死之象征的斑马线。人虽然是独立的个体,但更倾向群居生活,究其原因,无非是想寻求一种安全感。我的家,“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我的财产,他人不得肆意侵犯。同样的,基于法律规则的规定,我走在斑马线内,我的人身安全就理性是能得到保障的。但是,每一种规则都存在实然和应然的差距,各种信赖规则而产生的悲剧不断上演、重复,于是,人们开始觉得,与其信仰规则不如打破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为可贵。与其说,杭州飙车案的受害人死于交通事故,倒不如说他死于对制度、规则的信赖。“他走在斑马线内,他相信那是法律划定的安全堡垒,可他竟然在堡垒中死于非命。我们容忍对这个堡垒的误入,但不能容忍对它的挑衅。”

 

一旦人们开始不信赖规则,就会用自己的方法维护自己、他人甚至社会的权益和秩序。这也是兰州老人砖砸违章车的原因。公权不可信,就不得不冒天下之大不韪动用私权。以暴制暴的背后本就是规则的丧失、社会的悲哀。兰州老人说,保卫生命线,守护斑马线,向闯线的汽车开炮,这就是我的炮,一位七十岁的老人能说出这样的话,其中隐藏的无奈又有谁了解。执法不足也好,立法缺失也好,法治的进步不能每次都以人民的牺牲为代价,不能让规则成为“僵尸”,不能让人们每次面临问题时都靠私权解决,毕竟,“每个人都不可能是他人的国王。”

 

改善当下的这种局面,需要政府和公民的共同努力。制定更加合理的规则是前提,执法更加全面是保障,更重要的是增强公民对法治和规则的信赖,不要让人们每次过马路都要思考“过,还是不过,这是个问题。”当然,教育、引导的力量也不容忽视,就像开头所说,希望每个人都能“坚持对的事情,不受错误的引诱”,做一个自尊之人。

法规意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幼儿;规则意识;游戏

0~6岁的孩子是非观念很模糊,没有明显的规则意识。在幼儿园里,各年龄段的孩子也表现出对规则的不同理解。小班的孩子刚刚离开父母、家庭的关爱,初次体验幼儿园的集体生活,对于规则的认识非常浅显,只是听旁人一味地说不能做这个,不能做那个,上课时应该坐好,游戏时应该与同伴友好相处。中班孩子对于规则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中班孩子的年龄特点决定了他们这个阶段是培养规则意识的关键时期,关乎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能否有个良好的行为习惯。大班的孩子开始出现人生中第一次叛逆期,然而,这样的时期更加需要有个良好的规则来合理地约束他们,让他们懂得生存在这个社会是需要规则的。

幼儿教育的中心思想是主张以幼儿为中心,鼓励和引导幼儿自主自由地发展。然而,在我看来自由的同时,仍然需要以规则来约束,只有在有规则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合理、有序地发展幼儿的各项能力。规则对幼儿来说就是日常行为规范,规则的建立有益于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帮助幼儿养成良好的学习和行为习惯。幼儿只有认识到规则可以协调自己与同伴的关系,幼儿园里的活动才能进行得更顺利、更快乐,并且能减少矛盾和冲突。

一、幼儿游戏中规则意识的缺失

在幼儿园里,除了课堂教学以外,游戏是幼儿一日生活中必然要进行的活动。游戏能培养幼儿的人际交往能力、语言交流能力、合作互助能力,如何让游戏顺利进行不仅需要在物质材料上吸引幼儿的眼球,对于游戏过程中的规则建立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幼儿游戏的现状往往不尽如人意,孩子游戏中大肆喧哗、争抢玩具、互相攻击等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就是幼儿规则意识的缺失。尽管老师在游戏前清楚讲述了游戏规则,甚至在游戏区角挂上区域游戏规则示意图,仍然有不少幼儿无视规则,在游戏中尽情地“释放”自己,随心所欲地以自我为中心。

二、在游戏中培养幼儿规则意识的方法和策略

1.恩威并施,将规则意识深入人心

规则是相对于自由提出的一种约束和限制,是帮助人们和谐生活的一种良好的规范和秩序。孩子们在遵守规则的时候,不应该有压抑、不愉快或者是难以忍受的感觉。为此,我们应该恩威并施。当孩子们都能遵守规则时,我们就应奖励游戏时间或者奖励小红花以示鼓励。一旦幼儿违反游戏规则,则停止此游戏一周,以示警告。我认为适当的奖励与处罚能有效帮助幼儿记住规则,并且自发自愿地遵守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将规则渗透到幼儿的潜意识当中。在以后的游戏中能自觉遵守规则并且愿意监督其他的孩子。

2.将规则意识渗透到各类游戏中

在体育游戏中,我们可以巧妙运用游戏情景、朗朗上口的儿歌等形式,既富有游戏的趣味性,又能使幼儿在游戏中自发地遵守游戏规则。

在区角游戏中,通过区角规则示意图、区域环境的有意创设,在提供的材料和空间上约束他们,为幼儿创设合理有效的互动环境,帮助幼儿树立良好的规则意识。

在角色游戏中,幼儿通过角色扮演抒发自己内心的情感,发泄自己的情绪。然而,角色扮演与幼儿的生活息息相关,幼儿在角色游戏中显现了他们的生活经验。通过教师的合理引导,制作规则图标,幼儿之间的相互监督,孩子们在规则中快乐、自由地游戏。

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该充分了解幼儿的心理和年龄特点,从孩子们喜爱的游戏出发,将规则渗透到幼儿喜爱的游戏中,帮助幼儿树立良好的规则规范意识,以致将来更好地适应我们的社会生活。

参考文献:

[1]蔡志华.家园互动促进幼儿全面发展[J].现代阅读,2012(4).

法规意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依法治国 大学生法治意识 高等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6.01.001

The Content of University Students' Consciousness of Rule of

Law in the Background of Governing a Country by Law

SONG Guangcheng, YUE Lei

(National Police University of China,Shenyang, Liaoning 110035)

Abstract At present, our party is strongly pushing forward to govern a country by law, construct a socialism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contemporary university students are the constructors and successors of socialism business, the promotion of their consciousness of rule of law is necessary for carrying out the strategy of governing a country by law.

Key words Governing country by law; university students' consciousness of rule of law

1 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概念分析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在本质上是人脑的机能,是物质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不仅对自然社会产生意识反映,也对人类社会的各种社会现象不断地产生意识反映。阶级、国家、政权、政府、法律等的产生,必然会带来人们对这些社会现象的意识反映。法治思想就是人们对于以法制国、依法制国等治国模式、理念的观点和态度。虽然法治思想和实践在我国产生、发展、探索了几千年,也为人们期待了几千年。但真正把法治作为治国理念并正在大力实施的只有在我们党领导下的当代中国。这也使人们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期待,从理想变成可能。每一个群体都会从自己的角度理解和认识法治。就大学生法治意识而言,笔者认为大学生法治意识是大学生在学习、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对法治的地位、性质、作用的认识,以及自身在法治国家和社会中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的正确选择。

2 培育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必要性

2.1 从意识发展的角度看,大学生法治意识是先进、正确的

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人的意识属于上层建筑部分,它不能脱离社会实践而独立发展,必须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人的社会意识有正确和错误之分,正确的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正确反映,能指导社会实践前更好地发展,从而推动社会进步。错误的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歪曲反映,用于指导社会实践会产生负面影响,对社会发展造成破坏。法治意识从根上说,是一种先进的、正确的意识。大学生法治意识代表着当今社会先进的青年群体关于法治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是符合法治社会建设要求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看法和对法律规范的认同的自觉程度最高的一种意识,在当今社会亟需大力培育和弘扬。

2.2 从意识作用的角度看,大学生法治意识是潜在、巨大的

法治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必然反作用于法治建设。全体公民具备法治意识、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法律素养极大提高,法律应用能力不断增强,本身就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法治意识能够传承,法治意识需要培育。今天的大学生是明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大学生的法治意识,必然成为社会主流的法治意识,从这个角度看,培育大学生法治意识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能否接序推进、不断发展。

2.3 从意识培育的角度看,提升大学生法意识是亟须、迫切的

据相关调研结果反映,大学生法治意识现状不容乐观。问题主要集中在大学生的宪法法律权威意识淡薄、权利义务意识不强、平等意识较弱、权力制约意识急需提升、参与法治建设意识差。当代大学生是未来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后备力量,其现阶段的法治意识现状还远远不能胜任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标准。对大学生进行深刻、全面、系统的法治意识教育十分重要,也十分迫切,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 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层次分析

3.1 公民意识――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前提条件

3.1.1 公民意识的内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谓公民意识即是人们对自己作为一国公民对自身在国家、社会中的政治地位、法律地位,特别是依法享有什么的权利和应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的一种自觉认识,并且根据这种认识能够主动在社会生活中自觉地追求权利和承担责任。大学生公民意识则是指大学生如何认知其国家公民地位,如何认知自身与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基本关系。

3.1.2 加强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必要性分析

(1)培育大学生公民意识,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社会事务管理的自觉性和参与度。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未来倚靠的重要力量就是现在在校的大学生群体。培育大学生公民意识可以促进大学生民主价值观念的形成、增强民主政治参与能力,这将对我国社会民主政治建设起到基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作用。

(2)培育大学生公民意识,有利于大学生的自我成长。公民意识本身包含着自我完善、自我提升的责任意识,要想成为公民社会的合格公民,必须强化和提高自身素质。从培育大学生公民意识的角度出发,对大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既适应了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也体现了思想政治教育与时代同发展、与社会同进步的特征,拓宽了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和角度,更加有利于大学生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3.2 规则意识――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核心要素

3.2.1 规则与规则意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则是指“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和章程”。更确切地说,规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人们依据这些行为规范和准则来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规则意识则是人们对于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是否能够认真、自觉地按照规则行事,按照规则的要求处理人际关系、社会事务的意识。

3.2.2 大学生规则意识的现实反思

(1)生活中,违纪行为时有发生。大学生规则意识不强,直接导致了违反校规校纪现象多发,甚到有少部分学生触犯法律。有的大学生偷盗、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大学生不遵守住宿的管理规定,晚归、夜不归宿、在宿舍喝酒、、留宿男女朋友,乱拉电源。有的大学生在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嘻笑打闹、乱扔垃圾、扔烟头甚至吐痰,甚至损坏公共财物,规则意识严重缺失。

(2)学习中,课堂违纪、考试违纪现象多发。目前阶段,一些大学生上课迟到、旷课等现象十分普遍,甚至出现了花钱雇人上课的事件,考试作弊屡禁不止。有的大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上课时说话、玩手机、听音乐、吃东西、睡觉。尤其是近年来招生规模逐渐扩大,相对来说,大学生群体的整体素质有所下降,在一定程度上,违反规则的现象急剧攀升,特别是遵守考试纪律的规则意识更为薄弱,考试作弊较为普遍,考试作弊成为很多高校面临的一个难题。

(3)交往中,片面强调功利,忽视为人处事之道。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下,一些大学生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他们处理人际关系的出发点越来越现实化、物质化,片面注重做事能力的培养,认为把学习成绩提高了,就会实现人生目标,与人交往中,功利化倾向特别明显,现用现交、唯利是图等现象比较突出,经常出现不守诚信、不相互尊重、不考虑他人感受、不为他人着想、不遵守交往规则等行为。

3.3 意识――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最高层次

3.3.1 意识

学者从意识的角度分析,认为“公民的意识是一种特殊的意识,蕴含着公民对的认识和理解运用,体现着人们对于的认可度和认同感。”包括民主意识、法治意识、人权意识等方面。意识把宪法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社会实践中进行运用,使宪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根本大法的指导作用,达到社会有序、健康运行的目的。概括起来,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态度,所持的看法、观点以及认同感和归属感。意识直接促使遵循宪法的精神进行社会生活,进行人际交往、处理相关事物,使宪法在人们实际生活中能够得到落实实施,推动建设良性循环。

3.3.2 大学生意识存在的误区

我们分别从大学生意识所包含的两个主要方面,即民主意识、人权意识来分析大学生的意识。

(1)学生的民主意识存在不良倾向。一些大学生受西方文化影响,对民主的理解过于理想化,部分大学生对我国民主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正确,严重脱离我国目前经济文化现状和发展水平,往往把我国民主与西主民主做形式上的简单对比,有时会表现出轻率和不稳定、急躁冒进、盲目偏激的思想和行为倾向。一方面,一些大学生的民主意识较强,重视权利,追求自由;另一方面,纪律和法制观念薄弱,不了解自己的民利,我行我素,反对任何约束,对自由和纪律,民主和法制的关系不能正确看待和处理。

(2)大学生的人权意识不够健康。一些大学生在人权意识上仍面临一个现实矛盾,在人权价值取向稳固确立的同时,人权知识却严重缺乏,有一些在大学生地人权的理解是非常模糊和笼统。他们作为权利的主体意识不够清晰,对权利的认知也不稳定。一是对渴望获得人权与自身所具备的人权知识存在矛盾。大学生十分渴望获得社会尊重和关注,渴望获得人权,渴望平等权利的实现。但是,很多大学生却不清楚自己作为受教育者和国家公民应该和实际享有哪些权利和哪些自由,不能比较准确地认知自己的权利。二是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不匹配。有的大学生过于强调权利和价值的实现,却忽视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有的大学生盲目追求个人自由,甚至企图摆脱基本社会规范的各种束缚。他们重视关于自身的一切权利,却不愿意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等的义务,甚至以牺牲他人利益来谋取自身利益。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往往导致一些大学生个人主义急剧膨胀,没有社会责任感,把义务当成负担,对大学生正确、健康的权利意识的形成造成极大的障碍和影响。

基金项目:2014年度辽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法治意识培育研究,项目编号:L14DSZ062

参考文献

[1] 何宁丽.法治意识现状之初探[D].郑州:郑州大学,2015.

[2] 何卫.法治与法治意识[J].山东社会科学,2007(4).

[3] 肖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大学生法冶意培育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2015.

[4] 蔡卫忠.公民意识养成视阈下的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4.

[5] 王甲成,张淼.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新使命[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4(8).

法规意识范文第5篇

随着1934年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著作《纯粹法学》的诞生,从极端方面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法学成为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个影响广泛而深远的重要流派。纯粹法学不仅适应经验科学的发展成为实证主义思潮的产物,其深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哲学渊源性也已为学界证实。而现象学作为同时期流行的哲学思想,其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影响和体现也应是可以想象的。从现象学方法看纯粹法学应有一番深刻的认识和新鲜的体验。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埃德蒙德·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他试图建立一种寻求永恒真理的方法,通过“现象学”这一概念,肯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为当时普遍的自然科学危机和意识形态危机探索缓解的途径。现象学不是一个统一的学派,而是一个由不同理论、学派组成的思想运动。从胡塞尔的先验现象学到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可被视为现象学运动的大体走势与发展脉络;舍勒的哲学人类学、因伽尔登的美学与伯奇的马克思主义也因其现象学态度而被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共同的接近问题的方式,现象学方法是其共通之处。所谓现象学方法,根本统一在于:“非常执拗地努力查看现象,并且在思考之前始终忠实于现象。”(倪梁康主编:《面向事实本身——现象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现象学方法在法学思想领域留下的痕迹特别是与纯粹法学的内在契合是明显的,尤以胡塞尔的纯粹(或先验)现象学为甚。

一、纯粹的研究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历史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英文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社会、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制裁等均以“法律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问题。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诸上帝或自然,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理论前提即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哲学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艺术,把逻辑规律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后者是观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社会学研究的内容。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科学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四、纯粹何以可能